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辯護成功案例

案件回放

2015年12月30日張某某(女)因涉嫌詐騙罪被通遼市公安局科爾沁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通遼市科爾沁區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指控張某某犯詐騙罪。

爭議焦點

1、被告人張某某主觀上是否有詐騙的意圖?

2、本案件是否屬於刑事案件的管轄範圍?

3、本案件是否超過追訴時效?

4、本案件中,公訴方的證據鏈是否完整?

辯護思路及分析

宋維強律師辯護意見:

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張某某指控的詐騙犯罪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無罪,望法院依法對被告人張某某作出無罪判決。

一、被告人張某某同被害人王某具有特殊的身份關係,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張某某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更不能證明客觀上被告人張某某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被告人王某的財物。

1、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二人具有特殊身份關係。

2、涉案房屋在購房款的支付上,被告人張某某同被害人王某共同支付了房款,涉案房屋並不是被害人王某的個人財產,起訴書認定是王某單獨支付的購房款,是錯誤的。

3、起訴人認定是「1999年3月,張某某持上述購房款收據及購房合同至HY公司要求將收據及合同改為自己名下」,這與客觀事實不符,客觀上被告人未採用任何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

4、客觀證據證明,被害人王某對於涉案房產變更到被告人張某某名下是明知的,事後並沒有提出異議。

5、在涉案房屋的處理上,也證明了主觀上被告人張某某沒有任何的非法佔有的目的。

二、被害人王某同被告人張某某之間的糾紛是基於代理權的典型的民事糾紛,不應作為刑事案件處理。即使是作為民事糾紛,HY公司也是被害人王某民事權利直接的相對方,而不是本案被告人張某某。

三、本案件的涉案金額應按照40.8萬元計算,按照此涉案金額,本案已經超過了我國《刑法》所規定的追訴時效。

依照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按照此規定,涉案40.8萬元屬於「數額巨大」,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下,追訴期為十年。

本案件顯然已經過了十年的追訴期。

四、本案件公訴方的證據鏈不完整,邏輯不嚴密,不能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程度,不能排除被告人張某某不構成犯罪的可能性,依法應當認定被告人張某某無罪。

1、不能排除購房款確實是被告人張某某和被害人王某共同繳納。

2、不能排除1999年3月被告人張某某前往變更購房款收據和購房合同得到了被害人王某的授權。

3、不能排除被害人王某在時隔十餘年之後,為獲取經濟利益,所述事實與客觀情況不符。

本案應綜合各方證據,綜合判斷,被害人王某的陳述只是證據之一,而且與其1999年的意思表示不相符合,不排除其做虛假陳述可能性。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張某某涉嫌詐騙罪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貴院對被告人張某某依法作出無罪判決。

案件結果

通遼市科爾沁區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通遼市科爾沁區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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