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中應當注意的問題——最新刑事訴訟辦案指南(附新舊法條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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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中應當注意的問題(一)關於決定限制減刑應遵循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審理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雖然主要規定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的審理程序,沒有規定相應的實體條件,但考慮到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制度的重要性,本《規定》第一條實際上在一定程度已經體現了適用限制減刑的實體原則。1.應當堅持罪刑法定原則。罪刑法定原則是刑事司法工作中應遵循的重要基本原則,對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被告人是否限制減刑,也應當遵循這一原則。《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對死緩限制減刑規定了三種情形(以下簡稱「1+8」),只有對這三種情形的案件,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執行的,才可以考慮限制減刑。除此之外的情形,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執行的,一律不得限制減刑。審判工作中在執行這一規定時,較為突出的問題是,要正確處理因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案件。《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列舉的七種具體犯罪中,沒有故意傷害罪,但這是實踐中判處死刑或者死刑緩期執行較多的一種犯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則,今後,對於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如果被告人繫纍犯或者故意傷害屬於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可以對被告人同時決定限制減刑;對於不屬於這兩種情形的故意傷害犯罪,不能同時決定限制減刑。2.應當堅持罪刑相適應原則。《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據此,限制減刑應當僅適用於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過重,但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不限制減刑又偏輕的案件。從法律規定看,儘管第五十條第二款已經限制了對死緩犯限制減刑的範圍.僅適用於「1+8」情形,但由於是否限制減刑要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作出決定,存在一定彈性或者裁量餘地,故適用範圍仍可能較寬。在此情況下,就十分有必要在司法適用中強調嚴格遵循罪刑相適應原則。具體而言,在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時決定是否限制減刑,要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的起因、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犯罪的後果,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等因素,全面分析量刑情節,嚴格依法適用,確保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對於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不須限制減刑。就能做到有效制裁犯罪的案件,不應當對被告人限制減刑。工作中遇到是否需限制減刑把握不準的案件,宜採取保守的做法,不適用限制減刑。3.應當堅持有利於嚴格執行死刑政策的原則。這是在決定是否限制減刑時應遵循的最重要的一條原則。從立法目的看,對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被告人限制減刑,並不是為了單純加重死緩刑的嚴厲性,而是為進一步嚴格執行死刑政策創造條件。即通過延長部分死緩犯的實際執行期,充分發揮死緩刑的嚴厲性,改變以往「死刑過重、生刑過輕」的刑罰執行不平衡現象。由此,一部分以往因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做不到罰當其罪而判處了死刑立即執行的案件,尤其是以往因被害方反映強烈等原因而「被迫」判處了死刑立即執行的案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後,可以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並限制減刑。這既有利於進一步嚴格執行死刑政策,也有利於實現對少數罪行極其嚴重的死緩犯的嚴懲。但是,單從《刑法》條文難以解讀出這種立法目的。實踐中可能會有人以刑法關於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和死刑緩期執行的條件沒有變化為由,認為刑法只是單純加重了生刑,而不會從控制死刑的角度來理解和適用對死緩犯限制減刑的規定,這就很可能造成對限制減刑的不當適用,出現死刑未得到控制而生刑又加重的現象。因此,在司法中必須強調,對死緩犯限制減刑應當以有利於嚴格執行死刑政策為前提。凡是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不需限制減刑已經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能夠實現裁判效果的案件,絕不應當再限制減刑。只有對於以往本可以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但因死刑緩期執行的實際執行期過短,懲罰力度不夠,進而判處了死刑立即執行的案件,今後由於有了限制減刑制度,能夠有效制裁犯罪,才可以考慮在判處死緩的同時決定限制減刑。也就是說,對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被告人適用限制減刑,針對的是以往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案件,而不是以往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案件。對每一起案件的被告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並限制減刑,均應當圍繞這一立法目的展開。(二)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的審理程序1.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分別決定限制減刑《規定》沒有明確規定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對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被告人可以同時決定限制減刑,但從《規定》第一條和第二條中可以解讀出該項內容。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如果中級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且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自然可以同時決定限制減刑。高級人民法院對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被告人決定限制減刑,包括兩種情形:(1)中級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但沒有限制減刑,檢察機關以應當限制減刑為由提出抗訴,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應當限制減刑的,可以改判對被告人限制減刑。(2)《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即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認為不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對被告人改判死刑緩期執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同時決定限制減刑。除這兩種改判的情形外,對於一審法院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執行並限制減刑的案件,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或者複核認為原判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或者裁定予以核准。最高人民法院自2007年統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權後,對死刑複核案件採取了新的裁判模式,原則上只裁定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複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複核死刑案件規定》),只有當一案報請核准兩名以上被告人死刑時,最高人民法院才可能對其中部分被告人進行改判。據此,《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一案中兩名以上被告人被判處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複核後,對其中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緩期執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同時決定限制減刑。除此情形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複核死刑案件,均不能對被告人改判死刑緩期執行並限制減刑。2.被告人對限制減刑的判決有上訴權我們認為,首先,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並限制減刑不是一個獨立的刑種,而是一種刑罰執行方式。因為死刑緩期執行本身就是死刑的一種執行方式,而不是獨立的刑種。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並限制減刑,是立法為延長死緩犯的實際執行期而採取的方法,仍屬於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一種情形。既然死刑緩期執行不是獨立的刑種,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並限制減刑自然也不應當是獨立的刑種。其次,限制減刑作為判決書主文的一項重要內容,是對被告人重大權益的處置,應當允許提出上訴。延長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的實際執行期有多種途徑,如可規定更加嚴格的減刑或者假釋條件,確保罪犯服完至少25年刑期後才能獲釋。但立法機關經反覆研究後,採取了由人民法院在作出死刑緩期執行判決的同時一併宣告限制減刑的模式,由此使限制減刑成為一項重要的判決內容。雖然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並限制減刑不是一個獨}的刑種,但其在司法實踐中的性質就像死刑緩期執行本身一樣,將會實際走到獨立刑種的作用。即死刑、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和死刑緩期執行將形成梯次銜接關係,分別對應不同的案件情形。限制減刑只適用於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過重而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不限制減刑又偏輕的案件。由於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比不限制減刑的情形要更為嚴厲,且對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的「1+8」情形,也並非一律決定限制減刑,如不允許提出上訴,則不利於保障被告人的權益,也不利於上級法院對一審法院作出的限制減刑判決進行審查、監督。基於上述考慮,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在第二條中規定了對限制減刑判決的上訴權。3.關於「上訴不加刑」原則二審法院對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被告人改判限制減刑,是否應遵循「上訴不加刑」原則,在《規定》起草過程中也曾有不同意見。持否定意見的主要理由是,限制減刑只是死刑緩期執行的一種執行方式,對於一審法院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執行沒有限制減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訴後,二審法院如直接決定限制減刑,並沒有改變原判死刑緩期執行的性質,故不違反「上訴不加刑」原則。但是,如前文所述,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與不限制減刑的情形,在實際執行期上差別很大,前者客觀上處罰更為嚴厲,從保障被告人依法維護自身權益出發,二審法院對被告人決定限制減刑應當遵循「上訴不加刑」原則。據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執行刑訴法解釋》)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第四條第一款規定:「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沒有限制減刑的上訴案件,認為原判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應當限制減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發回重新審判。確有必要限制減刑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同時,考慮對於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後不上訴、不抗訴的案件,高級人民法院適用複核程序,根據《執行刑訴法解釋》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規定》第四條第二款規定:「高級人民法院複核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沒有限制減刑的案件,認為應當限制減刑的,不得以提高審級等方式對被告人限制減刑。」4.關於《規定》第五條第二款中的「提審」對於一審判處死刑後沒有上訴、抗訴的案件,高級人民法院適用複核程序進行審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和《執行刑訴法解釋》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高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判處死刑的,可以(應當)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複核死刑案件規定》第八條第二款也規定,高級人民法院依照複核程序審理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發回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提審或者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據此,《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高級人民法院複核判處死刑後沒有上訴、抗訴的案件,認為應當改判死刑緩期執行並限制減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如何理解「提審」的含義,是一個懸而未決的老問題,實踐中有較大認識分歧。有意見認為,對於高級人民法院在複核死刑案件中「提審」的案件,應當按照一審程序進行審判。主要理由是,「提審」意味著上級法院把本屬於下級法院一審的案件改變級別管轄,改由上級法院審判,應當適用一審程序。如果高院提審適用的是二審程序,則說明高院可以直接把複核案件改為二審案件,這不符合訴訟原理。這種意見確實有一定道理。但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和《執行刑訴法解釋》第三百零九條均規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案件,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對於這裡使用的「提審」一詞,應當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和《執行刑訴法解釋》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中使用的提審一詞作相同解釋,即均應解釋為適用二審程序。否則,就會出現同一部法律中的相同用語具有完全不同含義的情況,不利於法律的貫徹執行..同時,從實踐情況看,如果把「提審」理解為按照一審程序審判,就意味著高級人民法院在複核階段「提審」,要按照一審程序進行審判,則案件上訴後要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二審,而這種做法在近幾十年的司法實踐中基本未出現過。基於這種考慮,我們認為,宜把「提審」理解成按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5.《規定》沒有明確規定的程序事項《規定》的主要目的是明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的基本審理程序,尚有一些其他程序事項沒有作出規定。例如,對檢察機關以應當或者不應當限制減刑為由提出抗訴的案件如何處理;對中級人民法院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執行並限制減刑,但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或者複核認為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案件如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複核後認為對被告人可以改判死刑緩期執行並限制減刑,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發回重審的,是由高級人民法院直接改判死刑緩期執行並限制減刑,還是由高級人民法院繼續發回一審法院改判,等等。由於《規定》的內容是以《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為依據,且與《執行刑訴法解釋》、《複核死刑案件規定》等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也是一致的,因此,對於《規定》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的審理程序事項,均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執行刑訴法解釋》、《複核死刑案件規定》等進行處理。《規定》設置第八條作為兜底條文,其目的也在於此。(三)決定限制減刑的判決書主文部分樣式《規定》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減刑決定,應當在判決書主文部分單獨作為一項予以宣告。」這是對判決書如何宣告限制減刑決定的規定,是對《規定》第三條、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限制減刑情形中判決書主文表述的統一規定。在判決書主文部分把限制減刑的決定單獨作為一項予以表述,既能使判決主文層次分明,清晰展示法院作出的限制減刑決定,便於當事人了解判決的具體內容,也便於審判工作中操作,特別是當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的限制減刑時,很便於文書表述。鑒此,即便對於一案中同時判處兩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緩期執行並限制減刑的,也應對各人的限制減刑判決分別單獨表述,不能合併為一項進行概括表述。現參照《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和最高人民法院複核死刑案件文書樣式,結合審判實踐,就《規定》主要涉及的六種判決書主文樣式略作說明。關於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並宣告限制減刑的判決書主文部分。可表述為:一、被告人×××犯××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寫明附加刑)。二、對被告人X x X限制減刑。關於高級人民法院在二審或者複核程序中撤銷限制減刑的判決書主文部分。可表述為:一、維持(核准)×××中級人民法院(××××)×刑初字第××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第×項,即被告人×××犯×。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寫明附加刑)。二、撤銷×××中級人民法院(××××)×刑初字第x×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第×項.即對被告人X×X限制減刑。關於抗訴案件中改判限制減刑的判決書主文部分。可表述為:一、維持×x×中級人民法院(××××)×刑初字第××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第×項,即被告人×××犯××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寫明附加刑)。二、對原審被告人X××限制減刑。關於二審死刑案件改判為死刑緩期執行並限制減刑的判決書主文部分。可表述為:一、撤銷×××中級人民院(××××)×刑初字第×x號刑事判決的第×項,即被告人×××犯××罪,判處死刑(寫明附加刑)。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犯××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寫明附加刑)。三、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限制減刑。關於死刑複核程序中對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緩期執行並限制減刑的判決書主文部分。可表述為:一、核准×××高級人民法院(××××)×刑終字第××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判決)中維持第一審以××罪判處被告人×××……(寫明核准死刑的被告人的具體量刑內容)的部分。二、撤銷×××高級人民法院(××××)×刑終字第××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判決)和×××中級人民法院(××××)×刑初字第××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寫明撤銷的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具體內容)的部分。三、被告人×××犯x×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寫明附加刑)。四、對被告人×××限制減刑。需要說明的是,上述樣式針對的都是最普通的情形。對於判決主文部分有其他內容的,可參照《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作相應補充、變動。此外,根據當前製作裁判文書的要求,人民法院決定對被告人限制減刑的,應當在判決書理由部分說明限制減刑的具體理由;二審法院如撤銷一審法院作出的限制減刑判決,也應當相應說明撤銷的具體理由。(四)《規定》的時間效力《規定》於2011年4月25日公布,自5月1日起與刑法修正案(八)同步施行。由於對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被告人限制減刑較之於未限制減刑的情形,明顯加重了對被告人的處罰,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刑法適用原則,對於2011年4月30日以前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案件,不適用《規定》。那麼,對於犯罪行為發生在《規定》施行以前,但在《規定》施行後才審結的案件,是否可以適用《規定》?我們認為,應當區別情形對待。對於其中本可以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後,轉而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並限制減刑的案件,可以適用《規定》。具體理由是,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較之於以往不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其懲罰的嚴厲性明顯增強,同等條件下不利於被告人,但是,根據刑法規定的適用限制減刑的具體條件和司法實踐情況,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後,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並限制減刑,針對的是以往因死緩刑的實際執行期過短,不能做到罪刑相適應,進而判處了死刑立即執行的案件。今後,對這部分案件,由於有了限制減刑制度,就可以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並限制減刑。相對於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而言,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並限制減刑屬於較輕的刑罰。同時,「兩高」2001年《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對於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施行後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據此,對於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規定》出台後尚處於一審、二審或者死刑複核階段的案件,依照修正前《刑法》可以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但依照修正後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並限制減刑能做到罰當其罪的,可以適用《規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對於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不限制減刑已經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原本就不應當限制減刑的案件,即使在《規定》施行後審結的,也不能適用《規定》,否則,就違反了「從舊兼從輕」原則。(摘自高貴君、馬岩、方文軍:《(解讀(關於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審理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載《解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之刑事卷》)摘自:法院法規中心編《最新刑事訴訟辦案指南(附新舊法條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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