西方的接近正義運動與中國民事訴訟改革——以2012年《民事訴訟法》的修訂為中心

摘 要:民事司法領域的接近正義運動對西方國家產生了深遠的影響。這場運動興起於上世紀中後期,旨在讓普通民眾更加便利和高效地利用司法途徑解決糾紛,大致包括了加強保障公民訴權、改革法律援助制度、[本文來自於www.jYqKw.Com]擴張公益訴訟制度、發展ADR機制以及簡化訴訟程序等方面的內容。我國的民事訴訟改革置身於世界潮流之中,必會受到接近正義運動的影響。2012年《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在諸多方面體現了接近正義的基本理念。

教育期刊網 http://www.jyqkw.com關鍵詞 :接近正義 民事訴訟改革 民事訴訟法 修訂

一、引論

20世紀下半葉以來,西方許多國家在民事司法領域漸次展開了一場系統全面、聲勢浩大的接近正義運動,旨在通過改革來充分保障公民利用司法和接近法院的權利。這場運動發起的源動力主要在於應對西方國家普遍產生的系列司法危機,諸如訴訟遲延、訴訟成本過高負擔過重以及訴訟結果的不確定性等等。西方法學界對接近正義的系統性研究,較早見於1971年在義大利佛羅倫薩召開的關於民事訴訟核心價值的國際研討會,會議討論了接近正義的研究計劃,會上有學者作了關於「接近正義權利」的發言。受此次會議的啟發,義大利著名法學家莫諾·卡佩萊蒂教授進一步研究了接近正義,在其倡導下提出了各國政府都有義務保護當事人的接受裁判權和為當事人在實質上實現接受裁判權提供應有保障及掃清障礙的理論。這一理論直接導引了接近正義運動的國際化和遍地開花,將其在兩大法系的一些主要國家推向了高潮。如今,西方世界的接近正義運動仍然進展得如火如荼。我們試圖通過對幾個主要國家的接近正義運動進行梳理分析,結合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修改,為我國民事司法上的接近正義改革提供一些思路和建議。

二、西方國家的接近正義運動述評:以英、美、德、日為例

(一)英國

英國的接近正義運動,以20世紀末為分界點,基本上可以脈絡清晰地分為兩個階段。

第一個階段的英國民事訴訟改革,都未能突破傳統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司法競技理念控制下的程序繁瑣、訴訟拖延及耗費過大等諸多痼疾一直存在,這一階段的接近正義主要是通過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予以展開的。英國在法律援助制度方面的改革起步較早。隨著英國法律援助制度的發展,法律援助的受益者越來越多,但也弊端明顯:(1)無法控制法律援助經費的增長,給國家財政造成了巨大壓力。(2)法律援助服務的質量參差不齊,使很大一部分急需法律援助的人得不到優質服務。(3)法律援助資金得不到有效利用。為了解決這些弊端,1999年正式通過了《接近正義法》,旨在創製高效、合理的法律援助制度。這部立法被視為達到了同類立法的「頂點」,且「導致了自1949年引入法律援助與諮詢計劃以來的最重大的變革」。

第二個階段的民事訴訟改革,則從訴訟程序的根本和訴訟模式上全面實現接近正義。1992年,英國大律師公會和律師協會聯合設立的獨立工作小組的調查結論表明,律師們一致認為英國民事訴訟制度中的訴訟方式和訴訟文化亟需根本上的變革和現代化。1994年,英國司法大臣任命沃爾夫勛爵牽頭負責正式啟動了綜合性的民事訴訟制度改革。這場改革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展開:

1.增強訴訟結果的確定性。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的訴訟規則得以統一,分別適用於高等法院的《最高法院規則(1965)》和適用於郡法院的《郡法院規則(1981)》中的「核心內容」被重新擬定,形成了統一的《民事訴訟規則(1998)》,避免了訴訟規則多元化帶來的不確定性弊端。新規則於1999年生效實施,共包括51章,處處體現了接近正義的指導原則。

2.加快訴訟進程,提高訴訟效率。主要通過兩個方面,一方面,對訴訟模式進行了改造。在傳統的對抗制模式基礎上,加強了法院對訴訟程序的干預,新規則引進了案件管理制度,將原先由當事人兩造掌握的訴訟控制權,改為由法院控制,由法院對案件實行積極管理。同時,降低訴訟的對抗性,增加當事人之間的合作,不再片面突出司法競技式的對抗。另一方面,對訴訟程序進行了簡化,譬如:(1)簡化起訴狀的書寫,只需具備相關要點。(2)對證據開示的範圍進行了較低標準的限制。(3)在小額索賠程序中嚴格限制了案件的上訴。(4)控制案件日程,所有訴訟均依案件日程表進行,快捷程序的日程表不得超過30周。

3.鼓勵當事人進行和解或者運用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ADR)解決糾紛,控制訴訟案件的數量。新規則要求當事人及時交換有關信息,便於訴訟兩造在訴訟過程中儘可能早地尋求和解。新規則中明確了ADR的法律地位,要求法院積極向當事人提供有關ADR的信息,便於當事人對ADR的利用。另外,還放寬了對ADR的使用限制,同時規定當事人在運用ADR解決糾紛時也可以獲得法律援助基金的援助。

4.改革訴訟費用制度,減輕當事人的負擔。新規則在民眾的經濟負擔能力範圍之內合理制定了訴訟費用制度,與具體案件的爭議額和複雜程度相適應,提高了訴訟費用的可預見性。在快捷程序中實行固定費用制度,而多軌製程序的費用由法院估算或由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法院批準確定。

(二)美國

美國的接近正義運動曾經掀起過三次浪潮,西方法學界將其歸納隱喻為三個「波」。第一「波」是1965年美國的經濟機會辦公室(OEO)根據一家律師事務所的計劃制定的,旨在改革現行的法律援助制度,為貧困者提供法律服務:第二「波」是1970年由財團資助的公益法律事務所出現後興起的,旨在在消費領域和環保領域發展公益訴訟制度;第三「波」是20世紀70年代發展起來的替代法院和正式司法程序的ADR制度。在此對三次浪潮分別予以介紹。

1.法律援助制度的發展。1876年紐約設立了美國第一個法律援助協會。之後,美國的法律援助制度主要集中於刑事領域,在民事領域幾無發展。20世紀60年代,聯邦政府的經濟機會辦公室為解決窮人的需要,成立了一個法律援助服務部,後來發展成為「聯邦法律援助協會」,主要管理聯邦政府撥付的民事法律援助經費。至1968年,全美的民事法律援助機構達到260多家。20世紀70年代,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內容更為豐富:(1)殘疾人的利益得以充分保障。(2)律師與窮人的接觸越來越多,越來越意識到按照窮人的「需要」而非「要求」來提供援助。(3)對窮人採取總體的而非就事論事的辦法來解決問題,例如通過辦理一起典型案件進而影響到其他同類案件,如「布朗訴教育委員會案」。如今,美國的法律援助機構呈現多元化趨勢,包括律協的援助機構、政府設立的援助機構以及法學院的法律診所等等。

2.公益訴訟制度的興起。原告適格理論一直制約著美國公益訴訟的發展,因為不適格的原告無法在民事訴訟中獲取相應的利益。20世紀70年代,在消費者利益保護、環境保護、就業歧視、移民、教育等諸多領域公共利益保護的擴張性需求之下,原告適格理論得以突破,公民訴訟制度發展了起來。1970年,密歇根州環境保護法允許個人即使沒有證據證明自己受到了環境污染也可以提起訴訟。明尼蘇達州、佛羅里達州的環境保護法也有相應的規定。在聯邦層面,從1970年至1972年間相繼修改的清潔空氣法、水質污染管制法、噪音管制法等規定,如違反其中的重要規定和基準,個人和政府機關都可能被提起訴訟,而原告不必證明自己受到了違法行為的直接侵害。在環保之外的美國其他一些公共領域的公益訴訟制度也得到了快速的發展。

3.ADR的繁榮。美國往往被認為是世界上ADR機制發展最快的國家,同時應該也是ADR類型最為豐富的國家。自1925年頒布《聯邦仲裁規則》之後,美國的ADR機制漸進發展,但一直處於不溫不火的「替代性」地位。二戰以後,美國司法領域的民商事案件激增,法院資源相對匱乏,ADR機制迎來了一個黃金時代。尤其在20世紀70年代,ADR機制在美國獲得了長足的發展。ADR在聯邦層面的推行源自1983年《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16條的修改,它要求法官考慮運用司法外程序解決糾紛的可能性。1990年頒發的《民事司法改革法》使得ADR在聯邦地區法院獲得進一步的認可。1998年,柯林頓政府簽署《ADR法》,要求每個聯邦地區法院在所有民事案件中使用ADR,建立各自的ADR計劃並制定相應的保障程序,這標誌著美國ADR的全盛時期已經到來。如今,在美國只有少量的民事案件真正進入審判程序,其餘大多數案件在審判程序之前就已經被解決。在美國,ADR機制從解決方式上大致可以分為裁決型、協商型和裁決協商結合型三種類型,從基本屬性上又可分為社區自治性ADR和法院附設ADR,前者如調解、仲裁、早期中立評價和中立傾聽者協議等,後者如簡易陪審團審判、小型審判和法院附屬調解或仲裁等。ADR體系在美國的發達,與美國社會的多元文化觀是密切聯繫的。

(三)德國

必須指出,德國的接近正義運動走在了歐美國家的前面。作為福利國家先驅的德國社會民主主義政府,於20世紀20年代便開始了這方面的改革。在1924年對《民事訴訟法》的修訂中,體現接近正義的方面就有不少,如限制當事人控制權且增強法官的權力以提高訴訟效率、在州法院實行獨任審判程序、減少法院審判庭的組成人數、初級法院實行調解、實行有理由上訴制度等。

在20世紀70年代西方世界興起了接近正義的潮流之後,德國自然不甘落後,這一時期德國的法律援助制度發展較快。另外,還多次修改《民事訴訟法》,最重要的是1976年和2001年的兩次修改。

1.法律援助制度的發展。1976年之前的訴訟援助法(Armenrecht),主要只針對貧困人群提供法律援助,當事人必須用社會機構頒發的憑證來證明自己的「貧困」。但是,法律援助制度在1976年進行了改革,大大拓展了援助範圍。直接由法官審查申請者的條件及其「勝訴可能」,並且決定是否可以批准其援助申請,法官一般在許可法律援助方面是比較慷慨的。為了應對政府大幅增長的法律援助支出,1980年又改革了法律援助制度,加強了其與社會保障法之間的聯繫。到20世紀90年代,法律援助的財政支出又有較大的增長,在家事案件領域尤其明顯。

2.1976年德國《民事訴訟法》的接近正義。這次修法幅度較大,並且體現出系統性變革的趨勢,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體現了接近正義的理念:(1)擴大了獨任制在初審法院的適用案件範圍,且強化了獨任法官的職權。(2)引進了一種簡化訴訟程序的新模式——民事訴訟簡化法,加強了書面程序的運用。這種模式追求民事審判程序的集中緊湊,要求法官通過書面程序或一次預備性口頭聽審來進行準備程序,這樣經過一次主期日辯論之後使案件達到可判決程度。(3)有效控制了當事人在上訴程序中因逾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手段而導致拖延訴訟的問題。

3.2001年德國《民事訴訟法》的接近正義。2001年修法的成果是《民事訴訟改革法案》,於2002年1月1日生效實施,此次改革的目標是使民事訴訟更具透明度、更加高效且更易為一般民眾所理解,極大地順應了接近正義的潮流。主要集中於以下幾個方面:(1)強化了和解方式的實施。譬如,為提高案件的和解結案率,法案設置了「預備仲裁聽審程序」,要求法官在訴訟初期就將和解提議提供給當事人,以避免適用裁決並減少案件的上訴率。(2)降低上訴救濟標準,擴大了民眾通過上訴獲得司法救濟的機會。法案將可提起上訴的標的額從不低於1500德國馬克降至不低於600歐元(約為1200德國馬克),並且規定即使低於600歐元,只要糾紛涉及到法律原則問題或糾紛意義已經超越案件本身,法官也可以許可當事人上訴。(3)縮小上訴法院審查的職權範圍,規定上訴法院對上訴主要進行法律審,減少事實審的次數。(4)對無意義上訴案件的處理程序簡化。經上訴法院審查,對那些沒有希望勝訴的上訴案件,允許上訴法官在不經過完整庭審的情況下通過一個「一致與無爭議」的裁定駁回上訴。(5)將獨任制的適用範圍從初級法院擴展至州法院。

(四)日本

二戰以後,日本民事訴訟法在1948年進行了修改,全面借鑒美國法,具有了強烈的英美法系色彩。在訴訟模式上,屬於比較徹底的當事入主義。後來在西方世界接近正義的大潮中,日本《民事訴訟法》也於1996年和2003年作出了兩次修改。另外,在法律援助制度和ADR制度方面也有很大的發展。

1.1996年日本《民事訴訟法》的接近正義。此次修法的主要目的,在於創製讓國民容易理解並容易利用從而適合現代社會發展的一種民事訴訟制度。在對接近正義的體現上主要有如下幾個方面:(1)在傳統的簡易法院訴訟程序基礎上,直接引進了美國式的小額訴訟程序,專門處理30萬日元以下的金錢給付糾紛,原則上一次開庭審結且一裁終局。(2)創立了當事人照會制度,旨在充實當事人獲取案件信息的手段,使當事人能夠通過照會進行充分的主張和立證活動,既可促成案件審理的迅速化,又可促進當事人和解。(3)擴充和完善了文書提出命令制度,規定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可以向持有文書的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發出文書提出命令,在一定程度上強化了法官職能,豐富了向法院提交的訴訟資料,使其迅速、妥當地解決糾紛。(4)減輕了最高法院的負擔。一方面,通過控制上告理由來限制向最高法院的上告;另一方面,完善最高法院民事訴訟規則,引入電視電話會議系統等技術支持。

2.2003年日本《民事訴訟法》的接近正義。日本內閣於1997年成立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主導日本的司法改革。該審議會於2001年向內閣提交了《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意見書——支撐21世紀日本的司法制度》。在《意見書》的直接影響下,日本《民事訴訟法》於2003年又進行了修改,在以下方面體現了接近正義:(1)進一步強化法官的職權,規定法官有義務有計劃地推進訴訟進程,且可駁回當事人雙方違反計劃的攻擊防禦方法。(2)擴展了小額訴訟程序和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小額程序標的額的上限由30萬調整為60萬日元,簡易程序上限由90萬調整為140萬日元。(3)創設專家委員制度,吸收專家參與醫療過失、建築質量等專業性案件的爭點和證據整理程序,以求進一步充實和加速訴訟進程。

3.法律援助制度的發展。二戰後日本的法律援助制度發展迅速,1952年成立了一個全國統一實施法律援助的機構,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協會」,並在各地設立分支機構。其主要經費來源之一是日本律師聯合會,政府出資只佔其中的一部分。2004年,日本頒行了《總合法律支援法》,明確了法律援助的國家責任。2006年,根據該法設立了由最高法院參與設立與運營的日本司法支援中心。根據規定,司法支援中心的資本金全部由政府出資,且政府及地方公共團體之外的其他人不得向司法支援中心出資。當然,在司法支援中心之外,日本律師聯合會也積极參与了法律援助事業,它特別針對司法支援中心無編列預算的情況,提供經費委託司法支援中心辦理有關業務,以彌補其預算不足的缺失。也就是說,國家與民間在法律援助中的良好互動,是日本當前法律援助制度的一大特色。

4.ADR機制的發展。日本社會並未出現美國那樣的「訴訟爆炸」危機,但日本仍然高度重視ADR.二戰以來已經發展出了多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介入ADR的第三方主要包括法院、行政機關和民間機構三個方面。在日本,比較重要的ADR方式包括:(1)法院的調解;(2)污染糾紛調解委員會;(3)交通事故糾紛處理中心;(4)消費者中心和產品責任中心;(5)律師協會仲裁中心;(6)國際商事仲裁協會。其中,法院調解是最為常用的一種方式,包括《民事調解法》規定的民事調解和《家事審判法》規定的家事調解。據20世紀90年代的統計數據,在日本採用民事調解和家事調解的案件數幾乎與民事審判處理的案件的數量相等。也就是說,法院調解在民事訴訟中基本佔據了半壁江山。2004年,日本通過了《關於促進使用替代性爭議解決程序法》(即《ADR法》),並於2007年生效。

三、西方接近正義運動對我國的啟示

觀察現代西方的接近正義運動,最容易進入我們視野的是各國一些具體制度的改革和變遷。但是,如果討論他國接近正義運動對我國的借鑒意義,單純考察具體制度是遠遠不夠的,還必須置身於西方國家民事訴訟法的制度根基和歷史背景之中。

(一)訴權保障的憲法化

在西方各主要國家,現代意義上的訴權一般都屬於人權的範疇。而且,現代訴權的一大發展趨勢,便是大力拓展當事人的及時和方便利用法院的各種訴訟權利。這一趨勢,又是在各國普遍提供憲法保障的層面上展開的。美國憲法第14修正案關於正當程序、平等保護的條款,將獲得正當司法審判的權利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加以確認和保護。《日本憲法》第32條規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審判的權利不得剝奪。」聯邦德國1948年《德意志人民基本權利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有請求法院裁判的權利。」需要進一步指出的是,憲法對訴權的保障並非某些國家之間的互相借鑒,而是有著普遍的國際化趨勢。譬如,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第10條便規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權由一個獨立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以確定他的民事權利義務或者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可以認為,西方國家接近正義運動的蓬勃發展與訴權憲法化之間有著密不可分的聯繫。而在我國,訴權保障問題在憲法上是缺位的。

(二)接近正義運動的根本宗旨

前已述及,美國的接近正義運動經歷了「法律援助→公益訴訟→ADR」的三次浪潮。其他國家雖然沒有像美國那樣經歷三個相對清晰的階段,但是美國的三層波對它們也產生了極大的影響。實際上,西方各福利周家的民事訴訟改革都有著明顯的共同取向,都主張為貧困者、消費者、環保主義者等沒有充分享有法律或沒有固定組織的人謀求權利,而且非常關注這些權利的實效性和實現的可能性。美國接近正義的第三波,即ADR機制的發展,雖然表面上看是在應對減輕法院負擔的需求,但究其實質仍然是與前兩波相吻合的,都是在試圖努力擴展弱勢群體的新權利。因此,接近正義運動超越了提高司法效率以方便法院的表象目的,它實質上是弱勢民眾的一種接近正義的權利,根本宗旨在於讓民眾接近司法。就此審視我國近年來的民事司法改革,為順應接近正義的世界潮流,也應當以保障公民訴權和方便公民訴訟為基本立足點。

(三)在當事人主義的基礎上強化法官職權

一般認為,無論德國法、法國法還是美國法,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採取的都是對抗式辯論原則,當事人之間的對抗式辯論是其共通特徵。也就是說,它們的民事訴訟模式大致都屬於當事人主義的範疇,與當事人的主導地位相比,法官職權都是處於消極被動的地位。這些同家在接近正義的過程中,有一個不約而同的改革舉措,就是為了提高訴訟效率都紛紛增強了法官掌控訴訟的職能。但是,這並非說當事人主義遭遇了重大危機,轉而需求職權主義模式的變革。實際上,這一趨勢僅僅意味著當事入主義的改良,當事人主義的傳統和根基並不會就此摧毀。自上世紀80年代末以來,我國的民事訴訟模式就開始了對強職權主義的改革,大力引進諸多當事人主義的因素,這些改革在基本方向的把握上是正確的。我們應當堅定這一趨勢,通過實現真正的當事人抗辯式改革以達訴訟公正之目的,而不是走回頭路片面地強調強化法[本文來自於www.JyqKw.com]官職權。

(四)在尊重審判公正的基礎上簡化審判程序和發展ADR

西方接近正義運動的兩大表現,就是以提高糾紛解決的效率為目的,去簡化傳統的民事審判程序和發展多元的糾紛解決方式。但需指出的是,大多數國家在這方面的努力都是建立在重視和依賴傳統審判程序的基礎之上。美國的小額訴訟程序十分典型也極為常用,且ADR也是最為多元和發達,這種狀況主要就是源自二戰以後的「訴訟爆炸」。其歷史背景在於民眾太過依賴傳統的法院審判程序,簡化程序的舉措也是建立在尊重正當程序的基礎之上。其他一些國家在接近正義的過程中也十分強調傳統的審判公正。在日本,20世紀80年代末,法官在司法實踐中曾發明一種叫作「庭審兼和解會議」(benron-ken-wakai)的新程序,並迅速在全國範圍內發展起來,其目的在於將事實和證據減少到與案件最相關,儘可能促成當事人的和解,它常常在法庭之外秘密地進行。這也引發了日本法學界較大的擔憂,他們認為缺乏公開性時法官可能變得獨裁,強迫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接受法官的和解建議,另外法官經常單獨會見各方當事人,一方並不知悉另一方的信息和意見,會有侵蝕程序公開的嫌疑。在德國,憲法法院曾於1959年作過一個判決,一舉廢止了1400多個小額請求法院,因為這些法院沒有與憲法對司法獨立和司法公平的要求保持充分一致。論及我國的接近正義,需要警惕的是,長期以來刻意追求的超高調解結案率以及對調解結案方式的過分依賴,難免會造成對法院正當審判程序的忽視和法院審判功能的異化。

四、接近正義視角下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訂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是1991年由七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通過的,2007年曾經修訂一次,在審判監督程序和執行程序等方面進行了修改和完善。如今又進行了第二次修訂。2012年8月31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再次修改了《民事訴訟法》,並於2013年1月1日起實施。在此,我們結合接近正義的視角,就其中新修訂的內容作些討論。

(一)人民調解與民事訴訟的銜接

我國最重要的社會自治性ADR當屬人民調解。新民訴法在「特別程序」一章增設了「確認調解協議案件」的程序,規定了對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制度,經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力。這一規定對人民調解制度的發展極具重大意義。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人民調解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大幅度萎縮。1986年人民調解的糾紛總量為730.7萬件,同年民事一審案件數量為989409件,訴訟案件占調解案件的13.5%:而1998年,民事一審案件數量達到336萬件,訴訟案件已佔調解案件的63.8%;到2001年,人民調解與訴訟的比例已降至1:1。這種萎縮趨勢與人民調解的法律效力密切相關。早前的人民調解協議,沒有任何法律效力,在日後的民事訴訟中法院完全置之不顧。直到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才賦予了人民調解協議一種合同效力。2010年的《人民調解法》終於規定了對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此次民訴法修訂則是對相關制度的進一步確認和明晰。當然需要指出的是,新民訴法增設的「確認調解協議案件」的特別程序,並非僅僅針對人民調解協議,而是適用於以人民調解為代表的諸種訴訟外調解協議的確認。

(二)當事人訴權的保障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許多法院對當事人起訴的處理有一種較為常見的做法,既不立案又不出具不予受理的裁定。北京某法院立案庭法官曾向媒體表示:對於一些敏感案件,法院確實奉行所謂的「三不原則」,即不收材料、不立案、不裁定,這些案件包括涉及群體性事件的、可能導致纏訴上訪的、某些關於網站侵權的等。筆者就曾經在司法實踐中親身經歷過此種現象。這是對當事人訴權的侵犯,也直接違背了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此次修法注意到了這一問題。修法草案中曾有這樣的立法設想:針對不立不裁的情況,當事人可以向檢察院申請監督,檢察院審查之後,確屬可以立案而不立案的,向法院發檢察建議或意見,要求其立案。但是,新民訴法卻刪除了上述設想,只是在第123條中增加了「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的規定。這也充分體現了立法者在對待這一問題時的搖擺不定和信心缺失。如前所述,當事人的訴權保障在西方各國往往上升至憲法高度,這是接近正義運動的一大基礎。

(三)公益訴訟制度的設立

近年來,在環境保護、消費者維權、食品安全、國有資產流失等領域頻現的一些公益訴訟因缺乏法律依據而都不能順利展開。公民個人在相關公共利益領域的起訴,務必要以與自己有直接利害關係為前提。此次的新民訴法開創性地增設了公益訴訟制度,第55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一規定突破了傳統的當事人適格理論,是對西方國家在接近正義運動中擴展保護弱勢群體訴權的直接借鑒。它符合國際潮流,也符合我國司法實踐的現實需求。美中不足的是,新民訴法對公益訴訟的提起主體限定於機關和有關組織,沒有規定公民個人的公益訴訟。這是考慮到公民個人提起公益訴訟的情況往往魚龍混雜,有時並非出於保護公共利益的目的,可能會造成訴訟資源浪費的狀況。筆者認為,可以對公民個人提起公益訴訟的條件進行必要的限制,但公益訴訟的制度設計不能徹底剝奪公民個人的訴權。

(四)先行調解的規定

新民訴法第122條增加了「先行調解」的規定:「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此處的「先行調解」,應當是指法院在民事訴訟程序開始之前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進行的調解,屬於訴訟外的調解,是我國民訴法新設的一種替代訴訟的糾紛解決機制。可見,先行調解進一步豐富了我國解決民事糾紛的ADR機制。先行調解的時間處於法院立案之前,並且應當由審判法官之外的法院內專門調解人員進行調解。當事人之間達成調解協議後,可以根據調解協議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適用確認調解協議案件的特別程序進行確認。一方面,先行調解這種ADR機制有助於疏減訴訟,通過立案前的先行調解把一部分糾紛分流到訴訟之外,如此能夠減輕案件持續增加給法院帶來的巨大壓力。另一方面,先行調解作為調審分離理念的一種踐行機制,可以有效地消減傳統調審合一的法院調解制度所產生的一些弊端。

(五)庭前準備程序的理順

新民訴法對民事訴訟的庭前準備程序作了理順,根據案件繁簡程度的不同進行了更加合理的分流處理。根據第133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對受理的案件,分別情形,予以處理:(1)當事人沒有爭議,符合督促程序規定條件的,可以轉入督促程序;(2)開庭前可以調解的,採取調解方式及時解決糾紛;(3)根據案件情況,確定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4)需要開庭審理的,通過要求當事人交換證據等方式,明確爭議焦點。其中有兩大突破:一是針對無爭議案件實現了訴訟程序和督促程序的對接,二是針對需要開庭的複雜案件規定了證據交換程序。這種繁簡不同的分流處理,立法目的便是在於加快訴訟進程和提高訴訟效率,順應了接近正義運動的發展潮流。

(六)裁判文書的公開

裁判文書的公開是審判公開原則的應有之義,而我國民事訴訟中傳統的審判公開偏重於強調形式上的庭審公開,忽視了裁判文書的公開。新民訴法第156條規定:「公眾可以查閱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這是實現司法與社會公眾的良性互動的一個重要舉措。

(七)審判程序的簡化

新民訴法對審判程序的簡化,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1)進一步改革了簡易程序;(2)確立了小額訴訟制度。簡易程序進行了兩方面的改革:一是擴展了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新法第15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雙方對簡單案件以外的其他民事案件也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序;二是繼續簡化簡易程序,第159條規定可以用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及證人、送達訴訟文書、審理案件。另外,第162條規定了小額訴訟制度,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以簡易程序審理簡單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30%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小額訴訟制度的建立,一方面順應了國際潮流,同時也體現了立法對我國一些地方法院試點探索小額程序的認可。筆者認為,僅僅在標的額上加以絕對限制並不科學.應當充分考慮到司法實踐的複雜性和靈活性。借鑒德國的相關規定,當法定標的額以下的案件涉及到法律原則問題或者案件的意義重大時,應當賦予當事人上訴的權利,具體的特殊情況可由二審法院加以判定。

五、結語

毋庸置疑,上世紀下半葉爆發的這場接近正義運動對整個西方世界的民事訴訟產生了深遠的影響。進入21世紀以來,這場運動的發展趨勢體現為二:一是在英、美、德、日等傳統國家有了更為深入的進展:二是從上述國家向其他國家普遍波及開來。甚至可以認為,接近正義運動奠定了西方世界在新世紀里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方向。這場運動圍繞讓民眾在接近民事正義方面的程序便捷化和途徑多元化宏大展開,將普羅大眾的利益置於了核心地位。我國的民事訴訟改革理應融人世界民事訴訟發展的國際潮流,在民眾接近正義運動的趨勢中有所作為。2012年《民事訴訟法》的修訂只是一個階段性成果,我們期待著我國的民事訴訟改革還有更大的進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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