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立案能否採取刑事拘留
立案是司法機關對報案、舉報、控告或者自首材料進行審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決定是否將案件交付偵查或審判的活動。立案作為刑事訴訟開始的標誌,是每一個刑事案件都必須經過的法定階段。
強制措施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為了保證偵查、起訴和審判順利進行,即及時揭露、證實犯罪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暫時限制或者剝奪的措施。刑事拘留作為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五種強制措施之一,其適用條件為:
(1)拘留的對象是現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現行犯是指正在實施犯罪的人,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證據證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
(2)具有法定的緊急情況之一。對於何謂緊急情況,《刑事訴訟法》第61條和第 132條對於公安機關的拘留和人民檢察院的拘留作出了不同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1條採用列舉的方式,規定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機關可以先行拘留:1.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2.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3.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4.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直接受理的案件中,對於具有以下兩種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權決定拘留:1. 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2.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人民檢察院決定拘留後,由公安機關執行。
司法實踐中,我們有時會為了解決特殊情況下來不及立案又必須立即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而採取刑事拘留這一強制措施。但這種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呢?也就是說,沒有立案能否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刑事拘留呢?關於這一問題,辦案人員產生了分歧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沒有立案的,不能採取刑事拘留這一強制措施。理由是:立案是刑事訴訟的開端程序,表明案件進入刑事司法程序軌道,偵查和審判活動才能啟動。強制措施作為保證偵查、起訴和審判順利進行而採取的限制或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刑事訴訟沒有開始就不能使用,否則是對犯罪嫌疑人人身權利的嚴重侵害,實際上是一種非法拘禁。對任何一個可能被懷疑犯罪的正常人來說,都是一種人身威脅,是濫用國家權力的一種表現。盡量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公安機關針對某種緊急情況可以先行拘留,但這裡的「先行」是針對沒有辦理「拘留手續」而言的,是指情況緊急可以「無證拘留」,而不是指可以先拘留後立案。
第二種觀點認為,沒有立案的,可以採取刑事拘留這一強制措施。理由是:1、刑事拘留作為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一種強制措施,不僅保障刑事訴訟過程的順利繼續,而且保障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從時間節點上看,立案是一個訴訟階段,而不是瞬間可以完成的舉動。刑事訴訟開始於立案,但立案前的初查、調查等環節是立案的一種重要組成部分,不能將其從刑事訴訟中分離出去,單純的以是否立案作為刑事訴訟開始的唯一標準是一種機械理解。2、刑訴法明確了先行拘留的對象和適用條件,是為了解決特殊情況下來不及立案但為了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又必須立即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實際需要,這裡的先行不僅指辦理拘留證前的先行,也指立案前的先行。3、《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3款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而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所以,無論是從法律規定還是從辦案的實際需要的角度出發,都應當允許偵查機關在特殊情況下對個案採取先拘留後立案的處理方式。需要指出的是:(1)因為案件本身情況緊急的特殊需要而不得不採取無證拘留的,應當在拘留後立即採取補證手續;(2)補證的同時報請批准立案;(3)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更不得在採取強制措施後久拖不予處理。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沒有立案的,不能採取刑事拘留這一強制措施。筆者認為,這個問題應該從以下兩個方面來進行分析:
一是從刑事訴訟理論看,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是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五個普通訴訟程序。立案是刑事訴訟的起始程序,也是刑事訴訟的必經程序。公安司法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不能隨意超越、顛倒任何一個訴訟階段。只有前一訴訟階段的任務完成之後,才能進行下一階段的訴訟活動。從《刑事訴訟法》第82條第1項「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的規定可以看出,包括拘留在內的強制措施是偵查的一種輔助手段,只能在偵查過程中使用。沒有立案就不能偵查,也就不能採取刑事拘留這一強制措施。
二是從法律依據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28條規定,在立案前的初查中不得對被查對象採取強制措施;《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規定》第106條規定,「對符合本規定第一百零五條所列情形之一,因情況緊急來不及辦理拘留手續的,應當在將犯罪嫌疑人帶至公安機關後立即辦理法律手續」;高檢院、公安部《關於適用刑事強制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第2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規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因情況緊急,來不及辦理拘留手續的,可以先行將犯罪嫌疑人帶至公安機關,同時立即辦理拘留手續。」從前述有關規定可以看出,《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的先行拘留不是指先拘留後立案,而是指先拘留再辦理拘留相關手續。
因此,沒有立案的,不能採取刑事拘留這一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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