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按揭房屋分割疑難問題探析

離婚案件按揭房屋分割疑難問題探析

趙小平/徐捷

  【摘要】本文在現行法律法規框架下,立足審判實踐,對離婚案件中涉及按揭房屋處理的若干疑難問題進行探析。離婚案件中對按揭房屋進行實體處理並無法律障礙,但需要注意區分離婚時是否取得房屋產權證的不同處理方式;訴爭按揭房屋的定性,應以婚後所得共同製為基礎,以首付款的定性作為解決按揭房屋權屬關鍵;按揭房屋的具體分割上,根據不同情形確定不同的補償方式;離婚案件中變更按揭房屋產權人無須徵得銀行同意。  【關鍵詞】 離婚案件按揭房屋 分割

  近年來,隨著我國住房制度的改革和房地產業的發展,按揭貸款的購房方式被人們普遍接受,法院審理離婚糾紛案件時,也越來越多地涉及到對按揭房屋的處理。按揭作為一項泊來制度,儘管目前在我國內地法律中尚未使用過這一概念,對其法律定位也存在一些爭議,但在實踐中,房屋按揭已得到廣泛運用,其關於購房人以所購房屋為抵押向銀行貸款購房的內容實質也得到普遍認同。在離婚案件中,由於按揭房屋往往是普通家庭中價值最高也最為重要的一項財產,容易成為夫妻雙方的爭議焦點。而按揭房屋所具有的特殊性,對其認定和處理,在理論上和實務中都存在較大分歧,且立法對於離婚時按揭房屋的分割甚至對按揭制度本身的規範目前也尚是空白,又使之成為離婚案件中的審理難點。本文試圖在現行法律法規框架下,立足審判實踐,對審理離婚案件中涉及按揭房屋的若干疑難問題進行逐一探析,以期尋求一種既符合法理也符合實際的公正處理之法。  一、關於離婚時能否對按揭房屋進行實體處理問題  (一)離婚時不對按揭房屋進行實體處理的原因  審判實踐中,有的法院在審理離婚糾紛案件中,對夫妻共同財產中按揭房的所有權歸屬不作實體判決,而是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房屋由其中一方繼續使用,理由是按揭房是抵押貸款購買,房屋存在他項權即抵押權,所有權不完整,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而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後,有爭議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規定,只有待還清銀行全部借款後才能對房屋進行實質處理。[1]  (二)離婚時對按揭房屋進行實體處理並無法律障礙  本文認為,上述做法是對司法解釋的錯誤理解和適用,有失公允也不切  實際。在房屋買賣合同法律關係中,按揭房屋和其他房屋一樣,都是購房人以支付全部購房款為對價取得房屋所有權,所不同的只是資金來源,按揭房的購房者是在自有資金不足的情況下通過銀行貸款取得一部分購房款,但這涉及的是購房人與銀行之間的借款合同關係,並不影響購房人通過購買取得物權,購房人所欠銀行借款屬於債權範疇,在房屋上設定抵押權只是為確保債權的實現,對購房人所有的房屋所有權並無妨礙。因此,按揭房屋並不屬於《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中「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情形,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應當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按揭房屋依法分割。況且,如果離婚時不對按揭房予以處理而要等到銀行借款全部清償之後,那麼就意味著離婚時沒有取得房屋使用權的夫妻一方,在離婚後可能長達幾十年的時間內都無法對其份額內的共有財產享有任何權利,對其明顯不公,財產權屬長期處於不明確的狀態,也不利於權利的保護和社會的穩定。  (三)注意區分離婚時是否取得房屋產權證的不同處理方式  在司法實務中,如果說對已經取得房屋產權證的按揭房屋在離婚時僅處理使用權而不處理所有權只是個別現象,爭議不大,那麼在關於尚未取得房屋產權證的按揭房屋是否只能處理使用權的問題上則可能存在較大的分歧。有觀點認為,對於此類房屋,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離婚時如協商好的可按雙方的合意處理房屋權屬,若協商不成的,法院可判決按揭房屋歸一方使用,待房屋產權證發放下來後再作處理。[2]  本文認為,離婚糾紛中對於此類房屋的處理也應不僅限於房屋使用權。因為對於賣房人來說,按揭房屋的購房款實際已全部付清,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是由於辦理房屋產權證本身就有一個過程和周期,有時還可能存在延緩辦證的各種因素,但並不影響購房人與賣房人之間的買賣合同關係,並不能改變買房人通過簽訂買賣合同、支付購房款使賣房人轉移房屋所有權的法律事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在對《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的理解和適用中闡述過這樣一種意見,即對於房屋所有權法律關係比較清晰、只是尚需完善權屬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類房屋的所有權歸屬的分割、補償等問題予以處理。[3]因此,對離婚時尚未取得房屋產權證的按揭房作出實質處理並不違反法律規定。況且,離婚時對該類房屋進行實質處理可以一次性解決當時能夠解決的問題,避免當事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後另行起訴,提高司法效率,減少當事人訴累。  需要注意的是,儘管都是進行實體處理,但對於離婚時已經取得產權證和尚  未取得產權證的按揭房屋的具體處理方式是有所區別的。前者較為簡單,處理的是房屋所有權,裁判文書中直接表述的是「某某房屋歸某某所有」;後者由於畢竟離婚時尚未取得房屋產權證,只能提交相關合同和付款憑據,故處理的只是合同權利,法院在裁決時要注意行文的規範嚴謹,裁判文書中不宜直接表述為「某某房屋歸某某所有」,表述為「購買某某房屋的房屋買賣合同項下買受人合同權利歸某某所有」更為妥當,不致產生對房屋所有權人權益造成侵害的可能。  二、關於離婚時按揭房屋的性質認定問題  離婚案件處理按揭房屋時,所面臨的首要難題就是對房屋的權屬予以確定,即該類財產應屬夫妻共同財產還是一方個人財產。因考慮夫妻約定財產制下的財產問題相對簡單清楚,故本文對該問題的探討僅限於法定財產制的背景之下。  (一)以婚後所得共同所有為原則  我國實行的是法定婚後所得共同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夫妻另有約定,均為夫妻共同所有。依照婚姻法所確立的這一原則,自可推出婚前取得的房屋為一方個人財產、婚後取得的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在關於按揭房屋定性的問題上,似乎就可直接從中找到解決爭議的答案。但問題的關鍵在於,購買按揭房屋有一個相對較長的過程,其中包括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支付購房首付款、交付房屋、取得房屋產權證等較多的事項和環節,究竟以何種事項作為認定房屋「取得」的標準,不可避免會產生分歧和爭執。  (二)以支付首付款作為房屋取得依據  在關於確認夫妻一方或雙方取得房屋的標準問題上,主要存在兩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是:應以房屋產權證頒發的時間為準,理由是按照民法物權原理和我國房屋管理政策,一般情況下房屋權屬登記是房屋所有權取得的必經程序,只有辦理了產權登記或過戶手續才能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權。[4]  第二種意見是:應以支付房屋首付款而非以房屋產權證的取得作為依據。認為以產權證取得時間作為房屋所有權的取得時間,其理論基礎源於物權法中關於不動產登記效力的規定,這種嚴格依照法律概念和法律文本遵循特定的法定理論推導出解決房產爭議的答案,在邏輯上是無懈可擊的,但其結論不符合社會認可的公平觀念和立法本意,就有可能一方完全沒有出錢卻能僅因為結婚登記成為房屋共有人的結果,這一結果不但為普通民眾不認可,也違背了婚姻立法改革確立的婚前個人財產獨立的本意,而以支付首付款作為所有權的根據才是結合婚姻法立法本意和公正處理婚姻房產爭議的需要做一定的法律分析後推導出的答案。[5]  本文同意第二種意見,不僅是因為這樣的結果更為公平、更符合情理,而且  也是由於這樣的認定更為縝密、更符合法理。  第一,從房屋所有權取得的方式看,在物權法理論上,所有權合法取得的方法有兩種,一是原始取得,二是繼受取得,[6]離婚案件中訴爭的按揭房屋即是通過買賣這一繼受方式取得的。購房人對房屋所有權的取得,賣房人對房屋所有權的轉移,均是源於雙方簽訂買賣合同、購房人向賣房人支付了購房款。賣房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目的是取得價款,買房人支付價款的目的在於取得房屋所有權,這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基礎關係,也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而在物權法上,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是相區分的。[7]  第二,從房屋的價值交換和價值體現上來看,購房人以支付購房款的方式換取賣房人對房屋所有權轉移,房屋所有權實質上是由購房人支付對價交換而來,從房款到房屋,從動產到不動產,只是財產的不同物化形態的一種轉化,房屋的價值始於支付的購房款,購房款的價值也在房屋本身的價值中得以體現,是兩種不同的物呈現出不同的價值表現形式。如一方用婚前個人積蓄在婚後購買有形財產,這只是原有財產價值存在形態發生了變化,其價值取得始於婚前,即所謂『萬變不離其宗』。[8]  第三,從房屋產權證的性質功能來看,不動產權屬證書是登記機關頒發給權利人作為其享有權利的證明,但它並不具有代表不動產物權的功能。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同於證券,證券不僅記載一定的權利,本身就代表一定的權利。曾有學者在對證書和證券的比較分析中指出,證書是記載一定的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的文書,其作用僅僅是證明這種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曾經發生,至於這類證書的有無和存在與否並不能直接決定實體的法律關係存在與否,行使權利與持有證書無關,轉移權利也無法通過交付證書進行。[9]因此,不動產權屬證書的轉移佔有不能作為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不動產權屬證書以及效力較之更高的不動產登記簿都不具有絕對的證據力,這是由社會生活的複雜性決定的,其記載的物權狀況可能與真實的權利狀況不一致。例如一對夫妻買房時為享受教師的優惠政策,就以是退休教師的女方母親名義買房,最後登記在岳母名下,也以其名義簽訂買賣合同並辦理產權登記。離婚時,該房屋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而岳母出來主張權利並以不動產登記簿作為證據,男方對登記簿記載的真實性主張異議並舉出充分的反證,法院應當採納男方的反證,推翻登記簿上的記載,認定該房屋為共同財產。[10]  在確認房屋所有權的問題上,如果說領取房屋產權證只是一種形式要件,那麼,交付購房款應當是其中的實質要件。當然,本文並非持有支付購房款即等同取得房屋所有權的觀點,只是認為,在解決離婚案件所涉按揭房屋的性質認定問題上,以支付房屋首付款而非領取房屋產權證作為房屋取得的依據,更加符合法理和情理。  (三)以對所付首付款的定性作為解決按揭房屋權屬的關鍵  因離婚案件中應以支付首付款作為房屋取得的依據,那麼,在確定按揭房屋是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還是一方個人財產時,關鍵就是對所交納的購房首付款是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還是一方個人財產進行認定,即若支付的首付款屬夫妻共同財產,則按揭房屬夫妻共同財產,若支付的首付款屬一方個人財產,則按揭房屬一方個人財產,不受房屋產權證取得時間的影響。而對所付首付款的定性則較為明確簡單。(1)對婚前支付的首付款的所有權歸屬認定,首先適用夫妻特有財產制原則,即婚前一方支付的首付款屬於婚前個人財產;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來認定是否為雙方共同所有,這也是對婚前財產的一般處理原則。(2)對婚後支付的首付款的所有權歸屬認定,首先適用法定的婚後所得共同制原則,即婚後夫或妻一方或雙方支付的首付款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來認定是否為夫或妻一方所有,這也是對夫妻婚後所得財產的一般處理原則。  三、關於離婚時按揭房屋的具體分割方法  (一)按揭房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  對於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按揭房的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判決房屋歸一方所有,由分得房屋的一方給付另一方一定的房屋補償款。對按揭房屋的價值及房屋補償款的確定,審判實踐中曾存在不同的計算方法:有的將已支付的首付款及已返還的銀行借款的總和確定為離婚時按揭房的實際價值,判決由獲得房屋的一方給付另一方相當於首付款與已返還借款之和一半的補償。有的判決由獲得房屋的一方給付另一方房屋現有價值減去尚欠銀行借款的一半的補償。  本文贊同後一種判決中關於按揭房的價值及補償款的計算方法,當然,隨著近年來房屋升值空間的不斷加大,審判實踐中一般也採用的是這種考慮了房屋增值性、更為公平合理的計算方法。這種計算方法的邏輯前提是:第一,離婚時分割的是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按揭房本身,而並非雙方投入到該房屋的實際資金,購房人已向賣房人支付了全部購房款,該房屋的整體價值均為夫妻共同財產。一方獲得房屋,應當給付另一方相當於房屋現有價值一半的補償。第二,已支付購房全款的按揭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尚未清償的銀行借款是夫妻共同債務。鑒於該房屋已經作為貸款的抵押,故宜將貸款債務餘額也判歸取得房屋的一方承擔,由對方給付其相當於尚欠貸款本金一半的補償。[11]第三,既然獲得房屋的一方在應給付另一方相當於房屋現有價值一半的補償的同時,也應得到對方給付的相當於尚欠貸款本金一半的補償,兩相品疊,則判決獲得房屋的一方給付另一方房屋現有價值減去尚欠銀行借款的一半的補償,尚未還清的銀行借款由獲得房屋的一方支付。此外,關於按揭房現有價值的確定,應當首先徵求雙方意見,以雙方協商一致的價值為準,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再委託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  (二)按揭房被認定為一方個人財產的分割  1、個人房屋婚後增值的定性  一般情況下,離婚時一方個人財產當然歸個人所有,不應存在分割問題,但由於被認定為一方個人財產的按揭房的房款構成中,不僅包括屬於一方個人財產的首付款,還包括婚後向銀行償還的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貸款金額,故必然涉及到分割問題。除此之外更為複雜的是,由於按揭房的增值較為突出,在房屋被認定為一方個人財產的情況下,房屋從購買到離婚時的增值究竟是屬於個人財產還是共同財產,的確存在著較大的爭議,審判實踐中也有各不相同的裁判。  第一種觀點認為,由於房屋是一方的個人財產,房屋增值並非房屋的孳息,而是房屋本身市場價值變化所致,假如將這一部分財產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勢必得出婚前個人所有的房屋經過一段時間(排除添附等情形)而房屋中出現其他人的權利的結論,而這一結論與現有的立法顯然是相悖的。[12]  第二種觀點認為,因為《婚姻法解釋二》已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那麼一方用婚前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購買的房屋升值所產生的收益,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較為妥當。[13]  第三種觀點認為,雖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房屋的增值應當歸該房屋的所有權人,但考慮到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一方的婚前所負個人按揭貸款債務,另一方對該房屋的保值、增值有一定的貢獻(免於因不能按期交納按揭款而被按揭權人行使抵押權的風險),因此,該房屋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增值是雙方共同努力的結果,應當由房屋所有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房屋增值部分對另一方進行適當補償。[14]  本文同意第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將一方個人房屋婚後增值部分絕對作為一方個人財產,忽略了個人房屋增值中有以共同財產支付房款的增值部份;第二種觀點將一方個人房屋婚後增值部分絕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是對司法解釋的不當理解,雖然《婚姻法解釋二》規定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主要基於其收益是通過夫妻雙方共同勞動所得的考慮。[15]而房屋增值是由於市場房價波動而並非夫妻雙方共同勞動所致。況且,將大多數用於居住使用的按揭房視為投資也與實際不符。第三種觀點避免了前兩種觀點的絕對化,考慮到因房屋價值中有以夫妻共同財產支付房款的部份,另一方對一方個人房屋增值有所貢獻而應得到補償,較好地實現了利益平衡,是公平原則的具體適用。況且,因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一部分資金投入一方個人房屋中,必然對另一方在婚姻有關係存續期間的投資機會、投資規模造成一定限制和影響,離婚時使其得到適當的增值補償,也符合「正義是給予每個人他應得的部分」[16]這一基本的法律理念。  2、房屋增值補償金的確定  對於被認定為一方個人財產的按揭房,處理時除判決擁有房屋的一方按照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付按揭款一半的金額給付另一方之外,還應判決給付一定的房屋增值補償款,而對增值補償款的具體金額,是否就完全是法官自由裁量適當確定,能否找到一個相對公平合理的參考標準予以確定?  本文認為,在審判實踐中,可以通過確定房屋增值率(即房屋現價/房屋購買價)來計算夫妻共同償還貸款部份的增值額,再以此確定增值補償款的具體金額,其計算公式為:增值補償款=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銀行按揭款的數額×房產增值率×50%。當然,在關於由擁有房屋一方給付另一方房屋增值補償款的具體金額上,並沒有絕對正確的計算方法,也沒有絕對精確的數據,公平和合理都是相對的,所計算出來的房屋增值率及共有部份增值額都只是確定增值補償款的一個參考,至於是按照共有部份增值額的50%或其他比例來確定補償金額,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酌情確定。故對被認定為一方個人財產的按揭房進行處理時,應判決擁有房屋一方給付另一方雙方共同支付按揭貸款的一半和適當的房屋增值補償款,尚未還清的銀行貸款系一方個人債務由其負責返還。  四、關於離婚案件中變更按揭房屋產權人是否須徵得銀行同意的問題  對於離婚案件中借款合同以一方名義簽訂、產權登記其名下的按揭房屋,其處理結果大多是房屋歸產權登記一方所有,尚未返還的銀行借款由該方償還。但由於該按揭房屋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在審判實踐中,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按照離婚時財產分割處理原則,也有可能調解或判決按揭房屋歸另一方所有,並由其負責清償尚未返還的銀行借款。這是否涉及到擅自變更還貸人而對銀行利益造成損害的問題呢?有觀點認為,從法學理論上說,變更還貸人的行為屬於債的轉移中債務承擔的範疇,須經債權人同意,因為新債務人的信譽、履約能力及財產狀況如何,對債權安全以及給付利益的最終實現有至關重要的影響,故如果沒有銀行的同意,不應變更按揭貸款的還款人。[17]有的法院建議,為保障銀行的利益,凡涉及對未還完貸款的屬於夫妻共同所有的按揭房屋的處理時,法院應當通知銀行以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身份參加離婚訴訟,銀行同意變更債務人的,可判決房屋歸另一方所有,銀行不同意的,則只能判決房屋歸還貸人所有。[18]  本文認為,上述觀點和做法值得商榷。  第一,在離婚裁判文書中對名義還貸人的變更並不等同於對借款合同債務人的變更。離婚時對於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按揭房屋進行處理,與處理其他形式的共同財產相同,所要解決的是房屋所有權的歸屬,只不過與普通財產所不同的是,按揭房屋的購房款中包括銀行貸款,在將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時,也應將尚未清償的銀行借款作為夫妻共同債務一併處理,因貸款是以房屋作抵押,由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繼續償還尚欠銀行借款,也符合權利義務對等的公平原則。故當根據雙方協商意見或依照離婚財產分割原則裁決按揭房屋歸非借款合同簽訂方所有時,即在離婚裁判文書中確定由其清償尚未返還的銀行借款。離婚裁判文書中的這種變更,只是對借款合同的名義還貸人的變更,在借款合同中,實際的還貸人是夫妻雙方,對名義還貸人的變更不等同於對借款合同債務人的變更,也並未因此產生所謂的新債務人。因為既然按揭貸款購買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那麼由此產生銀行貸款也是夫妻共同債務,雖然借款合同是以夫妻一方名義簽訂,對銀行而言,夫妻雙方都是共同債務人,在同為債務人的兩人之間,不涉及債務轉移的問題。  第三,銀行利益並未受到實際影響。一方面,雖然離婚裁判文書中確定由夫妻其中一方負責清償尚未返還的銀行借款,但這種離婚時對夫妻之間債權債務的內部分配,僅對夫妻雙方具有約束力,不能對外對抗作為債權人的銀行。因尚未返還的銀行借款系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不管裁判文書確定的是由夫妻哪一方承擔返還銀行借款的債務,都不能改變雙方對外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原則,也不影響銀行向其中任何一方追究還款責任。另一方面,對發放貸款的銀行來說,其信貸利益的保障,並不主要限於對貸款人資信和還貸能力的審查,而關鍵是在於銀行對按揭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權。購房人以所購房屋作為向銀行償還貸款本息的抵押擔保,當購房人不按約履行還貸義務時,銀行有權依照法律規定就對抵押房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四,離婚案件處理按揭房屋須徵求銀行意見不具有可行性。有的法院關於銀行以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身份參加離婚訴訟的程序設計僅僅是一種理想狀態,在現實中不具有可行性。即使是銀行信貸審批部的從業人員,在確認銀行擁有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權利的同時,對其權利落實也表現出並不積極的態度,「雖然銀行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但是隨著離婚案件的增多和按揭貸款的普及,如果每個離婚案件銀行都作為第三人訴訟,不僅會嚴重加大銀行的交易成本,操作上也是不現實的」[19]此外,按照這一制度設計,如果在離婚訴訟中銀行不同意變更名義上的還貸人,則房屋只能判歸還貸人所有,這就涉及到離婚案件中的利益權衡問題,銀行的利益是否應當導致離婚財產分割原則的改變,又能否對婚姻當事人的實體權益產生實質影響。對此,有觀點認為,法院在離婚判決時不能僅僅以銀行的信貸利益作為考慮的標準,將房屋判決給償貸能力較強的一方,應該考慮當事人對房屋的需要程度,依然堅持保護婦女利益或照顧撫養子女一方的原則進行判決。[20]本文基本同意這一觀點,況且,在銀行的利益並未因離婚裁判文書變更名義還貸人而受到實質影響的情況下,當事人的還貸能力不應是裁判按揭房屋歸屬的決定因素,法院也沒有必要在審理涉及按揭房屋的離婚案件時主動徵求銀行意見。  綜上所述,按揭房屋作為一種新類型財產,在離婚案件中對其進行處理時必然會面臨普通財產所不曾遇到的難題及爭議。雖然立法對於離婚時按揭房屋的處理目前尚是空白,但社會的發展與法律的滯後本就是一對永恆的矛盾,再成熟完善的法律法規也不可能為實踐中出現的所有疑難問題提供現成的標準答案。在尋求對離婚案件中按揭房屋公正處理之法的過程中,應當注重從現有的法律法規中探尋對解決按揭房屋問題具有啟發意義和借鑒價值的精神實質,結合按揭房屋自身的特殊性質,考慮婚姻家庭生活的現實狀況,不強求財產分割的絕對精確,努力使離婚案件中有關按揭房屋的認定結論和處理結果既符合法理也符合情理。本文在此種嘗試中所作的相關判斷和建議,也僅為一家之言,不揣淺陋,拋磚引玉,以期對離婚按揭房屋處理問題的研究和實踐有所裨益。  [1] 張穎、劉斌:《離婚時房屋所有權不完全該房屋能否分割》,載2005年2月16日中國法院網。  [2] 李亞:《離婚案件中處理按揭房屋若干問題初探》,載《當代法官》2006年第5期,第38頁。  [3] 參見黃松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和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196頁。  [4] 吳慶寶主編:《民事裁判標準規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月出版,第187頁。  [5] 王慶、劉小雲、譚必榮:《析離婚訴訟案件房產爭議中三個疑難問題之公正處理》,載2006年12月7日中國法院網。  [6] 王利明著:《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7月版,第270頁。  [7] 參見孫憲忠著:《論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頁。  [8] 參見黃松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和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110頁。  [9] 謝懷栻:《票據法概論》,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頁。  [10] 黃松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物權法研究小組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3月版,第95-97頁。  [11] 余文玲:《試論離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處理》,載《人民司法》2005年第4期,第25頁。  [12] 張穎、何強強:《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條的理解與適用-析離婚時房產的價值構成》,載2005年3月28日中國法院網。  [13] 杜萬華、宋曉明主編:《基層人民法院法官培訓教材(實務卷民商事審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9月版,第147頁。  [14] 余文玲:《試論離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處理》,載《人民司法》2005年第4期,第24頁。  [15] 參見黃松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和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110頁。  [16] (羅馬)查士丁尼著,張企泰譯:《查士丁尼欽定法學階梯》,商務印書局1989年版,第5頁。  [17] 黃長卿:《芻議夫妻離婚時按揭房的歸屬和貸款承擔》,載《中國房地產金融》2005年第8期,第36頁。  [18] 李亞:《離婚案件中處理按揭房屋若干問題初探》,載《當代法官》2006年第5期,第38-39頁。  [19]黃長卿:《芻議夫妻離婚時按揭房的歸屬和貸款承擔》,載《中國房地產金融》2005年第8期,第36頁。  [20] 周鴻燕:《新類型離婚財產糾紛探析-評<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載《華南師範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6年第1期,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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