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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民二庭商事庭審百問(五)|燃燈者

上海高院民二庭商事庭審百問(五)

第三部分——庭審辯論後階段

七十八、普通程序庭審中,審判人員能否適時主持當事人進行調解?

答:庭審的根本目的在於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以妥善解決紛爭,而不是機械地走完程序。因此,審判人員在庭審中可以根據當事人即時表達的調解意願,或在有調解基礎的情況下,隨時主持當事人進行調解,無須按照庭審的既定程序進行。具體可區分幾種情況分別處理:

1、當事人在庭審之前均有調解意願的,審判人員可先行調解,調解不成再開庭審理。

2、法庭調查中,雙方當事人對事實沒有爭議或爭議不大,且有調解意願的,審判人員可宣布休庭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恢復法庭辯論。

3、經過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雙方當事人對民事責任承擔沒有爭議或爭議不大,審判人員可徵求當事人是否願意調解,如雙方均願意調解,審判人員可宣布休庭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恢復庭審,由當事人作最後陳述。

七十九、需當庭調解而委託代理人無調解授權的,審判人員應如何處理?

答:當庭調解有時遇到委託代理人無調解代理權情形時,有的審判人員不知如何應對;有的則直接宣布不再調解。這兩種做法可能都會貽誤調解時機。

審判人員遇此情形可採取如下做法:

1、可要求代理人與當事人電話聯繫,轉告情況並詢問調解意願。若當事人表示可以調解的,則可馬上主持調解;

2、若一時聯繫不到當事人,不能確定當事人調解意願的,除非代理人明確表示不能參加調解外,審判人員可視情繼續主持調解,但應要求代理人庭後向當事人轉告調解情況,並及時向法院反饋意見,補辦委託手續。

八十、當一方當事人當庭表示不願意調解,而審判人員又認為有調解必要和可能性的,應如何處理?

答:審判實踐中,有些審判人員遇此情形會馬上阻攔當事人「你先不要拒絕調解」等。這種做法有強迫調解之嫌,影響中立性。

如果審判人員認為有調解必要,但當庭又受場合限制,難以將想法和建議及時與當事人進行溝通,可採取以下告知方法:

「因一方當事人表示不願意調解,當庭不再主持調解。庭後如果雙方當事人願意調解,法院再另行主持調解」。

庭後,審判人員可以與相關當事人進一步溝通,使當事人了解調解處理本案糾紛的有利之處,從而在當事人自願接受調解的基礎上,再開展調解工作。

八十一、當庭達成調解協議的,審判人員是否應向當事人徵詢調解生效方式?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5條規定了調解書以簽收為生效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則規定了調解協議可簽字生效。對此,實踐中有不同理解,有的理解為需徵詢當事人意願並依此確定生效方式;有的理解為第13條規定是為了防止當事人簽收調解書時反悔,故一律按第13條規定處理;有的則認為兩個規定較難銜接,還是一律按第95條簽收生效規定。後兩種理解的審判人員當庭均不徵詢當事人意願。

對於上述兩個規定應理解為:第13條規定調解協議簽字生效的前提是當事人均同意這種生效方式,若當事人均要求以簽收調解書為生效條件的,則不適用第13條規定。因此,當庭達成調解的,審判人員應當即詢問當事人調解生效方式的意見,並審查確認後記明筆錄。

八十二、簡易程序的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能否交叉進行?

答:根據《民訴法》第145條規定,簡易程序「法庭調查」階段的順序和「法庭辯論」階段的順序可分別不受第124條、第127條規定的普通程序順序進行。雖然該規定沒有明確規定兩階段是否可交叉進行,但體現了簡易程序效率優先的原則。鑒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本屬事實清楚、法律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情形,可以根據審理需要,交叉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

八十三、一方當事人在法庭辯論中又提出新的事實主張或新的證據,審判人員如何處理?

答:當事人在法庭辯論中提出新的事實主張,並提交相關證據材料,可能存在多種原因:如對方當事人在辯論中提出新的抗辯理由,該方當事人需針對新抗辯理由予以反駁並提交新證據;因一方當事人訴訟能力低下而未能在庭審事實調查階段及時提出等等。

因此,審判人員遇此情形,不宜以進入辯論階段為由而簡單駁回,應根據具體情況具體對待:

1、首先應宣布法庭辯論暫時中止;

2、審查當事人提出的事實主張與案件的關聯性,如與本案相關,宣布恢復法庭調查;

3、若對於當事人沒有提出新事實主張,只提出新證據的,具體操作可參照本解答第二十六條處理。若當事人聘請律師,有一定訴訟能力,對方當事人也沒有提出新的抗辯意見的,逾期提交證據的審查可嚴格掌握。

八十四、當庭判決應注意什麼問題?

答:實踐中,當庭判決的問題有:有的審判人員只宣布判決結果,不說明理由;有的審判人員在宣布結果的同時,十分詳盡地「宣讀」判決理由等。

上述前者做法不足以信服當事人,不利於息訟服判,甚至當事人會當庭提出上訴;後者做法則易讓當事人產生未審先定懷疑,從而引發不滿。因此,兩者做法都有失偏頗。

因此,當庭判決可注意以下事項:

1、應當說明判決理由;

2、理由宜簡明扼要,既讓當事人了解敗訴的原因,又不至於產生「未審先定」之嫌。

3、涉及執法統一問題、矛盾激化等因素的案件,應謹慎採用當庭判決。

第四部分——庭審應變能力

八十五、需當事人本人陳述,而當事人本人因方言或語言表達有困難,要求其代理律師代為陳述事實時,如何處理?

答:需當事人本人陳述,而當事人本人卻因方言或語言表達能力問題,難以準確表達其真實意見,致他人較難明白的,審判人員可允許由其代理律師代為陳述,但審判人員對此應嚴格掌握,而且,應當盡量先讓當事人本人陳述,再聽取其代理律師的陳述並徵詢當事人本人是否認同代理律師的陳述,注意核對當事人本人與其代理律師陳述的一致性。

同時,審判人員需照顧書記員記錄,用歸納後的規範語言幫助書記員準確記錄。

八十六、委託代理人未經法庭允許直接詢問旁聽席上人員,或者讓旁聽席上人員傳遞證據材料的,如何處理?

答:法庭是特定化的空間,審判區的設置是用於阻隔與審判區外的活動,限定訴訟人員與旁聽人員之間的角色界限,以確保庭審活動不受干擾。因此,對於委託代理人未經法庭允許直接詢問旁聽席上人員,或讓旁聽席上人員傳遞證據材料的行為,審判人員應及時予以制止,並要求該代理人說明情況和了解核實該旁聽人員身份,若確屬代理人不了解有關法庭調查事實的,可按上述第二十三條意見處理。

八十七、旁聽人員申請發言時,如何處理?

答:對於旁聽人員舉手申請發言的情形,實踐中的做法有所不同,有的不予理會,有的直接不予准許。

我們認為,上述不予理會的做法不當,因為審判人員對於法庭內發生的任何情況,包括旁聽席在內,有責任作出處理。至於直接不予准許的做法,由於旁聽人員不是訴訟參加人,原則上可不予准許。但是,有的旁聽人員要求發言可能有一定原因,比如:對己方委託代理人陳述的事實有偏差或對法庭調查的細節事實回答不出,要求更正或補充等。這種情形關係到法庭對事實的查清,若不問原因一律不予准許,既顯武斷也不利事實調查。

因此,對旁聽人員舉手申請發言的,具體可參考以下內容,視情作出處理:

1、詢問申請發言的原因;

2、申請發言的原因是否確有利於法院查清事實,但證人作證時除外;

3、若申請發言的原因確有助於查清案件事實的,應告知旁聽人員將有關意見通過委託代理人轉達,或作短暫休庭處理,讓委託代理人了解清楚。可參照本解答第二十三條。

4、發現該旁聽人員有通過委託代理人篡改事實之嫌的,審判人員應及時予以制止。

八十八、旁聽人員直接插話而打斷庭審時,如何處理?

答:遇此情形,應分二步走:

1、審判人員及時予以制止,告知「旁聽人員請遵守法庭紀律,未經法庭許可,不能隨便發言」。

2、若旁聽人員聽從制止並申請發言的,按本解答第八十七條意見處理。

八十九、庭審中,一方當事人敘述混亂、冗長,對方當事人可能抓不住要領時,審判人員應當怎麼辦?

答:實踐中,有些審判人員遇此情形尚缺乏臨場控制能力,被動聽審。這樣不利引導對方當事人作出有效的針對性抗辯。

因此,審判人員宜要求該方當事人自行歸納,在其明顯缺乏歸納能力時,審判人員可主動進行歸納,並確定對方當事人是否已聽清楚。

範例一:在要求當事人自己歸納的情況下,審判人員可這樣表述:「原告(或被告):你方剛才陳述的內容較長,為了便於對方當事人答辯(或發表意見)以及書記員記錄,請你方把剛才陳述的內容要點予以歸納。被告(或原告),對對方的歸納,你們應當自己也記錄一下,以便針對這些要點答辯(或發表意見)。請書記員將要點記錄在案。」

範例二:在審判人員自行歸納要點的情況下,可以這樣表述:「原告(或被告):你方剛才講述的內容較長,為了便於對方當事人答辯(或發表意見)以及書記員記錄,本庭現在把你方剛才說過的內容歸納一下。被告(或原告),對本庭歸納的要點,請你方也記錄一下,等會兒答辯或發表意見時,應當針對這些要點。請書記員將要點記錄在案。」

審判人員歸納完畢後,還應注意詢問當事人有無異議。

按照上述操作,可以避免當事人在庭審中不能有效展開對抗的問題,也可提高庭審效率。

九十、當事人陳述不明確,審判人員未能聽明白時,應如何妥善處理?

答:有的審判人員對當事人因法律知識、表達能力等原因而辭不達意時,往往口氣生硬地問:「啥意思?」、「再講一遍!」。這種方式既不規範,而且對訴訟能力低下的當事人而言,複述仍然可能不明確。

因此,審判人員遇此情形,應注意以下兩個方面:

1、審判人員應使用規範語言,如:「原告(被告),請你將剛才所講的內容再解釋(歸納)一下,以便於法庭記錄」。

2、對於訴訟能力較差且未聘請律師的當事人,審判人員宜引導當事人陳述清楚。如:被告可能不理解對證據「合法性、關聯性、真實性」陳述要求的含義,審判人員可用通俗易懂的語言逐項引導:「被告,原告提供的××證據,你認為是不是真實的?」、「這份證據能不能證明原告剛才所說的×××意見?」等等。這種方式比簡單讓當事人複述更有效果。

九十一、當事人向對方發問的問題不屬事實範圍而實為質問,或就某一問題詢問對方當事人的觀點或意見時,審判人員應如何處理?

答:實踐中,有的當事人發問的問題,實為質問或是詢問對方意見的情況,比如:有的當事人發問「已經生效的判決書能否作為依據?」等。這可能與當事人不理解「發問」的目的有關。

因此,審判人員遇此情形,宜向發問一方當事人釋明告知,可參照:

「現在是互相發問階段,當事人可以就尚不清楚的事實部分提出問題,你方剛才提出的問題不屬了解事實的發問範圍,觀點性的意見可以在後面的法庭辯論階段專門發表。」

九十二、當事人當庭遞交證據時,在審判席前對審判人員小聲說話,審判人員對此應如何處理?

答:庭審中,有的當事人在當庭將證據呈遞到審判席時,有時會站在審判席前與審判人員小聲說話。此時,該當事人一般是就證據向審判人員作某些解釋。但是,需引起注意的是,這種情形易使對方當事人對「小聲說話」產生猜測,甚至懷疑有不便公開的內容,而對審判人員產生合理懷疑。如果小聲解釋的是有關證據本身的,更應在法庭上進行公開陳述。

因此,在當事人呈遞證據時,審判人員應當注意:

1、在當事人遞交之前,應明確告知證據的遞交方式,如:「請原告將證據遞交給書記員,並將證據副本交與被告,然後發表舉證意見」;

2、若當事人慾單獨向審判人員低聲說話時,審判人員應及時制止並告知,如:「請原告坐回自己的席位,然後向法庭陳述與證據相關的內容」;

3、若審判人員未來得及制止,則可將當事人小聲說話的內容在庭上複述一下。

九十三、庭審中出現當事人語速過快等情形時,審判人員與書記員如何配合?

答:實踐中發現,不少審判人員對庭審記錄缺乏足夠的重視,表現在:一是不注意重要陳述內容是否已及時記錄在案,比如:在當事人語速過快,書記員難以及時記錄時,審判人員只顧審理,不顧書記員,對庭審節奏不加任何控制,將「審」和「記」分裂開來;二是不注意重要陳述內容是否已準確記錄在案,比如:雖注意到書記員記錄跟不上,但只作被動停頓,沒有幫助書記員準確記錄的有效方法,難以確保重要內容的完整記載。

上述情形與審判人員忽視審書配合、缺乏調節庭審節奏意識有關,直接影響了當庭調查的重要事實的固定。

因此,庭審記錄作為固定當事人當庭陳述的重要訴訟材料,審判人員在庭審中應當隨時注意書記員的記錄狀態,遇當事人語速過快時,應注意做好兩方面的工作:

1、注意適時調節庭審節奏。比如:以文明用語,適時提醒當事人減慢語速:「×××,你方在庭上的陳述是案件處理的重要依據之一,為保證書記員能完整記錄你方的意見,請陳述慢一些(或重複陳述一下)」,以確保書記員能及時記錄;

2、注意協助書記員記錄。對於案情複雜、陳述冗長,或者書記員記錄經驗尚不豐富的,審判人員可採用複述或歸納當事人陳述的方法,在經當事人確認無異議後,提醒(要求)書記員記錄在案。

九十四、當事人全文宣讀內容冗長的訴狀時,審判人員如何處理為妥?

答:實踐中,有的審判人員讓當事人全文宣讀訴狀,不予干預;有的在詢問確認訴狀內容沒有變化後,不再讓當事人陳述訴訟請求及事實、理由,由對方當事人直接答辯;還有的要求當事人簡要陳述訴狀內容,若當事人仍然全文宣讀,就不再進行干預。

上述第一種做法影響了庭審效率;第二種做法雖然有利於庭審效率的提高,但不利於保護當事人當庭陳述的訴訟權利;第三種做法兼顧了前兩種做法,但尚有欠缺。

對此,審判人員應當從尊重當事人訴訟權利與兼顧庭審效率的角度出發,採取以下方式進行引導:

1、在法庭調查開始之前,先詢問被告(被上訴人)是否收到訴狀副本,再詢問原告(上訴人)訴狀內容是否發生變化。

2、在確認被告(被上訴人)收到訴狀副本,且原告(上訴人)對訴狀內容無變化後,審判人員可要求原告(上訴人)陳述訴請,並歸納訴請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要點。告知方法可參考:

「鑒於被告(被上訴人)已在開庭前收到了你方的訴狀副本,且你方已表示訴狀內容沒有變化,故你方可向法庭陳述訴訟請求,但在陳述起(上)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時,請進行歸納後向法庭陳述要點。如果你方尚未對訴狀的內容和觀點進行歸納和整理,本庭可給予你方××時間(視情確定合適的時間)予以準備。……現在是否開始?」

3、審判人員應當做好觀點整理等庭前準備工作,如果當事人因訴訟能力較差而無法準確歸納陳述,或者經告知後仍全文宣讀訴狀的,審判人員可適時中斷其陳述,歸納整理觀點後詢問其是否有異議,可參照:

「原告,你方在起訴狀中主要陳述了四個理由。一是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二是對方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未履行供貨義務。三是由於對方的違約,導致本合同不再有履行必要,故要求解除。四是要求對方承擔你方由此產生的損失。原告:對本庭歸納的你方訴狀的觀點有無異議?」

4、倡導在向當事人送達開庭傳票時,可發送書面告知,提醒當事人事先對訴狀觀點做好整理準備。

九十五、當事人未按宣布的法庭紀律關閉手機,庭審中手機又響時,應如何處理?

答:對於實踐中的這種情形,審判人員反應情況不一,有的不作處理;有的以眼神等動作提醒注意;有的用語言制止;有的則讓當事人接聽等。

當事人未按法庭紀律要求關閉手機,庭審中手機又響的,客觀上影響了庭審的進行,屬違反法庭紀律的行為,故應以制止為原則,視情臨時休庭為例外。具體可參考如下意見:

1、一般應予制止,不應不作處理。宜告知:「剛才法庭紀律已宣布,進入法庭人員應將手機調到震動檔或關閉。請在以下的庭審中注意遵守法庭紀律」。

2、對已在接聽手機的,原則上應要求停止接聽;若該電話的接聽可能涉及事實調查順利進行的,可宣布休庭,待當事人接聽完畢後再恢復庭審。

九十六、當事人提出上廁所、喝水等要求時,應如何處理?

答:庭審經常會出現時間延續長達三、四個小時的情況,當事人可能會發生口渴、上廁所、或其它身體不適等癥狀。

審判人員對於庭審時間過長的,尤其是有老年人、孕婦出庭的,宜注意人性化關懷,適時作休庭處理,但應注意下列方面:

1、休庭時間可選擇在一個爭議焦點審理完畢,或事實調查程序結束後。

2、證人出庭作證後尚未簽字的,一般不宜休庭或同意申請證人一方當事人離開法庭,防止證人修正證詞。

九十七、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有攻擊性言論時,法官應如何處理?

答:當一方當事人在法庭上對另一方當事人有攻擊性言論時,審判人員應立即予以制止,可參照以下內容進行明確指出:

「請原告(被告)注意,庭審中的陳述發言是為了向法庭講清案件事實和闡明觀點,你方剛才的言論屬人身攻擊,與審理無關,不得在法庭上發表。」

若制止無效,可對不聽制止的當事人進行訓誡,或責令退出法庭。

九十八、庭審中當事人言詞激昂、情緒激動,致庭審秩序可能難以控制時,法官應如何適當干預?

答:有的法官對此缺乏臨場控制經驗,簡單化的勸說沒有效果;有的法官則不作任何干預處理;也有的法官干預過度,如當事人剛高聲發言,就馬上嚴厲制止,當事人當即表示不快。

我們認為,審判人員遇此情形應注意:

1、對影響庭審秩序的行為不能放任,應予制止;

2、制止應適時進行。若當事人雖情緒較為激動,但並不影響庭審秩序的,則不宜馬上制止,應盡量讓其陳述意見,在確可能使庭審秩序難以控制時再予制止;

3、制止應與釋明相結合,儘可能地讓當事人明白和理解什麼是合適的行為;

4、制止的方式應使用平和、規範,又不容置疑的語言,而非訓斥的方式,防止與當事人發生對抗;

5、必要時可作休庭,或直接通過發問的方式控制事實調查的進行。

九十九、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就案件事實提出的發問,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答案,但拒絕作出回答,應該如何處理?

答:當事人對知道或應當知道的事實拒絕回答,有的是因為怕對自己不利;有的則是因發問不妥當而認為回答不必要,比如:發問方就某個問題反覆糾纏,而之前的審理已很清楚等。因此,當庭出現這種情形時,審判人員可視情作如下處理:

1、拒絕回答屬不誠信性質的,若發問是與案件審理有關的,應促使當事人予以回答,並可根據案情運用《證據規定》第七十五條規定釋明不回答的後果。

2、經告知後,當事人仍拒絕回答的,應提示書記員將當事人拒絕回答的情況記明筆錄。

3、因對方發問不妥當或重複而拒絕回答的,審判人員可告知發問方當事人:「這個問題剛才已查清(對方已問答),你方不需再問。」

一百、當事人在質證時,夾帶陳述案件事實,法官應如何妥善處理?

答:這種情形的發生可能是當事人訴訟能力不強等因素所造成,但我們發現有的法官處理時比較簡單、生硬,如「這待會兒講,先質證」等。

因此,審判人員遇此情形不宜簡單打斷,宜採取以下方法處理:

1、注意釋明質證階段的要求,告知當事人可陳述事實的庭審階段

2、對訴訟能力較弱的當事人,可採用「糾問式」,直接圍繞「證據三性」逐項詢問,引導當事人發表針對性的質證意見。

一百零一、當事人陳述羅嗦或不合提問要求時,審判人員應如何妥善處理?

答:實踐中經常會發生當事人陳述或回答不得要領的情形,這可能與當事人訴訟能力或沒有弄清提問等因素有關。但是,實踐中有的審判人員缺乏妥善、禮貌的處理方法,如對律師採用強硬地訓斥方法,引起律師不悅。

因此,審判人員應以禮貌、親和的方式處理,這不僅有利於居中裁判的體現,也有利於展示法官的修養。具體可注意以下方面:

1、對回答不合題意的,審判人員宜先重複問題,明確回答要求,再要求當事人作出回答;

2、處理用語宜中性、平和、有禮,注意尊重代理律師,採取和諧的溝通方式,防止與當事人產生對抗。

3、對陳述羅嗦的,應注意適時做好歸納。

一百零二、庭審結束後書記員是否必須宣布「全體起立,請審判長、審判員退庭」?

實踐中,書記員在開庭時都會宣布:「全體起立,請審判長、審判員入席」。但庭審結束後,有的書記員卻未宣布:「全體起立,請審判長、審判員退庭。」

庭審結束後是否全體起立,對案件的審理結果雖無大礙,卻關係到法律的莊嚴性。法院審判活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不僅僅體現在判決的結果上,還應體現在每個審理環節中。庭審開始及結束時起立的禮儀,有利於讓當事人切身地感受到法庭的威嚴和法律的崇高。

因此,退庭時,書記員應當宣布「全體起立,請審判長、審判員退庭」,並在審判員退庭後還需宣布「請旁聽人員退庭,請當事人閱看庭審筆錄」。

一百零三、庭審筆錄尾部是否應當記錄有關筆錄的告知內容?

實踐中,審判人員在宣布閉庭前一般均會向當事人告知:「閉庭後,各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應當閱看庭審筆錄,如有遺漏或差錯,可申請補正,然後簽名」。但是,我們發現,有些庭審筆錄沒有完整反映上述告知內容,只記錄「現在閉庭」。

我們認為,庭審記錄應全面、如實地反映庭審活動,特別是涉及當事人訴訟權利和義務的告知內容,更應在筆錄中有所反映。因此,凡審判人員在宣布閉庭前告知當事人閱看筆錄並簽名的事項,應當予以記錄。

一百零四、當事人放棄答辯期以及當事人無證據提供的情況是否應記明筆錄?

被告放棄剩餘答辯期,系對答辯權的處分,法院應作相應記錄。若當事人以電話等口頭方式放棄答辯權的,審判人員應於庭審時再次詢問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並記入筆錄。

當事人無證據提供,也應屬法庭對證據審查的結果,應當記明筆錄予以固定,避免庭後發生不必要的舉證權利異議。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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