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12個無罪辯點一覽
編者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又稱贓物罪,是指明知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由於該罪屬於下游犯罪,其上游犯罪類型眾多,故該罪是高發罪名。關於該罪犯罪構成的理解存在一些爭議,相關司法解釋和指導案例針對這些爭議也作出了較為明確的闡述,但實務中仍然存在不少公訴機關以該罪名提起公訴最終被法院判無罪的案例。筆者通過公開途徑搜集多起無罪判例,總結法院裁判要旨,歸納主要辯點,供實務交流學習,尊重勞動成果,轉載請註明出處。
目錄主要辯點一:被告人客觀上實施了居間介紹質押(抵押)贓物的行為,但轉質權人對車輛來源義務進行合理解釋的情況下,不應當要求居間介紹人具有審核車輛具有其他合法有效憑證的義務,進而推定其「明知」涉案車輛系贓車。
主要辯點二:汽修廠有翻新報廢車輛的現象,賣車人系汽修廠經營人員,在無其他證據的佐證下,不能單憑被告人無法提供涉案車輛的正規手續就認定其在購買涉案車輛時「明知」車輛為犯罪所得。
主要辯點三:被告人以收購廢鐵買賣為生,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前提下,不能單憑其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收購的客觀行為推定被告人「明知」其所收購的車輛為犯罪所得。
主要辯點四:被告人購買涉案物品的價格符合市場交易規則,並且沒有進行秘密交易,在無其他證據進行佐證的情況下,不能證明其「明知」涉案物品為贓物。
主要辯點五:被告人雖以偏低價格從上游犯罪罪犯手中購買涉案財物,但在無法排除其認對方可以利用職權獲得低價產品可能性的情況下,不認定其「明知」涉案財物為贓物。
主要辯點六:公訴機關沒有充分證據證明上游犯罪成立,被告人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主要辯點七:涉案財物實際來源無從得知,現有證據無法證實其為贓物,被告人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主要辯點八:介紹質押、抵押贓物的行為並不屬於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不構成犯罪。
主要辯點九:單純的知情不舉不能認定為「窩藏」,單純接受分贓的行為雖有一定的主觀惡性,但不符合該罪的客觀要件。
主要辯點十:被告人與上游犯罪罪犯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按約收取其借款本息,不構成贓物罪,但被告人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依法應當追繳。
主要辯點十一:被告人沒有實施上述掩飾、隱瞞行為或者沒有證據證明其實施了掩飾、隱瞞行為,不構成犯罪。
主要辯點十二:被告人主客觀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但掩飾、隱瞞數額未達到相應的立案標準,不認為是犯罪。
解析一、主觀方面不符合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主觀上要求被告人在實施掩飾、隱瞞行為時「明知」行為對象是贓物。
對於「明知」的認定,《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並且列舉了七種可以認定為「明知」的具體情形。
即便如此,筆者認為,刑事案件中對於被告人主觀方面的認定還是要嚴格以確實充分的客觀證據作為大前提。如果被告人主觀上並不「明知」或者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主觀上「明知」其掩飾、隱瞞的財物屬於贓物,根據罪刑法定和疑罪從無的原則,被告人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主要辯點一:被告人客觀上實施了居間介紹質押(抵押)贓物的行為,但轉質權人對車輛來源義務進行合理解釋的情況下,不應當要求居間介紹人具有審核車輛具有其他合法有效憑證的義務,進而推定其「明知」涉案車輛系贓車。
參考文書:(2015)鄂武漢中刑終字第00294號
裁判理由: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觀上要求「明知」涉案車輛系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該解釋第六條明確規定「沒有合法有效的來歷憑證」的情形屬於「明知」。本院認為,基於一般常識,非車輛所有人不得對車輛進行買賣,故介紹人只要知道出賣人並非車輛實際車主,即可推定其「明知」。
但鑒於現有證據,上訴人肖某某及郭某某、雷某均未承認是將該車賣給雷某,而只承認是「抵押」(其實質為質押)。對於車輛的轉質,法律並不禁止,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轉質行為進行了規範,故郭某某即使並非車主,在條件符合的情況下,也有可能將車輛進行轉質。本案中,上訴人肖某某僅起到居間介紹作用,且從現有證據來看,其並未收取任何好處,其所起到注意義務應當明顯低於轉質權人,在郭某某已經對車輛來源作出合理解釋的情況下,對車輛質押的真實性、出質人是否同意以及是否具有其他合法有效憑證的審核義務,應當由雷某承擔,而不應當要求介紹人即上訴人肖某某承擔同等注意義務,進而推定其「明知」涉案車輛系贓車。
主要辯點二:汽修廠有翻新報廢車輛的現象,賣車人系汽修廠經營人員,在無其他證據的佐證下,不能單憑被告人無法提供涉案車輛的正規手續就認定其在購買涉案車輛時「明知」車輛為犯罪所得。
參考文書:(2017)湘0481刑初113號
裁判理由:被告人周某辯稱,購車時謝某古明確表示有購車手續,其行為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辯護人吳珍妹、江春燕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濤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證據不充分,不能證明被告人周濤在決定購買涉案麵包車時「明知」該麵包車無合法手續,缺乏構成此罪的主觀要件,該指控不能成立。
經查,被告人周某在偵查機關以及庭審中均供述,從謝某古手中購買麵包車的時候謝某古說有手續,買了後才說沒有手續,並且被告人周濤認為當時麵包車就是約6000元的價值,同時他也知道謝某古是開汽修廠的;證人謝某古證實,他買車的時候,這輛麵包車是一輛報廢車輛,大約一成新,他買回來後進行了修理翻新,周某買車時,他對周濤說,沒有手續,但不是盜搶車;被告人周某買車時在場的證人文甲、文乙均僅證實周某從謝某古手中購買麵包車的事實,並未證實周某購買麵包車時明知該車系盜搶車輛,證人廖某文、謝乙均證實謝某古開了一間長安汽修廠。綜合分析在案證據,本院認為,賣車人謝某古系汽修廠經營人員,汽修廠有翻新報廢車輛的現象,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濤明知所購買的五菱牌麵包車系犯罪所得,提供的證據不確實、充分,未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不能排除被告人周濤認為購買的車系翻新車的可能,對該項指控,不予支持。對被告人周濤及其辯護人提出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罪的辯解、辯護意見,均予以採納。
主要辯點三:被告人以收購廢鐵買賣為生,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前提下,不能單憑其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收購的客觀行為推定被告人「明知」其所收購的車輛為犯罪所得。
參考文書:(2016)粵06刑終719號
裁判理由:對於上訴人賴某某提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請求改判其無罪的意見,經查,雖然本案上游犯罪已有結論,羅某1出售的車輛是其盜竊所得,但認定賴某某是否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關鍵在於其是否明知其收購的車輛是違法所得,根據本案現有證據,針對控辯雙方的意見,評析如下:
1.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賴某某知道李某取車的異常情況。根據羅某1、李某的證言,證實羅某1當時取車時沒有鑰匙,是用工具打爛駕駛室玻璃後又用電線打著火的。。。。。。從上述證據看,李某的關於是否將取車異常情況告知賴某某的證言前後矛盾,且該部分證言是孤證,故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賴對李某、羅某1兩人取車異常情況是明知的。
2.根據上訴人賴某某的供述,證人李某等人的證言,證實賴某某與羅某1是舊識,且羅某1曾經賣過一輛車給賴某某的親戚羅某2;羅某1曾從事過汽車運輸,後期不做運輸,開始轉讓其原有車輛;李某證實羅某1帶他進入花場時是通過開鎖正常進入的,涉案車輛也是停放在羅某1用於停車的花場內。從上述證據分析,不能排除賴某某是基於信任,並受羅某1所矇騙,認為羅對涉案車輛有處分權的可能性。
3.根據賴某某的供述和證人羅某1、李某的證言和涉案車輛的查詢信息等證據,賴某某所購買的涉案車輛車況較差,車齡長,賴是以收購廢鐵的目的來買車的,並非以繼續使用或轉賣等目的收購二手車,而且賴某某、羅某1均證實兩人是以收購廢鐵的價格按重量來進行交易的,而從廢鐵的交易價格來看,並不明顯低於市場價格,上訴人賴某某在購車後不久即將該車予以拆解轉賣也證實了其上述購車目的。故從賴某某購車目的的主觀心態和其後將車拆解轉賣的客觀行為來看,不能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收購為由推定其明知該車是違法所得。綜上所述,在案證據不足以證實上訴人賴某某明知涉案機動車輛是違法所得而予以收購,認定上訴人賴某某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證據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不能排除賴某某確屬被矇騙的可能,依法不能認定其有罪。
本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能證實上訴人賴某某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不能認定其有罪,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應予糾正。
主要辯點四:被告人購買涉案物品的價格符合市場交易規則,並且沒有進行秘密交易,在無其他證據進行佐證的情況下,不能證明其「明知」涉案物品為贓物。
參考文書:(2017)甘1102刑初30號
裁判理由:
辯護人高付華辯稱:被告人張某、李某某的行為不符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構成要件,依法應宣告無罪,理由如下:
首先,本罪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等,本案證據材料只有被告人張某、李某某的供述及失主楊磊的陳述,但均無法證明被告人張某、李某某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車系被盜車輛。失主楊磊的陳述只能證明車輛丟失情況。被告人張某、李某某明確供述不知道是被盜車輛,從該三份筆錄上亦無法推斷其應當知道是被盜車輛。
其次,從客觀上來看,被告人張某當時是在禮泉縣環城路上試車後購買,不是秘密交易;該麵包車鑒定價值人民幣23182元,購買價人民幣14000元,不是明顯低於市場價購買,符合市場經濟交易規則;該車輛亦不是違禁品或者限制買賣物品,且在當今市場經濟條件下,買賣二手車已非常自由;購買後,亦未拆解、拼裝、組裝、修改發動機號或更改車身顏色等,雖然使用過假牌照,但屬行盜竊之便,並非掩飾、隱瞞所需。故根據被告人張某、李某某的行為表現及一般生活經驗均無法推斷被告人張某、李某某知道該車輛是犯罪所得。
再次,根據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亦應對被告人張某、李某某宣告不構成該罪。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趙某某曾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偵查機關於2016年12月23日以「情節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為由將此案撤銷。本案被告人張某、李某某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情節與趙某某基本一致,且被盜車輛已追繳,被害人的損失基本挽回,再追究被告人張某、李某某該犯罪亦違背刑法的謙抑性原則。
法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李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但無證據證實被告人張某、李某某明知其盜竊作案所駕駛的車輛是犯罪所得,故該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予認定。
主要辯點五:被告人雖以偏低價格從上游犯罪罪犯手中購買涉案財物,但在無法排除其認對方可以利用職權獲得低價產品可能性的情況下,不認定其「明知」涉案財物為贓物。
參考文書:(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364號
裁判理由:法院認為,徐某雖曾按梁某某要求辦理了數單空退空進手續,且從梁某某處購入了松下產品,但無確實證據證實徐某明知、應知梁某某提供的產品系其侵佔公司所得之贓物;徐某從梁某某處購買的產品價格雖然偏低,但家電市場價格組成相當複雜,尚無法排除徐某認為梁某某可以利用職權獲得低價產品的可能,不能僅以徐某從梁某某處購入的產品價格低於順電公司的銷售價格、徐某沒有與松下公司簽訂書面合同、貨款匯入梁某某私人賬號等,得出徐某明知涉案產品系梁某某違法所得的唯一結論。故公訴機關指控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尚未能排除合理懷疑,根據疑罪從無和證據裁判原則,應依法對被告人徐某宣告無罪,被告人及辯護人所提的無罪意見,可予採納。
主觀方面其他相似判決書:
(2015)白山刑二終字第46號
(2014)東三法刑初字第528號
(2016)粵0233刑初148號
(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號
(2011)新刑初字第106號
(2012)滬二中刑初字第130號
(2016)皖1621刑初字第434號
(2014)興刑初字第545號
(2015)白山刑二終字第46號
(2015)榆中刑二終字第00080號
(2015)高新刑初字第145號
二、客觀方面不符合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行為對象方面要求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簡單而言,是指通過犯罪行為直接獲得的財物(包括財產性利益),行為上要求被告人實施了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等足以妨礙司法的掩飾、隱瞞贓物行為。實務中被告人從客觀方面脫罪的主要辯點有幾個:(一)上游犯罪不成立;(二)涉案財物並非贓物,或者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涉案財物為贓物;(三)被告人所實施的行為性質上並不屬於上述行為。具體如下:
主要辯點六:公訴機關沒有充分證據證明上游犯罪成立,被告人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參考文書:(2015)延刑初字第347號
裁判理由: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以虛構事實手段,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劉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公訴機關提供被告人劉某某犯詐騙罪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故不構成詐騙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以上游犯罪的成立為前提,且要求行為人明知掩飾、隱瞞的是犯罪所得。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的條件下,且被告人劉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證據不足,故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主要辯點七:涉案財物實際來源無從得知,現有證據無法證實其為贓物,被告人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參考文書:(2016)粵0306刑初5500號
(2015)商南刑初字第00036號
(2014)揭中法刑一終字第45號
裁判理由:
(1)(2016)粵0306刑初5500號
關於被告人陳某甲的行為是否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法院意見如下:
根據現已查明的事實,陳某甲因涉嫌合同詐騙罪被公安機關抓獲後,公安機關在陳某甲和金某處先後查扣奧迪A6型、賓士R350型和賓士S600型小汽車各1輛。上述小汽車均是潘海峰(同案犯)購買的,其中1牌賓士S600型小汽車是潘海峰交給陳某甲保管使用的。經鑒定,查獲的涉案車輛的車架號碼均有改動。但上述小汽車的實際來源以及其是否為犯罪所得的贓物,公訴機關並未提供相關證據。
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證據未達確實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陳某甲的辯護人關於陳某甲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2)(2015)商南刑初字第00036號
法院認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被告人陳某甲購買摩托車2輛、尚某與尹某各購買摩托車1輛的犯罪事實,因無失主報失材料,且惠國華仍未到案,不能確定為「被盜」車輛。故起訴書指控的該部分犯罪事實證據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陳某甲、尚某、尹某無罪。
(3)(2014)揭中法刑一終字第45號
關於原審判決認定方立群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問題。原審判決認定方立群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事實,雖有證人柯某甲等人的證言、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號碼檢驗意見書、涉案物價格鑒定結論書及被告人方立群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但上述證據尚不足以確定涉案車輛系犯罪所得或其產生的收益。故原審判決認定方立群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證據不足,其行為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應予糾正。
主要辯點八:介紹質押、抵押贓物的行為並不屬於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不構成犯罪。
參考文書:(2015)鄂武漢中刑終字第00294號
裁判理由:法院認為,上訴人肖某某及郭某某、雷某三人關於肖某某在該筆事實中的地位作用的供述是一致的,即:1、上訴人肖某某明知涉案車輛並非郭某某本人所有,郭某某對肖某某的陳述是:別人差郭的錢,將車子押在郭某某處,現在他需要錢用,想把車子抵押出去;2、上訴人肖某某將郭某某介紹給雷某,由雷某支付郭某某人民幣15000元,車子抵押在雷某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本案所涉情形如構成犯罪的主客觀方面均有明確規定:1、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客觀上要求實施了「買賣、介紹買賣、典當、拍賣、抵押或者用其抵債」的行為或者法律所規定的其他行為之一。該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介紹買賣」贓車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是卻沒有將「介紹抵押(質押)」贓車的行為納入本罪的客觀行為之一,肖某某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主要辯點九:單純的知情不舉不能認定為「窩藏」,單純接受分贓的行為雖有一定的主觀惡性,但不符合該罪的客觀要件。
參考文書:(2015)甘刑再終字第2號
裁判理由:二審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人中擁和多登在實施盜竊貝母、知母(芝母)的行為,被告人電珠不知曉,也未參與盜竊,在回到稻城縣才知道中擁和多登實施了盜竊,雖然其在明知是贓款的情況下仍接受分贓的行為具有一定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但並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客觀構成要件,故原審被告人電珠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不能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抗訴罪名及理由不成立。
主要辯點十:被告人與上游犯罪罪犯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按約收取其借款本息,不構成贓物罪,但被告人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依法應當追繳。
參考文書:(2013)金浦刑初字第353號
裁判理由:公訴機關認為,2010年8月24日至11月17日期間,被告人方某雙、張某甲在明知於某所還款項系詐騙所得的情況下仍予以窩藏,共計人民幣213萬元。經查,該些贓款均繫於某集資詐騙所得,至今仍未歸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方某雙和於某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方某雙按約收取於某的部分借款本息,沒有實施窩藏等行為,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法院認為,被告人方某雙與於某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方某雙按約收取借款本息,不存在為於某窩藏贓款等主觀故意,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方某雙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於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主要辯點十一:被告人沒有實施上述掩飾、隱瞞行為或者沒有證據證明其實施了掩飾、隱瞞行為,不構成犯罪。
參考文書:(2013)鄂秭歸刑初字第00160號
裁判理由:法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唐萬金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主要證據為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唐萬金始終否認向被告人楊某某賣摩托車的事實,從楊某某住處扣押的摩托車究竟是不是被告人唐萬金所賣、所賣摩托車從何而來等事實均不清楚,經補充偵查後,仍不能收集充足證據證明被告人唐萬金在非盜竊所得的前提下,將摩托車以低於市場價的價格賣給被告人楊某某的事實,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懷疑。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唐萬金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唐萬金的辯護人梅麗莉關於被告人唐萬金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其他相似判決書:
(2010)上刑初字第146號
(2015)石刑初字第189號
(2014)安刑初字第293號
(2017)新01刑終97號
(2015)雲中法刑一初字第18號
(2014)南法刑初字第00169號
三、數額上未達到立案標準
《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的。。。
主要辯點十二:被告人主客觀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但掩飾、隱瞞數額未達到相應的立案標準,不認為是犯罪。
參考文書:(2015)肇法刑初字第38號
(2017)豫16刑終264號
裁判理由:
(1)(2015)肇法刑初字第38號 關於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問題。經查,劉某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價值2023元,不足三千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劉某某的行為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的上述指控,不予支持。
(2)(2017)豫16刑終264號 關於上訴人蔣先鋒及辯護人提出的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經查,根據《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我省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數額認定標準的規定》,河南省關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為五千元才能定罪處罰,第二起犯罪中,被盜物品經鑒定價值3840元,達不到立案標準,不能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對蔣先鋒定罪處罰。故此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成立,予以採納。
相似參考文書:
(2015)肇法刑初字第38號
(2015)鞍西刑初字第00160號 數額未達到立案追訴標準
(2015)古藺刑初字第57號 數額未達到立案追訴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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