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罪是行為犯嗎?
妨害公務罪是行為犯嗎?
我國《刑法》第277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據此,除了本條第四款規定的情形屬於結果犯沒有爭議外,對於其他情形到底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存在著不同認識。
一種意見認為,妨害公務罪屬於行為犯。周道鸞、張軍主編的《刑法罪名精釋(第四版)》認為「刑法第277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的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以了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履行職責的行為,即構成本罪,不要求後果。」①李少平、朱孝清、李偉主編的《公檢法辦案標準與適用(第三卷)》也持相同意見。②還有的人走的更遠,認為妨害公務罪屬於舉動犯,一經著手立即既遂。③主張妨害公務罪是結果犯的人,都認為刑法277條第4款規定了「造成嚴重後果的」所以是結果犯(或者實害犯),因為前三款沒有規定「造成嚴重後果」,所以前三款就是行為犯。
道理有這麼簡單嗎?下面我先舉幾個例子,刑法第232條的規定是「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規定「致人死亡」,有人會認為故意殺人罪是行為犯嗎?刑法第234條第一款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規定造成什麼後果嗎?有人主張故意傷害罪是行為犯嗎?刑法第263條前段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也沒有規定後果,有人主張搶劫罪是行為犯嗎?
之所以我國《刑法》大量規定了罪量因素,是因為我國在刑法之外還存在《治安管理處罰法》等在外國納入「違警罪」的情況,為了給《治安管理處罰法》留出空間,《刑法》必須規定一些罪量因素,這也是中國特色,在發達國家都是不存在的。因此,不從刑法的規範目的和體系出發,看到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情節較重、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等罪量情節就認為是結果犯,凡是沒有罪量情節就認為是行為犯,是行不通的。
第二種觀點認為妨害公務罪是結果犯,以公務不能完成為標準。這種觀點過於嚴苛,不利於維護公務的順利進行,屬於少數說。
第三種觀點認為妨害公務罪是危險犯,但到底是具體危險犯還是抽象危險犯存在爭議。日本通說,認為妨害公務罪是抽象危險犯,但也有主張是具體危險犯的。應當說,國家的存在應當以維護公共利益、保持公共秩序為必要,如采抽象危險說,容易形成國家威權主義,嚴重限制了人民群眾的自由。筆者認為,妨害公務罪應當是具體危險犯,既遂的標準應當是公務行為雖然能夠完成但是受到了明顯的阻礙或者導致公務執行失敗。這樣,既妥當地維護了公務活動順利進行,又不致於對公民的自由造成不必要的限制,也有利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接受人民群眾監督。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沒有對妨害公務罪作出具體司法解釋,導致了司法實踐中亂象叢生。但是公認的是,抗稅罪與妨害公務罪屬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係,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來看,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造成稅務工作人員輕微傷以上的;(二)以給稅務工作人員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財產等造成損害為威脅,抗拒繳納稅款的;(三)聚眾抗拒繳納稅款的;(四)以其他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以上四種情形,顯示了抗稅罪必須造成輕傷或者拒不繳納稅款的嚴重不利影響,因而屬於具體危險犯。考慮到抗稅罪的量刑明顯重於妨害公務罪,根據「舉重以明輕」的解釋原則,上述標準對於妨害公務罪具有參照作用,這符合刑法解釋的體系要求。
在國外,犯罪既遂形態分為危險犯和實害犯,其中危險犯又包括具體危險犯和抽象危險犯,國內流行的結果犯、行為犯、危險犯、舉動犯的分類並不科學,其中存在交叉與重合的情況。實害犯相當於結果犯,國內學說中的危險犯實際是國外所講的具體危險犯,如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而舉動犯則屬於抽象危險犯,如參加恐怖組織罪、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傳授犯罪方法罪等,行為犯與舉動犯實際上是重合的。因此,應當以抽象危險犯(舉動犯)、具體危險犯、實害犯的分類代替我國刑法理論中的行為犯與結果犯的分類。回到本文主題,妨害公務罪不屬於舉動犯(抽象危險犯),應屬於具體危險犯。
①周道鸞、張軍主編:《刑法罪名精釋(第四版)》(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4月版,第683頁。
②李少平、朱孝清、李偉主編:《公檢法辦案標準與適用(第三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4月版,第2082頁。
③王作富主編:《刑法分則實務研究(第五版)》(中),中國方正出版社2013年4月版,第1042頁。
辛本華
本文系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法律事務部辛本華律師原創,轉載請註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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