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辨析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辨析

根據《刑法》第140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達5萬元以上的即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此罪客觀方面的表現主要包括四種情況:

(1)摻雜、摻假。這是指行為人在產品的生產、銷售過程中摻入雜物或假的物品。

(2)以假充真。這是指行為人以偽造產品冒充真產品,表現為偽造或者冒用產品質量認證書及其認證標誌進行生產或者銷售這類產品的行為。

(3)以次充好。這是指以次品、差的產品冒充正品、優質產品的行為。

(4)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這是指以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包括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在內)的產品假冒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產品的行為。

根據法律規定,上述四種行為屬選擇行為,即行為人具有上述四種行為之一的就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因此,此罪客觀方面的表現可能同時觸及侵犯知識產權罪和詐騙罪等相關罪名。因為從客觀表現來看,這些罪名在此區域存在一定的重合交叉。比如,行為人以假充真的行為,要想達到冒充的目的,必然在偽劣產品上設置一些與真品類似的商標、外觀設計等,這就可能同時觸及到侵犯知識產權罪。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詐騙犯罪的區別與界限

其一,侵犯的客體不一樣。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對產品質量的管理秩序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詐騙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合同管理秩序、市場秩序和公私財物。其二,客觀方面有所不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雖然含有欺騙因素,但只限於產品質量方面,而詐騙罪表現為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其本身不是經濟行為。其三,犯罪主體有所不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實施,而詐騙罪的主體只能由自然人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主體可以由自然人和單位構成。

在司法實踐中,正確區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和詐騙罪的界限,關鍵要把握住兩點:第一,從客觀上看是否交付了標的,以及標的有無價值。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行為人主觀上只是追求非法利潤,具有真實的履行合同的意圖,客觀上一般都交付了標的,對然標的物並非真的、好的或是合格的,但也並非毫無價值。對於詐騙犯罪來說,由於行為人是出於非法佔有為目的,往往不會履行合同,交付標的。即使萬不得已交付了標的,標的也是毫無價值的東西。第二,從主觀上看有無真實交易意圖。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行為人有真實的交易意圖,進行真實的交易活動,履行合同,只不過在產品質量上做文章。而詐騙犯罪的行為人根本沒有真實交易意圖,交易只不過是其詐騙的手段。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非法經營罪的區別與界限

關於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非法經營罪的關係,一般認為形成牽連關係或者想像競合關係。在這種情況下應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原則即從一重處斷。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行為人本身的經營行為就屬於非法,而其又在經營產品中摻雜、摻假等行為。這種情況就屬於想像競合犯,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兩個不同罪名的情形。對此,理論上一般從一重處斷。兩高《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規定: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假冒註冊商標罪的區別與界限

兩罪的區別在於:其一,侵犯的直接客體不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對產品質量的管理秩序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假冒註冊商標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商標的管理秩序和他人對註冊商標的專用權。其二,客觀方面有所不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行為方式是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而假冒註冊商標罪的行為方式是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假冒註冊商標並不必然在產品中摻假、摻雜,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行為人假冒註冊商標行為,而其又在經營產品中摻雜、摻假等行為。這種情況就屬於想像競合犯,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兩個不同罪名的情形。根據兩高《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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