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 | 僱主僱員交通事故中同時死亡 僱員家屬能否要求僱主配偶及子女賠償?

裴某於2102年購買了一輛貨車,並僱傭湯某為貨車駕駛員。2013年9月3日,湯某在駕駛貨車沿南京繞城高速公司由北向南行駛時,因左前輪爆胎致車輛失控撞擊到中心護欄後沖入對向車道,與其他車輛碰撞,造成駕駛員湯某及其僱主裴某當場死亡,並有其他車輛和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後經南京市交通管理局認定此次事故為交通意外事故。事故發生後僱員湯某的妻子張某及子女起訴至法院,要求僱主裴某妻子鍾某紅、及其未成年女兒、兒子鍾某甲、鍾某乙賠償湯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費用共359110元。

爭議焦點:

作為僱主裴某的家人是否需要向僱員湯某的家人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觀點:

一、裴某的妻子鍾某紅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首先,裴某經營貨車的行為應屬夫妻共同經營。裴某生前購買貨車經營運輸業務,購車款來自夫妻共同財產,經營收入也是用於家庭,裴某子女尚未成年,因此裴某經營貨車的行為應屬夫妻共同經營。

其次,裴某交通事故中所負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裴永華的個人經營收入應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由夫妻共有財產清償,作為裴某妻子的鐘某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裴某的兩個未成年子女鍾某甲和鍾某乙應在繼承裴某遺產的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33條的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此案中,在賠償義務人裴某已死亡的情況下,鍾某甲和鍾某乙作為裴某的未成年子女,應該在其所繼承的遺產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放棄繼承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來源:盱眙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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