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第908號:景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在醉酒駕駛發生嚴重事故的案件中如何區別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確保量刑適當
在醉酒駕駛發生嚴重事故的案件中如何區別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確保量刑適當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黎景全,男,
廣東省佛山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黎景全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辯稱其在作案當天喝了酒,並非故意撞人;鑒定意見顯示在車後輪上找到被害人的皮膚,被害人不是被其車前輪所撞,其行為屬於過失犯罪。其辯護人提出,黎景全對社會沒有仇視,與被害人沒有糾葛,不具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為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黎景全在交通肇事逃逸過程中,駕駛車輛衝撞人群,危害公共安全,致二人死亡,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駕車傷人的過程有多名目擊證人證實,肇事車輛具體哪一部位碰撞被害人,不影響其犯罪事實的成立;黎景全肇事後駕車向人群衝撞,體現出其具有明顯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故對相關被告人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意見不予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被告人黎景全不服,基於以下理由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原判認定事實及定性錯誤,其與被害人梁錫全是世交,不可能去撞他;其因飲酒過量導致精神障礙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撞人後車撞到鋼閘門,車輪打滑改變方向,其是在無法分清方向的情形下繼續往前開,而非掉頭再衝撞人群,應當認定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辯護人提出,黎景全不具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觀要件;梁錫全死亡的責任不應完全由黎景全承擔。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被告人黎景全案發時處於急性 醉酒狀態,應當依法承擔刑事責任,且醉酒不意味著其主觀罪過是過失,故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相關意見無事實依據,不予採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①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
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被告人黎景全酒後駕車衝撞人群,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酒後駕車撞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輕傷,犯罪情節惡劣,後果特別嚴重,依法應當懲處。鑒於黎景全是在嚴重醉酒狀態下作案,屬於間接故意犯罪,與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應當有所區別;其歸案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不判處死刑。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複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①於2009年7月27日裁定如下:
1.不核准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粵高法刑一終字第131號維持第一審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被告人黎景全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
2.撤銷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粵高法刑一終字第131號維持第一審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被告人黎景全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
3.發回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
二、主要問題
1.在醉酒駕駛發生嚴重事故的案件中如何區別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對醉酒駕車肇事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如何確保量刑適當?
三、裁判理由
對於醉酒駕駛發生嚴重交通事故的案件,如何認定被告人的主觀罪過和客觀行為的性質,能否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以及量刑上如何把握寬嚴尺度,特別是在何種情形下才能對被告人適用死刑,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盡統一。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權後辦理的第一起醉酒駕駛死刑複核案件,該案的處理對於當時以及今後審理此類案件具有較強的指導意義。
(一)在醉酒駕駛發生嚴重事故的案件中應當全面、客觀認定主觀意志,並據此準確區別認定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黎景全的行為定性,有交通肇事罪、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種意見。經研究,對於醉酒駕車發生重大事故,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持否定態度,同時符合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的,因二者對應的法條具有一般條款與特別條款的關係性質,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更為妥當。故本案爭議的焦點集中於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種意見認為,汽車是高度危險的交通工具,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不僅對他人人身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害,對駕駛人本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也是巨大威脅,實踐中醉駕者本人傷亡的案件不在少數。因此,行為人飲酒後仍駕駛汽車,往往是出於對自己駕駛技術的高度自信,認為可以避免交通事故的發生,故其對實際發生的交通事故往往持過於自信的過失。即便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逃跑途中再次發生交通事故的,也是在輕信不會再發生交通事故的意志支配下,即在罪過上應當認定為過失。否則,這種將自己置於高度危險狀態下的行為有違一般人趨利避害的行為規律。本案中,黎景全處於嚴重醉酒狀態,控制和辨認能力明顯減弱,其因急於逃離現場而加大油門駕車衝出花地,對該行為會導致他人傷亡的結果認識不足,且其中一名死者梁錫全系黎景全的好友,從情理分析其也不會放任梁錫全死亡結果的發生。故認定黎景全對事故持過失心態,認定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比較妥當。另一種意見認為,醉酒駕駛造成人員傷亡的,不宜一概認定為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結合案情本身具體分析。一般情況下,行為人對其醉酒駕駛發生交通事故持過失的心態,但不排除有的行為人出於逃避法律追究的動機,不顧是否還會發生交通事故,繼續駕車逃跑並再次發生衝撞,導致更為嚴重的事故發生。本案中,黎景全在已經認識到其醉酒駕駛會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下,為逃離現場而加大油門駕車沖向人群,導致二人死亡,其主觀方面已從最初的過於自信的過失轉化為放任的間接故意,危害到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更為妥當。
司法實踐中,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罪過是一個非常複雜的問題,對過於自信的過失和放任的間接故意作出區分尤為困難。醉酒駕駛肇事的犯罪行為入主觀罪過形式到底是放任危害結果的間接故意還是過於自信的過失,具有一定的模糊性,難以準確認定。一般情況下,醉酒駕車肇事,大致具有以下三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醉酒駕駛肇事後,立即停止行駛,即所謂一次碰撞;第二種情形是醉酒駕車肇事後,為避免造成其他危害後果採取緊急制動措施,但因驚慌失措,而發生二次碰撞;第三種情形是醉酒駕車肇事後,繼續駕車行駛,以致再次肇事,造成更為嚴重的後果,即也發生二次碰撞。第一種情形下,對於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希望或者放任態度的認定,在證據上要從嚴把握,除非有確實、充分的證據,一般情況下都是認定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持過失態度,進而以交通肇事罪論處。第二種情形與第三種情形都發生二次碰撞.但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主觀意志是迥然不同的。第二種情形下,行為人是為了避免發生危害結果而做出相應行為,對危害結果持絕對否定態度,但因為驚慌失措,導致沒有控制危害結果的發生,其主觀罪過為過失。第三種情形下,行為人醉酒駕車發生一次碰撞後,完全能夠認識到其醉酒駕駛行為具有高度的危險性,極有可能再次發生安全事故,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但對此全然不顧,仍然繼續駕車行駛,以致再次衝撞車輛或行人,造成更為嚴重的後果。這種情形明顯反映出行為人不計醉酒駕駛後果,對他人傷亡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主觀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間接故意,應當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就本案而言,我們贊同被告人黎景全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見。對黎景全酒後駕車衝撞的行為進行分析,大致可以將其分為兩個階段:在第一個階段,黎景全駕車行駛過程中,先是蹭倒騎摩托車的梁錫全,其隨即下車查看,見未造成嚴重後果,便再次上車發動引擎,繼續快速前行。後又從後面撞倒同向行駛以正常速度騎自行車的李潔霞、陳柏宇母子,致陳柏宇輕傷,黎景全隨即踩下剎車。從黎景全撞上樑錫全後下車查看,以及撞上李沽霞母子後立即採取制動措施的行為看,其在事故發生時雖然處於嚴重醉酒狀態,但仍有一定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其並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對碰撞持過失心態,且此時造成的後果均不嚴重。故其行為僅屬於一般的交通肇事行為。在第二個階段,黎景全撞倒李潔霞母子後,多名群眾見其已經剎車即上前勸阻、包圍車輛,此時黎景全所駕駛車輛的車
窗是打開的,其並不是處於封閉的環境中,而是具備感知、認識周圍環境和人員的條件。從事後勘查發現主要是右後車輪碾壓被害人的情況看,黎景全撞人時正在掉頭轉彎,說明其對外界事物有認識,知道自己被眾人圍堵並急於離開現場,其對自己的行為仍具備一定的辨認和控制能力。黎景全出於逃離現場的動機,不顧站在車旁群眾的生命安危,鎖閉車門、打轉方向、加大油門繼續行駛,導致未及躲避的李潔霞和在車旁勸阻其繼續駕駛的梁錫全被車撞倒死亡。此時黎景全對可能發生致人死亡的結果持放任心態,其主觀罪過已轉化為間接故意。另有多名目擊證人證實,如果不是上前勸阻的其他群眾躲避及時,本案可能造成更加嚴重的後果。
需要說明的是,事故發生後,黎景全在醫院被約束至酒醒,其辯稱對具體作案過程無記憶,只記得此前在酒樓喝酒,以及第一次撞倒梁錫全曾下車查看,對此後的事情已經沒有印象。我們認為,黎景全事後對部分經歷毫無印象的情況,屬於記憶缺損,與酒精作用抑制腦部記憶細胞功能的發揮有關,其對具體作案過程無記憶,並不妨礙對其作案時主觀方面的認定。綜上,我們認為,黎景全作案時對外界情況和事物具有認知能力,主觀上具有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對醉酒駕車肇事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應當結合行為人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等方面綜合評定,不能只看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
根據刑法的規定,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是否屬於罪行極其嚴重,應當從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和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認定,不能只看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後果。醉酒駕車肇事最終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與直接故意以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以及以製造事端為目的而惡意駕車撞人並造成重大傷亡後果的案件相比,行為性質、犯罪情節、危害後果以及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都存在一定的不同。一般情況下,醉酒駕駛構成該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並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即一般屬於間接故意犯罪。這一特質應當在決定對行為人的刑罰時有所體現。醉酒狀態下駕車,行為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實際有所減弱,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此外,行為人積極賠償被害方的
經濟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的,也可以酌情從寬處罰。本案中,被告人黎景全撞倒素不相識的李潔霞母子和交情深厚的梁錫全,並非出於直接故意,在處刑上應當與直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有所區別。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證明,黎景全當時處於高度醉酒狀態,其對自己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有所下降,在衝動之下造成慘劇,且其歸案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有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意願,可以酌情從寬處罰。故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黎景全死刑,發回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期間,被告人黎景全的親屬傾其所有,籌集人民幣15萬元賠償給被害方。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黎景全醉酒駕車衝撞人群,犯罪情節惡劣,後果嚴重,但鑒於黎景全系間接故意犯罪,與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觀惡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險性不是很大;犯罪時處於嚴重醉酒狀態,辨認和控制能力有所減弱;歸案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且積極賠償被害方的經濟損失,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最後,有必要附帶提及的是,為依法嚴肅處理醉酒駕車犯罪案件,統一法律適用標準,最高人民法院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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