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侵權責任承擔之夫妻共同債務認定

交通事故侵權責任承擔之夫妻共同債務認定

全文觀點

1. 夫妻間關係外部視角下,在夫妻間為共同財產制場合,推定夫妻一方舉債均為共同債務,除非債權人與夫妻一方約定由其個人財產償還債務的;在夫妻間為分別財產制場合,舉債款項未用於共同生活的推定為舉債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

2. 若在前離婚訴訟中因對某項債務未主張而未審理,之後發生債權人對夫妻的債務訴訟卻認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夫妻一方認為自己在債務訴訟中多承擔了責任且有合理依據的,也可另案(離婚訴訟之財產分割訴訟)向原夫妻另一方追償。

3. 保有人,是對車輛運行造成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人,即車輛的損害賠償責任主體應當是為自己使用機動車,或為自己利益使用機動車的人。

4. 交通事故賠償責任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論題,實質上是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的特殊情形下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主體確定的問題,進而發展為侵權法上確定賠償責任主體的(保有人)理論與婚姻法上確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夫妻財產所有制)理論適用的價值判斷問題。

5. 車輛保有人理論中「收益說」與夫妻共同債務理論中「共同生活說」具有一致性;支配說與「共同生活說」不具有一致性。

6. 我國應以婚姻家庭實體法為基礎,對個人債務責任的夫妻財產邊界作出明確規則。

具體分析

我們之前發表了《大數據分析|交通事故賠償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點擊標題可查看全文)認為湖北地區法院對於「交通事故賠償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在實務中尚未有統一、確定的裁判標準;但人民法院考慮到執行效果,均將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人的配偶追加作為被執行人。現在此文的基礎上,我們將詳細論述夫妻一方發生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之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

1. 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

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與夫妻財產制有重大的聯繫。夫妻財產制又稱婚姻財產制,是關於規範夫妻關係的法律制度,包括各種夫妻財產制的設立與變更,廢止,夫妻婚前財產制和婚後所得所有權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夫妻債務的清償,婚姻關係解除時財產的清償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我國《婚姻法》第17條:「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及第19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規定,確定了我國是以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共同製為普遍,約定分別財產製為例外的夫妻財產所有制度。

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還與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場合有重大聯繫。在夫妻離婚的訴訟中因不能追加第三人參加訴訟(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處理分析民事審判實務問答》),僅涉及夫妻間內部關係,故適用《婚姻法》第41條規定予以認定;在債權人對夫妻雙方提起的債務訴訟中,涉及夫妻間外部關係,而應依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為《解釋二》)第24條及《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性質如何認定的答覆》【(2014)民一他字第10號】(以下簡稱《認定答覆》)規定予以認定。

以下我們區分夫妻間內部關係(特指離婚訴訟的情形,下同)與外部關係(特指債權人與夫妻間發生債務訴訟的情形,下同)視角,並結合夫妻間共同財產所有制或分別財產所有制場合分別進行討論:

(1)夫妻關係內部視角下的離婚訴訟中,夫妻共同債務認定

此視角下夫妻間已發生離婚訴訟夫妻關係即將解除,夫妻間共同債務的認定無論雙方間採取何種夫妻財產所有制,均應以《婚姻法》第41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規定的「是否用於共同生活」證明標準認定,司法實踐中一般從以下兩方面判斷:

a、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以下簡稱「夫妻合意」要素)。夫妻若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均應視為共同債務。

b、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以下簡稱「夫妻受益」要素)。夫妻雖然無共同舉債的合意,但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則應視為共同債務。

當夫妻雙方對是「否用於共同生活」各持一詞時則應依據《認定答覆》:「……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的規定,離婚訴訟中應由夫妻舉債一方在上述a、b兩個方面來舉證證明。在實務中因b情形具有客觀性,較a情形的主觀性的證明難度要低些,一般多證明b情形的存在而認定構成夫妻共同債務。

若夫妻一方為了共同生活原因駕車導致夫妻另一方受傷害,則構成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權利保護的競合問題,即所謂夫妻婚內侵權責任,具體見我們之前《夫妻婚內侵權責任研究》(點擊標題可查看全文)一文。

(2)夫妻間關係外部視角下,採取夫妻共同財產制場合,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此視角下夫妻間並未發生離婚訴訟且夫妻關係存續,債權人對夫妻雙方提起債務訴訟,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一》)第17條:「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了「家事代理權」原則,故在共同財產制場合下夫妻一方對外的舉債默認視為夫妻雙方間存在合意,此與《解釋二》第24條:「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規定邏輯相同,此時推定夫妻一方舉債均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債權人與夫妻舉債一方約定由其個人財產償還債務。

(3)夫妻間關係外部視角下,採取夫妻分別財產制場合,夫妻共同債務認定

此視角下夫妻間並未發生離婚訴訟且夫妻關係存續,只是債權人對夫妻間提起債務訴訟,則依據《解釋二》第24條規定,在分別財產制場合下,無論借債款項的用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債務均為夫妻個人債務,此時包括三種情況:

a、夫妻間概括約定夫妻全部財產均採用分別制;

b、夫妻間將特定債務約定為分別制;

c、債權人與夫妻舉債一方約定由其個人財產償還債務的。

對於第c種情況因債權人已明確參與到由夫妻舉債一方個人財產單獨償還的約定中,從證據的角度來說較容易舉證。而對於第a、b種情況而言,夫妻間的約定如何對抗債權人則產生了夫妻內部關係與外部關係的區分問題,當舉債方的配偶舉證證明債權人知道夫妻間關於全部財產或特定債務約定為分別制的,則應由夫妻舉債一方的個人財產來償還。因此在夫妻分別財產制場合下,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產生的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應由舉債方的配偶證明債權人知曉夫妻間是分別財產制(包括全部財產及特定債務)而無論舉債款項的用途。

同時,從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撤銷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建議」的答覆》(以下簡稱《建議答覆》)中認為:「……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一方面對於夫妻來說,如果一方在外舉債不告知其配偶,而所借款項又未用於家庭共同生活,此種情況下要求債務人的配偶舉證證明其不知道該債務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因為這等於是要求其證明一種主觀狀態。如果將債務人向其配偶告知舉債情況視為一種行為,則沒有告知就是沒有行為,要求對於不存在的行為證「無」,在邏輯上是講不通的。因此,債務人的配偶只能設法證明債務人所借款項沒有用於其家庭共同生活。提供這種證據對於債務人的配偶來說也是有一定難度的,但並非不可能,實踐中不乏成功的例子……在涉及夫妻債務的外部法律關係時,應按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進行認定。同時,在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但書」的兩種情形外,如配偶一方舉證證明所借債務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可知,在審理夫妻債務的外部法律關係時,本應由舉債方配偶證明夫妻間為分別財產制且債權人知曉,但審判實務中將其舉證程度降低為僅需證明舉債款項用途未用於共同生活即視為夫妻間是採取的分別財產所有制而認定為夫妻舉債一方的個人債務。否則因為採取分別財產所有制是夫妻間隱秘的約定且是法律規定的例外情形,若舉債方配偶都不能證明存在此情形則推定夫妻雙方採取的是共同財產所有制而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故,夫妻間關係外部視角下夫妻共同債務的證明標準為:若為共同所有制則為夫妻共同債務;若為分別所有制則為夫妻個人債務。舉債方的配偶方對債權人抗辯舉證責任標準為:證明用於共同生活的推定為共同所有制;反之則推定為分別所有制,但債權人反證證明在分別所有制場合夫妻將該債務特別約定為共同債務的除外。

(4)因夫妻間內部關係與外部關係視角中證明標準差的再平衡

如前述在夫妻間內部關係視角的離婚訴訟中的夫妻共同債務的證明標準為「是否用於共同生活」;夫妻間外部關係視角的債務訴訟中的夫妻共同債務的證明標準為:何種夫妻財產所有制。但如前述兩者在審判實踐中的舉證責任均為:「是否用於共同生活」,只不過前者是達到充分性證明的程度(由「是否用於共同生活」證明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後者是達到蓋然性的程度(由「是否用於共同生活」證明夫妻雙方為財產共同制或分別制,因此對應推定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因此在不同視角下審理夫妻共同債務問題的證明標準是不同的,進而在兩者間形成了舉證責任的標準差別。

當這種差別是處在獨立狀態(即僅存離婚訴訟或債務訴訟)時不會產生衝突;當這種差別是處在非獨立狀態(既存離婚訴訟又存在債務訴訟)時就會產生衝突,此情形分為三種情況:

a、若離婚訴訟在前且已將某項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或不屬於),之後發生債權人對夫妻的債務訴訟,因離婚訴訟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證明標準(充分性)高於債務訴訟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證明標準(蓋然性),則該債務在債務訴訟中也應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或不屬於)。

b、若離婚訴訟在前但對某項債務未主張也未審理,之後發生債權人對夫妻的債務訴訟卻認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夫妻一方認為自己在債務訴訟中多承擔了責任且有合理依據的,也可另案(離婚訴訟之財產分割)向原夫妻另一方追償。

c、若債權人對夫妻的債務訴訟在前且已將某項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或未認定),之後發生離婚訴訟因基於同樣的理由可以對該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而重現認定。

另,如前述本條第(2)點所述在債權人對夫妻的債務訴訟中,夫妻間採用共同財產制時因基於「家事代理權」原則而推定夫妻一方對外舉債均視為夫妻相互代理行為,存在即視為夫妻間存在授權之合意而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對此實務中提出不同的聲音認為過分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而讓婚姻充滿了風險,不知情的配偶一方可能會為一段婚姻背上一輩子的債務。實際生活中出現了因夫妻一方賭博、信用卡套現、高利貸等債務,導致無辜的配偶一方含辛茹苦為其還債的極端情況!

針對此情況各地法院也在積極探索新的裁判思維對共同財產制下推定為共同債務的思路進行修正。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9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項,包括日用品購買、醫療服務、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費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範圍負債的,應認定為個人債務,但下列情形除外:(1)出借人能夠證明負債所得的財產用於家庭共同生活、經營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後對債務予以追認的。不屬於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負債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49條關於表見代理的規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擔債務清償責任。援引表見代理規則要求夫妻雙方共同承擔連帶責任的出借人,應對錶見代理的構成要件承擔證明責任,從而修定「家事代理權」原則在夫妻間外部關係視角下對裁判帶來的絕對性。

2. 侵權法中的確定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主體的保有人理論

2000年6月5日,公安部《關於確定機動車所有權人問題的復函》(公交管(2000)98號):「根據現行機動車登記法規和有關規定,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准予或者不準予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的登記。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所在辦理車輛牌證時,憑購車發票或者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的法律文書等機動車來歷憑證,確認機動車的車主。因此,公安機關登記的車主,不宜作為判別機動車所有權的依據。」

2000年6月16日,公安部《關於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時間問題的復函》(公交管〔2000〕110號): 「根據現行機動車登記法規和有關規定,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准予或者不準予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因此,將車輛管理部門辦理過戶登記的時間作為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的時間沒有法律依據。」

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如何認定買賣合同中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時間問題的復函》(法研[2000]121號):「關於如何認定買賣合同中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時間問題,需進一步研究後才能作出規定,但請示中涉及的具體案件,應認定機動車所有權從機動車交付時起轉移。」 的規定,車輛作為特殊的動產物權設定的問題,對於車輛在交管部門、徵信機構的登記與轉移佔有之間的關係一直是理論與實務熱議的問題。

為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關於被盜機動車肇事後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批複》、《關於購買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機動車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機動車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複》、《關於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機動車所有人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請示的批複》創設了「是否支配機動車的運行或從機動車運行中獲得收益」的二元原則(以下簡稱支配說或收益說),提出了我國侵權法理論上的車輛保有人理論。保有人的學理定義是:對車輛運行造成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人,即車輛的損害賠償責任主體應當是為自己使用機動車,或為自己利益使用機動車的人,保有人的類型有個人、法人、僱主、國家等。我國司法實務中很少適用「保有人」概念,但與之對應的是《道交法》第76條中關於「機動車一方」的概念,實際上指的就是機動車保有人。它不同於車輛的所有人,也不同於車輛的駕駛人概念,結合我國即有的司法實踐「機動車一方」就是對車輛享有支配權和收益權的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是由車輛發生的責任,因為責任人與車輛間的某種關係才要負責任,車輛保有人的定義給法律實務中確定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主體提供了有力的論證工具。

3. 交通事故侵權之債於夫妻間的承擔

(1)交通事故侵權之債於夫妻間的承擔的類型

因夫妻均參與交通活動而應共同承擔交通事故賠償責任或夫妻一方參與交通活動而無需對外承擔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情形,不存在保有人理論與夫妻財產所有制理論適用的衝突問題,我們在此不予討論。本文僅討論夫妻一方參與交通活動而需對外承擔交通事故賠償責任,未參與交通活動的一方應承擔何種責任?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我們認為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的特殊交通事故責任的情形,及作為未參與交通活動的夫妻一方是否構成交通事故的責任主體,為此我們作了以下類型化的梳理:

a、夫妻共同作為事故車輛保有人,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

b、當夫妻一方以非駕車方式參與交通活動時發生交通事故,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

(2)侵權法上的保有人理論與婚姻法上的共同生活說間價值判斷之選擇

我們認為,交通事故受害人向加害人配偶主張交通事故賠償責任,屬於債權人向夫妻雙方提起債務訴訟的情形,依本文第1點所述屬於夫妻間關係外部視角下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問題。交通事故賠償責任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論題,實質上是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的特殊情形下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主體確定的問題,進而發展為侵權法上確定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主體的理論(保有人)與婚姻法上確定夫妻共同債務的理論(夫妻財產所有制)法律適用的衝突問題。

依婚姻法理論的觀點,交通事故侵權之債對於夫妻共同債務而言的特殊之處在於:該債務的發生對於夫妻而言未產生正向的現金流,判斷交通事故侵權之債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應該看發生債務的原因行為(參與交通活動之事故)是否涉及共同生活。上述兩種情況中未參與交通活動的夫妻一方,證明交通事故侵權之債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時,則為參與交通活動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那麼司法實務中是否是嚴格依據婚姻法共同生活說來裁判交通事故中的夫妻共同債務問題了?

依收益說的證明標準,只要事故車輛為家庭謀取直接的經濟利益或生活便利(如接送夫或妻一方上下班,接送小孩上學,為家庭購物等等社會交往活動),則夫妻應視為事故車輛的保有人而承擔賠償責任,故形成夫妻共同債務(參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委會在(2011)蘇民再他字第0020號案件中的《關於黃燕、季東諭、季連昌、朱允芹與楊水菊、陳丹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請示一案的復函》)。因此,保有人理論中的收益說與婚姻法上的共同生活說中的「夫妻收益」要素具有一致性,參與交通活動對夫妻來說有收益即視為用於了共同生活。

依支配說的證明標準,當夫妻為車輛物權人時則依據《物權法》第102條:「因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產生的債權債務,在對外關係上,共有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係的除外;在共有人內部關係上,除共有人另有約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額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償還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按份共有人,有權向其他共有人追償。」規定,夫妻雙方作為事故車輛的共同物權人享有對其的支配權能,則夫妻雙方應視為事故車輛的保有人而承擔賠償責任,故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由此,存在夫妻一方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未參加交通活動的夫妻一方能否支配意車輛的問題?當夫妻雙方不是事故車輛的共同物權人(若車輛借用等情形)時,則要作不同思考:

如前述保有人理論在舉證責任的證明標準為:是否支配機動車的運行或從機動車運行中獲得收益;而夫妻採用何種財產所有制的舉證責任之證明標準為: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兩者中支配、運行受益與用於共同生活貌似具有價值的統一性,但在嚴謹比較兩者後還是存在差別:

婚姻法上的共同生活說包括:夫妻合意與夫妻收益的要素,兩者具其一就構成夫妻共同債務;保有人理論的支配說包括:「夫妻雙方是否實際支配」與「未參加交通活動的夫妻一方能否支配」的兩種情形,後者情形中若認定未參加交通活動的夫妻一方能支配車輛(包括概括性的支配)則構成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主體,反之則不構成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主體。因此,支配說中夫妻雙方是否實際支配情形與夫妻合意要素具有同一性,夫妻共同實際支配了車輛等同於夫妻間存在合意;但未參加交通活動的夫妻一方能否支配情形與共同生活說中夫妻合意要素不具同一性,當以概括性方式推定(無論是否協商均概括性認定夫妻雙方能夠支配使用車輛,而確定夫妻雙方為車輛保有人應承擔連帶責任,形成夫妻共同債務)未參加交通活動的夫妻一方能夠支配車輛時,不等同於夫妻間一定存在合意行為;當以確定性方式認定未參加交通活動的夫妻一方能夠支配車輛,一定是夫妻間存在合意行為。

因此,法官往往在車輛保有人理論的支配說中「未參加交通活動的夫妻一方能否支配」情形與夫妻共同債務理論的共同生活說中「夫妻合意」要素的衝突中進行選擇,形成共同生活說與支配說的相互限制、博弈,不同法官在具體個案中基於不同的案件事實與不同的價值判斷作出了不同的判決。比如有法官認為應以「夫妻合意」要素為判斷依據的,則在夫妻一方好意施惠搭載他人出行或夫妻一方純粹個人違章駕駛行為(無證駕駛、酒駕)發生交通事故的案例中,認為不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理論的共同生活說的證明標準,所產生的賠償責任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而認定為個人債務(參見,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法院(2012)南民二初字第306號《民事判決書》與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三終字第47號《民事判決書》);或交通事故作為過失性事件非源於當事人夫妻雙方合意,交通事故賠償為法定賠償亦無需當事人夫妻雙方合意,交通事故賠償以彌補受害人損失、懲戒責任方過錯,也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故交通事故賠償非夫妻共同債務,不能要求夫妻另一方承擔連帶責任。(參見,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法院案號:(2014)永法民初字第06099號案);又比如有法官認為應依據車輛保有人理論的支配說進行判定,若認定未參加交通活動的夫妻一方能夠支配車輛的,則應承擔連帶責任而形成夫妻共同債務,參見《大數據分析|交通事故賠償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中的具體案例,當然如前述若法官是以概括性方式認定的則此時並未考慮夫妻之間是否存在合意的要素。

另,當夫妻一方以非駕車方式參與交通活動發生交通事故時,因不涉及夫妻是否為車輛保有人問題,則僅應依據婚姻法的用於生活說來判斷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

(3)夫妻一方因涉及車輛的犯罪的侵權之債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

在《在夫妻一方因犯罪需要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支付巨額賠償的情況下,其配偶以保留更多財產為目的訴請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能否得到支持?》【《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民事審判信箱》(201203:233)】一文答覆:「依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夫妻之間如果沒有實行約定財產制,則實行婚後所得共同制。即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是工資、獎金;二是生產經營收益;三是知識產權的收益;四是繼承或者接受贈與的財產,但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約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五是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共同共有最典型的形式就是夫妻共有。物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係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給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問題中所述的夫妻應當是未實行約定財產制且對於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沒有約定,因此,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應當是「共同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對於夫妻來說,共同共有的基礎喪失應當是發生了離婚的法律事實,而在不離婚的條件下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重大理由則已經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明確規定為:「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和「一方負有法定撫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兩種情況。從「立法」技術層面看,該司法解釋在列舉了上述兩項「重大理由」後,沒有兜底性條款或者採用「等」字,以給適用者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靈活掌握的餘地。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夫妻共同財產是維繫婚姻當事人家庭生活的主要經濟基礎,輕易動搖這個基礎,會對婚姻當事人的家庭生活以及夫妻感情產生負面影響。因此,在不離婚的情況下,通過訴訟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是一種極為特殊的情況,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嚴格掌握適用條件,不得擅自擴大適用範圍。故在夫妻一方故意犯罪,且需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支付巨額賠償金的情況下,其配偶出於為自己包括未成年子女保留更多的財產的目的,訴請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不應予以支持。另外,人民法院在執行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時,不會將被執行人的其他家庭成員的個人財產作為執行標的,如果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也會給被執行人的家庭成員留下滿足其基本生活必需的財產。」的精神來看,最高法院認為夫妻一方因涉及車輛的犯罪的侵權之債構成夫妻共同債務,但我們認為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還是應當按照本條第(2)所介紹的理論衝突在具體的個案中予以價值判斷。

5. 交通事故賠償之夫妻共同債務及個人債務的承擔方法

(1)執行中不能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

2016年3月3日,《家事審判改革為相關立法提供實踐依據——專訪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杜萬華》:在2015年12月召開的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我們專門強調,夫妻共同債務應當通過審判程序來認定,不能由執行程序認定。因為如果夫妻共同債務可以通過執行程序認定,那沒有參加訴訟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審、二審和審判監督程序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機會,這是不公平的。我們認為,在執行過程中,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夫妻一方認為不能執行自己的財產,有權依法提出執行異議;如果該執行異議被駁回,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夫妻一方認為執行依據有錯誤,有權依法提起案外人申請再審之訴;對此再審申請,人民法院應當立案審查,鑒於夫妻一方沒有參加原審訴訟,法院可以提審或者指令再審;進入再審後,鑒於原審訴訟遺漏當事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未規定在執行程序中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的情形,正式結束了之前因夫妻共同債務在執行中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的爭議,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只能在訴訟程序中予以認定。

由於上述原因,可預見的未來涉及到夫妻間關係外部視角下的大量債務訴訟案件將會將夫妻雙方列為共同被告。儘管司法實務中有觀點認為,由此將突破合同糾紛案件的合同相對性原則,甚至可能無限擴張至所有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須列加害人的配偶為共同被告,造成民事訴訟的混亂局面,不必要地增加了法院處理案件的難度。但我們認為既然執行階段不能直接追加被執行人配偶,如其在執行階段發生執行異議之訴或再訴的情形,還不如全面放開普通訴訟中可列夫妻雙方為共同被告,當然我國也應完善之前《夫妻婚內侵權責任研究》一文中建議的有關家事案件中諸如夫妻間債權憑證制度等配套制度。

(2) 關於夫妻財產責任邊界制度的問題

如前述,在訴訟中已確定交通事故賠償責任是夫妻共同債務或個人債務之後,在案件執行過程中如何執行?依據199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意見》第17條規定: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因此對於共同債務,既可以執行夫妻或家庭共同財產,也可執行個人財產。

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夫妻財產邊界問題上,由於在夫妻或家庭成員之間,夫妻或家庭共同債務在夫妻之間共同清償,夫妻在結婚之前、離婚之後取得的個人財產亦在夫妻共同債務的責任財產範圍之列。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徵求意見稿)》:「關於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問題8 、夫妻共同債務責任財產範圍,應當區分責任基礎予以認定。夫妻一方經營性負債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應以夫妻共同財產以及舉債一方個人財產為責任財產,不應要求非舉債一方以其個人財產承擔責任。」的傾向,即經營性負債的夫妻共同債務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為限,不足部分不得繼續執行配偶的個人財產。但在個人債務責任的夫妻財產邊界問題上,我國法律至今留有明顯的空白:當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個人債務時,能否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如若能夠執行,則當如何保障債務人的配偶或家庭成員的財產份額;若不能執行仍需通過訴訟解決,是另訴?還是在交通事故賠償訴訟中一併解決?對於這些困惑,至今仍無明確的執行程序規定,各地法院的意見與具體做法不一成為「夫妻財產執行亂」的重要根源之一。

我們認為,既然《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未規定在執行中追加配偶的情形,故只能通過訴訟程序確定個人債務責任的夫妻財產邊界,至於是另訴或還是在交通事故賠償訴訟中一併解決均可,在交通事故賠償訴訟中配偶一方抗辯該債務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一併審理確定夫妻財產邊界問題;配偶一方未參加交通事故賠償訴訟,則另案處理。

對於確定個人債務責任的夫妻財產邊界的實體方法,國外一般存在以下方法:

① 先由債務人以個人財產償還,個人財產不足的,由共同財產清償,《菲律賓家庭法》第122條第3款作此規定。

② 以個人財產償還,個人財產不足的,以共同財產中債務人所佔份額為限清償,《俄羅斯家庭法典》第45條第1款作此規定。

③ 以個人財產償還,個人財產不足的,以共同財產的一半清償,《瑞士民法典》第234條作此規定。

④ 以個人財產償還,個人財產不足的,僅以負債配偶從夫妻共同財產中所獲得利益清償,《美國統一婚姻財產法》做此規定。

從上述規定來看,各國立法模式的選擇取決於各國的婚姻財產制度的傳統與政策。第1種模式,無視個人債務的責任歸屬,混同個人財產與共同財產,我國夫妻財產所有制的法律基礎,不具有借鑒價值;第2種模式比較機械適用50%比例,缺乏公平性;第4種模式是以完備的家庭財產登記制度為前提,著重於維護夫妻共同財產制的穩定性,不支持強制分割共同財產,均不適合我國的司法體系與社會文化。第2種模式,較公平的考慮了債權人和債務人的配偶的正當權利,遵循此方案也比較容易制定規範的財產處置程序,相對於其他模式更具借鑒價值。故我國應以婚姻家庭實體法為基礎,借鑒上述第2種模式,對個人債務責任的夫妻財產邊界作出明確規則。

綜上,我們通過《大數據分析|交通事故賠償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婚內侵權責任研究》與本文連續三篇研究有關夫妻涉及交通事故賠償責任與家事案件中夫妻共同債務承擔競合的問題,兩者在各自領域與專業中已是複雜問題,而在實務中的某個細小方向上產生的競合問題更為複雜、更具爭議,希望我們的文字能夠幫助大家釐清有關問題,促進類似案件的整體司法裁判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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