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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採信規則之若干問題

  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在歷史上曾被奉為「證據之王」,至今仍受到司法部門的高度重視,我國1979年刑事訴訟法和現行刑事訴訟法都把它作為證據的一種加以規定。口供採信規則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制約口供取捨和運用的法律規則,其核心是確認口供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即口供是否具有作為訴訟證據的資格,以及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加以正確認定和適用。本文擬探討口供之證據能力、口供的價值定位、口供的價值保障等方面的問題。  一、口供的證據能力  口供的證據能力指在刑事訴訟中口供作為證據使用的合格性之限制。該問題的提出是因為口供一直受到過分的重視,為了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司法機關只要有可能,哪怕強迫也要取得口供;而且一旦取得口供,往往有過於信任其價值的危險。因此,隨著近代資產階級民主思潮的傳播,基本人權觀的深入人心,對司法專橫的反感增強,人們要求僅將不是強迫取得的口供作為證據使用,從這具意義上就產生了口供之反證據能力。當代英、美、日本等國據此在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中都確立了以被告的沉默權為基礎的自白任意性原則,旨在排除用強制、拷問等手段取得有非任意性嫌疑的口供。西方學者認為,「利用不正當的引誘或強迫取得的口供有虛偽的危險,而審判的目的是發現真實,使用這類口供是審判的自我矛盾,所以不能作為審判上的證據。」[1]因而,在當代資本主義各國,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都把口供是否具有任意性作為其取得證據的要件。  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口供證據能力的規定與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的標準相去甚遠,既未采自任意性原則,又未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如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訊問,應當如實回答。」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口供的證明力仍持極為信任的態度,對口供的採信限制較少,這也是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有嚴禁刑訊逼供的規定而刑訊逼供屢禁不止的癥結所在。所以,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範口供之證據能力而不是含糊其辭或迴避這個問題是十分必要的。當然,保障人權固然是刑事訴訟法重要和應有的任務,但是有效追究犯罪尤為刑事訴訟法不可疏忽之責,因此應從我國的實際和刑事訴訟法的全面任務去思考,吸收西方國家理論的合理因素而非全盤接受其被告人沉默權的理論及在此基礎上的自白任意性理論。根據上述,筆者主張應在刑事訴訟法中增加關於口供之證據能力的規範,明確「用強制、拷問或脅迫等手段取得的口供,不能作為證據」。這樣就可以有效解決關於採信口供規則中最關鍵的問題,即口供的證據能力,能夠強有力地約束司法行為,使法的適用不至於超越法的藩籬。  二、口供價值的定位  口供的價值 ,也稱口供的證明力,是指口供(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這種證據對於案件事實的證明意義。筆者認為,口供的價值應作如下界定: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證據價值是有限的,其理由是:其一,口供僅僅是刑事訴訟證據之一種。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2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是法律規定的七種證據之一,雖然在查明案情中口供的價值應當重視,且是一種直接證據,但它不能取代其他證據在訴訟中的作用,更不應該將其奉為「證據之王」。其二,口供不能單獨作為定案的根據。由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殊的訴訟地位,供述又具有虛偽性和真實性並存在特點,供述的真實性不可能從供述本身求得解決,必須有其他的證據加以證實,否則,供述的真實性無從判斷。從整個案件來看,如果允許供述是定罪判 刑的唯一的證據,在被告人翻供時,整個案件的基礎就會動搖。因此,儘管口供屬於直接證據,但僅是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加以印證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這是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口供證據效力的基本原則。其三,被告人口供在其他證據的印證下作為定案根據時,須經過法庭查證屬實。根據刑事訴訟第42條第3款的規定,任何一種證據(其中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共同被告人口供的價值也是有限的。目前,有些學者和司法部門對刑事訴訟法第46條提出的質疑。有的學者認為,該條關於「只有被告人陳述,沒有其他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的規定僅適用於單一被告人供述的情況,若這裡的「被告人供述」是指共同被告人供述,即使沒有其他證據,只要共同被告人口供之間相互印證,也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如被害人死亡而又沒有第三人在場的輪姦案件、在公共汽車上共同盜竊而受害人(指受害乘客)又各奔東西,一時又難以查找的案件等就屬於這種情況。有些地方對於該條的適用還專門召開了協調會,統一步調,規定在「嚴打」期間,凡共犯口供一致並相互印證的,可以定案。筆者認為,出現上述錯誤看法和做法的原因在於他們對共犯口供的性質和價值缺乏真正認識。首先,具有共犯關係的共同被告人關於共同犯罪事實的陳述,無論是關於自己的,還是關於其他共犯的,均屬於被告人供述,不具有證人證言的性質。其次,具有牽連關係的共同被告人如果陳述的是自己的犯罪事實,即使這種陳述可以用作相牽連的共同被告人犯罪的證據,從其性質上看仍然是被告人陳述,而不是證人證言。因為被告人對於本案的訴訟結果有直接的利害關係,他是本案的當事人,居於被告人的訴訟地位。因此,在同一案件中,被告人不存在兼具證人身份的問題。關於共同被告人的供述能否相互印證,在供述一致但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能否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的問題,目前法學界觀點不一。筆者認為,就具有共犯關係的共同被告人的供述而言,由於其犯罪事實的統一性和不可分割性,其內容必然互相交叉和重疊,司法機關通過對比分析,可以發現不同被告人供述之間的矛盾,為進一步判斷供述的真實性創造條件,尤其是在數個供述主要內容一致的情況下,如果沒有串供、刑訊逼供和誘供等情況,供述就可能起到互相印證的作用,司法人員可以認定被告人的供述在較大程度上接近於客觀真實。但值得注意的是,無論是單一被告上的供述,還是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均具有真實性和虛偽性並存的特點,這種真實性有待於進一步查證屬實。「供述一致」只能表明:供述具有較大的真實性,而不能充分說明供述的內容是客觀真實的。可見,共同被告人的供述應受刑事訴訟法第46條的限制,即使供述一致,在沒有其他證據補強的情況下,也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就具有牽連關係的共同被告人的供述而言,由於其就自己的犯罪事實所進行的陳述,從性質上講屬於被告人供述。即使共同被告人供述就相牽連部分可以相互印證,與具有共犯關係的共同被告人的口供一樣,仍然應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6條的規定,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不得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所謂「其他證據」應當是就本案而言的,相牽連案件的被告人的供述即使得到了證實,也不能認為本案已經有了「其他證據」。因此,筆者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6條所指的「被告人供述」應當包括共犯供述在內,在沒有其他證據補強的情況下,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三、口供價值的保障  為了保證口供在處理案件中應有價值的實現,避免司法人員對口供的盲目迷信而產生的非法取證行為,很有必要加強對口供(尤其是供述)價值的保障。筆者認為,這種保障措施至少應有以下幾種:  (一)證據補強。口供之補強規則是限制口供的證據能力,不承認其對案件事實獨立和完全的證據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作為定罪唯一依據而必須有其它證據予以補強的規則。這是因為在某些場合即使是合法取得的口供也可能有虛偽性,如替罪的場合和包庇他人的場合,以隱藏別的犯罪為目的的場合等,因此檢驗口供的信用性也就成為必要,要求有補充強化證據。  在英美法系當事人主義刑事訴訟中,補強規則適用較為廣泛,不僅適用於某些口供,而且及於其它證言。但是,僅就口供而言,「由於重視訴訟當事人的意願和自決權利,對於被告人自願在法官面前作出有罪供述,法官可逕行作出有罪判決,不要求提供其它證據予以補強,只有對審判庭以外的自白鑒於對被告人身心進行強制的可能性大,其可信性較低,因而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2]日本等國的補強規則,僅適用於口供,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被告人在其自白是對自己不利 的唯一證據時,不論該自白是否在公審庭上的自白,不得被認定為有罪。」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6條也規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沒有其它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這一規定要求對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以其它證據作補強證明,從而確認了口供的補強規則。「這一規定要求對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以其它證據作補強證明,從而確認了口供的補強規則。」這一規定要求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以其它證據作補強證明,從而確認了口供的補強規則。由於該條規定過於原則,實踐中容易出現分歧,筆者認為,運用該規則應重點解決兩方面的問題,其一為補強證據的證明要求,其二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的口供能否互為補強證據。  首先,關於補強證據證明要求問題,一般並不要求其達到單獨使法官確信犯罪事實的程度,但也不是僅僅要求對口供稍有支撐。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基本有兩種主張,一種是要求補強證據大體上能獨立證明犯罪事實的存在,這是較高的要求;另一種是要求達到與口供一致,並能保證有罪供認的真實性,這是低限度要求。根據刑事證明內涵,所有證據是作為一個整體對案件事實發揮作用的;而且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機關既要收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證據,又要收集對其有利的證據以及孤證不能定案的規定,也要求對案件的證明通過包括口供在內的有機證據體系進行。故而筆者認為對補強證據要求過高是不必要的,其只要能與口供互相印證,並和口供同作為證據體系的一部分起到證明作用即可。其次,關於共犯口供定案問題,在英美,一般要求對共犯的口供予以補強證明。在日本,「判例一直堅持共犯者的口供不需要補充強化證據的立場。學說通常認為,沒有證據證實,光憑共犯的口供來認定的話,那就成為一種違反自由心證主義的不合理的事實認定,也就是說,肯定了作為自由心證的補充強化規則。」[3]在我國,法學界主要有四種觀點:(1)肯定說。認為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證,供述一致的情況下,可據以定案。(2)否定說。認為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仍然是「口供」,同樣具有虛偽性和真實性並存的特點,應受刑事訴訟法第46條的制約,適用證據補強規則。(3)區別說。認為同案處理的共同犯罪被告人的供述應均視為「口供」,適用補強規則。但不同案處理的共犯,可以互作證人,不適用補強規則。(4)折衷說。認為被告人供述一致,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這些條件是:a、經過各種努力仍無法取得其它證據;b、共同被告人之間無串供可能;c、排除了以指供、誘供、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取口供的情況。鑒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6條有明確規定,從法理上分析,以否定說較為合理,但考慮到共同被告人的口供畢竟能起到一定的相互證明作用,在這種情況下,對補強證據不應作太高要求,只要補強證據能基本證明共犯口供的真實性即可。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6條的規定,當具有其他證據時,供述可以作為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的根據。這種「其他證據」在國外的訴訟理論中,被稱為「補強證據」。補強證據是屬於補充性的證據,其作用在於加強供述的證明力,它與被告人的供述是相互依賴,不可分割的,在刑事訴訟中,只有二者結合起來,才能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為了實現補強證據擔保供述真實性的目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補強證據必須符合下列要求;其一,它本身必須具有真實性和關聯性;其二,它與供述之間應當具有補充和被補充的關係;其三,它必須具有充分性。為了保證供述的真實性,在數量上必須達到一定的要求,因為在證據確實充分的情況下,即使沒有被告人的供述,也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關於補強證據的充分程度問題,筆者認為,鑒於刑事案件的複雜性,以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供述的真實性為限。從我國立法上看,無論是審判外的口供還是審判庭上的口供,均需「其他證據」加以補強,因為供述要查證屬實,唯一正確的途徑是用「其他證據」加以印證。  (二)口供排除法則。當代我國刑事訴訟法對非法獲得的口供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雖然有不同的態度,但是都普遍禁止以違反法律的方法獲得口供,以保護公民的基本人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也明確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它的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確立這一規則的基本理由是:1、非法方法獲得口供對基本人權損害極大,應當嚴格禁止,這是保護公民權利的有效手段。   2、以非法方法獲取口供可能妨害查明案件事實。因為它可能使無罪的人違心地承認犯罪,也可能使有罪的人亂供亂辯,造成真假難分,給收集證據和準確認定案情造成困難,甚至造成錯案。  我國刑事訴訟法所指的非法方法指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它非法方法,其中又以刑訊逼供危害最烈。刑訊逼供是一種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施加肉刑或變相肉刑,使其不堪忍受身心巨大痛苦而被迫按審訊人員意圖招供的審訊方式,正可謂「捶楚之下,何求不得。」所謂肉刑,是指對嫌疑人、被告人的肉體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綁、毆打以及其它折磨人的肉體的方法。所謂變相肉刑,是指對嫌疑人、被告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殘和折磨,如凍、餓、曬等。威脅、引誘、欺騙是指對嫌疑人、被告人實施非法的精神強制、誘惑、矇騙等方法。用非法方法獲得口供的人不是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調查研究,卻用唯心主義、形而上學的觀點看待案件事實,看待證據,主觀臆斷,先入為主,強迫、誘騙嫌疑人、被告人按自己的意圖供述。他們根本沒有想到保護公民 合法權益是社會主義民主和社會主義法制的必然要求,也根本沒有想到這是面對犯罪無能的表現。要消滅這種違法現象就必須提高司法人員業務水平,增強他們的法治觀念,同時加強司法監督,對有刑訊逼供等非法行為的司法人員嚴肅依法處理,決不可姑息遷就。  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國刑訊逼供屢禁不止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完善的採信口供的規則,尤其是對違法獲取的口供排除乏力。理論和實踐都傾向於非法取得的口供,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強調要劃清「非法手段」與「真實證據」 的界限,劃清「用證」與「禁止非法取證」的界限[4]。事實上,依據所謂「毒樹之果」理論,以非法手段獲取證據其使用是有害的,因為它會鼓勵司法人員人違法行為,縱容對公民隱私、住宅和人身等權利的侵犯,會嚴重破壞法治。值得欣慰的是,新刑事訴訟法頒布實施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安案根據」。可以想見,通過理論研究的深入和司法實際工作的發展,關於口供規則的立法必將會逐步走得完善。  被告人的口供要具有證據價值,還必須排除取得該口供的非法性因素,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必須上司法人員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刑訊逼供所得或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所得的口供,不具有證據價值。理由是: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迅逼供和威脅、利誘等情況下,有作虛假供述的可能,對這種缺乏可信性的供述,有必要加以排除。其二,由於採用上述非法方法獲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侵犯了他的人權,是對人權的踐踏,所以,以這種非法方法所獲取的口供,不具有證據效力。其三,由於司法人員採用刑迅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是違法的,違法的行為不應得到肯定而應加以排除。值得一提的是,口供排除法則已具體體現在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中,而且從《人民檢察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則(試行)》第233條的規定來看,其亦有「排除非法取得口供的證據價值」之意。  (三)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受強迫自證其罪的特權。所謂「不受強迫自證其罪」,包含以下幾層含義: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義務向追訴一方或法官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陳述和其他證據;其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拒絕回答追訴人員或法官的迅問,有權在訊問中始終保持沉默,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處於不利的境地或作出對其不利的裁判;其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就案件事實作出有利或不利於已的陳述,但這種陳述必須出於其真實的意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不受強迫自證其罪」的特權的意義具有普遍性,即它旨在承認、尊重和保障其人格尊嚴的訴訟主體地位,防止其在受到不人道或有損其人格尊嚴的情況下,被迫成為司法人員追訴犯罪的工具,為平衡控辯雙方天然不平等的訴訟地位提供保障。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6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發布的《關於審進刑事案件程序的具體規定》第45條的規定來看,犯罪嫌穎人、被告人供述的自願性和自由性在我國是受到法律的明確保障,而那種以非人道或有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嚴的方法獲取其供述的作法則受到法律的明確禁止。然而,刑事訴訟法第64條仍規定犯罪嫌疑人有向偵查機關「如實陳述」的義務。筆者認為,沉默權保障的是刑事程序的人道性和公正性價值,犯罪嫌疑人所負的「如實陳述」義務會使其在訴訟過程中處於極為不利的境地。從長遠來看,為了使我國的刑事程序達到國際最基本的人道標準,我國法院應當逐步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確保其口供的自願性和真實性。                         註:[1]西原春夫主編、李海東等譯《日本刑事法的形成與特色》,中國法律出版社、日本國成文堂1997年3月聯合出版,第303頁。  [2]徐靜村主編《刑事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3月第一版,第170頁。  [3]同[1]第308頁。  [4]參見王振河主編《證據與定案》,陝西人民出版社1993年4月第1版第77—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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