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偵查羈押期限延長制度的立法完善。
偵查羈押期限延長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批准(決定)逮捕之後,在一般羈押期間內無法完成偵查終結,而依法對已有羈押期限予以延長的訴訟制度。一方面,由於案件的差異性和複雜程度不同,是否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以及適用何種偵查羈押延長期限需要慎重研究;另一方面,在執行偵查羈押期限延長制度的過程中,檢察機關如何依法行使偵查羈押期限延長批准權和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是值得思考的問題。因此,探索完善偵查羈押期限延長制度,不僅是檢察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的客觀需要,也是充分保障公民訴訟權利和實現國家追訴權適度平衡的迫切需要。
一、我國偵查羈押期限延長的類型和特點
偵查羈押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被依法批准(決定)逮捕之後至偵查終結之間被羈押的期限,法律設置偵查羈押期限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偵查活動的順利進行、保護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和自由。[1]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的偵查羈押期限包括二個月羈押期限、三個月羈押期限、五個月羈押期限、七個月羈押期限和無期限羈押等五種類型,其中,第一種羈押期限為一般羈押期限,其餘四種羈押期限屬於羈押期限延長的範疇。我國的偵查羈押期限延長制度呈現以下特點:
一是偵查羈押期限延長適用的法定情形迥異。一般羈押期限——二個月羈押期限適用於一般刑事案件,三個月羈押期限適用於「案情複雜」的案件,五個月羈押期限適用於「重大複雜」的刑事案件,七個月羈押期限適用於「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無羈押期限適用於「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複雜」的刑事案件。
二是偵查羈押期限延長批准權的統一行使。除了二個月羈押期限由偵查機關掌握和無限期羈押期限由最高檢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之外,其餘各種偵查羈押期限的延長批准權均由檢察機關行使,即在我國的四級檢察院中,除了基層檢察院沒有羈押期限延長的批准權之外,其餘三級檢察院均依法享有偵查羈押期限延長的批准權,體現了檢察權對偵查活動的法律監督,有利於羈押延長期限的有效統一行使。
三是「二次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案件逐漸增多。現行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無論是重大刑事案件還是職務犯罪案件,「二次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案件逐漸增多,其原因有兩個方面:一方面,刑事訴訟法對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提出了具體的更為嚴格的要求,促使整個偵查活動更加規範和嚴格,需要延長偵查時間的情形增多;另一方面,複雜重大案件數量的比例增加,增加了案件的偵查難度和工作量,需要延長偵查時間。因此,一般是在二個月羈押期限之內,不能偵查終結,經上一級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而且需要再次延長羈押期限才能偵查終結的案件越來越多。
四是異地羈押案件偵查羈押期限延長的比例增加。異地羈押一般適用於重大複雜案件,這類案件無論是在偵查難度和工作量上都很大,一般在二個月羈押期限之內無法偵查終結,從而需要延長羈押期限。
二、我國偵查羈押期限延長制度存在的問題
羈押作為一種訴訟措施,是基於刑事訴訟規律和特徵的根本要求,但是,羈押的經歷會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產生積極或者消極的認識。[2]因此,司法機關及其司法者依法嚴格實施偵查羈押期限及其延長制度,希望對犯罪嫌疑人和整個刑事訴訟進程產生積極的影響,但是,由於制度本身尚存在不完善之處,影響了司法效果,主要表現在:
(一)刑事訴訟法對偵查羈押期限延長具有不確定性。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的偵查羈押期限具有明顯的不確定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存在無期限延長羈押期限。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的規定,對於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雖然由最高檢報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延長審理,但是,「延長審理」多長時間不明確,現有司法解釋未作細化規定,可能導致羈押期限的無限期延長。二是存在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情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自發現之日起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自身份查清之日起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事實上導致犯罪嫌疑人被羈押期限的延長具有不確定性。
(二)偵查羈押期限延長的法定條件模糊,難以把握。「法治的主張者們幾乎無一例外地提出,明確性是一項法治原則。」[3]單就刑事訴訟法對偵查羈押期限延長制度的規定而言,法定條件不宜掌握和適用,主要表現在:第一,「案情複雜」的規定不明確。「三個月羈押期限」的適用條件是「案情複雜」,但是,何謂「案情複雜」,不夠具體,以至於成為偵查機關爭取辦案時間和緩解辦案壓力的理由。第二,「特殊原因」和「較長時間」不具體。對於「特殊原因」是什麼,「較長時間」是多長時間都沒有具體的規定和解釋,不便於司法機關具體掌握和適用。第三,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法定條件不明確。「重要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觸犯的哪些罪行,是同種罪行還是異種罪行,法律語焉不詳,同時,法律將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作為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條件缺乏合理性。
(三)偵查羈押期限延長的比例性原則尚未確立。偵查羈押期限的比例性原則是罪刑相適應原則在刑事訴訟程序過程中的自然延伸,其主要要求是:決定是否羈押、是否對羈押期限延長以及羈押期限延長的長短與涉嫌犯罪的嚴重程度以及犯罪嫌疑人可能被科處的刑罰相適應。雖然,刑事訴訟法規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之後,人民檢察院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但是,由於法律及其司法解釋沒有確立偵查羈押期限延長的比例原則,導致對檢察機關對偵查羈押期限延長的審查多限於程序性監督,即對偵查機關提請延長羈押期限理由說明的證據材料,偵查監督部門往往只作形式性審查,對案件是否具備羈押期限延長的事實理由不作深入調查,導致羈押期限延長案件的數量缺乏實際控制。
(四)偵查羈押期限延長的救濟機制缺位。首先,偵查羈押期限延長的告知程序缺位。法律對偵查機關何時提請羈押期限延長、以什麼程序通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近親屬等問題未規定,導致犯罪嫌疑人及其近親屬和辯護律師無法及時實施權利救濟。其次,檢察機關對提請羈押期限延長的審查缺乏程序性規定。檢察機關收到申請之後,在多長時間內審查完畢、採取何種形式答覆偵查機關,偵查機關對不予批准延長的決定如何申請複議、複核等程序沒有規定,偵查機關無法對檢察機關實施權力制約。再次,偵查羈押期限延長之後的救濟措施缺位。雖然,刑事訴訟法規定了犯罪嫌疑人及其近親屬和辯護律師,有權要求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但是,在羈押期限延長之後,如何行使救濟權利並未規定。
三、對我國偵查羈押期限延長制度的立法完善
根據刑事訴訟原理和立法目的,在刑事訴訟法對偵查羈押期限延長制度已有規定的基礎之上,筆者認為,尚需要從以下三個方面予以立法完善:
首先,需要對偵查羈押期限延長案件的適用條件進行完善。刑事訴訟法應當對羈押期限延長情形作出具體規定,以保證統一司法和適用,主要包括以下內容:第一,對「案情複雜」作出進一步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那麼,如何判斷「案情複雜」?筆者認為,可以從犯罪嫌疑人人數、作案時間長短、實施行為多寡、作案範圍大小、案件性質、嚴重程度和犯罪嫌疑人自身的特殊情況等方面界定。第二,準確界定「重大複雜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適用五個月羈押期限案件的條件是:(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三)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但是,就上述規定而言,筆者認為,仍然應當明確兩項內容:一是在明確複雜的基礎上,還需要界定法條之中的「重大」;二是對「涉及面廣,取證困難」進行細化,否則,難以避免成為羈押期限延長的非正當理由。第三,需要對「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複雜案件」進行明確。「特殊原因」和「較長時間」都是十分模糊的語言,筆者建議,可以將「特殊原因」規定為:案件具有政治原因、外交關係、特殊案件等情形;可以將「較長時間」解釋為:在最長羈押期限內,即七個月之內無法完成偵查終結的情形;應當將「不宜交付審判」修改為「無法完成偵查終結」,因為前者界定的是審前階段——包括了偵查階段和起訴環節,事實上,偵查終結的案件要麼在檢察環節終結訴訟程序,要麼起訴至法院交付審判,但檢察環節存在不宜交付審判之情形只能是指構罪但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情形,即酌定不起訴,所以,不宜交付審判的案件只能是指未能偵查終結的案件,而此種情形在檢察環節不存在。
其次,明確適用偵查羈押期限延長的比例原則。我國的公訴案件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佔到2/3以上,即公訴案件理論上可以宣告緩刑的案件佔到2/3以上,但公訴案件的羈押率卻高達90%。[4]儘管現行刑事訴訟法完善了對羈押強制措施的變更,加強了對超期羈押的法律監督。但是,如果偵查羈押期限延長案件增多,依然將會對立法宗旨的實現形成一定衝擊。對此,筆者建議,有必要對偵查羈押期限延長制度的適用遵循比例原則,具體有兩條實現路徑:一條路徑是嚴格限制對案情複雜但屬於輕罪的案件適用羈押期限延長制度。眾所周知,案情複雜的案件並不一定是重罪案件,案情複雜的案件也並不一定是重大案件,而案情複雜且為輕罪的案件在刑事案件中佔有相當大的比例,對於此類案件不宜延長羈押期限,可以對其變更羈押措施,繼續完成偵查活動,以大大減少偵查羈押期限延長案件的數量,從而實現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的刑事訴訟目的;另一條路徑是取消對「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案件適用重新計算羈押期限的規定。筆者認為,羈押作為刑事訴訟活動中的必要措施,不應具有濃厚的懲罰色彩,對於普通刑事犯罪而言,姓名、住址並不會影響對犯罪嫌疑人的定罪處罰,即便是故意不講姓名、住址的,根據法律規定依然「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起訴、審判」,因此,應當取消將「不講真實姓名、住址」作為重新計算羈押期限理由的規定。
最後,構建偵查羈押期限延長制度的救濟程序。如何構建羈押期限延長制度的救濟程序,應當從三個方面著手:一是規定偵查機關提請的時間和方式。筆者建議,法律應當明確:偵查機關對二個月偵查期間無法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在偵查期間屆滿前十日內,以書面形式提請,而且應當說明:案件符合法定條件的情形和案件偵查的情況。二是規定檢察機關審查的時間。建議法律規定,檢察機關在收到偵查機關的提請之後,應當在七日之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羈押期限延長的決定,並告知偵查機關對於不予批准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檢察機關申請複議一次,接受複議的檢察機關應當在三日之內作出複議決定。三是規定偵查機關的告知義務。筆者建議,未來修法可以規定偵查機關在收到「批准羈押期限延長決定書」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將羈押期限延長的時間和理由書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近親屬,或者辯護律師,並告知犯罪嫌疑人對羈押期限延長的合法性、比例性可以向作出決定的檢察機關進行申訴,向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提出變更羈押措施的申請。
【出處】《人民檢察》轉自:北大法律信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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