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訴訟地位與執行
內容摘要夫妻共同債務的償還是當今民商事糾紛當中比較熱點和棘手的問題之一,圍繞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夫妻在訴訟中的訴訟地位以及夫妻共同債務的執行問題,學界和實務界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爭議。本文認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應堅持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認定思路,同時引入訴訟實施權的理論和制度,確認除夫妻共同實施的法律行為之外的共同債務,可只列夫或妻為被告,但執行時一併執行夫妻共同財產。關鍵詞夫妻共同債務 訴訟地位 訴訟實施權當今社會,參與市場經濟活動主體的多樣性,決定了個人、家庭參與各種民商事經濟活動日益深入,夫妻之間的財產如何確定權利歸屬以及權利如何行使,不僅關係到夫妻的利益,也同與之存在民事交往的第三人的利益息息相關。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訴訟和執行是當前民商事糾紛中較容易產生爭議的熱點問題之一,圍繞夫妻以一方名義對外負債、夫妻在共同債務訴訟中的訴訟地位、夫妻共同財產的執行等難題,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地方的高級人民法院已經作了一些規定,但仍未能完全解決以訴訟方式為核心的夫妻共同債務的償還問題。理論上對訴訟實施權的研究才剛剛起步,實踐中各法院的做法也不大一致,因此亟需引入訴訟實施權的理論和制度。一、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四十一條是我國目前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認定的基本原則,明確了一般情形下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在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然而,現實中的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十分複雜,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專門在《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法發[1993]32 號)對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問題進行了更為具體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01]30號)第十七條以及《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 2003] 19 號)第二十四條進一步修正並重申了夫妻之間的表見代理(有學者稱之為「家事代理權」)以及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如何認定問題,是目前解決夫妻共同債務問題上應遵循的基本思路。夫妻之間的共同財產以婚姻的聯合為基礎,具有深厚的倫理背景和文化色彩。夫妻的共同財產系一種共同共有的關係,夫妻依據其法律地位而非實際收入,對雙方的全部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與此同時,對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雙方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有權要求任何一方償還。「離婚前,夫妻是單一的共同債務主體,以共同財產清償債務;夫妻關係解除後,對原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的共同債務,雙方均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責任,當一方清償全部債務後,雙方之間即發生內部之債。」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首先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在夫妻一方與債權人約定該債務為個人債務或債權人知道夫妻為約定個人財產制的情況下,始能認定該債務為個人債務。法律作此推定的理由,在於保護交易安全,控制夫妻之間的道德與法律風險。現行司法實踐中,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較為寬鬆,更有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我國現行《婚姻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即使有證據證明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欠債務用於個人生產經營的,也不構成拒絕用夫妻共同財產清償的抗辯理由。債務的清償應遵循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當所支付的費用或所負債務為共同生活所需時,即使不是共同所為,或是產生爭議前尚未直接用於共同生活,但其用於生產、經營的最終目的仍然是為夫妻共同生活的,他方也應承擔清償責任。」在前述的一般規則基礎上,司法實踐中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仍應遵循司法活動的規律,根據案件具體事實,結合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妥善認定夫妻共同債務。一般而言,合同之債(包括合同違約之債)、履行法定撫養、贍養義務所負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不當得利之債大多可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唯擔保之債與侵權之債能否認定,存在爭議。筆者認為,雖然擔保之債在形式上是一種負擔行為,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並不一定從該種擔保行為中直接獲得利益,但考慮到社會交往的複雜性及經濟活動的關聯性,仍可視擔保行為係為後續的獲益行為所作的特別安排,因此,在不涉及非法活動或惡意串通的情況下,應認定為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對於侵權之債,其認定情況更為複雜。有學者將侵權之債一律列為個人債務,筆者認為也是不妥的。侵權之債種類複雜,在現實中更是形式多樣,如夫妻從事運輸生產經營產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權、飼養動物侵權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是合理的。因此,一般的侵權之債,仍可以列入夫妻共同債務之中,但夫妻一方因從事違法、犯罪行為侵權所負的債務,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賭博、吸毒、故意傷人等。至於因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寬鬆化可能導致離婚訴訟中夫妻一方虛構共同債務問題,筆者認為只能從司法個案中根據具體情況公平認定,避免一方通過虛構共同債務損害另一方的合法權益。二 、現行夫妻在共同債務訴訟中的訴訟地位及執行存在的問題當前的司法實踐中,越來越多的債權人在夫妻共同債務訴訟中選擇將夫妻列為共同被告,特別是在夫妻雙方已不再共同生活或已經離婚的情況下尤甚。這一方面是因為法律在夫妻共同債務訴訟的當事人方面的規定存在缺失,法院在執行生效裁判文書時,是否可以直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作為共同被執行人等規定也未明確;另一方面,債權人擔心起訴夫妻一方後或起訴前,被告可通過假離婚、虛構抵押債務等方式將夫妻共同財產轉移,造成生效文書無法執行。而法院受理夫妻共同債務訴訟中,無論是只列一人為被告還是列夫妻二人為被告,均存在送達、質證、判決等方面的難題。圍繞夫妻共同債務訴訟中夫妻的訴訟地位、訴訟程序以及執行等問題,無論是審判機關內部還是當事人之間,往往爭議較大,無形中也增加了訟累和訴訟成本。在共同債務中夫妻的訴訟地位如何,是一個普遍存在的理論和實踐問題。由於我國目前在理論上缺乏對訴的理論的深入挖掘,相關法律規定也僅僅規定了依附於實體法上權利的訴的概念,對於程序法上的當事人的各種程序性權利規定得不夠明確,因此造成了實踐中存在不同的做法。夫妻共同債務的執行方面,雖然1998 年6 月11 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並有了「被執行主體的變更和追加」專門章節,但夫妻共同債務的追加執行仍然沒有列入其中,不能不說是一大遺憾。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仍未涉及到夫妻共同債務的是應列為共同被告還是在執行中追加被執行人問題。在是否應列夫妻為共同被告問題上,我國各地法院缺乏統一的標準,有的法院認為應當將配偶列為共同的當事人(被告),這樣有利於在執行時一併解決配偶的財產問題;有的法院則認為沒有必要將配偶列為共同被告(或是不能將配偶列為被告,原因是不存在直接的法律關係),只需在執行程序中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即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變更和追加執行當事人的若干規定》(徵求意見稿)第四條亦可視為要將此做法明文化的努力。值得注意的是,《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八條在夫妻借貸類型的夫妻共同債務中明確了其傾向性意見,認為在債權人未將配偶列為共同被告的,法院不宜將其列為共同被告。但與此同時也未禁止原告直接將配偶列為共同被告的可能性。在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方面,目前主要有三種情形:一是夫妻雙方已經離婚,對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的共同債務,也已達成清償協議或取得債務分擔判決,債權人要求夫妻另一方繼續共同承擔償還義務,而申請追加被執行人的。二是夫妻關係繼續存在,但因執行依據只列其中夫或妻一方為被告,在債權得不到清償後,權利人申請追加另一方為被執行人的。三是夫妻雙方離婚時並未就該債務的清償進行協議或判決分擔,申請執行人要求夫妻雙方共同承擔清償責任的。可見,僅任一類型的執行的問題就存在諸多不規範操作的空間和可能性。從效益最大化的角度而言,債權人都希望夫妻能夠作為共同被告在訴訟中一併解決責任承擔問題,但也存在一定的風險,如法院駁回對夫妻一方的起訴,則在執行過程中無法再行追加該方的財產。因此,在一般情況下,如果訴訟時被告夫妻雙方夫妻關係仍然存續的,法院一般不再追加配偶一方為共同被告;如訴訟時被告夫妻雙方已經離婚的,法院追加配偶一方為共同被告的可能性更大。由此可見,夫妻共同債務訴訟中,存在著兩難的現象:一方面,列夫妻一方的配偶為被告不僅於法理上無法說明合法的緣由,也沒有具體的法律規定可供援引,在實際操作中更是存在很多技術性問題;另一方面,追加夫妻一方的配偶為被執行人在法理上有其理由,但實踐中仍缺乏規範,且容易引發財產轉移進而導致最終難以得到有效執行。因此,如何調和這兩種矛盾,我們應追本溯源,從夫妻共同財產的本質出發,找尋夫妻共同債務訴訟中的法理,從而完善我國夫妻共同債務訴訟的當事人訴訟地位及執行法律體系。三、訴訟實施權:夫妻共同債務訴訟、執行的理論解釋與制度建構訴訟實施權是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和實踐中一個十分重要的概念,「訴訟實施權是當事人實施訴訟行為的前提條件,也是將諸多民事訴訟制度,如訴訟擔當、訴訟信託、訴訟代理、訴訟代表以及多數人訴訟制度予以正當化的理論基石。」一直以來,我國在起訴的條件上使用了「原告主體適格」的概念,即原告是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但原告主體適格並未解決其是否能夠直接參加訴訟問題。「訴訟實施權應當與當事人適格嚴格區分開來。當事人適格屬於訴訟的正當性,而訴訟實施權則是訴訟合法性的前提條件。訴訟實施權是以自己的名義作為當事人為自己的權利或者他人的權利實施訴訟的權利。」由此可見,當事人適格屬於實體性的條件,訴訟實施權屬於程序性的條件;當事人適格強調的是資格,訴訟實施權強調的是權能,這有點類似於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區別。訴訟實施權的存在意味著當事人有權作為當事人在該訴訟中出現,一般而言,適格的當事人就有權對該權利實施訴訟(即同時享有訴訟實施權)。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況下,適格當事人並不具備實施訴訟的能力;或者訴訟實施權被轉移給了不享有權利或者只享有部分權利的人,不過這些情形都屬於例外情況,這類情況(指訴訟實施權的轉移)主要包括:破產(遺產)管理人、業主委員會、票據的被背書人等,而配偶、共有權人、共同繼承人等則均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為全體權利人實施訴訟。從上述對訴訟實施權概念的分析可知,在夫妻共同財產制條件下,夫和妻不僅對共同財產享有利益,承擔義務,也對共同財產享有實體法和程序法上的處分權能,基於此,夫和妻也均獲得了對共同財產或共同債務的糾紛管理權。由於財產的共同性,在婚姻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故存於共同財產或共同債務之上的處分權或糾紛管理決定,應以雙方約定的方式為之——或是夫妻共同決定,或是由一方決定——但不能以內部約定為由對抗外部的債權。在實體法上,夫妻對共同財產的處分行為適用表見代理制度(家事代理權),在訴訟實施權上也有同樣的效果。德國民法將夫妻共同財產制分為由夫或妻管理共同財產和由夫妻共同管理共同財產兩種情形。在夫或妻管理共同財產的情形下,《德國民法典》第1422條規定:「管理共同財產的配偶一方,尤其有權佔有屬於共同財產的物和處分共同財產;該方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與共同財產有關的訴訟。另一方不因這些管理行為而親自擔負義務。」在夫妻共同管理共同財產的情況下,《德國民法典》第1450 和第1452 條規定共同財產由配偶雙方共同管理的,配偶雙方僅有權共同處分共同財產和進行與共同財產有關的訴訟,但「意思表示須向配偶雙方做出的,只需要向其中任何一方做出即為足夠」,且「實施法律行為或進行訴訟為共同財產的通常管理所必要且配偶另一方無充足理由而拒絕同意的,法院可根據一方的申請,代替另一方給予同意」。此外,《德國民法典》第1431 條、第1456 條均明確:「...... 管理共同財產的配偶一方允許另一方獨立從事營業的,就營業所引起的法律行為和訴訟而言,無須得到該方的同意。與營業有關的單獨法律行為,必須向營業的一方實施之」。這意味著無論在何種共同財產管理模式下,如夫妻以個人名義從事經營活動,配偶在不提出異議的情形下,所有與該經營活動有關的法律行為和訴訟,應向從事該營業活動的夫或妻提出,而非向其配偶同時提出。相較於德國的夫妻共同財產制兩分法,我國關於夫妻共同管理財產的規定(也即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所謂的「平等處理權」)就是單一的共同財產制,與德國由夫妻共同管理共同財產的情形更為相似。如果以德國法的訴訟實施權來審視我國現行夫妻共同債務的訴訟模式,可以推導的結論是:一般而言,夫妻共同債務的被告可以列夫妻雙方為被告;但如配偶一方允許另一方獨立從事營業活動的,就營業活動引起的法律行為和訴訟,不能列未經營的配偶為被告;或配偶一方因病或其他原因無法參加訴訟的,一方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或配偶雙方的名義為法律行為或參與訴訟活動。這是因為在夫妻共同管理共同財產的情況下,訴訟實施權同時授予了夫妻雙方的緣故。然而,這樣的結論在我國是難以得到合理解釋和執行的,理由是:一來我國並未區分一方管理共同財產與雙方共同管理共同財產的情形,現實中兩種情形相互交叉,難以有效區分,而在夫或妻一方管理共同財產的情況下,一般都由財產管理方享有訴訟實施權,另一方享有提起廢止之訴;二來一旦任何一項債務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在該項訴訟中無論是一方參與訴訟還是雙方均參與訴訟,夫妻雙方都僅有一個訴訟實施權,該項權利一經行使就使得夫妻共同財產(夫或/ 和妻作為管理人)便具有了合法的訴訟地位,任何一方的加入僅僅是分攤了該項權利,並不會導致該權利的轉移(此前實施該權利的夫或妻仍是權利人,仍享有訴訟實施權)。可見,將訴訟實施權應用於我國夫妻共同債務訴訟實踐,仍需進行一定的理論和制度改造。儘管如此,訴訟實施權能夠較好地解釋為何夫妻共同訴訟中可以僅列一方為被告(一般是財產管理方),而在執行的時候又可以一併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因為訴訟實施權將夫妻共同財產虛擬成為了「當事人」,而夫或妻則是該「當事人」的管理人,具體管理人員的變更並未完全改變抽象管理人的性質,原訴訟實施權人正在進行的訴訟仍應繼續。因此,筆者認為,我國的夫妻共同債務訴訟,在夫和妻共同為法律行為或其他財產處分、負債行為時(一致同意或簽章),應列夫妻為共同被告;在其他情形下,可只列夫或妻為被告(一般應為引起該項債務的一方);在執行時,可以一併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在夫和妻為共同被告的情形下,如一方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庭審的,不影響法院對案件的審理。法院在判決時,可參照類似於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判決方式,即「夫妻共同財產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或夫妻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的,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訴訟實施權雖然目前仍未在我國的民事訴訟理論中生根發芽,但實踐中已經有不少地方法院主要通過執行階段的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來印證該理論的正確性和適用性。未來我國民事訴訟理論和實踐的發展仍應重視對訴訟實施權的研究和借鑒,從立法上完善相關制度建設,逐步實現夫妻共同債務當事人訴訟地位和執行的規範化。參考文獻[1] 黃松有主編:《婚姻法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 年版。[2] 黃松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年版。[3] 陳衛佐譯:《德國民法典》(2 版),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4][德] 羅森貝克、施瓦布、戈特瓦爾德:《德國民事訴訟法》,李大雪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 年版。[5] 肖建國、黃忠順:《訴訟實施權理論的基礎性建構》,載《比較法研究》 2011 年01 期。[6] 傘波仁:《夫妻共同債務執行追加類型化探析——以債權人為視角》,載江蘇法院網,http://www.jsfy.gov.cn/llyj/xslw/2013/02/27172341913.html。作者簡介:黃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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