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釋(三)新亮點及其分析

婚姻法解釋(三)新亮點及其分析

2011年8月13日開始施行的婚姻法解釋(三)經過一個多月的施行,慢慢的對社會的婚姻觀念產生了巨大的影響,想依靠婚姻取得財產的夢想徹底破滅了。就該解釋中熱門的亮點進行了總結與分析,希望能給婚姻關係迷茫者點亮一盞明亮的燈。

一、婚姻法解釋(三)的溯及力問題。

婚姻法解釋(三)的出台其內容產生了很大影響,而這些影響的根源是溯及力的問題。婚姻法解釋(三)從2011年8月13日開始施行,但對此之前已經審結的案件、正在訴訟的案件以及即將訴訟的案件應該如何適用解釋並沒有明確規定,因此使許多案件的審理在2011年8月13日前後出現了兩種完全截然相反的意見和判決。

個人認為:已經審結的案件、正在審理的庭審辯論已經終結的案件不能適用婚姻法解釋(三);正在審理的庭審辯論尚未終結的案件、即將訴訟的案件均可適用婚姻法解釋(三)。在此,不能因為案涉事實或房產產生在婚姻法解釋(三)出台之前就不適用婚姻法解釋(三),是否適用婚姻法解釋(三)的核心點是庭審辯論是否終結?

婚姻法解釋(三)之南京第一案:

二、孳息和自然增值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第五條: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一般來講,夫妻一方財產在婚後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資經營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規定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收益及知識產權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解釋(二)規定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所得的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孳息和自然增值這兩種情形在法律上和司法解釋層面是空白的,而婚姻法解釋(三)對其進行了明確規定。

銀行存款產生的利息屬於法定孳息,房屋價格的上漲屬於自然增值。

三、婚前單方購房、支付首付款,婚後共同還貸,離婚如何分割問題?

第十條: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在目前的離婚案件中,房屋的分割是離婚雙方當事人最關心的問題。相對於《婚姻法》及其解釋(一)、(二),婚姻法解釋(三)對此進行了非常明確的規定,相信大家都可以看明白。

但該條依然留下了兩個疑難的問題:第一,條文對增值部分的分割用的是「補償」,並非「按比例平分」。第二,婚前以單方名義購房,雙方共同支付首付款,婚後共同還貸,又該如何分割呢?

目前大連法院基本做法都是根據離婚時的付款比例,結合目前的房價,按比例分配。雖然不是解釋(三)規定的「補償」,但也能很好的保護參與還貸一方的合法權益。

四、贈與房產在變更登記之前能否撤銷贈與?

第六條: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在實際生活中,贈與往往發生在具有親密關係或者血緣關係的人之間,《合同法》對贈與問題的規定並沒有排除夫妻之間的贈與。一方贈與另一方不動產,在沒有辦理過戶手續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規定,是完全可以撤銷的,這與《婚姻法》的規定並不矛盾。我國採取的是不動產法定登記制度,無論基於何種原因發生的權屬變動均需經登記才產生效力。

五、婚後父母為子女購房,如何保證父母的權益?

第七條: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該條司法解釋是對《婚姻法》第18條第(三)項的具體化。實際生活中,父母出資為子女結婚購房,可能沒有考慮到以後子女婚姻解體的情況。作為出資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擔心因子女離婚而導致家庭財產流失一半。考慮到父母為子女購房的初衷和意願,故房屋產權登記在出資父母子女名下的,視為父母明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比較合情合理;如果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雙方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可能更符合實際情況。

六、婚內能否要求分割共同財產?

第四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在不解除婚姻關係的情況,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一直是審判實踐中存在的較大爭議,司法解釋(三)給出非常明確的意見。

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作為請求分割財產一方應如何保障自己的權利呢?又有幾種方式呢?我們認為,既可以提起確權之訴,也可以提起請求分割財產之訴。比如說,對於房產證是一個人名字,可以提起確認房產歸夫妻共有之訴,並要求在房產證上加上自己的名字,防止對方私自處分房產;對於股權也可以按照處理房產的方式來進行,要求對股權進行平分,享有股東權利;如有重大理由,也可以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七、婚姻登記存在瑕疵,如何撤銷婚姻登記?

第一條: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婚姻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司法實踐中,經常存在一方當事人未親自到場辦理結婚登記、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證明進行登記、婚姻登記機關越權管轄、當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記材料有瑕疵等。此時要區分婚姻是欠缺實質要件還是存在程序瑕疵?不管是程序瑕疵,還是欠缺實質要件,當事人以此申請宣告婚姻無效,只要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法院就會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在我國現行的法律框架下,結婚登記在性質上屬於具體行政行為,即行政確認行為。當事人對結婚證效力提出異議,不屬民事案件的範圍,當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門申請解決或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此種法律沒有規定的問題,司法解釋(三)提供了新的解決問題的途徑,更有利化解當事人之間的家庭矛盾。

八、一方拒絕配合做親子鑒定,應當如何推定?

第二條: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並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並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一方的主張成立。

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隨著人們思想觀念的不斷變化,夫妻之間的信任度明顯降低,關於婚生子女和親子關係的糾紛越來越多。審判實踐中的親子鑒定是否能有效的操作呢?司法解釋(三)用一種推定的方式來解決該問題。

隨著生物學技術的不斷進步,親子鑒定的技術得到了很大的發展,準確率較高,因此成為法院斷定親子關係的重要依據,對訴訟起到了極為重要的作用。

司法實踐中,法院能否強制進行親子鑒定呢?答案是否定的。司法解釋(三)出台之前,法院對此只能進行推定,而沒有直接的法律法規依據。司法解釋(三)的出台,使法院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的基礎上,又有了明確的法律層面的規定。

九、精神病人或植物人可否作為原告起訴離婚?

第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別程序要求變更監護關係;變更後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在審判實踐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離婚訴訟中一般都是被告。現在有時會遇到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一方出於繼承或佔用財產的目的,既不提出離婚也不履行法定的夫妻扶養義務,甚至擅自變賣夫妻共同財產,對無行為能力一方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等,嚴重侵害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如果一概不允許其作為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可能會出現在合法婚姻的幌子下肆意侵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權益的情況。

《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離婚登記的當事人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也就是說,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不能通過行政程序協議離婚,只能通過訴訟程序解決,但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是否可以作為原告由他人代理提起離婚之訴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缺乏相應的救濟途徑。因此,司法解釋(三)給予明確的意見。

十、一方擅自出售房產,第三人善意取得,配偶權利如何保障?

第十一條: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該條解釋所述的情況經常見諸於媒體,原因是不知道如何平衡無辜配偶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利益,法律對此無明確的規定。

隨著近幾年房產交易的頻繁和房產價值的增大,法院處理此種情況更加的謹慎。《物權法》第106條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如果第三人盡到了必要的審查與注意義務,支付合理的房屋價款且已經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應當認定房產交易是合法、有效的,應當保護第三人的善意交易行為。反之,如果第三人取得房產不是善意的,或者未滿足善意條件的,無辜配偶一方就有可能追回房屋。司法解釋(三)的該條規定與《物權法》第106條起到相輔相成的作用。

如果因一方擅自出售房屋行為給另一方造成損失的,另一方想要追究賠償責任,只能在離婚訴訟中一併主張。

十一、以父母名義購買房改房,離婚如何處理?

第十二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房改房在大連地區是非常普遍的存在。房改房是職工以市場價、標準價或成本價購買的公有房屋。以市場價購買的公有房屋可以依法進行市場交易;以標準價或成本價購買的房屋,進行市場交易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夫妻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房和夫妻以一方父母名義購買房產是有所區別的。房改過程中既有一方父母具備職工的特殊身份,又存在夫妻的金錢投入,因此處理房改房問題時應當考慮到參加房改的前提條件。參加房改的前提就是必須具備職工的身份,職工的身份保證夫妻雙方的金錢投入才能購買房產,因此房改房不能簡單的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由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房改的房屋進行了規定。

十二、簽署離婚協議未辦理離婚手續,財產分割內容能否有效?

第十四條: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並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法條非常明確的表示,離婚協議沒有生效,財產分割未生效。

十三、婚內借款,離婚可否要求償還?

第十六條: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於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在現實中,確實存在婚內借款的情形,之前對此並沒有法律規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對此進行了明確的規定,指導意義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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