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燁 :特殊財產犯罪對象問題的研究窘境及破解

陳燁:特殊財產犯罪對象問題的研究窘境及破解

陳 燁 西藏民族大學法學院講師

文章來源 《政治與法律》2015年第6期

【內容提要】對於幾種特殊的財產犯罪對象問題的研究存在一定的理論困境,相似的概念在界限上混淆不清,在內容上所指不明,造成各種財產類型之間的混亂關係。這種困境直接導致罪刑法定原則在此問題研究中不能被很好地貫徹。具體財產犯罪對象是否特殊應當以存在形態作為判斷標準,據此,無形財產、財產性利益、無體物和不動產都是特殊的財產犯罪對象。這些對象具有不同於普通財物的形式特徵,進而影響到財產犯罪的成立與否。對於上述四種特殊財產對象加以分類研究,明確其內涵和外延十分必要。除此以外,這種研究還可以劃清不同類型之間的財產界限,指明今後財產犯罪刑事立法完善應當遵循的對象多元化的立法規律。

【關鍵詞】存在形態,無形財產,財產性利益,無體物,不動產

  現代化的發展使我國的財產犯罪呈現出一些新的特點,除了犯罪數量高發化和犯罪性質嚴重化以外,更具「現代性」的特徵是犯罪形式多樣化和犯罪手段智能化。[1]前兩個特點是財產犯罪的自然屬性,只是現代化的發展將其進一步突顯出來;而後兩個特點卻是財產犯罪的時代特徵,與當前的科技、經濟、文化等社會各方面的現實情境密切相關。與此相對應的是,儘管對於前者並不需要刻意為之地改變刑事立法內容,但以傳統的財產犯罪罪名體系來繼續應對後者卻顯得捉襟見肘。近些年來,財產犯罪在刑事立法修訂工作上的乏力表現致使其中的弊病癒積愈深。更為核心的問題在於,人們並沒有認識到財產犯罪的發展變化從根本上來說受到了財產的表現形式日新月異的直接影響,而「犯罪形式多樣化和犯罪手段智能化」正是基於這一影響引發的顯著特點。也就是說,準確掌握財產犯罪的發展趨勢必須與深刻認識當今社會財產的存在形態緊密聯繫起來。

一、財產犯罪對象研究中存在的問題

(一)財產分類缺乏體系性

分類研究的基本要求是體系性,也即將需要分類的不同對象按照同一的標準進行劃分,形成一個層次分明、界限清楚的整體。目前在我國刑法理論中財產犯罪對象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1)財物是否僅限於有體物;(2)財物是否僅限於動產;(3)財物是否僅限於有經濟價值之物;(4)財物是否屬於他人之物;(5)財物是否包括財產性利益。[2]「他人之物」的問題並不屬於財產犯罪對象的範疇,也與分類研究的命題沒有交集,關於「有經濟價值之物」的爭議在我國財產犯罪一直貫徹數額犯的立法情境下也意義不大,因此並不是本文的研究對象。而除了「無體物」、「不動產」、「財產性利益」等特定對象以外,有關於各類「無形財產」是否屬於財產犯罪對象的爭論亦是該類問題的焦點。且大部分學者對於侵犯上述特殊對象類型的違法行為是否構成財產犯罪都傾向於肯定的觀點,認為財物應當包括以上財產類型。[3]這種傾向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於刑法中的各種財產未加詳細分類造成的,由此引發的「體系性」弊端表現為如下兩方面。

一方面,財產犯罪對象的研究仍然處於「一罪一議」的層面,並未認識到作為定語的「財產犯罪」所應有的提綱挈領的作用。在刑法分則第五章中,除個別罪名如挪用資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破壞生產經營罪以及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以外,其他罪名都規定以「財物」作為犯罪對象。因此,對於搶劫罪的財物如何解釋必然影響到盜竊罪、詐騙罪以及其他財產犯罪的對象範圍,如果解釋過程割裂了不同財產犯罪在對象上的關係,其結論應被認為是不妥當的。例如有學者認為,「由於盜竊等財產罪的性質決定了財產性利益不可能成為其侵害對象,這就意味著對具體財產罪而言,作為其侵害對象的財物有的包含財產性利益,有的則不包含」,[4]這是一種否定刑法用語應作體系性解釋的觀點。筆者認為,既然財產犯罪對象在有關構成要件的條文表述中選擇了「財物」的概念,就應當進行同一的解讀。若詐騙罪對象可以包括財產性利益,該章其他犯罪的對象自然也不例外;若盜竊罪的對象可以是不動產,那麼其他諸如搶劫罪、侵占罪也可以針對不動產實施。「不可能成為其侵害對象」的理由只不過是一種歸納結論,但是「在歸納時我們往往無法窮盡所有的個體事物,而科學認識又總是與無限多的對象或現象相聯繫,一旦發現一個對象與歸納的結論相反,歸納的結論就成為不可靠的了」。[5]所以,不能以此「推測」為理由簡單肯定或否定具體財產犯罪對象的廣狹問題,也不應當對相同的財產犯罪對象進行不同的理解。

另一方面,我國的刑法理論對財產犯罪對象的分類問題並未引起足夠的重視,基本上止於一級分類。在現有的相關研究中,分類只是停留在例如「有體物和無體物」、「動產和不動產」等初次分類的層面,僅僅是對財物的外延進行個別的探討,從財物是否包括無體物、是否包括不動產的角度入手,既沒有統一的分類標準,也沒有對不同分類之間的關係進行說明。從個別的外延問題入手,就事論事,即便解決了某些特殊財產類型是否屬於財產犯罪對象的問題,也沒有真正明確更深層次的種屬關係。通常所見的分類包括:財物可以根據是否有體分為有體物和無體物,也可以根據是否能夠移動分為動產和不動產。那麼,兩種分類之間到底是交叉關係還是包涵關係?對此,並無任何學者加以說明。毋庸置疑的是,針對同一上位概念所進行的分類,必然涉及下位概念之間的關係如何界定的問題,無論是有體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抑或動產包括有體物和無體物,又或者說兩種分類只是存在交叉關係,都必須予以充分論證。此外,我國目前的法律體系中有涉財產種類的內容已經日趨複雜,而刑法中的財產分類卻依舊處於只能進行一級分類的「低級階段」,不免有失簡單。

(二)概念界定缺乏明確性

1.財物與財產性利益

刑法學界討論財物的具體範圍時並不以準確的概念界定為前提,而大多以其具有的特定屬性為依據,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觀點包括「五屬性說」和「三屬性說」。「五屬性說」要求財物必須同時具有以下屬性:(1)經濟價值性;(2)可支配性;(3)只能是動產而不能是不動產;(4)犯罪對象的相對法定性;(5)為他人所佔有。[6]「三屬性說」只認同「五屬性說」所主張的前三個特徵。[7]還有學者認為財產型犯罪中的對象只須具備「可控制性」和「對人有財產性價值」兩個特點即可,主張這是對財物進行規範解釋的當然之義。[8]

但是,這些觀點對於分析具體特殊類型的財產歸屬問題並沒有太多的幫助。涉及例如虛擬財產、無體物等是否屬於財物的範圍時,如果根據「三屬性說」乃至「五屬性說」的觀點,必然會得出否定的結論,因為僅僅「只能是動產」的理由就徹底排除了上述財產類型,更不用說類似於財產性利益的抽象問題了。然而,學者們對於上述問題卻大多持肯定的態度,認為財物的範圍應當從廣義上理解,「它包括動產與不動產(有限範圍),有形財產與無形財產(如電力、能源、網路虛擬財產等),財產證書,以及有償服務(如有償電話服務、有償網際網路服務)等」。[9]財物的範圍如此之廣,實際上成為了與財產相同的概念,難怪有學者認為,「在我國刑法條文中,財物與財產兩個概念並沒有明顯區分,甚至可以認為,二者基本上是在相同意義上使用的概念」。[10]果真如此,那麼對於財產犯罪的對象問題似乎已無探討的餘地,因為雖然具體的特殊的財產犯罪對象是否能夠解釋為財物尚存疑義,但無疑都隸屬於財產的範圍,這樣一來,僅僅將財物與財產同等看待,所有的問題也就迎刃而解了。但關鍵的問題恰恰在於財物是否可以被認定為財產的同義詞?將財物擴大解釋為財產是否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則?對此,筆者均持否定態度。

財產性利益作為一種典型的特殊財產與財物概念的外延具有直接的關係,然而現今對財產性利益的研究現狀卻往往忽略了這種關係。所謂財產性利益,大體是指狹義(普通)財物以外的財產上的利益,包括積極財產的增加與消極財產的減少。例如,使他人負擔某種債務(使自己或第三者取得某種債權),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債務(不限於民法意義上的債務),使債務得以延期履行,如此等等。[11]但正如上文所述,由於財物的內涵仍是尚未解決的問題,以其為基礎定義財產性利益並無較強的說服力。而且,除「財物以外的財產上的利益」的說法並未作外延上的限制,其中的「利益」具體所指也不甚明確。更為重要的問題是,對於實踐中出現的嚴重侵犯財產性利益的違法行為是否可以按照財產犯罪定罪量刑也給實踐部門帶來了諸多困擾。目前,在刑法學界對此問題的肯定說佔據主流地位,此說立足於實質公平和法益保護的立場,認為財物不僅包括有體物和無體物,在某些情況下還包括財產性利益。[12]然而,上文中明確指出財產性利益是「財物」以外的內容,而此處的財物又包括了財產性利益,其中的自相矛盾顯而易見。如果說此處的財物是廣義上的財物,與財產性利益相對的財物是狹義上的財物,則會重新走上不得不將財物與財產同等看待的舊路,最終的結果就是混淆了兩者之間的本質差別,無法從根本上明確特殊財產類型的基本內容。

2.無形財產與無體物

刑法之無形財產的概念應是借鑒民法中的說法得來的,但到底無形財產指代哪些內容卻莫衷一是:有人認為,無形財產應當是指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商業秘密等知識產權的內容,屬於刑法規定的不正當競爭犯罪的對象;[13]有人認為,無形財產是指電力、能源、網路虛擬財產等等;[14]還有人認為,無形財產除了電力、煤氣之類無體物以外,還包括專有技術等知識財產。[15]之所以會出現如此大相徑庭的觀點,還是由於對無形財產到底是指什麼以及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的界分問題沒有得到深入研究。目前,刑法學界使用這一概念指代的財產類型較為混亂,基本上傳統財物以外的新型財產都有可能被歸於無形財產,其中出現頻率較多的是知識財產和各種形態的無體物。但是,侵犯知識產權的犯罪已經作為獨立的犯罪類型而與財產犯罪的關係逐漸疏遠,因此,只有無體物的概念仍與無形財產糾纏不清。

刑法中出現無體物的財產類型與竊電行為密切相關,根據是否將無體物視為財物的不同立場出現了有體性說和管理可能性說,後一觀點對財物的界定就涵蓋了無體物。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對擴張解釋的限制功能,無體物的範圍不宜任意擴大,一般是指以電力為代表的各種新型能源。無體物的概念優勢在於相關的司法解釋對電力、煤氣、天然氣是否屬於財物做出了說明,而我國財產犯罪的對象又規定為財物,因此,只要證明某種新型財產屬於無體物也就間接說明了它內含於財物,從而通過解釋的路徑完成了對特殊財產的「立法」,這無疑是一條捷徑。尤其在虛擬財產的刑法保護問題上,這種表現更為突出。諸多學者往往是藉助虛擬財產在經濟價值等特徵上與無體物的相似性而主張其屬於財物的範疇,進而應當受到刑法規定的具體保護。[16]

無體物與無形財產的相似點在於都是一種存在意義上的「無」,既然如此,也就不免產生混為一談的情形。那麼,兩者之間的關係到底是上下層級,還是可以互相代替呢?如果試圖做出明確的回答,就需要在財產犯罪的刑法理論研究中重新探索兩個概念繼續存在的合理性問題。更進一步,如果深究這一問題產生的原因,筆者認為仍然不能脫離將「物」與「財產」同等看待的「陋習」,這種慣性思維表現在刑法理論中是有害無益的,尤其無助於人們深入認識各種特殊財產犯罪對象對於刑事立法可能產生的重大影響。

(三)罪刑法定缺乏徹底性

在財產犯罪對象的問題上,筆者認為,如何在刑法解釋的過程中遵循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值得探討。首先,必須明確的一點是,在此問題上解釋的對象應當是被規定在刑法條文中的「財物」而非出現在章罪名甚或總則中的「財產」一詞。對於財產的解釋與具體犯罪對象「財物」的解釋不可能產生相互印證的作用,更不宜混為一談。因此,即使如虛擬財產、財產性利益等屬於財產範疇,也不能證明它就是財產犯罪的對象。從更廣義的財產概念出發進行解釋,躲過了狹義的「財物」概念,根本經不起罪刑法定原則的仔細推敲。其次,對於財物的解釋必須明確指出運用了何種解釋方法。正如上文中所述,很多學者僅僅是指出了財物的基本屬性,同時又認為特殊財產類型與這些屬性基本符合,從而得出後者應當屬於前者的結論,似乎全都是無可非議的當然解釋。但事實上並非如此,對於特殊財產類型是否能夠成為財產犯罪對象的問題之所以爭議頗多,完全在於有關於「財物」的刑法規定限制了解釋結論的多種可能性。較多情形下,學者們也只是說明了某種財產類型屬於盜竊罪或者是搶劫罪的對象,對於其是否可以被解釋為分則條文中的「財物」則避而不談,這在一定程度也說明了該問題的複雜性。最後,即使有些學者明確指出了解釋方法,充分論證了解釋結論的合理性,但是否真正在形式和實質上達成統一仍須深究。在定義財物的不同屬性時,學者們或多或少地都運用了擴張解釋[17]的方法,而這種擴張解釋是否適用得當,是否已經超越了罪刑法定原則的界限,就是需要討論的問題。以張明楷教授對財產性利益是否屬於詐騙罪的對象分析為例,[18]儘管張教授從諸多方面指出了將財產性利益解釋為財物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不是所謂的類推解釋,具有「合目的性和具體的妥當性」,但其中的解釋理由往往是「顧左右而言他」,要麼將立法理由作為解釋理由,要麼就是以章罪名代替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甚至從處罰的必要性考慮具體解釋方法的性質,這些都不能說明該結論沒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19]

二、特殊財產犯罪對象的判斷標準

如何判斷某一財產犯罪對象是否特殊,即不應作為普通財物加以對待,需要探究相關的違法行為能否成立財產犯罪。筆者認為以「存在形態」作為標準最為合理。儘管存在形態直接產生於有體物和無體物之界分,但也適用於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財物和財產性利益、動產和不動產的劃分,能夠從根本上解決財產分類的統一性問題,具體理由分述如下。

(一)存在形態是財產類型的外在特徵

「存在」一詞的具體含義可以從兩個方面來理解:第一,作為動詞來講,它是指事物持續地佔據著時間和空間;第二,作為名詞來講,是指哲學上不依賴人的意識並不以人的意識為轉移的客觀世界,即物質。[20]對於傳統的財產概念來說,談及存在形態並無必要區分是第一種理解還是第二種理解,因為財產基本上是與物質性財富相同的概念,只要是財產,就必然符合上述兩種含義上的存在性。但自無形財產誕生以後,將財產全部認為屬於客觀物質就不合時宜了。從根本上來說,只要能夠滿足人的某些方面的需求即具有價值且是有限的事物,都具有成為財產的可能性,人的多方面的需求決定了財產不可能局限於物質形態。因此,儘管物質形態的提法可以適用於部分財產的劃分,作為例如有體物和無體物的區分標準,但卻不能涵蓋無形財產、債權等其他特殊的財產類型,也就是說,將「存在」理解為通俗意義上的動詞更加合理一些。依此定義財產的存在形態,就是指財產在現實社會中以何種表現形式持續地為人類所感知和利用。

「當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邏輯體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現象或意義脈絡的多樣表現形態時,大家首先會想到的補助思考形式是『類型』。」[21]類型化是解決概念模糊性和表達有限性的重要手段,將內涵和外延處於不斷擴展中的定義加以類型化處理是理論研究的必經之路。刑法中的「財產」正是處於這一研究範式中的概念。類型研究的前提是確定分類標準,要正確確定分類標準,必須掌握以下四條原則:科學性原則;客觀性原則;互斥性原則;完整性原則。[22]其中,科學性原則和客觀性原則是抽象原則,而互斥性原則和完整性原則更具可操作性,並能從其本身來反映依此原則所確定的分類標準的科學性和客觀性。具體來說,上述原則要求人們在確定分類標準時必須兼顧以下兩個方面:第一,所確定的分類標準必須能夠將研究對象的內涵與外延合理地界定清楚,它不應當擴大或者縮小其原有範疇。如果某一特定類型據此標準沒有被劃入任何類別中,這一標準就是不科學的,也違背了完整性原則;第二,所確定的分類標準具有明顯的界分意義,既能從整體上反映研究對象的共有特徵,更是其「多樣表現形態」的成立依據。對於刑法中的財產概念來說,存在形態恰恰符合上述原則和要求,是其分類標準的最佳選擇。

首先,存在形態是財產的共有特徵。存在形態作為時間和空間的集合,是任何外在於認識主體的自然現象必有的外部表現形式。財產自不例外,否則它本身就不能成為客體之一,不能為人所感知和利用,自然也就談不上對主體的價值意義。無論此種存在形態是客觀的還是主觀的,是抽象的還是具體的,是物理性的還是非物理性的,必然佔據其一。這種「形式」的要素與其內容可以相互轉化,從根本意義上來講,是其存在本質的決定性因素。

其次,存在形態是財產的內部框架。通過附著在各個具體分界線上的財產類型的排列組合,使其概念的組成結構更加合理有序、特徵清晰。實際上,財產的本質特徵並非存在形態,而是具有經濟價值性,前者僅是其外部的形式的屬性。然而,作為本質屬性的經濟價值特徵卻不能作為財產的分類標準,原因就在於該特徵不能從根本上區別不同財產類型的界限,儘管它能夠在外延上決定財產範圍的大小,也能夠在內涵上逐漸改變財產的定義內容,但卻始終不能對財產分類提供實質幫助。而存在形態恰恰能夠反映這種差異性和共通性的辯證統一,作為特殊對象的判斷標準恰如其分。

最後,以民事法律體系中對財產權利的現有規制來看,也是基本延續了存在形態決定財產類型的分析思路。大陸法系國家的財產犯罪對象多以財物為客體,一方面是受制於傳統民法的核心概念以財物為主的立法傳統,另一方面也是刑事立法滯後於民事立法的重要表現(因為民法的發展早已脫離了以物權為主導的財產結構)。刑法中的財產問題如何判定必然會涉及參考民法的相關研究。有學者認為,根據存在形態的不同,財產主要包括以下五種類型:(1)物(有形財產);(2)智力成果;(3)其它無形財產;(4)債權、股權等財產權利;(5)各類資源之上的支配權利,如土地使用權等。[23]因此,存在形態在民法中對財產權利體系的分類實踐也在一定程度上證明了該標準的適用價值,更為刑法中如何進行財產劃分提供了極具借鑒價值的研究成果。

(二)存在形態是控制難易的決定因素

某種客觀存在是否能夠為人所控制,是其可以被作為財產對待的前提條件。「控制」一詞的含義與財產犯罪既未遂問題中的「控制說」基本同義,這也是筆者形成此論據的理論緣起。以盜竊罪為例,關於該罪既遂與未遂的劃分標準包括接觸說、轉移說、控制說、移動說、失控說、失控+控制說等觀點,通說的觀點認為是失控說,即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對財物的控制為標準。[24]當然,從既遂的標準應當是犯罪構成要件齊備的觀點來看,控制說也是有力的觀點,因為該說考慮到了刑法評價的對象應是行為人的行為,也只有行為人的行為才能作為既遂評價依據的合理性。[25]依此學說,行為人是否實際地控制該對象,是影響財產犯罪能否既遂的重要標誌。但無論是控制說也好,還是失控說也罷,其中都同樣突出了一個問題,就是「財產的控制」對於特定犯罪是否能夠達成既遂具有重要意義。財產的控制難度越大,既遂發生的可能性也就越小,刑法規制的範圍也就應當有所限制。例如有關於「盜竊不動產」的行為是否構成盜竊罪的爭議,就與不動產的控制難度有很大關係,傳統的否定觀點認為,正是不動產的不可移動性,使得秘密竊取的行為難以成立,因而不能認定為盜竊行為。[26]同理,如果該類型的財產根本無法被人們實際控制,也就不應當作為財產犯罪的對象來看待。該理由的立足點就在於以其實際存在形態來看,行為人若想達到與控制動產(普通財產)同等的自主程度幾乎沒有可能,這也就為研究者提出了新的問題,既然財產犯罪的行為人以獲取財產為最終目的,那些很難實際控制的財產類型是否還可以作為財產犯罪的對象呢?

控制對於財產犯罪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正如上述關於既遂未遂問題的討論所言,如果一項財產實際不能為人們所控制,也就表明該項犯罪行為無法達到既遂,從刑事立法的基本理念出發,也就不應當將其作為財產犯罪來對待,因為任何犯罪必有既遂狀態。同樣的,如果一項財產的控制困難程度遠比其他種類的財產要大得多,是否應當與其他財產在刑法規制上做一區分也是值得思考的。而控制的難易程度恰好與財產的存在形態密切相關,即凡是特殊財產類型總是表現為在控制方法、控制程度上的相對困難性。反之,如果在存在形態上並無特別區分的必要,那麼一般也不會產生該類型財產是否能夠成為財產犯罪對象的爭論。以本文所論幾種特殊對象為例。首先是不動產,該類財產之所以採取登記轉移的方式,就是在於只能以此種方式征表所有人的財產權利,而動產大多以實際佔有就能代替所有權的歸屬認定,而轉移佔有也可以完成契約的交付。從不可移動的存在形態來看,不動產相比於動產的控制難度要大很多。其次是無體物的問題。以各種能源為例,即便在科技發達的現代社會,對於如何控制或者支配各種新型的能源仍是一項複雜的工作。以此為對象的各種違法行為,大多採取的是秘密使用能源且不繳納費用的方式,極少有類似於動產的轉移佔有的行為。這也正是在「竊電」行為產生之初,關於其是否構成財產犯罪引發爭議的根源。再有就是財產性利益的問題,對於財物的獲取不管在何種程度上存在著控制的難易問題,這種獲取的行為畢竟還是顯性的,控制的對象也是具體的。與此相較,運用非法手段攫取財產性利益的行為就顯得更具隱蔽性和抽象性,這種控制是一種無形的控制,即便在客觀上表現為有形的取得行為,但其中的利益轉移過程也是深層次的,潛藏於具體行為背後,從根本上來說,與控制具體財物的行為進行對比,屬於一種抽象性的控制。最後就是無形財產,行為人是否已經實際控制了財產內容基本上無法證實,因為這種「控制」往往表現為行為人獲取了一定的信息、數據,掌握了一定的知識內容,並未引起客觀世界的顯著變化,對此,只能是從特定的客觀事實來推定行為主體通過非法手段侵犯了他人對無形財產的所有權。

由此來看,特殊財產犯罪對象表現為特殊的存在形態,而特殊的存在形態嚴重的影響著財產控制的困難程度。對於控制難度基本類似、控制方法基本相同的財產,應當進行相同的刑法規制,而如何認識上述類型的相同性就須以存在形態作為是否特殊的唯一判斷標準。

(三)存在形態是同類對象的立法依據

立法科學性的內容之一是要做到精細化的立法對象的劃分和認知,而深入認識立法對象又必須以掌握其發展變化的基本規律為主旨。筆者認為,財產的外延之所以在現代社會呈現出全新的變化態勢,主要原因在於兩方面:人類精神、物質生活需求的多樣化和科技、經濟發展對現實生活的深刻影響。在主、客觀條件都已具備的情況下,衍生出新形式的財產類型也就不足為奇了。反之,財產的本質並沒有因為形態的變遷發生實質性的改變,只要是具有經濟價值的客體,不管外部的表現形態如何變化,都有可能成為社會成員共同認可的財產新形式。因此,可以這樣認為,財產發展變化的基本規律就體現為「形變質不變」的總體樣態。結合本節前述兩個問題,筆者發現,由於存在形態作為財產的外部特徵彰顯了其發展的基本規律,從根本上影響著今後財產形式的變化趨向,與此同時,財產犯罪對象的諸多爭議問題也是因為受存在形態嚴重影響的控制難易所引發的,從而為刑事立法的修改或補充提供了契機。因此,如果試圖對刑法中的財產問題作一詳細梳理進而影響立法的話,必須以存在形態作為認識前提。

「立法在客觀上要求對所調整的範圍有一個明確的界定,並且調整到什麼程度也要有一個界限。」[27]這既是一種立法技術,也是一項立法原則。目前,如果需要對刑法中有關財產犯罪對象的內容進行適應性的調整,對特殊財產類型的問題展開深入研究,就必須在理論上做好兩方面的工作。第一,準確、全面認識財產的範圍。除了傳統的財產以外,必須明確現代社會中出現的許多新的財產形式有哪些,其中有多少需要刑法加以調整和保護,其必要性是否已經得到充分的論證,又有多少並不需要運用刑罰手段進行干涉。第二,應當如何對新型的財產形式進行保護。財產的分類既然已經朝著逐步精細化的方向發展,那麼立法自然也不應當再以粗疏的規定加以應對。否則,刑事立法的修改和補充就變得毫無進步性可言了。但是,立法的謹慎性要求理論研究工作必須首先到位,在需要保護的特殊財產對象的諸多爭議尚未得出明確的結論以前,自然也談不到如何進行刑事立法保護的問題。筆者認為,以上兩方面恰恰與財產的存在形態具有密不可分的聯繫:一方面,新的財產形式其實就是新的財產存在形態,作為財產的「變」的特徵,是將其概念外延不斷向各個層面加以推廣的唯一途徑;另一方面,立法上對財產的規定自然不能再延續以往的「單一性概念」,否則會導致各種財產形態混淆不清,因此必須將財產「分化瓦解」成諸多獨立的客體或者說規制對象,這也同樣有賴於存在形態的基本標準。除此以外,其他的判斷標準都不能從根本上解決上述問題。所以,筆者認為即便從將來刑事立法完善的角度考慮,存在形態也應作為判斷財產是否需要特殊保護的重要依據。

三、特殊財產對象的類型概述

存在形態對財產的分類是一個遞進的過程,以財產本身的發展脈絡為指引,將其不斷擴大的歷史進行了階段回溯,在整體上構成了財產基本類型的結構體系,具體關係如圖1所示。

與有形財產相對應,無形財產的存在形態就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而財產性利益又是一種特殊的有形財產,與財物處於同一上位概念之下,財物根據存在形態的不同可以分為有體物和無體物,而有體物的特殊財產形態又是不動產。這是刑法中財產犯罪對象的基本分類。其中,作為特殊財產存在的類型就是指無形財產、財產性利益、無體物以及不動產。在此財產體系之下,無形財產仍然是一個較為開放的概念,筆者認為目前在刑法中需要著重討論的兩類無形財產是知識財產和虛擬財產。而與之相對應的有形財產也並非是封閉的類型,在當代社會得到廣泛認可的特殊類型僅包括財產性利益、無體物和不動產三種,但這並不排除在今後還有可能出現新的特殊有形財產。現就各種特殊財產對象的具體問題概述如下。

(一)無形財產

筆者始終認為,刑法中的「財產」一詞是與「財物」完全不同的概念,至少在外延上前者要遠大於後者。儘管有學者認為,「物為一切財產關係最基本的要素,廣義的物與財產相類似,對物的概念不宜作過於狹義的解釋」[28],但不能直接將其照搬到刑法理論中,因為任何意圖將財物和財產加以混淆的觀點都無益於刑法中的財產分類問題。至於刑法分則第五章為何以「侵犯財產罪」命名而具體條文卻又表述為財物,筆者認為,排除語言習慣[29]的影響之外,在立法之初,財產的外延相對狹窄是極重要的因素。中國早期的刑法草案受前蘇聯刑法的較大影響,而後者通常認為,盜竊等罪中的「財產」應理解為物,由此就可以理解刑法條文中使用「財物」一詞的目的所在,即強調侵犯財產罪中財產的物質屬性。[30]立法者在設定財產犯罪的具體犯罪構成時並不認為還可能存在除財物以外的對象,或者說,即便存在這種認識,立法者也可能覺得尚不存在將其規定為犯罪的客觀條件,因此沿用了「財物」的狹義說法。這並非「主觀解釋論」[31]的立場,只是對該刑法條文的產生過程進行的合理推測,而且無論採用何種解釋方法,筆者都認為不應當將財產和財物兩個概念進行相同的理解,否則另一個概念的存在就變得毫無意義了。

圖1財產基本類型的關係

(圖略)

無形財產的「無」並不是指沒有存在形態,而是沒有一種客觀的能夠為人類所直接感知的存在形態。存在形態的客觀性是指主體對於客體的理解、認識的方式和內容不嚴重依賴甚或取決於主觀的判斷,是一種直觀的感覺,不以人的意識為轉移。與此相對應的是存在形態的主觀性,這種特徵意指主體認識和理解客體的過程中存在著個人的價值判斷和選擇,其共通性和普遍性並不顯著。但就財產本身的存在形態而言,這種區別並不是本質的、有著嚴格界限的,只是在量上體現了一個程度問題。「如果一種觀點或一種思想方式更少依賴於個人構造的特性和個人在世界上的特殊位置,或者更少依賴於他所屬生物種類的特性,那麼它就比另外一種更客觀。一種理解方式越容易為更多的主體所理解——越少依賴於特殊的主體能力,它就越客觀。」[32]依此,有形財產相對於無形財產的客觀性更強也就不難理解了。

無形財產這一概念的產生與知識產權制度的產生和建立具有直接的關係,儘管刑法中的無形財產並不僅僅包括知識財產,但就目前的主要類型和成熟程度而言,知識財產仍是具有典型意義的無形財產。隨著社會的發展,無形財產在財產體系中的地位愈加重要,甚至已經呈現出超越有形財產的趨勢,但在這一趨勢下,無形財產具體的內涵和外延也變得模糊不定,一直屬於理論研究難以解決的焦點問題。目前,多數學者僅能從無形財產的非實體性來界定這一概念,例如「所謂無形財產,是指不具有形體狀態,但能為人們提供某種權利,並能為人們帶來收益的財產」。[33]在此,筆者也暫且以其作為分析對象來說明無形財產的基本特徵。由於該類型的財產具有無形性的特徵,財產的經濟價值計算往往沒有較統一的衡量標準和依據,即便在某些領域已基本形成特定的規範,也只是限定在該領域內而已,無法作為刑事立法的依據加以認可和接受。如果將其作為財產犯罪對象,往往會面臨犯罪數額如何計算、既遂標準怎樣認定等難題。更由於無形財產的控制和管理都相對比較困難,往往需要具備特定領域的專業知識等要素,這一特點造成了對於侵犯無形財產的諸多違法行為的發生和影響範圍就比較狹小,因此,應當從何種角度對該類行為進行刑法調控就是值得研究的問題。

(二)財產性利益

「物是一個歷史範疇。在不同的歷史階段,基於社會生產方式和法律文化傳統的不同,物的範圍和法律意義存在著差異。」[34]但這種觀念即使在民法理論中也是有限的,不僅出現在近現代社會的知識財產早已跳出了物的範疇,即便在法制初成的古羅馬時期,人們就已經意識到了無體物(債權等財產形式)的存在與傳統意義上的有體物明顯不同。而刑法中談及財物的含義應更為注重其外部存在形態的特徵,如果特定的行為方式不能完成對於該財產類型的轉移、佔有等目的,即不能有效控制這一財產類型,也就涉及不到財產犯罪的問題了。所以仍然不能以民法中對財物的一些擴張性解釋作為刑法中財產分類的衡量標準,簡單認為刑法中的物也是一個同等於財產的概念。

財物是一種具體形態的有形財產,與之相對,財產性利益是一種抽象意義上的有形財產。兩者的本質聯繫在於客觀性,但這種客觀性的表達方式又有不同:前者是通過具體物品的物理特性來反映財產價值的大小,物品本身所凝結的人類勞動是其具有經濟價值的主要原因;後者則是通過具有法律意義的某種載體或者行為證明其所代表的經濟價值,[35]它具有轉化為財物的現實可能性,但在此之前,對受益人來說僅是一種可期待的利益。[36]財物在存在形態上的「具體性」源於承載經濟價值的物質載體,它是佔據一定物理時空的有實體感的形象,既包括客觀世界存在的實體事物,也主要指人們以種種方式描繪出來的可視可聞可感的形象。財產性利益與之有密切關係,可以說是具體財物的共同特徵的總結,如經濟價值性、可轉移性、可交換性等,正是這些本質特徵的抽取,財物在存在形態上才得以徹底轉化,由一個具體事物上升為抽象類型,進而產生了財產性利益的概念。各種實體財物的抽象表現,就是財產性利益的初級形態。對於財產性利益的認識方式主要依靠的是人們之間的財產關係的表達,其「抽象性」的存在形態必須結合一定的認識過程才能完全體現經濟價值,不如財物更具有直觀性的特徵,但作為一種財產形態來說,這種抽象性的存在形態更易於財產的轉移和佔有,便於財產所有人對其進行交易,尤其有利於發揮財產的交換功能。這些特徵極大地促進了財產性利益在民事領域得到了普遍的認可和廣泛的應用,其已基本取得了和傳統的物相同的地位,同時也使得部分財產犯罪的對象開始由財物擴展至財產性利益,給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提出了一些新問題。

財產性利益於存在形態上的抽象性特徵,使得該定義可能會被一些刑法學者誤讀為無形財產。例如有的學者提出「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實際上也是財產性利益,但侵犯這種利益的犯罪,通常是由特別法規定的,故不是財產犯罪的對象」。[37]這種觀點就過於誇大了財產性利益的外延,並沒有認真區分財產性利益和無形財產兩個概念之間的界限。首先,兩者的區別在於存在形態,財產性利益屬於有形財產,其存在形態具有客觀性,物質載體對於財產性利益並不是必須的,只要獲得足夠的認可,即便不依賴於物質載體也能實現財產性利益的經濟價值。財產性利益的可轉移性和可交換性具有重要意義,權利主體對於財產性利益的佔有在現代社會已基本上等同於對財物佔有的滿足程度,儘管兩者之間的實現過程仍有可能存在障礙,但便利性已經漸漸彌補了這些缺點。而無形財產是一種徹底的主觀性的財產,物質載體是證明其存在性的必要手段,但物質載體本身又必須藉助人的主動性理解才能完成其經濟價值的實現過程,這個過程的基本內容是人的思維活動,而非客觀辨識。其次,從理解方式上來說,財產性利益儘管需要人的意識發揮作用,但這種認識與財物具有直接關係,是對財物的抽象性認識,財產性利益獲取的終極目的仍是財物,兩者的聯繫是本質的,區別是表面的。無形財產對於人的主觀能動性的要求是其體現經濟價值的主要方式,而且這種理解不與財物發生任何關係,理解本身就是價值的體現過程,也是價值的實現過程,它和有形財產在經濟價值上的相通性是擬制的,並不具有可以具體化的對象和內容。理解的過程也往往需要藉助一些知識或者經驗的積累,並很有可能因為個人的差異而有所不同。因此,對這兩種財產類型還是應當做出根本性的區分,不宜混淆。

(三)無體物

有體物是指客觀上具有物理意義的存在形態的物質,包括固體、液體及氣體等,[38]無體物是指並不具有上述物理存在形態但又屬於客觀存在的物質類型,如電能、磁能、核能等各種能源。兩者之間的重要區別在於,有體物比較容易控制,屬於傳統的普通財物,也是其主要組成部分;無體物的管理手段比較複雜,不易操縱和控制,屬於新興的特殊財產,是否屬於財產犯罪的對象存在不同意見。

綜合來看,民法理論中的無體物主要在三個意義上使用:一是指能源、熱、光等自然力,二是指財產權利,三是指知識產品。[39]至於刑法中的概念是否應當與民法中的相一致,有的學者主張「民法中的概念不能直接照搬到刑法裡面來,刑法上的概念自然屬於法律上的概念,不是自然科學上的概念,不是文化上的概念,也不是刑法以外領域的概念,必須根據刑法的特定的目的理解」。[40]這種觀點亦為筆者所贊同。尤其在民法中無體物並非一個法定概念,且處於理論探討之中的情況下,其借鑒價值就更值得懷疑了。我國刑法理論中關於有體物和無體物的分類借鑒了日本刑法中對財物的外延說明,在我國,這個概念的產生源於非法使用電力行為的大量出現,以是否可以作為財產犯罪進行處罰作為爭議焦點,形成了不同的學說。即使在刑法中規定了「電力視為財物」的內容以後,因其仍然可以作不同的理解,也沒有徹底結束這場爭論。對此,筆者無意繼續在外延問題上討論各種學說之優劣,而是將其納入分類研究的領域,以物理存在形態的控制難易程度來界定有體物和無體物的界限。由此,財物變成了有體物和無體物的上位概念,而物理管理可能性意義上的財物就是有體物和無體物的結合。

在此,仍須簡要區分無體物與前述兩個概念。第一,刑法中的無體物不同於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是與財物不同的財產形態,至少在刑法理論中這是應當肯定的。本文所使用的「物」的概念,以「有形且具體」為基本界限,這是財產犯罪對犯罪對象的現實要求,也是當時的立法者所能設想的最大限度上的構成要件的內容。第二,無體物也不是無形財產。有關無體物在概念上與無形財產相混淆的觀點在本文第一部分已有論述,在此不做重複。需要進一步說明的是,這種混淆與民法理論對上述概念的使用不當具有直接的聯繫。儘管有的學者主張,「研究財產(權)問題,切忌死摳字眼,因為過分精細造作,容易變成一種玄學,也容易在無謂的文字糾纏中誤了大事。如果我們把注意力集中到財產(權)問題的科學性上,財產問題的面貌就簡單明晰了」,[41]但筆者卻認為,財產問題的「科學性」恰恰與「精細造作」的「字眼」不無關係,具體概念的明確性不是一個無足輕重的問題,而是一項基礎性研究。既然如此,就不應當放任民法理論中的混亂狀況繼續蔓延至刑法理論中,而是儘可能排除上述干擾,將財產犯罪的對象問題徹底清晰化。

(四)不動產

「由於動產和不動產在經濟價值以及利用方法等各個方面均有極大的不同。因此,法律上對其調整原則亦有很大不同,這也是區分動產與不動產的主要法律意義所在。」[42]事實上,在上述財產體系中,只有動產和不動產的劃分得到了各國民事立法的承認,除此以外,其他幾種分類均無立法上的相關規定可供參考。儘管筆者認為刑法理論和民法理論在特定概念上並無保持一致性的必要,只須在刑法理論內部得以明確即可,但涉及立法規定的內容,則必須考慮一致性原則。也就是說,若刑法分則中出現了不動產的概念,必須充分考慮其含義是否與民法中的不動產相一致,假若不能滿足一致性的要求,筆者認為應當儘可能以其他更為妥當的概念加以替代,而不能使刑法中的不動產另有所指。據此,如果將來無體物、無形財產甚至財產性利益等概念得以在法律中加以確立,則必須充分考慮法律體系內部的協調一致,相同的概念就應當表達相同的內涵,而不同的內容就應當運用不同的表述方式。

與不動產相關的犯罪主要表現為侵犯他人的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所有權的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此類犯罪在當代社會日益凸顯,各種疑難複雜案件也是層出不窮,尤其在如何定罪的問題上更是眾說紛紜。關於不動產是否可以成為財產犯罪對象的問題,傳統的觀點大多持否定的態度,但近些年來隨著侵犯不動產所有權的違法行為逐漸增多,要求運用刑法手段保護公民的合法財產權益的呼聲也是「水漲船高」,使得刑法學界對此問題的看法有了根本性的轉變,一些學者也開始從各種角度論證不動產作為財產犯罪對象的可行性。[43]這種轉變有一定的現實合理性,在理論上也看似行得通,但一個從「不能」到「可以」的過程是否僅僅因為上述原因就能夠徹底完成呢?筆者對此深表懷疑。如何運用刑法手段合理有效地保護不動產所有權問題,並不是一個簡單的犯罪對象範疇上的歸屬問題,更涉及具體財產犯罪在構成要件上尤其是客觀方面的定型性問題。依此觀之,可能從犯罪對象角度切入不動產犯罪的問題並不恰當,或者說它也僅僅是一個角度而已,並不足以完全說明肯定結論的可行性和合理性。所以,筆者認為有關於不動產犯罪的問題討論遠未結束。

四、特殊財產犯罪對象的研究意義

(一)劃清不同類型的財產界限

伴隨著各種特殊形態的財產層出不窮,財產本身的外部特徵逐漸得到「稀釋」,如物質性、可移動性、有形性等,都不能再被稱為財產的共同特徵或判斷依據,財產的界限已變得越來越模糊。時至當代,對於財產無可爭議的特徵可能僅有經濟價值性了。一個概念的模糊程度同它的存在價值和研究意義成反比,而特徵的不明顯或者說缺乏,正是概念模糊的表現之一。區別不同形式的財產界限,進一步表明各自的「身份」特徵,是研究的基礎。將具有同一特徵的客體劃分為同一財產類型,從而使其獨立出來,是這一類型的財產能夠成為一個特定概念的基本標誌。對於財產犯罪問題來說,其主要缺憾在於學者們儘管已經意識到各種特殊財產形態已趨成熟,形成不同特徵,且既有概念的問題暴露無遺,但由於受到民法研究的消極影響,仍不能徹底改變濫用概念、「各自為政」的現象,例如既可以說知識財產是無體物,也可以說它是無形財產,甚至也稱得上是財產性利益。這樣一來,一旦有新的財產形態出現,人們仍不能很好地對其進行定義、分類乃至研究,因為理論自身的財產體系就是雜亂無章的。反之,如果對整體的財產類型根據統一的判斷標準加以認定,就能從根本上改變這一現狀:一方面,統一的標準即存在形態有助於形成完整的財產結構體系,不僅固定了現有的幾種特殊財產類型,即便今後出現了其他種類的財產形態,也能按照此標準將其概括進來,是一種具有普遍適用性的研究模式;另一方面,統一的分類之後基本上杜絕了界限模糊不清的問題,因為當所有的特殊或者普通財產類型都被納入這一分類體系之後,必然會被分門別類的做出調整,調整的基本內容也就是各得其所、各就其位。例如當無體物和無形財產得以分清後,也就解決了知識財產的性質不明的問題。

(二)指明對象多元的立法趨勢

刑事立法完善工作的前提條件在於準確把握立法對象的變化規律,更好地預測立法對象的發展趨勢。傳統的財產犯罪儘管在犯罪的發生總數上一直高居榜首,但在犯罪的手段、方式上並無太大的變化,古今中外的各種刑法典所規定的也無非就是偷搶騙詐或者是這幾種方式的變相內容。我國1979年《刑法》第150條至第156條規定的侵犯財產罪共有九個罪名,經過三十多年的發展,即便刑法典完備如今,也只不過區區十三個罪名,在不考慮其他因素的情形下,單從罪名的數量上來看也是有些問題的,並且主張從犯罪手段或者方式的角度去增加財產犯罪罪名的建議亦寥寥無幾。[44]但這是否意味著財產犯罪已無完善的必要呢?答案恰恰相反。「從司法實踐的具體情形來看,財產犯罪存在著越來越多的亟待立法解決的問題。只不過並非從行為方式上加以改進,而是需要對犯罪對象進行細化,從而建立新型的財產犯罪體系。以知識產權為主體的無形財產從傳統的財產犯罪當中分離,就是這一立法趨勢的先聲。」[45]知識財產作為一種特殊的財產類型,之所以沒有作為侵犯財產罪的對象加以規定,主要原因還是在於特殊的存在形態影響了犯罪性質,勉強歸入此類確有不妥。實際上,其他特殊財產類型也存在同樣的問題,其分離的意義從表面上來看是認識和掌握各種形式的不同點,但就根本意義而言,還是希望能夠使這種「不同」在立法實踐中得以體現。

無論從理論研究的角度來講,還是根據司法實踐所出現的疑難複雜問題,每一種特殊財產類型所引發的犯罪問題漸漸形成了自身的特點和結構,自然也就必須採取不同以往的立法對策。筆者認為,實際情況已經指明了當前財產犯罪刑事立法完善的基本途徑,即必須從犯罪對象的特殊類型著手,以其界限明確、特徵各異的類型化為標準,針對不同的特殊財產類型進行不同的刑法規制。當然,這種規制不必如知識產權犯罪一般,完全拋棄傳統的財產犯罪類型,另立門戶,但至少在《刑法》分則第五章中就犯罪對象的差異性要有所體現,不能先將所有的財產類型統稱為「財物」,再去想方設法解釋財物的內涵及外延,現在的諸多問題已經證明,這條路是行不通的。只有從根本上規定更加富有針對性的特殊財產罪名,才能較好地解決這些問題。

【注釋】

[1]李錫海:《財產犯罪類型、特點及其控制》,《江蘇警官學院學報》2009年第5期。

[2]參見劉明祥:《財產罪比較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1頁。

[3]具體內容參見張國軒:《搶劫罪的定罪與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23-156頁;游濤:《普通詐騙罪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111-112頁;王禮仁編著:《盜竊罪的定罪與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37頁;王作富主編:《刑法分則實務研究(中)》,中國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3-1154頁;陳興良:《規範刑法學(下冊)》,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750-757頁。當然,對於例如搶劫罪的對象範圍、無形財產的歸屬等問題仍有爭議,但多數學者的基本觀點是主張盡量擴大「財物」概念的外延,以期能夠包括更多的特殊財產類型。

[4]同前注[2],劉明祥書,第28頁。

[5]陶文樓:《辯證邏輯的思維方法論》,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1年版,第32頁。

[6]趙秉志主編:《疑難刑事問題司法對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084-1088頁。

[7]王作富主編:《刑法分則實務研究》(中),中國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085頁。

[8]劉清華、韋麗婧:《財產型犯罪中財物的界定》,《廣西警官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6年第3期。

[9]王禮仁編著:《盜竊罪的定罪與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37頁。

[10]張明楷:《罪刑法定與刑法解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205頁。

[11]張明楷:《財產性利益是詐騙罪的對象》,《法律科學》2005年第3期。

[12]具體內容參見李希慧:《刑法各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256頁;周光權:《刑法各論講義》,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頁;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41頁。

[13]參見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04頁。

[14]同前注[9],王禮仁編著書,第137頁。

[15]同前注[7],王作富主編書,第1085頁。

[16]例如鄭蕾:《盜竊網路虛擬財產的定性及刑法規制》,《陝西理工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11年第3期;柴曉宇、賈婭玲:《試論虛擬財產的法律性質》,《社會科學家》2005年第2期;林旭霞:《虛擬財產解釋——以虛擬有形財產為研究對象》,《東南學術》2006年第6期。

[17]擴張解釋一般是與罪刑法定原則不相衝突的解釋方法,沒有超出國民的預測可能性,是實現實質公平的重要途徑。但問題是擴張解釋和類推解釋的界限非常模糊,因此,如果僅以「擴張解釋之名」行「類推解釋之實」,其合理性也就存有疑問了。所以,必須認真審視解釋過程的方法得當性,不能以其聲稱之內容來加以形式的判斷,而必須從實質的角度看待各種解釋結論。

[18]參見張明楷:《詐騙罪與金融詐騙罪研究》,清華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8-43頁。

[19]具體反駁意見可參見陳燁:《財產性利益與罪刑法定問題》,《上海交通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3年第5期。

[20]《現代漢語詞典》(第6版),商務印書館2012年版,第226頁。

[21][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337頁。

[22]水延凱等編著:《社會調查教程(第四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286頁。

[23]尹田主編:《民法學總論》,北京師範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22頁。

[24]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第五版),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507頁。

[25]參見高巍:《盜竊罪基本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247-249頁。

[26]肖中華主編:《侵犯財產罪辦案一本通》,中國長安出版社2007年版,第69頁。

[27]張善恭主編:《立法學原理》,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215頁。

[28]吳漢東:《無形財產權若干理論問題》,《法學研究》1997年第4期。

[29]對於具體的行為方式例如盜竊、搶劫、詐騙等動詞往往附加「財物」賓語,而「侵犯」一詞屬於一個抽象的行為概念,往往與具體的關係、權利搭配使用,由於財產和財產權基本上表達的是相同的含義,將其命名為侵犯財產罪也就順理成章了。

[30]周旋:《我國刑法侵犯財產罪之財產概念研究》,上海三聯書店2013年版,第18-20頁。

[31]刑法的主觀解釋論認為,刑法解釋的目標就在於探求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時的真實立法原意,所以這種解釋論也被稱為立法原意說。參見王軍仁:《論刑法解釋的目標》,載《法律方法與法律思維》(第7輯),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7頁。筆者並不贊同主觀解釋論的基本觀點和立場,而是堅定支持客觀解釋論的主張,闡明法律內在的意義和目的才是刑法解釋的真諦。

[32][美]T.內格爾:《什麼是客觀性》,姚大志譯,《世界哲學》2003年第3期。

[33]同前注[9],王禮仁編著書,第122頁。

[34]同前注[28],吳漢東文。

[35]載體是指各種紙質化的權利憑證、單據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等;行為是指償還、繳納、交付、執行等,包括積極行為,也包括消極行為,即應當實施而沒有實施。

[36]陳燁:《刑法中財產分類再研究》,《政治與法律》2013年第1期。

[37]張明楷:《外國刑法綱要(第二版)》,清華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532頁。

[38]事實上,如果某種氣體能作為能源加以利用,那麼它更有可能被納入無體物的範疇之內,對此,筆者將在本文第四章詳細論證。

[39]溫世揚:《財產支配權論要》,《中國法學》2005年第3期。

[40][日]木村龜二:《刑法各論》,法文社1957年版,第100頁。轉引自童德華:《財產罪基礎理論研究——財產罪的法益及其展開》,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4頁。

[41]樊延楨:《財產(權)》,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頁。

[42]魏振瀛主編:《民法(第三版)》,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25頁。

[43]論述此主題的相關文獻主要有夏勇、柳立子:《論加強對不動產所有權的刑法保護》,《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李萍:《論搶劫罪之行為對象》,《貴州工業大學學報》2002年第3期;陳寧:《不動產盜竊行為入罪問題之研究》,《政法學刊》2009年第3期;劉明祥:《論侵犯財產罪的對象》,《法律科學》1999年第6期;等等。

[44]此罪與彼罪的區別根本在於犯罪構成,而犯罪構成的基本特徵是犯罪的客觀方面,犯罪手段或者說危害行為又是客觀方面的關鍵要素,因此,在侵犯財產罪的章節中,主體、客體、主觀方面並無顯著差異,罪名的數量往往取決於犯罪手段或者行為方式的多寡。

[45]同前注[19],陳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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