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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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職權 玩忽職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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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黃某甲作為某鎮人民政府項目辦負責人,受該鎮人民政府指派,在分管副鎮長、人大主席唐某甲領導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該鎮農村危房改造工作。在實施農村危房改造工作中,被告人黃某甲在審核張某青等73戶危改戶的申報材料時,違反規定處理公務,造成國家農村危房改造補貼專項資金損失達1196172元。

在庭審過程中,被告人黃某甲辯解自己只是項目辦的一般工作人員,其所做的工作都是在分管領導唐某甲的安排下開展,其不構成濫用職權罪。

辯護人黃某提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甲犯濫用職權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法院認為

被告人黃某甲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對蔣某甲等28戶村民農村危房改造工作中,違反法律法規的許可權和程序處理公務,致使國家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97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濫用職權罪。被告人黃某甲對其只是某鎮人民政府的一般工作人員,其行為不構成濫用職權罪的辯解意見,由於有其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予以佐證,雖然某鎮人民政府未下文認命其為該鎮具體負責農村危房改造的工作人員,但其實際所履行的職責是該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農村危房改造的工作。因此,對被告人黃某甲的該辯解意見不予採納。

此外,被告人黃某甲犯濫用職權罪的事實有其自己的供述,危房改造農戶蔣某甲等人的證言、補貼撥款記帳憑證等證據證實。因此,對被告人黃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甲犯濫用職權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律師評析

我國《刑法》第397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從該條文上得知這裡包含了兩個罪名,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說明這兩個罪名有一定的相似點,所以正確區分二者的異同,對於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對於兩個罪名的定義如下: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通過對上述法條的分析得知,兩個罪名除犯罪主體完全相同外,其犯罪客體、犯罪的主、客觀方面都是有區別的。

首先,二者侵犯的直接客體不同。根據刑法規定,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均屬於瀆職罪,當然其同類客體也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但瀆職罪中的各種具體犯罪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就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來說,濫用職權的行為是在職務活動中不正確履行職責或處理公務過程中沒有依法貫徹執行國家方針、政策,從而導致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因此,濫用職權罪的直接客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活動的正當性。而玩忽職守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沒有恪盡職守,不履行職責或馬虎草率的履行職責,從而導致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因此,玩忽職守罪的直接客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活動的勤政性。

其次,二者在客觀方面也有區別。濫用職權罪表現為超越職權處理公務,即違法決定無權決定的事項、擅自處理無權處理的事務;或違法執行公務,即不依照政策、法規或違反法定辦事程序處理公務,這是一種職權的濫用,此罪通常是作為犯罪。而玩忽職守罪則不同,它表現的是行為人一種對公務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具體表現一個是不履行職責,即該做的不做;另一個就是不認真履行職責,即處理公務時馬虎草率,敷衍了事。

最後,二者在主觀方面也是不同的。濫用職權罪主要是由故意構成,個別情況下也可以由過於自信的過失構成。玩忽職守罪主要由過失構成,少數情況下也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

綜上,本案中黃某甲在負責農村危房改造工作過程中,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國家遭受重大損失,應當認定構成濫用職權罪。

案例索引

廣西壯族自治區富川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一審刑事判決書(2014)富刑初字第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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