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避險的概念和成立條件
(一)緊急避險的概念
按照刑法第21條第1款的規定,緊急避險,是指為了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發生的危險,不得已而採取的損害另一較小合法權益的行為。
(二)緊急避險的成立條件
緊急避險成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起因條件。緊急避險的起因條件,是指必須有需要避免的危險存在。
2.時間條件。緊急避險的時間條件,是指危險必須正在發生。
3.對象條件。緊急避險的本質特徵,就是為了保全一個較大的合法權益,而將其面臨的危險轉嫁給另一個較小的合法權益。因此,緊急避險的對象,只能是第三者的合法權益,即通過損害無辜者的合法權益保全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
4.主觀條件。緊急避險的主觀條件即行為人必須有正當的避險意圖。
5.限制條件。緊急避險只能是出於迫不得已。所謂迫不得已,是指當危害發生之時,除了損害第三者的合法權益之外,不可能用其他方法來保全另一合法權益。
6.限度條件。緊急避險的限度條件,是指緊急避險不能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所謂必要限度,是指緊急避險行為所引起的損害必須小於所避免的損害。「必要損害」的認定,應掌握以下標準。
(1)一般情況下,人身權利大於財產權益
(2)在人身權利中,生命是最高權利
(3)在財產權益中,應以財產價值過去時行比較,從而確定財產權利的大小。
(4)當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不能兩全時,應根據權益的性質及內容確定權利的大小,並非公共利益永遠高於個人利益。
7.特別例外限制。根據我國刑法第21條第3款規定,緊急避險的特別例外限制,是指為了避免本人遭受危險的法律規定,不適用於職務上、業務上有特定責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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