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無因負債字據主張債權的法律適用

【提要】債之發生,必有原因。所謂無因債權債務的思想,是指將債之標的(給付)從其原因關係中抽離出來,使之成為與原因相脫離的獨立的債。獨立出來的債權不再受原因關係的影響,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時候,債務人不得以原因關係中的抗辯理由對抗債權人的權利請求。但原因關係是債權人終局保有給付的正當性根據,如果原因關係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則債權人需要返還不當得利。肯定無因債權債務的效力以承認無因性原理為前提,我國民法在整體上不承認無因性原理,故對於無因債權債務亦應持否定態度。對於現實生活中存在的不表明原因的負債字據(無因負債字據),即便當事人確有通過無因債權合同創設無因債權債務的意思,該意思表示也不能被賦予實體法效力。債權人(原告)持無因負債字據主張權利,必須就債之發生原因進行主張和聲明,法院應就該原因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實質審查,並依原因關係確定案由和訴訟標的,不可不問原因徑行認定債務存在。在終局上,法院應根據原因關係認定債務人(被告)有無給付義務。在關於原因證明的舉證責任分配上,應借鑒法國民法第1132條的規定,推定原因存在,債權人僅就原因負主張責任,而由債務人就相反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最終關於原因的證明處於真偽不明狀態,則敗訴風險由債務人承擔。在現行法下,舉證責任轉換,正是無因負債字據所具有的主要效力。一、問題之提出劉男、劉女原系夫妻,雙方於2005年9月13日在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中載明了劉男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者同居的事實。2005年9月26日,劉男為劉女出具一欠條,內容為:「今欠劉女5萬元整,訂於2006年12月份還清。欠款人:劉男」。後劉男未依據欠條履行,劉女遂持欠條起訴至法院,要求劉男依欠條給付5萬元欠款。而劉男則稱自己不欠劉女錢,當時是因劉女扣押戶口本,其為遷移戶口不得已才寫的欠條。本案中,原告向法庭的提交的關鍵證據,是有被告簽名的欠條。欠條對於債權人而言構成債權證書,對於債務人而言構成負債字據,一般常見的欠條均標明欠債的原因,比如欠借款、欠買賣合同的價款、欠租金、欠勞務費、欠損害賠償金等等,當事人之間債權債務發生的原因以及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從欠條本身就可一目了然。而本案的特殊之處在於,從欠條的內容上反映不出產生欠款的原因,欠款人究竟為什麼欠錢,欠的是什麼錢,從欠條上無從得知。現在的問題是,僅憑未標明原因的欠條能否認定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法院在案件審理中應否就欠條中債務的發生原因進行調查;如原告無法就欠條中債務的發生原因作合理說明或者該債務發生原因不成立或無效,則欠條有無法律上的拘束力;如原告雖對欠條中債務的發生原因作了說明,但卻無法就該債務發生原因舉證證明的時候,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上述問題在傳統民法上均歸屬於無因債權合同(無因債權契約)的討論範疇,然欲討論無因債權合同,又需先對給與行為及其原因的理論有一般性的了解。二、給與行為及其法律上的原因民事法律行為依其內容是否賦予他人以財產性權利或財產性利益,可分為給與行為與非給與行為。 所謂給與行為,就是指因法律行為的作成能夠致他人的財產有所增加的行為。在區分處分行為和負擔行為的法制中,因這二者通常分別能夠使他人直接取得權利(處分行為的場合),或取得相應權利的給付請求權(負擔行為的場合),故一般的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均屬於給與行為。 而非給與行為則是指不能增加他人財產性利益的行為,如形成權行使、代理權授予等。給與行為所引起的直接法律效果,是使相對方取得債權或物權等財產性利益,但任何人不會平白無故增益他人財產,在每一個給與行為所引起的直接法律效果之外,都必有一個當事人意欲達到的其他法律效果,這個其他法律效果就是給與行為法律上的原因, 也就是當事人在交易上所欲達到的典型目的。 比如物權行為所能夠引起的直接法律效果是物權變動,但當事人不會為了物權變動而物權變動,其使物權發生變動的原因(當事人意欲達到的其他法律效果),往往在於履行作為基礎關係的債權行為所設定的給付義務,在這裡,清償債務就是物權變動的法律原因。又比如,債權行為所能夠引起的直接法律效果是在當事人之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但當事人之所以要為自己設定債務,給他方設定債權,其目的往往是為了取得對待給付債權(僅針對雙務合同而言),在這裡,取得對待給付債權就是自己為對方設定債權的原因,或者說,令對方向自己負擔對待給付義務就是自己向對方負擔債務的原因。對於單務的贈與合同而言,給與的原因就是為了無償增益對方的財產。一般來說,給與行為在法律上的原因已被類型化,大別有三種,即:1、清償原因(見於物權行為等處分行為);2、取得原因(也稱負擔原因、與信原因,見於雙務債權合同);3、贈與原因(僅見於贈與合同)。三、無因性的制度設計雖然給與行為必有其原因,但在制度設計上,原因是否構成給與行為內容的一部分,卻可以有不同的考量。如將原因設定為給與行為的要件,則給與行為效力的發生,以具備原因為必要,欠缺原因,給與行為即告無效;如將原因從給與行為中抽離,則給與行為已超然獨立於原因之外,即便原因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給與行為本身的效力也不受影響。前者為要因給與行為,後者為無因給與行為,通常所說法律行為有因無因的問題,即指此而言。 物權行為本身呈無目的性(內在無因性、無色性),可以服務於各種債務的履行,在與作為原因的債權行為的關係上,設計為要因或無因皆無可無不可,此為立法價值取向的問題。而債權行為則不然,絕大多數債權行為,尤其是法律規定的各種有名合同必為要因行為,因為有名合同以表明給付目的(原因)為必要,如果原因被抽離的話,合同雙方就無法就該有名合同的要素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所以,有名合同根本不可能被設計為無因行為。無因行為並非沒有原因,只是立法者出於促進交易便捷與安全的考慮,運用法律技術把給與行為與其原因相分離,從而實現法律行為要件的單純化。嚴格地講,它不是「無因」,而是「不要因」。這種無因性的制度設計,被認為是德國民法的專利,其他非直接繼受德國民法的法域,大多不具有這一特徵。 比較典型的對立參證是法國民法,法國民法根本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存在,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更無從談起。至於債權合同,法國民法第1108條規定,合法原因是合同有效成立必須具備的四項基本條件之一, 而根據法國民法第1131條,無原因之債,不發生任何效力, 明顯採取了要因的立場。是否承認無因性原理,其主要區別在於:前者承認沒有原因的權利變動,在承認權利已然發生變動的前提下,再通過不當得利制度(給付型不當得利)來調整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而後者根本不承認無原因的權利變動,如果原因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則不認為權利發生轉移,毋庸藉助不當得利返還來重新回復正當權利狀態。這種區別反映在不當得利制度上,就是前者不當得利的適用範圍要遠大於後者:在前者,基於給付的不當得利是不當得利的常態和主要類型;而在後者,給付型不當得利僅存在於給付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或已與受給付人自身財產混同,以及給付已經滅失的場合,其他場合或是通過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解決,或是權利變動根本不曾發生(例如無原因之債的場合),不存在不當得利的問題。四、無因債權合同與無原因之債按照德國和我國台灣地區的民法理論,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此為法律人耳熟能詳,但債權行為中除有名合同皆為要因行為之外,是否也可以存在無因的債權行為呢?換言之,債權債務能否從其原因關係中被抽象出來而獨立存在呢?顯然,在法國民法中,這一問題的答案必然是否定的,但依德國民法的規定,行為人卻可以通過締結無因債權合同的方式,負擔與原因相獨立的、「不要因的」債務。德國民法第780條規定的債務拘束和第781條規定的債務承認,被認為是明文承認無因債權合同的一般性規定。 所謂債務拘束,是指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的合同;而所謂債務承認,是指承認一定債務存在的合同。 德國通說認為,區分債務拘束和債務承認並無實際意義,二者為一體之兩面,僅為表達方式不同,並無實質上的區別。 我國台灣地區「民法」雖未直接規定債務拘束和債務承認,但民法學通說皆認為,基於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違背法律強行規定和公序良俗的範圍內,得訂定無因債權合同。 如王澤鑒教授舉例說,甲向乙借款100萬元,訂立書面謂:「余謹此表示,定於公元2000年1月1日付與乙100萬元」,即構成債務拘束;若書面內容為:「余謹此承認,欠乙100萬元,定於1999年12月30日償還」,則構成債務承認。這種不標明原因的一方負擔合同,即屬無因債權行為。在此,消費借貸構成無因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的原因,設甲付款於乙時,無因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又成為無因物權行為的原因。王澤鑒教授並認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合同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是避免原因行為的抗辯,交易上自有其需要。無因債權合同創設無原因之債。由於是無因債權,所以即便原因不成立或無效,無因債權本身的效力也不受影響。一方面債權人主張權利時無需證明債權發生的原因,甚至無需主張原因,另一方面債務人也不得再援引原因行為中抗辯事由進行抗辯,只要負債字據本身清晰明確真實,債務人即負有無條件履行的義務。但如果債權發生的原因確實不成立,則債務人有權要求債權人返還不當得利。應予注意的是,在承認無因性原理的大前提下,對這種無因負債字據的案型,是否解釋為無因債權合同,學者間有不同意見。通說雖持肯定見解,但陳自強教授認為,無因性原理對法律人來說都常感困惑,似更難想像一般當事人會在合同中直接表明負擔無因債務的意思。且直接當事人之間沒有承認無因債務的必要,所以不宜將未表明原因的負債字據解釋為無因債權合同,而應將其僅認定為雙方關於舉證責任分配的約定,即所謂舉證責任契約。 筆者認為,當事人在負債字據中不表明原因,其真實意思究竟是為另一方創設一與原因關係相脫離的獨立債權,還是僅僅在於為對方提供證據(並無創設獨立債權的意思),實際上是法律行為解釋的問題。當事人在欠條上不標註原因,或許只是一種巧合(比如當事人之間只有一筆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則無疑欠款就是欠借款),又或許是當事人本身就認為債務的發生原因「拿不上桌面」(比如因通姦而達成的損害賠償),不願意白紙黑字地落在書面上,故意隱去原因。在前一種場合,債務人有無創設獨立債務的意思,難免見仁見智,而在後一種場合,這種意思就比較明顯,此時僅僅認定為證據方法,似與當事人的實際意思不符。至少在純理論意義上,將無因負債字據解釋為無因債權合同,不存在法理邏輯上的障礙,故本文仍以通說作為分析前提。五、現行法並不承認無因債權(實體法效力)

在對無因債權合同與無因債權債務的理論有大致了解之後,回過頭來再看本文所要討論的無因負債字據的案型。如依前引王澤鑒教授的觀點,則開篇案例中劉男與劉女之間授受無因負債字據應解釋為成立無因債務承認合同,雙方對負債字據的授受意味著雙方就創設無因債務關係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現在的問題是,在現行法上,這樣的意思表示一致能否產生實體法上的效力,即能否產生脫離原因的獨立債權債務。

我國大陸民法與台灣地區「民法」一樣,既未如德國民法對無因債權合同設立一般性規定,也沒有象法國民法明文規定原因是合同的要件。在法律未予規範的時候,台灣學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肯定無因債權合同的效力,那麼在同樣遵循契約自由的中國大陸民法體系之下,是否也能作同樣的解釋呢?對此,筆者認為,雖然兩岸均奉行契約自由原則,但由於兩岸對無因性原理的態度不同,所以得出的解釋結論也可以不同。就無因債權合同的問題,雖然國內的立法和理論均幾近空白,但從以下兩點可以證明,無因債權合同的效力在我國並未獲得認可。第一,從與票據法的對比看。票據行為應當具有無因性,這本是各國的通例,但我國票據法第10條卻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並未將票據的原因關係與票據關係分離。根據該規定,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構成票據行為有效的要件,原因關係上的瑕疵將可能影響到票據行為的效力,這說明我國沒有完全承認票據的無因性。 而且票據法第13條第2款規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持票人,進行抗辯」。這裡的直接債權債務關係就是指作為票據債權基礎的原因關係(比如買賣、租賃等),換言之,當原因關係的當事人與票據關係的當事人重合的時候(如買方向賣方簽發本票用以付款,而本票又未經轉讓),票據債務人可以根據原因關係上的抗辯理由(如買賣合同無效)對抗票據債權人。既然票據債務人享有這樣抗辯的權利,那麼當無因負債字據的債權人、債務人也同屬原因關係的債權人、債務人的時候,債務人應該更可以引據原因關係中的理由(諸如引起債權發生的原因不存在、無效或已被撤銷)來對抗債權人,畢竟,無因負債字據債務人的地位至少不應該比票據債務人的地位更不利。第二,從我國民法理論對無因性原理的一貫立場看。我國民法學通說,除對票據行為無因性予以肯定外,其他的無因行為,尤其是具有無因性的物權行為歷來遭到排斥。 以維護交易安全和便捷為目的的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尚且不被接受,則比物權行為無因性有過之而無不及的無因債權合同理論當更無立足之地。通說在否定物權行為無因性的時候一般都會提及如下三點理由:其一為該理論抽象、晦澀,與現實生活脫節,違背一般的法感情; 其二為該理論的貫徹對原所有權人保護不利,容易引發不公正; 其三為該理論所追求的交易安全保護功能,在實質上可以為善意取得制度所替代,故無存在的必要。 如將這三點理由衡諸無因債權合同理論,則可以發現:第一、物權行為無因性涉及的是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之間的關係,而無因債權合同理論涉及的則是無因債權行為與作為其基礎的原因(即債之發生原因,可能是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中的任何一種)之間的關係,它是將原本具有原因的債權單獨抽象出來,在解釋上,被抽象出來的債權與原因關係中的債權處在競合關係(此與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競合的原理相同)。原本一個債權,經法律解釋操作,變成了兩個相互獨立且競合的債權(無因債權和原因債權),就概念的抽象程度而言,較之物權行為理論尤甚;第二、承認不問原因而獨立存在的債權,將可能為不法行為規避法律提供方法。比如賭債原本非債,賭博在當事人之間不可能產生合法債權債務關係,但賭徒之間常將賭博的原因隱去,只在欠條上表明「欠某某某人民幣XXX元」,此刻若不問原因,徑直認定負債字據的持有人對出具人享有債權,顯然有悖公平正義;第三、之所以在票據關係中要適用無因性原理,是因為票據有流通的必要,不藉助無因性,票據權利的行使就會受到原因關係的牽扯,這會妨礙票據的流通,影響交易安全。而無因負債字據因標明了債權人和債務人,故一般僅存在於直接當事人之間,不發生負債字據換手的問題,因此也不存在促進流通的需要,更不存在交易安全保護的需求,無因性原理根本無用武之地。在直接當事人之間承認無因性原理,除了能夠滿足概念法學邏輯思維抽象化的偏好之外,不具有任何實用意義。綜合這些理由,可以認為,雖然理論界未對無因債權合同的效力發表過意見,但從既有理論的體系自恰性和邏輯連貫性出發,可以得出「無因債權不被承認」這一結論。其實,在直接的當事人之間承認無因債權的效力本來也不具有實質上的妥當性。因為承認其效力的結果將是:一方面在債權人主張權利時,債務人不得引據原因關係中的理由進行抗辯,幾乎要無條件地履行義務;另一方面,當原因關係確實存在瑕疵(不成立、無效、被撤銷)的時候,又允許債務人要求債權人返還不當得利。二者訴訟標的不同,必須分別進行訴訟。與其徒勞往複地浪費司法資源,不如在審理無因債權主張的時候,就直接查明其債權發生的原因,如原因成立,則未標明原因的債權就成立,如原因不成立,則未標明原因的債權也不能成立。需要強調的是,正如國內理論界無論肯定還是否定物權行為,都找不出直接的實定法依據一樣,對無因債權合同效力的討論也只能止於理論解釋層面。如果用合同法第52條所規定的五種合同無效事由來衡量無因債權合同,除了個別場合可能涉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之外,其他情形,似乎很難找出否定無因債權合同效力的明確根據,畢竟我國沒有象法國民法第1131條那樣明文規定無原因之債無效。否定無因債權合同的效力,更多地是從既有的法律規定和民法理論出發,進行體系解釋的結果,其目的是為了保持同既有法律體系和理論體系的協調統一。當然,如果象陳自強教授那樣,自始就不把這種情形解釋為無因債權合同,只把授受無因負債字據解釋為舉證責任分配的約定,則討論的前提就不復存在了,實體問題一下子完全轉化為程序問題。這不失為釜底抽薪的解決方案,但它實際上是把實體效力之爭的問題迴避掉了,而且認為無因負債字據內涵了當事人關於如何分配舉證責任的約定,難免是一種臆測和擬制。綜上,由於我國現行法不承認無因性原理,所以即便當事人意欲創設無因債權債務,其意思表示也不會被賦予法律效力。僅憑無因負債字據尚不能直接認定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訴訟中,原告持無因負債字據主張權利,必須就真實的原因進行主張和聲明,法院在受理案件時亦應根據原因關係確定案由和訴訟標的。在終局上,法院是根據原因關係認定被告有無給付義務,故關於原因關係的抗辯理由,被告均可援用。若經審查,原因虛假、無效、不成立或被撤銷,則債權請求權根本不發生,即便被告不主張抗辯,法院亦應主動駁回原告訴請。六、關於原因證明的舉證責任分配(程序法效力)否定無因債權的效力,並不意味著徹底斷絕債權人的救濟路徑,無因債權被否定,畢竟還有原因債權存在,所謂無因債權終究還是有其原因,只不過原因未在負債字據上表明罷了。只要該原因經查證真實有效,債權人的權利還是可以得到維護。值得研究的問題是,此時哪方當事人對債權發生原因這一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舉證責任(證明責任)的實質是要件事實真偽不明時的敗訴風險,誰對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誰就要承受該風險。 根據關於舉證責任分配標準的法律要件分類說,主張權利的一方應就引起權利發生的法律要件事實的存在負舉證責任。因為我國不承認無因債權合同,所以無因債權合同本身並不能成為引起債權發生的要件事實,引起債權發生的要件事實指的是債權發生的實質原因,這裡的實質原因既可能是諸如買賣等各種有名合同,也可能是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是侵權行為。甚至被告還可能是因賭博、敲詐勒索等違法行為,而出具了欠條,當然違法行為不能產生有效債權,如果原因違法,債權肯定無效。關於要件事實的證明最終會呈現三種「心證」狀態:其一、法官形成要件事實為真的內心確信,此時原告訴求應獲支持;其二、法官形成要件事實為假的內心確信,此時原告訴求應遭駁回;其三、要件事實真偽不明,法官無法形成內心確信,此時只能依舉證責任規則下判,由哪一方承擔舉證責任,哪一方就要敗訴。 如果按照法律要件分類說分配舉證責任,則原告應對債權發生的原因(要件事實)負責舉證,倘關於該債權發生原因的證明最終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則原告將遭敗訴。但這樣處理,在無因負債字據的場合併不合適。因為欠條沒有標註原因,所以欠條本身只是證明原因的間接證據,單憑欠條不足以證明原因,而當債權人因為獲得了欠條而不再保留有關原因關係的證據的情況下(比如借貸雙方為避免超過訴訟時效,對借據進行更新,重新書寫的欠條中沒有標明借款事實,而原先標明借款事實的借條被撕毀),對原因的舉證將異常困難。另一方面,被告不可能無緣無故地給別人出具欠條,根據「自己行為,自己責任」的原理,欠條的出具人理應對自己的行為不能得到合理說明承擔更大的風險責任。在比較法上,法國民法第1132條規定,「即使原因未予表明,合同仍然有效」, 一般認為,該條實際上是一項推定,即推定所有的債中都存在原因,但這項推定又可由債務人通過反證予以推翻, 債務人只有證明原因不存在,始得不受拘束。 有學者將法國民法的這種規範模式稱之為程序上的抽象,以區別於德國民法中實體上的抽象。在程序上的抽象中,利用抽象行為的當事人的相對方可以訴諸原因的缺乏或缺陷,抽象的法律效果只表現為舉證責任的轉換。而在實體上的抽象中,當事人不得訴諸原因的缺乏或缺陷來阻卻抽象行為實體法律效力的發生。

法國民法的規範模式對於我們處理無因負債字據的案型具有重要借鑒意義,可直接將其原理適用於我們的審判實務。即在無因負債字據的案型中,不再按照法律要件分類說分配舉證責任,而是將舉證責任進行轉換。債權發生原因不能得到證明的不利益不由債權人負擔,而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僅對原告提出的債權發生原因予以否認,尚不足以免除義務,而必須就該原因虛假(例如將賭債偽稱為借款)、不成立、無效等原因關係上的抗辯事由予以證明,方可不受拘束。若最終關於原因的證明處於真偽不明狀態,則推定原因存在,債務人仍應承擔依負債字據履行的義務。

由此可見,在不承認無因性原理的前提下,無因負債字據的實際效果主要在於發生舉證責任轉換,即將本來的由債權人負責證明債權存在,變成了由債務人負責證明債務不存在。在訴訟中,只要債權人能就債權發生原因作出合理的說明,而債務人又沒有證據證明債權人關於原因的陳述為虛假,那麼債權人的權利請求,就應該獲得支持。七、結論和答案

現行法不承認與原因相脫離的無因債權債務,債權人持無因負債字據主張權利,必須就債務發生原因進行主張和聲明,法院應就該原因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實質審查,不可不問原因徑行認定債務存在。在關於原因證明的舉證責任分配上,債權人僅負主張責任,而由債務人就相反事實負舉證責任,當債權發生原因的證明處於真偽不明狀態時,應推定原因真實存在。

在本文開篇所舉案例中,原告在訴訟中主張債權的發生原因是因為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行為不檢,所以才承諾對原告進行補償。在原告提交的離婚協議書中,明確記載了被告與第三者同居的事實,該離婚協議書經被告簽字確認,被告對這一事實也不否認。按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因此被告是因違反了夫妻間的忠實義務,而產生了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債權發生原因在法律上合法成立,且已經被證明,故其訴訟請求應該得到支持。被告若想免責,必須證明其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的事實不存在,然而此事實已經被證明,故被告應依據無因負債字據履行給付義務。需注意的是,本案的裁判是在要件事實被證明為真的狀態下作出的,並未涉及依舉證責任裁判的問題,倘關於被告是否違反夫妻間忠實義務的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狀態時,才需要依舉證責任下判。

另需注意的是,本案中被告債務的發生原因不應解釋為贈與。贈與人對受贈人原本沒有給付的義務,所以贈與在履行前可以撤銷,而本案中被告因違反忠實義務,本來就負有損害賠償義務,二者不應混淆。對於司法實務中出現的非婚同居雙方所達成的補償協議,我們認為,非婚同居雙方不存在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這種補償協議只能解釋為贈與,如一方拒絕履行,實際等同於撤銷,該協議即失去拘束力。(作者單位: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法院)因排版問題,引注內容未予顯示,如需查閱原文請通過本公眾號後台聯繫。著作權聲明:本公眾號所刊署名文章及照片均為原創,內容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凡未經權利人明確授權,轉載上述內容均屬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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