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的三維解讀

王韶華:「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的三維解讀發布時間:2014-07-22 15:32作者:王韶華字型大小:大中小點擊:851次「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是新一輪司法體制改革的最終目標,而實現這一目標的重要途徑無疑是回歸「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的基本司法規律。然而,自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司法體制改革這一重大原則至今,無論司法部門內部還是外部,對其仍有不同認識和理解,實有明辨之必要,筆者認為應從三個維度正確理解之。一、「審理者」必須具有「親歷性」「讓審理者裁判」,首要前提是界定何謂「審理者」。這個貌似十分清楚的概念,在現實中卻有被「異化」、被「扭曲」的傾向。如有人就提出「審理者不僅指辦案的『主審法官』、『合議庭』,也包括對該案負有監督職責、進行審批的庭長、院長,以及參加審委會討論該案的審委會委員等,因為這些人員某種程度都參與了案件的審判活動。」這一觀點,如果按傳統觀念或過去習慣作法,不能說沒有一定道理,但其與司法規律應然之道以及當前司法體制改革的基本精神,尤其與「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這一司法基本原則的原意是大相徑庭的,必須予以澄清。首先,從我國現行司法制度看,我國司法權行使實行的是「集體負責制」,並具體由審判組織行使司法審判權。我國法院組織法及三大訴訟法所明確的審判組織有三種:一是獨任制;二是合議制;三是審委會。獨任制主要適用於簡易程序,審理簡易民事和輕微刑事案件以及小額訴訟等,是由一名法官審理案件,其當然屬於「主審法官」,屬於「審理者」。但不幸的是,現實中,獨任制審理的許多案件同樣要由庭長、院長審簽、把關,難免受到法院「行政化」的干擾,從而影響案件結果。「合議制」是我國司法審判權力運行的基本形式和機制,其適用於除簡易程序之外的大量普通案件,而且也是中級法院以上法院必然適用的審判組織形式。合議制下的合議庭由三名以上法官或法官與若干陪審員組成,一名審判長負責主持、協調,合議庭法官之間是平等、平權的,對案件審理共同開庭,共同合議並以多數決形式對案件作出裁判。合議制、合議庭法官(包括陪審員)當然屬於「審理者」。審判委員會,從現行司法體制看,是法院的最高審判組織,負有制定、調整司法政策,總結審判經驗,討論、決定重大疑難案,其決定合議庭必須服從。其中最後一項涉及審判權的行使,本來現行法律規定,審委會討論案件限於重大疑難案件,但司法實踐中,案件範圍被大大擴充,審委會成為廣泛、大量案件的裁判者。從審委會運行模式、機制看,其與獨任制、合議制明顯不同,審委會委員並不參與案件的具體審判活動,不接觸當事人、代理人,不參加庭審活動,不直接聆聽當事人訴求,不直接接受當事人訴求材料。其主要活動方式:一是集體聽取「主審法官」、「合議庭」的案情彙報及處理意見,可以審閱卷宗,但現實中極少,也沒有時間;二是可以進一步詢問案情及不清楚問題;三是進行討論,但現實中由於時間問題,大多省略,直接進入下一環節;四是發言表決,一般順序從資歷輕者至資深法官,實行少數服從多數。但實踐中,也經常出現主持人(院長或副院長)提出不同意見,委員表示認同,從而改變原發表意見,形成新決定。可見,審委會實行的是討論決定式,而不是一種審理、審判活動,缺乏審理案件的「親歷性」,因此,我們可以說,目前審委會實際上是個「准審判組織」,並非標準的審判組織。另外,審委會討論決定案件過程中,存在不公開,不透明以及「行政化」問題,資深法官、主持人(院長、副院長)的影響力不容小覷。與此同時也存在討論不充分,簡單表決形成決定的現象。以上問題也正是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要「改革審判委員制度」的原因所在。改革的方向就是轉變審委會職能,由討論決定案件結果,向司法政策制定和審判經驗總結轉變,對少數重大疑難案件,由討論決定式向組成委員合議庭、委員擔任審判長直接參与審判活動轉變,確保其「親歷性」。審判委員會尚且要如此改革,至於庭長、院長的審批權,當然在改革之列,其監督、管理權則要設立其它制度、機制予以解決。據此,「審理者」只能是直接參加案件審判活動,具有審判過程「親歷者」的主審法官、合議庭,其他與本案件審判活動無關的庭長、院長、審委會委員,以及本案的司法輔助人員均不屬於「審理者」範疇。二、裁判者必須享有獨立地位「讓審理者裁判」,其重大意義就在於打破過去司法權力運行的「行政化」、「層級化」狀況,改變「審者不判、判者不審」、「審與判分離」問題,實現「審與判相統一、相一致」,裁判者必須是審理者,必須要有「親歷性」。同時「讓審理者裁判」,也明確無誤要求還權給「審理者」,要讓「審理者」而非任何其他人作出裁判,也就是要求審理者必須有權進行裁判,審理者必須要有獨立地位、獨立人格和充分的裁判權。過去,作為「審理者」的合議庭、獨任法官,許多情況下充當了「替身演員」角色,只負責上台「表演」「,」走過場「,並不負責案件處理結果。在庭審活動背後,各個層級、各種審判組織,無論正式審判組織如審委會,非正式審判組織」審判長聯席會「等才正式登場並發揮決定性作用。甚至一些潛規則,如平級法官之間的」相互禮讓「,對庭長、院長等領導者的」遵從「也開始產生影響。一個案件有可能要經過七、八個環節,層層審批,才能有個結果,而這個結果與最初的」審理者「的意見,也許毫不相干了。」審理者「與」裁判者「被有形、無形大手分割開來,審理者被置於無足輕重的地位。由此可見,沒有審理者的獨立地位和真正享有審判職權,」讓審理者裁判「就只能是一句空話。總結過去的實踐,司法體制改革一定要抓住關鍵,要真正讓審理者有職有權,能夠擔當起裁判者的責任。一是要從制度、機制上明確」審理者「、」審判組織「的職責、職權,排除審理者之外的非審判組織對裁判權的干擾和影響,如進一步完善合議庭合議規則,進一步改進裁判文書的簽發制度,原則上由」審理者「而非其他人簽發等。二是要從法官職業保障、履職豁免著眼,提升審理者的獨立地位、獨立人格和獨立行使職權的擔當精神,對審理者依法履行審判權的行為,除法定程序外,不得干預和追究。三是要在建立符合職業特點的司法人員管理制度、健全司法權力運行機制的基礎上,完善庭長、院長、審委會與主審法官、合議庭等審判組織的關係,明晰權責,理順審判權、裁決權與審判監督權、管理權關係,將審判管理權、監督權」裝進位度的籠子「,使其規範運行,並能形成完備的留痕機制、追責機制。三、裁判者必須擔責,實現」權責統一、權責一致「對」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包括對新一輪司法體制改革持懷疑態度者,一個重要觀點就是」審理者「能夠擔當起責任嗎?能夠保證司法公正嗎?此論,正面理解是對改革的擔憂,是對主審法官、合議庭的不放心。實際上,這種擔憂,反映了對本輪司法體制改革以及對」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的偏面理解。首先,」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兩句話是緊密相聯,相輔相成的,也是缺一不可的。」讓審理者裁判「,強調的是給審理者以裁判權,還權於審理者、審判組織,強調突出審理者的獨立地位,這也是符合司法規律之舉。」由裁判者負責「,則明確要求」權、責相統一、相一致「,」誰裁判誰負責「,」用權受監督「,這不僅符合權力運行規則,而且也是」讓審理者裁判「、」誰審理誰裁判「的自然延伸和邏輯發展。過去,在所謂」集體負責「、」層層把關「」、「審者不判」情形下,當然不能,也無法追究「審者」的責任,「集體負責」成為「都不負責」,這顯然不利於實現司法公正。因此,我們既要強調「讓審理者裁判」,又要強調「由裁判者負責」,沒有「讓審理者裁判」,就不能實現「審與判的統一」,不能確定裁判的真正主體,當然也就沒有追究責任的前提和基礎。而沒有「由裁判者負責」,審理者就可能恣意而為,「自由裁量」可能失去控制,甚至導致枉法裁判,徇私枉法。其次,兩句話,兩個目標,兩個方面,都是司法體制改革的重點。當前,無論是中央批准的《司法體制改革試點工作框架意見》、最高法院《四五司法改革綱要》,還是上海市的《司法體制改革試點工作意見》,基本集中在四個方面:一是完善司法人員分類管理,主要是深化法院人事管理改革;二是完善司法責任制;三是健全司法人員職業保障;四是推動省以下地方法院、檢察院人財物統一管理。最高法院《四五改革綱要》更加註重了「健全審判權力運行機制改革」。但總的來說,司法改革是圍繞司法主體(法官、檢察官)的地位、職權、管理,司法權力運行機制以及司法責任制來展開,而司法責任制改革是重要一環。可以說,改革是系統性、整體性推行,而且重大改革舉措都注重了配套改革的跟進與銜接。再次,對於「還權於審理者」之後,案件質量、司法公正的保障,三中全會《決定》也提出了諸多相應措施,主要是:推進審判公開、檢務公開;增強法律文書說理性,推動公開法院生效裁判文書;廣泛實行人民陪審員、人民監督員制度,拓寬人民群眾有序參與司法渠道;健全司法權力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機制,加強和規範對司法活動的法律監督和社會監督。這些措施,既有內部也有外部,既有宏觀,也要微觀,監督的公開化、社會化程度明顯增強。另外,中央《司法體制改革試點工作框架意見》和最高法院《四五改革綱要》都提出,要在省一級設立法官遴選委員會,遴選委員會組成具有廣泛代表性,既有經驗豐富的法官代表,又有律師和法學學者等社會人士代表,而且由組織人事、紀檢監察部門負責政治素養、廉潔自律方面考察把關。由此,隨著司法公開化、透明化的進一步加大,法官遴選、晉陞、法官業績評定的社會化、公開化,將對法官公正行使審判權、裁決權帶來根本性影響和正面導向,並從制度上倒逼法官提升政治、業務素質,始終堅持依法獨立、公正、清廉審理好、裁判好每一個案件,真正實現「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2014年7月22日來源:共識網| 責任編輯:Shomon凡本站轉發文章,如刊發媒體不同意的,請及時與我們聯繫。凡註明來源「共識網」文章的,轉載請註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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