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宗靈:略論羅馬法的發展及其歷史影響

  羅馬法在歷史上曾起過重大作用,對當前資產階級各國的法律仍具有相當大的影響。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對它也有過不少精闢論述。本文試圖說明羅馬法的歷史發展,羅馬法作為商品生產者社會的第一個世界性法律的實質,它在西方資本主義興起中的作用以及羅馬法傳統和英國法傳統這四個問題。

  

  一

  

  羅馬法,即古代羅馬奴隸制社會的法律,一般是指羅馬奴隸制社會逐步形成時期的法律,特別是從公元前5世紀羅馬最古的成文法——《十二銅表法》開始,至公元6世紀的,《查士丁尼民法大全》止,羅馬法的歷史發展大致劃分為四個時期。

  羅馬法發展的第一個時期是從古羅馬奴隸制國家逐步形成時期到奴隸制共和國初期(相當於公元前8世紀至前3世紀左右)。當時奴隸制還不發達,社會的主要矛盾是氏族貴族和平民的長期鬥爭。平民的勝利終於建立了國家。「在羅馬,氏族社會變成了閉關自守的貴族,貴族的四周則是人數眾多的、站在這一社會之外的、沒有權利只有義務的平民;平民的勝利炸毀了舊的氏族制度並在它的廢墟上面建立了國家,而氏族貴族和平民不久便完全溶化在國家中了。」(2)在共和國建立後,貴族和平民繼續進行鬥爭。

  平民的人身是自由的,而且可以擁有土地並經營工商業,但他們在開始沒有政治權利,不能參與對征服得來的土地的分配,而只有納稅和服兵役的義務。即使在共和國初期,他們的權利也是極為有限的。

  公元前450年~449年的《十二銅表法》——最古的羅馬成文法——就體現了當時平民對貴族鬥爭的一次巨大勝利。因為在此以前,立法和司法權力基本上由貴族壟斷,而且法律也主要是不成文的習慣法,這就更便於貴族的專橫。《十二銅表法》是由貴族和平民以過去的習慣法為基礎共同制定的成文法。這一法律的制定提高了平民的權利。

  《十二銅表法》原文早已散失。但從後來羅馬法學家的著作中可以看出,這一法律內容相當廣泛,公法與私法、實體法與程序法、刑法與民法、同態復仇與罰金、。氏族繼承與遺囑等等相互交錯。它不僅規定了殘酷的奴隸制,而且還規定了極為嚴酷的債務奴役制。如第三表中規定,在一定時期後債權人可將債務人處死,或賣至台伯河以外之外邦;如果有多數債權人時,他們甚至可以將債務人的屍體肢解,加以分配(3)。正如恩格斯指出的,「後世的立法,沒有一個像古雅典和古羅馬的立法那樣殘酷無情地、無可挽救地把債務者投在高利貸債權者的腳下,——這兩種立法,都是純粹由於經濟強制,作為習慣法而自發地產生的。」(4)

  《十二銅表法》雖然意味著平民的重大勝利,但平民與貴族地位仍極不平等,兩者之間鬥爭仍然激烈。當時的鬥爭主要集中在平民爭取擔任最高公職的權利;限制債權,特別是廢除債務奴役制,以及限制佔有大量土地這三個方面。在以後長期鬥爭的過程中,平民又不斷地取得勝利。通過公元前367年的李錫尼—綏克斯圖法案、前326年的波提利阿法案等法律,平民取得了擔任執政官和其他高級官職的權利;對佔有國有土地規定了最高限額並廢除了債務奴役制。特別是通過公元前287年的霍騰西阿法案,平民會議成為具有完全立法權的機構。到公元前3世紀左右,平民在法律上已取得與貴族平等的地位,開始享有完全的公民權。從此,上層平民與舊貴族溶化為大土地所有者和金錢巨頭的新貴族。』古羅馬社會和羅馬法進人了一個新的歷史發展時期。

  羅馬法發展的第二個時期是羅馬積極向外擴張直至共和國解體的時期(相當於公元前3世紀至公元前27年)。早在公元前3世紀;羅馬就開始積極向外擴張,到公元前2世紀中葉,它已成為一個獨佔地中海的世界霸主。羅馬統治者在廣大被佔領地區設立了許多行省,並掠奪了大量奴隸和土地,建立了無數奴隸制大莊園,從而使奴隸制經濟充分發展起來。與此同時,各種社會矛盾、階級矛盾,特別是奴隸主和奴隸的矛盾、被征服地區的臣民和羅馬公民之間的矛盾不斷激化,共和國出現嚴重危機,最後在公元前27年,共和國趨於崩潰,轉化為奴隸制帝國。

  這一時期羅馬法的二個重大特點是羅馬公民享有公民法的特權,公民法佔有統治地位,但羅馬法中的一個新因素——萬民法也隨之興起。

  公民法(jus civile)是指僅適用於羅馬公民的法律。那時的羅馬法採用屬人主義而非屬地主義,也就是說,羅馬公民即使在被征服地區,仍享有公民法的權利。但對被征服地區的廣大居民來說,儘管是自由民,但卻只是羅馬的臣民,不能享受公民法的權利。例如羅馬法中有所謂「以公民法為根據的所有權」(do—minium ex jure quiritium),意思就是只有羅馬公民才享有對某種財產的所有權。(5)

  這種法律制度是完全符合羅馬奴隸主對被征服地區的殘酷掠奪和統治之用的。「羅馬的佔領,在所有被征服的國家,首先直接破壞了過去的政治秩序,其次也間接破壞了舊有的社會生活條件。其辦法是:第一,以羅馬公民與非公民(或國家臣民)之間的簡單區別,代替了從前的等級劃分:(奴隸制度除外);第二(這是主要的),以羅馬國家的名義進行壓榨……最後,第三,到處都由羅馬法官根據羅馬法進行判決,從而使地方上的社會秩序都被宣布無效,因為它們和羅馬法制不相符合」(6)。

  由於貿易的發展和加強統治的需要,羅馬統治者於公元前242年開始任命了專門審理涉及臣民案件的裁判官,由後者首先參照公民法中可以對羅馬公民和非公民共同適用的部分、羅馬周圍各部落、城邦公社和其他國家的法律進行審理。他們頒發的告示逐步形成羅馬法的新因素,稱為裁判官法或大法官法(jus praetorium,jus honorarium)。由於這種法律適用於羅馬公民和非公民,因此,就稱為萬民法(jus gentlum)。「從實際意義上說,萬民法指的是這一部分的羅馬法:羅馬人將它適用於他們自己和非公民雙方。與萬民法不同,公民法是指羅馬法中僅適用於其公民的部分……非公民是毫無權利的」(7)。

  羅馬法發展的第三個時期是帝國前期(相當於公元前27年至公元3世紀初)。

  在經歷了共和國後期的嚴重危機局面後,帝國前期又出現兩個世紀左右的相對穩定和經濟繁榮,商業和手工業空前發展。那時,—階級關係、政治和法律制度也發生了巨大變革。皇帝權力高度集中,同時,為了適應新的階級關係和緩和被征服地區居民和羅馬之間的矛盾,擴大帝國的社會基礎,羅馬皇帝逐步授予各行省臣民以公民權(義大利人早在公元前1世紀起義後就已獲得公民權)。最後,到公元212年,羅馬皇帝卡拉卡拉頒布敕令,授予一般臣民以公民權,除奴隸外,自由民都取得了公民地位。正如恩格斯指出的,那時,各行省的社會關係愈益接近首都的和義大利的社會關係。居民逐漸分裂為三個由極複雜的成分和民族湊合起來的階級:富人、沒有財產的自由人,最後是廣大的群眾——奴隸。「前兩個階級對於國家即對於皇帝,幾乎同奴隸對於奴隸主一樣沒有權利。」(8)

  羅馬帝國時期,除自由民和奴隸的區別外,公民和臣民之間的差別逐漸消失,「這樣,至少對自由民來說產生了私人的平等,在這種平等的基礎上羅馬法發展起來了」(9)。

  在許多資產階級研究羅馬法和羅馬法學的著作中,帝國初期被稱為羅馬法或羅馬法學的「古典時代」(10)。

  這一時期促進羅馬法發展的一個重大因素是新的法學家派別的出現。恩格斯在論述羅馬帝國時期的思想家時指出,「另一類的思想家,即法學家,則對新秩序讚賞不已,因為一切等級差別的取消,使他們得以全面制定他們心愛的私法,因而他們就為皇帝制定了空前卑鄙的國家法」(11)。這些法學家當時協助皇帝立法、編寫法學著作,特別是解答法律問題。奧古斯都統治時,開始授予某些法學家以解答法律之特權,也就是說,他們的解答由於特許而具有特殊權威,成為羅馬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當時最出名的法學家是所謂「五大法學家」:蓋尤斯、帕皮尼斯、保羅斯、烏爾平斯和莫迪斯蒂斯。

  這些法學家為新秩序的效勞首先體現在他們論證了皇帝的獨裁權力。《民法大全》中記載了法學家烏爾平斯的話:「皇帝的意志具有法律的效力。」(12)在羅馬帝國時,儘管在很長時期內形式上還保留一個作為立法機關的元老院,但實際上它僅是皇帝的馴服工具,「現在皇帝的敕令彷彿是惟一積極的法律來源。」(13)

  法學家還為皇帝制定了「全面的國家法」。現在,各行省臣民已逐步取得公民權,除自由民和奴隸的差別外,;公民與臣民的差別逐漸消失。在這一新的情況下,就需要對公民法和萬民法的關係作出新的解釋。

  在原先的公民法和由裁判官的告示所形成的萬民法這兩者之間,萬民法無疑比較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所以早在共和國後期,萬民法已逐步興起,在羅馬法中的地位已日益提高。帝國法學家們的自然法學說就為萬民法高於公民法提供了理論基礎。

  在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中,古希臘思想家亞里士多德較早提出了自然法的概念。以後斯多葛學派進一步提出了自然法體現人的理性的觀點。在古羅馬,首先繼承斯多葛派的觀點並系統論述自然法的是共和國末期的思想像西塞羅。帝國初期的法學家們又進一步論證了斯多葛振的自然法學說。正如19世紀英國資產階級研究古代法學者亨利·梅因所指出的,斯多葛學派對羅馬法學家的影響主要就在於自然法(14)。

  但在帝國初期的羅馬法學家之間,關於自然法的解釋,具有不同的觀點。一種是以蓋尤斯為代表的,他強調自然法代表自然和人的本性,並且往往將自然法與萬民法並列,因而就僅有自然法;(或萬民法)與公民法之分。另一種是以烏爾平斯為代表的,他將法律劃分為自然法、萬民法與公民法,並認為「自然法是自然教導一切動物的法律,它不僅適用於人類,而且適用於一切動物」。因而,在研究羅馬法的著作中,這兩種解釋就稱為兩分法和三分法的矛盾問題(15)。在《查士丁尼民法大全》;中,這兩種釋義兼收並蓄。不管我們對這一矛盾如何理解,但可以肯定的一點是:根據當時羅馬法學家的一般解釋,自然法是合乎自然的、人的理性的法律;萬民法是各族共有的法律,公民法是一族的特殊法律,萬民法的地位顯然高於公民法。

  這種新的解釋顯然改變了過去公民法與萬民法之間的關係。在以前,公民法處於統治地位,僅適用於羅馬公民,意味著羅馬公民與非公民的臣民處於完全不平等的地位;而根據新的解釋,萬民法是各族共有的法律,其地位優於公民法,意味著公民與臣民之間差別的消失;除奴隸外的自由民,已取得了私人的平等地位。當然,這種「平等」是建立在殘酷的奴隸制基礎上的。

  羅馬法的最後一個時期是羅馬帝國衰落直至查士丁尼編纂羅馬法為止的時期。

  從公元3世紀初開始,羅馬帝國全盛時期告終,衰落與混亂局面來臨,羅馬法的「古典時代」也趨於消逝。公元4世紀末,羅馬分裂為東西帝國,公元476年,在奴隸、隸農起義的打擊下,日耳曼人大舉侵入,西羅馬帝國被推翻。從此,西歐社會開始向封建社會過渡。東羅馬帝國皇帝查士丁尼(527年—565年在位)力圖恢復羅馬帝國的版圖和挽救垂危的奴隸制。他的目的雖未實現,但他系統編纂羅馬法的工作卻對後世發生了重大影響。實際負責編纂工作的人是查士丁尼的大臣特里波尼安、康士坦丁的法學教授西奧菲利斯和貝魯特的法學教授多羅西斯等人。

  這一編纂羅馬法工作的成果包括以下幾個部分:第一部分是《查士丁尼法典》,其內容是彙集羅馬帝國仍生效的法律,並加以審訂刪改,於529年第一次發布,534年又加修正,共12冊。第二部分是(查士丁尼學說彙編),共50冊,其內容是歷代法學家的學說,約半數是烏爾平斯和保羅斯的作品於533年編成。第三部分是《查士丁尼法學總論》(舊譯一般稱《法學階梯》),共4冊;內容多半參照蓋尤斯在2世紀所編的《法學總論》,供當時學習法律之用的基本教材,與《學說彙編》同時完成。

  查土丁尼從535年後所頒布的法律作為第四部分、稱為《查士丁尼新律》。

  以上四部分,至中世紀時才被合稱為《查士丁尼民法大全》或簡稱為《民法大全》(Corpus Jurs Civiles)。這一法律文獻雖然是在西羅馬帝國滅亡後編纂的,而且在編纂過程中也根據當時社會情況作了加工,例如當時東羅馬也已向封建化發展,因此《民法大全》中對被釋放的奴隸和隸農作了相當詳盡的規定,但總的來說,它反映出帝國全盛時期的羅馬法,也即羅馬法「古典時代」的全貌。從這一意義上講,標誌著羅馬法發展的頂峰。事實上,後世所講的羅馬法往往就是指《民法大全》,它也是研究羅馬法的主要史料。

  

  二

  

  從《查士丁居民法太全》中可看出,帝國初期羅馬法學家們講的「平等」,不僅是建立在奴隸制基礎上的平等,而且也是建立在羅馬奴隸制社會相當發達的私有制和商品交換基礎上的平等。這也就是說,這種「平等」意味著:奴隸主、大商人、高利貸者擁有殘酷剝削奴隸和貧苦自由民的「平等」權利,除奴隸以外的自由民具有商品交換的「平等」權利,而商品的價值量則是由社會必要勞動時間計算的。這就是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精闢地指出的,「羅馬法是純粹私有制占統治的社會的生活條件和衝突的十分經典性的法律表現,以致一切後來的法律都不能對它做任何實質性的修改。」(16)人們也可以像在西歐大陸上那樣,把「商品生產者社會的第一個世界性法律即羅馬法以及它對簡單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質的法律關係(如買主和賣主、債權人和債務人、契約、債務等等)所作的無比明確的規定作為基礎。」(17)事實上,羅馬法對後世資本主義社會法律的影響主要就在於它的所謂私法部分,也就是直接有關私有制和商品交換的法律。

  這裡我們用《查士丁尼法學總論》的主要內容作一說明。

  《查士丁尼法學總論》中一開始就提出公法和私法的劃分:「公法是有關羅馬帝國政府的法律,私法是有關個人利益的法律(18)。《查士丁尼法學總論》的內容也集中在所謂私法上,它基本上分為五個部分:人、物、對物權、對人權(即債、契約等) 以及民事訴訟,都體現了私有制和商品交換本質的法律關係問題。

  人是法律關係的主體。但這裡的人首先必須是自由人,奴隸只能是法律關係的客體而不是主體。「奴隸主擁有對自己奴隸的生命權。凡奴隸所得之物都屬於奴隸主。」(19)在帝國後期,特別在查土丁尼時代,隸農制已相當發展,因此,當時的羅馬法對被釋放奴隸的法律地位已作了相當詳盡的規定;《查土丁尼法學總論》和《查士丁尼學說彙纂》中都記載了羅馬法學家弗羅丁斯為奴隸制與隸農制並存進行辯護的理論:「奴隸制是違反自然法的,因為人是生而自由的」,但這是「萬民法的一項制度,根據萬民法,一個人成為另一個人的財產」(20)。

  作為法律關係主體的人,不僅必須是自由人,而且還必須是公民和一家的家父;只有家父才是自權人(sui juris)即具有獨立的意志,其他家庭成員都處於他的權力支配之下。在這一基礎上,羅馬法中詳盡地規定了家庭、婚姻、監護的極為複雜的法律關係。

  在《查士丁尼學說彙纂》中,還提出除個人以外。團體也是法律關係的主體(21)。後世資產階級法律中自然人與法人之分,即導源於此。

  私法法律關係的客體是物。羅馬法學家對物作了很多分類。這裡值得注意的是以下兩種分法。第一是所謂有形物與無形物之分;前者即指奴隸、土地、衣服、金銀等物;後者指可以作為權利客體的權利本身,如繼承權、使用權、地役權等等(22),這裡就是指以下兩種情況的區別:一個是某人有一塊地;另一個是某人有經過另一個人的一塊土地的權利(地役權)。前面講的「地」和後面講的「權利」都是作為權利客體的物。對物的這種劃分法直接反映了私有制和商品交換關係的發展,也反映了權利概念的擴大。

  第二個是關於不動物和動物之分,這也就是後世法律所講的不動產與動產之分的來源。這種法律規定對促進私有制的發展是很重要的。「所有制的最初形式無論是在古代世界或中世紀都是部落所有制……無論在古代或現代民族中,真正的私有制只是隨著動產的出現才出現的。」(23)

  查士丁尼時代以前的羅馬法中還有要式物和非要式物之分,前者指義大利的土地和牛馬等,其移轉必須通過嚴格的法律程序,但在(查士丁尼民法大全)中,兩者間的區別已經消失,這也反映出私有制和商品關係的發展以及公民法地位的衰落。

   私法法律關係的內容就是權利(以及相應的義務)。這裡可以分為對物權(jus in rem)和對人權(jus in personam),前者指物的所有人對其他一切人都能主張自己對物的權利,後者則指物的所有人只能對特定人提出的權利。在《查士丁尼法學總論》中並沒有明確地採取這種劃分法,它是中世紀羅馬法研究者開始明確提出的,但從《查士丁尼法學總論》的內容和體系中,還是可以看得出這種劃分的。事實上,羅馬法中講的對物的訴訟和對人的訴訟就是指的這種劃分(24)。資產階級民法中所謂物權和債權、對世權和對人權或絕對權和相對權之分,就導源於羅馬法的這種劃分。

  羅馬法中完整的對物權就是所有權(dominium),即對物具有完全的權利,也就是對該物具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25)。

  羅馬法中已嚴格地區分了「所有」和「佔有」之分,某一物可以由所有人佔有,也可以由非所有人佔有。

  羅馬法中還從所有權中分出其他的權利,其中主要是役權,即非所有人擁有利用他人之物的權利。役權又可分作很多種。質權也是從所有權中分出的另一種物權,即在債務人將自己或他人的財產作為質物抵押給債權人的情況下,後者對該財產的權利。這是高利貸的一種重要法律形式。

  羅馬法中還規定了各種各樣的取得物權的形式,其中包括遺產繼承問題。在這一基礎上,它規定了私有制社會的詳盡的繼承法。

  對人權是指對特定人的權利,也即資產階級民法中的所謂債權法部分。《查士丁尼法學總論》中對債的定義是:「根據國法使人負擔義務的法律聯繫(juris vinculum,舊譯一般是法鎖)。」(26)這一含義是相當廣泛的,既包括債權也包括債務,而且也不限於借貸關係。根據當時羅馬法學家的理論,產生債的原因是當事人之間的契約和一方對另一方的損害(不法行為)。當時隨著商品、貨幣關係的發展,契約分為口頭、文書、要物與合意四種。合意契約中又分為買賣、租賃、合夥和委任四種。總之,從《查士丁尼法學總論》的基本內容可以看出,那時的羅馬法是商品生產者社會的第一個世界性法律。

  

  三

  

  在中世紀初期,羅馬法長期處於衰落狀態,在西歐封建社會中,羅馬天主教會及其神學佔有支配地位。「政治和法律都掌握在僧侶手中,也和其他一切科學一樣,成了神學的分支,一切按照神學中通行的原則來處理。教會教條同時就是政治信條,聖經詞句在各法庭中都有法律的效力。」(27)

  中世紀中、後期,隨著資本主義生產關係的產生和發展,市民等級(即後來的資產階級)開始向教會及其神學,實質是向封建制度提出挑戰。起初,市民等級只能與王權結成聯盟,共同反對教會的權力和貴族的割據勢力,以後資本主義勢力進一步壯大,終於導致資產階級革命。在新興的市民等級或資產階級反封建的整個過程中,羅馬法起了重大的作用。

  從12、13世紀開始,西歐各國,以義大利為發源地,對羅馬法開展了廣泛的研究,與此同時又湧現出一個新的法學家派別。正如恩格斯在其遺稿《論封建制度的瓦解和民族國家的產牛》中所講的,「無論國王或市民,都從成長著的法學家等級中找到了強大的支持。隨著羅馬法被重新發現,教士即封建時代的法律顧問和非宗教界的法學家之間確立了分工。不言而喻,這批新的法學家實質上屆於市民等級;而且,他們本身所學的,所教的和所應用的法律,按其性質來說實質上也是反封建的,在某些方面還是市民階級的。」(28)

  恩格斯在這裡所說的「羅馬法被重新發現,」是指的從19世紀以來有些歷史著作中所記載的一個傳說:1135年左右,義大利彼薩人在攻陷阿馬爾菲城時獲得了《查士丁尼學說彙編》的原稿。15世紀初,原稿又轉歸佛羅倫薩城,並由勞倫廷圖書館珍藏(29)。這一原稿的發現大大地促進了對羅馬法的研究。

  對羅馬法的廣泛研究也就意味著一個新的非教會的世俗法學家派別的出現。那時在義大利,他們被稱為注釋法學派。前期注釋法學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是艾納呂斯,亞庫爾修斯等人;後期注釋法學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是辛納斯、巴特盧斯等人。

  當時這一新的法學家派別的出現與近代大學的興起是密切聯繫著的。中世紀中期,西歐各國紛紛創立了大學。第一所大學——義大利北部的波倫亞大學,就是從研究法律,主要是研究《查土丁尼民法大全》為代表的羅馬法開始的。這所大學當時是西歐研究和傳播羅馬法的中心。以後這一大學又增設了醫學、人文學和神學等學科。該大學的奠基人就是前期注釋法學派的主要代表人物艾納呂斯(30)。繼波倫亞大學後創立的其他一些著名大學也都把羅馬法的研究作為一門主要學科。

  注釋法學派通過勸羅馬法的注釋而效勞於王權和市民等級。國王之所以需要羅馬法和世俗法學家,主要是為了加強自己的權力,削弱以教會和貴族為代表的勢力,而以《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為代表的羅馬法正好是以君主擁有絕對權力為前提的。在中世紀中後期的歷史條件下,加強王權意味著促進統一的民族國家的形成,從而也就在客觀上有利於資本主義經濟和市民等級在封建社會內部的成長。

  在中世紀初期,羅馬教會往往利用羅馬法的某些因素,將它們和教會的神學結合起來,藉以維護自己的統治地位。西歐中世紀的教會法(或稱寺院法)就是這樣的產物。

  除了反對教會和貴族的勢力.從而推動民族統一國家的形成外,羅馬法對資本主義經濟成長的促進作用還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羅馬法為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和鞏固提供了現成的法律形式。法是階級社會上層建築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每一經濟基礎都要求創立自己的上層建築,使後者積極地幫助自己的形成和鞏固,幫助消滅舊的經濟基礎和上層建築。新興的資本主義經濟在其形成和鞏固的過程中,也必然要求出現能為自己服務的法。封建主義的法當然是實現不了這一任務的,相反地,它只能起阻礙作用。

  資本主義生產是在簡單商品生產的基礎上產生的,是商品生產的最高形式。以《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為代表的羅馬法是一種完整地體現了簡單商品生產的法,它對這種商品生產的各種法律關係,例如所有權、債權和契約等等,都作了極為詳盡的規定。因此,這種法律正好符合促進新興資本主義形成和鞏固的歷史要求。

  在這一問題上,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有過很多極為精闢的分析。馬克思和思格斯指出,「在羅馬人那裡,私有制和私法的發展沒有在工業和貿易方面引起進一步的後果,因為他們的生產方式沒有改變。」(31)但當資本主義經濟在封建社會內部逐漸成長時,「詳細擬定的羅馬私法便立即得到恢復並重新取得威信」(32)。恩格斯還指出,「羅馬法是簡單商品生產即資本主義前的商品生產的完善的法,但是它也包含著資本主義時期的大多數法權關係。因此,這正是我們的市民在他們興起時期所需要;而在當地的習慣法中找不到的(33)。」他更指出,那時,中世紀的市民階級所有制還同封建的限制密切交織在一起。從這個意義上說,「羅馬法比當時的市民階級的關係要先進得多。但是,市民階級所有制進一步的歷史發展,只能是而且事實上也正是變成純粹的私有制。這種發展理應在羅馬法中找到強大的助力;因為在羅馬法中,凡是中世紀後期的市民階級還在不自覺地追求的東西,都已經有了現成的了。」他還補充說,當時羅馬法誠然也為貴族進一步壓迫農民提供借口,但「不管怎樣,實施這種絕對不承認封建關係和充分預料到現代私有制的法律,是一個重大的進步」(34)。

  15、16世紀,西歐各國,除英國以外,普遍出現了「採用羅馬法」的熱潮。以下我們將要講到,到19世紀初,更出現了以羅馬法為基礎而制定的《拿破崙法典》。

另外,羅馬法學家的自然法學說是新興資產階級自然法理論的一個思想淵源。

  17、18世紀新興資產階級的政治、法律思想家,從格勞秀斯到盧梭,都是以自然法作為自己理論的基礎的。從思想淵源來說,他們的自然法學說,直接導源於羅馬法學家。當然,羅馬法學家的自然法學說和新興資產階級的自然法學說,無論在階級本質或思想內容上,都是不同的。上面已講過,羅馬法學家的自然法學說是為羅馬帝國時期奴隸主效勞的,它被用來論證萬民法高於公民法,從而適應當時羅馬帝國新的階級關係和政治制度的需要。與此不同,17、18世紀的自然法學說代表新興資產階級反對封建壓迫和發展資本主義的需要。這種學說的一般公式是:人類原先處於自然狀態中,由代表人類「理性」、「正義」的自然法所支配,享有各種自然權利,也即天賦的、不可讓渡的權利:自由、財產、安全和反抗壓迫。為了更好地享有這種自然權利,他們通過社會契約,建立了政府。從這裡,17、18世紀資產階級思想家們進一步得出了推翻封建君主專制,建立資產階級君主立憲或民主共和國的結論。美國獨立戰爭時的《獨立宣言》和法國資產階級革命時的《人權宣言》都奠基於這種自然法學說。

  最後,羅馬法的歷史作用也還在於:資產階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號是從羅馬法的除奴隸外的自由民的私人平等發展而來的。恩格斯在《反杜林論》中論述平等觀念的歷史發展時,就談到了羅馬帝國時期自由民的私人平等以及近代資產階級對平等的要求。

  資產階級革命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戰鬥口號下進行的,那時資產階級將自己的平等要求宣布為「天賦人權」。

  資產階級所講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當然不同於羅馬帝國時期自由民之間的「私人平等」。因為在一般資本主義社會中,沒有自由民和奴隸之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意味著不分等級,不分百萬富翁和窮光蛋,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且;在羅馬帝國時期,自由民的「平等」也僅僅是私人的,即所謂私法領域中的平等;談不到資本主義社會中公民政治上的「平等」權利。同時,資產階級的平等要求在歷史上也起過一定進步作用,它意味著摧毀封建等級制度,促進新興資本主義的成長。但是這種「平等」的實質到底是什麼呢?

  馬克思在《資本論》中曾精闢地分析了資本主義私有制條件下資產階級所宣揚的「平等」權利的實質:「勞動力的買和賣是在流通領域或商品交換領域的界限以內進行的,這個領域確實是天賦人權的真正樂園。那裡占統治地位的只是自由、平等、所有權和邊沁。自由!因為商品例如勞動力的買者和賣者:只取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他們是作為自由的、在法律上平等的人締結契約的。契約是他們的意志藉以得到共同的法律表現的最後結果。平等!因為他們彼此只是作為商品所有者發生關係,用等價物交換等價物。所有權!因為他們都只支配自己的東西……」但是一當離開勞動力買賣的市場之後,「原來的貨幣所有者成了資本家,昂首前行;勞動力所有者成了他的工人,尾隨於後。一個笑容滿面,雄心勃勃;一個戰戰兢兢,畏縮不前,像在市場上出賣了自己的皮一樣,只有一個前途——讓人家來鞣」(35)。總之,在資本主義私有制條件下,資產階級所講的「法律前人人平等」,成法律上的「平等」權利,只能是形式上的平等,實質上則是僱傭奴隸制,是資本家對廣大勞動人民的奴役,是資本對勞動的壓迫。

  

  四

  

  如上所述,羅馬法在促進西方世界資本主義的興起中起了重大作用。但就資產階級各國來說,羅馬法的這種影響並不是一樣的。一般地說,它對屬於羅馬法傳統各國的影響,遠比英國法傳統的國家為深。這裡就涉及到西方資產階級的兩大法律傳統或所謂兩大法系的問題。

  由於經濟、階級根源的共同性,加上特定的歷史條件,資產階級各國的法律往往是在不同程度上和不同形式下繼承前資本主義社會或另一資本主義國家的法律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因而就產生了西方資產階級國家的兩大法律傳統,即羅馬法和英國法兩大傳統。屬於羅馬法傳統的法律,一般是根據古羅馬法或者是根據以羅馬法為基礎而制定的《法國民法典》(即《拿破崙法典》)而發展的;屬於英國法傳統的法律,一般是根據英國中世紀的或資本主義的法律而發展的。

  馬克思和恩格斯曾多次科學地論述了這兩種法律傳統問題。例如,他們在《德意志意識形態》中指出,在歐洲中世紀末期,隨著資本主義經濟的產生和發展,「法便在一切國家裡(法國是在16世紀)開始真正地發展起來了,除了英國以外,這種發展到處都是以羅馬法典為基礎的。」(36)恩格斯在《路德維希·費爾巴哈與德國古典哲學的終結》中講到,就資產階級私法而論,確認個人間經濟關係的形式是很不相同的,「人們可以把舊的封建法權形式的很大一部分保存下來,並且賦予這種形式以資產階級的內容,甚至直接給封建的名稱加上資產階級的含意,就像在英國與民族的全部發展相一致而發生的那樣;但是人們也可以像在西歐大陸上那樣,把商品生產者社會的第一個世界性法律即羅馬法……作為基礎。」(37)

  與歐洲大陸各國近代法律不同,英國的法律是獨立於羅馬法之外發展起來的。這裡講的英國法在一開始是指諾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國後在12、13世紀所逐步形成的封建習慣法,當時王室法官在各地參照古代日耳曼人的習慣進行審判,根據他們的判例逐步形成通行於全國的不成文法,因此,英國法又往往稱為「普通法」或「判例法」。

  在英國,諾曼人征服後.就有了一個強大的集中的君主統治,它能以自己的王室法律取代舊的法律秩序,因而當西歐大陸在中世紀開展「採用羅馬法」運動時,英國仍能保持自己的法律傳統。但正如馬克思、思格斯指出的,「即使在英國,為了私法(特別其中關於動產的那一部分)的進一步發展,也不得不參照羅馬法的諸原則。」(38)

  17世紀英國資產階級革命的特徵是資產階級和貴族之間的妥協,結果,就像恩格斯所說的,「革命以前和革命以後的制度之間的繼承關係、地主和資本家之間的妥協,表現在訴訟程序被繼續應用和封建法律形式被虔誠地保存下來這方面」(39)。

  目前,屬於英國法傳統的國家包括英國、美國以及其他曾是英國殖民地的各國和地區(個別國家或地區除外)。在資產階級法學中,英國法傳統又往往稱為英美法系。

與英國法並行發展的是以《查土丁尼民法大全》為代表的羅馬法傳統。《查士丁尼民法大全》在拜占庭帝國時就對包括俄國在內的東歐地區,以至西亞、北非等地區發生影響(40)。但它對西歐大陸的影響更大。加上歐洲大陸各殖民國家(法、荷、西、葡)的對外擴張,羅馬法的影響更擴大到全世界廣大地區。在資產階級法學中,羅馬法傳統又稱為「大陸法」或「民法」傳統(或法系)。

  恩格斯在《路德維希·費爾巴哈和德國古典哲學的終結》中指出,資產階級私法在以羅馬法為基礎而確認個人間經濟關係時,可以具有以下三種形式。

  第一種形式是「簡單地通過審判的實踐貶低這個法律」,即羅馬法,「使它適合於這個社會的狀況(普通法)」。他在這裡所講的形式就是指西歐大陸各國,特別是德國,在中世紀後期開展的所謂「採用羅馬法」運動。當時在這些地區封建制占統治地位,但資本主義經濟因素已逐步成長和發展。為了適應這種情況,封建統治者就通過法院審判改造羅馬法,使它與原先的封建習慣法結合起來,例如,1495年,德國皇帝麥克米倫一世設立了帝國法院。並宣告羅馬法為「普通法」(gemeines recht),各諸侯也相繼在自己領地中設立法院,「採用羅馬法」的運動普及全國(41)。

  第二種形式是「依靠所謂開明的滿口道德說教的法學家的幫助」把羅馬法「改造為一種適應於這種社會狀況的特殊法典,這個法典,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從法學觀點看來也是不好的(普魯士國家法)」。

  這裡所講的「普魯土國家法」就是1794年的「普魯士邦法」(Allgemeines Landrecht Fur Die Preussischen Staaten)。18世紀後期,普魯士國王腓特烈二世(1740年—1786年在位),推行所謂·開明專制」的改革,並開始制定全普魯士的法典,在他死後8年,即1794年,終於由腓特烈·威廉二世(1786年~1797年在位)頒布了一部「普魯士邦法」。

這一法典內容龐雜。由兩大部分組成,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前六篇是主要部分——私法,第二部分的第七至第十一篇則分別規定關於農民、中產階級、貴族、官吏以及教會的法律,在中產階級一篇中包括廠各種商法;第二部分的第十二~十九篇屬於公法和行政法,第二十篇是刑法。1803年曾加修訂,直至德國統一後,才由新的法典,特別是1900年的德國民法典所代替(42)。

  第三種形式與前面兩種形式有很大不同,這就是在資產階級大革命以後,以同一個羅馬法為基礎,創造像《法蘭西民法典》這樣典型的資產階級社會的法典。

這裡講的《法蘭西民法典》就是拿破崙在19世紀初親自參加制定的法典,通常又稱《拿破崙法典》(1804年頒布)。它不僅統一了全法國的法律,更重要的是以新的資本主義的法律代替了腐朽的封建法律,從而有力地促進了法國以及世界上很大部分地區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當時拿破崙還制定了民事訴訟法、刑法、刑事訴訟法、商法四個法典,但最重要的是《民法典》。這是拿破崙對資本主義發展的一個重大貢獻。

  除總則(共六條)外,《拿破崙法典》共分三篇:人(第7~515條);財產及對於所有權的各種限制(第516~710條);取得財產的各種方法,包括繼承、契約等(第711~2281條)。這種編纂的體系也顯然受到《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的強烈影響。當然,這一法典也打上了法國原先的封建習慣法的烙印。大體上,羅馬法對《民法典》內容的影響主要體現在所有權、債、契約等方面:而習慣法對《民法典》的影響主要體現在婚姻、繼承等方面(43)。

  恩格斯在論述以上這些確認私人經濟關係的不同法律形式時,最後得出結論說:「如果說民法準則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現了社會的經濟生活條件,那末這種準則就可以依情況的不同而把這些條件有時表現得好,有時表現得壞。」(44)這裡「好」或「壞」的標準,恩格斯指的是在當時條件下是否有力地促進新興的資本主義的發展。「表現得好」的例證是《拿破崙法典》,所以他才把它稱為「典型的資產階級社會的法典」,「表現得壞」的例證則是《普魯士邦法》。

  恩格斯在批判杜林時,嘲笑後者以對法學有「最深刻的專門研究」自詡.實際上,杜林的法學知識僅限於羅馬法和普魯士邦法,他不但對「惟一的現代法即法蘭西法完全無知,而且他對直到現在仍然獨立於法律權威羅馬法之外而向前發展的、傳播於世界各大洲的惟一的日耳曼法,即英吉利法,也同樣無知。」(45)

  《普魯士邦法》與《拿破崙法典》的出現僅僅相距幾年,而且又都是以羅馬法為基礎的,為什麼一個會「表現得好」,一個會「表現得壞」呢?兩者的差別究竟何在呢?

  首先,它們是在完全不同的歷史條件下制定的,代表了不同的階級本質。《拿破崙法典》是比較徹底的法國資產階級革命的產物。「在法國,革命同過去的傳統完全決裂;它掃清了封建制度的最後遺迹,並且在Code civil中把古代羅馬法——它差不多完滿地表現了馬克思稱為商品生產的那個經濟發展階段的法律關係——巧妙地運用於現代的資本主義條件;它運用得如此巧妙,以致這部法國的革命的法典,直到現在還是包括英國在內的所有其他國家在財產法方面實行改革時所依據的範本。」(46)相反地,《普魯士邦法》卻是18世紀末普魯士王國——一個封建、軍事專制、農奴制國家的產物,是「啟蒙的、宗法制的專制主義的法典」,「完全是屬於革命以前的時代的」(47)。

  其次,就立法技術而論,《拿破崙法典》以準確和明確著稱;相反地,《普魯士邦法》的特點卻是冗長、繁瑣、龐雜和模糊。

  最後,就法律的效力而論,在實施普魯士邦法的地區內.法律仍不統一,依然保留嚴重的封建割據狀態,「在這種邦法的旁邊、上面或者下面,還有省法、地方法令,有些地方還有普通法以及其他亂七八糟的東西,它們都具有各種各樣的不同程度的效力」(48)。相反地,《拿破崙法典》頒布後,迅速結束了法國從中世紀初以來的法律不統一狀態。

  綜上所述,隨著羅馬奴隸制社會的發展,古代羅馬法也不斷地演變,最後發展成為以《查土丁尼民法大全》為代表的「商品生產者社會的第一個世界性法律。」

  羅馬法在歷史上的作用,不僅在於它曾服務於羅馬奴隸制社會,而且還在於它積極地促進過新興資本主義經濟的形成和鞏固,「典型的資產階級社會的法典」——《拿破崙法典》就是在羅馬法的基礎上制定的。作為資本主義世界兩大法律傳統之一的淵源,羅馬法對現代資產階級各國的法律制度仍然具有不同程度的影響。


  

  【注釋】

  (1)本文發表在1978年《歷史研究》第12期上。

  (2)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國家的起源》,《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193頁。

  (3)引自T. C桑德斯編譯:《查士丁尼法學總論》導言,朗曼·格林出版公司1903年版,第14—15頁。

  (4)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國家的起源》,《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190頁。

  (5)參見《查士丁尼法學總論》導言,第20頁。

  (6)恩格斯:《布魯諾·鮑威爾和早期基督教》,《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331頁。

  (7)《不列顛百科全書》1973年版,第19卷,第545頁。

  (8)恩格斯:《布魯諾·鮑威爾和早期基督教》,《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331—332頁。

  (9)恩格斯:《反杜林論》,單行本,人民出版社1970年版,第101頁。

  (10)F. 舒爾茨:《羅馬法學史》1946年克拉倫登版,第99頁。

  (11)恩格斯:《布魯諾·鮑威爾和早期基督教》,《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333頁。

  (12)《查士丁尼法學總論》1.2.6;《查士丁尼學說彙纂》,1.4.1,1904年劍橋大學出版社版。

  (13)美國法學院協會主編:《歐洲大陸法制史概況》1912年利特爾·布朗版,第1卷,第4頁。

  (14)梅因:《古代法》,商務印書館中譯本,第32—33頁。

  (15)桑德斯編譯:《查士丁尼法學總論》,第7頁。

  (16)恩格斯的遺稿:《論封建制度的瓦解和民族國家的產生》,《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454頁。

  (17)恩格斯:《路德維希·費爾巴哈和德國古典哲學的終結》,《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346頁。

  (18)《查士丁尼法學總論》,1.1.4。

  (19)《查士丁尼法學總論》,1.8.1。

  (20)同上,1.2.2;1.3.2;《查士丁尼學說彙纂》1.5.4。

  (21)《查士丁尼學說彙纂》,3.4.7.1—2。

  (22)《查士丁尼法學總論》2.2.1;2.2.2。

  (23)馬克思和恩格斯:《德意志意識形態》,《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69—70頁。

  (24)參見桑德斯編譯:《查士丁尼法學總論》導言,第49頁及注。

  (25)參見桑德斯編譯:《查士丁尼法學總論》導言,第88頁。

  (26)《查士丁尼法學總論》,3.13。

  (27)恩格斯:《德國農民戰爭》,《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第400頁。

  (28)《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454頁。

  (29)《歐洲大陸法制史概況》,第133—134頁;C. 謝爾曼:《當代世界中的羅馬法》,貝克爾·沃里斯版,第200頁。

  (30)《歐洲大陸法制史概況》,第128—132頁;《當代世界中的羅馬法》,第203—204頁。

  (31)《德意志意識形態》,《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71頁。

  (32)同上。

  (33)恩格斯:《致卡·考茨基(1884年6月26日)》,《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第169頁。

  (34)《論封建制度的瓦解和民族國家的產生》,《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454頁。

  (35)《資本論》,《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199—200頁。

  (36)《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71頁。

  (37)《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346頁。

  (38)《德意志意識形態》,《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經3卷,第71頁。

  (39)《「社會主義從空想到科學的發展」英文版導言》,《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第353頁。

  (40)《當代世界中的羅馬法》,第175—176頁。

  (41)《當代世界中的羅馬法》,第309—310頁。

  (42)《歐洲大陸法制史概況》,第436頁;《當代世界中的羅馬法》,第315—316頁。

  (43)《歐洲大陸法制史概況》,第286頁。

  (44)《路德維希·費爾巴哈和德國古典哲學的終結》,《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347頁。

  (45)《反杜林論》,單行本,人民出版社1970年版,第107頁。

  (46)《「社會主義從空想到科學的發展」英文版導言》,《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第353頁。

  (47)《反杜林論》,單行本,人民出版社1970年版,第110頁。

  (48)《反杜林論》,單行本,人民出版社1970年版,第1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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