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歷史】董仲舒:第一個用儒家經典判案的法官
【中國律師商學院】當今世界的法律有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之分,他們之間最大的不同之處在於承不承認司法判例的法律效力,即以前判過的案子能不能像法律一樣,後世的法官可以參照案例的刑罰適用進行宣判,於是判例成為一個特殊的法律淵源,和明文的法律條文一樣,具有同等的地位。大陸法系是不承認判例的司法效力,他只認制定出來的法律條文。而以上所述卻是英美法系的重要特徵,所以英美法系又被稱為是「判例法」,由此可見一斑。由此聯想到我國古代的判案方法,說起來竟與英美法系的特徵有異曲同工之妙。不同的是,我國古代的法官在判案時,遵循的不是基於法律條文產生的判例,而是先秦時期的儒家經典。法官們往往根據儒家經典中的片言隻語定罪量刑,成為中華法系的一大特色。這種方式成為古代法官判案最重要的司法原則,而他的發明者也因此名垂青史,他的光輝不只閃耀在法律的領域,更是照亮了整個封建社會的政治天空。博學多才的鴻儒大家,董仲舒,漢代思想家、哲學家、政治家、教育家。漢族,漢廣川郡,也就是今河北省景縣人。董仲舒一生經歷了文景之治,漢武盛世,這是西漢王朝的極盛時期,政治穩定,經濟繁榮,國力空前強盛,人民安居樂業。在思想文化方面,漢初社會也是寬舒自如的。孝惠帝除「挾書之律」,置寫書之官;武帝時又廣開獻書之路。很多因秦始皇焚書坑儒而秘藏起來的儒家典籍,紛紛再現於世間;很多退避於草野的儒學之士,也漸漸走出了山林。民安於太平,士樂於學業,於是講學通經之士,再聚徒眾,復興儒業,儒學陣營,陡然大具。經師們為了經世致用,取悅當道,解經說義,繪聲繪色。家有家風,師有師法,形形色色,粲然明備。董仲舒,就是在這樣一個社會安定,學術自由的背景下,走上仕學之路的。董仲舒在很長的一段時間裡一直韜光養晦,政治上一無建樹。但他並沒有消極適世,他一方面廣招生徒,私相傳授,為漢朝培養了一批推行儒學的合格人才。《史記》說董仲舒弟子通經學者「以百數」,而且都很出色,褚大為梁相,嬴公為諫大夫,呂步舒為丞相長史,吾丘壽王(稍後)則官至光祿大夫侍中。大史學家司馬遷也曾師從董仲舒,《史記》中對董仲舒的《春秋》之學多所闡發;也正是受孔子困厄著《春秋》、左丘失明著《左傳》事迹的鼓舞,在極端困難的情況下,發憤撰著《史記》這部千古名著。另一方面,董仲舒又謹慎地觀察現實,潛心地研討百家學說,特別是深研漢初以來一直占統治地位的黃老之學。他要構建一個前所未有、兼容諸子百家的新儒學體系,以適應西漢社會大一統局面,就像當初的周公制禮一樣,構建出屬於大漢王朝的和諧社會。給皇帝頭上戴個金箍董仲舒的發跡,來源於他為漢武帝獻上的「天人三策」。這「天人三策」,是董仲舒繼承了先秦的天命思想,又吸取了陰陽五行的理論,創造的「天人合一」的神學體系。這種神學體系的價值,不僅在於說明宗法禮制的合理性,更重要的是在於論證中央集權的君主專制政體的神聖性,通過這種「神聖」。董仲舒為至高無上的皇帝頭上戴上了金箍,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君王的胡作非為。與孔子「敬鬼神而遠之」的態度和荀子「天人相分」的理論不同,董仲舒提出了最高精神本體——「天」的學說。「天」是董仲舒的神學唯心主義世界觀的最高範疇,也是他的思想體系的基礎。董仲舒繼承了殷周人格化的「天」,吸收了思孟學派的「天人合一」的觀點,還利用和發展了鄒衍的陰陽五行學說,創造了「天人感應」的神學目的論,系統地論證了「君權神授」的問題,滿足了漢武帝的政治需要。在董仲舒看來,天是有意志的、至高無上的人格神,是自然界和人類社會的創造者和最高主宰。「天者,百神之大君也。」「天者,群物之祖也。」自然界的變化,四時的運行,都是天的有意志的行為,比如天有木、火、土、金、水五行,它們分別對應了自然界春、夏、季夏、秋、冬的季節變化,也分別象徵著生、長、養、收、藏這五種現象與人類活動。由於天和人相類相通,所以天能干預人事,人的行為也能感應天。董仲舒的天人感應有著兩種不同的含義首先,這種「天人感應」要求君主「法天而立道」,對於人民不僅要有「威勢」,也要重視「教化」,積善累德。這樣,天下人就會視之若父母,「故天瑞應誠而至」,就會有各種祥瑞的事件發生,這就是所謂「天瑞說」。第二種含義是,倘若君主逆天,不行德政,就會激起天的震怒,出現各種災異現象如水旱災、火災、蟲災、地震、日月蝕等等,以示天對國君的譴告和懲罰,這叫「天譴說」。董仲舒的「災異譴告」說實際上是先秦「天罰」論的翻版。不過它的現實意義更明顯,它告訴君主,天對君主行為的好壞都會有所表示,如果謹慎地按照「天意」行事,就可以防民作亂;如果違反「天意」,恣意妄為,就要受到天的懲罰。這種理論警告國君要約束自己的行為,就像給皇帝頭上帶了個「金箍」。思想統一,是為了法律的統一董仲舒在歷史上最有名的,不是他的「天人三策」,而是說服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很多人認為這一政策埋葬了多少優秀思想,用極端手段斷送了其他學說生存的土壤,是中華文化史上的災難,簡直就是儒家版的「焚書坑儒」。漢武帝和董仲舒這麼做有他們自己的道理所在。他們都看到了當時社會上的「亂象」,人心紊亂,思緒不定,社會持續動蕩,武帝時中國已經成為一個「大一統」的國家,但政治上的大一統需要思想上的大一統才能長期維繫下去。於是,漢武帝要穩定的統治秩序,董仲舒要統一各方的學術觀點,為構建大漢「和諧社會」鋪路,兩者一拍即合,「新焚書坑儒」就此上演。其實,董仲舒不僅提出了要統一思想,獨尊儒術,禁止其他的學說和思想;更重要的是,通過統一思想,進一步統一國民對法律的認知。首先,董仲舒強調法律思想必須統一,這樣才能「法度可明,民知所從矣」。法律思想統一的前提是「邪辟之說滅息」,奉儒家學說為尊,畢竟董仲舒是吃儒家這碗飯的,不能把飯碗砸了。所以,這裡要統一的法律思想是儒家的法律思想,而不是其他學說的法律思想。隨後,董仲舒闡述了統一法律思想的重要性。他認為,在「今師異道,人異論,百家殊方,指意不同」的情況下,會出現「法制數變,下不知所守」的局面。儒家學說的確立,使儒家的法律思想的地位同時確立,儒家的法律思想要求避免不確定的、常變的法律制度來治理國家,如果一個國家的法律常變,會形成「民不知所從,下不知所守」的局面。據此,董仲舒所主張的是國家要有確定不變的法律。確定不變的法律制度的前提是法律思想的統一性,它對鞏固國家的統治、穩定社會、安定民心有極其重要的作用。然後,董仲舒認為法律必須明示於天下,這樣才能做到「民知所從」「下知所守」,起到安定社會和維護統治的作用。神秘的、不公開的、少數人掌握的法律對國家的統治副作用極大。董仲舒清醒地認識到了這一點,將它作為治國方略提出,這也成為儒家法律思想的一個特點。當法官得多看看《春秋》董仲舒開判案風氣之先,成為漢朝以後法官判案方式的典範,他的判案方式被稱為「春秋決獄」。所謂「春秋決獄」,就是以《春秋》的精神和其中所載的事例、判例作為分析案情、定罪量刑的依據。要求將《春秋》大義作為司法裁判的指導思想,凡是法律中沒有規定的,司法官就以儒家經義作為裁判的依據;凡是法律條文與儒家經義相違背的,則儒家經義具有高於現行法律的效力。可以說,「春秋決獄」,是以儒家思想指導司法審判,把儒家經典法律化的一種表現形式。董仲舒是引經斷獄,把儒家經義應用於法律的第一人。《春秋》決獄的出現,一方面說明了儒家的刑罰思想已隨意識形態領域的「獨尊儒術」而取得正統地位,另一方面也表明西漢中期封建法制還不夠成熟和完備,」三綱五常」所體現的封建宗法等級原則尚未具體化為法律規範,因而在綱常原則與司法實際之間還存在不少矛盾,需要用經義決獄的方式予以調整。董仲舒身體力行,積极參与了《春秋》決獄的實踐,直到老病家居以後,漢武帝還常派廷尉張湯到他家「問其得失」,他「動以經對」,並作《春秋決獄》,可謂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判例法專著。《春秋決獄》共收錄典型判例二百三十二事,但該書已失傳,其他史籍保存了少量的春秋決獄案件。從這些案件中,我們可以發現一個奇怪的現象,法官在判案時,是根據案件的事實,追究犯罪人的動機來斷案。如果他的動機是好的,那麼一般要從輕處理,甚至可以免罪。如果動機是邪惡的,即使有好的結果,也要受到嚴厲的懲罰,犯罪未遂也要按照已遂處罰。首犯要從重處罰。這是「春秋決獄」中最重要的司法原則,被稱為「原心定罪」。舉一《春秋決獄》中的案例可以具體說明:父親和別人因口角發生鬥毆,對方用刀刺父親,兒子拿棍子相救,結果誤傷了父親。兒子為幫父親打架,誤傷了父親。兒子的本意是為了救父親,如果機械地引用漢律的「毆父者當梟首」規定處理,將兒子處死,太有違情理。董仲舒依據《春秋》經義認為:「父子至親」,兒子眼見父親生命受到威脅,出於孝心持杖救助,其主觀動機不是故意傷害父親,故不能處以死刑。相反,依據「原心定罪」的原則和儒家經義,應無罪免刑。從以上幾個案例可以看出,董仲舒在處理具體案件時,不是按照法家偏重於客觀歸罪的定罪量刑標準,而是從客觀事實出發,遵照儒家精神,推究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動機、目的、故意與過失等),在綜合權衡客觀方面與主觀方面的基礎上,裁量刑罰。如果行為人出於善的動機,而其行為雖然導致了危害性的後果,但可以減輕處罰或免於處罰,從實際出發,根據《春秋》精神,比較恰當地處理案件。古代司法界的「潛規則」兩漢「春秋決獄」最盛行,但僅是政治、司法慣例,尚未形成法律制度。漢武帝時,儒家理論成為國家的政治法律指導思想,因統治者的提倡,又因依秦律而制訂的漢律與儒家精神的諸多衝突,故以董仲舒為始,「春秋決獄」逐步形成風氣。司法官以經義為依據判決,被告及其親友也以經義進行辯護。雖然如此,兩漢時期的「春秋決獄」僅僅是一種政治和司法上的慣例,尚未形成法律制度。因為從現有的史料中尚未發現關於「引經決疑」或者「春秋決獄」直接的法律規定,只是統治階層提倡或認可,在政治、法律領域流行而已。由此可見,「春秋決獄」這一中國最早的判例法傳統,其實一直只是司法界的「潛規則」,只是具有實際的法律效力而已。作為法律不完善時期的特殊產物,「春秋決獄」畢竟不是長久之計。於是在「春秋決獄」的同時,漢以後的各王朝通過頻繁的立法活動,將儒家的精神不斷地滲入封建法律之中去,到唐代,禮與法完全融合在一起,達到「禮法合一」的程度。因法律已體現了儒家的精神,「引律決獄」與「春秋決獄」已沒有什麼區別,「春秋決獄」因沒有必要而不再流行,所以,至唐代,春秋決獄基本結束。「判例法」傳統的影響今天看來,像「春秋決獄」這樣,法官判案不看法條而去看幾本有關哲學的名著,根據上面的話來判案,想想挺荒唐的。但是根據原心定罪的原則細看案例,的確有他的道理所在,要不也不會成為兩千多年法官判案的傳統了。不可否認,「春秋決獄」在當時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一方面,引經決獄是漢代儒生實現其公平正義之社會理想的一個途徑。另一方面,「春秋決獄」同時彌補了制定法的滯後和不足,在當時法律、法規都還不健全的情況下,依據儒家經義使得案件得以妥善處理。此外,「春秋決獄」也為當時已經甚為酷烈的司法實踐注入一股慎刑、德治和教化的活水,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嚴刑峻法的弊端。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兩面性,「春秋決獄」這種方式也有其自身的缺陷。首先,因為儒家的經典並非法律,它不具有法律條文的規範性和確定性,其簡約的文字和深奧的含義常使人作出不同的解釋,而且司法官也不可能完全通曉儒家經典。其次,董仲舒在引經決獄中確立的「原心定罪」的原則,即使對封建的法制而言,也是極具破壞力的。這項原則賦予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權,尤其是該原則運用到極端之後,「志善而違於法者免,志惡而合於法者誅」,這就必然給不法之吏舞文弄法、上下齊手提供條件,從而帶來司法的隨意性,容易導致「罪同而論異」的嚴重後果。這正是「所欲活,則附生議;所欲陷,則予死比」的司法腐敗現象。最後,在引經決獄的過程中,用封建正統的世界觀任意改變法律的規定,以致引經破律,從而使本來就不穩定的法律進一步失去應有的嚴肅性、公正性和權威性,法律最後就成了擺設。另外,「春秋決獄」使儒家思想中許多消極因素得以擴張,從而進一步強化了對人們思想的控制。這些嚴重後果歸結起來就一句話,法治沉淪於人治,司法處處是人情。這其中有太多的不確定因素,有太多給人鑽空子的空間,在中國這樣重人情的社會尤為明顯,這也是近代以來,我國法律體系不採納英美法系的重要原因。「春秋決獄」以儒家思想作為法律上定罪量刑的依據,在融合了儒家、法家等諸多思想主張,確立了中國古代法律儒家化的標誌的同時,也因其判案的主觀性強,司法官員經常以自己的個人好惡任意定罪,擴大了法律的隨意性和任意性,背離了法律的公正性、正義性的要求。當代的法治建設在借鑒吸收傳統法律思想精華的同時,必須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在完備的法律制度的基礎上,按照法律的要求規範法律技術和完善法律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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