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的陪審團制度?同類人審判的理念

陪審制度是一項起源於西方國家的司法制度,以英美為代表的普通法系國家實行陪審團制,以德法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實行參審制或曰混合合議庭制。  實行陪審制度的一個主要目的是為了體現司法民主。恩格斯在《〈刑法報〉停刊》一文中指出:「司法權是國民的直接所有物,國民通過自己的陪審員來實現這一權力,這一點不僅從原則本身,而且從歷史上來看都是早已證明了的。」司法權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同其他國家權力一樣,司法權也應當由國民享有。實行陪審制度為國民參與司法活動提供了最直接、最重要的途徑,無疑直接體現了司法民主的原則。  西方的陪審制度直接源於古老的同類人審判的司法理念。根據同類人審判的理念,人們在接受審判時,有權選擇與自己同類的人作為審判者,因為只有同類人才能真正體會被審判者的感受,考慮被審判者的權益。有同類人參與審判,是審判本身值得信賴並具有權威的基礎。由於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在歷史傳統與社會文化上的差異,陪審制度逐漸演化為英美法系的陪審團制度和大陸法系的參審制或曰混合法庭制度。這兩種陪審制度雖有不同,但究其本來目的,都是通過普通民眾代表社會良心參與法庭審判,促進司法的公正。  英美法系的陪審團制度,是由絲毫沒有法律背景的普通公民組成陪審團,對案件的事實作出判斷,法律的適用則是法官的責任。批評者認為,一方面,陪審團制導致了訴訟的曠日持久,與現代社會對訴訟效率的追求相背離;另一方面,陪審團對案件的認定和判斷並非建立在嚴謹的邏輯推理之上,而是出於那些根本不具有法律知識的人基於所謂「社會正義感」的主觀判斷。這種出自外行人的裁決是非理性的。有人甚至認為這種將人的財富、尊嚴乃至生命置於12個臨時召集起來的、毫無法律知識和經驗、有著不同動機和背景的人的意志之下,由其作出生殺予奪的決定卻不需要任何理由的制度是可笑的。支持者則認為,陪審團制度的實行,實際分割了法官的權力,有效防止了法官濫用審判權;陪審團均為臨時組建,成員均為隨機抽取,參與審判活動後即與外界隔離,可以有效防止司法腐敗;陪審團成員雖不具有法律背景,但具有普通人的社會生活經驗和道德良知,可以彌補職業法官在生活經驗方面的不足,進而保證審判的公正。  我國的人民陪審製作為司法民主的制度之一,曾經一度成為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一項基本的司法原則。但人民陪審制的重要性已趨於弱化,甚至達到了不被看重、名存實亡的地步。立法界、司法界以及學術界對這一制度始終給以關注,圍繞它的論爭也一直沒有停息。尤其在司法改革漸炙的背景下,陪審制的作用、改革出路及其對於司法公正可能具有的正面意義又重新引起人們進一步的思索。  陪審製作為司法專橫的對立物,雖然在我國的司法民主道路上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隨著社會的發展,現有的人民陪審制度已經落後於司法實踐的要求,我們不得不承認人民陪審制的重要性正逐漸趨於弱化。  (一)立法上, 我國人民陪審制度的實行,雖然已有幾十年的歷史,但至今仍沒有一部完備的人民陪審法。這使得人民陪審員的產生,人民陪審員的職責、權利、義務及對他們的監督、制約等都缺乏可靠的法律依據。  1、人民陪審員的產生。目前一些法院主要是面向社會招聘,條件是:高中畢業以上,政治素質好,熱愛審判工作,責任心強,身體適宜審判需要等等,根據這樣的條件,由社會各界推薦,然後由法院匯總報人大常委會決定。由於立法的不健全,人民陪審員產生、管理隨意性過大,有的陪審員由選舉產生,有的由法院聘請,既缺乏嚴格統一的產生程序,又缺乏規範化的管理,從而影響法院嚴肅執法的形象。  2、人民陪審員的職責及權利義務方面。由於立法上沒有明確規定其職責和權利義務,導致了人民陪審員不能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及享有應有的權利。因此,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人民陪審員「陪而不審」,甚至不願參與的情況。  3、人民陪審員的監督、管理方面。法官和人民陪審員都是公正、公平的象徵,在加強對法官的監督和管理的同時,我們必須重視對人民陪審員的監督和管理,而司法實踐中還沒有形成完善的人民陪審員的監督、管理機制,這或多或少會給司法的公正性帶來一定的影響。  另外,人民陪審員的經費問題,邀請人民陪審員所涉及的一系列程序問題等還沒有形成相對穩定的制度,這些都給人民陪審制的發展帶來了重重困難。   (二)實踐中,人民陪審制也存在著許多不盡如人意的地方。   1、人民陪審員「陪而不審」。對於法律既不熟悉又缺乏實際司法審判經驗的人民陪審員與職業法官在一起工作時,只好接受職業法官的指導,仰仗法官對於法律條文和司法解釋做出的說明及就案件事實所具有的法律意義做出的分析。另外,他們作為普通民眾對職業法官的專業知識具有一種尊敬甚至敬畏的心理,自然就產生了權威趨從心態,所以在討論並做出裁判時,只能聽憑法官決定,這往往使陪審員完全附和於職業法官的意見,陪審員對於案件的看法成為法官意見的翻版,這時的陪審就僅僅成為一種陪襯。   2、人民陪審員參與意識不強。 由於沒有統一的選任標準,導致人民陪審員素質參差不齊。一些人民陪審員參與意識不強,不知道肩負著民眾的意願,承擔著社會付於的責任,對陪審工作持無所謂的態度,或是怕麻煩,怕得罪人,沒有真正把陪審工作當作法定的權利和義務。   3、人民法院重視不夠。法院基於經費和簡約、方便等方面的考慮,對人民陪審制還不夠重視。   所有這些因素使得人民陪審制僅僅成了人民司法的旗幟,只具備了象徵意義。   我國陪審制度今後的改革方向,應首先在立法上對人民陪審制加以確認,對包括人民陪審員產生的方法、途徑、權利義務等內容以法律形式確定下來。   1、關於人民陪審員的選任。實行一案一選任的制度是人民陪審制改革的關鍵一步。基層人大常委會可以在每一屆任期內根據法律預設的人民陪審員的條件制定符合人民陪審員資格的人員名單,由法院採取差額或者等額方式抽籤選出陪審的候選人,控辯雙方可以通過行使申請迴避權保證非職業法官能夠為控辯雙方所信賴。陪審員的選任條件設置應有利於民眾廣泛參與,不宜限制過嚴。   2、賦予人民陪審員以職務豁免權。對於非職業法官,應當同職業法官一樣,給予其相應的職務保障,使其在履行職責中能夠根據良心和社會正義的準則對案件是非做出獨立的判斷,防止其受到包括職業法官在內的人施加的不當影響,所以立法上應當制定一些與人民陪審員職責相當的豁免權。   3、對民眾參與司法應有剛性規定。民眾參與司法,如果可有可無,則可能會因法院不願實施這一制度而形同虛設,因此法律應當對民眾參與司法做出剛性規定或者既有剛性規定(某些案件必須適用陪審的「法定陪審制」)又有柔性規定(某類案件經被告人請求適用陪審的「請求陪審制」),從而使人民陪審員制度能夠得以實行。   4、對人民陪審員的監督管理。人民陪審員作為一支法院外非固定審判隊伍,對其監督、管理應同對職業法官的管理相銜接。首先,應列入人大經常性的監督檢查範圍;其次,明確人民法院對人民陪審員的管理許可權;第三,由法院組織人民陪審員進行業務培訓,並定期進行業務考核。   另外,由於大多數人民陪審員都有本職工作,人民陪審員參加陪審必然會影響其本職工作,所以立法上還應明確規定人民陪審員的經費補貼標準及邀請人民陪審員所涉及到的一系列程序問題。   (二)實踐中,在條件具備的地區我們還可以選擇性地引進西方的陪審團制度。例如:陪審員不再以個人的身份陪審案件,其陪審活動應為陪審團的具體行為;陪審員的職能應集中到案件事實上,即:這一案件事實是否存在,而法官則主要解決法律適用問題,即:對這一案件事實應適用什麼法律條款。這種分工不僅明確了庭審中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的權利與義務,也打破了過去那種人民陪審員與法官「聯合」審理案件的混亂局面,有力地規避了人民陪審員在庭審中「陪而不審」的尷尬狀態。當然在引進西方先進位度時,我們應注意密切結合中國的國情,要避免人民陪審制改革的全盤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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