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懲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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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被告人余鎮、高敏拐賣兒童被告人黃思美收買被拐賣的兒童案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被告人余鎮的妻子周某懷孕,2015年底,余鎮讓被告人高敏尋找需要嬰兒並能支付6萬元「營養費」的人。經高敏聯繫,被告人黃思美因兒媳結婚多年未生育,願意收養。經協商,余鎮同意以5.6萬元的價格將嬰兒「送」給黃思美。2016年6月21日,余鎮以假名為周某辦理住院手續,次日周某生育一男嬰。6月23日,余鎮以給孩子洗澡為由私自將男嬰從家中抱走送給黃思美,得款5.6萬元。黃思美將男嬰帶至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家中撫養。男嬰母親周某獲悉後到公安機關報案,公安人員至黃思美住處將被拐賣的男嬰解救。
【裁判結果】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余鎮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出賣親生子,被告人高敏居間介紹,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拐賣兒童罪。被告人黃思美對被拐賣的兒童予以收買,其行為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高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可依法減輕處罰。黃思美收買被拐賣的兒童撫養,對被拐賣的兒童沒有虐待,未阻礙解救,可依法從輕處罰。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以拐賣兒童罪判處被告人余鎮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以拐賣兒童罪判處被告人高敏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以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判處被告人黃思美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宣判後,余鎮提出上訴。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依法審理,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出賣親生子女構成犯罪的典型案例。當前,在司法機關嚴厲打擊下,採取綁架、搶奪、偷盜、拐騙等手段控制兒童後進行販賣的案件明顯下降,但父母出賣親生子女的案件仍時有發生。子女不是父母的私有財產,孩子應該享有獨立人格尊嚴,絕不允許買賣。根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有關規定,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出賣親生子女的,應當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本案中,被告人余鎮在妻子懷孕期間即聯繫被告人高敏物色買家,商定價格,妻子生育後採取欺騙方式將嬰兒抱走賣給他人,故法院依法以拐賣兒童罪對其定罪判刑。沒有買就沒有賣,收買與拐賣相伴而生,刑法修正案(九)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作了重大修改,刪除了原規定具備特定情節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條款,體現了對買方加大懲治力度的精神。本案被告人黃思美主觀上雖然是為幫助他人收養而收買被拐賣的兒童,但其行為同樣構成犯罪,法院對其依法定罪判刑,具有重要警示教育意義。
案例二
被告人盧曉旭拐騙兒童案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0日16時許,被告人盧曉旭(女)以收取衛生費為名,在天津市河西區上門行騙時,見被害人夏某(女,13歲)獨自在家,意欲讓夏某跟隨其一起行騙,遂謊稱與夏某父親相識,騙取夏某信任後將夏某從家中帶離,致使夏某脫離監護人監管。後因發現夏某不具備與其共同行騙的可能性,盧曉旭於同年9月23日晚帶夏某搭乘計程車,後借故離開,將夏某獨自留在車內。計程車司機了解情況後,將夏某送回家中。同月24日,公安人員將盧曉旭抓獲。
【裁判結果】
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盧曉旭以欺騙的方法拐騙兒童脫離家庭和監護人監管,其行為已構成拐騙兒童罪。盧曉旭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以拐騙兒童罪判處被告人盧曉旭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宣判後,盧曉旭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家庭監護是保護兒童安全的最重要方式。家長對兒童的監護權以及兒童受家長的保護權均受法律保護,他人未經監護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將兒童帶走,使之脫離家庭和監護人。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拐騙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行為,構成拐騙兒童罪。本案被告人盧曉旭拐騙兒童的目的雖然不是為了出賣,在拐騙過程中也沒有實施其他加害行為,但其編造謊言,將未滿14周歲的兒童從家中騙出,使之長時間脫離家長的監護,侵犯了家長對兒童的監護權及兒童受家長保護權,也嚴重威脅到兒童的人身安全,已構成犯罪。法院對本案被告人的依法懲處,彰顯了對家庭關係和兒童合法權益的保護力度,同時也昭告大眾,在未經家長同意和授權的情況下,不論以何種形式私自將兒童帶走,使之脫離家庭和監護人的行為都是違法行為,都將受到法律的懲處。拐騙兒童的犯罪行為,使受騙兒童的心靈遭受嚴重創傷,給兒童的父母和其他親人造成極大的痛苦,也給群眾的正常生活秩序帶來威脅。因此,不論其動機、目的如何,都不應輕視其社會危害性,必須給予應有的懲處。
案例三
被告人王璐、孫艷華虐待被看護人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璐、孫艷華原系吉林省四平市鐵西區某幼兒園教師。2015年11月至12月間,王璐、孫艷華因幼兒穿衣慢或不聽話等原因,在幼兒園教室內、衛生間等地點,多次恐嚇所看護的幼兒,並用針狀物等尖銳工具將肖某某等10餘名幼兒的頭部、面部、四肢、臀部、背部等處刺、扎致傷。
【裁判結果】
吉林省四平市鐵西區人民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璐、孫艷華身為幼兒教師,多次採用針刺、恐嚇等手段虐待被看護幼兒,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虐待被看護人罪。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以虐待被看護人罪分別判處被告人王璐、孫艷華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宣判後,王璐、孫艷華提出上訴。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依法審理,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虐待被看護幼兒構成犯罪的典型案例。近年來,保姆、幼兒園教師、養老院工作人員等具有監護或者看護職責的人員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的現象時有發生,嚴重侵害了此類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引起社會普遍關注。為此,刑法修正案(九)增設了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作為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一:「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殘疾人等負有監護、看護職責的人虐待被監護、看護的人,情節惡劣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有第一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該罪名的增設,改變了刑法之前的虐待罪主體只能由家庭成員構成的狀況,將保姆及幼兒園、託兒所、中小學校、養老院、社會福利院等場所內具有監護、看護職責的人也納入本罪主體。凡是上述主體對其所監護、看護的對象實施虐待行為,情節惡劣的,均可以本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傷害後果或者死亡的,則應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等處罰較重的罪名定罪處罰。
對待弱勢群體的態度,體現了一個國家的文明程度。我國刑法新增設的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彰顯了我國法律對老年人、未成年人、患病的人、殘疾人等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加大保護力度的精神。本案的判決,警示那些具有監護、看護職責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依法履職,一切針對被監護、被看護人的不法侵害行為,都將受到法律的懲處;本案的發生,也警示幼兒園等具有監護、看護職責的單位應嚴格加強管理,切實保障被監護、看護人的合法權益免受不法侵害。
案例四
被告人王思琦虐待案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被告人王思琦與丈夫廖某1離異並獲得女兒廖某2(被害人,2007年1月出生)的撫養權,後王思琦將廖某2帶至上海生活。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王思琦在家全職照顧女兒廖某2學習、生活。其間,王思琦以廖某2撒謊、學習不用功等為由,多次採用用手打、擰,用牙咬,用腳踩,用拖鞋、繩子、電線抽,讓其冬天赤裸躺在廚房地板上,將其頭塞進馬桶,讓其長時間練劈叉等方式進行毆打、體罰,致廖某2軀幹和四肢軟組織大面積挫傷。雖經學校老師、鄰居多次勸說,王思琦仍置若罔聞。經鑒定,廖某2的傷情已經構成重傷二級。
【裁判結果】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思琦以教育女兒廖某2為由,長期對尚未成年的廖某2實施家庭暴力,致廖某2重傷,其行為已構成虐待罪。鑒於王思琦案發後確有悔改表現,並表示願意接受心理干預、不再以任何形式傷害孩子,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其孩子及社會,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王思琦犯虐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被告人王思琦於緩刑考驗期起六個月內,未經法定代理人廖某1同意,禁止接觸未成年被害人廖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某1。宣判後,王思琦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母親虐待親生女兒致重傷被判刑的典型案例。被告人王思琦身為單親母親,獨自撫養孩子,承受較大的家庭和社會壓力,其愛子之心可鑒,望女成才之願迫切,但採取暴力手段教育孩子,並造成重傷的嚴重後果,其行為已經遠遠超越正常家庭教育的界限,屬於家庭暴力。這不僅不能使孩子健康成長,反而給孩子造成了嚴重的身心傷害,自己也受到了法律的制裁。
實踐中,監護人侵害其所監護的未成年人的現象時有發生,但由於未成年人不敢或無法報警,難以被發現。有的即使被發現,因認為這是父母管教子女,屬於家務事,一般也很少有人過問,以致此類案件有時難以得到妥善處理。長此以往,導致一些家庭暴力持續發生並不斷升級。2016年3月1日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正式確立了學校、醫院、村(居)民委員會、社會服務機構等單位發現兒童遭受家庭暴力後有強制報告的義務。本案即是被害人的老師發現被害人身上多處傷痕後,學校報警,公安機關及時立案,得以使本案進入司法程序。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不僅需要家長關愛,也需要全社會的共同關愛和法律的強有力保障。本案中,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門及時向被害人伸出了援助之手,使得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了及時有效的保護。
案例五
被告人潘德峰強制猥褻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潘德峰原系遼寧省瀋陽市某學校兼職教師。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間,潘德峰分別將其學生吳某某(被害人,男,時年16歲)、趙某某(被害人,男,時年16歲)、朱某某(被害人,男,時年16歲)帶至其家中,以不喝酒就是不尊敬老師為名,強行將3名被害人灌醉後留宿,乘被害人睡覺之際對3名被害人多次實施猥褻。
【裁判結果】
遼寧省瀋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潘德峰利用教師身份,向被害人施壓、勸酒致被害人醉酒,後乘被害人睡覺之際實施猥褻行為,已構成了強制猥褻罪。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以強制猥褻罪判處被告人潘德峰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後,潘德峰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男教師強制猥褻未成年男學生的典型案例。未成年人身心發育尚不成熟,缺乏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容易受到性侵害。多年來,我國刑法一直注重對婦女、兒童性權利的保障,但對14歲以上男性未成年人性權利的保障有所忽略。同時,整個社會對男性未成年人預防性侵害的教育也相對缺乏。家長和學校的忽視,容易使男性未成年人欠缺自我性保護的意識,也使得性侵男性未成年人的犯罪不容易被發現。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三條,將刑法原第二百三十七條關於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的相關規定修改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他人或者侮辱婦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擴大了強制猥褻的犯罪對象,將男性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均涵蓋在內。這意味著,凡是違背他人意志,實施強制猥褻行為的,不論猥褻的對象是女性還是男性,不論是未成年人還是成年人,均構成犯罪。
本案被告人潘德峰對多名未成年男學生實施性侵害,已觸犯刑法,構成強制猥褻罪。潘德峰作為教師,系對未成年學生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法院依法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體現了對此類犯罪從嚴懲處、絕不姑息的態度。本案的發生提示我們,一方面應加強對男性未成年人防範性侵害知識教育,提高他們安全防範及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另一方面教育培訓機構應進一步加強對所選聘、任用教師的審核、監督和管理。
案例六
被告人李軼強姦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軼曾因犯姦淫幼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7月20日刑滿釋放。2009年暑期至2011年6月,李軼採取帶被害人外出玩耍、送錢、送小人書等手段,先後將14名6至7歲的幼女誘騙至湖南省古丈縣某山坡、某農貿市場樓梯間及其父在該縣某單位的單元房等處,實施姦淫26次。其中,李軼於2011年五六月間,6次進入古丈縣某小學校園內,從教室里或操場上,先後將8名小學一年級女生誘騙至其父單元房內姦淫,2名幼女遭多次侵害。
【裁判結果】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李軼以誘騙的方法姦淫幼女的行為構成強姦罪。李軼曾因姦淫幼女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刑滿釋放後仍不思悔改,繼續針對幼女實施性侵害,所犯罪行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極大,且繫纍犯,應依法從重處罰。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以強姦罪判處被告人李軼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李軼已被執行死刑。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誘騙無知幼女實施性侵害的嚴重犯罪案件。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姦淫不滿14周歲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姦淫幼女多人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3年10月聯合頒布的《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的規定,對不滿12周歲的兒童實施強姦行為的、多次實施強姦犯罪的、有強姦犯罪前科劣跡的,更要依法從嚴懲處。被告人李軼曾因犯姦淫幼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刑滿釋放後仍不思悔改,在近兩年時間內強姦14人26次,被害人均系六七歲的幼女,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罪行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極大。法院依法對李軼判處死刑,充分體現了嚴懲嚴重性侵害犯罪和保護未成年人的精神。
本案中,被告人李軼性侵14名幼女,持續時間長,犯罪次數多,其中有12名幼女是同一所小學一、二年級的學生,大多數學生被侵害後,並未意識到自己已遭受犯罪侵害,既未向老師反映,也未向家長訴說,凸顯了我國目前對兒童性別意識及人身安全意識教育的缺位;被告人李軼多次自由出入校園甚至進入教室,將小學女生騙出實施姦淫,凸顯了學校在校園安全管理上的不足;本案多名被害人的家長明知李軼有性犯罪前科,卻疏於防範,凸顯了家長在對孩子監護看管上的疏忽;李軼之前曾因犯姦淫幼女罪被判刑,出獄後仍居住在經常接觸到幼女的社區,對其缺乏有效的監管,亦給其再次實施犯罪提供了可趁之機。本案再次啟示我們,應進一步加強對未成年人的性教育,提高其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強化家長、老師的安全防範意識,切實加強校園安全管理,共建平安校園;進一步建立健全預防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制度機制,加強對性犯罪前科人員的監管,共同築牢家庭、學校、社會三道防線,最大限度地預防和減少此類案件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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