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建林票據詐騙案】票據詐騙罪是否需要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文 宋楚瀟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23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姚建林,男,41歲,原系浙江省第六監獄幹部。因涉嫌犯票據詐騙罪,於1997年1月13日被逮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姚建林犯票據詐騙罪,向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6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姚建林借口融資,以支付高額利息為誘餌,先後誘使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浙江省邊防總隊後勤部財務處、杭州市華通對外經濟貿易公司、林業部竹子研究開發中心和杭州市玉皇山莊在其指定的中國建設銀行杭州市濱江支行、中國農業銀行杭州市城東支行和平分理處開立帳戶,分別存入資金3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後姚建林從中國建設銀行杭州市濱江支行員工張學慧、朱一凡、付春壽處騙得上述4單位的開戶印鑒卡複印件,並以此為樣本偽造了該4單位的印鑒,用假印鑒填制了7張上述單位的轉帳支票,於同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23日依次從上述單位在中國建設銀行杭州市濱江支行和中國農業銀行杭州市城東支行和平分理處的帳戶亡划走資金1596萬元,轉入姚建林自己的興隆皮草行、杭州市興隆實業總公司、新生機床企業聯營公司杭州分公司帳戶上,非法佔有。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浙江省邊防總隊後勤部財務處、杭州市華通對外經濟貿易公司、林業部竹子研究開發中心、杭州市玉皇山莊分別得到利息差18.12萬元、50萬元、28.8萬元和31.155萬元。
案發後,追繳姚建林贓款及贓物折款計人民幣600餘萬元,尚有800餘萬元不能追回。
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姚建林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偽造存款單位印鑒和轉帳支票進行詐騙的行為已構成票據詐騙罪。詐騙數額特別巨大,並且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應依法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第十二條、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於1998年7月7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姚建林犯票據詐騙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三萬元。
一審宣判後,姚建林不服,以沒有實施票據詐騙的故意和行為,沒有刻制假印章,要求對支票上:的印章重新鑒定為由,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其辯護人亦提出重新鑒定的要求。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姚建林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偽造存款單位印鑒和轉帳支票進行詐騙,數額特別巨大,並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票據詐騙罪。原審判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於1999年4月23日裁定駁回姚建林的上訴,並依法將此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被告人姚建林誘騙其他單位在其指定的銀行存款之後,又使用偽造的轉帳支票,將存款劃入自己帳戶予以非法佔有的行為已構成票據詐騙罪,詐騙數額特別巨大,應依法懲處。一、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於2000年11月28日裁定如下:
核准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一審以票據詐騙罪判處被告人姚建林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三萬元的刑事判決。
二、主要問題
1.構成票據詐騙罪是否需要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關於票據詐騙罪是否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都存在爭論,主要有兩種觀點:
一種意見認為,票據詐騙罪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以後,其犯罪構成標準發生了變化,主要體現在該罪侵犯的客體,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而且同時侵犯了國家的票據管理制度,不能用普通詐騙犯罪的主觀特徵來套票據詐騙犯罪的主觀特徵。對於刑法明確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應當以此為要件;沒有明確規定的,就不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刑法沒有規定行為人必須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進行票據詐騙活動,才構成票據詐騙罪,絕非是刑法的疏漏,而是根據票據詐騙罪的本質特徵,有意對此不作要求,因此,無論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只要行為人使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方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就應以票據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為,既然是詐騙,行為人當然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不論是金融詐騙罪,還是普通詐騙罪,都是目的犯。只是刑法在立法技術上,對一些明顯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犯罪,沒有寫明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如搶劫罪、盜竊罪、詐騙罪等,並不意味著這些犯罪不需要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2.在審理過程中,如何處理被告人或者辯護人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
三、裁判理由
(一)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是票據詐騙罪的必要構成要件
作為侵犯財產犯罪的票據詐騙罪,是從傳統的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的,與詐騙罪相同,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是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雖然刑法關於金融詐騙犯罪的條文中,只對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和信用卡詐騙罪中的「惡意透支」行為明確規定了必須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沒有明確規定票據詐騙罪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犯罪,但並不是說票據詐騙犯罪不要求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只是由於金融詐騙比普通詐騙犯罪的情況複雜,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上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在非法集資(詐騙)、違法貸款(詐騙)和惡意透支信用卡行為中,行為人採取虛假手段集資、貸款或者惡意透支信用卡,並不一定都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因此,刑法才強調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才能構成犯罪。而在其他金融詐騙犯罪中,如果沒有相反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行為人採取刑法規定的方式、手段進行金融詐騙的,一般可以表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不需要刑法作出特別規定。正如搶劫罪、盜竊罪、詐騙罪都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犯罪,但刑法沒有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是此類犯罪的構成要件一樣。因此,認定票據詐騙罪,必須查明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至於「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認定方法,本刊總第13輯《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作了較為詳盡、針對性很強的規定,此處不再贅述。
本案中,已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被告人姚建林使用的轉帳支票是偽造的,姚建林對此也是明知的,其詐騙數額特別巨大,依法完全可以認定其「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姚建林關於「沒有實施票據詐騙的故意和行為」的辯解不能成立。姚建林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偽造的轉帳支票騙取人民幣1596萬元,完全符合票據詐騙罪的構成特徵。姚建林詐騙數額特別巨大,並且有800萬元不能追回,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且無法定可以從輕處罰的理由,對其適用死刑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據。
(二)是否需要重新鑒定,應當根據認定案件事實的實際需要決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申請重新鑒定是當事人、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的訴訟權利。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對於當事人、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重新鑒定的申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審判人員根據具體情況,認為重新鑒定的結論有可能影響對案件事實認定的,應當同意該申請,並宣布延期審理;否則,應當告知理由並繼續審理。也就是說,對於當事人、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重新鑒定的申請是否採納,予以重新鑒定,取決於當事人、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申請重新鑒定的事項、理由是否影響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如果可能影響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就應當作出同意其申請,准予重新鑒定的決定,並宣布延期審理;如果其所提申請不論採納與否,根本不會影響對案件事實認定的,則應當不同意重新鑒定的申請。
本案中,被告人姚建林使用偽造的7張轉帳支票將4家單位的銀行存款劃人自己的公司帳戶予以非法佔有,這一事實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無可爭議。由於公訴機關未能提供姚建林偽造並使用的假印章,姚以此辯稱自己沒有刻制假印章,要求對印章重新鑒定,其辯護人也因此提出如經鑒定印章是真的,應對姚建林作無罪處理。應當如何處理?從本案被告人姚建林作案手段和事實來看,其誘騙4單位在其指定的銀行存款,並從中國建設銀行杭州市濱江支行員工張學慧及朱一凡、付春壽處騙得4單位的開戶印鑒卡複印件的事實有他本人的多次供述,還有張學慧、朱一凡、付春壽等人的證言證實。雖然姚建林根據騙得的4單位開戶印鑒卡複印件偽刻4單位的印章並在轉帳支票上加蓋假印章的事實,只有他本人的多次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但通過對姚建林使用的轉帳支票進行鑒定,證實了7張支票上的印章與儲戶預留開戶印鑒卡不符,均系偽造,支票上的筆跡則是姚建林所書寫。這一鑒定結論與本案的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已足以證實被告人姚建林主觀上具有詐騙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票據詐騙行為,姚的行為已構成票據詐騙罪。至於假印章是否為姚本人偽造、私刻,並不影響對本案事實的認定。因此,二審法院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認為不重新鑒定並不影響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故不同意姚建林及其辯護人重新鑒定的申請,並不違反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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