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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婚姻詳解

無效婚姻詳解無效婚姻詳解嚴格地說,無效婚姻並不是婚姻的類型,它只是借婚姻之名而違法結合的一種特定概念,即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條件而不發生法律效力的違法婚姻。 什麼是無效婚姻?家庭是社會的細胞,而婚姻是構成家庭的基本要素。我國調整婚姻關係的《婚姻法》規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並對法定婚齡及禁止結婚的條件作了具體的規定。為了維護《婚姻法》的嚴肅性、權威性,堅持結婚的條件與程序,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預防和減少婚姻糾紛,《婚姻法》對違反這些規定的結婚在第十條作了具體規定,即無效婚姻的規定。這些法定條件大體分為不符合結婚的形式條件;當事人意思表示瑕疵重婚的;近親結婚;未達適婚年齡;患有不宜結婚的疾病等情況。我國《婚姻法》將這幾種情況概括為絕對無效婚姻與相對無效婚姻。筆者在這裡僅對無效婚姻進行詳細的論述。一、無效婚姻的類型1、重婚的這一類型的無效婚姻是因違背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則而無效的。我國婚姻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禁止結婚。對違反這一禁止性規定的既構成無效婚姻的第一種類型。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結婚的違法行為,也就是已有婚姻關係存在的人,又與他人締結了第二個婚姻關係,即存在「前婚」與「後婚」。重婚有兩種形式,一種是法律上的重婚,指「前婚」尚未解除,又與他人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的重婚。另一種是事實上的重婚,指「前婚」尚未解除,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事實上已構成了重婚。無論是法律上的重婚還是事實上的重婚,都是對我國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則的違背,都是無效的婚姻。同時這種重婚如觸犯了刑法還應按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說重婚的無效婚姻中最嚴重的一種。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 婚姻法第七條將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作為結婚的禁止性條件作了規定,違反這一規定而締結的婚姻稱為近親婚。系婚姻法第十條所規定的無效婚姻的一種情形。婚姻法對一定範圍內的血親結婚作了禁止性規定的原因在於自然規律與婚姻道德規律的要求,同時也是古今中外的通例。根據優生學與遺傳學的原理子代來源於親體,人體細胞染色體一半來自於母親,一半來自於父親。父母子女間有1/2的相同基因,祖孫或同胞兄弟姐妹間有1/4的相同基因,伯叔姑與侄子女間、舅姨與甥子女間有1/8相同基因,而相同基因越多的人通婚,子代的隱性遺傳病比率越高,相同基因數與隱性遺傳病發病率成正比。因此,血緣關係過近的親屬通婚容易將精神上和生理上的缺陷及遺傳性疾病傳給後代,危害下一代的健康,進而影響整個民族的身體素質的提高和人類的發展。據統計,人類大約有 4000多種疾病屬於遺傳性,僅隱性遺傳一類就有1000多種,如白化病、先天性痴呆、癲癇等。而隱性遺傳病中近親結婚的發病率比非近親結婚的發病率高 150倍,出生嬰兒的死亡率高3倍多,而我國的遺傳性疾病的人數又較高,其中僅痴呆病人就有500萬左右,如有的偏遠地區的親家村,白痴病人佔全村人口的 8%。形成這種狀況的直接大原因在於「姑表結婚,親上加親」的舊婚姻習俗觀念造成的。因此,禁止近親結婚是自然規律的要求,同時血緣過近的親屬通婚也不符合我國民間的婚姻習俗及長幼有序、尊卑有別的傳統道德觀念,與我國五千年文明史相悖。3、患有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 《婚姻法》在第七條將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作為結婚的禁止性條件,同時在第十條將違反這一禁止性規定而締結的婚姻定為無效婚姻。《婚姻法》將這種「疾病婚」定為無效婚姻的原因在於男女結婚後組成家庭,彼此是共同生活的伴侶,並共同承擔生育子女的義務,而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結婚,容易將所患的疾病傳染或遺傳給下一代或互相傳染,嚴重危及下一代的健康及整個民族的素質。同時涉及到哪些疾病能否結婚,要有充分的科學依據,要依據醫學的鑒定。故對疾病《婚姻法》未作列舉,只作了原則性的規定,立法和司法機關也未作解釋,法律實際上將這一問題交給了醫學研究機構去加以認定。4、未到法定婚齡的 《婚姻法》第六條對法定婚齡予以了規定,對違背這一規定而締結的婚姻列為無效婚姻的第四種類型。法定最低結婚年齡的確定是基於婚姻的生物性和社會性雙重因素,至於婚姻的生物性是指婚姻要受人的身心發育程度的限制,即一個人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成熟狀況。健康的男女達到一定的年齡就需結婚,這是生理上的要求。一般說女孩12到14周歲、男孩14到16周歲開始進入青春發育期,女子在19周歲左右、男子在21周歲左右身體發育基本成熟。確定法定婚齡要以男女這種生理特點來作依據,同時考慮到婚姻受社會物質生活條件制約的社會屬性。婚姻的存在與發展不僅要與社會的生產方式相適應,還要受到社會上層建築的制約和影響,即政治、法律、道德、宗教、風俗習慣、文學藝術等不同程度的制約和影響。我國將法定婚齡確定在男二十二周歲,女二十周歲是以上述兩點原因為依據的。同時,我國婚姻法在法定婚齡這一條還以法律的形式對晚婚晚育應予鼓勵作了規定。這一規定與最低結婚年齡規定的精神實際上是一致的,其根本目的都在於降低我國的出生率,控制人口的增長。因為晚婚晚育與降低人口出生率關係是非常密切的,按推算婦女20周歲結婚,21周歲生育,一百年內能見五代人;如推遲到 25周歲結婚,26周歲生育,一百年內只見四代人,這樣如晚婚晚育則可少生一代人,降低了人口出生率。所以從實行計劃生育、控制人口增長的角度來看,鼓勵晚婚晚育是十分必要的,但是晚婚晚育也不是越晚越好,從有利於生育的角度來講,女性結婚不宜過晚,從經濟負擔、母子健康、子女撫育等方面考慮,女性的最佳生育年齡是二十五周歲到三十周歲之間,同時結婚與生育並不是兩回事,結婚亦可採取節育措施來實行晚育。二、無效婚姻界定中的幾個問題(一)關於重婚的界定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人們的思想觀念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在婚姻家庭關係方面出現了一些新的問題,其中尤為突出的重婚納妾、包二奶、姘居、婚外戀等這些現象直接挑戰我國的一夫一妻制度,嚴重違背了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敗壞了社會風氣,導致家庭破裂,甚至發生情殺、仇殺、自殺,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然而對於這些現象法律上能否用重婚來界定,實踐中有不同的看法。很多人基於刑法對重婚罪的規定過於嚴格,使許多事實上重婚的行為遠離法律的制裁而建議刑法對重婚罪作出司法解釋,放寬重婚標準或通過婚姻法對重婚加以明確界定,從而加大對「包二奶」、「養情婦」這些現象的打擊力度。原因在於這些現象已日益成為了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而法律上在此現象的處理上一直是一個盲區,故建議明確重婚的含義:首先對有配偶者而與他人雖未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但達一定時限的「包二奶」、「養情婦」者也以重婚論處;第二是加大對重婚者的懲罰力度,為嚴厲打擊 有配偶者而與第三者再婚或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重婚者,對其除給予刑事處罰外還要處罰金,同時對雖未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包二奶」、「養情婦」現象上升到法律上予以處罰,從而對這種嚴重違反一夫一妻制度、破壞家庭和睦、敗壞社會風氣的醜陋現象以法律武器來加以遏制;第三,要加大對第三者的打擊力度,在行政上予以處分,在經濟上予以懲罰;第四是加強對重婚案件的公訴力度,重婚罪雖是以自訴為主的案件,但多數女方基於各種原因自訴能力較弱,需執法機關幫助,因此公安機關與檢查機關應積極進行偵查,提起公訴。 筆者則認為,「包二奶」、「養情婦」現象在社會上雖大量存在,並應受到嚴厲的譴責,但重婚的概念還不宜再擴大,原因在於:首先,「包二奶」等現象不僅涉及社會問題,更多的是涉及婚姻、家庭問題,而婚姻是以感情為締結的基礎,感情問題屬於心理範疇,具有捉摸不定、難以把握的特點,法院很難來識別判斷,何況婚姻關係屬私法範疇,公權利介入太多並不合適;其次,婚姻法存在性質上屬於民法範疇,本質上屬於私法,在婚姻法中只應規定與婚姻有關的民事法律後果問題,而重婚罪屬刑事罪名的一種,婚姻法對此予以規定顯然不合適;第三,稱呼「包二奶」、「養情婦」的原因在於這些行為都未經合法登記,男女雙方大多未以夫妻名義而同居,採用的大多是半遮半掩的形式,對此行為按重婚罪處理,無論在現實上還是在法律上都存在問題,從法律的角度講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質屬性,任何一種婚姻都必須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結婚必須經過登記方成為婚姻,而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同居的「包二奶」、「養情婦」行為本身系違法的,不應屬婚姻。如按重婚非對待,在法律上缺乏依據,在事實上將「包二奶」、「養情婦」現象按重婚非處理又很難操作,如同居時間多長才算重婚,如何計算,況且大多 「包二奶」、「養情婦」的都是以不公開的方式進行,如何才能確定其同居又是實踐中的一大困難。基於上述原因我認為完全沒有必要擴大重婚的範圍,將這些複雜的問題簡單的定為重婚罪,從而避免引起社會的不安定。對於「包二奶」、「養情婦」等現象要看作社會問題,通過黨紀政紀的處罰以及道德教育、社會綜合治理來實現。對於「包二奶」、「養情婦」者的妻子的損害問題,在離婚時亦可通過過錯賠償來實現。(二)對於擬制血親是否禁止結婚的問題 擬制血親指本無直接血緣關係,法律上確認其享有與自然血親同等地位的親屬。法律亦明確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關係應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間的有關規定,故養父與養女、養母與養子之間的通婚不大適宜,且我國民間在結婚問題上歷來講究尊卑有別、長幼有序,反對不民輩份的親屬通婚,並且如不同輩份的擬制血親通婚,也可能會侵害養子女或繼子女的利益。另外,婚姻法對擬制旁系血親,如養兄弟姐妹之間,直系姻親如公公與兒媳、岳母與女婿、沒有形成撫養關係的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結婚問題也未作出明確規定。但筆者認為此類婚姻從本條立法的初衷來看,擬制旁系血親因不存在實際的血緣關係不應在禁止之列。直系姻親之間雖無血緣關係存在,但從尊卑有別、長幼有序以及家庭和睦的角度講,他們之間應以不結婚為宜。(三)關於疾病婚的具體規定《婚姻法》對疾病婚只作了概括性的規定而未作出一一列舉。在司法實踐中以下幾種疾病應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1、患性病未治癒的。性病是由病原微生物引起的,以性的接觸作為主要傳播途徑的傳染性疾病。而婚姻的基礎是兩性的結合,患有性病的人結婚,通過性行為配偶很難倖免。同時妊娠婦女患有性病的,其子女一定會被傳染,故為了患者自己的康復以及他人的健康幸福,為了全民族身體素質的提高,患性病未治癒的絕對應禁止結婚。 2、重症精神病患者。重症精神病主要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鬱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這種病人禁止結婚的原因首先在於精神病人為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人,不能做出自覺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能理解婚姻的意義,不可能承擔婚後夫妻間的義務及對子女的責任,更主要的原因在於該病是嚴重的遺傳性疾病。據醫學統計,精神分裂對下一代的遺傳率是父母一方有精神分裂症的遺傳率為50%,父母雙方有精神分裂症的遺傳率是60%,躁狂抑鬱症的遺傳率為 22%,因此說精神病患者結婚後,不僅有礙患者本人的身體健康,影響夫妻和睦,而且對後代的健康以及人口的優生有很大危害,並且此病即使治癒,因其遺傳性較高,也應勸其不結婚或不生育。 3、重症智力低下者,即痴呆症患者。較嚴重的症呆病患者甚至不能識別自己的親人,更不能擔當家庭的負擔,及履行夫妻的義務,並且這種病的遺傳性很強,容易危及後代,應禁止結婚。三、對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原則《婚姻法》規定無效婚姻在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從本條看《婚姻法》在處理上適用以下原則:1、協議原則。協議是處理財產的先行程序,只有在當事人對其財產達不成協議時,才由人民法院判決。判決應遵循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並且處理的財產只能是雙方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同居前的財產、同居中的(同居中的個人財產)根據法律規定應當屬於各自的收入,不能作為處理的標的。2、保護無過錯方的原則。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這裡所稱的合法婚姻當事人即合法婚姻中的無過錯方,在處理重婚財產時,不能處理屬於合法婚姻中無過錯方的財產。然而在實踐中,這些財產往往無法分清,處理時應本著保護無過錯方的原則處理。另外,有些重婚的一方當事人系受騙的,無過錯,在宣布該重婚無效時,在財產上也應予以適當的保護。信息來源:擇吉日網 http://www.zejiri.net/jiehun/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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