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縮二行為犯目的要素研究

作者:劉紅艷文章來源:《政治與法律》2014年第7期點擊數:242更新時間:2014/9/19

早在麥茲格時代就已經明確了兩種不同性質的目的犯,1924年,麥茲格在其撰寫的《主觀的不法要素》一文中首次從正面肯定了構成要件中的主觀要素,並將目的犯分為兩種:第一種是針對預想的結果而作為客觀的原因存在的意欲;第二種是針對預想的結果而作為主觀的手段存在的意欲。第一種的場合是賓丁所謂的「斷絕的結果犯」,第二種的場合則是賓丁所謂的「短縮的二行為犯」。由此,短縮二行為犯作為一種獨立的犯罪形態逐漸進入人們的視野。短縮二行為犯,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了構成要件的實行行為之後,還需要自己或者其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以外的其他行為才能實現目的的犯罪。

短縮二行為犯的獨特之處在於其特殊的構造模式,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特定的目的,但又不要求該特定目的的現實實現,短縮二行為犯是一種主、客觀不相一致的類型,是一種主觀要件多於客觀要件、包含「溢出」客觀要件的主觀要件的犯罪形式。短縮二行為犯實際上是將二行為犯或復行為犯縮短為一行為犯或單行為犯,是刑法將並未完成的二行為犯作為追求第二個行為的目的犯予以規定的。短縮二行為犯有異於其他犯罪,關鍵在於其特殊的主觀目的以及該目的的實現形式上。因而,本文擬從其目的要素的相關理論問題展開討論。

一、短縮二行為犯中目的的作用

「目的」是短縮二行為犯的核心概念,在對短縮二行為犯「目的」的其他相關問題進行討論之前,有必要對目的的作用進行明確的界定。短縮二行為犯的目的既可以作為主觀的構成要件要素,又可以作為主觀的違法要素。

(一)作為主觀的構成要件要素

短縮二行為犯的目的在整個刑法體系中究竟起到什麼作用,與德日刑法理論中構成要件理論的發展存在著不可分割的聯繫。構成要件要素中是否包含主觀的構成要件要素是爭論的焦點。被稱為「現代構成要件理論之父」的德國學者貝林早期在《犯罪論》中有如下論述:「構成要件的本質是單純的不具體無實體內容的犯罪類型的輪廓,是純粹的記述,它與規範要件(即命令、禁止、意思、目的等的評價)相連,但其自身並沒有包含任何法律效果。」同時他認為,構成要件自身完全是客觀的,拋棄了一切主觀要素之物。[1]故意、過失、目的等主觀要素和經過評價才能決定的規範要素均不包括在構成要件之中,而屬於責任的範疇。構成要件是客觀的、無價值的,不包含評價的規範要素也不包含主觀的要素。但是,構成要件在法律規定及其解釋上含有各種各樣的主觀要素是很明確的,只要把構成要件當成「法律上的」構成要件來考慮,就不能不考慮主觀的構成要件要素,僅僅依靠行為的客觀方面並不能確定犯罪的類型。因而,貝林早期的構成要件理論受到了批判。為了彌補這種理論上的缺陷,貝林在晚年的著作《犯罪構成論》中,對自己所主張的犯罪構成論作了較大修改,提出了一種作為「指導形象」的構成要件,把構成要件和犯罪類型加以區別,認為作為犯罪類型,既有與內在的東西無關的純客觀要素,又有與外部東西無關的純主觀要素,但這些要素僅僅是附加性的,是附隨著作為指導形象的構成要件一起組成犯罪類型的,因而他們不屬於構成要件。[2]

深受貝林思想影響的M·E·邁耶同意貝林所提出的構成要件論,嚴格區分構成要件符合性和違法性,並更進一步認為,構成要件符合性又是違法性的認識根據。正基於此,法律上的構成要件必須由純客觀的、無價值的事由構成。但邁耶同時認為,實際上,在法律上的構成要件當中,可以發現有規範的要素和主觀的要素。雖然大體上承認了法律上的構成要件是包含著主觀要素的,但他又認為這是屬於責任的問題,應當把它從構成要件符合性的問題中排除出去,而只把客觀要素當作構成要件符合性的問題。[3]邁耶的觀點存在許多前後矛盾的地方,一方面承認主觀的構成要件要素,另一方面卻又主張將主觀的構成要件要素驅逐到責任中去,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在邁耶的構成要件理論中的地位是不明確的,邁耶的立場是不堅定的。

麥茲格則首次從正面肯定了構成要件中的主觀要素,對構成要件理論做了重要修改。他提出,作為構成要件的內容,應該承認規範的要素和主觀的要素,進而,其更加緊密地把握了構成要件和違法性的關係,使用了將構成要件包含於其中的辦法這種觀念,認為構成要件符合性是違法性的妥當根據和實在根據。[4]同時,麥茲格認為,犯罪其實際應當既是違法行為同時又是有道義責任的行為。構成要件是它的特殊化規定。在構成要件中,違法性以被類型化的形式出現,同時道義責任也以被類型化的形式出現。所以,構成要件既是違法類型又是責任類型,是違法有責行為的類型。正因為如此,其中包含有——被類型化、從而也被抽象化的——規範要素和主觀要素。[5]麥茲格提出了一對重要概念,即外部行為的單純的意欲和外部行為有意義的意欲。他認為「外部行為的單純的意欲」,對於所為的基本的利益(也就是法益)侵害的性質並沒有附加任何新的東西。因此,這樣的意欲就應該屬於人格的「非難可能性」,也就是行為者的責任領域。而「外部行為的有意義的意欲」,法律對於行為人僅僅有意識並且有意志的實現外部的構成要件還不滿足,在此基礎上還要求行為者的特定的附隨的精神現象,外部的東西必須能夠展示所謂的特定的心理色彩、特定的精神內容、特別的主觀意義。並且,他肯定了「外部行為的有意義的意欲」應作為主觀的構成要件要素。[6]至此,包括短縮二行為犯之目的在內的主觀要素第一次正式獲得了在構成要件中的地位。

深受德國刑法理論影響的小野清一郎繼承和發展了德國的構成要件理論。小野清一郎認為,構成要件中有主觀要件這一點,無論在實體法上,還是在理論上,都是不能否定的。小野清一郎更進一步肯定了短縮二行為犯的目的屬於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認為偽造貨幣、偽造文書,僅此就已是違法,然而又只有在具有行使目的時,才開始構成偽造貨幣罪或偽造文書罪。此時,目的是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這一點是沒有懷疑餘地的。構成要件中的超過性要素,是與客觀事實沒有關係的純主觀要素。如果認為它不屬於構成要件,就是無視構成要件的實定法意義及其特殊化的意義,從而完全脫離了構成要件理論的本題。[7]小野清一郎通過對主觀構成要件的肯定,使得短縮二行為犯目的的作用得以明確。

從上述構成要件理論的發展來看,由於將主觀要素排除在具有犯罪行為定型化功能的構成要件之外具有明顯的缺陷,現今刑法理論一般都肯定了主觀要素在構成要件理論中的地位。進而,短縮二行為犯的目的也相應地取得了在構成要件中的地位。立法者之所以規定短縮二行為犯的特定犯罪目的,在於該特定目的作為主觀的構成要件要素,決定了行為的罪與非罪,限制了行為的處罰範圍。法律規定短縮二行為犯要求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了法益侵害行為,同時主觀上必須具備特定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才可能成立犯罪,體現了刑法的自由保障機能。以賭博罪為例,刑法規定聚眾賭博必須以營利為目的,如果行為人不具備該特定的犯罪目的,即不以賭博論處。同時短縮二行為犯之特定目的,也具有區分此罪與彼罪、正確認定犯罪的作用,體現了犯罪個別化的機能。以傳播淫穢物品的行為為例,依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牟利的目的」的判斷標準,可以分別認定為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和傳播淫穢物品罪。

(二)作為主觀的違法要素

伴隨著對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在構成要件中地位的肯定,在刑法學中佔據通說地位的「違法是客觀的、責任是主觀的」這一說法受到了極大挑戰,學者對於目的究竟屬於違法的要素還是屬於責任的要素展開了詳盡的探討,也就是包括短縮二行為犯目的在內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是否可以成為違法的要素,主觀的違法要素是否存在。對於論述違法之本質,有兩種截然對立的見解,即客觀違法性說和主觀違法性說。前者是依行為之客觀的外部要素以究明行為之違法性;後者則是依行為之主觀的內部要素以究明行為之違法性。主觀的要素是否可以成為違法的要素,這在主觀違法性說的立場上,是不言自明的;但堅持「違法是客觀的,責任是主觀的」的客觀違法論者則認為,行為之違法性,應在其客觀上予以認定,判斷違法之對象,僅能要求之於客觀的、外部的要素。[8]因此,關於主觀違法性要素存在與否的問題主要在持客觀違法論的學者中展開。

最早認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也可以成為違法要素的學者是H. A. Fischer.他首先自民法方面入手,以德國民法第226條關於「權利之行使,如僅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則不能容許」之規定,顯示在違法性中不能完全排除主觀的違法要素,同時,也顯示非難行為者之目的,在於其將法所容許之行為,認定為違反法的行為。他進而認為甚至有相反之情形,即法所禁止惹起之結果,也可由於行為人所追求的目的,而予以容許,或賦予權利,同時以正當防衛的防衛目的來加以論證。由此以表示主觀的要素,也可成為違法要素。[9]

數年後,德國學者Hegler在其《犯罪論體系之研究》一文中,將違法與責任予以嚴格區分。他認為所謂「犯罪系違法」,乃系其人之外部的態度,被視為反社會的態度,而為法秩序所否定其價值者。而責任的目標則在於「行為者的人格」。不僅行為人外部的態度,而且一些主觀的事實都可以成為違法及利益侵害性的要件。以特定目的為構成要件的犯罪,不能僅以外部的行為來決定其違法性。同時認為,對於構成要件中要求的像「目的」這樣的主觀的、內心的要素,之所以不屬於責任,而屬於違法性要素,乃因此等要素皆已由主觀的要素之中消解,而成為反社會的以及侵害利益的態度之要素。Hegler的上述見解意義深遠,因為作為一個客觀違法論者,卻提出了「並非一切之主觀的要素皆屬於責任;同時,屬於違法性者,亦非僅客觀的要素」這一見解,改變了素來客觀違法論者就違法性與責任在形式上所做的區分,這些對以後的主觀違法要素理論的確立具有重大意義。[10]

主張將違法性與責任應加以區別而採用客觀違法論者M·E·邁耶幾乎與Hegler同時提出了主觀的違法要素。主張構成要件與違法性並非同一。構成要件雖系純客觀的、外部的要素,然而這與確定行為之違法性,是否可以不考慮主觀的違法要素之存在,屬於完全不同的問題。所謂「違法應作客觀的理解」,是指判斷行為者有無責任非難,應從客觀方面予以理解,而不是說行為者主觀的目的不能成為違法的要素,從而肯定存在主觀的違法要素。同時,邁耶認為,主觀的違法要素並非責任的要素,責任是對於「自可加以非難之動機所發生」的行為的評價,「動機」與認識或意欲構成要件的結果有關,應屬於責任;而「目的」是超過認識或意欲構成要件的結果的因素,應屬於違法性。[11]邁耶不僅將主觀違法要素引入違法性領域,同時也將目的犯的目的排除在責任領域之外。

麥茲格對主觀違法要素進行了較為深入的研究。1924年在其著作《主觀的違法要素》中從法規範的角度闡釋了違法和責任的不同。他認為,法中既存在作為「評價規範」的一面,又存在作為「決定規範」的一面。違反前者是違法的問題,違反後者是責任的問題。[12]違法的實質是對法益的侵害,而責任的判斷則是個別的判斷,是對人格非難的可能性。麥茲格認為「不法」,雖然是以在客觀上侵害利益為原則,然而並不是說「侵害利益,常應脫離侵害者的主觀的意思方向,而獨立的予以認定」。不能粗率地僅就外部方面予以決定,應顧及內部的主觀的要素。但是,麥茲格對主觀的違法要素的存在範圍予以嚴格限制,認為主觀的違法要素只能存在於有限的範圍內,同時必須與行為的客觀方面相結合才能說明行為的違法性,即法益侵害性。他將表現犯的精神現象或心理過程、傾向犯的主觀傾向以及目的犯的目的,都納入主觀違法要素的範圍,原因在於外部的行為有無利益侵害,與其是否存在具有極密切的關係。並且麥茲格認為表現犯的精神現象、傾向犯的主觀傾向以及目的犯的目的這些要素具有左右行為違法性的作用,是對「外部行為有意義的意欲」。而這些「外部行為有意義的意欲」就成為主觀的違法要素。[13]

Goldschmidt完全否定主觀的違法要素,是其區分法律規範與義務規範而來的當然結果。他認為,法律規範是以外部的態度為對象的,違反法律規範,即成立違法判斷;義務規範是以其內心的態度(決意)為對象的,違反義務規範,即成立責任。對於將支配範圍僅限定在外部的行為之法律規範以及作為其作用之違法判斷而言,當然不成立所謂主觀的違法要素之問題。同時Goldschmidt認為可將主觀違法要素消解於責任輕重的要件之中。所謂目的犯之目的、傾向犯之主觀傾向,以及表現犯之行為者的心理過程,均非主觀的違法要素,而屬於最重要的責任階段。[14]瀧川幸辰與Goldschmidt的觀點一致,對主觀的違法要素持全面否定的態度,將短縮二行為犯的目的納入到責任的範疇之中。

小野清一郎也是堅定的客觀違法論者,但與瀧川幸辰不同的是,他屬於縮小的主觀違法要素論者。小野清一郎雖然肯定主觀的構成要件要素,但認為在違法性中不能輕易地承認有主觀的要素。他認為,違法性是由行為之客觀的以及外部的形態所決定,這是以「法系維繫人倫的以及社會的外部秩序為當前之目的」為理論根據的。也就是說,只要行為適合客觀外部的法的規範和目的,即使內心帶有反倫理動機的行為,該行為也不違法。反之,即便是主觀上出自良好動機的行為,如果客觀上違反了法的規範和目的,就要被判定為違法。小野清一郎將人們的主觀世界納入道義責任的範疇。同時,他認為違法性的判斷與責任的判斷是相通的,道義上有責任的,同時即可以認為行為的違法性也被提高。以日本刑法中的偽造文書罪為例,偽造文書本身是違法的,如果存在著使用目的,其違法性又被提高了,以致以道義批判為契機,符合了偽造文書罪的構成要件。也就是說,小野清一郎將短縮二行為犯之目的納入了道義責任的範疇。所以說,小野清一郎縮小主觀的違法性要素在於他認為表現犯之主觀的要素,或可判斷為屬於違法性;而傾向犯以及目的犯的主觀要素,因屬於道義的責任者,故並非違法要素。小野清一郎將短縮二行為犯的目的排除在違法性要素之外。

關於主觀違法性問題,「學說的演變,可以說是逐漸擴大主觀的違法要素的方向,並且日本判例也正面承認主觀的違法要素;但另一方面,又根據法益侵害說的立場,重新全面否定主觀的違法要素的觀念之說,或者限制主觀的違法要素,肯定一部分之說正在抬頭」。[15]但筆者認為,否定主觀違法要素的存在是不妥當的。短縮二行為犯的目的應作為主觀的違法要素。首先,從司法實踐和許多國家的刑法規定上看,一些行為僅依據行為的外部特徵還無法說明行為的違法性,其違法性必須藉助特別的心理內容、傾向或者目的才能認定。例如,日本刑法中的偽造文書罪、偽造貨幣罪等犯罪。其次,否定主觀違法要素的客觀違法論者主張「違法是客觀的,責任是主觀的」,但實際上承認主觀的違法要素與上述觀點並不矛盾,「違法是客觀的」僅意味著違法判斷的客觀性,並不意味著違法判斷對象的客觀性,違法判斷的對象既包括客觀的、外部的要素,也包括主觀的、內心的要素。再次,作為超過內心傾向的目的等,其本身對行為的法益侵害、危險有影響,即使從法益侵害方面看,也應認為是決定違法性的要素。最後,從實踐上看,一些主觀要素對法益侵害確有影響,如日本刑法中規定的通貨偽造罪,需要以行使的目的進行偽造、變造,如果行為人不具有行使的目的,而只是以用作學校的教材或陳列的標本,而偽造、變造了通貨,也不構成該罪。因為它並沒有侵害所要保護的法益,即貨幣的公共信用和國家的貨幣發行權。所以,否定主觀的違法要素的規定是不妥當的,短縮二行為犯的目的應作為主觀的違法性要素。

短縮二行為犯的特定目的的規定是判斷違法性有無,以及違法性輕重的標準。短縮二行為犯的特定目的是主觀違法性要素和主觀的構成要件要素,一定的客觀行為必須與其相結合才能判斷行為是否違法以及違法性的輕重。麥茲格認為主觀的違法要素有三種情形,其中第一種就是有關該特定目的的問題。他認為:「當法秩序確定某種行為系屬『不法』之際,認定關於『不法』之際,認定關於『不法』之客觀條件,進有要求其中之一部分,至於其他部分,系以主觀的條件予以不足時。」[16]我國《刑法》第152條規定,行為人在客觀上要有將淫穢的影片、錄像帶、圖片、書刊走私到境內的行為,同時要以其主觀條件「牟利或傳播的目的」為已足,才能判斷行為構成走私淫穢物品罪。短縮二行為犯的特定主觀因素也決定了是否要對行為人進行非難,決定了非難可能性,進而決定了行為人刑事責任的有無以及輕重。同時,短縮二行為犯的特定目的作為違法性的判斷要素,也決定了行為的罪數。具有不同目的的數個行為應當構成數罪,因為它們屬於不同的數個構成要件的行為。相反,出於一個相同目的而實施的數個行為則有可能僅成立一罪。以拐賣婦女、兒童罪為例,行為人分別實施了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的行為,但只要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即以「出賣為目的」,都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一罪。

二、短縮二行為犯中目的的體系定位

短縮二行為犯的目的作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在主觀構成要件中應如何定位,其目的究竟是故意內容之一,還是故意之外的獨立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筆者認為,短縮二行為犯的特定目的是獨立於故意之外的,有別於故意犯罪中的意志因素,該特定的犯罪目的與故意是並列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二者之間不存在包含與被包含的關係。

故意通常被理解為是對法定構成要件中客觀要件的認識與意願。例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構成要件之一切客觀行為情狀全部有所認識,只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易言之,行為人必須對於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認識,始具有故意之認知要素而成立故意之可能;否則,行為人在主觀上,假如對客觀的構成犯罪事實全部無認識,或一部分無認識,則足以影響故意的成立」。[17]但對於短縮二行為犯而言,刑法上並不要求對客觀要件的一切行為情狀都有所認識。在短縮二行為犯的場合,該特定目的的實現既可以由本人也可以由本人以外的第三人來實行,在為他人實現犯罪目的時,未必會對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時的特別情狀等均有認識,但這些並不妨礙短縮二行為犯作為故意犯罪的成立。也就是說,短縮二行為犯中特定目的的內容並不是犯罪故意所能涵蓋的。

在大陸法系國家刑法理論中,作為構成要件的主觀要素與客觀要素之間的關係是比較複雜的問題。大體可以肯定的是,故意的內容與客觀要素的內容具有一致性。換言之,構成要件的客觀要素規制故意的內容。例如,就故意殺人既遂而言,其客觀要素為殺人行為致人死亡;與此相對應,故意內容是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致人死亡,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死亡結果的發生。但是,在短縮二行為犯中特定的目的,則並不要求存在著與之相對應的客觀事實,只要存在於行為人的內心就可以了。短縮二行為犯的主、客觀關係的特徵在於其主客觀的不一致性。外部的行為被意欲為行為者或第三者之新的結果之手段。以走私淫穢物品罪為例,該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要具有「牟利或傳播為目的」,但是客觀上並不要求行為人實施出售牟利或者傳播的行為。實施走私淫穢物品的行為是實現牟利或者傳播結果的手段。同時,該特定目的並不是通過走私行為就可以實現,即行為人主觀上的特定目的和符合構成要件的客觀行為不具有一致性。再如,以德、日刑法中典型的短縮二行為犯即偽造貨幣罪為例,偽造貨幣罪的故意是明知偽造而實施,但是僅有該故意不能構成犯罪,還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以行使為目的」.也就是說,主觀上要具有將假貨幣當真貨幣在市場上行使流通的目的,但是,法律並不要求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了行使該偽造貨幣的行為。由此可見,短縮二行為犯之特定目的與故意犯罪中的意志因素並不屬於同一範疇。該特定目的是超過構成要件的客觀要素範圍的主觀要素,德國學者A. Hegler將其稱為主觀的超過要素。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肯定,短縮二行為犯的特定目的是獨立於故意的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對於一般的故意犯罪,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故意即可以構成犯罪,但對於短縮二行為犯而言,除了具備故意之外,還必須具備特定的目的。只有該特定目的與故意相結合才能夠決定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短縮二行為犯中的特定目的與故意中意志因素並非同一概念。

三、短縮二行為犯中目的的本質

對短縮二行為犯中目的要素本質的探究,必然要著眼於對目的犯目的本質的分析。目的犯的目的本質是我國學者探討相對比較深入的一個領域。如有觀點認為我國1979年刑法中標明的「營利目的」或「以泄憤報復或其他個人目的」實際上屬於犯罪動機,並重申了我國刑法中規定的特定犯罪目的都是犯罪動機的見解,且主張用犯罪動機取代犯罪目的,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選擇要件。[18]這一觀點提出之後,刑法學界圍繞這一問題展開了較長時間的激烈爭論,主要存在以下幾種不同的觀點。一是犯罪目的說,其認為目的犯的目的就是直接故意犯罪中的一般犯罪目的。[19]二是特定犯罪目的說,其認為目的犯目的的本質其實是一種特定的犯罪目的,即認為目的犯的目的不是一般犯罪目的,而是由法律明文規定的或司法實踐中實際運用的特定犯罪目的。[20]三是犯罪動機說,其認為目的犯的目的實際上就是犯罪動機。[21]其中的犯罪動機說基本上得到了我國刑法學界的廣泛認同,並逐漸成為我國刑法學界的通說。學者對目的犯目的本質的定位直接影響著他們對短縮二行為犯之特定目的的認定。持犯罪動機說的學者認為短縮二行為犯的特定目的就屬於犯罪動機。以典型的短縮二行為犯中的走私淫穢物品罪為例,這些學者認為行為人之所以要把淫穢物品走私入境,必有一定的思想原因:有的是為了出賣牟利,有的是為了在親朋好友之間乃至社會上傳播,有的則是為了自己私下「欣賞」。法律規定要「以牟利或傳播為目的」,實際上是要求行為人以牟利或傳播為動機,不以此為動機者,則不構成走私淫穢物品罪。[22]而持前兩種觀點的論者也自然地將短縮二行為犯之特定目的的本質定位為一般的犯罪目的或特定的犯罪目的。

筆者肯定目的犯的目的具有動機的屬性,但並不認為短縮二行為犯的特定目的之本質屬於一般的犯罪目的或者犯罪動機。之所以存在上述爭議,主要原因在於上述論者將該特定目的與直接故意犯罪中的意志因素相混淆,將目的犯與短縮二行為犯相混淆。張明楷教授認為:「犯罪目的實際上分為兩類:一是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即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直接造成危害結果的希望(第一種意義的目的)。二是指在故意犯罪中,行為人通過實施行為產生直接危害結果後,所進一步追求的某種非法利益或結果(第二種意義的目的)。如刑法分則所規定的非法佔有目的、牟利目的等。後一種意義的目的是比前一種目的更為複雜、更為深遠的心理態度,其內容也不一定是觀念上的危害結果。」[23]犯罪目的說實際上是將目的等同於犯罪故意中的意志因素,即第一種意義的目的。而短縮二行為犯中的特定目的是獨立於故意之外的構成要件要素。顯然,將該特定目的的本質定位為一般意義的犯罪目的是不合理的。

然而,將短縮二行為犯之特定目的的本質定位為犯罪動機的觀點也不妥當,這種觀點將目的犯一概而論,將其它目的犯的目的與短縮二行為犯的目的相混淆。以破壞生產經營罪為例,法律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泄憤報復或者其它個人目的。該罪之所以屬於目的犯而不屬於短縮二行為犯,原因在於泄憤報復的目的是屬於行為人主觀上的犯罪動機,是行為人為什麼要實施破壞生產經營的內心起因,該種內心起因是可以通過犯罪行為直接實現的,而不需要行為人或者第三人再去實施其他行為就可以得以實現。再以合同詐騙罪為例,該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要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合同詐騙行為是通過簽定合同來騙取他人財物,而非法佔有的目的可以通過其簽定合同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直接得以實現。非法佔有的目的純粹屬行為人的內心意欲,這種內心意欲可以通過行為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的行為得到表現。所以,非法佔有的目的應屬於行為人的犯罪動機。短縮二行為犯雖然也屬於目的犯,但有別於除短縮二行為犯之外的其它目的犯。後者要求行為人主觀上要具備二要素,即「犯罪動機+犯罪故意」;而前者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三要素,即「犯罪動機+特定犯罪目的+犯罪故意」。在短縮二行為犯中,犯罪動機是不能通過犯罪行為直接體現出來的,而只能通過特定的犯罪目的來表現行為人的動機。

短縮二行為犯的特定目的在德國刑法中又被稱為「超過的內心傾向」,而犯罪動機是指刺激或促使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內心起因。其實,不論是內心傾向,還是內心起因,或是對犯罪結果的希望與追求,都是行為人的內在心理活動,並不能因為內在傾向與內心起因存在表面上的相似性,而否定短縮二行為犯中的目的是特定的犯罪目的的本質屬性。同時,短縮二行為犯的目的與刑法所保護的法益之間具有密切的聯繫,是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重要的犯罪構成要件要素。通過該種密切的聯繫以體現犯罪人的主觀惡性。該特定犯罪目的可以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特定犯罪目的的內容體現了刑法所保護的法益的全部內容或者部分內容。以拐賣婦女兒童罪為例,雖然該罪保護的法益是人身自由,但人身自由體現為人身權利,保護人身自由實際上就是在保護人身權利。「以出賣為目的」也是對人身權利的侵犯,自然體現了刑法對所保護法益的侵犯;另一方面,短縮二行為犯的特定目的的內容本身雖然不屬於刑法所保護的法益,但它在犯罪構成中起到了加重行為對法益侵害程度的作用。以賭博罪為例,聚眾賭博的行為屬於短縮二行為犯。該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要以營利為目的。賭博罪的構成之所以要以營利為目的,是因為以營利為目的的聚眾賭博和不以營利為目的的聚眾賭博對社會秩序造成的損害程度是不一樣的,對法益所造成的侵害程度也是不一樣的。

在德日刑法中,偽造貨幣罪屬於典型的短縮二行為犯。該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使的目的,行為人追求的是對偽造的貨幣的行使。但並不能基於短縮二行為犯中有的個罪是對某種行為的追求,而犯罪目的是對危害結果的希望或追求,就因此否定短縮二行為犯中目的的本質屬於特定的犯罪目的。並且,刑法上的危害結果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危害結果僅是針對結果犯而言的,而廣義的危害結果不僅針對故意犯、過失犯,還針對結果犯和行為犯。對此,不能機械地理解危害結果的內涵,而應從廣義上進行理解。行為與結果是一對相對的概念,一行為引起另一行為,雖然都是行為,但後者可以說是前者的結果。基於上述分析,筆者認為短縮的二行為犯的目的應屬於特定的犯罪目的而非犯罪動機。

四、結語

短縮二行為犯中的特定犯罪目的既可以存在於直接故意犯罪中,也可存在於間接故意犯罪中,短縮二行為犯的特定目的是追求另一危害結果的實現,目的與實行行為所造成的結果通常不具有同一性,行為人在具有特定目的的同時,完全可以對結果持放任的態度。短縮二行為犯中的目的具有極其重要的機能,不僅決定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而且也是判斷違法性有無以及違法性輕重的標準,一定的客觀行為必須與其相結合,才能判斷行為是否違法以及違法性的輕重。該特定主觀因素也決定了是否要對行為人進行非難,決定了非難可能性,進而決定了行為人刑事責任的有無以及大小。

【作者簡介】劉紅艷,武漢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注釋】[1]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學說史略》,中國檢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47-248頁。[2][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構成要件理論》,王泰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63頁。[3]同上注,小野清一郎書,第52-53頁。[4][日]大塚仁:《刑法概說》(總論),馮軍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12頁。[5]同前注[3],小野清一郎書,第56頁。[6]參見付立慶:《主觀違法要素理論——以目的犯為中心展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34-36頁。[7]參見同前注,小野清一郎書,第59頁。[8]洪福增:《刑法理論之基礎》,台北刑事法雜誌社1977年版,第363頁。[9]同前注,洪福增書,第364頁。[10]同上注,洪福增書,第364-366頁。[11]同上注,洪福增書,第366-367頁。[12]同前注,馬克昌書,第262頁。[13]參見前注,洪福增書,第368-374頁[14]參見同前注,洪福增書,第375頁。[15]馬克昌:《比較刑法原理》,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86頁。[16]參見同前注,洪福增書,第368頁。[17]參見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176頁。[18]參見余欣喜:《犯罪動機應是犯罪構成的選擇要件》,《西北政法學院學報》1988年第1期。[19]梁世偉:《刑法學教程》,南京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76頁。[20]陳立:《略論我國刑法中的目的犯》,《法學雜誌》1989年第4期。[21]張明楷:《犯罪論原理》,武漢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92頁。[22]參見劉明祥:《論目的犯》,《河北法學》1994年第1期。[23]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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