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訟閱讀|實務乾貨:最新最全夫妻共同債務、個人債務區分觀點集成(截至2016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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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本條中所指的「但書」是指《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司法實踐中《<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往往被想要詐取另一方財產的人惡意利用,不僅可以將惡意舉債、違法舉債轉變成夫妻共同債務要求另一方償還,而且還可以作為威脅離婚或不離婚的工具,或用於干擾另一方的生活,讓人苦不堪言。夫妻共同債務對於善意的非舉債人一方來講可以說是頭上懸著的「達摩克里斯之劍」,可怕的是,它還是「隱形」的。本條原本是為了打擊夫妻間轉移財產逃避債務而制定的,結果「矯枉過正」了。那麼這一現象到底有多嚴重呢?可以看看以下幾個案例:

【典型案例1】

山東省濰坊市丈夫林某與鄭某虛構借款140萬元,法院判決生效後,妻子殷某不服向檢察院申訴,此間因鄭某竟假戲真做,要求林某償還「欠款」,林某被迫到檢察院吐出虛假債務真情,該虛假債務真相才得以澄清。2013年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法院再審改判。

【典型案例2】

福建德化縣徐某與陳某2013年3月中旬在法院進行虛假訴訟,確認陳某欠徐某債務40萬。2013年4月鄭某、陳某離婚訴訟時,陳某據此主張40萬債務,法院認定債務40萬。鄭某到檢察院反映,經檢察院移送公安查明系虛假債務,法院再審改判。

【典型案例3】

丈夫袁某為了轉移財產,讓妻子凈身出戶,便和他三個姐姐製造虛假債務,羅女士離婚時被判凈身出戶。羅女士申訴後,江岸區檢察院向武漢市檢察院提請抗訴,案件再審改判,羅女士掙回400萬財產。

【典型案例4】

離婚前夕,劉某、李某被陳某告上法庭,索要百萬元債務,陳某出具借條及抵押的房產證。一審判決認為,劉某借款100萬元,李某不能證明此筆款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判決兩人還債。李某稱不知曉此借款,借款系劉某個人債務,遂上訴。此案幾經訴訟,2013年10月,武漢中院發回洪山法院重審。洪山法院再審認定,100萬元借款系賭場放的碼錢,不予保護,駁回債主訴求。

【典型案例5】

朱女士因其前夫詹先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借原告黃先生人民幣560萬元,一審寶安區人民法院判決朱女士與詹先生連帶承擔此筆債務。判決生效後,朱女士不服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深圳中院發回寶安區人民法院重審,經寶安區人民法院重審,駁回了原告黃先生要求朱女士對560萬元所謂夫妻債務承擔連帶償還的請求。

【典型案例6】

長沙陳姓女子在2011年離婚前,密集陷入8起前夫借貸案,借款數額達330餘萬元,借款時間集中在半年多時間裡,法院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判決陳姓女子連帶清償前夫300餘萬元債務。陳女申訴後,2013年8件案件全部再審。

這樣的案例還有:

福建省連城縣離婚時意外冒出35萬共同債務檢察院抗訴糾錯案;

2012秦淮區夫妻鬧離婚小三冒出來討債檢察官幫妻子成功抗訴;

2012江蘇淮安市檢察院成功抗訴讓隱形債務人現身;

2013年淮陰區90後單身女孩蹊蹺被結婚還被判替「夫」還貸款,淮陰區檢察院就此提請淮安市檢察院抗訴;

2014年武漢檢察院抗訴改判四起夫妻債務案件;

以及債權人起訴前妻共同承擔前夫賭債200萬元案件(本案於2016年4月21日由《北京晚報》報導,因其判決結果的典型意義,將在下文中論述)……等等。

這些觸目驚心的案例還都是經過檢察院抗訴或法院再審的,至少得到了糾正。但是隱藏在這冰山下的案件不知還有多少。我相信每一個辦理過離婚案件的人大概都遇到過這一問題。如王禮仁法官等人提出《<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屬於立法錯誤,應當修改或廢除。但在法律沒有修改的情況下,也只能在實務中尋找恰當的處理方式,在此我想對舉債人配偶一方否認共同債務答辯思路,與各位進行一番探討。如只想閱讀夫妻共同債務、個人債務區分標準的,可以直接跳至「二、針對不同維度的答辯思路」中的「(四)夫妻共同債務、個人債務區分標準」

二、「債務」的維度

筆者認為,夫妻共同債務是有其維度的,要像剝洋蔥一樣,一層一層進行剝離,直到剩下最「純粹」的債務,才最終涉及到適用婚姻法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評判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方能更有效的進行答辯,否則易產生邏輯和法律適用上的混亂。筆者將「債務」劃分為以下幾個維度:(一)債務發生時間;(二)責任到債務;(三)真實合法還是虛假非法;(四)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

三、針對不同維度的答辯思路

(一)確認債務發生的時間是最基本的前提

為什麼說確認債務發生的時間是最基本的前提?因為債務發生的時間將會影響多方面事實的認定。例如,債務發生時是否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債務發生時是否有借貸的必要,債務發生時夫妻是否分居,夫妻之間是否有輔助性勞動或互相提供了生活幫助,債務發生時是否處於離婚訴訟過程中以及債務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等等。

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一定要在債務實際產生的時間點進行判斷,不能追溯到債務未產生之前,也不應延後。舉個例子,比如對內股權轉讓,債務的形成時間不應早於股權轉讓協議生效時間。此前出讓人依據其股權享有經營收益並承擔經營風險,股權轉讓後受讓人享有股權,但其要承擔更重的出資義務,同時也有要承擔更多的經營風險,因此絕不能當然的認為受讓人配偶同意出資設立公司,對其此後受讓股權的行為就是同意的。

正是因為債務發生的時間是如此重要,非舉債一方對債務形成的時間不知情的情況下,切不可貿然予以認可。若雙方對此發生爭議,更是要據理力爭。另外,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喪失勝訴權,是任何訴訟中都需要審查的事項,其重要性自不必說。據此就可以形成這一維度的答辯思路和策略。

(二)從責任到債務

學理上的債是指所有債法意義上的債,涵蓋民商法中的各個領域,包括合同之債、不當得利之債、侵權之債等等。原因行為雖是債務產生的原因,但事實上原因行為的直接後果是法律責任,只有對這種後果進行救濟才產生債務。筆者認為在論及債務時,不應再考慮導致債務發生的原因,而僅僅確定合法合理的債務數額即可。因此,律師首先需要將原因行為剝離掉,將責任轉化為債務,在這一過程中形成這一維度的答辯思路和策略。

如何理解?同樣使用股權轉讓的例子,股權轉讓是出讓人出讓股權,受讓人支付股權折價款。這個債是合同之債,原因行為是股權轉讓,依據的是股權轉讓協議。如果受讓人沒有支付出讓人價款,那麼就是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出讓人訴至法院後不應僅審理債權債務關係,還應審理股權轉讓的效力等問題。因為如果這一股權轉讓不符合法定程序,就有可能因違反法律法規、公司章程的強制新規定而侵害到公司、其他股東或債權人的利益,從而導致無效。如果判決無效,那麼債務產生的基礎不合法,不用承擔償還責任,也就不存在判斷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只有在法院判決合法有效的情況下受讓人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因該責任而得到救濟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剝離了原因行為,債務就是最終應當支付的轉讓價款和違約金。

在這一維度中,優先適用的是其他部門法,而一般不涉及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在進行答辯時,千萬不能忘記根據具體案情針對產生債務的原因行為提出意見。能夠否定債務的基礎固然最好,即便否定不了也能剔除訴訟請求中沒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的不合理部分。

在此特別說明,由於商事審判思維和民事審判思維還是有一定差異的,因此商事案件審判不應運用民事思維。商事案件的價值訴求是效益優先及保障交易安全,其範圍僅限於善意債權人,而非過度的無原則無邊界的保護一方。對於審理商事案件的法官,依據合同相對性的原則,一般認為不宜在商事案件中追加案件直接當事人的配偶一方為共同被告。筆者也認為過度的、無原則的在商事案件中追加配偶為被告將會產生商事行為的混亂、低效率並摧毀交易安全。但在一些欠發達地區商事和民事審判法官並不分開,可能導致適用民事思維審判商事案件的情形存在。同時,實踐中確實有一些當事人為了案件執行的問題,堅決要求起訴夫妻二人,就目前立案登記制的情況來說也確實是其合法權利。本節內容即是針對無論民事案件還是商事均列夫妻為共同被告的案件而提出的,此為訴訟技巧問題,筆者不做負面評價,但認為被告主體是否適格的問題也可以作為答辯思路中的一部分。

(三)真實合法的債務VS虛假非法的債務

債務必須以真實合法為條件。虛假的債務不是債務,非法的債務不需要償還,因此也就不存在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是否真實和是否合法的問題在此沒有分開論述,這是因為一般非法債務的債權人為了訴訟請求得到支持,往往會捏造虛假事實使其披上合法的外衣,實際上也是虛假訴訟。人民法院判斷債務是否真實合法,是否有虛假訴訟可能,主要依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係、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於虛假民事訴訟:(一)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或者提交的債權憑證存在偽造的可能;(四)當事人雙方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五)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委託代理人對借貸事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後矛盾;(六)當事人雙方對借貸事實的發生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債權人提出有事實依據的異議;(八)當事人在其他糾紛中存在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九)當事人不正當放棄權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

除此之外,實務當中判斷是否屬於虛假訴訟還應當考慮債權人和舉債一方是否存在近親屬關係;夫妻已經離婚的,還要考慮協議離婚或離婚訴訟中是否曾提到過該債務等等其他不符合常理的情形。認為有虛假債務嫌疑的應及時到公安機關報案,由公安機關介入偵查。一方面可以有效的固定證據。另一方面如果經過偵查確屬刑事犯罪,不僅不需要承擔債務,還能讓虛假訴訟的行為人受到應得的懲罰。目前《刑法修正案(九)》已新增了虛假訴訟罪,《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規定「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第一款行為,非法佔有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且已有因虛假訴訟罪而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例。

在此需要強調的是,對於債務真實合法的舉證責任是在債權人一方,依然遵循「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證據不足或有《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九條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駁回。但目前依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七條「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之規定債權人依金融機構轉賬憑證起訴而無借條的,主張不屬於債務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債務人,可能會非舉債一方更加不利。在這一維度,就要以原告證據不足、債權人與債務人的行為不符合常理,有虛假訴訟可能等作為答辯思路。

(四)夫妻共同債務、個人債務區分標準

當債務形成的時間確定了,已經剝離為「純粹」的債務,並且確認是真實合法的以後,就進入到最核心問題,即根據婚姻法有關規定和司法解釋認定債務屬共同還是個人。

筆者認為《<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使婚內債務「泛共同債務化」,而未根本考慮夫妻共同債務制度的初衷,過度保護了債權人,甚至保護了惡意債權人。到底如何否認夫妻共同債務,筆者從以下幾方面進行論述:

1、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要符合「一個權利」「兩個標準」

一個權利是指合法的家事代理權。兩個標準是指夫妻雙方是否有舉債的合意以及夫妻是否共同享有了債務利益。

夫妻共同債務的法理基礎為家事代理權。家事代理權的範圍只有兩種情形:一是因日常家事需要所負債務,即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二是一方濫用日常家事代理權時,債權人屬於善意的債務,即有理由相信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屬於夫妻共同合意的債務(筆者註:類似於表見代理)。前者屬於一般夫妻共同債務,後者屬於「准夫妻共同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債務」,是家事代理的典型形態;「債權人善意之債」,則是債權人基於夫妻具有家事代理權而產生的合理信賴,是家事代理的延伸形態。判斷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當以「家事代理」作為基礎或平衡木,以「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和「債權人善意」作為兩個砝碼。與此同時,根據一般夫妻共同債務與准夫妻共同債務的不同性質,分配不同的舉證責任。只有這樣,才能真正解決好債權人利益與夫妻利益的衡平保護,實現司法正義。

一個最淺顯的法律規則,任何人在沒有合法授權的情況下都不能代理他人從事任何法律行為,否則屬於無權代理。在夫妻之間也一樣,除非存在合法的家事代理權。如舉債人無權進行家事代理,其配偶亦未追認,自然對配偶不發生效力(善意取得的情形除外)。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故,一般司法實踐當中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條件有兩個:其一是夫妻雙方有舉債的合意,其二是夫妻共同享有債務利益,即所負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也就是說當出現以一方名義所負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首先要判斷能否證明雙方有舉債的合意,比如另一方對債務的追認,另一方收取所借款項等。其次就是要判斷夫妻是否共同享有了債務利益,比如夫妻是否將債務利益用於共同生活開銷,舉債所購置的財產是否共同使用等。

2、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或個人債務的情形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離婚財產分割司法解釋》」)第十七條「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等義務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故,以下幾種債務一般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1)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如購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負的債務,購買、裝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負的債務,為支付一方醫療費用所負的債務;(2)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履行法定撫養義務所負的債務;(3)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履行法定贍養義務所負的債務;(4)為支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教育、培訓費用所負的債務,如夫妻從事正當的文化、教育、娛樂活動,從事體育活動等所負的債務;(5)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6)夫妻協議約定為共同債務的債務。

基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以及《離婚財產分割司法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一般有以下幾種情況即使發生在婚內也被認定為個人債務:(1)夫妻一方的婚前債務(婚前舉債用於婚後共同生活的除外);(2)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3)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沒有撫養義務的人所負的債務;(4)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且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的(一般指分居期間);(5)遺囑或贈予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附隨這份遺囑或贈予合同而帶來的債務為接受遺囑或贈予一方的個人債務;(6)夫妻一方因個人不合理開支所負的債務;(7)債權人與夫妻一方約定由其個人所負的債務;(8)夫妻間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債權人知道該約定時,夫妻一方所負的債務;(9)其他依法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如一方因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所負的債務。

上述情形只是以用途論最終認定債務性質的標準,實際生活中(7)(8)兩種情形幾乎不存在。並且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保護善意債權人及債權人不需要承擔舉證責任的前提下,都失去了意義,已不足為憑。但在一些再審或抗訴案件中也有直接適用並改判的,如解學軍訴邵俊、倪厚文民間借貸糾紛再審一案。

3、舉證責任分配規則

舉證責任分配,雖然只是證據法上的問題,但卻是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重中之重,極大影響事實認定。由於夫妻生活的私密性,無論舉證責任分配給哪一方,另一方實際都很難進行舉證。目前,司法實踐中秉持內外有別論,對《<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進一步解釋。主要依據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以下簡稱「最高院民一庭」)給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最高院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性質如何認定的答覆》(民一他字第10號)「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中,對於案涉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9、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夫妻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夫妻另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案件中,對於案涉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

即使適用內外有別論,依然難以維護非舉債一方的利益,於是最高院民一庭庭長程新文在2015年12月24日關於當前民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會議上進行了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問題的講話。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但書」規定的兩種情形外,增加一種情形,即如果配偶一方舉證證明所借債務沒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也不承擔償還責任。如果債權人對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提供初步證據後,舉證證明責任就應轉化為舉債人的配偶一方,由舉債人配偶一方對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抗辯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當然如果舉債人配偶一方舉證證明舉債人所借債務明顯超出日常生活及生產經營所需,或者舉債人具有賭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者所借債務發生在雙方分居期間等情形的,舉證證明責任就相應地轉回到債權人一方。目前北京市已有相關判例。另外,北京市高院2016年8月公布的《關於審理婚姻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參考意見》(以下簡稱「《參考意見》」)第三十八條也有規定「【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區分標準】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情形的,應推定為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同時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根據具體案情認定構成個人債務。(1)夫妻雙方主觀上不具有舉債的合意且客觀不分享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2)債務形成時,債權人無理由相信該債務是債務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為債務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成立。」這樣一來就已明確,在這一維度主要的待證事實和答辯思路就是(1)超出日常生活及生產經營所需;(2)舉債人具有賭博、吸毒等不良嗜好;(3)所借債務發生在雙方分居期間;(4)其他沒有舉債合意,所借債務也沒有用於家庭生活的情形;(5)其他債務形成時,債權人無理由相信該債務是債務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為債務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成立的的情形。

4、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思路分析

為了平衡保護債權人利益,《<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制定確實有其現實意義,但也確實造成了以巨額債務侵害配偶權益的現象大量存在。可是,也不能因此就簡單的對本條作出修改或廢除,否則可能會再次產生大量利用夫妻關係惡意逃債的行為。因此,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前提下,為了維護善意的非舉債一方的利益以及防止極端不公平的個案出現,法官們運用了自己的智慧,想盡了各種辦法。比如上文所說的解學軍訴邵俊、倪厚文民間借貸糾紛再審一案就判決「一方在第一次離婚訴訟後,分居期間因經營土石方工程向他人借款的情形,屬於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個人債務」。再比如,《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指導性案例》中的《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該案再審法院認為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夫妻共同債務有兩個特性:一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活動的;二是產生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共同舉債,或一方雖以個人名義舉債但另一方同意。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有兩大類:第一類是法定共同債務,主要包括三類情形,第一類婚後為共同生活所負之債;第二類婚前個人所負用於婚後夫妻共同生活的債務;第三類結婚後夫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但非舉債配偶能夠證明為個人債務的除外。第二類是約定共同債務。運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判斷是否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時,不應拘泥於當事人的口頭表述或書面記載等形式,而應注重實質,對於一方個人債務的延續、專屬於一方的個人債務及無償行為所生之債務,即使其未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也應認定為個人債務。就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設立的保證債務而言,如果其對外擔保並收取了經濟利益,這種利益往往用於家庭生活,那麼就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範疇,應由夫妻對該擔保之債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對於夫妻一方無償保證所生之債務則應認定為個人債務,因為保證人既沒有從債權人也沒有債務人處獲得對待給付,無法給保證人帶來任何利益,對於夫妻共同生活目的的實現沒有任何幫助,因此該保證債務的設定並沒有基於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屬於《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情形,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範疇,應認定為夫或妻一方的個人債務。

實際上這兩個案件都是對《<婚姻法>解釋(二)》舉證責任的突破,筆者個人認為還是只能適用於特定案件類型,不具備普遍適用性。而且從兩個案子一審、二審、再審的情況看,只有在極端案件需要審判監督的情形下才能適用。再審法院認定為個人債務的基礎是「兩個標準」,要麼是通過擴大解釋「約定為一方的債務」,要麼是通過轉移舉證責任來改變事實認定。在2015年12月24日程新文講話之後《<婚姻法>解釋(二)》增加了一種情形,即舉債人配偶一方舉證證明沒有用於家庭生活,無疑解決了更多的問題。這可以成為很有力的答辯思路。但是不可否認的是,仍舊有很多問題無法解決。筆者認為對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問題的解決有以下幾個路徑:

1、應當根據「兩個標準」進一步明確程新文講話中提到「等情形」中「等」的具體情況;(就這一點可以比照北京高院《參考意見》)

2、參考國外對於家事代理權許可權的規定探索我國家事代理權立法;

3、在我國探索建立分居制度並制定配套法律法規;

4、促進共同債務、個人債務區分標準和內外部舉證責任的最終統一。

四、結語

維護善意非舉債一方的權益,任重而道遠,需要律師付出極大的努力。律師做的每一分工作都不會白費,只有量變的積累才能達到質變。因此,讓法官認可,爭取法官心中的確信才是硬道理!筆者希望依法認定為個人債務的判決不要只出現在再審案件中。

說句題外話,《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8、夫妻共同債務責任財產範圍,應當區分責任基礎予以認定。夫妻一方經營性負債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應以夫妻共同財產以及舉債一方個人財產為責任財產,不應要求非舉債一方以其個人財產承擔責任。」已經明確,非舉債一方承擔的是以夫妻共同財產為限的連帶責任。筆者之前對此沒有留意過,希望在執行過程中對各位有所幫助。

實習編輯/代重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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