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證據相互印證規則(下)】陳瑞華:對印證規則的反思 | 印證規則的未來
作者:陳瑞華,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來源:《刑事證據法的理論問題》(第七章)。
編者按:授權發布,獨家推送;上、下兩篇,歡迎關注。
五、對印證規則的反思
作為一項證據規則,證據互相印證規則強調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使得每一項證據所包含的事實信息得到其他證據的驗證,這顯然是有其合理性的。尤其是在言詞證據存在前後矛盾或高度不一致時,該規則要求依據證據是否得到其他證據的印證來確定其證明力,對於證人因為認知能力受到限制或者與當事人存在特定的利害關係而提供的證言,要求獲得其他證據的印證,這可以有效確保證據的真實性。同時,證據相互印證規則強調對犯罪事實的證明,需要達到排除證據之間的矛盾、形成完整證明體系的程度,這對於減少冤假錯案,也有著積極的意義。在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對於證據相互印證的重視,已經成為一項重要的司法傳統。這有助於避免司法官員僅憑「孤證」定案,防止在有罪證據與無罪證據形成「一對一」的情況下遽然做出有罪認定。在一定意義上,所謂「證據相互印證」也就等於排除了對被告人構成犯罪的合理懷疑。
證據相互印證規則儘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受諸多方面的限制和影響,這一規則的適用也會產生一定的負面效果,無論是在單個證據的審查判斷還是在判定全案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有罪方面,都存在著不容忽視的法律風險。在筆者看來,抽象地談論證據印證規則的優劣得失。是沒有多大意義的。這一規則並不存在於真空之中,而是與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發生著密切的聯繫。在我國基本實行筆錄中心主義的審理方式、無法保障取證合法性、對無罪證據大量進行排斥的情況下,證據印證規則的適用勢必帶來消極的後果。此外,對案件事實的證明講求形式化的證明要求,追求近乎完美的證明標準也會造成證據印證規則出現負面的作用。
(一)司法證明的形式化
在中國的法庭審判中,無論是舉證、質證還是對案件事實的辯論,基本上是以公訴方的案卷筆錄為中心來展開的。正因為如此,所謂言詞證據得到其他證據的「印證」,說的無非是偵查人員製作的筆錄類證據與案卷所記載的其他證據材料發生了相互驗證而已;所謂的證據相互之間得到印證,「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鎖鏈」,說的也就是公訴方案卷所記載的證據材料提供了相互重合或者交叉的事實信息,使得公訴方指控的各項「犯罪事實」得到了多項證據的交互驗證。
既然所謂的「印證」不過是指案卷筆錄之間的相互驗證,那麼,案卷筆錄的真實性就成為證據審查的關鍵問題。假如案卷筆錄所記載的所有證據材料都是可靠的,而不存在被偽造、變造或者失真的可能性,那麼,這種注重證據相互印證的規則確實無可厚非。然而,這些案卷筆錄大都是偵查人員單方面製作完成的,所記載的都是不利於被告人的傳聞證據。這些筆錄類證據不僅不能完整反映案件事實的全貌,而且還存在證明虛假事實信息的可能性。在以案卷筆錄為中心的審判方式下,所謂的舉證、質證和辯論都是流於形式的,法庭最多只是對案件事實進行一種形式主義的審查,而無法對證據的證明力和證據能力展開實質上的審理。而在證人基本不出庭作證、被告人當庭辯解基本不被採納的情況下,這些筆錄類證據經常得不到證據提供者的確認,甚至直接受到證據提供者的「翻供」或者「翻證」。結果,所謂的「證據相互印證」,其實主要是指公訴方證據筆錄的相互印證,而且只是證據筆錄形式上的相互驗證而已。而這種形式上的相互印證,由於口供印證的證據筆錄本身並沒有進入實質上的審查過程,經常處於真偽難辨、虛實不清的狀態,因此,也就無法完成對證據證明力的實質驗證,更容易在證明案件事實方面出現錯誤。近年來出現的一些「冤假錯案」足以表明,這些在形式上達到「證據相互印證、形成完整證明體系」的案件,其實所證明的卻是一個錯誤的事實結論。
(二)缺乏證據准入資格的司法證明
證據相互印證規則屬於典型的證明力規則。按照這一規則。孤立存在的證據不得被作為定案的根據,證據相互印證是確認其真實性的重要標準;證據只有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並排除合理懷疑的,才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相反,在證據無法得到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無論是該證據的證明力還是能否認定被告人有罪,都是無法進行認定的。
然而,這種帶有「新法定證據主義」色彩的證據印證規則,卻是在一種很少限制證據能力的制度環境中存在並發揮作用的。這勢必造成那些被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由於本身不具備法定的證據資格,甚至違背法定的取證程序,因而難以保障其真實性和可靠性。可以說,一種不注重證據法律資格而片面強調證明力的證據規則,最終所損害的仍然是證據的證明力。不僅如此,在證據能力規則難以發揮作用的情況下,法律對證據相互印證規則的過分強調,註定會造就一種「重結果,輕過程」的氛圍,使得偵查人員取證手段的合法性受到忽略,也使得法庭難以通過證據審查過程來保障訴訟程序的正當性。實際上,證明力不過是證據法中的「實體問題」,而證據能力則屬於「程序問題」。假如法庭為公訴方的證據確立適當的證據能力規則,嚴格限制證據的法庭准入資格,那麼,證據相互印證規則的適用還是有其合理性的。但在法庭幾乎不能遵守任何證據能力規則的情況下,證據相互印證規則的適用勢必會破壞程序的合法性和過程的公正性。
(三)證據範圍的局限性
在案件的全部證據都被窮盡的情況下,強調證據之間的相互印證,甚至強調證據形成了完整的證明體系,這或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部分證據受到排斥,特別是無罪證據不被納入裁判視野的情況下,司法官員片面地重視所謂的「證據相互印證」,就容易忽略證據之間的相互矛盾,斷章取義地選取不利於被告人的證據信息令其相互印證,以至於做出錯誤的事實認定。換言之,在證據信息不完整的情況下,司法官員只是重視有罪證據之間的「相互印證」,而對無罪證據與有罪證據之間的矛盾,或者無罪證據與有罪證據不相印證的問題,則沒有給予應有的重視。而這些矛盾和不一致則恰恰顯示出案件只是出現了「部分證據的相互印證」,而沒有形成全案證據相互印證的狀態。結果,證據之間的矛盾就無法得到合理的解釋,案件事實認定上的其他可能性也無法得到排除。
現行司法解釋對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印證規則的確立,就存在著這方面的問題。在同一證人就同一案件事實提供了不一致證言的情況下,司法解釋強調那些得到其他證據「印證」的證言具有證明力,而那些無法得到其他證據「印證」的證言,則不具有證明力。但是,部分證言得到其他證據印證的事實,並不意味著全部證言都得到了其他證據的印證;這裡所說的「其他證據」是否涵蓋了證言之外的全部「其他證據」,司法官員有沒有斷章取義地選取那些不利於被告人的證據的情況,司法解釋對此都沒有提出明確的限制性要求。同樣,在被告人前後提出自相矛盾的供述和辯解的情況下,司法解釋存在著明顯的「重供述、輕辯解」的傾向。假如公訴方所提交的「其他證據」只是那些不利於被告人的證據,而對那些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則故意視而不見,又假如這些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與被告人的辯解可能形成了「相互印證」,那麼,法院遽然採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豈不會造成認定事實的錯誤嗎?
這種對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印證規則的確立,顯示出司法解釋對那些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採取了視而不見的態度,而對有罪證據則明顯誇大了印證規則的作用。實際上,證據範圍的限制不僅體現在上述方面。在中國司法實踐中,那些能夠證明被告人無罪的證據有時無法進入法庭,為法官所接觸,使得法官所了解的案件範圍受到了很大限制。這是因為,偵查人員在全面收集案件證據材料之後,可能會將那些無罪證據予以隱瞞。不載入案卷之中,公訴人也沒有足夠的動力督促偵查人員將這些無罪證據補充進案卷之中。最常見的現象是,偵查人員在偵查初期,明明是先獲取被告人的無罪辯解,然後才得到了有罪供述,卻將無罪辯解部分予以省略,而僅僅載明若干份有罪供述的筆錄。對被告人所作的此類無罪辯解部分,假如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不主動申請調取,公訴人一般不會責令偵查人員予以補充,偵查人員更不會主動加以補充,所以法庭所能看到的僅僅是不利於被告人的供述筆錄。另外,即便在辯護方當庭提出無罪證據的情況下,法庭也往往對此不予重視,難以將其直接轉化為定案的依據。在中國刑事司法實踐中,刑事法官普遍存在著「重公訴方案卷筆錄,輕辯護方無罪證據」的傾向。辯護律師要成功地說服法官接受本方的某一新證據,通常需要在公訴方案卷筆錄中尋找此類證據的線索。而對於辯護方自行調查得來的新證據,法官往往難以接受,更難以將其採納為定案的依據。這種裁判傾向造成公訴方的案卷筆錄成為案件證據的主要來源,無論是有罪證據還是無罪證據,只要是在案卷中有所記載的,就容易為法官所接納。而對於案卷筆錄之外的其他證據,特別是辯護方自行調查得來的無罪證據,法官就無法給予足夠的重視。
既然法官所接觸的主要是公訴方提交的有罪證據,而對於辯護方提交的無罪證據持一種排斥的態度,那麼,所謂的「證據相互印證」也就具有了極大的局限性。在無罪證據沒有被窮盡、無法完整進入裁判者視野的情況下,刑事法官所強調的「證據印證」主要是一種案卷筆錄材料的相互驗證,即在公訴方案卷筆錄範圍內,那些不利於被告人的證據材料之間的相互佐證。結果,在證據信息不完整、無罪證據被過濾的情況下,這種有罪證據相互間的印證以及對所謂「合理矛盾」的排除,有可能掩蓋「合理的懷疑」。更難以做到真正意義上的「排他性」——法官既難以排除犯罪行為沒有發生的可能性,更難以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四)司法證明的機械化
我國刑事證據立法沿襲了一條「重證明力、輕證據能力」的道路。應當說,這種偏重證明力的證據立法思路,對於適度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防止法官任意取捨證據、避免法官恣意擅斷,具有一定的積極作用。然而,這種對證據證明力大小強弱做出明確限定的立法方式,將很多經驗法則、邏輯法則都進行了法定化處理,將個別經驗上升為普遍的法律規範,使得法官在評判證據、認定事實過程中成為適用規則的機器和奴隸,喪失了自由評判的能力。這曾經是法定證據制度存在的根本缺陷,也是這一證據制度後來被自由心證制度所取代的重要原因。如今,中國立法者基於法庭審判流於形式、法官容易濫用自由裁量權的現實,自覺不自覺地走上了「新法定證據主義」的證據立法道路。幾乎又在重複著歐洲中世紀糾問式訴訟制度的裁判邏輯。這是需要引起深刻反思的問題。
證據相互印證規則實際上是一種對證明力做出嚴格限制的證據規則。退一萬步講,即便前面所說的問題都得到了解決,即案卷筆錄不再具有預定的效力,證據能力規則得到建立,案件證據都能完整地呈現在法庭上,這種將「證據相互印證」納入證據規則的立法努力還是存在其固有的缺陷和問題。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在證明力評判環節,對證據信息相互驗證的重視,往往意味著對證據所記載的每個事實信息,都要求有「其他證據加以印證」,而對那些沒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的證據信息,則不敢做出確定的判斷;在證明標準的判斷環節,對證據相互印證、形成完整證明體系的重視,則往往造成法官追求證據信息的完整印證,而對於那些證據鎖鏈不完整、無法「閉合」的案件,則動輒做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判定;對口供補強規則的強調,則促使法官要求對被告人供述的每個事實信息都要得到「其他證據」的驗證,而對於那些沒有其他證據加以印證的供述內容,則動輒採取存疑不決的態度。
很顯然,對「證據相互印證」的過分強調,容易帶來司法證明的機械化,使得法官對案件事實的判斷流於形式化和表面化。在這種證明力規則的影響下,法官往往過分重視證據相互之間形式上的印證或佐證,過分注重消滅證據之間形式上的矛盾、不一致或者合理懷疑,而對於有罪證據與無罪證據之間的矛盾、案件是否存在其他可能性等深層次的問題,則往往予以忽略。正因為如此,諸如杜培武案件、佘祥林案件、趙作海案件之類的刑事誤判案件,原審法院在當初審判過程中幾乎都做到了「證據相互印證」,也都聲稱「排除了合理的矛盾和懷疑」,但是,由於無罪證據沒有受到重視,案件的其他可能性也沒有得到強調,因此,法院最終以「留有餘地的裁判方式」,作出了「疑罪從有」的裁判選擇。表面上看,「證據相互印證規則」要求法官幾乎達到客觀真實的最高證明標準,但實際上,這種形式上近乎完美的證明要求,卻掩蓋了證據之間的實質性矛盾,忽略了案件存在其他結局的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對「冤假錯案」的發生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這種教訓不可謂不深刻。
六、印證規則的未來
作為一項旨在限制證據證明力的規則,證據相互印證規則的存在是有其現實基礎的。儘管這一規則在中國現行刑事訴訟中存在著諸多方面的問題和風險,但只要那些支撐它發生作用的制度因素不發生顯著變化,試圖將這一規則從刑事證據法中摒除出去的想法,將毫不現實。事實上,證據相互印證規則存在於一個複雜的證據法體系之中,這一規則的未來命運將取決於它所依賴的證據法理念和制度的發展。
首先,新法定證據主義的立法理念,是證據相互印證規則賴以存在的重要基礎。證據法對證據相互印證的強調,實際上是對證據的證明力做出了一些法律上的限制。無論是對言詞證據證明力的確認,還是對案件形成完整證明體系的判定,證據法對證據相互印證規則的重視,都相當於樹立了證據真實性和可靠性的法定標準。這種將本來屬於經驗法則、邏輯法則範疇的事項上升為法律規範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裁判者自由判斷證明力的空間。很顯然,這與那種尊重法官內心確信的自由心證制度是背道而馳的,卻與那種旨在對證明力作出法律限制的法定證據制度更為吻合。從我國近年來刑事證據立法的發展動向來看,這種新法定證據主義的立法理念,得到了越來越廣泛的體現。諸如對同一證據的證明價值所作的法律界定,對不同證據的「證據效力」所作的優劣評價,以及對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作的法律界定等,都顯示出了新法定證據主義的深刻影響。而作為新法定證據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證據相互印證規則更是從經驗法則一躍成為法律規則,轉化為旨在限制法官採納證據、認定事實的法律準則。
其次,書面和間接的審理方式,與證據相互印證規則的存在有著密切的聯繫。就像自由心證的證明方式與直接和言詞審理原則具有唇齒相依的關係。沒有那種法官親自接觸原始證據、聽取證人當庭陳述的直接和言詞的審理方式,要指望法官根據從法庭審理中形成的直觀印象來作出內心確信,這將是不可思議的。同樣,在中國長期實行的書面和間接審理方式下,法官當庭接觸的主要是公訴方提交的案卷筆錄,也就是由偵查人員單方面製作的書面筆錄類證據材料。對於幾乎所有言詞證據,法官既不傳召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也不重視被告人的當庭陳述,而基本上傾向於採信庭前筆錄。在這種通過宣讀筆錄來審核言詞證據的快速庭審過程中,法官想要通過聽取當庭舉證、質證和辯論來形成對案件事實的認識,幾乎是不可能的。於是,一種通過審查證據是否在形式上達到相互印證的證明方式,就在這種審理方式中形成了。
從2010年的兩個證據規定,到2012年《刑事訴訟法》,都強調貫徹直接和言詞原則,強化證人、鑒定人甚至偵查人員的出庭作證機制,對於那些控辯雙方提出異議、影響定罪量刑的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法庭都要傳召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對於依法應當出庭作證而沒有出庭的證人、鑒定人,法庭可以將相關證言筆錄、鑒定意見排除於法庭之外。但是,在案卷筆錄中心主義的審判方式沒有發生改變的情況下,這種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的制度究竟能否得到有效的實施,仍然是一個懸而未決的問題。2012年《刑事訴訟法》廢止了1996年確立的限制移送案卷的做法,全面恢復了1979年刑訴法所確立的案卷移送制度,檢察官在提起公訴時要將全部案卷筆錄移送法院。這種案卷筆錄移送制度的恢復,固然有助於保障辯護律師的閱卷權,卻在客觀上使法官獲得了在開庭前查閱、研讀公訴方案卷筆錄的機會。而法官一旦在開庭前全面了解到公訴方的證據材料,尤其是各類筆錄類證據材料,那麼,他們對於控辯雙方提出了傳召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熱情可能會大為減弱。結果,法官不通過當庭審理來形成對案件事實的認定,而是將案卷筆錄作為產生內心確信的根據和來源。在案卷筆錄中心主義的審判方式不發生變化的情況下,那種強調證據相互印證的證明方式,又怎麼會發生實質性的變化呢?
再次,中國法院正在運行的行政審批方式,與證據相互印證規則的作用有直接的關係。按照書本法律制度,中國的法定審判組織是合議庭和獨任法官,兩者依法通過法庭審理來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但實際上,法院內部普遍存在著一種內部行政審批機制。也就是存在著一種「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裁判方式。無論是業務庭庭長簽署意見、分管院長審批還是審判委員會討論,都屬於這種行政審批機制的有機組成部分。不僅如此,在上下級法院之間,還普遍存在著一種下級向上級請示、上級向下級做出批示的非正式溝通機制,使得案件在尚處於一審程序的情況下,就獲得了上級法院的裁判意見。
這種內部行政審批機制是依賴案卷筆錄材料的移轉和審查來運行的。幾乎所有作出行政審批的個人或者機構。都會對刑事案件提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要求,也都會將「證據相互印證」作為判定證據客觀性以及認定案件事實的客觀標準。迄今為止,中國法院幾經改革,都沒有從根本上改變這種司法裁判上的行政審批機制,使合議庭制度以及整個法庭審理程序全都流於形式。在此情況下,證據相互印證規則勢必仍將具有發揮作用的制度空間。
最後,對所謂「客觀事實」的無限追求,以及對發現「事實真相」的重視,使得中國證據法不可能放棄證據相互印證規則。迄今為止,中國刑事司法制度歷經改革,仍然沒有放棄客觀真實、有錯必究的認識論目標。從證據證明力上看,所有證據都被要求「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而從證明標準上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明標準仍然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而對證據印證規則的強調,從根本上說就是對這種認識論理念的貫徹。所謂證據相互印證,實際上就是要求證據所包含的事實信息,與其他證據信息發生了完全的重合或者部分交叉,從而獲得來自不同信息來源的證據的驗證和佐證。這種對證據證明力和證據鎖鏈完整性的重視,實質上就是對追求客觀事實和發現事實真相的重申。
其實,對所謂「客觀真實」的強調,實質上等同於將一個抽象的理想目標置於法官面前,並驅使其成為無法發揮自主性的司法機器。在自由心證制度下,所謂的「排除合理懷疑」、「內心確信無疑」,無一不是對法官自主性和能動性的重視,也無一不是在強調一種「相對的真實」。而在這種追求絕對真實的理念下,無論是「排除合理懷疑」還是「內心確信無疑」,都是無法滿足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的。結果一種相對客觀的證明要求,成為法官孜孜以求的外在目標。其中,證據相互印證就屬於這種外在的目標,而不屬於法官主觀判斷的標準。可以說,儘管兩部證據規定對於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明標準做出了極為詳細的概括,儘管2012年《刑事訴訟法》對於「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做出了較為具體的總結,但是,由證據相互印證所代表的「客觀真實」的理念仍然存在,並持續對刑事訴訟中的司法證明活動產生著指導作用。(注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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