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殺人罪辯護詞

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浙江xx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陳某某親屬的委託,並徵得陳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本人擔任其辯護人,參與訴訟活動。(首先代表被告人對受害人及其家屬表示極大的同情和歉意。)關於本案,通過閱卷、會見被告人、依法調查了解以及已進行的法庭調查,我將依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以及有關的法律規定提出出如下辯護意見,敬請合議庭裁判時予以採納。

一、本案定性問題:

(一)公訴機關現有的材料不能證明被告人有故意殺人的故意。本案被告人不具備故意殺人罪所必須具備的主觀方面要件,沒有殺人的故意與動機。因此,本案不應定性為故意殺人罪。

1、被告人陳某某與受害人於2007年底,即案發前一年多前即已相識,平時常有交往,且被告人多次於經濟上幫助受害人,當受害人稱沒錢交房租時,被告人每次以1000元左右總共給予受害人10000元左右的經濟支持。案發前一日,受害人打電話給被告人,稱自己剛從老家回來,讓被告人到溫嶺找她。被告人遂打的前往受害人上班的溫嶺「碧海藍天」按摩店去看望受害人。在被告人留宿受害人店裡的當晚,兩人相約第二天去玉環大鹿島遊玩。鑒於兩人案發之前的關係,被告人不具備任何預謀殺害受害人的動機。

2、2008年12月22日被告人向偵查機關的供述稱「我看身份證上的人是湖北人,年齡有30多歲了,照片是這個按摩女的,之前在聊天時說自己只有20幾歲,是安徽人,我發現自己被騙了,我看身份證時,這個按摩女剛好回來看見,她說:「看什麼看,就把包拿回去了,我心裡很氣,就說自己要先回去了,到坎門去,讓她自己回去。」從以上供述可知,被告人直到知道自己被欺騙的事實後也沒有因此產生要殺害受害人的意圖,只是作出要離開受害人的意思。

3、從本案的起因上看,當被告人與受害人發生爭執時,受害人拉住被告人不讓被告人走,且將樹枝打在被告人臉上,被告人遂打了受害人一巴掌,然後受害人用手抓被告人,從而被告人一時衝動掐住了受害人,最終導致了本案悲劇的發生。很明顯,當時被告人內心只是希望擺脫受害人,而一時氣憤、情緒失控才與受害人發生衝突致受害人死亡的,並無故意殺害受害的的故意。

4、從被害人實施的加害行為來看,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是故意殺人罪的主要依據,那就是用手掐受害人的頸部會不會一定導致其死亡的後果?或者說被告人是否明確這種後果的必然發生?我們認為答案都是否定的!

從通常角度和樸素眼光來看,手掐頸部一般都是和死亡聯繫在一起的,但是,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絕對不同於通常的認識標準,更何況,手掐頸部以後可能發生的後果,和案發當時的具體情況、受害人自身的體質,甚至與雙方在相互毆打過程中受害人反抗所產生的反作用力都有很大關係,因此,我們絕不贊同二者之間存在必然因果關係,同時,這種認定也缺乏相關技術上和理論上的支持。但是,可以肯定的是,這種行為一定會導致受害人傷害結果,即使這種傷害結果可能是極其輕微的,也可能是非常嚴重的(死亡)。

同時,對於被告人導致受害人死亡後的行為,從被告人於2008年12月29日向偵查機關的供述看,被告人把受害人的衣服褲角拉起來蓋住受害人的頭,是出於受害人的死亡對被告人心理所產生的巨大的震撼和恐懼,從而掩飾其內心恐懼與不安的行為,與先前的行為沒有任何聯繫,也不能證明其希望追求受害人死亡的意圖。

(二)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所侵害的客體是公民的健康權。而故意殺人罪侵害的客體是公民的生命權,二者有根本區別,結合本案事實和證據材料,被告人的行為應當定性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

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殺人(既遂)罪都是故意犯罪並且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結果,但其故意的內容有明確的區別,前者對於受害人死亡結果的出現是一種過失的心理狀態,行為人並不希望受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而後者對於受害人死亡結果並沒有違背被告人的主觀意志,對於受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是持追求和放任態度的。關於本案被告人陳某某的主觀意志問題,前述已有事實證明,顯然更加符合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

二、本案發生的起因受害人亦存在過錯,在實際量刑時應予以考慮。

首先,受害人在案發前通過隱瞞自己實際年齡和身份,從而欺騙被告人感情和騙取被告人金錢的行為無疑對案發前被告人的心理造成了巨大的傷害,被告人作為一個曾被前妻拋棄的在心理上受過嚴重創傷的男人,受害人這一行為猶如殘忍的撕裂被告人的傷疤。其次,當被告人知道受害人欺騙自己的事實,強忍著氣憤與悲痛堅持要走時,受害人拉住被告人不讓被告人走,用言語刺激被告人(「你這男人怎麼這麼不講信用……」』)並無故要求被告人給其1000元錢的行為明顯激化了雙方之間的矛盾。同時,受害人有意無意用樹枝打到被告人的行為也推動雙方之間矛盾的升級,而接下來雙方之間的你打我一巴掌、我抓你一臉的爭吵無疑直接使事態朝著罪惡的深淵墜落,不可挽回。在這些過程中,不能不說是受害人多種不當行為在一定程度上是造成被告人情緒失控從而導致受害人生命逝去的導火索。

三、本案從證據上看,只有被告人口頭供詞,沒有其他相關物證能夠直接予以證實。而口供作為一種言辭證據,是一種主觀隨意性強、穩定性差、易受各種因素干擾的證據,將其作為定案依據證明效力相對較弱。同時,本案被告人供詞對事實的描述前後存在多處不一致。從最高人民法院「慎用死刑」和「疑罪從無」精神的角度出發,不宜直接處以死刑。

四、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可以考慮從輕或減輕處罰。

1、被告人所犯罪應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主觀上沒有直接剝奪受害人生命的故意,對比故意殺人的主觀惡性來說相對較小,請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2、被告人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坦白交代,表明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同時被告人無前科劣跡,屬於初犯、偶犯,人緣一直比較討好。只因一時氣憤,情緒失控,才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致被害人死亡的。現在被告人經過看守所的關押管教,早已悔悟,痛悔不已,並多次表示一定要改過自新。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司法部頒發的《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關於「人民法院對自願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的刑事司法解釋之精神,希望對被告人量刑時予以酌情考慮。

3、被告的家庭非常貧困,但其本人和親屬都表示一定要盡最大努力賠償附帶民事原告人的經濟損失。

綜上所述,我們從案發前被告人和受害人的關係到案件發生的起因、從受害人自身的過錯行為到案發時被告人的心理反映、從案件發生的整個過程到被告人案發以後的表現等等這些客觀存在的事實來看,被告人並非罪大惡極、十惡不赦,對其重新改造也不會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同時鑒於上述可以依法或酌情可以從輕或減輕的情節,本著我國刑法「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辯護人希望合議庭從輕判決,給被告人陳某某一次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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