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關於審理聚眾鬥毆犯罪案件相關問題的紀要》

浙高法〔2013〕227號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印發《關於審理聚眾鬥毆犯罪案件相關問題的紀要》的通知為進一步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規範全省聚眾鬥毆犯罪 相關案件的法律適用,省高院就聚眾鬥毆犯罪的相關何題進行了研討,現紀要如下:

一、聚眾鬥毆罪是1997年刑法修正案從流氓罪分拆而來,聚眾鬥毆犯罪不僅嚴重擾亂社會公共秩序,而且嚴重侵害公民的財產權 利和人身權利。由於本罪「聚眾」的特點,參與人員多,危害性大,打擊的重點是涉黑涉惡、護黃護賭護毒引發的雙方或者多方群毆行為。對於因建房、土地權屬、用水等民間糾紛引發的雙方多人斗毀,中學生或者未成年人之間因為普通矛盾引發的群架,一般不按聚眾鬥毆對待,但是僱用打手或者糾集閑散人員鬥毆的,應以聚眾鬥毆論處。

二、刑法第292條的聚眾鬥毆,一般是指雙方各糾集三人以上進行鬥毆的行為。雙方均只有二人以下的,不按聚眾鬥毆處理。一方在三人以上,一方只有二人以下的,對三人以上一方可按聚眾鬥毆處理,對二人以下一方可不以聚眾斗歐論處,構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處理。一方嚴只:有二人以下,但明確與對方盤定斗-歐的,直按聚眾鬥毆處理。因找錯鬥毆她點、對象而造成無關人員被毆打的,對實施毆打一方應以聚眾鬥毆論處。

三、聚眾鬥毆一般參與人數眾多,有時達到十數人甚至數十人,必須嚴格按照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既要防止打擊不力打擊不到位,又要防止擴大打擊面。刑法第292條規定構成本罪的是首要分子和 積极參加者。對一些雖屬積极參加者,但情節較輕,又系初犯、偶 犯,認罪態度較好的,可從寬處理,符合緩刑、管制、免刑條件的,可以判處緩刑、管制或者免於刑事處罰。為主糾集人員,或者在鬥毆時負責組織、指揮的,應認定為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糾集多人鬥毆的,提供斗歐兇器的,接送多人趕赴、離開鬥毆:現場的,在鬥毆時行為積極的,一般應認定為聚眾鬥毆的積极參加 者。

四、在鬥毆時部分人員持械、部分人員未持械的,對持械者、 持械者的糾集者及所在方首要分子均應認定為「持械聚眾鬥毆」。

五、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對加害方的首要分子和直接加害人定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對其他積极參加者以聚眾鬥毆罪從重處罰。

六、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或者死亡,不能明確直接加害人,但能 明確加害方的,對加害方的首要分子定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 對另一方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极參加者以聚眾羅從重處罰。

七、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既不能明確直接加害人,也不能明確加害方的,對雙方的首要分子定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對其他積极參加者以聚眾鬥毆罪從重處罰。

八、聚眾鬥毆同時致人重傷、死亡的,或者同時致雙方多人重 傷、死亡的,分別按照第五、六、七條的原則處理,對同一被告人 同時存在按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處理情形的,只定故意殺人一罪。

九、致人重傷、死亡的直接加害人是指直接致人重傷、死亡的 行為人,或者直接致人重傷、死亡的共同行為人。

十、因聚眾斗段造成人員重傷、死亡的,重傷人員本人或者重 傷、死亡人員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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