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組織未成年人有償陪侍為目的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為的認定

以組織未成年人有償陪侍為目的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為的認定
——浙江溫州中院判決楚躍超等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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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娛樂場所進行有償侍陪屬於違反治安活動範疇。為組織和管理未成年人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目的而非法限制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構成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

【案情】

2015年9月22日前後,劉夢瑤、呂笑浩、裴艷婷(均未滿16周歲)被被告人楚躍超等人以「到茶吧做服務員」為名從河南省汝州市騙至浙江省瑞安市。後被告人楚躍超以言語威脅、跟蹤監視、經濟控制等手段,被告人楚秋娟以跟蹤監視、經濟控制等手段,非法限制三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告人楚躍超安排被害人等在瑞安玉海街道一帶的酒樓、KTV從事有償陪侍活動,並從中獲利。被告人吳盼盼明知上述情況仍受被告人楚躍超指使,幫助跟蹤監視被害人。

2015年10月3日,被害人呂笑浩家屬得知該情況後報警。被告人吳盼盼、楚秋娟、楚躍超先後被公安機關抓獲。

【裁判】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楚躍超、楚秋娟、吳盼盼結夥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構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楚躍超、楚秋娟系主犯,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吳盼盼系從犯,符合社區矯正條件,依法適用緩刑。依法判決:被告人楚躍超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被告人楚秋娟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被告人吳盼盼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宣判後,被告人楚躍超不服,提出上訴。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楚躍超採取言語威脅、跟蹤監視、經濟控制等方式,組織未成年人在娛樂場所進行營利性陪侍活動;原審被告人楚秋娟、吳盼盼明知楚躍超從事上述行為仍提供幫助,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原判認定有誤,應予以糾正。依法判決:撤銷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刑初44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楚躍超犯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原審被告人楚秋娟犯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原審被告人吳盼盼犯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被告人楚躍超等的犯罪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還是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楚躍超等結夥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構成非法拘禁罪。二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楚躍超等採取言語威脅、跟蹤監視、經濟控制等方式,組織未成年人在娛樂場所進行營利性陪侍活動,其行為均構成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筆者贊同二審法院的意見,理由如下:

1.在娛樂場所進行有償陪侍屬於違反治安活動範疇

雖然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款只明確列明了「盜竊、詐騙、搶奪、設施勒索」四種行為,但還後綴有「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字樣。刑法的解釋方法和準則,是依照刑法的規範保護任務進行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不斷探求規範原意和規範目標。首先,應對「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範圍應進行寬泛的理解。法條中的「等」應理解為「未予窮盡所列同等事項」。其次,「違反治安管理」是對行為的價值判斷而非法律判斷,其評價的重點是被組織者所實施的行為在本質上是否具有違反社會治安管理的性質。如果是對行為作法律判斷,需嚴格以治安管理處罰法為依據,只有行為本身、行為人等各要件均滿足方可被評價為「違反治安管理」。這將導致出現組織者的組織行為因被組織者主體不適格、不能被評價為「違反治安管理」而免於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但組織者組織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可能更大。

2.被告人楚躍超等人的犯罪行為應認定為刑法上的「組織」行為

組織未成年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的行為核心是「組織」行為,但該「組織行為」究竟具體何所指?刑法分則並無闡釋。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羅列組織行為的行為方式僅限於「領導、策劃、指揮」,並明確組織賣淫行為的核心為「控制多人從事賣淫」。本案中,被告人楚躍超等人以實施違反治安管理的活動為目的,將3名未成年人集中在一起,使之具有一定系統性或整體性;籌劃、制定、布置具體的違反治安管理的活動,命令、調度3名未成年人具體實施。被告人等的犯罪行為體現了組織、策劃、指揮等行為的高度概括,應認定為刑法上的「組織」行為。

3.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不構成轉化犯

轉化犯是指某一違法行為或者犯罪行為在實施過程中,或者非法狀態持續過程中,由於行為者主客觀表現的變化,而使整個行為的性質轉化為犯罪或者轉化為更嚴重的犯罪,從而應以轉化後的犯罪定罪或應按法律擬制的某一犯罪論處的犯罪形態。本案中,被告人等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身由的行為只是為了組織和管理未成年被害人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目的而實施的手段行為,其主客觀表現並沒有發生變化,不存在為了組織和管理未成年人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目的之外的其他犯意,亦也不存在需對被告人數罪併罰情形。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之間系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罰。

綜上,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構成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

本案案號:(2016)浙0381刑初443號,(2016)浙03刑終568號。

案例編寫人: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張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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