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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

調查事由: 我國刑法第十四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規定: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 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 《檢察日報·聲音周刊》2008年1月7日六版刊發了法律碩士程勝清的文章《這兩款應從刑法總則中刪除》,2008年2月25日五版刊發了中國政法大學刑法學教授、博士生導師阮齊林的文章《這兩款大有來頭,刪不得!》,兩篇文章各抒己見,主要觀點如下: 程勝清認為,1997年修改後的刑法第三條確定了罪刑法定原則,明確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不論是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都只有在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能依法處刑。據此,在已有第三條規定的情況下,刑法第十四條第二款和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便純屬多餘。 同時,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也會給人以「故意犯罪,法律沒有規定的也要負刑事責任」的誤解。另外,從簡潔行文的思路出發,已經有了第三條,第十四條第二款和第十五條第二款再重複規定也沒有必要。其實,這種重複也是對立法資源的一種浪費。 而阮齊林教授認為,很多國家的刑法典中都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且有百年以上的歷史,卻依然保留有與我國刑法這兩款類似的規定,顯然認為它們與罪刑法定原則在內容上不重複,有獨立存在的意義。 阮教授認為,這兩款的規定不是多餘的。其立法精神是:刑法以處罰故意犯罪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罪為例外。其實體內容是:相對於故意行為,用專門條款進一步限定處罰過失行為的範圍。其立法技術是:分則各條著重對犯罪可觀察、易把握的「客觀」方面進行描述,其主觀要件「默認」為故意。不必逐一標明本條之罪「故意才可罰」或者「過失不可罰」。這樣既能保持立法簡潔,又能明確界定過失犯的處罰範圍。其實,我國刑法對犯罪主體也採取了這樣的立法技術。分則各條之罪「默認」的犯罪主體是自然人,不必逐一標明本條罪主體「包括自然人」或者「不包括單位」,只需要對包含單位主體特別明示。 阮教授認為,這兩款規定刪不得,因為分則是「以故意行為為基點」規定犯罪行為類型的,不可以一體適用於過失行為,所以即使有罪刑法定原則,仍然需要法律進一步界定過失犯罪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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