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周歲前後犯數罪的累犯認定標準
歡迎加入「刑事備忘錄」刑法、刑訴討論第三群(一群、二群已滿額),由於群人數已超100,需要手動邀請入群,欲入群者請先添加本人微信號hftjctjh【裁判要旨】行為人在18周歲前後實施數罪或者數個行為,如其已滿18周歲後的犯罪為故意犯罪且被判處或者明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救免5年內,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應當認定為累犯。□案號 一審:(2015)海刑初字第1376號 二審:(2015)一中刑終字第2191號【案情】公訴機關: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被告人:羅海軍,1993年9月12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4時許,被告人羅海軍鑽窗進入北京市海淀區四季青什坊院59號出租房內,竊取黑色聯想牌H430型電腦主機1台,經鑒定價值2279.05元。被告人羅海軍被抓獲後,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現贓物已起獲發還。羅海軍還於2013年7月因犯盜竊罪被海淀區人民法院以(2012)海刑初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書判處刑罰,2014年11月2日刑滿釋放。(2012)海刑初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書顯示:羅海軍於2011年7月起,陸續糾集被告人趙成偉、陳曉利、趙忠及王燦等人,在北京市海淀區、石景山區、門頭溝區、朝陽區等地實施盜竊行為。同年10月3日開始,上述人員共同租住房屋,經被告人羅海軍統一安排,分組實施盜竊,共同揮霍贓款。法院認為羅海軍在18周歲後實施的盜竊犯罪行為是故意犯罪且明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因羅海軍實施部分犯罪時不滿18周歲,系未成年人犯罪,對其從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3年,罰金4000元。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於2015年6月4日以被告人羅海軍犯盜竊罪,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審判】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羅海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予懲處。被告人羅海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在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繫纍犯,對其依法從重處罰。鑒於被告人羅海軍在到案後及庭審過程中均能如實供認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法院依法作出判決:被告人羅海軍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罰金2000元。一審宣判後,羅海軍提出上訴,認為原判對其量刑過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羅海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羅海軍繫纍犯,依法對其從重處罰。鑒於羅海軍到案後如實供述,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羅海軍關於原判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採納。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評析】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5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根據該規定,認定累犯除了符合構成累犯的其他條件之外,犯罪分子在犯前罪和後罪時必須都是年滿18周歲以上的人。如果犯前罪時是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即使犯後罪時年滿18周歲,也不構成累犯。但對於前罪的犯罪行為跨18周歲前後的,是否構成累犯,則存爭議。回到本案中,對於羅海軍的行為是否構成累犯,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羅海軍的行為不構成累犯。羅海軍在實施部分犯罪時不滿18周歲,系未成年人犯罪,應認定為「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根據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應排除累犯適用。第二種意見認為,羅海軍的行為構成累犯。羅海軍18周歲後的犯罪為故意犯罪且明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羅海軍在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盜竊犯罪,應當認定為累犯。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行為人在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前後均實施了犯罪行為,只能依法追究其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後實施的犯罪行為的刑事責任。行為人在年滿18周歲前後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對其年滿18周歲以前實施的犯罪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行為人在年滿18周歲前後實施了同種犯罪行為,在量刑時應當考慮對年滿18周歲以前實施的犯罪,適當給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從該司法解釋體現的精神來看,犯罪行為跨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前後、18周歲前後的,並不能因為在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之前、18周歲之前實施了部分犯罪行為,就認為是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犯罪或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如此認定,過於武斷、片面。因此,第一種意見並不妥當。犯罪行為跨18周歲前後的,18周歲後故意實施的犯罪行為與單純的年滿18周歲後故意實施犯罪行為在本質上並無區別。某種意義上說,18周歲前後持續故意實施犯罪行為比18周歲後才故意實施犯罪行為的人身危險性要大,教育改造的難度也要大。如果說18周歲後才故意實施犯罪行為,其實施的犯罪行為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後,再犯罪進而符合累犯的條件,構成累犯,應當從重處罰,那麼犯罪行為跨18周歲前後的,已滿18周歲後故意犯罪且被判處或者明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後,再犯罪進而符合累犯的條件,如認為其不構成累犯,則明顯是法律適用的不平等,也無任何合理的理由。因此,對於前罪的犯罪行為跨18周歲前後的,是否構成累犯,應區分不同的情況進行分析。(一)行為人滿18周歲前實施的罪行單獨評價構成犯罪,但滿18周歲後實施的行為單獨評價不構成犯罪的。對於這種情況,雖然犯罪行為跨18周歲前後,但18周歲後實施的行為單獨評價不構成犯罪,故應認定為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即使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5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也不應當認定構成累犯。(二)行為人滿18周歲前實施的行為與滿18周歲後實施的行為綜合評價構成犯罪,但滿18周歲後實施的行為單獨評價不構成犯罪的,對於這種情況,行為人滿18周歲後實施的行為不具有獨立性,將18周歲前實施的行為排除後不構成犯罪,不符合累犯成立的條件,應當認定為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並排除累犯適用。否則,明顯有違認定累犯要求「犯罪分子在犯前罪和後罪時必須都是年滿18周歲以上的人」這一制度設計的目的。(三)不論行為人滿18周歲前的罪行情況如何,行為人成年以後實施的罪行單獨評價已構成犯罪。這種情況又可以分成兩種情形,一是行為人18周歲前後的行為屬於異種數罪,18周歲後實施的罪行單獨構成犯罪。這種情況下,18周歲後的行為在定罪、量刑時,均有其獨立性,如果屬於應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行為人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5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無異議。另一種情形是行為人18周歲前後的行為屬於同種罪。這種情況下,因為在前罪定罪量刑時,所有罪行按一罪處理,並只有一個宣告刑,對各個犯罪行為不存在獨立的刑罰裁量。被告人最終判處的刑罰,是綜合考量其所有罪行和量刑情節之後的結果。此種情況下,是否意味著在排除行為人滿18周歲前的罪行後,剩餘的罪行是否還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無法具體判斷?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因為前罪作出判決時,對行為人的各種從輕、減輕處罰的量刑情節必已全面查清,在此基礎上,結合已經查明的事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等有關規定,足以判斷行為人18周歲以後實施的犯罪行為是否明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此外,行為人成年後繼續實施同種罪行與實施異種數罪並無任何實質上的不同,如果人為地在累犯認定方法上將二者區別對待,必將造成法律適用的不統一,進而導致二者量刑上的不平衡。這明顯違反了法律平等適用的基本原則。綜上,行為人在18周歲前後實施數罪或者數個行為,如其已滿18周歲後的犯罪為故意犯罪且被判處或者明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5年內,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應當認定為累犯。因此,第二種意見是妥當的,本案二審法院的裁判是正確的。【作者簡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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