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階段改變管轄 羈押期限不能重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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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是: 第一,重新計算羈押期限沒有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後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後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在偵查階段改變管轄可以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只是在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切實糾防超期羈押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都要求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期限必須以法律規定為限。 第二,重新計算羈押期限不利於保護犯罪嫌疑人權益。對公民而言,法不禁止即自由;對政府和所有公共權力而言,法無明文規定即禁止,這是一個基本的法律原則。現代國家以法律的形式對司法權的使用予以嚴格限制,以避免司法機關濫用權力,損害當事人的權益。司法機關只能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行使司法權力,法律沒有明確授權的不能為。刑事拘留、逮捕的直接後果是對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剝奪,作為最嚴厲的刑事強制措施,必須有嚴格的限制。如果允許司法機關在法律沒有授權的情況下,根據辦案需要隨意延長刑事拘留和逮捕羈押時間,將使犯罪嫌疑人處於極大危險之中,可能會極大損害犯罪嫌疑人的權益。在偵查階段,案件事實可能尚未查清,是否有犯罪事實或是否為犯罪嫌疑人所為可能還沒有充分的證據,為防止錯拘錯捕,維護犯罪嫌疑人權益,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刑事拘留或逮捕措施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謹慎適用,其刑事拘留和逮捕時間也必須嚴格控制在法律規定的時限內。沒有法律的明確授權,辦案部門不能按照自己的理解以重新計算羈押期限的方法,擅自延長刑事拘留和逮捕羈押時間。 第三,特殊案件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對於在刑事拘留期限屆滿前改變管轄,未獲得充分證據的情況,有兩種辦法解決:一是偵查機關在檢察機關七日的審查逮捕期限內,仍可以收集證據。二是對於重大案件,檢察機關應當在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充分的情況下先予批准逮捕,而不必要求證據上必須達到提起公訴和有罪判決的條件。對於其他不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變更強制措施。 同樣是刑事訴訟過程中改變管轄,為什麼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在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改變管轄可以重新計算辦案期限,而沒有規定在偵查階段改變管轄可以重新計算辦案期限呢?這是否是立法上的疏忽?筆者認為,刑事訴訟法如此規定是有其考慮的。其一,我國刑事案件的管轄分為職能管轄和審判管轄。法律對職能管轄和審判管轄的規定是明確的,偵查管轄根據職能管轄和審判管轄(地域管轄)確定,一般不會出現因管轄錯誤而變更管轄的問題。如果在偵查階段出現了管轄不當或管轄爭議的問題,立即移交有管轄權的偵查機關(或部門)偵查,一般不會對案件的偵查造成影響,一些案件還可以在原偵查機關偵查終結後,由公訴機關在審查起訴時調整。此外,法律規定,對於因發現新罪而改變管轄的案件可以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對於複雜案件可以經過檢察機關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其二,偵查結果具有承繼性,不像審查起訴或審判工作,改變管轄後必須從頭開始。刑事偵查最主要的是收集證據,進而查清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事實和具體的量刑情節。偵查成果體現在辦案部門製作的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筆錄、對被害人、證人的詢問筆錄、收集的物證、書證、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上,這些證據材料在改變管轄後都要隨案移交到改變管轄後的偵查辦案部門。改變管轄後的辦案部門承繼了上述的偵查成果,除可能要對上述證據進行必要的核查外,無須重新對案件進行偵查。因此,一般情況下,改變管轄不會對此後的偵查造成影響,因而無須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作者單位:石家莊市長安區檢察院) [我來說兩句] 有的案件在偵查階段改變管轄,移交另一個偵查機關(部門)偵查,那麼能否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這在司法實踐中爭議很大。筆者認為,在偵查階段改變管轄,無論犯罪嫌疑人是被刑事拘留還是被逮捕而羈押,都不能重新計算羈押期限,包括以重新刑事拘留或逮捕的方法重新計算羈押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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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是: 第一,重新計算羈押期限沒有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後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後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在偵查階段改變管轄可以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只是在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切實糾防超期羈押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都要求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期限必須以法律規定為限。 第二,重新計算羈押期限不利於保護犯罪嫌疑人權益。對公民而言,法不禁止即自由;對政府和所有公共權力而言,法無明文規定即禁止,這是一個基本的法律原則。現代國家以法律的形式對司法權的使用予以嚴格限制,以避免司法機關濫用權力,損害當事人的權益。司法機關只能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行使司法權力,法律沒有明確授權的不能為。刑事拘留、逮捕的直接後果是對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剝奪,作為最嚴厲的刑事強制措施,必須有嚴格的限制。如果允許司法機關在法律沒有授權的情況下,根據辦案需要隨意延長刑事拘留和逮捕羈押時間,將使犯罪嫌疑人處於極大危險之中,可能會極大損害犯罪嫌疑人的權益。在偵查階段,案件事實可能尚未查清,是否有犯罪事實或是否為犯罪嫌疑人所為可能還沒有充分的證據,為防止錯拘錯捕,維護犯罪嫌疑人權益,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刑事拘留或逮捕措施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謹慎適用,其刑事拘留和逮捕時間也必須嚴格控制在法律規定的時限內。沒有法律的明確授權,辦案部門不能按照自己的理解以重新計算羈押期限的方法,擅自延長刑事拘留和逮捕羈押時間。 第三,特殊案件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對於在刑事拘留期限屆滿前改變管轄,未獲得充分證據的情況,有兩種辦法解決:一是偵查機關在檢察機關七日的審查逮捕期限內,仍可以收集證據。二是對於重大案件,檢察機關應當在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充分的情況下先予批准逮捕,而不必要求證據上必須達到提起公訴和有罪判決的條件。對於其他不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變更強制措施。 同樣是刑事訴訟過程中改變管轄,為什麼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在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改變管轄可以重新計算辦案期限,而沒有規定在偵查階段改變管轄可以重新計算辦案期限呢?這是否是立法上的疏忽?筆者認為,刑事訴訟法如此規定是有其考慮的。其一,我國刑事案件的管轄分為職能管轄和審判管轄。法律對職能管轄和審判管轄的規定是明確的,偵查管轄根據職能管轄和審判管轄(地域管轄)確定,一般不會出現因管轄錯誤而變更管轄的問題。如果在偵查階段出現了管轄不當或管轄爭議的問題,立即移交有管轄權的偵查機關(或部門)偵查,一般不會對案件的偵查造成影響,一些案件還可以在原偵查機關偵查終結後,由公訴機關在審查起訴時調整。此外,法律規定,對於因發現新罪而改變管轄的案件可以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對於複雜案件可以經過檢察機關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其二,偵查結果具有承繼性,不像審查起訴或審判工作,改變管轄後必須從頭開始。刑事偵查最主要的是收集證據,進而查清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事實和具體的量刑情節。偵查成果體現在辦案部門製作的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筆錄、對被害人、證人的詢問筆錄、收集的物證、書證、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上,這些證據材料在改變管轄後都要隨案移交到改變管轄後的偵查辦案部門。改變管轄後的辦案部門承繼了上述的偵查成果,除可能要對上述證據進行必要的核查外,無須重新對案件進行偵查。因此,一般情況下,改變管轄不會對此後的偵查造成影響,因而無須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作者單位:石家莊市長安區檢察院) [我來說兩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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