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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竊過程中被抓盜竊罪未遂?

扒竊過程中被抓盜竊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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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基本案情

2014年4月8日,在一輛從桐柏縣月河鎮到桐柏縣城的公共汽車上,一名乘客突然覺到自己的口袋被人碰了一下,低頭查看發現,一名男子正在試圖從自己的口袋中掏出錢包,而口袋上已然多出一道長長的口子,該乘客與其他乘客將男子制伏,並隨即報了警。經調查,劉某是使用刀片割開了乘客的口袋,但並未得逞。公訴機關以盜竊罪起訴至法院。

判決結果

桐柏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劉某在扒竊過程中,因被乘客及時發現,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劉某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刑罰,刑滿釋放後,短期內又重新犯罪,應酌定從重處罰,遂判處劉某拘役三個月,並處罰金5000元。

爭議焦點

在案件審理中存在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刑法修正案(八)》規定,扒竊一律入刑,扒竊作為行為犯實施即既遂,劉某構成盜竊罪既遂;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實施扒竊行為,構成盜竊罪,但是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第三種意見認為,劉某未實際取得財物,系犯罪未遂,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只有情節嚴重的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劉某不構成盜竊罪。

綜合評析

一、扒竊行為是否一律入罪

桐柏縣法院刑庭庭長徐哲認為,對扒竊追究刑事責任,既要在主客觀相統一的基本上,考慮到整體的犯罪構成,還要考慮到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做到罪責刑相適應。盜竊罪作為一種侵犯財產型犯罪,其侵犯的法益為財產權屬關係,而財物損失的直接表現和衡量標準為數額。由此若行為人客觀上扒竊數額極小的財物,或主觀上只想扒竊數額極小的財物的故意,則儘管有扒竊行為,也不得定罪處罰。

二、扒竊是否具有既未遂形態

徐哲認為,扒竊未遂應當一律入罪的觀點,可以說在很大程度上是對扒竊行為的犯罪分類產生不同的理解所致,很多學者和法律工作人員將扒竊歸為行為犯。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前,人們對「盜竊罪是結果犯」應該不存異議,而現在之所以對扒竊犯罪看作行為犯的一種,是因為對扒竊罪狀的描述,「扒竊是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的行為」,但是,這種理解並不正確。因為,行為犯的行為構成與結果之間一般不可分離,且不以出現某種結果為要件,而扒竊的行為和結果不僅存在著時間和空間上的間隔,還必須以扒竊行為本身導致被害人的財產損失為結果,且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故扒竊存在既未遂形態,且既未遂的區分標準在於財物是否「失控」。

三、扒竊未遂下的入罪問題

桐柏縣法院副院長楊英波認為,該問題在於如何正確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該條規定,盜竊未遂,但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珍貴文物為盜竊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換言之,如不具有以上三種情形的盜竊未遂,不應定罪入刑。扒竊作為盜竊罪的一種,其當然適用本條規定,判斷其是否具有嚴重情節,實質上就是指要考慮扒竊的社會危害性。對於是否具有嚴重情節,應從行為主體、主觀認識、行為手段、行為對象、行為結果等多方面認定。

楊英波認為,扒竊作為刑法分則的一個條文,判斷其是否入罪,要在刑法總則的指導下,貫徹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情節顯著輕微者,可不定盜竊罪;同時,扒竊作為盜竊罪的若干罪狀之一,其不能拋開盜竊罪侵犯的是財產權利的本質,扒竊應以取得財物作為既遂標準。

具體到本案,劉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實施扒竊,因被害人及時發現,財物尚未脫離其實際控制,屬因被告人意志外的因素導致犯罪未得逞,是盜竊未遂。但劉某曾因盜竊罪(扒竊)被判處刑罰,系具有其他嚴重情節,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但可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王雪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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