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環交通肇事責任該如何認定及對逃逸行為的評價!

  【案情】

  2011年3月7日14時20分許,被告人譚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牌的二輪女式摩托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使無牌二輪摩托車前部與時速為78km/h(該路段限速80km/h)的湘D6A378小型普通汽車左前輪相撞。相撞後,周某駕駛的湘D6A378小型普通汽車往前行駛16米,將從風石堰鎮街上往鎮政府方向行走的被害人何某、陳某二人撞倒停下,造成被害人何某、陳某二人當場死亡、二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被告人譚某離開了現場,周某拔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處理。經祁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譚某與周某均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周某不服,申請衡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複核。經衡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複核,撤銷了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責令祁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重新認定。後經重新認定,被告人譚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周某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死者何某、陳某不負事故的責任。

  【分歧】

  在處理本案時,對於被告人譚某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如何量刑,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譚某不構成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的發生及二被害人死亡的事實是周某駕存在違規制動、車輛失控直接所致,且周某所駕車輛存在超速問題,即使被告人譚某轉彎時未讓直行車輛,對事故的發生也只負同等責任。事後逃逸只能在行政法的領域內,推定其承擔主要責任;在刑法領域內其不承擔主要責任,因此譚某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譚某構成交通肇事罪,並且應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刑期量刑。被告人譚某的違規轉彎行為對周某的駕駛產生影響,儘管周某對譚某的行為無法預計,但周某仍可通過制動措施實現安全繞躲,周某的違規制動操控與譚某的違規轉彎行為共同造成了事故的發生。且被告人譚某在肇事後逃逸,對肇事行為可能導致的危害結果沒有採取積極措施以防止損害結果的發生。故對於事故和損害結果的發生,二人均具有主觀過錯,但譚某承擔主要責任,構成交通肇事罪。鑒於其還具備逃逸情節,對其應適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刑期。

  第三種觀點認為,被告人譚某構成交通肇事罪,但應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一刑檔內確定其承擔的刑期。對於譚某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該觀點與第二種觀點相同。但基於譚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是基於在事故發生後逃逸,其逃逸情節在事故認定時已經做出了評價,不應在量刑時再次予以評價,所以,應當在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一刑檔內確定其判定的刑期。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刑事責任的區分與確定,以及對逃逸行為的評價。譚某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應如何量刑,需要理清三個問題:

  首先是因果關係的確定。刑法中的因果關係,是指實行行為同危害結果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行為人實施危害行為後,若中間介入其他因素,此時應該如何認定該行為人的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的因果關係?根據我國刑法的主流觀點,在案件存在介入因素的情況下,應通過考察以下四個方面的因素來綜合判斷前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即介入因素是否足以阻斷因果關係)

  1、行為人實行行為導致結果發生的危險性大小;

  2、介入因素異常性大小;

  3、介入因素對結果發生的作用大小;

  4、介入因素是否屬於行為人的管轄範圍。

  本案中被告人譚某在明知對面車道有行人行走且不顧對面直行來車,不避讓直行車輛違規轉彎,且其轉彎位置距行人較近(只有16米),已不足以為逆向車道內的其他車輛預留足夠反應時間,採取及時、安全的避讓措施,從轉彎行為與違規制動、致使周某形式軌道偏離的前後關係上,可以認定譚某先行行為對周某的造成重大影響,使其無法在準確判斷的前提下實施制動,從而導致後續行為的發生。從一般正常人的認識分析,譚某的違規行為導致後車產生操作失誤的概率較大,周某的超車未超過規定車速的10%,前後行為間並非獨立、異常而是存在從屬關係,因此周某違規制動不足以成為導致因果關係中斷的異常因素,譚某的違規轉彎與交通事故間的因果關係並未割裂。譚某的違法駕駛行為與損害結果的發生有因果關係。

  其次是責任大小的確定。要正確區分連環交通肇事中各方的責任,就要理清各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和對事故及損害發生的作用力。本案中被告人譚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又違規轉彎,且對周某的違規制動行為產生了巨大影響,對事故的發生起重大作用;周某儘管對譚某的行為無法預計,但仍可通過制動措施實現安全繞躲,周某的違規制動操控直接導致了車禍的發生,對事故發生起直接作用。交警部門結合譚某逃逸行為,認定被告人譚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周某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是恰當的。

  再次是如何合理評價逃逸逸情節。如何合理評價被告人的逃逸情節實質是「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具體該如何適用的問題。由於我國在立法層面從未出現過「禁止重複評價」的字眼,因此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於這一原則適用的對象、適用階段、適用的範圍等內涵缺乏比較統一的認識。但結合國外的立法規定和目前主流的刑法理論來說,這一原則在司法運用上要求司法裁判者在定罪、量刑階段禁止對同一犯罪法定構成要件要素情節和量刑情節進行重複評價,即定罪的情節不能在量刑時進行重複評價。具體在交通肇事罪中如何評價行為人的逃逸行為,根據「禁止重複評價」的原則,逃逸行為一旦作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之構成要件,就不能再作為量刑情節對行為人加重處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過的《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規定:交通肇事致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本案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事故的起因是被告人譚某和周某的違規行為,基於雙方的過錯程度及行為危害大小,結合被告人譚某肇事後怠於救援傷者且規避法律追究的逃逸的行為,被告人才對事故承擔主要責任。此處,其逃逸行為已經作為其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的情節進行認定,成為交通肇事罪定罪的構成要件要素,因此在量刑時根據「禁止對同一事實重複評價」的原則,譚某的逃逸行為就不能再作為量刑情節對其加重處罰。

  綜上,譚某的違法駕駛行為與二被害人的死亡有因果關係,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構成交通肇事罪。逃逸情節已經納入定罪情節進行考量,根據「禁止重複評價」的原則,不應再納入量刑情節,因此應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一刑檔內確定其承擔的刑期。

  【後語】

  交通事故認定書在處理交通事故類犯罪案件中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但其不能在刑事訴訟中直接作為證據使用。如何在刑事案件中正確適用交通事故認定書,具體來說應遵循:

  一、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作為證據材料之一進行司法審查,重點審查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所依據的基礎材料,查明形成交通事故損害後果的真實原因行為,分析真實原因行為能否必然導致損害後果的發生,即原因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二、不機械化地直接採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嚴格區分行政法範疇對違法行為評價標準與刑法範疇對犯罪行為評價標準之間的差異。可將其作為參考,但不應直接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對於不符合案件事實的責任認定通過審查判斷後可適當的調整或者不予採信。

  來源:中國法院網衡陽頻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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