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鷹法眼】股權凍結情形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問題研究

淺議股權凍結情形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問題

成曉鵬浙江騰飛金鷹律師事務所 執業律師

內容摘要:對股權凍結情形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問題,本文首先從公司登記機關的角度進行了分析,提出在法無禁止的情況下,應予辦理公司增資更登記,更深層次從人民法院股權凍結協助執行通知角度進行了探討,司法應保持克制,在非必要的情況下,不應限制被凍結股權的股權比例變化,避免侵害公司、股東等各方主體的利益。

關 鍵 詞:股權凍結增資登記財產保全

一、問題提出

筆者在為客戶提供法律服務的過程中遇到這樣一個問題:M房產公司有兩名法人股東A公司、B公司。C公司擬通過收購A、B公司所持M公司股權的方式收購M公司進而實現開發N項目的目的。但是,轉讓方披露其股權存在質押登記及被法院凍結的情況。

試問,該情形下,C公司擬通過增資方式成為M公司控股股東,待質押擔保債權清償、股權凍結解除後,A、B公司再另行轉讓持有M公司的股權,該方式是否具有可行性?

M公司增資需要股東A、B按照法律法規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做出相應股東會決議,C公司依據決議及新的公司章程履行股東出資義務即可成為M公司股東,享有股東權利。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公司增加註冊資本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C公司只有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成為新股東後才能對抗善意的第三方。那麼,該方案的可行性就歸結為如下一個法律問題,即在股權被凍結的情況下,公司登記機關可否為公司或其他股東辦理增資變更登記。

二、問題初解

經查詢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文件等,查得兩個與本問題有關的規範。一個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股權凍結情況下能否辦理增資擴股變更登記的答覆》(﹝2013﹞執他字第12號),該答覆的結論性意見是「人民法院對股權予以凍結的情況下,公司登記機關不得為公司或其他股東辦理增資擴股變更登記」。另外一個是國家工商總局下發的《關於未被凍結股權的股東能否增加出資額、公司增加註冊資本的答覆意見》(工商法字﹝2011﹞188號),該答覆意見認為「在法無禁止規定的前提下,公司登記機關應當依法受理並核准未被凍結股權的股東增加出資額、公司增加註冊資本的變更登記」。最高人民法院和國家工商總局對於該問題給出了截然相反的意見。

對於最高院的答覆,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傅松苗、丁靈敏法官認為,「表述過於絕對」,「實際上,股權被凍結後的公司增資擴股,在公司凈資產為證的情況下,股權將被稀釋而貶值,但在公司凈資產為負的情況下,股權雖被稀釋,因公司凈資產增加,股權價值反而有可能提升,這時候限制公司增資擴股就明顯不妥。將『股權凍結後,公司不得增資擴股』作為一般原則,在公司增資擴股後股東償債能力反而提升以及其他各類增資擴股不會影響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的情形下允許增資擴股作為例外,顯然更加合理」[1]。該觀點將增資擴股後是否影響申請執行人債權的實現作為公司登記機關是否可以辦理增資擴股變更登記的判斷標準,相較於最高院的答覆更加合理,更加人性化。

國家工商總局的意見確定的原則是法無禁止的情況下,公司登記機關即應當受理並核准辦理變更登記,但是該意見將已被凍結股權的股東增加出資額的情形排除在外。首先,在民商法領域中,法無禁止即自由是被公認的原則。其次,法律有禁止的情形,除作為特別法的實體法有規定外,程序法上的禁止也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決定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應當做出裁定,並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因此,人民法院在協助執行通知中載明限制被申請人股權比例變動的,公司登記機關因此拒絕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的,應當支持。

筆者以「股權凍結」、「增資」、「登記」為關鍵詞,在無訟案例中檢索得到一個行政訴訟案例[2],與本文討論的問題為同一爭議焦點。公司提出增加註冊資本的申請,公司登記機關受理後審查發現,公司股東中四名股東的股權被人民法院凍結,最終做出不予行政許可的通知。公司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本案先後經過兩審,一審法院撤銷了公司登記機關不予行政許可的通知,公司登記機關不服一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查後撤銷了一審判決,撤銷了一審判決,支持了公司登記機關不予行政許可的行政決定。筆者認為,該案例中,二審法院支持公司登記機關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的重要事實依據之一,是來源人民法院的兩份股權凍結協助執行通知中,明確不得以任何形式減少、變更朱某(被申請人)的出資比例和股權份額,明確限制其轉讓、抵押、質押及變更股權比例等處置行為。如果,公司登記機關核准了股東增加出資額、公司增加註冊資本的申請並予以登記,勢必違反人民法院作出的協助執行通知。因此,公司登記機關作出不予許可的行政決定,符合法律的規定。

至此,對於案例中的問題,我們可以給出一個初步解答:對於該問題沒有法律法規層面的明確規定。在兩個相關的規範性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答覆是針對個案做出的答覆,對於民事執行工作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但是無法成為法院判決的依據。國家工商總局意見中的「未被凍結股權的股東」,是否僅指公司原股東還是包括通過增資成為公司新的股東,筆者傾向於後者,如果不包括後者,筆者認為該意見也對後者增資變更登記問題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在本案的辦理中,應當查閱法院的股權凍結協助執行通知書,具體了解法院的協助執行內容,並與公司登記機關進行溝通。在協助執行通知中如無相應限制內容外,公司登記機關給予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手續,並無不當。

三、問題再談

這一部分,筆者將從以下方面再談這個問題。

(一)關於股權凍結的幾個基本問題

1、股權凍結的效力。《公司法》第四條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股東權不是一個單獨的權利,而是由財產性權利和非財產性權利構成的權利束。公司的營利性決定了股東當然享有直接從公司獲得經濟利益的財產性權利;但為了確保此種財產性權利,法律和章程一般承認股東參與公司治理的非財產性權利」[3]。股東權的財產性權利,如股利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股份轉讓權等;股東權的非財產性權利如參與重大事項表決權、參與公司治理權等。股東的非財產性權利服務於財產性權利的,股東作為理性的市場主體,不會通過不恰當行使股東的非財產性權利而貶損自身的財產性權利。相反,在人和性更強的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較其他主體往往更能有效地通過行使其非財產性權利使得公司財產有所增加。如果股權凍結及於股東的非財產權利,則可能因為該股東表決權被限制而導致股東會有效決議無法做出或者公司的權力結構/治理結構發生變化,也不排除其他股東濫用這一制度損害其他股東或者公司的利益。

《辭海》中關於「凍結」的第2個釋義為:比喻阻止流動或變動(指人員、資金等)。股權「凍結的根本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行使對債務人財產權利的追索權,因此,凍結應當僅限於股權的財產內容」[4]。

相關司法解釋及部門規範性文件對股權凍結的效力給出了較為明確的範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53條規定,「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應當通知有關企業不得辦理被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轉移手續,不得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被執行人不得自行轉讓。」《關於加強信息合作規範執行與協助執行的通知》,第12條第2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股權被凍結期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予辦理該股東的變更登記、該股東向公司其他股東轉讓股權被凍結部分的公司章程備案,以及被凍結部分股權的出質登記。」因此,股權凍結的效力及於股息或紅利,股權被凍結後公司登記機關不予辦理股權轉移手續及相應變更登記以及該部分股權的出質登記。

2、股權凍結的操作流程。最高人民法院、國家工商總局《關於加強信息合作規範執行與協助執行的通知》(法〔2014〕251號)第11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凍結股權、其他投資權益時,應當向被執行人及其股權、其他投資權益所在市場主體送達凍結裁定,並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協助公示。」人民法院在凍結股權時需要向兩個主體發出凍結裁定:一個是被執行人,另一個是被執行人股權權益所在市場主體,也即被執行人投資的公司或企業;同時,人民法院還要向公司登記機關發出協助公示執行通知書。

《關於加強信息合作規範執行與協助執行的通知》第11條第3款規定,「協助公示通知書應當載明被執行人姓名(名稱),執行依據,被凍結的股權、其他投資權益所在市場主體的姓名(名稱),股權、其他投資權益數額,凍結期限,人民法院經辦人員的姓名和電話等內容。」該通知明確了人民法院應如何規範製作協助公示通知書。

值得注意的是,這其中僅明確了「股權、其他投資權益數額」而未明確股權比例。筆者認為,一方面,這與2013年《公司法》修訂後註冊資本改為認繳制以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登記事項的相應修訂有關[5];另一方面,明確不寫對應的股權比例還有其他的考慮:1、股權價值是有股東的投資權益數額決定的,股權比例是由公司的投資權益數額決定的,明確了投資權益數額,自然而然確定了股權比例,不需要特別予以明確;2、如果畫蛇添足明確了股權比例,則可能阻礙公司增資,影響或者損害公司、公司股東、公司債權人的利益。關於這一點,筆者將在後文予以進一步論述。

(二)財產保全階段,要求法院確保被凍結的股權價值無減損,既無法律依據,也無操作可行性

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的答覆以及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傅松苗等法官對該問題的觀點,我們可以發現法院處理這個問題的出發點是最大程度上保障作為申請人的債權的最終實現。公司登記機關能否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的問題,很大程度上也取決於人民法院在股權凍結協助執行通知中要求公司登記機關協助執行的內容,是否包含限制被凍結股權的比例發生變化。這個問題實際上演變為法院在凍結股權時的權力邊界問題。

那麼,法律是否賦予了法院相應的權利,或者苛以法院相應的義務,要求法院保障被凍結的股權價值沒有減損呢?股權凍結,既可發生在保全階段,也可發生在執行階段。但無論是哪一個階段的股權凍結,限制股權比例不發生變化都無明確的法律依據。股權凍結,更接近於一種權利有無的狀態,即定性的狀態,法院凍結股權保障的是股權不被轉讓,財產權益不被轉移,防止債務人逃避履行債務;而不是定量的狀態,不保障股權價值的大小對債權人權利的實現的影響程度。

「股東自益權所體現的財產利益無法實現確定,只能視公司在某會計年度的經營業績和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而定。」[6]「股權不同於資金,股權的價值是不穩定的,受市場行情、公司經營水平等諸多因素的影響,處於不斷變化狀態中。」[7]股權在拍賣、變賣或抵償時,其實現的價格也很可能會發生溢價或者折價,並不等於股權理論上的市場價格。對於價值存在浮動的股權,法官並非投資管理的專業人士,不具備使股權價值保值增值的能力,要求法院確保或者盡量確保其價值不減損,不具有操作可行性。

(三)股權凍結情形下限制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對各參與主體的影響

股權凍結情形下,如果允許公司增資變更登記,那麼從公司的角度看,公司增加註冊資本(無論是凍結股權的股東還是未被凍結股權的股東,無論是原股東還是新加入的投資人),在出資到位後,無疑公司的凈資產是有所增加的,公司經營所需資金更加充裕。由於公司資產的增加,公司的債務清償能力增加,對於公司的債權人而言是有利的。對於股東以及新加入的投資人而言,未來的收益都是可期待的。相反,如果限制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則公司只能在原來基礎上謀求發展,對於公司少了一種發展的可能,對於債權人及股東等少了一重保障。從另外一個角度講,股權凍結情形下限制公司登記機關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實質上侵害了公司、股東及債權人的權益。

保障被凍結股權的股東的債權人債權的實現與保護公司、公司股東、公司債權人甚至新的投資人的利益,是一個此消彼長的博弈(詳見下圖)。目前我國的立法並未突出地要求保護被凍結股權的股東的債權人的利益,司法也不宜過分發揮其能動作用,在保護一方利益的同時,不可避免地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

特別地,對於被凍結股權的股東,其是否享有新股優先認購權,是否有權參與公司增資?筆者認為,法院不應當限制該股東的新股優先認購權,該股東行使優先認購權不會對申請人構成侵害。新股優先認購權屬於股權中的自益權,即股東為了自身的利益而行使的權利。換言之,該股東行使新股優先認購權其目的是為了將來的投資收益,而不是將價值無交換的讓渡,而是謀求長遠的利益。

(四)股權凍結情形下允許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的例外

如前所述,股權凍結情形下一般不應限制公司增資變更登記。那麼這一原則是否有例外?筆者認為,在被凍結股權為爭議標的情況下,法院可根據實際需要,審慎限制被申請人股權的比例發生變更。這種情況下,可能是訴訟雙方當事人就股東身份確認、股權交割、股權強制變更登記等情況產生的爭議,如果不限制被申請人股權比例的變化,有可能導致生效判決的執行困難,甚至需要執行迴轉。這類型案件從案由上看,多為「與公司有關的糾紛」、「與企業有關的糾紛」。從保全的分類上看,這類情形更多地屬於行為保全,而不屬於財產保全。即保全的目的,是限制權利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而不是其他債權的實現。當然現實情況中,也可能發生兩種情形的複合。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在確有必要時,限制被凍結股權的股權比例。

但鑒於這一限制,可能對公司、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債權人的利益產生損害,而公司登記機關「必須」執行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關於加強信息合作規範執行與協助執行的通知》第18條也明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按人民法院要求協助執行產生的後果,不承擔責任」。故,法院在凍結股權協助執行通知時需要慎之又慎。

四、結論與建議

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事關公司法領域中各方主體的利益,包括公司本身、公司的債權人、公司的股東、被凍結股權的股東的債權人、公司潛在的投資人等。在股權凍結情形下,處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問題,應堅持法無禁止即自由的民商法原則,在法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公司登記機關應當允許存在股權凍結情形的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手續。人民法院應當堅守司法的剋制主義,在凍結股權的協助執行通知中,應當儘力尊重公司及公司股東增加註冊資本的自主決策行為,如非必要,不宜限制。

參考文獻:

1、傅松苗 丁靈敏:《民事執行事務難題梳理與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2月第1版;

2、劉俊海:《現代公司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6月第2版;

3、馬萬飛 紀敏:《股權強制執行問題探討》,載《黑龍江省政府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06年第1期(總第52期);

4、戴蓬:《幾種特殊涉案款物的查封、扣押和凍結》,載《四川警察學院學報》,2009年10月第21卷第5期;

5、張元:《公司法>資本制度修改對執行程序的影響》,載《法律適用》,2014年第10期。


*成曉鵬,浙江騰飛金鷹律師事務所房地產金融部律師,主要執業領域為投融資、併購、公司法法律服務。

[1]傅松苗 丁靈敏:《民事執行事務難題梳理與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2月第1版,P135-136;

[2]參見(2015)杭淳行初字第20號《行政判決書》、(2015)浙杭行終字第318號《行政判決書》。

[3]劉俊海:《現代公司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6月第2版,P187;

[4]馬萬飛 紀敏:《股權強制執行問題探討》,載《黑龍江省政府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06年第1期(總第52期),P72;

[5]張元:《公司法>資本制度修改對執行程序的影響》,載《法律適用》,2014年第10期,P95;

[6]劉俊海:《現代公司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6月第2版,P199。

[7]戴蓬:《幾種特殊涉案款物的查封、扣押和凍結》,載《四川警察學院學報》,2009年10月第21卷第5期,P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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