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些毒品犯罪案件為何宣告無罪?(24個無罪案例裁判理由彙編)

毒品犯罪無罪案例精選

導讀:本公眾號曾推送《這些故意殺人案為何宣告無罪?(33個無罪案例裁判理由彙編)》一文。從故意殺人罪無罪案例來看,大部分案件是由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宣告無罪。而毒品犯罪案件宣告無罪的理由則更加豐富,本期推送的24個無罪案例中,一部分涉及證據資格、證明力與證明標準問題的問題,另一部分涉及法律適用問題(如「販賣假毒品如何定性」「代購蹭吸行為如何定性」「單位容留他人吸毒如何定罪處罰」「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等)。另外不得不提到的是,本期推送的案例10,系公安局長、緝毒警察與公安特情人員聯手炮製的假案,另有多起案例為疑似特情、偵查人員栽贓陷害,值的警醒。

提示:在對話框回復關鍵詞「無罪:毒品」可獲取《毒品犯罪無罪案例彙編》全文。

目 錄

製造毒品案

1.張志剛被控制造毒品案

販賣毒品案

2.楊紅被控販賣毒品案

3.卓秋壇被控販賣毒品罪案

4.何小春、黃學炳被控販賣毒品案

5.陳勇等人被控販賣毒品案

6.甘某某被控販賣毒品案

7.吳某犯被控販賣毒品案

8.張劍被控販賣毒品案

9.宋聲彪被控販賣毒品案

運輸毒品案

10.荊愛國被控運輸毒品案

11.趙某某被控運輸毒品案

12.劉東杭被控運輸毒品案

13.陳澤雄被控運輸毒品案

14.蔡鎮武被控運輸毒品案

非法持有毒品案

15.張某某被控非法持有毒品案

16.陳某被控非法持有毒品案

17.陳孝雲被控非法持有毒品案

18.田某被控非法持有毒品案

20.庄楚偉被控非法持有毒品、販賣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21.韓某某被控非法持有毒品罪案

容留他人吸毒案

22.陶某被控容留他人吸毒罪案

23.梁艷如被控容留他人吸毒案

24.張某某被控容留他人吸毒案

製造毒品案1.張志剛被控制造毒品案

案號:(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158號

無罪理由:首先,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材料無法證實被告人張某剛與被告人沈某曾在江門市蓬江區農林橫路85號一房共同居住,且及時曾共同居住也不能證實張某參與制毒;其次,被告人沈某在庭前所做的六份承認製造毒品的供述材料中,有兩次供述張某剛參與制造毒品,兩次否認張某剛參與,另外兩次未提及,供述不穩定;再次,證人袁某宗的證言材料反映,其曾見過沈某與張某剛共同製造毒品,但其所敘述的細節與被告人沈某所做的供述材料並不吻合,且被告人沈某、張某剛對證人袁某宗的上述證言材料一直持有異議;又次,被告人張某剛於2013年10月28日被查獲時尿檢結果為陰性,即被告人張某剛沒有吸毒。綜合上述分析可見,被告人沈某對於張某剛與其在85號一房共同製造毒品的供述前後不一,彼此矛盾,即使被告人沈某所供述的張某剛參與制造毒品的有罪供述,其供述的細節也與證人袁某宗所供述的張某剛製造毒品的細節不一致,且無其他證據予以印證。因此本案能夠證實被告人張某剛參與制造毒品行為的證據僅有證人袁某宗的證言材料,但該份證言材料無其他證據材料印證,並不能確實、充分的證實被告人張某剛具有製造毒品行為。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剛犯製造毒品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推薦理由:本案主要涉及的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問題。本案能夠證明被告人張志剛參與制毒的證據主要有同案犯沈某的兩次供述以及證人袁某的證言。但是,同案犯的供述不穩定,部分供述指證被告人張志剛參與制毒,部分供述又予以否認,前後矛盾;而證人證言與沈某供述又有諸多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證。本案沒有客觀證據證明張志剛參與制毒,言辭證據證明力較低,且相互矛盾,綜合分析達不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販賣毒品案2.楊紅被控販賣毒品案

案號:(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81號

無罪理由:被告人楊紅供述曾販賣毒品,但毒品的來源、販賣的時間、地點和重量不詳,也沒有毒品鑒定,無法確認楊紅販毒的事實和重量,楊紅不是在販毒現場抓獲的,也沒有證據證明301房搜出的毒品是楊紅的,故公訴機關指控楊紅販賣毒品91.73克的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推薦理由:本案發生在1999年,是比較早的毒品犯罪無罪案例。本案楊紅與與另一被告人陳小順同住在一間房間,且其曾供述販賣毒品,但除其供述外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其販賣毒品,最終法院宣告其無罪。

3.卓秋壇被控販賣毒品罪案

案號:(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4號

無罪理由:1.本案主要證據因取證程序不合法,被依法排除:包括本案存在刑訊逼供之可能性不能排除,故據此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2.本案所有物證(包括毒品)的提取筆錄、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製作程序違法,無持有人合法簽名,無適格的見證人,對相關扣押過程無錄像及其他證據證明,公安機關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補正,均應予以排除;本案的所有物證(包括毒品),如前所述,沒有合法真實的相關提取扣押筆錄、清單,不能證明物證的真實性、合法性,均應予以排除;與物證有關的本案毒品的公(深)鑒(理化)字(2013)1564號檢驗報告,由於相關毒品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予以排除。2.雖有數名公安人員證言證實從被告人隨身挎包內查獲了疑似冰毒的白色晶體物,但相應物證及鑒定意見已被排除,不能僅據公安人員的證言作相關事實認定;3.線人盧某丙的證言,但其證言存在大量疑點及與其他證據矛盾之處,其作為公安機關長期合作的線人突然失聯而不能出庭接受法庭調查,與其長期合作的公安機關領導亦不能出庭證明盧某丙證言的真實性,令盧某丙的相關證言真實性得不到證明。

推薦理由: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啟動了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是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後較早的排非程序嘗試;本案調取了被告人入所體檢表、詢問辦案民警、審查公安機關出具的相關情況說明,最終認定無法排除刑訊逼供的可能性,被告人供述被全面排除;另外,本案不僅排除了言辭證據,還對相關實物證據全部排除,這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是比較少見的。

4.何小春、黃學炳被控販賣毒品案

案號:(2014)南溪刑初字第76號

無罪理由:本案查貨的疑似毒品物質經鑒定為冰糖。被告人何某某辯稱自己所賣毒品系自己購買冰糖賣給陳某某,被告人黃某某對被告人何某某交易情況也不清楚,現有證據僅有何某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本案中公安機關情況說明、陳某某的證言前後矛盾與通話記錄反映的情況不能吻合,對被告人何某某獲得「毒品」的來源沒有證據予以證實,由於沒有「三娃」、姓向的證人證實,證據之間無法形成鎖鏈,同時不能排除對公安機關犯意引誘的合理性懷疑。被告人何某某、黃某某與他人交易後再將甲基苯丙胺疑似物誤認為冰毒販賣的證據不足。

推薦理由:本案為販賣假毒品如何定性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對以假毒品進行犯罪的定性,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毒品販賣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不知道是假毒品而當作毒品走私、販賣、運輸、窩藏的,應當以走私、販賣、運輸、窩藏毒品犯罪(未遂)定罪處罰。」本案被告人誤將冰糖當病毒販賣的證據不足,因此宣告無罪。

5.陳勇等人被控販賣毒品案

案號:(2015)贛刑一終字第31號

無罪理由:被告人陳勇受人委託,僅為他人無償代購約1克冰毒吸食,主觀上無牟利的故意,客觀上對代購毒品無加價行為,且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其被公安機關抓獲時查獲的0.32克冰毒是用於販賣,故其行為依法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推薦理由:無償代購毒品如何定性典型案例。

6.甘某某被控販賣毒品案

案號:(2015)深羅法刑一初字第835號

無罪理由: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甘某某參與販賣毒品的證據僅有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抓獲經過及通話記錄。被告人甘某某對指控一直予以否認,對同案犯孫某某的供述也不予認可,而被告人孫某某取保在逃,無法對孫某某的供述進行質證,抓獲經過及通話記錄又無法證明雙方的具體通話內容,在被告人甘某某身上沒有繳獲毒品或毒資,在繳獲的毒品上未能提取被告人甘某某的指紋,不能對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予以佐證,故公訴機關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不能排除被告人甘某某辯解的合理懷疑,不能證明被告人甘某某參與了販賣毒品。

推薦理由:在逃同案犯的供述因無法質證,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7.吳某犯被控販賣毒品案

案號:(2015)遵刑初字第047號

無罪理由:被告人吳某購買毒品後,是否向尹某等人販賣,在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中,被告人尹某、證人李某、張某均否認向被告人吳某購買毒品,且被告人吳某否認向他人出賣毒品。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販賣毒品罪證據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8.張劍被控販賣毒品案

案號:(2015)寧刑終字第11號

無罪理由:原判認定上訴人張某販賣毒品,僅有原審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沒有上訴人張某的供述,沒有毒品、毒資來源,沒有毒品交易的證據,對裝有毒品的黑蘭州煙盒到底是張某的還是李某的無證據證實,相關證據矛盾和疑點無法合理解釋、排除,無法形成相互印證的完整的證據鏈。故本案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不能憑藉相互矛盾、無法印證的證據得出上訴人張某販賣毒品的唯一結論。因此,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某販賣毒品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公訴機關指控上訴人張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

推薦理由:本案歷經一審、二審、發回重審(一審、二審),最終因證據不足宣告無罪。

9.宋聲彪被控販賣毒品案

案號:(2016)雲0621刑初26號

無罪理由:1.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存疑: 一是無同步錄音錄像;二是缺失一份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辯解。三是被告人宋某甲的有罪供述與其他證據不能相互印證。2.劉某甲從被告人宋某甲處拿到毒品再拿給吸毒人員蔣某甲,只有證人劉某甲證言,無其他證據與之印證,屬於孤證。3.無蓋彩色鐵盒為何在劉某甲手中,只有劉某甲證言,無其他證據與之印證,屬於孤證。

推薦理由:疑罪從無典型案例,非法證據排除典型案例。

運輸毒品案10.荊愛國被控運輸毒品案

案號:(2002)定中刑初字第11號

無罪理由:本案是張文卓、邊偉宏夥同馬進孝等人共同策劃、蓄意製造、全程式控制制的一起非法案件。被告人荊愛國的行為不會對國家的毒品管理制度造成實際的危害,其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故被告人荊愛國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推薦理由:公安局長、緝毒警察與公安特情聯手炮製驚世冤案,荊愛國是其中一名被構陷者,他與另外兩人一起險些因此喪命。

11.趙某某被控運輸毒品案

案號:(2013)太刑初字第00106號

無罪理由: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甲將自己購得的毒品應「英子」的要求運輸轉賣給翟某某的事實,只有證人翟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趙某甲對此節一直予以否認,現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被告人趙某甲的供述及證人翟某某的證言均證實趙某甲是為個人吸食在「英子」處購得毒品,其系吸毒者。雖在運輸毒品的過程中被查獲,綜合全案證據,不能證明其運輸毒品是為了實施其他毒品犯罪行為。另外,雖然被告人趙某甲辯解自己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因查獲的毒品重量未達到法律規定的最低重量標準,對其不能定罪處罰。

推薦理由:孤證不能定案案例。

12.劉東杭被控運輸毒品案

案號:(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74號

無罪理由: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從東莞市運輸毒品至佛山市高明區的事實僅有證人李某甲的證言指證,並無其他證據印證。被告人劉某對此一直予以否認,並辯解稱涉案毒品是李某甲在佛山市高明區取得並帶入明陽旅店的,而該旅店視頻監控顯示毒品第一次出現時,是由證人李某甲獨自攜帶進入旅店的,被告人並無攜帶任何物品。加之被告人關於李某甲指使「小龍」取毒品的辯解有部分相關證據印證,具有一定的可信性,故在案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劉某有運輸毒品的事實。2.證人李某甲作為偵查機關確定的特情人員,在知道被告人劉某讓其幫忙販賣毒品後時隔十幾個小時才向偵查機關舉報,其舉報行為明顯與常情常理不符;其指證被告人販賣毒品的證言掩飾了部分重要事實,指證案發經過的具體細節前後明顯不一致,其所稱的被告人允諾其販賣毒品的報酬也明顯過高,不合情理;且其還存在租車接被告人,幫被告人充電話費、使用自己的身份證代被告人開房並支付住宿費、生活費等疑點,經本院通知,證人李某甲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對其證言不予採信。3.對偵查人員在涉案毒品外包裝袋及電話機盒上提取的被告人劉某的指紋問題。本案偵查人員控制被告人後,未能依照相關規定及時通知相關部門技術人員進行現場勘驗並提取、採集與案件有關的痕迹、物證、生物樣本,而是直接將涉案毒品及外包裝帶回派出所後提取指紋,且其實際提取人並未在物證痕迹表上簽名;本案現場勘驗筆錄、搜查筆錄系在現場搜查之後補作,而現場搜查及事後的勘驗過程中的偵查人員均少於二人,且搜查筆錄的見證人並非由與案件無關的其他公民簽名,而是由偵查人員簽名,上述取證行為均嚴重違反法定程序;雖然參與現場抓捕的偵查人員及治安隊員出庭作證稱抓捕時沒有非法取證的行為,但是現場抓捕錄像呈片段式,相應錄像片段的時間不能一一對應,錄像內容缺乏連貫、完整性,而偵查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及證人證言對抓捕錄像多次中斷的解釋、說明並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綜上,在案證據不足以排除相關物證被污染及被告人被抓捕時接觸到涉案毒品外包裝並留下指紋的可能性,故該指紋不能作為定案證據。 綜上,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犯運輸毒品罪的證據未能達到確實、充分的要求。

推薦理由:1.本案物證調取程序嚴重違法,最終被排除;2.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證言被排除;3.本案疑似為特情人員設局製造的假案。

13.陳澤雄被控運輸毒品案

案號:(2016)粵刑終321號

無罪理由:本案沒有足夠證據能夠證明陳澤雄明知車上運輸的是毒品,亦沒有相關事實能夠推定陳澤雄應當知道車上運輸的是毒品等違禁物品。陳澤雄對其相關反常行為表現,能夠作出較合理解釋,其辯解並不明顯違背常理,且偵查機關不能提供足夠證據予以否定,故不能據此合理推定陳澤雄應當知道車上載有毒品。運輸毒品罪,根據法律規定,指的是行為人明知是毒品而參與運輸。而本案在本院對陳澤雄的兩次有罪供述依法予以排除後,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陳澤雄明知是毒品仍協助他人運輸,故陳澤雄主觀上是否具有運輸毒品的故意存疑。

推薦理由:本案從被告人被拘留到宣告無罪歷時近兩年,經歷了一審、二審、發回重審、發回重審後二審的過錯。宣告無罪的關鍵在於,法院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排除了被告人有罪供述。在非法證據排除過程中,法院調取了審訊錄像、通知偵查人員出庭、調取了看守所入所體檢表的證據,最終認定陳澤雄在偵查階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真實性均存疑,決定予以排除,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使用。

14.蔡鎮武被控運輸毒品案

案號:(2016)粵09刑終133號

無罪理由:根據現有證據,未能排除如下合理懷疑:本案涉案小汽車原登記機動車所有人為蔡某丙,由蔡某丙佔有,蔡某甲是蔡某丙的妻子,蔡某甲對該車輛實際也有支配權。在蔡某丙涉嫌嚴重的毒品犯罪被公安機關抓獲後,蔡鎮武、蔡某乙和、蔡某甲等人為逃避公安機關查扣該車輛,轉移登記機動車所有人為蔡鎮武,蔡鎮武沒有支付價款給蔡某丙或蔡某甲,其後該車輛被蔡鎮武開到廣州存放。蔡鎮武是名義上的機動車所有人,形式上佔有該車輛。蔡某甲對該車輛仍有實質的支配權。後林某向蔡某甲提出購買該車輛,蔡某甲同意。林某於2013年9月27日向蔡某甲提出使用該車輛,蔡某甲以該車輛賣給林某為由,要求蔡鎮武將該車輛交給林某安排來的人。蔡鎮武沒有從林某等人處獲得利益,蔡鎮武沒有深究林某等人用車的目的,也沒有明知林某等人將該車輛用於毒品犯罪。

推薦理由:疑罪從無典型案例。

非法持有毒品案15.張某某被控非法持有毒品案

案號:(2014)開刑初字第104號

無罪理由:被告人趙浩燃從廣東省深圳市毒販陳某某處購買毒品,通過郵包郵寄的方式,並僱傭他人替其取回郵包的行為,應視其對該郵包(毒品)有管理、支配權,此行為應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張某某事先不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郵寄毒品,該郵包上的聯繫電話不是張某某本人使用的,郵包到了之後本人又不知曉,其也沒有領取或者委託他人領取,在公安機關控制該郵包和領取該郵包的他人後,在傳訊張某某時,其才知道此事。被告人張某某事實上沒有握有或管理、支配該毒品,沒有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實。

推薦理由:郵寄型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16.陳某被控非法持有毒品案

案號:(2014)東三法刑初字第1562號

無罪理由:公訴機關提供的現有證據只有證人宋某的陳述證實垃圾桶內的毒品是被告人陳某所有,雖在垃圾桶內搜出的毒品類型與被告人陳某的黑色挎包內搜出的毒品類型相一致,但公訴機關未提供垃圾桶內搜出毒品包裝袋的指紋鑒定、兩處毒品的成分比對等證據進行佐證,且被告人陳某歸案後一直予以否認垃圾桶內搜出的毒品系其持有。被告人陳某當庭提出毒品系失足女宋某所有的辯解意見,結合宋某有吸毒史及宋某先進入該房間等候被告人陳某,亦不能完全排除該些毒品是宋某所有的可能性。另公訴機關未提供失足女宋某開房前房間清潔情況的證據,無法核實開房前垃圾桶的情況,亦不能完全排除該毒品是開房前留下的可能性。 綜上,根據公訴機關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足以完全排除垃圾桶搜出的毒品是其他人所有的可能性。公訴機關的指控,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推薦理由:疑罪從無典型案例。

17.陳孝雲被控非法持有毒品案

案號:(2014)惠中法刑一終字第29號

無罪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某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予以糾正。理由如下:1、本案上訴人供述和張某證言陳述挎包的顏色不同,由於公安機關現場勘驗不及時,導致現場勘驗照片未能客觀、真實的反映案發現場裝有毒品的挎包情況,無法印證上訴人的供述或張某的證言;2、本案發回重審期間,公安機關在查獲毒品包裝袋上沒有提取到指紋,也沒有找到407號房開房人王某核實情況,故無法證實上訴人有接觸過挎包內毒品及對407房實際控制的事實,也無法排除毒品屬於王某所有的可能性;3、張某的親屬、鄰里等人的證言可以證實張某於2011年9月回到四川鄰水的情況,但相關證言沒有涉及到2011年11月3日前後一周張某身在何處的情況,公安機關亦沒有收集、調取到2011年11月3日前後相關車站、機場等地有關張某往返惠陽的交通信息,故本案排除張某作案的可能性不夠充分,不能完全排除張某存在作案時間的可能性;4、上訴人一直供述407房內繳獲的毒品為他人所有,雖然在2011年11月3日毒品辨認照片上承認毒品是其持有的,但辨認照片上沒有偵查人員簽名,辨認過程沒有形成筆錄無法證實該辨認是在偵查人員主持進行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該辨認照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綜上分析,本案犯罪主體沒有查清,未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推薦理由:因現場勘驗不及時、辨認程序違法等導致案件事實存疑,最終宣告無罪。

18.田某被控非法持有毒品案

案號:(2015)渝五中法刑終字第00388號

無罪理由:本案現有定案證據僅能證明2014年12月15日下午偵查人員捉獲田某以後將田某帶入其租賃屋進行檢查,未發現房間里有毒品的事實,而證明上訴人田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機關控制以後主動交代其非法持有毒品,並帶領偵查人員到其租賃屋裡提取了其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9.08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劑1.74克的證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原判認定田某非法持有1.74克甲基苯丙胺片劑和9.08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1.案發當晚田某帶領偵查人員到其租賃屋搜查時,石某已在該租賃屋內,證明該租賃屋並非系封閉的空間,而是有他人進入,因此也無法排除他人將毒品放入房間的合理懷疑;2.公安機關沒有在田某所謂主動交代非法持有毒品時製作訊問筆錄或錄音錄像。3.《搜查筆錄》中的見證人陳某系派出所協勤人員,該搜查行為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六十七條關於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不能作為刑事訴訟活動見證人的剛性規定,故該份《搜查筆錄》不能作為本案定案的證據。搜查錄像顯示搜查行為,不僅違背公安機關所負有的依法全面、客觀收集證據的職責,而且明顯不符合常理,無法排除偵查人員事先就清楚整個房間里除了桌子抽屜里的這個鐵盒裡有毒品以外,其他地方都沒有毒品的合理懷疑。

推薦理由:本案疑似偵查人員偽造證據、栽贓陷害被告人。

20.庄楚偉被控非法持有毒品、販賣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案號:(2015)揭普法刑重字第1號

無罪理由:偵查機關在毒品包裝物及吸毒工具錫紙上沒有提取到庄某的指紋;庄某及在現場的陳某丙、江某丁、江某丙均辯解不清楚上述毒品及吸毒工具的來源;在案證據表明,庄某的出租屋除了其本人居住之外,江某丁、陳某丙、江某丙均曾在該出租屋居住或出入,偵查機關在出租屋外的樓梯里抓獲庄某,當偵查機關進入出租屋搜查時,該出租屋內已有其他人在場,且出租屋內全部房間均沒有上鎖處於開放狀態,所有在出租屋內的人均能自由出入每個房間。因此,在出租屋內的人在客觀上均存在非法持有毒品的嫌疑,公訴機關指控庄某非法持有毒品提供的證據不具有絕對的排他性。

推薦理由:疑罪從無典型案例。

21.韓某某被控非法持有毒品罪案

案號:(2016)冀0104刑初88號

無罪理由:公訴機關指控韓某某從石某某、門某某處購買冰毒這一事實成立,但韓某某購買冰毒的數量無法認定已達到「10克」。在韓某某購買冰毒後,三人是否在一起吸食或石某某拿出了一點兒,該事實是否存在無法查證。被告人韓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應以查獲時其實際持有的數量進行認定,已吸食部分應予扣減。本案中,未在韓某某身上或住處查獲毒品,韓某某將所購冰毒帶至靈壽與梁某某共同吸食,二人共同吸食部分,亦應予以扣減。故,公訴機關指控韓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

推薦理由:因持有毒品數量無法查清,宣告無罪。

容留他人吸毒案22.陶某被控容留他人吸毒罪案

案號:(2014)魚刑初字第254號

無罪理由:首先,本案既沒有證據證實案發當晚被告人陶某看見有客人在包廂內吸食毒品,也沒有證據證實有服務員向其報告有客人在包廂內吸食毒品,更沒有證據證實其為吸毒者提供了幫助,被告人陶某既無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觀故意,也無容留他人吸毒的客觀行為,不應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次,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主體為自然人,單位不能構成本罪,因此,不能以單位犯罪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罰。

推薦理由:容留他人吸毒罪系自然人犯罪,不能以單位犯罪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罰。

23.梁艷如被控容留他人吸毒案

案號:(2016)黑1202刑初99號

無罪理由:被告人梁某某在其租住的家中二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為根據於2016年4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8號)」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二年內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應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處罰。故被告人梁某某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不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推薦理由: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典型案例。

24.張某某被控容留他人吸毒案

案號:(2016)川16刑終48號

無罪理由:在一審宣判之後二審立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並於2016年4月11日起實行。按照該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上訴人張某某兩次分別容留二人吸毒的行為不屬於應當定罪處罰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參照「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在法律適用時應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法律評價。故上訴人張某某的行為應屬無罪。

推薦理由: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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