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純乾貨:35條罪數形態
來源:學法網
1、判斷是一罪還是數罪的最直接的切入點是犯罪行為的個數,畢竟,行為的個數直接決定了罪名的個數和受侵害法益的個數,具體言之:(1)只實施一行為的,原則上只能定一罪;(2)實施數個不同的行為的,原則上應認定為數罪;(3)實施數個相同的行為的,只能認定為一罪。 2、實質的一罪,包括繼續犯、想像競合犯和結果加重犯三種類型。其之所以叫「實質的一罪」,根本原因在於只實施了一個犯罪行為,其本來就是一罪,但容易被當成數罪處理(例如想像競合犯,由於其觸犯了數個罪名,容易被誤認為是數罪)。 3、處斷的一罪,包括連續犯、牽連犯和吸收犯三種類型。其之所以叫「處斷的一罪」,是因為原本實施了數個行為,其本來是數罪,但最終只按一罪來處理。當然,牽連犯在很多時候會實行數罪併罰。 4、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擇一重處理。但唯一的一個例外是以欺騙的方式騙取了超過已繳納的稅款數額的行為,此時,應以逃稅罪和騙取出口退稅罪實行數罪併罰。可參見2005/2/10,2002/2/5。 5、結果加重犯要求具有法定性,換言之,即使結果再嚴重,但如果沒有被刑法明文規定,也不得認定為結果加重犯。而且,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態度基本上是過失,但在「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情況下,則可以是故意。即,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傷害或殺害被害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傷害或者殺害被害人的,應認定為搶劫罪一罪(致人重傷或者死亡)。 6、被害人自殺,由於與犯罪人的行為缺乏直接必然的因果關係,因此不能被評價為犯罪人「…致人死亡」的結果加重犯。但有兩個例外,即虐待罪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換言之,上述兩個罪的被害人如果自殺,應評價為犯罪人「虐待致人死亡」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結果加重犯。 7、綁架罪能包容兩個罪名,分別是:(1)故意殺人罪;(2)過失致人死亡罪。但綁架罪不能包容的也是兩個罪名,分別是:(1)故意傷害罪;(2)過失致人重傷罪。對於能包容的前兩個罪名,最終應定綁架罪一罪,而且處死刑,對於不能包容的後兩個罪名,應實行數罪併罰。 8、能包容滅口殺人行為的,只有綁架罪一罪(處死刑)。因此,強姦、搶劫等犯罪之後滅口的,一律實行數罪併罰。 9、拐賣婦女罪能包容五個罪名,分別是:(1)非法拘禁罪;(2)強姦罪;(3)引誘、強迫賣淫罪;(4)過失致人重傷罪;(5)過失致人死亡罪。但不能包容三個罪名,分別是:(1)故意傷害罪;(2)故意殺人罪;(3)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 10、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能包容三個罪名,分別是:(1)妨害公務罪(僅限於輕傷以下);(2)過失致人重傷罪;(3)過失致人死亡罪。但不能包容四個罪名,分別是:(1)故意傷害罪;(2)故意殺人罪;(3)強姦罪;(4)拐賣婦女、兒童罪。 11、能包容妨害公務罪(輕傷以下)的只有三個罪名,分別是:(1)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2)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3)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但是,如果在實施上述三個犯罪的過程中,妨害公務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然要以上述三個罪名與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併罰。 12、搶劫罪能包容四個罪名,分別是:(1)過失致人重傷罪;(2)過失致人死亡罪;(3)故意傷害罪;(4)故意殺人罪。但是,搶劫罪不能包容滅口殺人行為,如上所述,搶劫之後滅口殺人的,應實行數罪併罰。因為,只有綁架罪才能包容滅口殺人行為(處死刑)。 13、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能包容強姦罪。具體是指:在組織、強迫賣淫過程中,由於婦女不服從,強姦該婦女,讓婦女「加入到賣淫行列」中來。此時,才能包容強姦罪。反之,如果強姦後另起犯意組織、強迫婦女賣淫的,依然要實行數罪併罰。 14、只有以聚眾方式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才能成立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請注意:該罪只處罰首要分子)。如果聚眾阻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的是「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應成立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共犯。可參見2002/2/46。 15、非法拘禁過程中致人重傷、死亡的,只能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結果加重犯,但如果在非法拘禁過程中,使用暴力致人重傷、死亡的,則應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 16、犯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虐待被監管人罪,如果致人傷殘、死亡的,不但要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而且應當從重處罰。 17、郵政工作人員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並從中竊取財物的,不但要轉化為盜竊罪,而且應當從重處罰。 18、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將特定款物挪給單位使用,但如果將特定款物挪給個人使用的,則應轉化為挪用公款罪,而且應當從重處罰。 19、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即使免費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上述藥品的,也應轉化為走私、販賣毒品罪。但如果其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上述藥品的,只有以牟利為目的的,才能轉化為走私、販賣毒品罪。 20、組織賣淫罪能包容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 21、在賣淫類犯罪中,存在著兩個容易發生混淆的罪名:引誘幼女賣淫罪和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請注意二者之間的細微差別。具體言之:(1)既引誘幼女賣淫,又引誘婦女賣淫的,應實行數罪併罰;(2)既引誘幼女賣淫,又容留該幼女賣淫的,也應實行數罪併罰;(3)既引誘婦女賣淫,又容留該婦女賣淫的,則只成立引誘、容留賣淫罪一罪。可參見2011/2/56之A選項。 22、在盜掘古墓葬過程中,盜竊其中的文物的,仍成立盜掘古墓葬罪一罪,此時的盜竊罪(盜竊文物的行為成立盜竊罪)被包容。但如果之後又走私該文物、故意或過失損毀該文物的,仍應實行數罪併罰。可參見2010/2/63。 23、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之後,實施了非法剝奪其人身自由、傷害、強姦、侮辱等行為的,應實行數罪併罰。但如果按照被收買的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對被收買的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且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則可以不追究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刑事責任。請注意:(1)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對婦女只有一個條件,對兒童則有兩個條件。意即,即使虐待了婦女,但只要不阻礙婦女返回原居住地的,也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但如果虐待了兒童,即使不阻礙對兒童進行解救的,也必須要追究刑事責任;(2)是「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而非「應當」不追究刑事責任;(3)這裡僅僅是可以不追究「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刑事責任,而對於其他犯罪,該怎麼追究還怎麼追究;(4)「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意思是不定犯罪,而非定罪但免除處罰。 24、行為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後,對其實施了強姦、非法拘禁等行為,後來又將其出賣的,應當認定為拐賣婦女罪一罪(因為拐賣婦女罪可以包容強姦、非法拘禁行為)。但是,行為人在收買被拐賣的婦女之後,如果實施了故意傷害、侮辱行為,後來又將其出賣的,則應實行數罪併罰(因為拐賣婦女罪不能包容故意傷害、侮辱行為)。 25、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或者黑社會性質組織,並利用該組織或者在該組織中實施殺人、爆炸、綁架等犯罪的,是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的牽連犯,此時應當實行數罪併罰。 26、製造殺人、傷害、故意毀壞財物等保險事故之後,又進行虛假理賠的,成立上述罪名與保險詐騙罪的牽連犯(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之間的牽連),此時應當實行數罪併罰。 27、在同一宗貨幣的情況下:(1)偽造貨幣後又出售、運輸、使用該貨幣的,只成立偽造貨幣罪一罪,從重處罰;(2)購買假幣後又使用該假幣的,只成立購買假幣罪一罪,從重處罰;(3)出售、運輸假幣後又使用該假幣的,應實行數罪併罰;(4)購買假幣後又出售、運輸該假幣的,只成立一罪,即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一罪(選擇性罪名)。 28、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的區別在於前者只具有暫時使用的意圖,還想歸還公款,而後者則具有永久佔有的意圖。因此,挪用公款罪在符合如下兩種情形之一時,應轉化為貪污罪:(1)有能力退還而絕不退還的;(2)攜帶所挪用的公款潛逃的。針對後種情形,請注意:只針對所潛逃的部分成立貪污罪,未被攜帶的部分,依然成立挪用公款罪。例如,挪用100萬公款後,只攜帶80萬潛逃,此時,貪污罪80萬,挪用公款罪20萬,且應實行數罪併罰。 29、事後不可罰行為,又稱不可罰的事後行為,是指在狀態犯的場合,利用該犯罪行為的結果的行為。其之所以不可罰,根本原因在於事後的行為沒有侵犯新的、獨立的法益。例如,盜竊汽車之後的毀壞行為、盜竊之後的銷贓行為。 30、一般認為,只有具有類型化的手段與目的、原因與結果的關係時,才存在牽連關係,才能成立牽連犯。典型例子是,以偽造公文的方法(手段行為)騙取公私財物(目的行為),盜竊財物(原因行為)之後,為了銷贓而偽造印章(結果行為)。但如果為了搶劫而盜竊槍支、為了冒充軍人招搖撞騙而盜竊軍車,則不能成立牽連犯,因為這不是具有類型化的牽連關係。對這兩種情況,應按數罪併罰處理。 31、賭博罪和非法行醫罪,是僅有的兩個慣犯(職業犯)。只有以賭博或非法行醫為業,以賭博收入或非法行醫收入為自己的主要收入來源的,才能成立上述兩個罪名。偶爾的打牌、偶爾的給他人看病,都不能成立賭博罪和非法行醫罪。當然,在後種情形下,如果致被害人重傷、死亡的,可以認定為過失致人重傷罪或過失致人死亡罪。 32、走私武器、彈藥的行為,可能同時觸犯非法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罪,由於刑法將走私行為作了特別規定,所以,凡是符合走私武器、彈藥罪的構成要件的,不再認定為非法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罪。但是,行為人走私武器、彈藥進境後,又非法出售的,應另成立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實行數罪併罰。可參見2011/2/11之C選項。 33、法條競合與想像競合的相似之處在於:(1)都只實施了一行為;(2)都觸犯了數個法條;(3)都是一罪而非數罪。但二者的區別更為明顯,主要是:(1)法條競合的數個法條之間原本就存在著聯繫,是一種「靜態的競合」,而想像競合的數個法條之間,只有因特定的犯罪行為才能發生聯繫,是一種「動態的競合」;(2)法條競合的一行為只侵犯了一種法益,而想像競合的一行為則侵犯了數種不同的法益;(3)對法條競合的處斷,原則上應採取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例外採取重法優於輕法的原則,而對想像競合的處斷,原則上應採取擇一重原則,例外採取數罪併罰的原則。 34、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後又出賣的,應轉化為拐賣婦女、兒童罪。在這種情形下,行為人其實是先後實施了拐賣和收買兩個行為,理應實行數罪併罰,但刑法將這兩個行為擬製為一個罪,只成立拐賣婦女罪一罪。 35、當受賄罪與其他罪名發生牽連時,有兩個規律一定要牢記:(1)只有與刑法第399條的四個罪名(即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發生牽連時,才能擇一重處理,其他情形一律實行數罪併罰;(2)但有唯一的一個例外,即當受賄罪與刑法第229條的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發生牽連時,此時既不擇一重,也不實行數罪併罰,而是只成立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一罪,但此時應以該罪名實行加重處罰,即從「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加重至「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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