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致「人」重傷是否包括車主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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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致「人」重傷是否應限縮為他人

作者:董玉龍(牡丹江市愛民區人民檢察院公訴科)

案例:2013年8月4日16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後駕駛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某縣省道與鄉道交界處,其轉彎時因車速(76km/h)過快而發生側翻。附近群眾報警後,張某某被出警民警傳喚至公安機關。經檢驗: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08mg/100ml。經法醫鑒定:張某某肘部、胸部傷情均評定為重傷二級。該案經縣人民檢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起訴至法院,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交通肇事罪是司法工作者在實務中遇到的常見犯罪種類,我國法律對於交通肇事罪的構成以及司法解釋對行為人的具體處理規定的也比較全面,因而在實務中遇到的難題並不多見。但筆者經與身邊的同仁及其他司法工作者交流發現,實踐中仍有司法機關將交通肇事致本人重傷的行為按犯罪處理,當然前提是行為人具備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6種情節,文首援引的案例便在此列。筆者認為這種處理方式既違背《刑法》罪刑相適應、懲罰與教育等基本立法原則,同時在適用法律上也稍有不當。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第898號鄭幫巧危險駕駛案中亦認為行為人鄭幫巧醉駕致本人重傷的行為不應該按交通肇事罪來處理,其中尤為重要的理由之一便是應對《解釋》中「致一人以上重傷」的「人」作限縮解釋。有同行認為單方面對法條作限縮解釋,依據稍顯單薄。故筆者認為「致本人重傷」的行為之所以不該按交通肇事處理,亦可從以下四個方面予以解釋。

一、《刑法》的基本原則強調罪刑相適應,同時也堅持懲罰與教育相結合。

1.對罪刑相適應原則的理解。我國現行《刑法》第五條確立了罪刑相適應原則,即犯罪分子所犯罪刑應與其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這一規定要求對犯罪分子不能重罪輕判,也不能輕罪重判。看似簡單的規定在實踐中卻不宜操作,尤其是當前的社會背景下,如何能做到司法效果與社會效果相協調實乃不易。那麼回到題干中來,對於以「結果犯」論處的交通肇事罪,其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受害的對象是人身健康、生命權及財產權。而交通肇事致本人重傷並沒有發生危機他人人身、財產及公共安全的結果,其社會危害性顯然很小,相比於一些盜竊、詐騙類犯罪判之以單處罰金刑,以交通肇事罪對行為人進行處罰顯然過重。當然,如本文案例中張某某的行為雖不建議按交通肇事罪處理,但其醉駕行為仍應按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

2.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刑法》原則給司法機關區別對待交通肇事致本人重傷與他人重傷提供政策支持。相信了解79《刑法》的法律人都清楚,第一條便規定打擊犯罪依照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雖然現行《刑法》修改了這一規定,但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大政策是沒有改變的。在相關司法解釋及指導案例中依然能看到堅持打擊與保護、懲罰與教育並重的字眼。既然如此,實務中便應審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與情節從而具體案件具體分析。交通肇事致本人重傷,行為人本身沒有造成其他危害後果,反而使自己遭受重傷。本著懲罰與保護並重的原則,對於該類行為人,不宜按交通肇事罪處理。

二、過失致人重傷罪與交通肇事罪的競合關係支持將「本人」排除在外。

過失致人重傷與交通肇事罪(致人重傷)均是過失犯罪,二者是一種法條競合關係,原則上構成交通肇事罪即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而《刑法》明確規定了過失傷害他人致人重傷方構成本罪,即立法者考慮到了傷害行為應具備現實的法益侵害性,遂排除了「自傷」的情形。那麼推此及彼,交通肇事致本人重傷同樣不該按交通肇事罪處理。有人提出反對觀點認為交通肇事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肇事行為本身就可能觸犯相關法律法規,甚至危害公共安全,筆者對此不敢苟同。交通肇事犯罪作為結果犯、實害犯,即只有達到了《刑法》及司法解釋規定的定罪處罰條件方構成犯罪。而交通肇事致本人重傷的情形中,只產生了本人重傷這一後果,且觸犯《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關行政法規也不等同於具備社會危害性。既然「自傷」行為、過失致本人重傷行為都不在刑法打擊的框架內,交通肇事致本人重傷同樣也該排除在外。

三、肇事者本身不具備結果迴避可能性。

交通肇事作為過失犯罪,其成立條件需具備實行行為與侵害結果。那麼我們就要討論肇事者對其行為所產生的結果是否具備結果迴避可能性。在這裡筆者對文首援引案例作以假設,肇事者張某某在醉駕且超速的情況下,其轉彎時為避讓行人而發生側翻,從而造成自己重傷。此種情形下,肇事者已經為防止撞擊他人而做出挽救行為,再要求其為排除自己交通肇事罪的責任而在側翻時保持自己身體不受傷害有些強人所難。可見,改編案例中,也屬於交通肇事「致人重傷」,而對於這樣的肇事者,相信絕大多數人都不會站在追究其肇事罪責任的立場。那麼如果排除這一避讓行人的條件,行為人便有選擇能力嗎?答案同樣是不能的,當車輛發生事故時,對於這樣突如其來的事件,任何駕駛者都難易保持自己身體不受傷害,像前面所假設的避免他人受到損害已是很好的處理方式,所以不能苛求駕駛者為避免自己受到刑事責任的追究而使自己「相安無事」。所以,從結果迴避可能性的角度出發,筆者同樣認為不該追究行為人交通肇事罪的責任。

四、科學執法的必然要求。

法律是冰冷的,但法治精神、法之信仰卻是有溫度的,人性執法並非濫用執法權,而是科學執法的應有之義。當下司法活動越來越受到社會關注,對每一個案件的不當處理都可能成為輿論熱點。公正司法、嚴格執法雖不以人民滿意為標準,卻要以人民信賴、信服作為一個評價的標杆。那麼要想做到司法效果與社會效果的協調,科學執法便是司法機關辦案過程中的重中之重。執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不可機械的理解法律,不能因交通肇事罪法條中沒有明確犯罪對象必須為他人,就應當把本人囊括在內,這既有悖法理,亦違背人之常情。沒有對肇事本人按交通肇事罪處理,並不代表放任其違法、犯罪行為。如醉駕行為可以按危險駕駛罪處理、其他無證駕駛、吸毒後駕駛的行為同樣有《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相關行政法規對其予以規制。

另外,筆者在最後想要提及的是,辦理交通肇事案件過程中,常會遇見肇事者致本人近親屬死亡、重傷的情形。這類案件不可對行為人免除刑事責任,但卻要秉著科學執法的理念,對肇事者從輕處罰,如相對不起訴、免予刑事處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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