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個刑法經典案例分析

63個刑法經典案例分析

一、外國人在中國領域內犯罪

[案情]

被告人:某甲,男,33歲,前蘇聯人,副駕駛員。

1985年12月19日,被告人某甲與機長某乙等機組人員,在原蘇聯境內駕駛47845號安一24型民航客機,執行某市民航局101/435航班任務。當飛機飛到東經118。09』00",北緯52。40』00」上空時,被告人趁領航員上廁所之機,以機艙出機械故障為由,將機械師騙出駕駛艙,隨即鎖上駕駛艙門,扭動自動駕駛儀,持刀威逼駕駛飛機的機長某乙向中國方向飛行,機長被迫改變航向,19日14時30分許,該機降落在我國黑龍江省某縣某鄉農田裡。

[問題]

某甲在我國領域內犯罪是否適用我國刑法?

[判決]

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某甲以暴力手段劫持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飛入我國境內,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構成了犯罪,應依照中國刑法論處。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我國刑法的空間效力問題,被告人某甲雖是外國人,但我國司法機關有權對其犯罪行為行使司法管轄權。因為:第一,某甲劫持航空器,已違反我國參加的《東京公約》、《海牙公約》和《蒙特利爾公約》的通知規定,「如發生外國飛機被劫持在我國降落等有關涉外事件,應按我國法律,並結合上述三個公約的有關規定處理」,同時符合我國《刑法》第九條所規定的中國應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第二,我國《刑法》第6條第13款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某甲不是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有關刑事責任問題,不需要通過《刑法》第11條之規定解決,「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問題,通過外交途徑解決」,即不屬於「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某甲的犯罪行為雖始於我國領域之外,但其犯罪結果卻發生在我國領域以內,依照我國的有關規定,屬於我國領域內犯罪,所以,應適用我國刑法,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中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犯罪

[案情]

被告人:嚴某,男,38歲,中國公民,我國駐某國大使館的汽車司機。

被告人嚴某先後利用駕車去機場接送外國人員、代表團成員的機會,在駐在國首都機場行李處多次進行盜竊,陸續竊得大量外幣現鈔,以及手錶、照相機等財物,共摺合人民幣10萬餘元。

[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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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某在我國領域外犯罪是否應依我國刑法論處?

[判決]

法院判決認為,嚴某系中國公民,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國外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已構成犯罪。應依中國刑法論處,判處其有期徒刑10年。

[法理分析]

根據我國《刑法》第264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嚴某以盜竊罪定罪判刑是正確的。中國公民嚴某在我國領域外犯罪,是否適用我國刑法,這是本案的關鍵。我國《刑法》第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據此可知,其一,嚴某的盜竊行為,按照犯罪地的法律應受處罰;其二,嚴某的盜竊數額特別巨大,依照我國《刑法》第263條規定,其法定最低刑為10年;其三,嚴某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所以,應依我國刑法規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法院判決完全正確。

[案情]

被告人:某甲,男,32歲,外國公民。

被告人外國公民某甲,潛入我國駐該國大使館行竊,被我國大使館工作人員李某發現,為脫逃李某的抓捕,某甲用刀將李某刺傷後逃走。

[問題]

試問某甲在我國領域外犯罪可否適用我國刑法?

[判決]

法院判決認為,外國公民某甲的行為,侵害了我國國家和公民的合法利益,觸犯了我國刑法,已構成搶劫罪,可以依我國刑法論處。

[法理分析]

各國刑法的適用範圍,特別是對於外國人在本國領域外犯罪的效力範圍,按理應由國際法加以規定,但目前由於國際法尚未明確規定,所以只能由各國依本國國內法來規定。對於外國人在本國領域外犯罪,各國在立法上一般採用保護原則和普遍管轄原則,來確定本國刑法的適用範圍,我國亦然。我國《刑法》第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外國公民某甲的行為,已經侵害了我國國家和公民的合法利益,觸犯了我國刑法,構成了搶劫罪。按照我國《刑法》第263條規定,搶劫罪的最低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搶劫罪是一種嚴重犯罪,各國刑法都將其作為犯罪加以處罰。因此,對於外國公民某甲的犯罪,可以適用我國刑法。另外,根據《關於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某甲的行為已經構成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罪,同時還屬於一種侵害國際社會共同利益的國際犯罪。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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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國際法的原則,也應適用我國刑法。

三、犯罪概念

] [案情

被告人:喬甲,男,18歲,待業青年。

被告人喬甲因家中人多房少不能住,於1993年6月到其叔喬乙家借宿。同年9

,喬甲 月28日

在叔喬乙家午睡後,閑著無事,想找本雜誌翻閱,就隨手拉喬乙忘了上鎖的書桌抽屜,發現內有一疊嶄新的10元面值人民幣,喬甲頓起貪心,趁家中無人,偷偷從中抽走50元。由於喬乙大意,沒有發現其抽屜內短少的現金。喬甲見第一次竊取得逞後,膽子越來越大,又分別於同年10月、1994年3月兩次趁喬乙不在意,共竊取其人民幣600餘元。當喬甲又於1994年6月10日趁喬乙家無人之機,打開抽屜欲尋找現金時,不料被躲在家裡逃學的喬乙之子喬丙發現,遂案發,隨後喬甲家屬代其償還了喬乙的損失。喬乙曾到公安機關要求不要處理喬甲。

[問題]

喬甲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判決]

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喬甲,雖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秘密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但其社會危害性不大,情節顯著輕微,可不作犯罪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條的規定,對喬甲宣告無罪。

[法理分析]

民犯罪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任何行為,如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時,均不構成犯罪,因此《刑法》第13條規定:「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本案被告人喬甲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因而其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綜合全案情況看來,其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應不認為是犯罪。原因有三:其一,被告盜竊的是其同住親屬的財物,而且數額相對不大。案發後,被告的同住親原喬乙不要求追究喬甲的刑事責任,而且喬甲的家屬已對喬乙的損失作了賠償,故喬甲的盜竊行為不像一般盜竊犯罪那樣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其二,喬甲的盜竊數額雖達到盜竊罪所要求的「數額較大」的標準,但盜竊的數額是否較大,不是區分盜竊罪與非罪界限的唯一標準,還應綜合其他犯罪情節考慮。被告人喬甲採取的是趁喬乙不注意而秘密竊取的方法獲得財物的,不像其他盜竊犯罪分子那樣用拔門撬鎖、挖牆掏洞等性質比較惡劣的手段,並且喬甲每次竊取的財物數額很少,而不是將所見到的喬乙財物全部拿走,因而綜合本案的全部情況看,喬甲的盜竊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其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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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的解釋》中規定:「盜竊自己家裡的財物或者近親屬的財物,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對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在處理時也要同在社會上作案有所區別。」所以,喬甲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法院對被告人喬甲作出無罪判決是正確的。

四、犯罪主體

] [案情

被告人:張某,男,21歲,某食堂炊事員,擔任炒菜工作。

被告人張某於1992年3月至1993年5月期間,利用其在食堂幫忙賣飯、菜的機會,多次私自截留飯、菜票,共合計人民幣700多元。爾後,被告人張某通過劉某、李某、王某將這些飯、萊票銷售給個體戶鄭某,從獲贓款600餘元。被告人張某已與其他人將贓款全部揮霍掉。

[問題]

犯罪構成的主體要件有何特徵?

[判決]

法院判決認為,張某行為已構成貪污罪,應以貪污罪論處。

[法理分析]

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主體是指實施犯罪行為,依法對自己的罪行應負刑事責任的人或者單位。根據我國刑法規定,作為犯罪主體的人,只有達到一定年齡並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才能成為犯罪主體。任何犯罪行為,都是一定的犯罪主體實施的。沒有犯罪主體,就不可能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也不可能有危害社會的故意或過失、從而也就不會有犯罪。具體而言,首先,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是犯罪主體的必要條件之一,所謂刑事責任年齡是指法律規定行為人對自己的危害行為負刑事責任所必須達到的年齡。根據我國《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大致可分為:第一,未滿14周歲的人,完全不負刑事責任;第二,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第三,已滿16周歲的人犯罪,都應當負刑事責任。其次,刑事責任能力又是犯罪主體的必要條件。所謂刑事責任能力,就是指一個人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亦即一個人辨認自己行為的性質、意義和後果並自覺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實施對社會造成危害的行為,不負刑事責任。例如《刑法》第18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最後,犯罪主體依照刑法分則具體犯罪構成的不同要求又可分為一般主體和特殊主體,達到法定責任年齡,具有責任能力,是任何一個犯罪主體必須具備的條件,只要具備上述條件的犯罪主體,是犯罪的一般主體,除此以外,還要求具有一定身份的人才能構成的犯罪主體,是犯罪的特殊主體。犯罪的主體從其在定罪量刑上的作用看,有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特殊主體和影響刑罰輕重的特殊主體。

依照上述犯罪構成主體要件的基本特徵分析此案,張某的行為應定盜竊罪,而不是貪污罪,因為被告人張某不具備貪污罪的主體要件。《刑法》第382條規定:「貪污罪的犯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所以,那些直接從事生產活動的工人和農民並不能構成貪污罪的主體。張某擔任食堂炒菜工作,從事服務性勞務工作,不具備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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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罪的主體身份。

本案中區分是否具備貪污罪主體身份的根本標誌在於被告人是從事公務還是從事勞務。公務是依法擔任公職或受託暫時擔任公職的人員從事管理國家和集體、社會事務的職務活動。而勞務則是工人、農民、私營工商業者直接進行物質生產或提供勞務的活動。對張某來說,他作為一名食堂的炊事員,屬於服務性勞務人員,其經常在食堂幫忙賣飯、菜,收飯菜票的行為顯然不是屬於受委託從事公務,因此,張某也就不可能成為貪污罪的主體。法院判決對張某行為的定性是錯誤的。

五、犯罪的主觀方面要件

[案情]

被告人:胡某,男,28歲,農民。

被告人胡某之妻唐某系四川人,多次與其好友張某(女,22歲,未婚)通信,說河南生活條件好,她僅利用農閑幫人加工衣服,每月可掙500等。於是,張某也想到河南來,寫信告訴唐某幫她找一合適人家,並要胡某到四川接她,胡某在臨去四川之前找到鄰村青年周某說要為他從四川介紹一個媳婦,並要求周某提供500元作路費,周某滿口答應,遂給胡某500元,胡某到四川後,聽張某說,她表妹陳某(21歲,未婚)也想到河南結婚,問胡某是否可以帶她一起去,胡某隨即應允。回到河南後,胡某將張某介紹給周某為妻,又將陳某介紹給其一個遠房親威梁某為妻,並以分擔路費的名義,向梁某索要現金500元,梁某因胡為其介紹對象而非常感激,要多

給胡某200元,但胡某隻收了500元。張某、陳某二女均感婚後生活很滿意。

[問題]

胡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判決]

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胡某雖然將張某、陳某兩位婦女介紹給他人為妻,又收取了他人的財物,但由於被告人胡某不具有出賣婦女的目的,又未對婦女實行拐騙販賣的行為,因而不構成《刑法》第240條規定的拐賣婦女罪,胡某的行為屬於一般的違法行為。法院依照刑法第13條規定,宣告胡某無罪。

[法理分析]

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是指刑法規定成立犯罪必須具備的犯罪主體對其實施的危害行為及其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犯罪的主觀方面是成立犯罪所必須具備的要件。因此,客觀上實施了危害行為,主觀上同時具備犯罪主觀方面要件時,才可能構成犯罪;如果行為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並不具備犯罪的主觀方面要件,則不可能構成犯罪。所以,是否具備主觀方面的要件,是區分罪與非罪的標準之一。它包括犯罪的故意或過失、犯罪的目的和動機。

關於此案,檢察機關和法院有定性的分歧,主要是由於對被告人胡某的行為是否符合拐賣婦女罪的構成要件存在不同認識。我們認為,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被告人胡某的行為不符合拐賣婦女罪的構成要件,不應作為犯罪處理。因為:拐賣婦女罪要求行為人必須具有出賣婦女牟利的目的,而胡某不具有這一非法目的,根本未對婦女實行拐騙販賣的行為,同樣案件事實也表明,被告人胡某的行為目的是為他人介紹婚姻。儘管胡某在介紹婚姻時索取了他人財物,其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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