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日報》:盜竊欠條收取欠款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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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黃某原是某私營公司職工,負責結算、收取公司與外單位之間的貨款。2015年6月的一天,黃某趁公司財務室無人之機,撬鎖竊得4萬元貨款欠條1張。當年7月初黃某辭職,當月底持欠條到債務單位結算貨款,對方向其「償付」4萬元後收回欠條。
分歧意見:對於黃某的行為如何定性,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黃某隱瞞已經不是某私營公司職工的事實,持所盜欠條收取該公司貨款,構成詐騙罪。理由在於:一是侵財型犯罪如何定性主要看實際侵財行為是什麼性質。黃某竊取欠條後隱瞞已經辭職的事實,以債權單位收賬人的身份向債務單位主張權利,對方交付貨款,故詐騙行為是其據以取財的直接原因,定性為詐騙比較符合本案客觀特徵。二是黃某隱瞞辭職的事實,是導致債務單位錯誤處分財物的關鍵,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第二種意見認為,黃某竊取具有財物屬性的欠條後,憑欠條到債務人處收取貨款佔為己有,應認定為盜竊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黃某竊取欠條、收取欠款據為己有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如下:
第一,盜竊欠條並非行騙的一個條件,而是取得財物的直接原因。主張認定詐騙的觀點,實際上是將盜竊欠條視為取財的一個條件(或輔助手段),但與實際取財並無直接的因果關係,將騙取認定為據以取財的行為。這一觀點看似符合本案的客觀表象,但實則有違現實社會中財產關係的複雜性,忽視了財產所有者與實際佔有者的分離性、債權的可讓與性和債權憑證的權益代表性。欠條是債務人與債權人的財產關係產生、延續以及是否消亡的憑證,如果不是因為欠條,任由行為人假冒身份,債務人也不會支付欠條上的貨款。
第二,欠條可以成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兩高《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5條規定,盜竊記名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已經兌現的,按照兌現部分的財物價值計算盜竊數額。欠條雖然不屬於代幣券、儲蓄單等典型的有價支付憑證,但同樣是包含著財產價值且可以兌現的財產權利憑證。
第三,本案償付欠款單位並未陷入詐騙罪意義上的錯誤認識、錯誤處分。付款單位基於行為人屬於債權公司「員工」身份而產生錯誤「信任」,但是依據真實的欠條付款,並不屬於一般詐騙或者三角詐騙中的典型錯誤認識及錯誤處分。《解釋》規定的盜竊存單等有價證券後要求銀行兌現時,銀行對取款人身份也有一定錯誤認識,但也不能認定銀行陷入詐騙罪意義上的錯誤認識。按銀行業規定,銀行在支付小額款項(5萬元以下)的存款憑證時,除了核實存款憑證的真實性外,對取款人身份的核對往往是按照存款合同訂立時設定的「密碼」等非存款人所不能知曉之信息來實現。本案中,付款單位依欠條支付欠款時,也是核對欠條真偽後,根據行為人冒用的債權人單位職工身份,認為在向實際債權人支付欠款,此類冒用行為與盜竊存單後冒名取款的行為並無本質區別。既然行為人盜竊存單等有價支付憑證後冒名取款的行為並未認定為詐騙罪,盜竊欠條索要欠款亦應同理視之。
(作者單位: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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