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處罰法釋義
06-11
總則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範和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制定本法。【釋義】本條是關於本法立法目的的規定。根據本條規定,制定本法的目的包括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範和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等幾個方面。本法立法目的的這幾個方面是存在內在有機聯繫的。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是本法的總目的。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是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的重要內容。而規範和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則是順利實現維護社會治安秩序這~總目的的前提條件和重要保證。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是制定本法的首要目的。良好的社會治安秩序是社會秩序穩定、有序的基礎,而穩定、有序的社會秩序則是社會不斷進步發展的重要前提。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社會發展之所以能夠取得長足進展,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比較好地把握了改革、發展、穩定的關係,維護了包括治安秩序在內的整個社會秩序的穩定、有序。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工作的重要方面,就是依法打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動和處罰各種違反社會治安管理的違法活動。刑法是打擊刑事犯罪活動的法律依據,而本法則是處罰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活動的法律依據。各種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犯罪活動,如爆炸、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行為相對於犯罪活動,社會危害性較輕,但其對社會治安秩序的影響和危害性也是比較嚴重的,必須予以足夠的重視。這是因為相對於犯罪活動而言,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的數量較大、涉及的面也非常廣泛。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大量發生在廣大群眾身邊,直接影響著群眾生活,影響著群眾對社會治安秩序的感受,影響著社會安全感。比如扒竊、飛車搶奪少量財物、隨意毆打他人、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等行為,就個案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程度而言,都相對較輕,但是如果大量發生,就會嚴重影響群眾的正常生活,使群眾缺乏安全感。無法做到安居樂業。因此,要維護良好的社會治安秩序,必須依法加強社會治安管理工作,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打擊各種違反社會治安管理的違法行為。另一方面,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與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活動之間存在密切聯繫。侵犯的客體都是社會治安秩序。行為的表現形式是相同或者類似的。雖然社會危害性不同,但違法和犯罪之間並沒有不可逾越的鴻溝,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不及時予以教育和懲戒,使其改正錯誤,將來很可能會走上犯罪道路。同時,對於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引起的矛盾和糾紛,不及時依法妥善解決,就有可能激化社會矛盾,甚至釀成犯罪。從這種意義上講,依法加強社會治安管理也是預防犯罪的重要措施。保障公共安全是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的重要內容,也是本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公共安全涉及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的安全,而妨害公共安全的違法行為都是有較大危險性的,可能給人民生命、財產造成無可挽回的巨大損失,因此,本法中專門規定了"妨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和處罰"一節,而且其中規定的妨害公共安全的違法行為,都不要求造成實際後果。只要實施了本法規定的妨害公共安全的違法行為一如涉及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和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違法行為,妨害航空安全、鐵路行車安全的違法行為等,就要依照規定予以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也是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的重要內容和本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本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目的,是通過對各種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的處罰來體現的。本法專門規定了"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行為和處罰"一節,對各種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權利的違法行為,如毆打、傷害、猥褻他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侵入住宅、搜查,侮辱、誹謗、誣告陷害他人,盜竊、騙取、搶奪、哄搶、敲詐勒索、故意損壞公私財物的等,規定了相應的治安管理處罰。此外,對於其他一些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在"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和處罰"、"妨害社會管理的行為和處罰"兩節中也作了明確規定。如擾亂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秩序的,散布謠言、謊報險情、警情、疫情的,妨害公務的,偷開他人機動車的等。規範和保障公安機關依法行使治安管理職責,是本法的重要目的之_,具體包括規範和保障兩層含義。依法行政是社會主義法治的基本要求,依法行政的基本含義是行政權的設定必須有法律依據,行政權的行使必須依法進行,不得超越法定許可權,也不得違反法定程序。本法作為治安管理工作方面的一部法律,規範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是其基本內容。所謂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既包括行使治安管理權力應當符合法律的實體和程序性規定,也包括應當積極履行法律賦予的職責,不得懈怠的含義。本法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的規範作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本法賦予公安機關治安管理處罰權。本法明確規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是國務院公安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明確規定了各種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和相應的治安管理處罰。規定了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採取的一些強制措施,如扣押、追繳、傳喚、強制傳喚等。第二,本法設定了公安機關行使治安管理處罰權的具體程序。本法在處罰程序一章詳細規定了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時應當遵守的各項程序性規定。第三,本法還規定了對公安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監督內容。這主要體現在"執法監督"一章。此外,很多關於程序的規定也體現了監督的含義,如關於公安機關對報案、控告、舉報等應當及時受理並進行登記的規定,關於詢問時應當兩個人在場等規定。本法的另一個作用就是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保障與規範實際上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規範的目的也是為了保證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正確行使職權。根據本法的規定,作為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各級公安機關負有依法查處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的職責。為了保證公安機關完成法律賦予的任務,就必須給予其必要的治安管理職權。本法關於公安機關實施各項處罰的許可權、採取強制措施的許可權的規定,正是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的法律保障。第二條 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釋義】本條是關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和特徵的規定。根據本條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是指各種擾亂社會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尚不構成犯罪的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具有以下三個特徵。第一,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是違反治安管理方面的行政法律、法規的違法行為。首先,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是一種違反行政法律、法規的行為,這是其區別於犯罪的一個特徵。從本法規定的各種具體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來看,其侵犯的客體,也就是本法以及其他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所要保護的社會關係,主要是正常的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公民的人身權利、公私財產權利等幾個方面。這幾個方面與刑法規定的相應的幾類犯罪行為所侵犯的客體,也就是刑法所要保護的社會關係的這幾個方面,在性質上是相同的。不同之處在於刑法規定的這幾類犯罪行為,對相應的社會關係侵害的程度要嚴重於本法所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比如《刑法》中規定的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並且致使他人受到輕傷以上的傷害的行為,而本法規定的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他人的行為,只是一種尚未造成他人身體傷害或者傷害比較輕微的違法行為,如果造成較嚴重的傷害後果,達到了"輕傷"的程度,其性質就發生變化,成為犯罪行為。《刑法》規定的盜竊、搶奪、詐騙罪,是指實施相應行為,犯罪所得財物數額達到"較大"以上的行為,而本法規定的相應的這些行為,只是數額比較小的"小偷小摸"行為。其次,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是違反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的違法行為,並不是所有的侵犯上述幾類社會關係的行為都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也不是所有的違反公安機關作為主管部門的法律、法規違法行為都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比如,違反《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的違法行為,也可能會侵害他人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但不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治安管理工作只是公安機關諸多行政管理工作的一個方面,其他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消防法》等法律的行為,雖然屬於公安機關管理的事項,也會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權利、公私財產權利造成損害,需要由公安機關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但並不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只限於那些與社會治安秩序直接相關的法律、法規。第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法律總是以保護特定的利益為目的的,法律保護特定利益的基本方式就是給予違法行為一定的懲罰性後果,即由違法行為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違法行為在形式上表現為行為人對法律規定的違反。或者是違反了法律設定的禁止性義務,實施了法律禁止實施的行為。或者是違反了法律設定的命令性義務,不履行法律設定的義務。但法律對違法行為給予懲罰性後果的內在根據,並不是行為人實施了與法律規定不一致的行為,而在於違法行為侵犯了法律規範所保護的特定利益。違法行為對法律所保護的這種特定利益的侵犯,實際上就是該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所在。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應當是認定一個行為是否違法的實質性標準,有的行為雖然對他人人身、財產造成了損害,但其實質可能並不具有社會危害性,不屬於違法行為。比如正當防衛行為、緊急避險行為,雖然在形式上表現為對他人人身、財產的侵害,但分析行為的實質,正當防衛行為人是為了保護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犯而對違法的加害人實施的正當的反擊。緊急避險行為人則是為了保全一個更為重要的利益,雖然侵害了較小的合法利益,但在總體上仍屬於有益社會的行為,因而不為法律所禁止。因此,具有社會危害性,即侵犯了本法等有關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所保護的特定的利益,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一個本質特徵。另一方面,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在程度上又是有一定限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只是侵犯了治安管理法律、法規所保護的利益,在性質上屬於一種違法行為,因而其社會危害性是有限度的,超過了這一限度,就會成為犯罪行為。第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具有應受治安管理處罰性。任何違法行為都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但不同性質的違法行為所應當承擔的法律後果是不同的。民事違法行為要承擔民事責任,如賠償損失、返還原物、賠禮道歉等。刑事違法行為要承擔刑事責任,如判處有期徒刑、罰金、剝奪政治權利等。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應當承擔的是行政責任,具體說就是予以治安管理處罰,如警告、拘留、罰款。如果行為情節非常輕微,不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那麼也就不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如果行為情節嚴重,應當予以刑罰的處罰,那就已經屬於犯罪行為,而不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上述三個特徵是具有內在有機聯繫的統一體,一定程度的社會危害性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最基本的屬性,是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內在根據,也是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基礎。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法律表現,也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依據。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則是行為的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的當然法律後果。第三條 治安管理處罰的程序,適用本法的規定。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釋義】本條是關於治安管理處罰程序應適用的法律規範的規定。根據本條規定,公安機關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遵守本法設定的程序。對於本法未作專門的具體規定的,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由於作為行政法的調整對象的行政法律關係可謂包羅萬象,變動不居,因此,行政法不同於其他部門法如刑法、民法,難以制定統一的行政法典和行政程序法典。行政法以大量的單行法律的形式存在,而且很多單行行政法律具有實體和程序性規範合一的特點。採用這種實體和程序性規範合一的立法模式,在各個單行的行政法律中,根據各個行政管理領域行政管理事項的不同特點-,有針對性的規定相應的程序性規定,能夠更好地實現程序性規範所具有的保障和規範行政權依法行使的目的。本法是治安行政管理領域的一部基本的法律,治安管理事項具有一些不同於其他行政管理和處罰的特點,如一些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險性,針對這種情況,在治安處罰種類中有拘留這種限制人身自由的嚴厲措施等,這就需要在本法中有針對性地作一些特殊的程序性規定。另一方面,雖然行政管理事項的特點決定了難以制定一部統一的行政法典,但是行政管理領域尤其是行政程序方面的一些基本規律和共性的東西,還是可以把握的,也需要制定一些基本的適用於各個行政管理領域的法律,《行政處罰法》、《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等就屬於行政法這個法律部門中的一些基本法。1996年頒布的《行政處罰法》是規範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處罰權的一部基本法律,它對於行政處罰的設定、調查、聽證、裁決、執行等各個環節需要遵守的基本規範都作了明確規定。治安管理處罰在性質上屬於行政處罰的一種,因此,本法與行政處罰法之間屬於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係。本法中的程序性規定,是按照《行政處罰法》所確立的行政處罰的基本原則,並結合治安管理處罰自身的特點作出的。在具體實施行政處罰時,如果本法已經作出了專門性規定,那就應當遵循該規定。如果本法對某個事項未作專門性規定,那就應當適用《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具體分析本法與《行政處罰法》在處罰程序規定上的特點,可以分為三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本法中有規定,《行政處罰法》中沒有相應規定或者規定不一致。這種情況有的屬於該規定是為適應治安管理本身的特點而設定,如本法規定,公安機關為了調查案件的需要,可以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可以採取強制傳喚措施。公安機關可以檢查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關的場所和人身。被處以拘留處罰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起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可以通過交納保證金或者提供保證人的方式,申請拘留決定暫緩執行。人民警察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的案件,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等。有的是為了進一步規範公安機關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增加了一些規定或者作了更為詳細的規定,如關於詢問查證時間的規定、辦理案件的人員迴避的規定、治安案件辦理期限的規定等。第二種情況是,本法的規定與《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基本一致。如關於扣押程序的規定,關於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依法享有的權利的規定,關於處罰決定應當載明的事項的規定,關於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相分離的規定等。這種情況主要是考慮到,這些規定涉及到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權利,當事人應當知道。雖然在《行政處罰法》中已經有規定,但在本法中予以重申,既有利於當事人知悉和保護自己的權利,監督公安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也便於公安機關執法時遵守和引用。第三種情況是,本法中沒有規定,需要適用《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如關於聽證,本法只是規定公安機關作出吊銷許可證和二千元以上罰款的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舉行聽證。至於公安機關舉行聽證的具體程序,本法未作規定,而是要依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聽證程序進行。這種情況主要是考慮到《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已經比較詳盡,直接適用《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更為適宜,而且在本法中再作重複性規定也無必要。此外,還需要注意的是,本條的這個規定,既有明確治安管理處罰程序的準據法的作用,還有一種兜底的含義,即本法有關處罰程序規定的未盡事宜,都要依照《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這就可以防止因立法的疏漏而導致無法可依的情況。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適用本法。【釋義】本條是關於本法適用範圍的規定。本條共兩款。本條第一款是關於本法在我國領域內的適用範圍的規定。法律的適用範圍也就是法律的效力範圍,包括法律的時間效力,即法律在什麼時間段內發生效力。法律的空間效力,即法律適用的地域範圍,以及法律對人的效力,即法律對什麼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適用。本款關於本法的適用範圍的規定,實際上包含了本法的空間效力和對人的效力兩個方面。根據本款規定,在空間效力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本法適用於我國整個領域內。在對人的效力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本法適用於所有在我國領域內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我國領域是指我國國境以內的全部區域,包括領陸,領水及領空。在我國領域內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其中自然人包括中國公民、外國人和無國籍人。這裡的"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主要是指《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的特別規定。根據本條法律規定,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領事特權和豁免權的人,不適用本法。這並不是說這些人員違反本法的行為不屬於違法行為,不需要追究法律責任,而是因為根據國際慣例和國際公約、協議,為了保證各國的外交人員正常開展工作,各國本著平等、相互尊重、互惠的原則,相互給予了對方這些人員以一定的特權。對這些人員違反本法的,我們可以按照有關法律、國際公約、協議的規定,通過外交等途徑解決。對有嚴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人,還可以要求派遣國召回,或者由我國政府宣布其為不受歡迎的人,限期出境。本條第二款是關於在我國船舶和航空器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適用本法的規定。按照有關國際慣例和國際法,各國所屬的船舶、航空器雖然航行、停泊於其領域外,但應視作其領土的延伸部分,各國仍對其行使主權,包括對發生在其內的違法犯罪行為的管轄權。我國的船舶、航空器(包括飛機和其他航空器),包括軍用船舶、航空器,也包括民用的船舶、航空器。第五條 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辦理治安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釋義】本條是關於治安管理處罰的基本原則的規定。本條第一款規定確立了治安管理處罰應當遵循的"以事實為依據原則"和"錯罰相當原則"。以事實為依據是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的基本要求,是實事求是原則在司法、行政執法工作中的具體體現,1996年頒行的《行政處罰法》也明確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治安管理處罰作為行政處罰的一種,也應當遵循這一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作為治安管理處罰的一項基本原則,是貫穿於治安管理處罰的設定、治安案件的立案、調查、裁決的全過程的,因此立法工作、治安管理工作都應當自覺遵循這一基本原則。對於立法工作而言,在治安管理處罰的種類、處罰幅度設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確定、處罰程序和救濟程序的設計等各個方面,都要以事實為依據,重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從我國當前治安管理的實際出發,而不能憑自己的主觀想像或者受部門利益、局部利益左右。對辦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來說,"以事實為依據原則"要求在行政執法的各個環節都要本著對事實負責,對當事人負責的精神,始終站在客觀公正的立場上,而不能僅憑自己的印象、經驗主觀臆斷。具體來說,首先要求人民警察將尊重事實作為辦理案件的基本態度,從客觀公正的立場出發,按照事實的本來面目認識案件、處理案件。在進行事實調查時,要注意收集各種有利於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不偏聽偏信,不刻意尋找不利於違法行為人的證據。對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辯解要認真聽取和查證,不應視為"狡辯"、"態度不老實",而忽略任何可能有助於發現案件事實的有用線索和信息。其次,以事實為依據要求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時,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當事人的言詞陳述。嚴禁刑訊逼供或者採用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為了防止過分重視和依賴當事人言詞陳述定案,本法明確規定,對於只有本人陳述,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另一方面,即使沒有本人陳述,但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案件事實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這一規定正是"以事實為依據原則"的具體體現。最後,在進行裁決時要在對整個案件事實和證據進行客觀、全面的分析、判斷的基礎上,形成符合事實的處理意見。對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依法作出恰當的處罰決定。對於查明確實沒有違法事實的,或者根據調查結果,沒有足夠的證據能夠說明違法事實成立的,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處罰的決定。不能出於維護面子、怕下不來台、屈從"民意"等因素而"將錯就錯",或者因為當事人有一定嫌疑,而降低證據規格和要求。同時,在具體量定處罰時,對有從輕、減輕、從重處罰情節需要考慮的,也要以相應的事實為依據,該輕則輕,該重則重,不能在沒有相應的事實和證據的情況下,任意輕重其罰。本款規定的治安管理處罰的另一個基本原則是"錯罰相當原則",也就是治安管理處罰應當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這一原則也是《行政處罰法》確立的原則之一。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一旦實施,就成為一種客觀事實,其行為性質、情節、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程度等都有一定的量的規定性。行為人所犯錯誤與其受到的懲罰相適應,是法律責任與行為人所實施的特定的違法行為相對應的必然要求,也只有這樣,行政處罰才能夠起到對違法行為人應有的懲罰和教育作用。具體來說,"錯罰相當原則"要求立法在設定治安管理處罰的種類、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及其相應的處罰幅度、確定量定處罰的原則時,要綜合考慮各種不同的情況,做到每一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與其相應的處罰、各種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及其處罰之間輕重合理、平衡,罰當其過,不能重錯輕罰或者輕錯重罰。對於辦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而言,要做到錯罰相當,首先要準確地確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只有準確認定每一個特定的違法行為的性質,才談得到準確地適用法律,處以適當的處罰。其次,為了體現錯罰相當原則,本法對不同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規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不同,有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還規定了不止一個幅度。因此,在具體決定應當適用的處罰時,要根據違法行為本身的情節,如行為的手段、時間、地點等以及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的大小,確定應當適用的處罰的種類和幅度。再次,在確定了應當適用的相應的處罰種類和幅度後,仍然要根據行為的情節和危害程度確定具體的處罰。本法對每種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都規定了一個處罰的幅度,如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等等。之所以要規定這種幅度,就是因為同樣一種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可能在具體的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等方面有所不同,這就需要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作出裁量,重錯重罰、輕錯輕罰、罰當其過。最後,在決定處罰時,對於有法律規定的從輕、從重、減輕處罰情節的,還要考慮如何體現這些要求。本條第二款規定,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人格尊嚴。這一規定確立了治安管理處罰的公開原則、公正原則、保障人權原則。公開原則也是《行政處罰法》確立的行政處罰的一項基本原則。公開包括治安管理處罰的依據公開和治安管理處罰公開兩個方面。治安管理處罰的依據公開,就是公安機關據以認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和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規範和依據,應當公之於眾。將治安管理處罰的依據公開,社會公眾才能了解什麼樣的行為是法律允許的,什麼樣的行為是法律禁止的,進而自覺用法律作為自己行動的指南,這樣才能夠實現預防和減少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目的。根據我國《憲法》和《立法法》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地方性規章等都要依照相應的程序向社會公布,這也是公開原則的具體體現。本法作為治安管理處罰的基本依據,要由國家主席以主席令公布後方可實施。在本法公布實施以後,國務院或者公安部如果依法制定一些貫徹實施方面的規範性文件,也都必須按照相應的程序公布。各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時,應當以這些依照法定程序公布的法律、法規、規章等規範性文件為依據。對於未經公布的一些內部決定、指示等,不得直接作為治安管理處罰的依據。公開原則的另一個要求就是治安管理處罰公開,即治安管理處罰的程序、處罰的內容、結果要公開,以便於治安案件的當事人知道處罰的內容,保障其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犯,也便於教育其本人和其他人,便於人民群眾監督。公開一般是指對治安案件的當事人公開,具體來說包括。第一,實施治安管理處罰的人員身份要公開,即辦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在調查和實施處罰時,應當向相對人出示證件,以表明其執法人員的身份。第二,在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所依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要給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機會。第三,處罰決定公開,即決定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應當製作處罰決定書並向被處罰人宣布、送達,同時抄告被侵害人。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違法事實和證據、處罰種類和依據、處罰的執行方式和期限、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等。公正原則就是在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時對當事人要平等對待,不得偏袒。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兩個必不可少的方面。實體公正要求治安管理處罰的結果不偏不倚,這就要求公安機關在處理治安案件時,應當做到相同情況相同處理,不同情況不同處理。具體說,違法行為在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方面基本相當的案件,對行為人的處罰也應當大體相同。違法行為在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方面差異較大的,相應的處罰也應有明顯區別。對違法情節、社會危害性相當的行為施以不同的處罰,或者對違法情節、社會危害性相差懸殊的行為施以相同的處罰,都是不符合公正原則的。程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實現途徑和表現方式,沒有程序的公正,實體公正不僅是不完整、不可信的,而且事實上也是難以實現的。程序公正首先要求實施治安管理處罰的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本身處於客觀中立的立場上,不得與案件的當事人或者案件的處理結果有任何利害關係,本法規定的迴避制度就是這一原則的具體體現。程序公正還要求充分保障被處罰人享有陳述、申辯、要求聽證、提起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等各項權利,以便於被處罰人利用這些法定權利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保證治安管理處罰的公正。保障人權原則是《憲法》關於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規定在本法中的具體體現。本法無論是從涉及公民權利的廣度還是深度來看,對於貫徹《憲法》尊重和保障人權精神具有重要意義。本法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範圍非常廣泛,從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到妨害社會管理,幾乎涉及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本法規定的強制措施和處罰手段對公民人身和財產權利的影響也是比較大的,涉及對財產的扣押、收繳、追繳,罰款,對許可證的吊銷,尤其是在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方面,規定了拘留這種嚴厲的處罰措施。從執法主體看,治安管理處罰由各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實施。總體來說,絕大多數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治安管理工作中能夠做到依法辦事,但實踐中個別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權利的案件時有發生,有的地方問題還比較突出。主要表現是亂罰款、毆打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不尊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格等。本法強調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實施治安管理處罰要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就是針對這些情況的。此外,本法中關於嚴禁刑訊逼供或者採用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取證的規定,關於傳喚程序和時間的規定,關於不得體罰、虐待、侮辱他人,不得超過傳喚時間限制人身自由的規定等,都是這一原則的具體體現。本條第三款是關於辦理治安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的規定。這一原則也是我國整個法律處罰制度,包括行政處罰、刑罰的原則。法律作為行為規範,是通過為人們設定義務的方式,來規範和指導人們的行為的,法律區別於道德等其他行為規範的一個重要的屬性,就在於法律是以懲罰性後果作為實施後盾的。本法作為一部有關處罰的法律,其主要內容就是關於對各種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加以處罰的規定。但是,處罰只是法律的自然屬性,並非目的。對違反法律要求的行為人施以處罰,其目的在於使違法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錯誤,並按照法律規範的要求調整自己的行為,自覺履行法律命令其實施一定行為的義務,或者遵守法律的禁令,不再實施法律禁止實施的行為。法律處罰對違法行為人的這種教育功能,正是將教育作為法律處罰的目的的內在根據。本法規定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其根據也在於此。按照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在辦理治安案件時,要始終注意充分發揮治安管理處罰的教育作用,防止重處罰輕教育,為處罰而處罰的簡單化做法。比如,不能將實施治安管理處罰簡單理解為"開罰單",而是要通過對治安案件的調查、處理,使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知道自己行為的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所在,認識到承擔懲罰性後果的必然性。本法規定,公安機關在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這一規定不僅僅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知情權,它實際上也是為了讓公安機關的執法過程成為教育公民知法、守法的活動。此外,如本法規定的,不滿十四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對於情節特別輕微的、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後果的、有自首、立功表現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處罰等,都是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原則的體現。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採取有效措施,化解社會矛盾,增進社會和諧,維護社會穩定。【釋義】本條是關於對社會治安實行綜合治理的規定。根據本條規定,作好社會治安工作要堅持綜合治理的方針,各級人民政府要採取有效措施,化解社會矛盾,增進社會和諧,維護社會穩定。1.維護社會治安秩序要堅持綜合治理的方針。改革開放以來,雖然我國社會治安形勢總體上是好的,但是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視的突出問題,如一些地方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動和違反社會治安管理的違法行為發案數較高,人民群眾安全感受到較大影響等。針對我國社會治安方面存在的問題,全國人大常委會1991年就在總結改革開放以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工作基本經驗的基礎上,作出了《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在隨後的十幾年中,各地區、部門積極探索綜合治理的措施,調動各方面的積極性,注重從源頭上解決關係到社會治安秩序的各類問題,形成了各方面齊抓共管,共同維護治安秩序、維護社會穩定的良好局面。這些年來維護社會治安工作的經驗證明,必須繼續堅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方針,進一步創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措施和工作方法,完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制。2.各級人民政府要採取各種措施,化解社會矛盾,增進社會和諧,維護社會穩定。社會治安問題不僅是一個重大的社會問題,也是一個重大的政治問題。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關係到改革發展穩定的大局,關係到國家的長治久安。由於我國目前正處在社會轉型期,各種社會矛盾相對比較突出,群體性事件時有發生,影響社會治安秩序的隱患比較多。而我們的法制建設、思想教育和治安管理等方面工作還沒有完全跟上,一些地方基層組織軟弱渙散,群防群治工作受到削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沒有落到實處。針對這些情況,各級人民政府要進一步提高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重要性的認識,切實加強組織領導,擔負起維護社會治安和穩定、保一方面平安的政治責任,扎紮實實地抓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要積極探索新形勢下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新方法,採取各種有效措施,動員全社會的資源和力量,妥善處理和解決各種不利於社會穩定的矛盾,化解各種消極因素,為儘快把我國建設成為全體人民各盡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諧相處的社會提供一個穩定的社會環境。具體來說,第一,各級人民政府要堅持"打防結合,預防為主"的方針,大力加強治安防範工作,切實解決好影響社會穩定和社會治安的重點、難點問題。進一步加強群防群治工作,建立和完善全社會防控體系,下大力氣做好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工作。第二,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基層基礎建設,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落實到基層。第三,要進一步健全和完善全社會齊抓共管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制,針對社會治安的新特點,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打、防、控"一體化的工作機制,對社會治安實行動態管理,建立快速反應機制,加強對社會面的控制,堵塞違法犯罪漏洞,減少社會治安問題。第四,要進一步健全和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一票否決制等各項制度。要嚴格執行領導責任查究制度,以保證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各項措施落到實處。第七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釋義】本條是關於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和治安案件管轄的規定。本條第一款是關於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這一規定,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是公安部。在地方,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是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具體包括各省、直轄市、自治區公安廳(局),各市、州公安局及其公安分局,各縣(市)公安局等。治安管理工作是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而進行的各項行政管理工作的總稱,其內容不僅包括對各種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查處和打擊,還包括違法犯罪活動的防範工作,對一些與社會治安密切相關的特種行業、物品等的管理工作等。本法雖然是本法,但是治安管理處罰只是治安管理工作的內容之一,處罰只是管理的手段之一,不是治安管理的全部,更不是目的。因此本款明確的是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而不是僅僅限定在治安管理處罰上。公安部作為國務院治安管理工作主管部門,負有研究制訂有關治安管理工作的方針、政策、規章,部署全國治安管理工作並指導、檢查、監督地方各級公安機關的貫徹執行情況。研究改革開放中治安管理工作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推進治安管理工作的改革,探索和確立符合我國國情、具有中國特色的治安管理工作和體制。掌握信息,分析、預測社會治安情況並制定對策。指導、組織、協調重大行動,協調處置重大治安案件和治安事故,做好維護社會穩定和處置突發事件的工作。指導各地公安機關依法開展治安管理工作。規劃和指導全國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隊伍建設、教育和訓練。組織、指導同外國及港澳地區警方和國際警察組織開展治安管理方面的交往與合作等職責。地方各級公安機關作為各自行政區域內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應認真貫徹實施治安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做好各項具體的社會治安管理工作,研究、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形勢和特點,提出相應的對策等。本條第二款是關於治安案件管轄的規定。一般而言,管轄可以分為職能管轄、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職能管轄是關於不同職能部門之間管理事項的分工的規定。地域管轄是明確管理事項在不同地域的同一性質的職能部門之間的劃分。級別管轄則是明確管理事項在同一性質的職能部門上下級之間的分工。本法對治安案件的管轄並未作明確的規定。根據本法第四條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治安案件的主管機關應當是各級公安機關,因此確定治安案件的管轄屬於公安機關內部事權劃定,不存在職能管轄的問題。但是法律也沒有對治安案件的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作出規定,而是授權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這樣規定一是考慮到治安案件的管轄只涉及公安機關本身在治安管理事項上的分工問題,可以不必在法律中作過細的規定。而且由於不涉及與其他國家機關之間職權的劃分,不在法律中作出明確規定也不會產生部門之間由於權責不清導致的扯皮推諉的現象。由公安部根據多年來公安機關治安管理工作的實踐經驗作出具體、合理的分工規定,能夠更符合實際需要,也更具有靈活性。二是考慮到公安機關上下級之間的關係,與人民法院上下級之間的審判監督關係不同,而且公安工作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很多情況下需要進行警力的統一調配和使用。另外,從我國目前公安機關設置的實際情況看,還有一些特殊的公安機關內設部門並不是按照地域或者級別,而是按照行業設立的,如鐵路公安、交通公安、林業公安、民航公安等。這些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也實際承擔著一定的治安管理職責。因此在治安案件的管轄上不宜簡單化地一律按照地域或者級別來確定。公安部在根據法律規定確定治安案件的管轄時,也應考慮上述因素,根據治安管理工作的特點和實際需要,合理確定治安案件的管轄。第二章 處罰的種類和適用第十條 治安管理處罰的種類分為。(一)警告。(二)罰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對違反治安管理的外國人,可以附加適用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釋義】本條是關於治安管理處罰的種類和可以對外國人適用限期出境、驅逐出境的規定。本條第一款是關於治安管理處罰種類的規定。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根據其所實施的具體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可以給予的處罰有四種。警告、罰款、行政拘留、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警告屬於最輕微的一種治安管理處罰,只適用於違反治安管理情節輕微的情形,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具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的情況。警告具有譴責和訓誡兩重含義。警告的譴責性體現在,警告是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一種否定性評價,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處以警告的處罰,表明了公安機關對其行為的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的認定和否定性態度。警告的訓誡性體現在,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處以警告處罰,不僅是向其指出仃為的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所在,對其進行譴責,而且要對其進行警不,訓誡其不得再行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根據本法的規定,警告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也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罰款是給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處以支付一定金錢義務的處罰。罰款處罰在本法中規定得比較多,罰款的作用在於通過使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經濟上受到損失,起到對其的懲戒和教育作用。本法規定的罰款的幅度,有不同的檔次,這是根據各種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危害程度以及罰款處罰的有效性等設定的。此外,對於一些特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如賭博、賣淫、嫖娼等以及一些具有一定經營性質的違法活動,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和實際做法,本法保留規定了較高的罰款幅度。根據本法的規定,罰款的處罰一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但是對於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行政拘留是短期內剝奪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種處罰。因此,拘留是對自然人最嚴厲的一種治安管理處罰。本法關於拘留處罰的幅度的規定,一般分為五日以下、五日以上十日以下、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三個檔次。根據本法的規定,拘留的處罰只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對被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在處罰決定生效後,由作出拘留決定的公安機關送達拘留所執行。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是剝奪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已經取得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發放的從事某項與治安管理有關的行政許可事項的許可證,使其喪失繼續從事該項行政許可事項的資格的一種處罰。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對一些與治安管理工作關係比較密切的事項,規定實行許可制度,由公安機關依法審核、發放許可證。沒有依法取得許可證而從事相關業務和活動的,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應當依法給予相應的處罰。已經依法取得相關許可的,也應當在許可的範圍內依照有關規定從事活動,不得超越許可範圍或者違反有關規定從事活動。對於超越許可範圍或者違反有關規定從事活動,情節嚴重,不適宜繼續享有特許權的,就有必要由公安機關依法吊銷其已經取得的許可證,收回其已經取得的特許權。根據本法的規定,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的處罰,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本條第二款是關於對違反治安管理的外國人可以附加適用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的規定。在我國領域內的外國人,其合法權益受我國法律保護,同時也要尊重和遵守我國法律的規定。對於外國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如果根據維護我國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認為其不適合繼續在我國停留的,可以由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出境或者將其驅逐出境。限期出境就是由公安機關責令違反治安管理的外國人在規定的時限內離開我國國(邊)境,屬於責令自行離境,但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可以監督其離開。驅逐出境就是強迫違反治安管理的外國人離開我國國(邊)境,是比限期出境更為嚴厲的一種手段,需要由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將其強制押解出境。限期出境和驅逐出境只適用於外國人,包括無國籍的人。這兩種手段是比較嚴厲的,因此,公安機關在辦理涉外的治安案件時,要根據我國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慎重決定適用。至於是否符合我國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應由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違反治安管理的外國人本人的情況以及外交等方面因素,綜合考量。第十一條 辦理治安案件所查獲的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賭具、賭資,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於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應當收繳,按照規定處理。違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財物,追繳退還被侵害人。沒有被侵害人的,登記造冊,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國庫。【釋義】本條是關於辦理治安案件查獲的違禁品、本人工具和違法所得財物如何處理的規定。第一款是關於辦理治安案件所查獲的違禁品、本人所有工具如何處理的規定。公安機關在辦理涉毒、賭博、盜竊等治安案件時,會同時查獲與違反治安管理案件相關的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賭具、賭資,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違法行為人直接用於實施違法行為的本人的工具。如何處理好這些物品,既是法律問題,也是政策問題。法律上要嚴格規定,依法辦事。政策上要區別對待,以維護社會穩定。本款從法律上對於處理這些物品的方式、程序作了規定,公安機關在辦理治安案件時,必須嚴格按照本款規定執行,不能擅自違法處理,對該收繳的不收繳,更不能截留使用或者擅自變賣。針對不同的物品,本款作了以下規定。一是對於辦理治安案件中查獲的違禁品,要一律收繳,按照規定處理。"違禁品",是指依照國家規定,公民不得私自留存、使用的物品,如毒品、淫穢物品以及槍支、彈藥等物品。這些違禁品一旦查獲,應當一律收繳,按照規定處理,不能流失在外繼續危害社會。二是對於辦理治安案件所查獲的賭具、賭資和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應當收繳,按有關規定處理。對於賭具、賭資應當按照規定收繳,該上繳的上繳國庫。對於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應當一律收繳後予以銷毀。三是對於直接用於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屬於本人所有的工具,按照規定收繳處理。這裡規定的工具不是違禁品,是直接用於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普通的生產、生活工具,如扳手、鉗子、水果刀等。法律對收繳用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工具的範圍作嚴格、明確的限制,其目的主要是防止在執法活動中任意擴大收繳的範圍,將與違法行為有關無關的一切工具都予以收繳。治安違法行為不同於犯罪,其社會危害性較輕,將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關的貴重物品,如賭博所在的房屋、接參賭人員所用的車輛、通訊工具等一律收繳,會影響違法行為人的生活,不利於社會的安定。原《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規定,違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規定沒收。這一規定比較原則,對於沒收工具的範圍有不同的理解,各地公安機關掌握的原則也不盡一致。因此,本款對於收繳工具在原《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基礎上進一步作了詳細規定。首先,收繳的工具必須是直接用於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如盜竊所用的鉗子、傷人所用的水果刀等。"直接用於"是指對於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起到必不可少的作用並直接引起、導致危害後果發生。其次,收繳的工具必須是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本人所有。如果用於違反治安管理的工具是從他人處借來或者是非法取得的,應當將工具退還給其合法的所有人,不能予以收繳。第三,對於這些工具應當按照規定處理。前面規定的兩條收繳原則,依然不是十分明確和清晰的,公安部門要總結實踐經驗,從維護社會治安、社會安定團結、公民合法權益和公正執法的角度充分考慮,制定詳細的規定,以指導辦理治安案件的執法。第二款是關於對違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財物如何處理的規定。"違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財物",是指違法行為人因為實施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而取得的所有財物,如盜竊、騙取、哄搶、敲詐勒索所得到的金錢或者物品。這些物品又可分為特定物與種類物,特定物就是具有獨特性和排他性的物品,如某人的字畫等。種類物是與同種類的其他物品難以區分的一般物品,如正在流通的貨幣等。對於違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財物,本款規定了兩種處理方式。一是有被侵害人的,應當追繳退還被侵害人。這裡規定的"追繳",是指應當收繳、但還沒在公安機關實際控制之中的財物。對這類財物,不論違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財物被轉移到何處、轉手給何人,都應依法追回並收繳。二是對於沒有被侵害人的違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財物,應當登記造冊、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國庫。公安機關對於收繳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不便於長期保存的一些容易腐爛、變質的財物,應當依照規定及時處理,以避免不必要的損失。這裡所說的沒有被侵害人的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沒有特定的被侵害人,如出售淫穢物品所得的財物、賭博活動所得的財物等。第二種情況是雖然有特定的被侵害人,但被侵害人無法查找或者已經死亡且沒有繼承人的。對於這些財物,應當按照本款的規定登記造冊、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國庫,決不允許私自挪用或者自行違法處理。這裡規定的"登記造冊",是指對違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財物按照種類、名稱等分別記錄,並造冊備案存檔。本款規定對財物要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是要在處理上述財物時依法公開透明,實現財物的最大價值,上繳國庫,防止低價變賣、集體私分或者其他個人從中牟利等情況發生。"上繳國庫",是指要將所得的款項上繳給國家財政,由國家所有和支配。第十二條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不滿十四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釋義】本條是關於未成年人違反治安管理的處罰規定。未成年人是一個特殊的群體,是未來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國家重視對未成年人在各方面的培養、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在法律保護上,國家制定了《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刑法》對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也作了特殊規定。這些法律首先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同時,未成年人犯了錯誤,危害了社會,也要對他們進行教育和處罰,要堅持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的方針。本條對未成年人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規定了具體的處罰原則,正是體現了上述對未成年人保護和教育的原則。本條有兩方面的含義。一是對於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這一年齡段的未成年人正處於成長過程中,他們對社會有一定的了解,對事物有一定的辨別能力,對自己的行為和後果有一定的控制力和預見力,但又是有局限性的,他們的人生觀、世界觀和道德觀都在發展過程中,既容易受到社會不良風氣的影響,也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這裡規定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而不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本條規定的"從輕處罰",是指根據本人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確定應當給予的治安管理處罰,在這一檔處罰幅度內,選擇較輕或者最輕的處罰。如依照本法規定,對結夥鬥毆行為應給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這一違法行為的,從輕給予八日、九日或者六日治安拘留的處罰。"減輕處罰",是指根據本人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確定應當給予的治安管理處罰,在這一檔處罰的下一檔處罰幅度內給予治安處罰。如對盜竊公私財物的,法律規定了拘留和罰款兩檔處罰,如果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盜竊,本應處拘留,但依照本條規定,應減輕處罰處以罰款。應當注意的是,原《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對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八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從輕處罰。本條對這一規定作了修改,規定也可以減輕處罰。這是考慮到未成年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情況有多種,為了體現教育為主的方針,有些情況下減輕處罰更為適宜,更有利於教育未成年人,同時也與刑法的有關規定相平衡,刑法規定對這個年齡段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二是規定對不滿十四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不滿十四周歲的人還處於幼年時期,社會知識少,對自己行為的後果沒有預見能力,也沒有承擔責任的能力。這些未成年人違反治安管理的,主要應當進行教育,使其明辨是非,不再給予處罰,更有利於他們的健康成長。不處罰不等於放任不管,本條同時規定,要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以教育行為人,防止其繼續危害社會。本條規定的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的"監護人",《民法通則》是這樣規定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這些具體的法律規定,是為了保證每一個未成年人都能有人監護,教育培養其健康成長。監護人也應切實負起監護職責,對有違法行為的被監護人嚴加管教,防止其危害社會。第十三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給予處罰。【釋義】本條是關於精神病人違反治安管理的處罰規定。精神病人是患有各類精神疾病的人。本條對於精神病人違反治安管理的處罰作了特殊規定,體現了法律對精神病人既不歧視又要保護的原則。本條主要規定了兩方面的內容。一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如何處理的規定。本條規定以精神病人是否有行為能力、是否能夠辨認或者控制自己的行為為標準,來確定精神病人是否要為其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負責,是否要受到治安處罰。這一規定既體現了對精神病人的保護,又有利於維護社會的治安。按照本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這裡規定的"不能辨認自己的行為"、"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是選擇性的,即只要精神病人符合其中的一種情形,就不予處罰。實踐中,對於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是否是精神病人,要有科學、客觀、準確的判斷。本條沒有規定有《刑法》規定的嚴格的對精神病人的鑒定程序,不能只聽信行為人或者是被侵害人的一面之詞,但是應當有證據證明是精神病人,必要的時候可以通過鑒定確認。精神病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即使不予處罰,也不能放任不管,任其危害社會和他人,要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這裡規定的精神病人的"監護人",《民法通則》第十七條有明確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親屬。(五)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監護人應當認真履行其監護職責,對違反治安管理的精神病人嚴加看管和治療。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精神病人的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應當強調的是,精神病人違反治安管理不予處罰的,如果給他人造成了損害,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要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二是對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如何處理的規定。間歇性精神病人是指精神並非一直處於錯亂而完全失去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其精神疾病有時發作、有時不發作,精神有時正常、有時不正常的精神病人。在間歇性精神病人精神正常的情況下,他們具有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這時與常人無異,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予以處罰。第十四條 盲人或者又聾又啞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釋義】本條是關於對盲人或者又聾又啞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處罰規定。對這類生理上有缺陷的人,本條作了特別的處罰規定,有兩層含義。一是盲人或者又聾又啞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予以處罰。盲人和又聾又啞的人屬於生理上有比較大的缺陷的人,但是如果他們是成年人且智力和精神狀況正常,則並未失去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對自己行為的性質和後果也會有正確的判斷,不屬於無行為能力的人,應當對他們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負責任。二是對於盲人或者又聾又啞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這類人辨認、判斷事物的能力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由於其生理缺陷而受到限制和影響,對他們的處罰也應當比正常人要輕一些。由於行為人生理缺陷情況不同、違反治安管理的情況不同、行為的危害後果不同,因此,本條規定的只是"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的處罰原則,實踐中要根據行為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區別對待,確定應當給予何種處罰或者不予處罰。應當注意的是,本條針對的對象是盲人或者又聾又啞的人,其他生理上有缺陷的人,如肢體有殘疾的人等不在本條規定範圍內。只聾不啞或者只啞不聾的人也不適用本條規定。本條規定對盲人或者又聾又啞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這裡規定的是"可以",而非"應當",是指公安機關要根據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的生理情況、違法行為的具體情況來酌定是否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而不是一律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第十五條 醉酒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給予處罰。醉酒的人在醉酒狀態中,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人身、財產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脅的,應當對其採取保護性措施約束至酒醒。【釋義】本條是關於對醉酒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如何處罰以及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的規定。第一款是關於醉酒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給予處罰的規定。由於醉酒後的人並未完全失去辨別是非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而且其應當預見到自己酒後的行為和後果,其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主要是由於自己主觀的過失造成的,因此,應當對自己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負責,應當給予處罰。第二款是關於應當對醉酒的人採取保護性措施約束至酒醒的規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狀態中,意識不清醒,有些人有醉酒後的生理反應,容易對本人造成危險,如酒精中毒,嘔吐導致窒息等。有些人會做出一些不理智的事情,如破壞公物,毆打他人等。根據本款規定,如果醉酒的人沒有上述社會危險性,如酒醉的人已有家人陪伴處於比較安全的環境中,不必對其進行約束,可以將其交由親友看護或者護送至家中。本款這樣規定,既是對醉酒公民人身的保護,也是對社會治安秩序的保護。這裡規定的"約束至酒醒",不是對醉酒人的一種處罰,而是保護性的強制措施,待醉酒的人酒醒後,意識清楚後,可以自由離開或者根據其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給予處罰。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對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也規定要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其約束至酒醒。《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條也規定,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採取保護性的約束措施。這些法律中規定的約束措施的性質和目的都是一樣的。第十七條 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根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分別處罰。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脅迫、誘騙的行為處罰。【釋義】本條是關於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處罰原則的規定以及對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如何處罰的規定。第一款是關於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處罰原則的規定。"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出於共同的違反治安管理的故意,實施了共同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共同違反治安管理"應當符合以下特徵。1.行為主體是兩個人或者兩個以上的人。2.幾個違法行為人必須要有共同的故意。即行為人對於自己實施的違法行為持故意的心理狀態,其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後果而希望或者有意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同時,幾個行為人相互明知在共同實施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如果行為人是過失的違法,比如在施工中過失破壞了電力設備等,不能構成共同違反治安管理。幾個行為人雖然是故意違反治安管理,如果沒有共謀,只是各自實施了違反治安管理的,也不構成共同違反治安管理。3.幾個違法行為人必須有共同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違法行為人各自的行為都是在他們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圍繞共同的侵害對象,為實現共同的違法目的而實施的。他們每個人所實施的違法行為都同違反治安管理的危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是完成某一違法活動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依照本條的規定,對於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要根據其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分別處罰。"行為人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中所起的作用",是指每個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在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活動中的作用,具體分為起組織、指揮、領導作用,起主要的作用,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等。由於每個違法行為人在共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中的作用不同,決定了對他們的治安處罰的輕重也有所不同,起到的作用越是重要,受到的處罰也越重,起到的作用越是次要,受到的處罰也越輕。根據本條規定,對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要分別處罰,即不能只根據違法行為的後果、社會危害以及法律有關規定對所有行為人給予相同的處罰,而要同時考慮每個人的不同作用,並區別對待,分別予以處罰,以體現錯罰相當的原則。本條第二款是關於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如何處罰的規定。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與因受教唆、脅迫、誘騙而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人是共同違反治安管理,要按照其教唆、脅迫、誘騙的行為處罰,本法第二十條還規定對這些人應當從重處罰。"教唆他人違反治安管理",是指唆使、慫恿他人實施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脅迫他人違反治安管理",是指對他人進行威脅、恐嚇等精神強制,使他人不敢不實施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是指以隱瞞後果等手段,誘導、欺騙他人實施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有的也同時直接參与實施了其所教唆、脅迫、誘騙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有的並未直接參与實施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無論是何種情況,都要按照其所教唆、脅迫、誘騙的行為處罰。具體處罰的輕重,要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及本法第二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第十八條 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法的規定處罰。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同一行為規定給予單位處罰的,依照其規定處罰。【釋義】本條是關於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處罰規定。實踐中,違反治安管理的主要是自然人,有些情況下單位也會成為違反治安管理的主體。單位違反治安管理是區別於自然人違反治安管理的一種違法形態,是指單位成為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主體。如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了對典當業等取得公安機關許可的行業經營者,違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依法予以處罰,其中就有可能存在單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本條規定的"單位",包括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單位違反治安管理也是體現在自然人的行為上,如何定性一個違法行為是單位違反治安管理還是自然人違反治安管理,一般來講有幾個界限。一是單位違法是由單位領導集體決定或者單位的主管領導決定,並組織有關人員實施的,而自然人違法則是由個人決定實施的,即使是個人打著單位的旗號或者以單位名義實施的,也是自然人違法。二是單位違法一般是出於為單位的利益或目的,非法利益歸單位所有,自然人違法則一般是出於個人的目的。本條對於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處罰對象和處罰原則作了明確的規定,有三層意思。一是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處罰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就是說,對於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首先要處罰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二是對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按照本法關於對自然人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規定去處罰。三是如果其他的法律、行政法規對同一行為規定給予單位處罰的,則應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處罰種類、處罰幅度,由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處罰決定機關,對該單位給予處罰。第十九條 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一)情節特別輕微的。(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後果,並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三)出於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四)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五)有立功表現的。【釋義】本條是關於違反治安管理應當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的情形的規定。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依法處罰。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對於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盲人或者又聾又啞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可以減輕處罰。對於不滿十四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或者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這些對行為人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的情形,是由於行為主體自身的年齡和生理特點決定的,本條規定的一些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的情形,是考慮到行為人的行為特徵、行為後果、社會危害等客觀因素,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1.情節特別輕微的。實踐中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多種多樣,為了體現對違法行為人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本條規定對情節特別輕微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應當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這裡規定的"情節特別輕微的",主要是指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沒有造成危害後果或者危害後果很輕微等情況。2.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後果,並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違法行為一般都會有危害社會的後果,有的造成被侵害人財產損失、人身傷害或者是精神上的損害,有的是擾亂了公共秩序、妨害了公共安全或者是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等。違法行為有的有被侵害人,如被毆打的人、被盜竊的人等。有的違法行為沒有特定的被侵害人,如一些妨害社會管理或者妨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等。本項規定的對行為人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的情形要同時符合兩個條件。一是行為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後果。違法後果越是嚴重,其社會危害性就越大,越應當從嚴懲處,如果行為人及時、主動地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後果,不僅對社會的危害小了,而且也表明行為人主觀上意識到了自己的錯誤,有悔改的表現。二是取得被侵害人的諒解。違法行為畢竟不是犯罪行為,其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對被侵害人的侵害相對較輕,對於行為人違反治安管理有被侵害人的情況,應當積極取得被侵害人的諒解,這樣有利於消除矛盾,增進社會和諧,促進構建一個和諧的社會。同時這樣規定,也使公安機關在處理違法行為時,必須要考慮到被侵害人的態度,如果沒有被侵害人對行為人的諒解,沒有被侵害人的同意,不能任意減輕違法行為人的處罰或者不予處罰,防止任意執法,徇私枉法。3.出於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受到他人的脅迫或者誘騙而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是在精神受到強制或者是受騙上當產生錯誤認識情況下違法的,雖然有過錯,應當負責任,但是主觀惡性相對較小,因而應當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本條規定的"脅迫"和"誘騙"的含義與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含義是相同的。4.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本項規定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的情形要同時符合兩個條件。一是違法行為人主動投案。所謂"主動投案",是指違法行為人在其違法行為尚未被公安機關發現以前,或者公安機關雖已發現但尚不知道行為人的,或者是雖已掌握違法事實和違法行為人但尚未追查之前,違法行為人出於悔過、懼怕處罰、親友教育等原因,自己主動到公安機關承認違法行為並自願接受處理的。實踐中下列情形都是屬於主動投案。違法行為人在異地向公安機關投案的。由於自身行動不便而委託他人代為投案的。在公安機關未掌握其違法行為時,因受到盤查、教育而主動交代違法行為的,等等。不論行為人出於何種原因、何種形式,主動投案的實質是違法行為人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處理。二是違法行為人要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行為人主動投案以後,必須如實陳述其違法行為,包括具體的時間、地點、當事人以及作案手段等等。如果有些細節或者事實,行為人確實記不清了或者記錯了,只要不是有意隱瞞,基本事實和主要情節如實說清楚了,還是應當認定為是如實陳述了違法行為。有的違法行為人為了逃避打擊,投案以後採取種種手段隱瞞真相、避重就輕或者只供述一部分違法事實,企圖矇混過關,對這類人必須依法懲處。只有同時符合上述兩個條件的,公安機關才可以依照本法規定,對行為人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5.有立功表現的。這裡規定的"立功表現",主要是指違法行為人在實施違法行為後,有揭發其他違法犯罪事實、阻止他人的違法犯罪活動以及有其他突出貢獻的等情況。《行政處罰法》規定,對於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刑法》也規定,對於有立功表現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本條的規定與這些法律規定的精神是統一的,即給了違法行為人改過自新、服務社會的機會,也有利於打擊其他各類違法犯罪活動。第二十條 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一)有較嚴重後果的。(二)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三)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四)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的。【釋義】本條是關於違反治安管理從重處罰的情形的規定。本條規定的幾種應當從重處罰的情形,都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比較惡劣、情節比較嚴重、社會危害較大的情形。本條規定的"從重處罰",是指公安機關根據行為人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確定應當給予的治安管理處罰,在這一檔處罰幅度內給予較重或者最重的處罰。本條規定要從重處罰的情形主要有。1.有較嚴重後果的。本條規定的"較嚴重後果",是指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造成了比較嚴重的現實危害後果,如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嚴重妨害公共安全、對他人人身財產權利造成嚴重危害、嚴重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等等。違反治安管理造成的後果越是嚴重,其社會危害性越大,應當予以從重處罰。2.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教唆、脅迫、誘騙的含義在本法第十七條的釋義中已有明確闡述。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人,不但自己有違反治安管理的故意,而且還採取教唆、脅迫、誘騙等手段,使原本沒有違反治安管理故意的人成為危害社會的違法行為人,這些人的主觀惡性很大,必須予以從重處罰,以教育公民,更好維護社會治安秩序。3.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本條規定的"報案人",是指向司法機關報告發現的違法犯罪事實或者違法犯罪嫌疑人的人,也包括違法犯罪行為的被害人。"舉報人",是指當事人以外的向司法機關檢舉、揭發、報告違法犯罪事實或者違法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知情人。"控告人",是指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或其訴訟代理人,他們對侵害被害人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向司法機關告訴,要求追究侵害人法律責任。"證人",是指知道案件全部或者部分真實情況,以自己的證言作為證據揭露違法犯罪行為的人。這裡規定的"打擊報復"的形式是多樣的,既包括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的人身、財產的損害,也包括對他們精神上的折磨,如進行暴力傷害、利用職權辭退以及當眾侮辱等等。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都是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或者利用自己的合法權利揭露違法犯罪,這既是公民的權利,也是公民的責任,有利於打擊違法犯罪行為,維護社會的治安秩序,對他們進行打擊報復,不僅是侵犯了他們合法的人身財產等權利,也妨害了司法機關打擊違法犯罪的司法活動,其社會影響很壞,不利於弘揚社會正氣,因而必須予以從重處罰。原《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只規定了對檢舉人、證人打擊報復的,可以從重處罰。本法規定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應當從重處罰,加大了對公民的保護範圍和保護力度。應當注意的是,《刑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了打擊報復證人的犯罪,對證人作了特殊的保護,打擊報復證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本條規定從重予以治安處罰。4.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的。剛剛受過治安管理處罰,在六個月內又違反治安管理的,屬於屢教不改,應當從重處罰。原《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屢教不改的,可以從重處罰。對哪些情況是屬於屢教不改的,規定得不明確,本條進一步明確規定,對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的從重處罰,便於實踐中公安機關的認定和適用法律。第二十一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二)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的。(三)七十周歲以上的。(四)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釋義】本條是關於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的規定。本條是新增加的條款。本條規定的目的在於體現對弱勢群體的特殊保護。包括四個方面的內容。首先,第一項所規定的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側重的是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是出於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和責任承擔能力上的考慮。一般來說,承擔責任,要求行為人對其行為及後果有意識和意志能力,也就是能認識到自己行為的性質和後果並能控制自己的行為。只有行為人在能意識到自己行為的性質和後果,並出於自主的意志而選擇去做這種行為,要求他對其行為及後果承擔責任才是適當的。在我國的相關法律中,在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上,對未成年人都有特殊的規定。比如,《刑法》第十七條即規定。"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也就是說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對於上述罪名之外的其他犯罪行為是不承擔刑事責任的。作為行政責任制裁措施之一的行政拘留在執行對象上排除一部分未成年人,也是出於同樣的考慮。"教育、感化、挽救"是對犯了錯誤的未成年人保護的基本原則。在對未成年人的責任歸結上,教育挽救是目的。這種責任承擔上的限制也有利於給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六周歲、智力發育尚未成熟的人更多改過自新的機會,避免行政拘留處罰對其成長可能造成的不利影響。不滿十六周歲,是決定是否對行為人適用行政拘留的年齡界限,在實踐中應當一律按照公曆年、月、日計算實足年齡。必須是過了十六周歲生日的,才認為已滿十六周歲。其次,第二項所規定的對"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的"人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同樣是基於對未成年人的保護。相對於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來說,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對行為性質及其後果的認識和控制能力有所提高,但和已經年滿十八周歲的成年人相比還是有差距的。另外,考慮到不滿十八周歲的人一旦被公安機關執行拘留處罰,對其本人的心理、周圍的人對他的評價和他今後的人生髮展會產生比較負面的影響。因此本法規定對這一部分人,初次違反治安管理的,不執行行政拘留的處罰。這樣規定的目的是想將拘留處罰對這些人今後成長的負面影響減少到最低,但又能通過對他給予治安拘留處罰卻不實際執行的方式,對其起到教育警示作用。當然,本項是對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初次違反治安管理,依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不予執行的規定。如果行為人不思改正,不吸取教訓,再次違反治安管理,又依法應當治安拘留的,就應執行行政拘留處罰。再次,根據第三項的規定對"七十周歲以上的"人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這一規定主要是出於人道主義的考慮。年邁的人大多身體較弱,若處以行政拘留,在自由被剝奪的情況下,有可能引發進一步的健康惡化或其他的隱患,給責任人造成超出責任限度之外的不利後果。責任承擔的方式是多樣的,對七十周歲以上的人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並不意味著免除他的責任,還可以對其執行其他更為合適的處罰方式。第四項規定的"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也是出於人道主義的考慮。《刑法》第四十九條即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本項規定中的"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指的是哺乳未滿一周歲的嬰兒的哺乳期,作此規定既是對婦女的保護,也是對胎兒和嬰兒成長發育的保護。規定對"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也不意味著免除她的責任,而是可以考慮其他的行政處罰措施。對以上四種對象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公安機關根據本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其行政拘留處罰的,仍然可以裁定予以行政拘留處罰,只是該行政拘留不實際執行。"給予行政拘留處罰"體現的是對行為人所實施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否定性評價,不實際執行表明對上述四種對象的特殊保護。第二十二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處罰。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釋義】本條是關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追究時效的規定。本條第一款是關於追究時效期限的規定。所謂追究時效是指追究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法律責任的有效期限。追究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責任,必須在本款規定的期限之內。超過了規定的期限,就不能再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追究責任,給予處罰。考慮到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與刑事犯罪有很大不同,因此,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追究時效與《刑法》規定的對犯罪行為的追訴時效相比,期限也大大縮短。根據本條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追究時效為六個月,如果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過了六個月就不再追究和處罰。所謂"被公安機關發現".不能僅僅理解為公安機關直接發現,需由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親眼所見,還包括間接發現,如受害人向公安機關報告,單位或者群眾舉報等。這裡的未被"發現",既包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沒有被發現,也包括雖然發現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但不知該行為是由何人實施的這兩種情形。本條第二款是關於追究時效期限的計算的規定。本款規定的追究時效的期限有兩種起算情況。(一)一般情況下追究期限的起算時間是從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行為發生之日"是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完成或者停止之日。如非法運輸少量未經滅活的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的,在路途上用了三天,應當以第三天將罌粟等運到並轉交他人起開始計算追究時效的期限。(二)特殊情況下的追究期限的起算時間,有兩種情形。1.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處於連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就是說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連續實施同一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時效期限從其最後一個行為施行完畢時開始計算。"連續狀態"是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時間間隔較短的一定時期內,基於同一的或者概括的違法意圖,連續實施數個性質相同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情形。如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公共汽車上多次偷竊或者存較短的時期內多次毆打他人等。2.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處於繼續狀態的,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就是行為人所實施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一定時間內處於持續狀態的,時效期限自這種持續狀態停止的時候開始計算。"繼續狀態"也就是持續狀態,是指行為人實施的同一種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一定時期內處於接連不斷的狀態,沒有停止和間斷的現象,如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第三章 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和處罰第一節 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和處罰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二)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三)擾亂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攔截或者強登、扒乘機動車、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響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五)破壞依法進行的選舉秩序的。聚眾實施前款行為的,對首要分子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釋義】本條是關於擾亂機關單位、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和選舉秩序的行為及其處罰的規定。本條第一款是關於擾亂機關單位、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和選舉秩序等具體情形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擾亂機關單位、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和選舉秩序主要包括如下幾種情形。第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本項規定的是擾亂單位秩序的行為,表現為實施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的行為,並造成這些單位的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但尚未造成嚴重損失。擾亂是指造成秩序的混亂,具體表現為使單位秩序的有序性變為無序性。所謂機關是指國家機關,包括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等。團體主要是指人民團體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是指所有的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的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集體所有的企業、事業單位等。行為人擾亂單位秩序的具體手段是多種多樣的,既可以是暴力性的擾亂,也可以是非暴力性的擾亂。如在機關、單位門前、院內鬨鬧、大肆喧囂,強佔或者封鎖機關、單位的辦公室、會議室、實驗室、生產車間、營業所、教室,辱罵、威脅、毆打負責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等。構成該行為還必須使單位的工作不能正常進行,且尚未造成嚴重損失,否則即應按照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在實踐中,正確認定和處理擾亂單位秩序行為應該注意劃清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界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是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二者的主要區別如下。首先,危害程度不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在客觀方面實施的擾亂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了嚴重損失,例如,造成人員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等。擾亂單位秩序行為在客觀方面造成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工作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鶯損失"。其次,處罰對象不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主體是在擾亂社會秩序行為中組織、策劃、指揮的首要分子和主動參加擾亂社會秩序活動並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積极參加者。擾亂單位秩序行為的主體還包括直接從事擾亂行為的人。第二,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本項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場所的秩序,侵犯的對象是公共場所。所謂"公共場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的特點,對公眾開放,供不特定的多數人出人、停留、使用的場所,包括。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等。本項行為具體表現為在公共場所內打架鬥毆、損毀財物、製造混亂、阻礙干擾維持秩序人員依法履行職務,影響活動的正常進行等,一般是尚未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本項行為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符合法律規定應當承擔違反治安管理職責的任何自然人。實踐中正確認定和處理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行為應注意區分如下界限。1.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的區別。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是指聚眾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二者的區別在於。首先,在客觀方面的危害程度不同。構成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的客觀方面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情節嚴重"包括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毆打維持秩序的國家工作人員的。不聽制止,堅持擾亂,情節惡劣的。多次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等。如果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情節一般,尚未達到"嚴重"程度,則不構成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屬於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行為。其次,行為主體不同。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的主體是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行為的組織、策劃、指揮的首要分子。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行為的主體一般是個人或者共同擾亂行為的共同行為人,或者是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中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參加者。2.與擾亂單位秩序行為的區別。這兩種行為的主要區別在於。一是侵犯的對象不同,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行為侵犯的是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的秩序。擾亂單位秩序行為侵犯的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秩序。二是行為實施的地點不同。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行為發生的地點在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擾亂單位秩序行為發生的地點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第三,擾亂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本項規定的是擾亂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行為。本項行為具有如下特徵。擾亂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行為侵犯的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而不是其他交通工具上的秩序,也不是交通管理秩序。公共交通工具是指正在運營的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擾亂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行為表現為實施了擾亂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行為,影響了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運行,一般是尚未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實踐中,正確認定和處理擾亂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行為應注意劃清與擾亂單位秩序行為和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行為的界限。首先,行為侵犯的對象不同。其次,行為的表現形式不同,主要是行為實施的地點不同。第四,非法攔截或者強登、扒乘機動車、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響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本項行為規定的是非法攔截、扒乘交通工具的行為。行為表現為採用非法攔截或者強登、扒乘等方法影響機動車、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正常行使。本項行為的侵犯對象包括機動車、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不限於公共交通工具。本項行為與擾亂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行為的區別在於,本項行為側重於對交通行為本身的擾亂、妨礙,後者側重於對交通工具秩序的擾亂。本項行為所針對的對象不限於公共交通工具,後者限於公共交通工具。第五,破壞依法進行的選舉秩序的。本項規定的是破壞選舉秩序的行為。這裡所規定的選舉是廣義的法律規定的各類選舉。所謂"依法進行的選舉",是指依照法律規定的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的選舉。包括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國家機關領導人。在實踐中正確認定和處理破壞選舉秩序的行為需要注意與《刑法》所規定的破壞選舉罪的區別。根據《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的規定,破壞選舉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情節嚴重的行為。二者都是對選舉制度的破壞,行為主體可以是有選舉權的公民,也可以是無選舉權的公民。既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負責選舉的工作人員。二者的區別主要體現在如下兩個方面。1.選舉的範圍不同。二者都是對選舉制度的破壞,但在具體的侵害對象上還是有所不同的。破壞選舉罪所破壞的選舉活動必須是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的選舉活動。這裡所說的"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是指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的選舉活動,包括選民登記、提出候選人、投票選舉、補選、罷免等整個選舉活動。2.造成的危害後果不同。破壞選舉罪必須是足以造成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後果,情節嚴重的行為。所謂"破壞選舉",是指破壞選舉工作的正常進行。"妨害選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主要指非法組織選民參加登記,或者迫使、誘騙選民違背自己的意志進行投票,以及使選民放棄自己的被選舉權等。"破壞選舉"和"妨害選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是構成破壞選舉罪的兩個主要的行為表現。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破壞選舉手段惡劣、後果嚴重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等。破壞選舉秩序的行為不要求"情節嚴重",只要使得選舉無法正常進行或者影響正常的選舉結果即可。對本款以上行為的處罰根據情節輕重分為兩檔,情節一般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本條第二款是關於聚眾實施擾亂機關單位、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和選舉秩序等行為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聚眾實施前款行為的,對首要分子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所謂首要分子,主要是指在行為過程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人。第二十四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擾亂文化、體育等大型群眾性活動秩序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強行進入場內的。(二)違反規定,在場內燃放煙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三)展示侮辱性標語、條幅等物品的。(四)圍攻裁判員、運動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五)向場內投擲雜物,不聽制止的。(六)擾亂大型群眾性活動秩序的其他行為。因擾亂體育比賽秩序被處以拘留處罰的,可以同時責令其十二個月內不得進入體育場館觀看同類比賽。違反規定進入體育場館的,強行帶離現場。【釋義】本條是關於擾亂文化、體育等大型群眾性活動秩序的行為及其處罰的規定。根據1999年11月18日公安部頒布的《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的範圍包括在公園、風景遊覽區、遊樂園、廣場、體育場(館)、展覽館、俱樂部、公共道路、居民生活區等公共場所舉辦的。(一)演唱會、音樂會等文藝活動。(二)遊園、燈會、花會、龍舟會等民間傳統活動。(三)體育比賽、民間競技、健身氣功等群眾性體育活動。(四)在影劇場(院)舉辦其經營範圍之外的活動。(五)其他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治安管理辦法》對人數較多的大型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實行行政許可制度。根據該辦法的規定,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的參加人數在二百人以上三千人以下的,由縣級公安機關許可。人數在三千人以上的,由地(市)級公安機關許可。跨地區的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由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許可。在《行政許可法》實施之後,國務院對全國的行政許可項目進行了清理,頒布了《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即國務院令第412號,保留了公安機關對大型群眾文化體育活動的安全許可。本條第一款是關於擾亂文化、體育等大型群眾性活動秩序具體情形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擾亂文化、體育比賽等大型群眾性活動秩序主要包括如下幾種情形。(一)強行進入場內的。這主要是針對有封閉活動場所的大型活動所作的規定。這裡的"強行進入場內",是指不符合主辦方等有關方面確定的入場條件而強行進入場內的情形。大型活動通常是在有限的時間和特定的空間之內舉行的,其參與人員眾多,涉及單位、部門多,影響大,敏感性強,易發生重大傷害事故,其安全保衛工作也具有更高的要求。因此,主辦方等有關方面會設定一定的條件,確定與其他參與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並確定入場的條件及憑證,沒有此類憑證的即不得入場。(二)違反規定,在場內燃放煙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燃放鞭炮會產生大量有害氣體,對人的呼吸道及眼睛都有刺激作用。它不僅污染空氣,飛揚的紙屑、煙塵落在地面上,還會影響清潔衛生。有的爆炸聲如雷貫耳,成為雜訊公害。此外,由於燃放鞭炮而引起火災,炸傷手臂、面部或眼睛的事故屢見不鮮。因此,在特定的時間和特定的地點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對於保護環境,維護人民的正常生活秩序,都是十分有利的,各地對於燃放煙花爆竹都有特定的規定。根據本項規定,在場內燃放煙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應當符合大型活動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規以及賽事組織者關於燃放的具體規定。所謂煙花爆竹之外的其他物品,主要是指燃放後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留下安全隱患,干擾文化、體育等大型群眾性活動正常進行的物品,如燃燒報紙、掃帚、橫幅、標語等。(三)展示侮辱性標語、條幅等物品的。為了活躍氣氛,表達自己對參賽選手的支持、對賽事的喜愛等,文化、體育活動等大型活動的參與者通常會在大型活動的現場懸掛各種標語、條幅等物品,有時賽事的組織者也會懸掛標語、條幅。但行使自己的權利和自由的時候,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利和自由,在大型活動的舉辦場所不應當展示侮辱性標語、條幅等物品,這既是對他人的尊重,也是賽場文明的重要內容。(四)圍攻裁判員、運動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這主要是針對大型體育比賽活動所作的規定。裁判員、運動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是大型活動的主要參與者,其人身安全應該得到有效保障,這也是維護正常的大型活動秩序必不可少的要求。同時,圍攻裁判員、運動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還可能引發更大範圍的混亂,造成更為嚴重的後果。這裡的"圍攻"是指眾人包圍、攻擊他人的行為。(五)向場內投擲雜物,不聽制止的。在大型活動的進行過程中,有的參與者可能會基於各種動機往場內投擲雜物,如表達對裁判的不滿,不滿意某球員的表現等。但不論是出於何種動機,這種行為會威脅他人的人身安全,妨礙體育比賽等大型活動的秩序,干擾大型活動的正常進行。因此,對於向場內投擲雜物的行為,賽事的組織者和在現場維持秩序的人員應當及時制止。對於不聽制止的,應當根據本法的規定,予以處理。(六)擾亂大型群眾性活動秩序的其他行為。是指其他妨礙大型群眾性活動的秩序,擾亂大型群眾性活動正常進行的行為,如不聽制止,跳人場內追逐裁判、運動員等行為。本條第二款是針對因擾亂體育比賽秩序被處以拘留處罰的人所作的特別規定。對因擾亂體育比賽秩序被處以拘留處罰的,可以同時責令其十二個月內不得進入體育場館觀看同類比賽。違反規定進入體育場館的,應當強行帶離現場。法律作這樣的規定,主要是為了避免體育場館內秩序受已有"搗亂"記錄的人的破壞,使體育比賽能夠正常進行。這裡所規定的"可以",表明不是對所有曾因擾亂體育比賽秩序被處以拘留處罰的人都要責令其十二個月內不得進入體育場館觀看同類比賽,而應當充分考慮其人身危險性、對體育比賽的干擾可能性等具體情形,由公安機關來決定是否需要禁止其在十二個月內不得進入體育場館觀看同類比賽。根據本條規定,擾亂文化、體育等大型群眾性活動秩序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嚴重擾亂文化、體育等大型群眾性活動的秩序,導致大型活動較長時間中斷或者無法繼續進行,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等。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一)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二)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三)揚言實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釋義】本條是關於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投放虛假的危險物質和散布恐怖信息等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及其處罰的規定。本條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包括如下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本項規定的行為的主體是達到責任年齡且具有責任能力的公民。本項規定的行為在主觀上是出於故意,是為了擾亂社會公共秩序而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是出於故意,則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如對道聽途說信以為真或者由於認識判斷上的失誤而出於責任心向有關部門報錯了險情、疫情、警情的,不能視為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此外,還應當明確,無論行為人是否實現擾亂公共秩序的目的,不影響對本項規定的行為的認定。本項規定的行為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行為。所謂"散布謠言",是指捏造並散布沒有事實根據的謊言用以迷惑不明真相的群眾,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是指編造火災、水災、地質災害以及其他危險情況和傳染病傳播的情況以及有違法犯罪行為發生或者明知是虛假的險情、疫情、警情,向有關部門報告的行為。二、投放虛假的危險物質。投放虛假的危險物質,是指明知是虛假的危險物質而以郵寄、放置等方式將虛假的類似於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置於他人或者公眾面前或者周圍的行為。這種投放虛假的危險物質的行為,雖然不至於發生真正的爆炸、毒害、放射後果以及傳染性疾病的傳播,但是會造成一定範圍的恐慌,嚴重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特別是在恐怖分子投放真的危險物質的情況下,這種投放虛假的危險物質的行為,會使人真假難辨,危害更大,應當予以適當的處罰。對於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應當根據刑法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由於這種行為不可能實際造成爆炸、毒害、放射性、傳染性疾病的傳播等後果,不致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屬於擾亂公共秩序行為。所謂危險物質是指具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的物質和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具體來說,所謂"爆炸性物質"是指在受到摩擦、撞擊、震動、高溫或者其他因素的激發下,能產生激烈的化學反應,在瞬間產生大量的氣體和熱量並伴有光和聲等效應,使周圍空氣壓力急劇上升,發生爆炸的物品,如各種炸藥、雷管、導火索、黑火藥、煙火劑、民用信號彈和煙花爆竹等。"毒害性物質"是指少量進入人體即能使得肌體受到損害或者破壞其正常的生理機能,使其產生暫時或者永久性的病理狀態,甚至導致肌體死亡的物質,包括化學性毒物、生物性毒物和微生物類毒物,常見的有氰化鉀、砷化氫、磷化氫、砒霜、信石、嗎啡、升汞及各種劇毒農藥(敵敵畏、樂果)等。"放射性物質"是指能放射出射線的物質。某些元素和它們的化合物,結構不穩定,衰變時能從原子核中放射出肉眼看不見的、有穿透性的粒子一射線。具有這種特性的元素以及它們的化合物稱為放射性物質,如鈷-60、銫-137、鈾礦沙、硝酸釷等。"腐蝕性物質"是指硫酸、鹽酸等能夠嚴重毀壞其他物品以及人身的物品。"傳染病病原體"是指能在人體或者動物體內生長、繁殖,通過空氣、飲食、接觸等方式傳播,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的傳染病菌種和毒種。三、散布恐怖信息的行為。散布恐怖信息的行為是指揚言實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本類行為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的均可成為本類行為的主體。本類行為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揚言實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放火"是指故意縱火焚燒公私財物,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爆炸"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投放危險物質",是指向公共飲用水源、食品或者公共場所、設施或者其他場所投放能夠致人死亡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行為。所謂"揚言實施"是指以公開表達的方式使人相信其將實施上述行為。構成本類行為並非沒有程度的要求,除了揚言實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之外,客觀上還要求該行為達到了擾亂了正常的公共秩序的程度。本類行為在主觀上是故意,至於行為的動機則各種各樣,如有的人是因為個人的某些要求沒有得到滿足而實施,有的是出於對他人的仇視而實施等。根據法律規定,實施本條規定的上述行為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一)結夥鬥毆的。(二)追逐、攔截他人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的。(四)其他尋釁滋事行為。【釋義】本條是關於尋釁滋事行為及其處罰的規定。所謂尋釁滋事行為,是指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起鬨鬧事,肆意挑釁,橫行霸道,打群架,破壞公共秩序,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本類行為表現為行為人公然藐視國家法紀、社會公德,破壞公共場所秩序和生活中人們應當遵守的共同準則,實施尋釁滋事行為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尋釁滋事的動機一般不是完全為了某種個人的利害衝突,也不是單純為了取得某種物質利益,而是企圖通過尋釁滋事行為的實施來尋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種卑鄙慾念的滿足。行為人是為了填補精神上的空虛,或者為尋求精神刺激、發泄對社會的不滿,或是為了在某一地區稱王稱霸、顯示威風,為了哥們兒義氣進行報復等。尋釁滋事行為多發生在公共場所(也有一些發生在偏僻隱蔽的地方),常常給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財產造成損害,但是尋釁滋事行為一般侵犯的並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財產,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個社會挑戰,蔑視社會主義道德和法制。根據本條規定,尋釁滋事行為主要表現為如下幾種形式。第一,結夥鬥毆的。一般是指出於私仇宿怨、爭霸一方或者其他動機而以結成團伙的方式打群架。第二,追逐、攔截他人的。是指出於取樂、尋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動機,無故無理追趕、攔擋他人,以及追逐、攔截異性等。第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的。是指以蠻不講理的流氓手段,強行索要市場、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財物,或者隨心所欲損壞、毀滅、佔用公私財物。第四,其他尋釁滋事行為。是指上述行為以外的其他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根據本條規定,對尋釁滋事行為,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在實踐中,正確認定和處理尋釁滋事行為應該注意如下界限。1.區分結夥鬥毆行為與聚眾鬥毆罪的界限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的規定,聚眾鬥毆罪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組織、策劃、指揮下)出於私仇、爭霸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而糾集多人成幫結夥地進行打架鬥毆的行為。二者的區別主要體現在情節和危害結果不同。結夥鬥毆行為雖然有時也會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但情節較輕,危害不大。聚眾鬥毆罪情節嚴重,社會影響惡劣,而且常常造成人身傷亡和重大財產損失的嚴重後果。2.分尋釁滋事行為與尋釁滋事罪的界限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定,尋釁滋事罪,是指隨意毆打他人,追逐、攔截、辱罵他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兩者區別的關鍵在於情節是否惡劣。尋釁滋事行為的情節較輕,尚未造成嚴重後果。構成尋釁滋事罪必須是情節惡劣、後果嚴重,如多次毆打他人取樂,引起公憤。多次毆打他人致人輕傷,結夥、持械追逐、攔截他人,追逐、攔截婦女造成惡劣影響或後果嚴重等。3.以強拿硬要的形式構成的尋釁滋事行為與搶劫罪的界限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搶劫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行為。兩者的主要區別如下。(1)主觀上動機和目的不同。尋釁滋事行為往往是出於佔便宜或耍威風的動機,不在意財物價值的大小。搶劫罪以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為目的,關注財物價值的大小。(2)客觀表現不同。尋釁滋事行為表現為以強凌弱,往往在大庭廣眾之下公然實施,不怕他人知曉或告發。搶劫罪一般選擇在隱蔽場所實施,且設法避免被害人辨認或他人告發。4.區分造成輕微傷害的結夥鬥毆、尋釁滋事等行為與致人輕傷的故意傷害罪的界限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它們的主要區別在於損害結果不同。結夥鬥毆、尋釁滋事行為對他人身體造成了輕微傷害,尚未達到刑法規定的輕傷程度,即尚不夠刑事處罰。故意傷害罪對他人身體造成的損害是比較嚴重的。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組織、教唆、脅迫、誘騙、煽動他人從事邪教、會道門活動或者利用邪教、會道門、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二)冒用宗教、氣功名義進行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活動的。【釋義】本條是關於利用封建迷信、會道門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及其處罰的規定。邪教、封建迷信活動是與現代科學技術相背離的思想活動表現,其傳播對社會具有不利影響。利用邪教,冒用宗教、氣功名義等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也為現代社會所不容。根據法律規定,利用封建迷信、會道門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包括如下兩個方面的內容。一、利用封建迷信、會道門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包括如下兩個方面的內容。首先,組織、教唆、脅迫、誘騙、煽動他人從事邪教、會道門活動。這一規定側重於組織、教唆、脅迫、誘騙、煽動他人參加會道門、邪教組織的行為。所謂"組織",是指為組成、建立會道門、邪教組織而開展的鼓動、糾集、糾合他人參加等組織活動,如創設會道門、邪教組織,恢復已查禁的會道門、邪教組織,發展教徒、道徒,招收會員,秘密設壇、設點等等。所謂"教唆",是指通過刺激、利誘、慫恿等方法使被教唆者接受教唆意圖,並從事某種行為。所謂"脅迫",是指行為人以將要發生的損害或者以直接實施損害相威脅,對被害人實行精神強制進而使對方當事人產生恐懼而作出違背其真實意願的行為。所謂"誘騙",是指通過物質或者非物質的利益等方式欺騙他人。所謂"煽動",是指以語言、文字、圖像等方式對他人進行鼓動、宣傳,意圖使他人相信其所煽動的內容,或者意圖使他人去實施所煽動的行為。所謂"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教義而建立的,不受國家法律承認和保護的非法組織。與宗教組織相比較,其發展教徒、籌集活動經費、傳教方式是反社會的、反道德的、是邪惡的,故稱之為邪教組織。所謂"會道門",是封建迷信活動組織的總稱,如我國歷史上曾經出現的一貫道、九宮道、哥老會、先天道、後天道等組織。這些帶有封建迷信色彩或者反社會性質的會道門組織,建國後曾經被徹底取締,但近年來在有些地方又死灰復燃,秘密進行一些破壞社會秩序的活動。其次,利用邪教、會道門、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這一方面的規定側重於活動所造成的結果,需要造成了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結果。二、冒用宗教、氣功名義進行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活動的。我國《憲法》第三十六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正常的宗教活動以及以強身健體為目的的氣功活動是受國家保護的,任何人不得冒用宗教、氣功名義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的活動,否則即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根據本條規定,實施上述行為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違反國家規定,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造成危害的。(二)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三)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四)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信息系統正常運行的。【釋義】本條是關於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和應用程序、故意製作、傳播破壞性程序的行為及其處罰的規定。本條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主要包括如下四個方面的內容。第一項是關於侵人計算機信息系統行為的規定。其中的"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國家關於保護計算機安全的有關規定,目前主要是指違反《計算機安全保護條例》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僅僅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本身並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還必須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第二項是關於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的行為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的行為,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行為。這裡的"違反國家規定",目前主要是指違反《計算機安全保護條例》的規定。"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是指在計算機中,按照一定的應用目標和規則對信息進行採集、加工、存儲、傳輸和檢索的功用和能力。"刪除",是指將原有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除去,使之不能正常運轉。"修改",是指對原有的計算機信息功能進行改動,使之不能正常運轉。"增加",是指在計算機系統里增加某種功能,致使原有的功能受到影響或者破壞,無法正常運轉。"干擾",是指用刪除、修改、增加以外的其他方法,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使其不能正常運行。"不能正常運行",是指計算機信息系統失去功能,不能運行或者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不能按原來設計的要求運行。第三項是關於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和應用程序的行為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這一行為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行為。這裡規定的"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國家對計算機管理的有關規定,目前主要是指《計算機安全保護條例》的規定。"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是指在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實際處理的一切文字、符號、聲音、圖像等內容有意義的組合。所謂"計算機程序",是指為了得到某種結果而可以由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執行的代碼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動轉換成代碼化指令序列的符號化指令序列或者符號化語句序列。"計算機應用程序",是用戶使用資料庫的一種方式,是用戶按資料庫授予的子模式的邏輯結構,書寫對數據進行操作和運算的程序。"刪除操作",是指將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的全部或者~部刪去。"修改操作",是指對上述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改動。"增加操作",是指在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增加新的數據和應用程序。第四項是關於故意製作、傳播破壞性程序行為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這一行為是指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的行為。這裡規定的"故意製作",是指通過計算機,編製、設計針對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破壞性程序的行為。"故意傳播",是指通過計算機信息系統(含網路),直接輸入、輸出破壞性程序,或者將已輸入破壞性程序的軟體加以派送、散發、銷售的行為。"計算機破壞性程序",是指隱藏在可執行程序中或數據文件中,在計算機內部運行的一種干擾程序,這種破壞性程序的典型是計算機病毒。"計算機病毒",是指在計算機中編製的或者在計算機程序中插入的破壞計算機功能或者毀壞數據,影響計算機使用,並能自我複製的一組計算機指令或者程序代碼,其本質是非授權的程序載入。計算機病毒具有可傳播性、可激發性和可潛伏性,對於大、中、小、微型計算機和計算機網路都具有巨大的危害和破壞性,是對計算機進行攻擊的最嚴重的方法,可能會奪走大量的資金、人力和計算機資源,甚至破壞各種文件及數據,造成機器的癱瘓,帶來難以挽回的損失。計算機病毒同一般生物病毒一樣,具有多樣性和傳染性,可以繁殖和傳播,有些病毒傳播很快,並且一旦侵入系統就馬上摧毀系統,另一些病毒則有較長的潛伏期,在潛伏一段時間後才發作。所謂"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是指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發作後,導致原有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和應用程序不能正常運行。根據法律規定,實施本條上述各項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第三十條 違反國家規定,製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提供、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釋義】本條是關於違反危險物質管理的行為及其處罰的規定。根據本條的規定,違反危險物質管理的行為,主要是指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製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提供、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和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行為。這種行為之所以要受到處罰,其前提條件是違反了"國家規定",具有社會危害性。這裡的"國家規定",主要是指與危險物質的製造、買賣、儲存、運輸、使用、進出口以及其他管理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如《槍支管理法》、《傳染病防治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對於危險物質的製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提供和處置,我國已有明確的規定,如《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以下統稱危險化學品單位),其主要負責人必須保證本單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的要求,並對本單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負責。"第十二條規定。"依法設立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必須向國務院質檢部門申請領取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的,不得開工生產。"第二十七條規定。"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銷售危險化學品。"第三十五條規定。"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的運輸實行資質認定製度。未經資質認定,不得運輸危險化學品。"第四十五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郵寄或者在郵件內夾帶危險化學品,不得將危險化學品匿報或者謊報為普通物品郵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嚴禁個人隨身攜帶爆破器材搭乘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輪船、飛機。嚴禁在託運的行李包裹和郵寄的郵件中夾帶爆破器材。"第三十三條規定。"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私拿、私用、私藏、贈送、轉讓、轉賣、轉借爆破器材。"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環保意識的增強,人們也越來越重視對危險物質的處置,這是防止危險物質危及公共安全的重要步驟。但由於經濟技術水平的限制,人類至今還不可能將危險物質完全消滅在生產過程中或者將產生的危險物質全部回收利用。對無法用盡的危險物質進行最終處理、處置,是對危險物質實施無害於環境管理的最後措施。為了有效控制危險物質污染環境和危害公共安全,近年來我國陸續通過了一些法律、法規、規章及相應的規範性文件,對危險物質的處置予以嚴格規範,如《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十七條規定。"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傾倒、堆放廢棄物的地點傾倒、堆放固體廢物。"第五十七條規定。"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從事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在對危險物質管理過程中,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具體規定,就構成了本條所規定的"違反國家規定"。這裡的"非法製造",是指行為人違反國家規定,私自以各種方法生產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行為。"非法買賣",是指行為人非法購買或者出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和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行為。"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的上述危險物品而為其存放的行為。這裡所說的"運輸"與"郵寄"的主要區別是運輸方式的不同,前者要通過一定的交通工具來完成,而後者是通過郵政系統完成的。"非法攜帶",是指行為人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隨身攜帶上述危險物質進入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行為。"非法使用",是指行為人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使用的行為。"非法提供"主要是指非法出借、進出口或者贈與危險物質的行為。這裡規定的"處置",是指將危險物質焚燒和用其他改變危險物質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已產生的危險物質數量、縮小危險物質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分的活動,或者將危險物質最終置於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填埋場的活動。如將放射性廢物在處置設施中放置、封閉等。應當指出的是,行為人實施非法製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提供、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和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行為,必須是情節較輕,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才能根據本條的規定給予治安處罰。如果該行為危及公共安全的,即有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現實危險性,則已經構成犯罪,應當按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非法製造、買賣、儲存、運輸危險物質罪和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的非法攜帶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以及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等規定定罪處刑。第三十一條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被盜、被搶或者丟失,未按規定報告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隱瞞不報的,處五日以一十日以下拘留。【釋義】本條是關於危險物質被盜被搶丟失不報告或者隱瞞不報的行為的規定。我國對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和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實行嚴格的管理制度,從生產許可、操作規程、儲存運輸、使用操作、最終處置等各個環節予以嚴格把關,防止流入社會被不法分子所利用,從而危及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和社會公共安全。實踐中也曾發生過危險物質被盜、被搶甚至丟失的情形,引起了社會的不安,特別是有些放射性危險物質一旦流人社會,由於行為人不知情會嚴重危及到其自身和其他人的生命健康與安全。因此,我國在對危險物質加強管理的同時,還要求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和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被盜、被搶或者丟失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以便及時採取相應的追查措施,如果不及時報告,則危險物質危及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和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就會增大。因此,為了防患於未然,將危險物質的危害可能性降至最低,本法對該行為作出了具體的規定。本條規定了兩種應受處罰的行為,即危險物質被盜、被搶、丟失不報告或者隱瞞不報的行為。危險物質被盜、被搶、丟失不報告,主要是指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被盜、被搶或者丟失,未按規定報告的行為。這裡的"未按規定報告"中的"規定",包括法律、法規、規章等的規定。我國對危險物質的被盜、被搶或者丟失行為的發生,規定了相關單位或者責任人的報告義務。如《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劇毒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單位,應當對劇毒化學品的產量、流向、儲存量和用途如實記錄,並採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劇毒化學品被盜、丟失或者誤售、誤用。發現劇毒化學品被盜、丟失或者誤售、誤用時,必須立即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儲存爆破器材的倉庫、儲存室發現爆破器材丟失、被盜,必須及時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核材料管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發現核材料被盜、破壞、丟失、非法轉讓和非法使用的事件,當事單位必須立即追查原因、追回核材料,並迅速報告其上級領導部門、核工業部、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和國家核安全局。對核材料被盜、破壞、丟失等事件,必須迅速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其中,"未按規定報告",是指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的時間或者規定的程序及時向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報告危險物質被盜、被搶或者丟失的情形。"故意隱瞞不報",是指發生危險物質被盜、被搶或者丟失後,隱瞞實際情況,而不如實報告的行為。這種行為的危害在於,隱瞞不報不僅掩蓋危險物質被盜、被搶或者丟失的實情,而且往往使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失去了及時採取有關措施,找回危險物質或者防止危害結果發生或者擴大的最佳時機,因而有更大危害性。根據本條的規定,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被盜、被搶或者丟失,未按規定報告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隱瞞不報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第三十二條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釋義】本條是關於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管制器具妨害公共安全的規定。本條共分兩款。本條第一款是關於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管制器具的規定。根據本條的規定,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管制器具的行為,主要是指行為人違反有關規定,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管制器具的行為。即行為人只要違反有關規定,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的,即構成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該行為主要特點是。行為人必須實施了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的行為。這裡的"非法",是指違反有關管制器具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規範性文件的行為。如《槍支管理法》對可以佩帶槍支的人員、配置槍支的單位以及槍支管理、使用等,都作了明確的規定,違反這些規定,攜帶槍支、彈藥的即屬於違法。公安部《對部分刀具實行管制的暫行規定》規定,"匕首,除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人民警察作為武器、警械配備的以外,專業狩獵人員和地質、勘探等野外作業人員必須持有的,須由縣以上主管單位出具證明,經縣以上公安機關批准,發給《匕首佩帶證》,方准持有佩帶。""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製造、銷售和販賣匕首、三棱刀、彈簧刀等屬於管制範圍內的各種刀具。嚴禁非法攜帶上述刀具進入車站、碼頭、機場、公園、商場、影劇院、展覽館或其它公共場所和乘坐火車、汽車、輪船、飛機。"這裡的"槍支",是指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為動力,利用管制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支。包括軍用的手槍、步槍、衝鋒槍、機槍以及射擊運動用的各種槍支,還有各種民用的狩獵用槍等。"彈藥",是指上述槍支所使用的子彈、火藥等。這裡的管制器具是個廣義的概念,既包括管制刀具,也包括弩等器具。相對於管制器具,管制刀具是我們多年來約定俗成的概念,且有其特定的範圍。考慮到近年來我國正在醞釀著對管制刀具的改革,所以將管制範圍擴大到弩等,並採用管制器具的概念,因此,本法將原條例規定的管制刀具改為管制器具,但管制刀具屬於管制器具的重要組成部分。這裡的"管制器具",是指國家依法進行管制,只能由特定人員持有、使用,禁止私自生產、買賣、持有的弩、匕首、三棱刮刀、彈簧刀以及類似的單刃刀、雙刃刀等。其中,弩是在弓的基礎上創造出來的,主要由弩弓和弩臂兩部分組成,弓上裝弦,臂上裝弩機,兩者配合而放箭。弩和弓相比,更利於瞄準,命中率高,射程遠,殺傷力大,是具有相當威力的遠射武器。根據本款的規定,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本條第二款是關於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規定。根據本款的規定,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管制器具妨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是指行為人違反有關規定,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為,即構成本款規定的行為。本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以下特點。一是行為人具有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管制器具的行為。二是必須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管制器具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場所",主要是指以下大眾進行公開活動的場所。公共活動的中心場所,如中心廣場、會堂。商業服務場所,如商店、市場等。文化娛樂場所,如影劇院。體育場所,如體育場、運動場。風景瀏覽場所,如公園、名勝、古迹。交通場所,如車站、碼頭、街道等。"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列車、輪船、長途客運汽車、公共電汽車、民用航空器等。根據本款的規定,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值得注意的是,在實踐中經常發生有些少數民族公民佩帶刀具乘坐火車的情況,對這種情況如何處理?根據公安部《關於對少數民族人員佩帶刀具乘坐火車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複》的規定,少數民族人員只能在民族自治地區佩帶、銷售和使用藏刀、腰刀、靴刀等民族刀具。在非民族自治地區,只要少數民族人員所攜帶的刀具屬於管制刀具範圍,公安機關就應當嚴格按照相應規定予以管理。少數民族人員違反《鐵路法》和《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攜帶管制刀具進入車站、乘坐火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沒收,但在本少數民族自治地區攜帶具有特殊紀念意義或者比較珍貴的民族刀具進入車站的,可以由攜帶人交其親友帶回或者交由車站派出所暫時保存並出具相應手續,攜帶人返回時領回。對不服從管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當然,凡公安工作中涉及的此類有關少數民族的政策、法律規定,各級公安機關應當積極採取多種形式廣泛宣傳,特別是要加大在車站等人員稠密的公共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宣傳力度。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盜竊、損毀油氣管道設施、電力電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水利防汛工程設施或者水文監測、測量、氣象測報、環境監測、地質監測、地震監測等公共設施的。(二)移動、損毀國家邊境的界碑、界樁以及其他邊境標誌、邊境設施或者領土、領海標誌設施的。(三)非法進行影響國邊界線走向的活動或者修建有礙國邊境管理的設施的。【釋義】本條是關於盜竊、損毀公共設施、影響國邊境管理設施的行為的規定。本條共分三項。本條第一項是關於盜竊、損毀公共設施的行為。在我國的社會經濟建設過程中,公共設施屬於為國民經濟運行、產業發展、居民生活提供交通、通訊、能源、水務、教育、醫療、文化體育等公共性服務的設施。在整個社會發展過程中,公共設施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它決定著經濟建設的持續、健康發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穩步提高。而在現實生活中,盜竊、損毀公共設施的行為時有發生,如盜竊電力設施,這些違法行為嚴重影響了公共設施的正常運轉和公共安全,必須給予相應的法律處罰。根據本條的規定,盜竊、損毀公共設施的行為,主要是指行為人所實施的盜竊、損毀油氣管道設施、電力電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水利防汛工程設施或者水文監測、測量、氣象測報、環境監測、地質監測、地震監測等公共設施的行為。這裡的"盜竊",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秘密竊取等手段竊取,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行為。損毀,是指行為人出於故意或者過失損壞或者毀壞公私財物的行為。根據《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的規定,"油氣管道設施"包括。(一)輸送石油、天然氣(含煤氣)的管道。(二)管道防腐保護設施,包括陰極保護站、陰極保護測試樁、陽極地床和雜散電流排流站。(三)管道水工防護構築物、抗震設施、管堤、管橋及管道專用涵洞和隧道。(四)加壓站、加熱站、計量站、集油氣站、輸氣站、配氣站、處理場站、清管站、各類閥室及放空設施、油庫、裝卸棧橋及裝卸場。(五)管道標誌、標識和穿越公鐵路檢漏裝置。實踐中,破壞、侵佔油氣田的輸油輸氣管道現象十分嚴重,形成了諸多重大事故隱患,並引發了一些事故。主要表現為。一是不法分子為偷油偷氣,在管道上打孑L、肆意破壞油氣管道等生產設施,嚴重影響管道安全運行。二是違法開採油氣,破壞油氣田設施,甚至個別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人員支持一些人破壞已建成運行的輸氣管道,強行安裝閥門,破壞正常供氣等。根據《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規定,"電力設施"包括。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其中,發電設施、變電設施的保護範圍包括。(一)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等廠、站內的設施。(二)發電廠、變電站外各種專用的管道溝、儲灰場、水井、泵站、冷卻水塔、油庫、堤壩、鐵路、道路、橋樑、碼頭、燃料裝卸設施、避雷裝置、消防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三)水力發電廠使用的水庫、大壩、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調壓井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渠、廠房與大壩間的通信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範圍包括。(一)架空電力線路。桿塔、基礎、拉線、接地裝置、導線、避雷線、金具、絕緣子、登桿塔的爬梯和腳釘,導線跨越航道的保護設施,巡保線站,巡視檢修專用道路、船舶和橋樑,標誌牌及其有關輔助設施。(二)電力電纜線路。架空、地下、水底電力電纜和電纜聯結裝置,電纜管道、電纜隧道、電纜溝、電纜橋,電纜井、蓋板、人孑L、標石、水線標誌牌及其有關輔助設施。(三)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電容器、電抗器、斷路器、隔離開關、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錶裝置、配電室、箱式變電站及其有關輔助設施。(四)電力調度設施。電力調度場所、電力調度通信設施、電網調度自動化設施、電網運行控制設施。根據《電信管理條例》的規定,"電信設施",是指公用電信網、專用電信網、廣播電視傳輸網的設施,包括所有有線、無線、電信管道和衛星等設施。根據《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的規定,"廣播電視設施",包括廣播電視台、站(包括有線廣播電視台、站,下同)和廣播電視傳輸網的下列設施。(一)廣播電視信號發射設施,包括天線、饋線、塔桅(桿)、地網、衛星發射天線及其附屬設備等。(二)廣播電視信號專用傳輸設施,包括電纜線路、光纜線路(以下統稱傳輸線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專用傳輸通路、微波站、衛星地面接收設施、轉播設備及其附屬設備等。(三)廣播電視信號監測設施,包括監測接收天線、饋線、塔桅杆、測向場強室及其附屬設備等。根據《防洪法》及相關法規的規定,"水利防汛工程設施",主要由國有防汛工程設施和集體所有的防汛工程設施組成。包括擋水、泄水建築物、引水系統、尾水系統、分洪道及其附屬建築物,附屬道路、交通設施,供電、供水、供風、供熱及製冷設施。水閘、泵站、涵洞、橋樑、道路工程及其管護設施。蓄滯洪區、防護林帶、灘區安全建設工程等。"水文監測、測量設施",是指水利、電力、氣象、海洋、農林等部門用於測算水位、流量等數據的水文站、雨量站等設施。對此,《水法》已有明確規定,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侵佔、毀壞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毀壞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設施的。(二)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活動的。"保護水文監測、測量設施,主要是為了及時準確地向防汛抗旱等部門提供實時水文信息、實時氣象信息、水文預報、風暴潮預報。"氣象測報設施",是指氣象探測設施、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氣象儀器、設施、標誌。《氣象法》第十一條規定。"國家依法保護氣象設施,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環境監測設施",是指用於監控和測量環境資源的質量、污染程度等各項指標設施、設備,如滲瀝液監測井、尾氣取樣孔等。"地震監測設施",是指地震監測台網的監測設施、設備、儀器和其他依照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立的地震監測設施、設備、儀器。根據《防震減災法》的規定,國家依法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本條第二項是關於移動、損毀國家邊境的界碑、界樁以及其他邊境標誌、邊境設施或者領土、領海標誌設施行為的規定。界碑、界樁以及其他邊境標誌是我國領土範圍的重要標誌,標誌著我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事關國家權益,因此,世界各國無不對此非常重視,甚至為了界碑、界樁不惜發動戰爭。為了我國的領土完整和國家主權,我們必須嚴格按照有關規定確定我國的界碑、界樁以及其他邊境標誌的地理位置,防止因移動、損毀國家邊境的界碑、界樁以及其他邊境標誌、邊境設施或者領土、領海標誌設施而損害我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因此,我國法律對國家邊境的界碑、界樁以及其他邊境標誌予以明確的保護,根據《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的規定,故意破壞國家邊境的界碑、界樁或者永久性測量標誌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制定本法的過程中,考慮到現實生活中,許多移動、損毀國家邊境的界碑、界樁以及其他邊境標誌、邊境設施或者領土、領海標誌設施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不需要予以刑事處罰,而給予罰款處罰有些偏輕,因此,本法對這類違法行為及處罰作出明確的規定。根據本條規定,移動、損毀國家邊境的界碑、界樁以及其他邊境標誌、邊境設施或者領土、領海標誌設施的行為都是故意違法行為,即行為人明知是國家設立在邊境上的界碑、界樁以及其他邊境標誌、邊境設施或者領土、領海標誌設施,而故意予以移動、損毀的,才構成本條所規定的違法行為。"移動、損毀",是指將界碑、界樁以及其他邊境標誌、邊境設施或者領土、領海標誌設施砸毀、拆除、挖掉、盜走、移動或者改變其原樣等,從而使其失去原有的意義和作用的行為。"國家邊境的界碑、界樁",是指我國政府與鄰國按照條約規定或者歷史上實際形成的管轄範圍,在陸地接壤地區里埋設的指示邊境分界及走向的標誌物。界碑和界樁沒有實質的區別,只是形狀不同。"領土"指一個國家主權管轄下的區域,包括領陸、領水水域及其底土和領空領陸和領水上空等。"領水"包括內水和領海。內水指國家領陸內以及領海基線(沿海國劃定其領海外部界限的起算線)向陸地一面的水域,指河流、湖泊、內海、封閉性海灣和港口等泊船處。"領空"指隸屬於國家主權的領陸和領水上空,一般指領陸和領水上面的大氣空間。"領海",指沿海主權所及的與其海岸或內水相鄰接的一定範圍的海域。本條第三項是關於非法進行影響國邊界線走向的活動或者修建有礙國邊境管理設施的行為。根據本條的規定,非法進行影響國邊界線走向的活動或者修建有礙國邊境管理設施的行為,主要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已經影響了國邊界線走向,如在臨近國邊界線附近挖沙、耕種、採伐樹木,已在客觀上影響了國邊界規定的路線或者方向,或者其修建的設施影響國邊境管理的行為,如在靠近國邊境位置修建房屋、挖魚塘等,從而妨礙國家對國邊境管理的行為。根據本條的規定,有上述三項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三十四條 盜竊、損壞、擅自移動使用中的航空設施,或者強行進入航空器駕駛艙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響導航系統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聽勸阻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釋義】本條是關於對妨害航空器飛行安全行為及其處罰的規定。本條共分兩款。本條第一款是關於盜竊、損壞、擅自移動航空設施,或者強行進入航空器駕駛艙的規定。航空設施是保證飛機安全起飛、降落和飛行的重要保障。而建設完善的航空設施需要大量的財力、物力和人力的投入,同時,更要注意日常的維護和保養,這是保證機場正常運轉和航空器正常起降的重要條件。我國《民用航空法》、《刑法》等相關法律對盜竊或者故意損毀、移動使用中的航行設施,危及飛行安全的行為已作了明確的規定,對保障航空設施的正常運轉和航空器的飛行安全,以及維護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發揮了巨大的作用。近年來,隨著社會生活和經濟的發展,針對盜竊、損壞航空設施的違法行為時有發生,特別是還發生過有的乘客強行進入航空器駕駛艙的行為,這些行為嚴重影響了航空設施的正常運轉和航空器飛行的安全,最終還危及到社會公共安全,必須予以相應的懲罰。因此,這次制定本法對此作了專門的規定。根據本條的規定,盜竊、損壞、擅自移動航空設施的行為,是指行為人盜竊、損壞、擅自移動使用中的航空設施的行為。這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對象是使用中的航空設施。"盜竊",是指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航空設施的行為。"損壞",是指行為人出於故意的心理,實施不當的行為,從而致使有關航空設施的功能失去或者部分失去效能的行為。"擅自移動",是指行為人未經允許,而根據自己的意願,將有關的航空設施移走、改變方向等行為。實踐中,"航空設施",通常包括飛行區設施,包括跑道、升降帶、跑道端安全地區、滑行道系統、機坪、目視助航系統設施、機場圍界及巡場路、凈空障礙物限制等設施。空中交通管理系統,包括航管、通信、導航、氣象等設施。以及其他與飛行安全有關的各類設施。強行進入航空器駕駛艙的行為,是指航空器上的非機組人員不聽勸阻,執意進入航空器駕駛艙的行為。為了保證駕駛航空器不受任何干擾,駕駛艙與乘務艙、行李艙是分離的。而強行闖入駕駛艙的行為對航空器的正常運行危害特別大,容易干擾航空器駕駛員對航空器的操控,從而影響到航空器的正常駕駛,需要予以相應的法律制裁。這裡的"航空器",主要是民用航空器,即除用於執行軍事、海關、警察飛行任務外的民航客機、運輸機等。根據本條的規定,盜竊、損壞、擅自移動使用中的航空設施,或者強行進入航空器駕駛艙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條第二款是關於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響導航系統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聽勸阻的規定。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響導航系統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的行為,主要是指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經乘務人員的勸阻,仍堅持自己的意願,故意使用可能影響航空飛行安全的航空器上禁止使用的器具、工具,如行動電話、遊戲機等。構成該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條件如下。一是行為人持主觀故意心態,即明知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中使用可能影響導航系統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會危及到航空器飛行安全,仍積極從事該行為。二是行為人必須是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上述器具、工具。"使用中的航空器上",是指正處於運營狀態的航空器,如正在空中飛行的客機。如果該航空器不屬於使用中,而是維修保養過程中,或者尚未投入使用,則不構成妨害航空器飛行安全行為。三是該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因本條所規定的這類行為容易干擾航空器上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和航空器的飛行安全,所以其侵犯的客體屬於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及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這裡的"可能影響導航系統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是指一些由於其本身屬性,一旦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會對航空器導航系統的正常操作產生一定的影響的電子設備,如行動電話。根據本條的規定,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響導航系統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聽勸阻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一)盜竊、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鐵路設施、設備、機車車輛配件或者安全標誌的。(二)在鐵路線路上放置障礙物,或者故意向列車投擲物品的。(三)在鐵路線路、橋樑、涵洞處挖掘坑穴、採石取沙的。(四)在鐵路線路上私設道13或者平交過道的。【釋義】本條是關於妨害鐵路運行安全的行為及其處罰的規定。本條共分四項。一、盜竊、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鐵路設施、設備、機車車輛配件或者安全標誌的。鐵路是國民經濟的大動脈,鐵路設施是保證正常運輸必不可少的設備。然而,個別人為了一己私利,竟不惜破壞這些設施,致使毀損、盜拆鐵路設施的行為時有發生,必須予以相應的懲處。對此,《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已有相應的規定。實踐中,這項行為屬於常見的妨害鐵路運行安全行為,而其對鐵路運行安全的危害性是顯而易見的,當然,行為人實施該項行為的動機各不相同,有的出於牟取私利,有的出於泄憤,有的出於無所事事,等等,但一EI實施該行為,即構成違法。如果足以使列車發生傾覆、毀壞危險,但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的破壞交通工具罪和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的破壞交通設施罪定罪處刑。如果造成嚴重後果的,則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和過失損壞交通工具罪、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定罪處刑。這裡的"鐵路設施、設備",是指構成鐵路路網的固定設施、設備,包括線路、橋涵、站場、電力系統、通信信號系統等,如信號機抗流變壓器、鐵路信號接線盒、鋼軌扣件等。"機車車輛配件",是指蒸汽、內燃、電力機車車軸、油罐車底架、各類機車輪對、主變壓器、受電弓、電機座等零部件。二、在鐵路線路上放置障礙物,或者故意向列車投擲物品的。為了保證列車運行的安全,必須加強對鐵路設施的建設和維護。如果鐵路線路存在問題,如有障礙物等,極有可能造成重大列車安全事故。而無論是旅客列車還是貨運列車,都含有巨大的公共利益,即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以及其他重大利益。因此,在鐵路線路上放置障礙物,或者故意向列車投擲物品的行為是十分危險的,必須給予相應的懲處。實踐中應注意違法與犯罪的界限。本項所列行為是沒有造成現實危害或者不足以構成現實危險,尚不夠成犯罪行為。這也是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如果在鐵路線路上放置障礙物足以使列車發生傾覆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的破壞交通設施罪定罪處刑。如果造成嚴重後果的,則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破壞交通設施罪和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定罪處刑。如果行為人故意向列車投擲物品造成車上人員傷亡的,則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關於故意傷害罪的規定定罪處刑。如果造成列車機車損毀的,則要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關於故意毀壞財物罪的規定定罪處刑。三、在鐵路線路、橋樑、涵洞處挖掘坑穴、採石取沙的。鐵路路基與線路是鐵路運行安全的最重要基礎,如果一旦受到破壞,容易發生列車傾覆危險,危及公共安全,因此採取法律手段予以相應的保障是非常必要的。實踐也證明,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在鐵路挖掘坑穴的行為的處罰,有力地保障了鐵路路基的完整和鐵路運行的安全。根據本條的規定,構成本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主觀心態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過失。至於挖掘坑穴、採石取沙的目的如何,不影響本行為的構成。四、在鐵路線路上私設道口或者平交過道的。為了方便機動車、非機動車和行人通過鐵路,不影響生產、生活,在有些鐵路線路上,需要設道口或者平交過道。這就需要在鐵路線路規劃、設計時,進行科學、合理的布局和規劃,既要考慮到鐵路運營的方便、快捷,也要照顧到沿線居民的生活居住和有關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實踐中,設道口或者平交過道,往往要依據鐵路線路兩側居民數量、聚集區情況、生產生活的實際、地形地勢等因素綜合確定。在鐵路線路上私設道口或者平交過道,既影響到鐵路運行安全,也關係到過往機動車、非機動車和行人的生命安全,必須予以相應的懲處。根據《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或者拓寬鐵路道口。同時,該條例還規定,設置或者拓寬鐵路道口、人行過道,應當向鐵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按如下程序審批。城市內設置或者拓寬鐵路道口、人行過道,由鐵路管理機構會同城市規劃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共同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城市外設置或者拓寬鐵路道口、人行過道,由鐵路管理機構會同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共同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鐵路道口,系指鐵路上鋪面寬度在2.5米及以上,直接與道路貫通的平面交叉。按看守情況分為"有人看守道口"和"無人看守道口"。"平交過道",即平交道口和人行過道的簡稱。平交道口,是指鐵路與城市道路交叉的道口,但該道口為平面交叉而非立體交叉。根據本條的規定,有上述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第三十六條 擅自進入鐵路防護網或者火車來臨時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卧、搶越鐵路,影響行車安全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釋義】本條是關於妨害火車行車安全的行為及其處罰的規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沒有規定影響火車行車安全的行為。實踐中,這些違法行為經常發生,特別是火車穿越市區某些城市道路時,有些行人為了便利而擅自進入鐵路防護網或者火車來臨時搶越鐵路的行為時有發生。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卧的行為直接對火車行車安全構成較大的威脅。由於火車具有行駛速度快、動力強的特點,一旦發生事故,則難以挽回損失,甚至會造成重大傷亡。這種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危及到公共安全,既包括火車上的人員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也包括路面上的人員的生命、健康與安全。為了保障火車行車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權利遭受到不必要的損失,避免火車行車事故的發生,本法對該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作出了明確規定。根據本條的規定,妨害火車行車安全的行為主要有以下三種情形。一是擅自進入鐵路防護網。即行為人明知鐵路防護網對保障火車行車安全的重要性,是禁止進入的,但為了個人便利,未經鐵路工作人員的允許而進入。二是火車來臨時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卧,影響行車安全的。這種行為的發生有的是出於某種目的,如自殺、勞資糾紛、居民拆遷等,也有的是無意間實施了本項行為,即行為人的主觀心理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過失,無論行為人是何種主觀心理狀態,這種行為已對火車行車安全構成嚴重影響,必須予以懲處。當然從化解社會矛盾的角度出發,在實施本條規定時,需要區分不同的情形於以相應的懲處。三是火車來臨時搶越鐵路,影響行車安全的。這種行為屬於妨害火車行車安全的最常見的類型。行為人往往心存僥倖心理,認為自己能搶在火車到達前穿過線路。但火車的速度超出行為人的想像,因而許多火車交通事故由此發生。因此,對這種行為也需要相應的懲處。實踐中處理妨害火車行車安全的行為,要本著教育與懲罰相結合的原則,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給予行為人相應的懲處,不要一味地強調罰款處罰。根據本條規定,對擅自進入鐵路防護網或者火車來臨時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卧、搶越鐵路,影響行車安全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未經批准,安裝、使用電網的,或者安裝、使用電網不符合安全規定的。(二)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對溝井坎穴不設覆蓋物、防圍和警示標誌的,或者故意損毀、移動覆蓋物、防圍和警示標誌的。(三)盜竊、損毀路面井蓋、照明等公共設施的。【釋義】本條是關於擅自安裝使用電網、道路施工妨礙行人安全、破壞道路施工安全設施和破壞公共設施的行為及其處罰的規定。本條共列舉了三種行為。一、未經批准,安裝、使用電網的,或者安裝、使用電網不符合安全規定的。為了保衛一些重要場所的安全,有的需要使用電網。實踐中有些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私自安裝電網,如在房屋周圍、牲畜圈舍、農田、林地周圍等地使用電網,對人民群眾的安全構成嚴重威脅。這裡的"未經批准,安裝、使用電網",是指未經主管部門批准,安裝和使用電網的。根據1983年9月23日水利電力部、公安部《關於嚴禁在農村安裝電網的通告》的規定,安裝電網的主管部門是公安機關。根據上述規定,"凡安裝電網者,必須將安裝地點、理由,並附有安裝電網的四鄰距離圖,以及使用電壓等級和採取的預防誤觸電措施等有關資料,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申報,經審查批准,方可安裝。""嚴禁社隊企業、作坊安裝電網護廠場防盜防竊。""嚴禁私人安裝電網圈攔房舍、園地、穀倉、畜圈、禽舍等。""嚴禁用電網捕魚、狩獵、捕鼠或滅害等。"這裡的"安裝、使用電網不符合安全規定",是指雖經過批准,但安裝、使用電網不符合安全規定的行為。這裡的"安全規定",是指警示裝置、保險設備、電壓標準等安全要求。實踐中,如果行為人未經批准,安裝、使用電網,或者安裝、使用電網不符合安全規定,並造成嚴重後果的,如造成人身傷害、致人死亡的,則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二、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對溝井坎穴不設覆蓋物、防圍和警示標誌的,或者故意損毀、移動覆蓋物、防圍和警示標誌的。近些年,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我國對於基礎設施的投資越來越大,道路新建、改擴建也越來越多。在施工的時候,建設施工方必須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如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要對溝井坎穴設覆蓋物、防圍和警示標誌,以免車輛、行人發生危險。但在實踐中,經常出現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對溝井坎穴不設覆蓋物、防圍和警示標誌的,或者故意毀損、移動覆蓋物、防圍和警示標誌而導致非機動車、行人跌落或者機動車損毀現象,這種行為嚴重危及到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屬於危及公共安全的行為。因此,在總結實踐基礎上,將《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相關內容進行修改完善,在本法中予以相應的體現是十分必要的。根據本條的規定,道路施工妨礙行人安全,是指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施工單位對溝井坎穴不設覆蓋物、防圍和警示標誌的行為。破壞道路施工安全設施,是指行為人故意損毀、移動覆蓋物、防圍和警示標誌的行為。這裡的"覆蓋物、防圍",是指在道路施工中為了防止非機動車、行人跌落或者機動車損毀的發生,用於遮攔開鑿挖掘的溝井坎穴所開的鐵板、帆布、氈布、護攔、塑料布等。"警示標誌",是指警示燈、旗幟、標誌桿、警告牌等。三、盜竊、損毀路面井蓋、照明等公共設施的。路燈、郵筒、公用電話等公用設施,是人們生產、生活的重要組成部分,它不僅給我們帶來了便利,更重要的是這些也是社會經濟發展的最重要的基礎設施之一。而現實生活中損毀這些公用設施行為屢禁不止,不僅使公私財產造成損失,還危及到公共安全,特別是盜竊路面井蓋的行為令人深惡痛絕,必須予以相應的治安處罰。這裡的"路面井蓋",包括自來水井蓋、污水井蓋,也包括電信井蓋等。此外,"等公共設施",還包括郵筒、公用電話亭等。如果行為人盜竊公共設施的數額較大,且尚不夠成刑事犯罪,應當以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盜竊行為予以相應的處罰,因盜竊行為的處罰重於本項規定。根據本條的規定,有上述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第三十八條 舉辦文化、體育等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有關規定,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的,責令停止活動,立即疏散。對組織者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釋義】本條是關於舉辦大型活動違反有關規定的行為及其處罰的規定。大型活動的舉辦,其特點是在一定的時間和有限的空間內,人員眾多,身份複雜,物資匯聚。涉及單位、部門多,影響大,敏感性強。易發生重大傷害事故。舉辦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要經過審批許可的程序,這對於預防和減少事故的發生,確保人民群眾人身財產安全具有重要意義。1999年1月18日公安部頒布的《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治安管理辦法》是目前通行全國的關於群體性文化體育活動的規定。根據該辦法的規定,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的範圍包括在公園、風景遊覽區、遊樂園、廣場、體育場(館)、展覽館、俱樂部、公共道路、居民生活區等公共場所舉辦的。(一)演唱會、音樂會等文藝活動。(二)遊園、燈會、花會、龍舟會等民間傳統活動。(三)體育比賽、民間競技、健身氣功等群眾性體育活動。(四)在影劇場(院)舉辦其經營範圍之外的活動。(五)其他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治安管理辦法》對人數較多的大型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實行行政許可制度。根據該辦法的規定,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的參加人數在二百人以上三千人以下的,由縣級公安機關許可。人數在三千人以上的,由地(市)級公安機關許可。跨地區的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由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許可。在行政許可法實施之後,國務院對全國的行政許可項目進行了清理,頒布了《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印國務院令第412號,保留了公安機關的大型群眾文化體育活動安全許司。舉辦文化、體育等大型群眾性活動不符合有關規定的行為,是指舉辦大型活動違反有關規定,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的行為。這裡的"有關規定"是廣義的,包括舉辦大型活動未經許可,不符合有關的安全規定等內容,例如參加者大大超出場地人員的核定容量,沒有迅速疏散人員的應急預案等存在嚴重安全隱患,不符合舉辦大型活動的安全要求,可能危及參加者人身財產安全等情況。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或舉辦單位及負責人,應在公安機關的協助和指導下,擬定安全方案,落實安全措施。《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治安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舉辦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活動的具體內容、安全保衛措施承擔全部責任,並制定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安全保衛工作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活動的時間、地點、人數、規模、內容及組織方式。(二)安全工作人員情況、數量和任務分配、識別標誌。(三)場地建築和設施的消防、安全情況。(四)入場票證的管理、查驗措施。(五)場地人員的核定容量。(六)迅速疏散人員的預備措施。"各級公安機關要切實履行職責,加強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的審批、檢查和安全保衛等方面的工作。對於已批准開展的活動,要在活動舉行前對其安全保衛工作方案的落實情況進行實際檢查,一旦發現各類不安全隱患要立即通知主辦者整改,整改合格後方可舉辦。要按照"誰主辦,誰負責"的原則,積極主動地與主辦單位、場地所有單位及體育、文化等有關部門聯繫,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活動期間的各項安全保衛工作。對重大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還應制定應急預案,確保一旦發生事故後能快速處置、救助。根據本條的規定,舉辦文化、體育等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有關規定,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的,責令停止活動,立即疏散。對組織者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第三十九條 旅館、飯店、影劇院、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或者其他供社會公眾活動的場所的經營管理人員,違反安全規定,致使該場所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經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日以下拘留。【釋義】本條是關於公共活動場所違反安全規定的行為及其處罰的規定。旅館、飯店、影劇院、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或者其他供社會公眾活動的場所,是供大眾進行消費、娛樂、休閑、運動和進行大型活動的場所。因此,這些場所的安全問題就顯得十分重要。生活中許多事例已經證明,公眾活動場所如果不重視安全,一旦發生事故,會造成眾多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對公共活動場所違反安全規定的行為,有必要給予處罰。公共活動場所違反安全規定的行為具有以下特徵。一是旅館、飯店、影劇院、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或者其他供社會公眾活動的場所,違反安全規定,致使該場所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的。這裡的"違反安全規定",是指違反國家或者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的各種關於安全管理的規章制度。如《消防法》第十四條規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二)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確定本單位和所屬各部門、崗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三)針對本單位的特點對職工進行消防宣傳教育。(四)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並設置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標誌。"而根據《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開辦旅館,其房屋建築、消防設備、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須符合《消防法》等有關規定,並且要具備必要的防盜安全設施。"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是指因供社會公眾活動的場所違反安全規定,有發生重特大火災等重大事故的危險,從而危及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二是旅館、飯店、影劇院、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或者其他供社會公眾活動的場所的經營管理人員,明知該場所違反安全規定,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並經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採取措施消除危險,但拒不提出整改措施予以改正的。這是區分是否違法的重要界限,如果針對公安機關的責令改正通知,這些供社會公眾活動的場所能夠及時採取相應的整改措施並予以改正,則不在本條調整範圍內。這裡的"責令改正",主要是指公安機關通過下達整改通知書等書面通知,要求違反安全規定的社會公眾場所採取措施消除事故危險。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一)組織、脅迫、誘騙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或者殘疾人進行恐怖、殘忍表演的。(二)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強迫他人勞動的。(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的。【釋義】本條是關於恐怖表演、強迫勞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的處罰規定。本條共分三項。本條第一項是關於組織、脅迫、誘騙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或者殘疾人進行恐怖、殘忍表演的處罰規定。國務院頒布的《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規定,國家鼓勵和支持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和個體演員深入群眾,努力創作和表演思想性、藝術性統一,具有強烈吸引力、感染力,為廣大群眾所歡迎的優秀節目。國家禁止舉辦表演方式恐怖、殘忍,摧殘演員健康的,或者利用人體缺陷或者以展示人體變異等招徠觀眾的演出活動。因此,組織、脅迫、誘騙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或者殘疾人進行恐怖、殘忍表演的行為是違反國家規定,應當受到懲處的行為。其行為特徵表現為。第一,行為人必須實施了組織、脅迫、誘騙的行為。所謂"組織"是指行為人通過糾集、控制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殘疾人或者以僱傭、招募等手段讓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殘疾人表演恐怖、殘忍節目的行為。"脅迫"是指行為人以立即實施暴力或其他有損身心健康的行為,如凍餓、罰跪等相要挾,逼迫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殘疾人按其要求表演恐怖、殘忍節目的行為。"誘騙"是指行為人利用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年幼無知的弱點或親屬等其他人身依附關係,或者利用殘疾人的自身弱點,以許願、誘惑、欺騙等手段使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殘疾人按其要求表演恐怖、殘忍節目的行為。第二,組織、脅迫、誘騙的對象必須是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或者殘疾人。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屬於未成年人。未成年人身心發育不成熟,易受不法分子的脅迫和誘騙,因此,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殘疾人是一個困難群體,由於身體的殘疾影響他們與外界的交往,殘疾人在社會生活中常常處於某種不利地位,正常作用的發揮受到限制,而且他們受教育程度通常較低,就業機會少,對殘疾人的保障關係到國家發展、社會穩定和生產力的進一步解放,這是不容忽視的社會問題。因此,《殘疾人保障法》規定,殘疾人的公民權利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歧視、侮辱、侵害殘疾人。根據《殘疾人保障法》規定,"殘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體結構上,某種組織、功能喪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喪失以正常方式從事某種活動的能力的人。殘疾人包括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多重殘疾和其他殘疾的人。第三,組織、脅迫、誘騙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或者殘疾人進行的是恐怖、殘忍表演。這裡所說的"恐怖"表演,是指營造兇殺、暴力等恐怖氣氛的表演項目,如碎屍萬段、刀劈活人、大卸人體組織等。"殘忍"表演,是指對人的身體進行殘酷折磨,以營造殘忍氣氛的表演項目,如腳踩女孩、人吃活蛇、蛇鑽七竅、油錘貫頂、釘板打石、汽車過人、鐵釘刺鼻等。這些表演項目嚴重摧殘了滿十六周歲的人和殘疾人的身心健康,影響了他們的正常發育。實踐中應當注意區分恐怖、殘忍表演行為與一般雜技表演的界限。中國雜技源遠流長,是我國傳統文化的一部分,它不僅具有強身健體的作用,而且在日常生活中,雜技還常常作為一種頗具觀賞性的表演節目展現在人們面前。雜技表演雖然也有一些驚險、離奇的動作,但其宗旨是以科學、文明體現自身價值的。而恐怖、殘忍表演是以表現恐怖、暴力為內容,所追求的是感官刺激、恐怖氣氛,並且這類表演大多缺乏必要的安全措施,極易發生危險,尤其是由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或者殘疾人表演這類節目,對其身心健尿會帶來極大傷害。本條第二項是關於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強迫他人勞動的處罰規定。《勞動法》規定,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牛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對於任何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強迫他人勞動的行為,嚴重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和勞動權利,應當予以懲處。強迫他人勞動主要表現為。第一,行為人必須採用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所謂"暴力"手段,是指行為人對他人人身實行毆打、捆綁等強制手段,使他人不得不按行為人的要求進行勞動。"威脅"手段,是指行為人對他人實行恐嚇、要挾等精神強制手段,如以人身傷害、毀壞財物、損害名譽等相要挾,使他人產生恐懼,不敢做真實的意思表示,而不得不按行為人的要求進行勞動。"其他手段",是指使用暴力、脅迫以外的使他人不敢抗拒、無法抗拒的強制手段,如禁止離廠、不讓回家等。第二,行為人實施了強迫他人勞動的行為。這種強迫他人勞動的行為,是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且違背他人的主觀意志,強迫他人進行勞動的行為。如果行為人並沒有使用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強迫他人進行勞動,只是對勞動者在工作中進行嚴格要求,或者勞動者自願超時間、超負荷地工作,行為人並未對其進行強迫,則不屬於強迫他人勞動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本條第三項是關於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的處罰規定。這裡包括了三種行為。一是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在我國,對逮捕、拘留、拘傳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有嚴格的法律規定,必須由專門機關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一種嚴重剝奪公民身體自由的行為。任何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不依照法律規定或者不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都是非法的,應當予以懲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多種多樣,如捆綁、關押、扣留身份證件不讓隨意外出或者與外界聯繫等,其實質就是強制剝奪他人的人身自由。實踐中應當注意的是,依據《刑事訴訟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公民對正在實施違法犯罪或者違法犯罪後被及時發覺的、通緝在案的、越獄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有權立即扭送到司法機關。這種扭送行為,包括在途中實施的捆綁、扣留等行為的,不能認為是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二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為。《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住宅是公民生活的處所,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必然會使公民的正常生活受到干擾,嚴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權益。這裡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指未經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強行闖入他人住宅,或者無正當理由進入他人住宅,經住宅主人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等行為。如果是事先徵得住宅主人同意的,或者是司法工作人員為依法執行搜查、逮捕、拘留等任務而進入他人住宅的,或者依法對違法犯罪嫌疑人住所進行搜查、檢查而進人他人住宅的,則不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三是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的行為。《刑事訴訟法》規定,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的身體進行搜查。本法規定,公安機關對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關的人身可以進行檢查。根據法律的規定,搜查、檢查他人身體只能由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偵查人員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對公民身體進行搜查、檢查。這裡的"非法搜查"有兩層意思。一層意思是指無權進行搜查的單位和個人,非法對他人身體進行搜查。另一層意思是指有搜查權的偵查人員,濫用職權,擅自決定對他人身體進行搜查或者搜查的程序和手續不符合法律規定。違反治安管理,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的行為,主要是指無權進行搜查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對他人身體進行搜查的行為。根據本條規定,組織、脅迫、誘騙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或者殘疾人進行恐怖、殘忍表演的,或者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強迫他人勞動的,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第四十一條 脅迫、誘騙或者利用他人乞討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反覆糾纏、強行討要或者以其他滋擾他人的方式乞討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釋義】本條是關於脅迫、誘騙或者利用他人乞討,或者以滋擾方式乞討的處罰規定。本條共分兩款本條第一款是關於脅迫、誘騙或者利用他人乞討的處罰規定。乞討作為一種社會現象,在任何國家、任何社會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由於我國正處在經濟快速發展階段,存在貧富差別、城鄉居民收入和生活水平的差距加大等問題,一部分人在工作無著、生活困難的情況下,選擇了流浪乞討的生存方式。也有一些人並非生活無著,必須選擇流浪乞討的生活方式,而是想利用他人乞討為自己謀取利益,這嚴重損害了流浪乞討人的合法權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對於脅迫、誘騙或者利用他人乞討的行為,必須予以懲處。本款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表現為。第一,行為人必須採用脅迫、誘騙或者利用的手段。所謂"脅迫"他人乞討,是指行為人以立即實施暴力或其他有損身心健康的行為,如凍餓、罰跪等相要挾,逼迫他人進行乞討的行為。"誘騙"他人乞討,是指行為人利用他人的弱點或親屬等人身依附關係,或者以許願、誘惑、欺騙等手段指使他人進行乞討的行為。"利用"他人乞討,是指行為人懷有個人私利,使用各種手段讓他人自願地按其要求進行乞討的行為。第二,行為人實施了脅迫、誘騙或者利用他人乞討,為自己牟取利益的行為。乞討者進行乞討並不是出於本人自願,而是被行為人脅迫、誘騙或者利用而進行乞討的,行為人脅迫、誘騙或者利用他人乞討的目的是為了給自己牟取利益,將他人乞討來的財物據為己有,這裡的"乞討"是指向他人乞求討要食品、金錢和衣物等。本條第二款是關於反覆糾纏、強行討要或者以其他滋擾他人的方式乞討的處罰規定。選擇乞討是個人的自由和權利,但任何人在行使自己的權利時都不得侵犯他人的權利。實踐中有許多乞討者在公共場所反覆糾纏、強行討要、滋擾他人,侵犯了他人的權利和正常生活,對這種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應當依法予以處罰。本款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表現為。行為人必須採用反覆糾纏、強行討要或者以其他滋擾他人的方式。這裡所說的"反覆糾纏"是指一次又一次、不斷地纏著他人進行乞討的行為。具體表現為拽衣服、抱腿、不給錢就不鬆手等方式糾纏路人。"強行討要』』是指以蠻不講理的方式,向他人乞討,致使他人不得不滿足其乞討要求的行為。"其他滋擾他人的方式"是指採用除反覆糾纏、強行討要以外的其他方式進行乞討的行為。根據本條規定,脅迫、誘騙或者利用他人乞討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反覆糾纏、強行討要或者以其他滋擾他人的方式乞討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寫恐嚇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三)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企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四)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五)多次發送淫穢、侮辱、恐嚇或者其他信息,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窺、偷拍、竊聽、散布他人隱私的。【釋義】本條是關於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處罰規定。本條共分六項。本條第一項是關於寫恐嚇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的處罰規定。寫恐嚇信是比較常見的一種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的方式,易使他人產生恐懼,造成不安定因素,擾亂社會治安,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恐嚇信的內容大多具有揚言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恐嚇、威脅他人的內容。當然,除寫恐嚇信以外,還可採取其他方式威脅他人人身安全,如投寄恐嚇物、子彈,在夜晚往他人卧室的窗戶扔磚頭,攜帶管制刀具尾隨他人等。其目的是為了使他人在內心產生恐懼,擔憂自己或其家人、親屬的人身安全受到傷害。這種行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受到處罰。本條第二項是關於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處罰規定。侮辱或者誹謗他人都是損害他人人格和名譽的行為,人格和名譽是公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本項規定了兩種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第一,侮辱他人的行為。該行為的主要特徵是。(1)行為人實施了侮辱他人的行為。這裡所說的"侮辱",是指公然詆毀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侮辱的方法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暴力以外的其他方法。(2)侮辱他人的行為必須是公然進行的。所謂"公然"是指當眾或者利用能夠使多人聽到或看到的方式,對他人進行侮辱。(3)侮辱他人的行為必須是明確地針對某特定的人實施。如果不是針對特定的人,而是一般的謾罵等,不屬於本項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實踐中應當注意把握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界限,要劃清正當的輿論監督與文字侮辱的界限。劃清正當的文字創作與貶損人格、破壞名譽的界限。劃清當事人所在單位依職權對個人的政績、品德等所作的考核、評價、審查行為與侮辱行為的界限。劃清通過正當、合法的渠道向有關部門反映、舉報、揭發不道德行為、違法行為、犯罪行為與侮辱行為的界限。劃清出於善意的批評同惡意的侮辱行為的界限等等。第二,誹謗他人的行為。該行為的主要特徵是。(1)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的,目的是為了損害他人的人格和名譽。(2)行為人實施了誹謗他人的行為。這裡的"誹謗",是指故意捏造事實,並且進行散布,損害他人人格和名譽。(3)行為人必須捏造事實,如果不是捏造事實,而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則不是誹謗的行為。所謂"捏造事實",就是無中生有,憑空製造虛假的事實。(4)行為人必須將捏造的事實進行散布,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和名譽。如果只是私下裡談論不實事實,不屬於誹謗行為。誹謗他人的形式可以是多種多樣的,如使用言語文字,通過大字報、小字報、圖畫、報刊、圖書、書信、網路等方法散布等。(5)誹謗行為必須是針對特定的人進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從誹謗的內容上知道是誰或者可以推斷出或者明顯地影射特定的人,就可以構成誹謗行為,如果行為人散布的事實沒有特定的對象,不可能貶損某人的人格、名譽,就不能以誹謗行為論處。實際執法中要注意區分誹謗他人的行為與民事侵權行為的界限,誹謗他人的行為散布的必須是捏造的虛假的事實,如果散布的是客觀存在的事實,雖然有損於他人人格、名譽,但不能構成誹謗他人的行為。而名譽侵權行為,即使所述的內容是真實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開宣揚的,或者公開了將有損於他人人格、名譽,都屬於名譽侵權行為,如泄露並宣揚他人隱私,給他人名譽造成不良影響的,屬於侵害名譽權行為,不屬於誹謗他人的行為。本條第三項是關於誣告陷害他人的處罰規定。誣告陷害他人,是指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企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行為。該行為的主要特徵是。(1)行為人必須是捏造事實。如果不是捏造事實,而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則不屬於誣告陷害他人的行為。(2)行為人必須是以企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為目的,且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處罰。如果只是敗壞他人名譽、阻止他人得到獎勵或者升職等為目的,或者捏造的事實不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也不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3)不僅捏造了他人的違法犯罪事實,而且意圖使有關機關對所捏造事實進行追查。(4)行為必須要有明確的對象,如果行為人只是捏造了某種違法犯罪事實,向有關機關告發,並沒有具體的告發對象,這種行為雖然也侵犯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但並未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不屬於誣告陷害他人的行為。(5)行為人必須是故意的。如果不是有意誣陷,而是錯告,或者檢舉失實的,則不屬於誣告陷害他人的行為。本條第四項是關於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處罰規定。為了保證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查明事實,打擊犯罪或者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刑事和民事案件,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作證是公民的義務,要保障證人有客觀、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履行作證的法定義務,如實地提供案件的真實情況,首先就要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於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證人及其近親屬的行為,必須予以嚴厲打擊。根據本條規定,該行為的主要特徵是。(1)行為侵害的對象必須是證人及其近親屬。"證人"不僅包括刑事訴訟中的證人,也包括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的證人以及行政執法活動中涉及的證人。"近親屬",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2)行為人對證人及其近親屬實施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行為。"威脅"是指實行恐嚇、要挾等精神強制手段,如以人身傷害、毀壞財物、損害名譽等相要挾,使人產生恐懼。"侮辱"是指公然詆毀證人及其近親屬人格,破壞其名譽。"毆打"是指採用拳打腳踢等方式打人。"打擊報復"包括多種方式,如利用職權降薪、降職、辭退等。本條第五項關於發送淫穢、侮辱、恐嚇或者其他信息,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罰規定。隨著通信技術的不斷發展,人們可以通過信件、電話、手機和網路等多種途徑加強聯繫,增進友誼。但是,實際生活中有些人利用先進的通信工具,發送一些淫穢、侮辱、恐嚇或者其他信息,干擾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對這種行為應當予以嚴厲地打擊。發送淫穢、侮辱、恐嚇或者其他信息,是指通過信件、電話、網路等途徑多次發送淫穢、侮辱、恐嚇或者其他信息,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行為。其行為特徵是。(1)行為人通過信件、電話、手機、網路等途徑實施了多次發送淫穢、侮辱、恐嚇或者其他信息的行為。這裡的"淫穢"信息,根據《刑法》的規定,是指具體描繪性行為或者露骨宣揚色情的、誨淫性的信息。"侮辱"信息,是指詆毀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的信息。"恐嚇"信息,是指威脅或要挾他人,使他人精神受到恐慌的信息。"其他信息"既包括違法信息,如虛假廣告、虛假中獎、倒賣違禁品等,也包括合法信息,如商品、服務廣告等。"多次"一般是指三次以上。(2)行為人發送的信息必須是已經干擾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即行為人發送的信息足以使他人由於收到淫穢、侮辱、恐嚇或者其他信息,影響了正常的工作和生活。通常表現為。行為人反覆、經常發送淫穢、侮辱、恐嚇等信息或其行為遭到斥責、拒絕後仍然不停地發送,或者在夜間他人入睡以後發送等情形。本條第六項是關於偷窺、偷拍、竊聽、散布他人隱私的處罰規定。偷窺、偷拍、竊聽、散布他人隱私的行為主要特徵是。(1)行為侵害的對象必須是他人的隱私。隱私權是公民合法權利的一個組成部分,受我國法律保護。所謂"隱私"是指不願意讓他人知道的、屬於個人的生活私密,如兩性關係、生育能力等,一旦公開,將會給當事人的生活、工作帶來心理壓力。(2)行為人必須採用偷窺、偷拍、竊聽、散布等手段。這裡的"偷窺"他人隱私,是指對他人的隱私活動進行偷看的行為。"偷拍"他人隱私,是指對他人的隱私進行秘密攝錄的行為。"竊聽"他人隱私,是指對他人的談話或者通話等進行偷聽或者秘密錄音的行為。"散布"他人隱私,是指以文字、語言或者其他手段將他人的隱私在社會或一定範圍內加以傳播的行為,包括口頭散布,或者通過媒體、信函、簡訊、網路等書面方式散布。根據本條規定,有上述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第四十三條 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一)結夥毆打、傷害他人的。(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釋義】本條是關於毆打他人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罰規定。本條共分兩款。本條第一款是關於毆打他人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罰規定。其行為表現為。第一,行為人必須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結果,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第二,行為人實施了毆打他人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所謂"毆打他人",是指行為人公然打人,這是一種比較典型的以強凌弱,或以大欺小的行為。起因雖然有不同,有的或因一小事或口角引起,有的純粹是毫無道理地逞強耍威風,稍有一點看不順眼就大打出手,但並不影響對此種行為的處罰。其行為方式主要是採用拳打腳踢,一般只是造成他人身體皮肉暫時的疼痛,被打的人並不一定會受傷。"故意傷害他人身體"是指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傷害他人的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包括用石頭、棍棒打人、驅使動物咬人、用針扎人、開水燙人等。這種傷害行為已經給他人的身體造成了輕微傷害,但尚不夠刑事處罰。本條第二款對毆打、傷害他人情形作了加重處罰的規定。這裡包括三項行為。(1)結夥毆打、傷害他人的行為。"結夥毆打、傷害他人"是比較常見的一種恃強凌弱行為,常表現為糾集多人對他人進行毆打。(2)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行為。殘疾人是在心理、生理、人體結構上,某種組織、功能喪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喪失以正常方式從事某種活動能力的人。殘疾人包括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多重殘疾和其他殘疾的人。殘疾人、孕婦、兒童和老人,由於他們的心理或者身體存在不同程度的弱點,需要給予特殊的保護,對於毆打、傷害這類人員必須要給予嚴厲的懲處。(3)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行為。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情形是十分惡劣的,會給他人的身體和心理造成很大傷害,如果不給予嚴厲的處罰,將會助長其氣焰,導致更大的社會危害性。這裡的"多次"一般是指三次以上。根據本條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對於結夥毆打、傷害他人的,或者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或者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實踐中應當注意區分毆打他人與結夥鬥毆的界限。毆打他人,是指一方的一人或幾人毆打對方的一人或幾人的行為,屬於一種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行為。而結夥鬥毆,是指成群結隊、互相毆打的行為,是雙方都有多人參加的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由於二者性質不同,決定了對這兩種情況的處罰的對象不同,一般而言,毆打他人只是單方的過錯,應處罰打人者,而結夥鬥毆則是雙方都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一般對雙方行為人都要給予處罰。第四十四條 猥褻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場所故意裸露身體,情節惡劣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褻智力殘疾人、精神病人、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釋義】本條主要是關於對猥褻他人或在公共場所裸露身體的處罰規定。本條作了兩種不同的處罰規定。第一,猥褻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場所故意裸露身體,情節惡劣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這裡規定了兩種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一是猥褻他人的行為。猥褻他人,是指以強制或者非強制的方法,違背對方意志,實施的正常性接觸以外的能夠滿足行為人淫穢下流慾望的行為,主要包括以摳摸、指奸、雞姦等淫穢下流的手段對他人身體的性接觸行為。如果行為人只是追逐、堵截他人,或者向他人身上潑灑腐蝕物、塗抹污物,或者用下流的語言辱罵他人等,則不屬於猥褻他人。行為人必須是故意實施猥褻他人的行為,其動機通常表現在為了刺激、滿足行為人的或者第三人的性慾的傾向,必須具有違背他人意志的特徵,如果對方對於行為人的猥褻行為表示同意,則不是猥褻他人的行為。二是在公共場所故意裸露身體,情節惡劣的行為。實際生活中,有些人在公共場所故意裸露身體,或者暴露陰私部位,在社會上造成極其惡劣的影響,對這種流氓下流的行為必須予以懲處。根據本條規定,該行為的特徵是。行為人必須是在公共場所故意實施裸露身體,情節惡劣的行為。這裡的"公共場所"主要是指公眾進行公開活動的場所,如商店、影劇院、體育場、公共交通工具、街道等場所。這裡的"裸露身體",不僅包括赤裸全身,也包括比較常見的赤裸下身或者暴露陰私部位,或者女性赤裸上身等情形。第二,猥褻智力殘疾人、精神病人、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這是針對特殊的群體所作的特別規定,主要考慮到智力殘疾人、精神病人、不滿十四周歲的人對社會各方面的認知能力較弱,尤其是對性的認識能力很欠缺,為了保護他們的身心健康,更加有利地打擊侵犯他們人身權利的違法行為,對於猥褻智力殘疾人、精神病人、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法律作了較為嚴厲的處罰規定。"智力殘疾人",是指人的智力明顯低於一般人水平,並顯示適應行為障礙,包括在智力發育期間由於各種原因導致的智力低下和智力發育成熟以後由於各種原因引起的智力損傷或老年期的智力明顯衰退。根據中國殘聯制定的《中國殘疾人實用評定標準》的規定,智力殘疾分為四級。智商小於20者為一級智力殘疾(重度殘疾)。智商在20至34者為二級智力殘疾(重度殘疾)。智商在35至49者為三級智力殘疾(中度殘疾)。智商在50至69者為四級智力殘疾(輕度殘疾)。"精神病人",是指神經活動失調,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人,包括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間歇性精神病人和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精神病的病因複雜,如先天遺傳、精神受刺激、中毒、腦外傷等,病狀表現為言語、動作、情緒的明顯失常。"其他嚴重情節"包括猥褻孕婦,或者在眾人面前猥褻他人,或者猥褻行為給他人精神上造成傷害,或者猥褻行為在社會上造成惡劣影響等。實踐中應當注意劃清以下兩個方面的界限。一是要區分猥褻他人與侮辱他人的界限。猥褻具有更為明顯的性內容,是一種非自然的行為,只能通過身體動作實施。而侮辱一般不直接表現為性行為,且既可以是身體動作實施,也可以用語言進行。二是要區分猥褻他人與一般的對他人表示"親呢"行為的界限。猥褻他人是出於行為人淫穢下流的慾望,往往對他人的身體或者思想、認識造成傷害或者不良影響,其行為一般為當地的風俗、習慣所不容。而對他人表示"親昵"的行為,一般表現為出於喜愛或愛護對方而作出的親昵動作,如親吻或擁抱未成年人等。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員,被虐待人要求處理的。(二)遺棄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被扶養人的。【釋義】本條是關於虐待家庭成員或者遺棄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被扶養人的處罰規定。本條共分兩項。本條第一項是關於虐待家庭成員的處罰規定。維護家庭成員之間的平等互愛,是建立和諧社會的根本保障。《婚姻法》規定,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虐待家庭成員的違法行為,是把家庭成員間的互愛關係,變為一個或一部分家庭成員對另一個或另一部分家庭成員進行壓制的關係,它不僅侵犯了公民在家庭中應當享有的權利,而且對公民的人身甚至生命造成一定的威脅,應當依法予以懲處。虐待家庭成員,是指經常用打罵、凍餓、禁閉、強迫過度勞動、有病不給治療等方法,摧殘、折磨家庭成員,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行為。該行為主要特徵為。(1)必須是在家庭成員之間發生,且相互之間存在一定的親屬關係或者撫養關係。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等。虐待者都是具有一定的撫養義務,並在經濟上或者家庭地位中佔一定優勢的成員。非家庭成員,不能成為本行為的王體。(2)行為人實施了虐待家庭成員的行為,其手段是多種多樣的,如毆打、謾罵、捆綁、凍餓、侮辱、有病不給醫、強迫超體力勞動、限制自由等e(3)必須是被虐待人要求處理的。只有被虐待人向公安機關提出控告要求公安機關處理的,公安機關才能夠予以處罰,對於被虐待人沒有提出控告的,公安機關不能主動給予行為人處罰。被虐待人的親屬、朋友以及鄰里提出來要求公安機關給予處罰的,也不能給予處罰。法律這樣規定主要考慮到行為人和被虐待人之間具有特定的親屬關係和經濟關係,他們生活在同一個家庭中,在多數情況下,被虐待人或是年幼或是喪失勞動能力,他們需要行為人在生活上和精神上的照顧。一旦行為人被處罰,被虐待人可能就會失去經濟來源,生活就會陷人困境,而且被虐待人向公安機關告發行為人,往往也只是希望政府對行為人進行批評、教育,使行為人改正錯誤,而不是希望對行為人給予處罰。實踐中應當注意劃清虐待家庭成員與父母管教子女不當的界限。虐待家庭成員是經常性地對家庭成員進行肉體或精神上的折磨。而日常生活中父母為管教子女而採取打罵等方式,不能作為虐待行為進行處罰,因為在這種情況下,父母主觀上多出於望子成龍的好意,不具有折磨、傷害子女的故意,只是管教方法不當,當然對於這種不當的管教行為也應予以譴責與制止。本條第二項是關於遺棄被扶養人的處罰規定。尊老愛幼向來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但是實踐中不履行扶養義務遺棄家庭成員的現象時有發生,不但會直接給他們的生活造成困難,甚至往往會危及這些家庭成員的健康乃至生命。為了更有力地保護無獨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運用法律武器同遺棄家庭成員的違法行為作鬥爭是十分必要的。《婚姻法》明確規定,禁止家庭成員間的遺棄。遺棄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被扶養人的行為,主要特徵為。(1)行為人遺棄的對象必須是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被扶養人。這裡所說的"沒有獨立生活能力"是指不具備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元生活來源而需要他人照顧等情況,包括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行為人對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被扶養人,依法負有在經濟、生活等方面予以供給、照顧、幫助,以維護其正常的生活的義務。(2)行為人實施了遺棄的行為。這裡的"遺棄"是指對於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的行為。由於行為人不履行自己的法定義務,可能使被扶養人得不到經濟上的保障或者生活上的必要照顧和幫助,生命和健康受到較為嚴重的威脅和損害。當然行為人必須是負有扶養義務的人,如果對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不負有扶養義務,就不存在拒絕扶養的問題。公民對哪些家庭成員負有扶養義務,法律有明確的規定。《婚姻法》第二十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因此,扶養義務是基於撫養與被撫養、扶養與被扶養以及贍養與被贍養這三種家庭成員之間不同的權利義務關係而產牛的。根據本條規定,虐待家庭成員,被虐待人要求處理的,或者遺棄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被扶養人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第四十六條 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釋義】本條是關於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的處罰規定。接受或者提供商品與服務本質上是一種民事行為,也可以是一種合同關係,在這種活動中雙方當事人是以平等的身份出現,因而這種交易應當建立在平等、自願、等價有償的基礎上。《民法通則》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因此,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接受服務等不規範的交易行為,勢必嚴重擾亂正常的市場秩序,為了維護市場經營的正常發展,必須嚴厲懲罰這些違法行為。本條規定的強迫交易行為具有以下特徵。第一,該行為不僅破壞了公平自由競爭的市場秩序,也侵害了被強迫交易人的合法權益。正常的市場交易活動中,要求參與交易的民事主體能夠根據自己的意志,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法律關係,民事主體有權自主決定是否參加某一交易,有權決定交易的對象、內容和方式,雙方之間的交易關係以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一致為基礎。強迫進行交易的行為,違背了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民事活動基本原則,侵犯了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擾亂了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第二,行為人一般是通過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或者其他強制力,使他人不敢或者不能抗拒,是在違背對方意志的條件下以不公平的價格,如低價買高價賣、低價享受服務、高價提供服務,這是該行為顯著的特徵。第三,行為人實施了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強迫他人接受服務的行為。這裡所說的"強買強賣商品"是指在商品交易中違反法律、法規和商品交易規則,不顧交易對方是否同意,強行買進或者強行賣出的行為。"強迫他人提供服務"主要是指行為人在享受服務消費時,不遵守公平自願的原則,不顧提供服務方是否同意,強迫對方提供某種服務的行為。"強迫他人接受服務"主要是指餐飲業、旅館業、娛樂業、美容服務業、維修業等服務性質的行業在營業中,違反法律、法規和商業道德及公平自願的原則,不顧消費者是否同意,強迫消費者接受其服務的行為。根據本條規定,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這裡的"情節較輕"是指違法行為偶爾發生。行為人牟利較少。後果並不嚴重。行為人經教育勸導主動改正的等。實踐執法中應當注意一般交易糾紛與強迫交易行為的區別。強迫交易行為,是以非法手段實施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的行為,行為人使用非法手段是為了達成不公平的交易服務,行為與不公平交易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如果在交易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因為商品的質量、數量、計量器具、價格以及運送方式等發生衝突,則屬於一般交易糾紛。第四十七條 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或者在出版物、計算機信息網路中刊載民族歧視、侮辱內容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釋義】本條是關於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刊載民族歧視、侮辱內容的處罰規定。我國是一個統一的多民族的國家,實現各民族的共同繁榮,是我國處理民族問題的根本立場,也是各族人民所追求的最高目標。《憲法》序言明確。"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全國各族人民共同締造的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已經確立,並將繼續加強。在維護民族團結的鬥爭中,要反對大民族主義,主要是大漢族主義,也要反對地方民族主義。國家盡一切努力,促進全國各民族的共同繁榮。"在第一章總綱中進一步強調。"中華人民共和國各民族一律平等。國家保障各少數民族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為了打擊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本條規定兩種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一是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的行為。主要表現為。(1)行為人實施了煽動各民族之間的仇恨,宣揚民族歧視的行為。這裡所說的"煽動",是指以激起民族之間的仇恨、歧視為目的,公然以語言、文字等方式誘惑、鼓動群眾的行為。"民族仇恨",是指基於民族的來源、歷史、風俗習慣等的不同而產生的民族問的相互敵對、仇視的狀況。"民族歧視",是指基於民族的來源、歷史、風俗習慣等的不同,民族間的相互排斥、限制、損害民族平等地位的狀況。(2)行為人必須是故意的,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在不同民族之間製造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我國民族之間的平等、團結、互助的關係,而希望或者放任造成民族之間相互仇恨、歧視的結果的發生,從而實施其煽動行為。對於那些由於不懂民族政策,不了解民族心理、風俗及社會發展狀況,或者由於工作中的瀆職,造成了損害民族關係的結果,引起民族間的仇恨和歧視的行為,不屬於本條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二是在出版物、計算機信息網路中刊載民族歧視、侮辱內容的行為。主要表現為。(1)行為人必須在出版物、計算機信息網路中刊載民族歧視、侮辱的內容。這裡所說的"出版物",主要是指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等。"計算機信息網路",主要包括專用網和互聯網。其中"專用網",根據《專用網與公用網聯網的暫行規定》,是指區域性專用網路,即一個單位自建的,供本單位以指揮調度為主內部使用的,具有兩個(含兩個)交換點以上內部相連的在一個或若干個相鄰地市行政區內組成的網路。"互聯網",根據《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是指直接進行國際聯網的信息網路。"刊載",包括發表、製作、轉載等。(2)刊載的必須是民族歧視、侮辱的內容。這裡所說的"民族歧視、侮辱的內容",是指針對民族的來源、歷史、風俗習慣等進行貶低、誣衊、嘲諷、辱罵以及其他歧視、侮辱的行為。(3)必須是故意實施的行為,即行為人明知在出版物、計算機信息網路中刊載歧視、侮辱民族內容,會發生危害社會的後果,卻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對於那些不了解各民族的風俗習慣,或者由於工作上的瀆職,造成了在出版物、計算機信息網路中刊載歧視、侮辱民族內容,不屬於本條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根據本條規定,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或者在出版物、計算機信息網路中刊載民族歧視、侮辱內容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第四十八條 冒領、隱匿、毀棄、私自開拆或者非法檢查他人郵件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釋義】本條是關於侵犯通信自由的處罰規定。我國一貫重視保障公民通信自由的權利,《憲法》第四十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保障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對於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維護正常的社會生活秩序具有重要意義。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除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偵查人員,根據偵查工作的需要,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開拆和檢查公民的郵件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開拆和檢查他人的郵件。對於現實生活中存在的侵犯公民通信自由、通信秘密的違法犯罪行為,必須依法予以懲處。本條規定了冒領、隱匿、毀棄、私自開拆或者非法檢查他人郵件等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該行為主要有以下特徵。第一,該行為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通信自由作為公民享有的民主權利之一,包括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兩個方面。其中"通信自由"是指公民有權把郵件交付郵政部門投遞或者在網上發送電子郵件,任何人不得非法冒領、隱匿和毀棄,這是公民與他人進行的正當通信的自由。"通信秘密"是指公民按照規定封緘的郵件或者在網上發送的電子郵件,除投寄人、收件人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開拆或者非法檢查以知悉其內容,這是公民為自己的郵件保守秘密,不受非法干涉和侵犯的權利,是公民個人寫給他人信件、電報,或發送的電子郵件,或投遞的包裹,其內容不經投寄人或收件人同意不得公開的權利。這裡並不要求郵件中寫有秘密事項,私自開拆或者非法檢查他人郵件本身就侵犯了公民的通信秘密的權利,使公民郵件的內容有可能被公開化,從而無秘可保。行為侵犯的對象是公民的郵件。其中"郵件"包括電報、信函、包裹、郵寄匯款,或者通過專用網或者互聯網發送的電子郵件。第二,行為人實施了冒領、隱匿、毀棄、私自開拆或者非法檢查他人郵件的行為。所謂"冒領"是指假冒他人名義領取郵件的行為。"隱匿"是指將他人投寄的郵件秘密隱藏起來,使收件人無法查收的行為。"毀棄"是指將他人的郵件予以丟棄、撕毀、焚毀等,致使他人無法查收的行為。"非法開拆"是指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未經投寄人或者收件人的同意,私自開拆他人郵件的行為。"非法檢查"是指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檢查他人郵件的行為。如果行為人誤將他人的郵件當作自己的郵件拿走,或者誤將他人的郵件當作自己的而開拆,或因疏忽大意丟失他人郵件等行為,不屬於本條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根據本條規定,冒領、隱匿、毀棄、私自開拆或者非法檢查他人郵件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第四十九條 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釋義】本條是關於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罰規定。本條規定了以下幾種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一、盜竊。盜竊行為在人們的日常生活中時有發生,危害嚴重,為了嚴厲打擊盜竊犯罪分子,《刑法》規定了盜竊罪,對於那些在公共場所掏兜割包等小偷小摸行為,也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給予治安處罰。"盜竊"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構成盜竊行為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行為人如果沒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如將他人的財物誤認為是自己的而佔用的,或者明知是他人財物不問自取,用後立即歸還的,不屬於盜竊行為。(2)行為人實施了秘密竊取的行為。秘密竊取就是行為人採用不易被財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發現的方法,將公私財物非法佔有的行為,如溜門撬鎖、挖洞跳牆、潛入他人室內竊取財物、在公共場所掏兜割包等。(3)行為侵犯的對象是公私財物。"公私財物"包括國有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和私人所有的財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公私財物還包括電力、煤氣、天然氣等。二、詐騙。"詐騙"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得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行為的主要特徵是。行為人實施了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使財物所有人、管理人產生錯覺,信以為真,從而似乎"自願地"交出財物的行為。虛構事實就是捏造不存在的事實,騙取被侵害人的信任,虛構的事實可以是部分虛構,也可以是全部虛構。隱瞞真相就是對財物所有人、管理人掩蓋客觀存在的某種事實,以此哄騙其交出財物。在上述情況下,財物所有人、管理人由於受騙,不了解事實真相,表面上看是"自願地"交出財物,實質上是違反其本意的。詐騙財物的形式、手段多種多樣,比較常見的有。編造謊言,假冒身份,詐騙財物。偽造、塗改單據,冒領財物。偽造公文、證件,詐騙財物。以幫助看管、提拿東西為名,騙走財物。以戀愛、結婚、介紹工作等名義相誘惑,詐騙財物。所謂專向老年人兜售的低價轉讓傳世文物。以清點鈔票為名,實則詐騙切匯等。實際執法中要注意區分詐騙行為與債務糾紛的界限。二者的根本區別在於債務糾紛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只是由於客觀原因,一時無法償還債務。詐騙行為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不是因為客觀的原因不能歸還,而是根本不打算償還。三、哄搶。近年來聚眾哄搶公私財物的案件時有發生,個別地方甚至出現哄搶國家、集體所有的煤炭、林木、倉儲、運輸的貨物、物資、鐵路器材等情況,對這種行為予以處罰是十分必要的。哄搶行為具有以下特徵。(1)行為人明知是國家、集體、公民所有的財物,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一哄而上,乘亂或者乘危急搶走公私財物的。至於行為人的動機則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出於泄憤報復,有的出於眼紅嫉妒,有的是出於佔便宜的心理等。(2)參加哄搶的人數較多。少則幾個人,十幾個人,多則上百人、上千人。(3)行為人實施了採取哄鬧、滋擾或者其他手段,公然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這一行為具有公然性,哄搶者並不刻意掩飾、隱瞞其哄搶行為,而是公開實施,造成公私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無法阻止、無力阻止而亂拿亂搶的狀態,如趁交通擁擠、秩序混亂、自然災害等發生之際進行哄搶,這種行為一旦發生,多難以立即制止,易給國家、集體、個人帶來不可估量的損失。四、搶奪。搶奪是一種比較常見的侵犯財產權利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嚴重侵犯了國家、集體和公民的合法財產權,必須予以嚴厲打擊。"搶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公然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搶奪行為的主要特徵是。(1)行為人必須是故意的,以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為目的。如果行為人不是為了非法佔有財物為目的,而是為了戲弄他人取樂奪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如把他人的頭巾、帽子等物搶了就跑,逗引他人追趕,事後歸還等,則不屬於搶奪行為。(2)行為人實施了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所謂公然奪取公私財物,一般理解為行為人當著公私財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面,乘其不備,公開奪取其財物。在財物被奪的一瞬間,被侵害人立即意識到財物的損失。五、敲詐勒索。敲詐勒索,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公私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勒索公私財物的行為。敲詐勒索必須符合以下條件。(1)行為人必須使用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勒索財物,這是敲詐勒索的最主要的特點。威脅或者要挾,是指通過對公私財物所有人、保管人及其親屬實行精神上的強制,使其在心理上產生恐懼或者壓力,不得已而交出財物。威脅或者要挾的內容可能涉及被侵害人諸多方面,包括合法與非法利益,如以將對被侵害人及其親友的人身實施暴力相威脅。以將毀壞被侵害人人格、名譽相威脅。以將毀壞財物相威脅。以揭發被侵害人的隱私或弱點相威脅。以栽贓陷害相威脅等。威脅或者要挾的形式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還可以通過第三者轉達。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2)行為人必須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如果是其他目的,如債權人為討債而威脅債務人的,則不屬於敲詐勒索行為。六、故意損毀公私財物。故意損毀公私財物,是一種常見的危害社會的行為,這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僅僅由於公私財物被毀滅、損壞而使社會財富減少,給國家和公民個人造成一定的損失,而且還在於會給社會帶來不安定因素,引發其他違法犯罪行為,必須予以打擊。"故意損毀公私財物",是指非法毀滅或者損壞公共財物或者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物的行為。故意損毀公私財物行為必須具有以下特徵。(1)行為人必須是故意,即具有損毀公私財物的目的,如果行為人是過失損毀公私財物的,不屬於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行為。(2)行為人實施了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行為。"損毀"包括損壞和毀滅。"損壞"是指使物品部分喪失價值和使用價值。"毀滅"是指用焚燒、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喪失其價值和使用價值。(3)行為侵犯的是公私財物所有權關係,侵犯對象是公私財物。但是對於破壞某些特定的公私財物,則侵犯了其他客體,不能以損毀公私財物的行為予以處罰,如故意損毀使用中的交通設備、交通工具、電子煤氣、易燃易爆設備,危害公共安全的,不屬於損毀公私財物的行為。根據本條規定,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發布的決定、命令的。(二)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三)阻礙執行緊急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車等車輛通行的。(四)強行沖闖公安機關設置的警戒帶、警戒區的。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從重處罰。【釋義】本條是關於對拒不執行政府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發布的決定、命令的和阻礙執行公務的行為處罰規定。本條共分兩款。本條第一款對四種行為作了規定。一、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發布的決定、命令根據本條第一項的規定,該行為需具備以下兩個條件。(1)採取了拒不執行的行為方式。這裡所說的"拒不執行",是指在緊急狀態下明知人民政府依法發布的決定、命令的內容,而執意不履行其法定義務的行為。"拒不執行"一般主要表現為經勸說、警告或者處罰後仍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2)拒不執行的是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發布的決定、命令。所謂"緊急狀態",是指危及國家和社會正常的法律秩序、對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的、正在發生的或者迫在眉睫的危險事態。只有同時具備了上述二個方面的條件,才是本項所要處罰的行為。如果決定、命令不是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下發布的,而是在一般情況下發布的,不屬於本項規定的應當處罰的行為。這一項內容是本法新增的應當受到處罰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2004年3月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了新的《憲法修正案》,對我國《憲法》進行了修改。根據這一《憲法修正案》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態。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宣布進入緊急狀態。國務院依照法律規定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範圍內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如何在緊急狀態期間始終堅持依法辦事的原則,是衡量一個社會法治化水平的標誌。過去我們只是對在發生危及國家的統一、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安全的動亂、暴亂或者嚴重騷亂,不採取措施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時,規定可以採取戒嚴措施,而對在自然災害等緊急情況引起的緊急狀態下國家機關如何行使職權,缺少明確的憲法根據,在實踐中一旦發生,就很難依法迅速、有效地採取應急措施來加以應對。為此,在總結了2003年發生的抗擊非典的經驗教訓,並借鑒了國際上的做法,為了應對嚴重的自然災害、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人為重大事故等緊急狀態,在2004年3月我國《憲法》對相應的法律條款作了修改,將"戒嚴"修改為"緊急狀態",也就是說緊急狀態包括戒嚴又不限於戒嚴,適用範圍更寬。為保障在緊急狀態下的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這次在制定本法時,對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發布的決定、命令的行為,增加了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二、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本項規定的行為在客觀上必須具備以下三個特徵。(1)實施了阻礙行為。這裡規定的"阻礙",是指行為人以各種方法和手段,實施的阻撓、妨礙行為。(2)阻礙的行為對象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所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權力機關、黨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以及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製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如果行為人阻礙的對象是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則不屬於本項所規定要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行為。(3)必須是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這裡規定的"依法執行職務",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所進行的職務行為。如果阻礙的不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活動,或者不是依法進行的職務活動,都不是本項所規定的行為。應當強調的是,本項對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方式上,沒有作出限定,即不要求以暴力、威脅方法為條件,這也是本項規定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妨害公務罪的規定的主要區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妨害公務罪要求行為人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方式,必須是以暴力、威脅的方法進行。其中,"暴力"是指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體實行打擊或者強制,如捆綁、毆打、傷害等。"威脅"是指以殺害、傷害、毀壞財產、損壞名譽等相威脅,其目的都是為了迫使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放棄執行職務。三、阻礙執行緊急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1.程搶險車、警車等車輛通行本項規定的行為,必須符合以下三個特徵。(1)實施了阻礙車輛通行的行為。這裡規定的"阻礙",是指行為人以各種方法和手段,實施的阻撓、妨礙車輛通行的行為。(2)阻礙車輛通行的對象是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車等車輛。上述這些車輛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都是具有擔負著特殊使命的特種車輛,其所擔負的任務,都是直接涉及公民、集體和國家的財產和生命安全。(3)執行緊急任務的車輛。《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確規定,上述特種車輛必須嚴格按照規定的用途和條件使用。如果上述特種車輛不是在執行緊急任務,只是執行一般的公務活動,甚至是私事,儘管其屬於特種車輛,也不屬於本項所要處罰的行為範疇。四、強行沖闖公安機關設置的警戒帶、警戒區本項規定的行為,必須符合以下二個特徵。(1)實施了強行沖闖行為。也就是行為人明知道路上沒置了警戒帶、警戒區,不準非執行任務的車輛通行,卻不聽勸阻,強行通過。(2)沖闖的對象是由公安機關設置的警戒帶、警戒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為保障公共安全,處理突發事件,維護社會秩序,防止對社會造成不穩定,公安機關可以在一些特定的場所、地區設置警戒帶,劃設警戒區。所謂"警戒帶",是指公安機關按照規定裝備,用於依法履行職責在特定場所設置進入範圍的專用標誌物。"警戒區",是指公安機關按照規定,在一些特定地方,劃定一定的區域限定部分人員出入的地區。非公安機關設置,而是由一些單位自行設置的所謂"警戒帶"、"警戒區"不屬於本項規定的行為。第一款對上述四項行為規定兩檔處罰。一是,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二是,對情節嚴重的,既可以單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也可以在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同時,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本條第二款是對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從重處罰的規定。這一規定是對人民警察執行職務的特殊保護。這主要是考慮到人民警察肩負著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的職責,是法律的執行者,其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必須受到法律的保護,以維護法律的權威和尊嚴,保障社會安定。因此本款對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規定在第一款規定的處罰幅度內從重處罰。適用這一款的規定有二個條件。一是,行為人阻礙的對象必須是人民警察。阻礙其他執行機關執行職務的行為,適用其他相應條款的規定。二是,人民警察必須是在依法執行職務。如果人民警察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規定,或者其行為根本就不是進行執行職務的活動,則不受本款的保護。第五十一條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虛假身份招搖撞騙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冒充軍警人員招搖撞騙的。從重處罰。【釋義】本條是對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其他人員招搖撞騙行為的處罰規定。本條分為兩款。本條第一款是關於對冒充一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以其他虛假身份進行招搖撞騙行為的處罰規定。根據本款的規定,構成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虛假身份招搖撞騙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必須同時符合以下幾個條件。一、必須有"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虛假身份"的行為。這裡規定的"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是指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假冒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地位,或者某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冒用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地位的行為。國家機關是依據憲法和法律設立的,依法承擔一定的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的管理職能和權力的組織。根據《憲法》的規定,國家機關包括國家各級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軍事機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就是指在上述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製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等。這裡規定的"以其他虛假身份",是指假冒除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的身份,進行的欺騙行為。如冒充律師、記者、教授、高幹子弟、企業家等,進行招搖撞騙活動。二、行為人必須實施了招搖撞騙行為。這裡規定的"招搖撞騙"行為,是指為了謀取非法利益,以假冒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或者編造的虛假的身份和頭銜炫耀,利用人們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那些在社會上具有一定影響力人員的信任和影響,騙取地位、榮譽、待遇以及玩弄女性等違法活動。其行為特徵就是侵犯的是國家機關的威信和公信力以及社會的正常秩序。儘管行為人的招搖撞騙行為也可能是騙取財物,但由於行為人採用的是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假冒編造的虛假身份的手段,致使人民群眾誤以為這些違法行為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他人或某一類職業的人所為,因而直接破壞了國家機關的形象、威信和社會秩序,擾亂了社會公共秩序。這既是其行為的本質特徵,也是其行為最實質的危害所在。三、其違法行為的目的是為了謀取非法利益。這裡所說的"非法利益"既包括物質利益,也包括非物質利益。如,為了謀取某種政治待遇或者榮譽,或者以談戀愛為名,達到玩弄異性的目的等。當然,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的,還需一個條件就是要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這既是構成違反本款處罰規定的條件之一,也是區分與《刑法》規定的招搖撞騙罪的標準。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在行為特徵上是一致的。二者的區別是行為的情節和危害後果不同,情節輕微,危害後果不大的,屬於治安管理處罰行為。情節嚴重,危害較大的,則構成了《刑法》所規定的犯罪要件,應當依照《刑法》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本條第二款是關於冒充軍警人員招搖撞騙的行為,從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給予冒充軍警人員從重處罰的規定,主要是考慮到人民警察、人民解放軍都肩負著保衛、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穩定,保護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的職責,與人民群眾生活和社會治安秩序有著密切的關係,有必要對人民警察和人民解放軍的形象和威信給予特別保護,這與《刑法》規定的精神也是相一致的。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的,從重處罰。本條對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虛假身份招搖撞騙的行為,規定了二檔處罰。一是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也就是說,既可以單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也可以在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同時,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二是,對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也就是說,在本條設定的第二檔處罰中,根據違法行為人的行為危害的程度,有二種處罰可以選擇,第一,單處五日以下的拘留。第二,單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印章的。(二)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的。(三)偽造、變造、倒賣車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藝演出票、體育比賽入場券或者其他有價票證、憑證的。(四)偽造、變造船舶戶牌,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船舶戶牌,或者塗改船舶發動機號碼的。【釋義】本條是關於對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國家機關等單位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有價票證、憑證、船舶戶牌等行為的處罰規定。本條規定了四項應當受到處罰的行為。本條第一項規定的處罰行為是,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印章的。根據這一項的規定,構成本項要處罰的包括三種行為。(1)偽造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印章的行為。(2)變造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印章的行為。(3)買賣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印章的行為。這裡規定的"偽造",是指無製作權的人,冒用有關機關、團體等單位的名義,非法製作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印章的行為。"變造",是指用塗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對真實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印章進行改制,變更其原來真實內容的行為。"買賣",是指為了某種目的,非法購買或者銷售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印章的行為。本條規定的"公文",是指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在其職權內,以其名義製作的以指示工作、處理問題或者聯繫事務的各種書面文件,如決定、命令、決議、指示、通知、報告、信函、電文等。這裡規定的『『證件",是指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製作頒發的用以證明身份、權利、義務關係或者有關事實的憑證,主要包括證件、證書。這裡規定的"證明文件",是指由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開具的證明其身份的文書等,如介紹信。這裡規定的"印章",是指刻有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名稱的公章或者有某種特殊用途的專用章。從另外角度講,本項規定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印章"都是指真實、有效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印章。本條第二項規定的處罰行為是,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的行為。根據這一項的規定,本項要處罰的行為包括下列幾種行為。(1)買賣偽造、變造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的行為。(2)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的行為。其中這裡所說的"買賣"與第一項中所規定的"買賣"的含義是一致的。這裡規定的"使用偽造、變造"的,是指行為人明知其所用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是虛假的,是經過偽造或者變造的,而繼續使用,欺騙他人的行為。本條第三項規定的處罰行為是,偽造、變造、倒賣車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藝演出票、體育比賽入場券或者其他有價票證、憑證的行為。根據這一項的規定,本項規定處罰的行為包括以下三種。(1)偽造車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藝演出票、體育比賽入場券或者其他有價票證、憑證的行為。(2)變造車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藝演出票、體育比賽入場券或者其他有價票證、憑證的行為。(3)倒賣車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藝演出票、體育比賽入場券或者其他有價票證、憑證的行為。這裡所說的"其他有價票證、憑證",是指類似於車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藝演出票、體育比賽入場券的,代表一定數額現金的證明票據,如各種營業性質的展覽的入場券等。本條第四項規定的處罰行為是,偽造、變造船舶戶牌,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船舶戶牌,或者塗改船舶發動機號碼的行為。加強對船舶的管理,是保障水上安全,保障公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維護水上治安秩序的重要工作。本項所規定的處罰行為,就是針對破壞船舶管理的一些嚴重行為,所作的治安管理處罰規定。其中,這裡規定的"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根據這一項的規定,本項規定的處罰行為包括以下五種。(1)偽造船舶戶牌的。(2)變造船舶戶牌的。(3)買賣偽造、變造的船舶戶牌的。(4)使用偽造、變造的船舶戶牌的。(5)塗改船舶發動機號碼的。本條對上述四種違法行為規定二種處罰幅度。(1)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即。可以單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也可以在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同時,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2)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即。可以單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也可以在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同時,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第五十三條 船舶擅自進入、停靠國家禁止、限制進入的水域或者島嶼的,對船舶負責人及有關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釋義】本條是對船舶擅自進入、停靠國家禁止、限制進人的水域或者島嶼行為的處罰規定。為了維護我國沿海地區及海上治安秩序,加強沿海船舶的邊防治安管理,促進沿海地區的經濟發展,保障船員和漁民的合法權益,公安部於1999年8月20日頒布,並於2000年5月1日施行的《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規定》的規定中,對各類船舶的管理作了明確規定。根據《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各類船舶進出港口時,除依照規定向漁港監督或者各級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進出港簽證手續外,還應當辦理進出港邊防簽證手續。,進出非本船籍港時,必須到當地公安邊防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船舶簽證點,辦理簽證手續,接受檢查。同時第十七條還規定,出海船舶和人員不得擅自進人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海域或者島嶼,不得擅自搭靠外國籍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台灣地區的船舶。本條要處罰的行為,就是船舶擅自進人、停靠國家禁止、限制進入的水域或者島嶼的行為,本條處罰的對象是,有上述這些行為的船舶負責人及有關責任人員。處罰的幅度有二個檔次,即。一是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二是處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應當強調指出的是,本條所規定的治安處罰行為,是針對近年來,海上治安管理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作了補充,增加了對這類行為給予拘留處罰的規定。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一)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註冊登記,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被取締後,仍進行活動的。(二)被依法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仍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按照國家規定需要由公安機關許可的行業的。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予以取締。取得公安機關許可的經營者,違反國家有關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公安機關可以吊銷許可證。【釋義】本條是對違反國家對社會團體的設立、活動以及有關特種行業經營機構的設立、管理等方面的規定的行為予以治安處罰的規定。本條共分三款。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本款處罰的行為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本款第一項規定的行為是。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註冊登記,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被取締後仍進行活動的行為。我國《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民有結社的自由。社會團體的合法活動,對於我國政治民主的發展和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的建設,有著積極的作用。但是公民權利的行使必須要遵守國家的法律,在法律的保障下進行。成立社會團體或者以社會團體的名義開展活動,首先要依法履行登記手續,經批准後進行活動。根據1998年10月25日國務院頒布實施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願組成,為實現共同意願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冢的統一、安全和民族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眾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同時明確規定,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並依照規定進行登記。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成立社會團體要符合法律規定的具體條件和程序。只有依照上述規定的內容和程序,經批准後方能以社會團體的名義開展活動。本項規定處罰的行為,指的就是違反國家上述關於社會團體管理、登記等方面的規定,未經註冊,在被國家有關部門取締後,仍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行為。構成本項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需同時具備以下兩個條件。(1)必須是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這裡所說的國家規定主要是指國務院頒布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2)必須是未經註冊,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被取締後,仍進行活動的行為。這一規定包含兩層意思。一是違法行為人未經註冊,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行為,這是一種嚴重違反國家有關社團管理的規定的行為,其行為特徵就是社團成員在成立之初,就根本沒有到國家有關主管部門進行登記註冊,擅自以社團的名義開展活動,《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對這種行為,由登記管理機關,即民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二是在被國家有關部門取締後,仍進行活動。本款第二項是對被依法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仍以社會團體的名義進行活動的行為的處罰。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這一行為是指社團在當初成立時,依法進行過社團登記,但社團在開展活動中,嚴重違反了國家關於社團管理的規定,受到有關主管部門予以撤銷登記的處罰,但違法行為人在被撤銷登記後仍然以社團名義進行活動。這種行為的實質與不進行社團登記就擅自開展活動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是一樣的,都應受到懲處。為了加強對社會團體的管理,保障社會穩定,在199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時,將本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行為,增加到《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明確規定其行為是一種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本法在修改制定時,仍然保留了這一規定,只是作了一些文字修改。本款第三項是對違反國家關於審批、許可方面的有關規定,擅自經營按照國家規定需要由公安機關許可的行業的行為的處罰。為了保障社會的穩定,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國家對一些直接涉及社會治安秩序的行業,作為特種行業進行管理,以預防極易出現的違法犯罪活動。如。擅自經營保安服務、擅自設立保安培訓機構以及擅自經營旅館業、公章刻制業、典當業等。根據現行國家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需要由公安機關許可的行業主要是指。經營保安服務、設立保安培訓機構、經營旅館業、公章刻制業、典當業等。保安服務是新型的社會治安防範形式,是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的重要輔助。近年來,我國保安服務業有了很大的發展,各種保安服務組織在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秩序,預防、打擊違法犯罪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目前在保安服務業的發展和管理中還存在著一些問題,尤其是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經營保安服務或者擅自設立保安培訓機構的行為比較突出,一些部門、組織、個人未經有關部門審核、批准,以各種形式從事保安服務,如一些單位擅自僱傭社會閑散人員,充當維護自身利益的打手,毆打侮辱群眾,嚴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在社會上造成了惡劣影響,同時也嚴重破壞了保安服務業的正常開展,損害保安服務業的形象,為加強對保安服務業的管理,規範保安服務市場,國家對保安服務公司的設立和撤銷作了專門規定。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保安服務公司的設立或撤銷,必須經省一級公安機關審查批准後,在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或者註銷手續。保安服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或者更換,要經當地公安機關主管部門批准。保安培訓機構必須是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批准的公安(警察)院校或者具備培訓條件的正規學校。對擅自從事保安服務業或者擅自設立保安培訓機構的行為,根據本項規定應當予以懲處。近年來,在一些地區利用旅館業、公章刻制業、典當業的行業特點、性質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現象比較突出。如一些不法分子未經國家有關部門的批准,在街頭巷尾擅自設立攤點非法刻制公章,不顧國家、集體的利益,不認真審查或者不審查申請刻制公章的人的合法身份、手續等,為不法分子偽造證明、文件,進行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了必要的條件,不僅使國家、集體的利益遭受損失,而且還嚴重干擾了國家有關部門的正常活動,有的甚至造成了嚴重的政治事件,使國家、集體的聲譽帶來了不良的影響。為了預防、打擊這類利用特種行業牟取非法利益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經營旅館業、公章刻制業、典當業等行業,作了特別規定。如對經營公章刻制業的,在公安部頒布的《關於加強刻字業治安管理打擊偽造印章犯罪活動的通知》中明確規定。"凡經營刻字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須經所在地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審查同意,申請經營原子印章的,還須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審查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准開業。未經審查、核准登記的單位和個人一律不準從事刻制公章業務。"在商務部、公安部於2005年4月1日頒布實施的《典當管理辦法》中明確規定,申請人領取《典當經營許可證》後,應當在十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典當行《特種行業許可證》。申請人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後,應當在十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違反上述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只要是擅自經營了國家規定的特種行業,就符合本項規定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條件。本條第二款是對有第一款第三項行為的一種特殊處罰,即有第一款第三項行為的,除根據本條的規定,給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的處罰外,還要對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按照國家規定需要由公安機關許可的行業的行為,予以取締。本條對上述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規定了二個處罰幅度,即。一是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二是對其中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第五十五條 煽動、策劃非法集會、遊行、示威。不聽勸阻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釋義】本條是對煽動、策劃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的行為的處罰規定。我國《憲法》第三十五條明確規定,我國公民有言論、結社、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集會、遊行、示威是公民表達個人意願和反映要求的一種方式,是憲法賦予公民的民主權利。公民在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的同時,還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這同樣是一個重要的憲法原則。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89年10月頒布制定了《集會遊行示威法》,對公民集會、遊行、示威的申請和許可,對集會、遊行、示威的舉行,對公民在集會、遊行、示威活動中,應當享有的權利以及應當承擔的法律義務和法律責任都作了明確規定。國務院於1992年9月,通過了《集會遊行示威實施條例》,對如何保障公民依法履行自己的民主權利作了更為具體的規定。我們是社會主義國家,人民是國家的主人,公民可以通過各種不同的方式,表達自己的意願和要求,發表對國家、對社會的富有建設性的意見。對涉及國家安全、尊嚴、榮譽和利益的事情,表明自己的態度,這是我們社會主義民主的具體體現。因此,集會、遊行、示威作為憲法賦予公民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保障。同時,我們每一個公民都應以主人翁的自覺性和對國家和社會的高度責任感,從國家的大局出發,珍惜目前的安定局面,尊重他人的自由和權利,自覺地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不做有損國家和人民利益的事情。特別應當謹防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我們在工作中出現的一些問題,趁機煽動群眾,以集會、遊行、示威的方式製造事端,向黨和政府施壓,危害國家的穩定和安全。為了有效地打擊不法分子的非法活動,維護國家的穩定,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本條對煽動、策劃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的行為,增加了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根據本條的規定,適用本條的處罰規定,需要符合以下幾個條件。(1)本條處罰的行為主體是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煽動者、策劃者。(2)本條處罰的行為對象是非法的集會、遊行、示威活動。所謂"集會",是指聚集於露天公共場所,發表意見、表達意願的活動。所謂"遊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場所列隊行進、表達共同意願的活動。所謂"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會、遊行、靜坐等方式,表達要求、抗議或者支持、聲援等共同意願的活動。對公民這些民主權利的行使,法律、行政法規等都作了明確的規定,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上述規定而擅自進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活動,就是本條所說的非法集會、遊行、示威。(3)不聽勸阻的。這是能否適用本條處罰的條件。對於那些在受到國家有關機關制止後,主動停止自己行為,避免了其不法行為帶來的社會危害後果的,根據本條的這一規定,不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本條對煽動、策劃非法集會、遊行、示威,不聽勸阻的,明確規定給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這是本法規定的,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最重處罰,表明了國家對這一嚴重危害社會穩定的行為的嚴厲懲處態度。本條對煽動、策劃非法集會、遊行、示威,不聽勸阻的行為方式,沒有作具體規定。也就是說,煽動者、策劃者,無論是以網路信息的方式,還是手機簡訊的方式,或者以其他的任何方式,只要是實施了煽動、策劃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的不法行為,且不聽國家有關部門的勸阻的,都要受到法律的懲處。第五十六條 旅館業的工作人員對住宿的旅客不按規定登記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將危險物質帶入旅館,不予制止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旅館業的工作人員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員或者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釋義】本條是對旅館業的工作人員違反有關旅館經營管理規定的行為的處罰規定。本條共分兩款。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促進了我國的人口流動。旅館業作為流動人員居住和活動的場所,加強對旅館等公共場所的管理是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的一個重要方面。近年來,在一些地方的旅館包括高級賓館、飯店和單位內部的招待所等場所中,刑事案件時有發生,嚴重危害人身財產安全。一些犯罪分子使用假證件在旅館落足藏身,有的被公安機關通緝的重大逃犯出沒於賓館、飯店。甚至有個別的旅館實際上已成了賣淫嫖娼、聚眾賭博、吸毒、販毒等藏污納垢的窩點。一些旅館業的工作人員單純追求經濟利益,不認真履行安全防範責任,有的對賣淫嫖娼、聚眾賭博等社會醜惡現象採取放任和縱容的態度,甚至與不法分子相互勾結,從中牟利。加強對旅館業的管理,提高預防和查控違法犯罪的能力,是依法打擊其中極少數的違法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的重要管理措施。根據本條規定,本條處罰的對象是旅館業的工作人員,既包括單位經營者,也包括個人經營者。既包括作為投資人的老闆、股東,也包括被老闆聘用的經營管理人員。本條第一款對旅館業的工作人員有下列二種違反旅館經營管理規定的行為,規定了治安管理處罰。一、對住宿的旅客不按規定登記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對住宿旅客進行登記,是旅館業管理的基本工作,也是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的有效手段。根據1987年11月公安部頒布的《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旅館接待旅客住宿必須登記。登記時,應當查驗旅客的身份證件,按規定的項目如實登記。一些旅館業的工作人員單純追求經濟利益,不認真履行安全防範責任,對住宿的旅客不按規定登記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使犯罪分子可能逃避公安機關的打擊。因此,強化旅館業的工作人員的責任,加強旅館業的工作人員對旅客住宿登記的管理,是保障社會治安穩定的手段。根據本條這一項的規定,旅館業的工作人員對住宿的旅客的登記,必須要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進行。旅館對其接待旅客住宿進行登記時,應當查驗旅客的身份證件,按規定的項目如實登記旅客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接待境外旅客住宿,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公安機關報送住宿登記表。二、明知住宿的旅客將危險物質帶入旅館,不予制止的。我國對危險物質的管理是非常嚴格的,其目的是為了防止這些危險物質危害到公共安全。旅館作為一個聚集著眾多流動人口的地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因此,《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嚴禁旅客將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帶人旅館。也就是說,法律、法規授權旅館業的工作人員,對住宿其旅館的旅客將危險物質帶人旅館的行為,有權加以制止。本項規定對旅館業的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要求是明確的,即。(1)主觀上必須是明知,要求旅館業的工作人員對旅客攜帶的危險物質必須是明確知道的,而不僅是懷疑有危險物質,或者估計可能有危險物質。(2)旅館業的工作人員在明知住宿旅客將危險物質帶入旅館不加制止。法律沒有要求旅館業的工作人員的這種制止行為一定要達到何種結果,但要求旅館業的工作人員必須要履行這一職責,而且要求履行這一職責的標準,並不是只是口頭上說說,而是要有具體的行為,對旅客不聽制止的,不是簡單的放棄,而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防止危險物質的擴散,保障公共安全。本條第一款規定,對旅館業的工作人員有第一款所列的兩種違法行為的,給予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本條第二款對旅館業的工作人員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員或者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行為,規定了處罰。針對旅館業近年來出現的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國家有關部門不斷採取有效措施,提高預防和查控違法犯罪的能力,如不斷強化技術防範和物質防範的措施,要求星級賓館必須安裝閉路電視監控系統,對大堂、電梯、樓層及其他重要部位進行全天候監控,並配專人值班。要求客房房門改用電子鎖。設置旅客貴重物品存放室。在直轄市、省會市及較大的市實行旅館業住宿登記計算機管理等措施。這些措施的實施,提高了我們的管理水平,有效地防範、打擊了出現在旅館業的違法犯罪活動。同時,也為旅館業的工作人員及時發現犯罪分子提供了條件。本項規定處罰的行為是。旅館業的工作人員主觀上明知住宿其旅館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員或者是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而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根據《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旅館工作人員發現違法犯罪分子,形跡可疑的人員和被公安機關通緝的罪犯,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不得知情不報或者隱瞞包庇。向公安機關及時報告,不僅是旅館業的工作人員的責任,也是公安機關打擊犯罪、防止犯罪分子再度危害社會的有效途徑。本條第二款對旅館業的工作人員有本款所列行為的,規定了兩檔處罰,即。(1)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2)對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第五十七條 房屋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規定登記承租人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釋義】本條是對房屋出租人違反有關出租房屋的管理規定的行為的處罰規定。共分兩款。出租房屋管理是社會管理和治安管理的一項重要基礎性工作。我國是一個發展中國家,由於歷史和現實的多種原因,經濟發展很不平衡,地區之間、城鄉之間差距較大,現階段人口流動增加是一種必然現象。這一方面對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另一方面,也對社會治安管理秩序帶來新的問題。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出租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問題時有發生。為加強對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保護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1995年3月,公安部頒布了《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辦法》。本法在總結了近年來對出租房屋管理的經驗基礎上,對房屋出租人在出租房屋給他人居住時的幾種比較嚴重的違反出租房屋管理規定的行為,作出了給予治安處罰的規定,即處警告、罰款、拘留。這是本法新增加的處罰內容。本條第一款對房屋出租人有下列嚴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認真履行其職責的行為規定了處罰。一、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住的。根據《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私有房屋和單位房屋出租,經審核符合規定出租條件的,房屋出租人都必須向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房屋出租人不得將房屋出租給元合法有效證件的承租人。同時,對房屋承租人也有明確要求,要求其在租賃房屋時,必須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證件,方可承租他人住房。房屋出租人認真查驗承租人的身份證件,是其了解承租人基本情況的一項基本要求,這既是其應當履行的社會責任,也是保障其房屋出租利益所需要的。對房屋出租人而言,也是容易和應該做到的。對於承租人提供的身份證件是否合法、有效,法律並沒有要求房屋出租人查明其真偽。但是,房屋出租人無論是出於其承擔的社會責任,還是出於其個人的利益的保障,對承租人提供的身份證件認真查驗都是必要的。對非常明顯的偽造的身份證件,房屋出租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反映,從而保障自己的權益,消除治安隱患,保障社會穩定。二、不登記承租人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這一行為與前面所規定的行為基本一致,將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進行登記,是房屋出租人的一項基本工作。根據《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房屋出租人對承租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常住戶口所在地、職業或者主要經濟來源、服務處所等基本情況進行登記並向公安派出所備案。掌握了解房屋承租人的基本情況,其中一個重要手段就是將承租人提供的身份證件種類進行登記,這是確認房屋承租人身份的一項基本工作,是房屋出租人應當履行的職責。要求房屋出租人對房屋承租人身份證件進行登記是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的一項基本工作。加強對出租房屋的管理,及時全面掌握出租房屋的底數和有關情況,嚴密防範和依法打擊不法分子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的各類違法犯罪活動,對於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促進房屋租賃業的健康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本條第一款對上述兩種行為規定了處罰,即。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本條第二款對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行為,規定了處罰。不法分子利用出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是當前在房屋出租行業中一個比較突出的問題,必須切實加以解決,使違法犯罪分子無機可乘。根據《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房屋出租人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房屋的出租方和承租方是房屋租賃合同的當事人,聯繫密切,也容易發現問題。根據本項的規定,對房屋出租人實行治安處罰的條件是。(1)出租人主觀上必須是明知。房屋出租人對房屋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的犯罪活動不知道的不屬於本條規定的行為。(2)承租人利用出租人出租的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如承租人利用其承租的房屋進行組織、介紹、容留他人賣淫或者開設賭場進行賭博等犯罪活動。如果承租人進行的犯罪活動不是在其承租的房屋裡進行,而是在其他地點,房屋出租人沒有報告,也不屬於本條規定的處罰行為。(3)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發現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犯罪活動,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是房屋出租人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違反該義務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本條第二款對本款所規定的行為,規定了兩檔處罰,即。(1)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2)對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第五十八條 違反關於社會生活雜訊污染防治的法律規定,製造雜訊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釋義】本條是對違反關於社會生活雜訊污染防治的法律規定,製造雜訊干擾他人生活的行為的處罰規定。本條要處罰的是違反關於社會生活雜訊污染防治的法律規定,製造雜訊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行為,應當同時符合二個條件。一是,違反了關於社會生活雜訊污染防治的法律規定。二是,製造雜訊干擾了他人正常生活。對於各種雜訊污染的防治,國家都有明確的規定。如雜訊的排放標準、防治措施、賠償標準等都有嚴格的規定。所謂雜訊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也就是說,廣義上的雜訊,既包括工業雜訊,還包括建築雜訊、交通運輸雜訊和生活雜訊。所謂"工業雜訊",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使用固定的設備時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建築施工雜訊",是指在建築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交通運輸雜訊",是指機動車輛、鐵路機車、機動船舶、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在運行時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社會生活雜訊",是指人為活動所產生的除工業雜訊、建築施工雜訊和交通運輸雜訊之外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本條所處罰的製造雜訊干擾他人正常生活行為的"雜訊",僅指社會生活雜訊。本條對製造雜訊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行為,規定了二檔處罰。(1)處警告。雜訊的危害與其他的對人身傷害的危害不同,有些情況下,只要及時停止其侵害行為,危害後果即可以停止發生,因此,本法規定對製造雜訊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行為,首先要求公安機關要及時制止,對其行為予以警告。(2)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不聽勸阻,繼續其違法行為,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要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應當強調指出的是,本條規定的處罰是治安管理處罰,對於其製造雜訊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行為同時還違反了國家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受到的其他行政處罰,則應當依據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其處罰的標準依據其他的法律、行政法規確定的標準執行,與本條的規定不衝突。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一)典當業工作人員承接典當的物品,不查驗有關證明、不履行登記手續,或者明知是違法犯罪嫌疑人、贓物,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二)違反國家規定,收購鐵路、油田、供電、電信、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設施等廢舊專用器材的。(三)收購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的。(四)收購國家禁止收購的其他物品的。【釋義】本條是關於典當業、廢舊金屬收購業、廢舊物品收購業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及其處罰的規定。近些年來,為了獲取不義之財,一些違法犯罪分子大肆偷盜國家鐵路、油田、供電、電信、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設施等專用器材,給經濟建設和人民群眾的正常生活帶來嚴重損害。為了打擊這些不法分子和其他盜竊、搶奪等違法犯罪活動,一方面,對這些違法犯罪分子要繩之以法,追究其法律責任。另一方面,還要加強對典當業、廢舊金屬收購業、廢舊物品收購業等的管理,這些行業如果管理鬆弛往往會成為違法犯罪分子銷贓的地點和場所。本條就是從加強對這些行業管理的角度,阻止違法犯罪分子銷贓的途徑,對典當業、廢舊金屬收購業、廢舊物品收購業出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和處罰作出規定。典當行即歷史上的當鋪。其經營活動的特點主要是,典當行將當物人所當物品按照約定定期保管並支付所當物品價值相當的錢款,待當物人用錢款贖回時收取一定的保管費用。如果當物人到期不能贖回,典當行就有權按雙方事先的約定將其所當物品任意處置。在實際生活中,典當業確實為人們提供了方便,特別是對於那些人們暫時派不上用場的物品進行典當,既可以利用暫時不用物品的可利用價值,又可以省去對這些物品的保管貯藏的麻煩,在必要的時候還可將其贖回。在有效期內所當物品的所有權並未發生轉移。典當業在給人民群眾帶來方便的同時,由於其經營活動所具有的利用物品可以直接兌現的特點,如果不加以規範,會使那些違法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機,就有可能將非法獲得的物品進行典當,獲取錢財。為了不使典當業成為違法犯罪分子的銷贓場所,應當對典當業的經營活動進行嚴格的規範。本條第一項規定。"典當業工作人員承接典當的物品,不查驗有關證明、不履行登記手續,或者明知是違法犯罪嫌疑人、贓物,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就是對典當業工作人員在經營活動中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作出的規定。其中"典當業工作人員"是指包括典當業經營者和典當業的其他工作人員。為了規範典當業的經營活動,商務部、公安部2005年2月9日頒布了《典當管理辦法》,並於2005年4月1日起實施。其中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出當與贖當,當戶均應當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當戶為單位的,經辦人員應當出具單位證明和經辦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委託典當中,被委託人應當出具典當委託書、本人和委託人的有效身份證件"。"除前款所列證件外,出當時,當戶應當如實向典當行提供當物的來源及相關證明材料。贖當時,當戶應當出示當票。""典當行應當查驗當戶出具的本條第二款所列證明文件。"第五十一條還明確規定。"典當行應當如實記錄、統計質押當物和當戶信息,並按照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要求報送備查。"這兩條明確規定了典當業工作人員在承接典當的物品時,應當首先查驗當戶的各種有效證件,並履行嚴格的登記手續。如果典當業工作人員不認真遵守這些規定,在承接典當物品時,不按規定查驗有關證明、不履行登記手續的,就容易被違法犯罪分子利用,對社會治安帶來不利影響,因此構成本條第一項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應當受到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的處罰。如果情節嚴重的,還要接受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的處罰。《典當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還規定。典當行發現公安機關通報協查的人員或者贓物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有關情況。這一規定要求典當業的工作人員在經營活動中,如果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或者贓物的,有義務向公安機關報告。如果典當業工作人員不履行此項義務,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或者贓物知情不舉,不按規定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按照本項的規定就構成了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要受到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的處罰。如果情節嚴重的,還要接受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的處罰。本條第二項對收購廢舊專用器材作了規定。本項規定的鐵路、油田、供電、電信、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設施等廢舊專用器材,主要是指生產性廢舊金屬。廢舊金屬收購業在收幔勾上述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遵守國家規定。這裡的國家規定主要是指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章的規定。為了加強對廢舊金屬收購業的管理,規範其經營活動,有關部門對廢舊金屬收購業在經營過程中應當遵守的必經程序,都有明確和具體的規定。公安部發布的《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在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對出售單位的名稱和經辦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以及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如實進行登記。"這些都是廢舊金屬收購業在收購廢舊金屬時所必須遵守的必經程序。如果不嚴格按照這些規定辦理收購,就會給違法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機。特別是對本項規定的國家鐵路、油田、供電、電信、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設施等廢舊專用器材的收購,更應當認真按照規定履行登記手續。只有經過認真登記檢查,才能發現所收購的物資是否屬於國家生活建設中自然淘汰下來的廢舊金屬。另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廢舊金屬收購業的經營活動有其他規定的,廢舊金屬收購業經營者都必須認真遵守和執行。如果廢舊金屬收購業的經營者,不按上述規定認真履行登記手續的,就構成本條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本條第三項規定。"收購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的。"這裡規定的"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主要是指由於丟失物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經過偵查確認並向廢舊金屬收購業、廢舊物品收購業發出通報的物品。所謂"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是指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其他涉嫌被盜、被搶或被騙的贓物。根據公安部發布的《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發現有出售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另外,本項的規定也包括廢舊物品收購業收購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的行為。本條第四項講的"國家禁止收購的其他物品",主要是指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明令禁止收購的物品。根據公安部發布的《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第九條的規定,收購報廢的不能直接使用的槍支、彈藥等,就屬於這種情況。如果收購的是可以使用的槍支彈藥,則構成《刑法》規定的買賣槍支彈藥罪,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如果廢舊金屬收購業、廢舊物品收購業的經營者收購了上述屬於國家禁止收購的其他物品的,就構成了本項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根據本條規定,廢舊金屬收購業、廢舊物品收購業構成上述三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受到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的處罰。情節嚴重的,還要接受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的處罰。這裡的"情節嚴重"主要指廢舊金屬收購業經營者不認真遵守有關規定,屢次不履行如實登記手續的行為。或者沒有健全的查驗、登記制度,甚至在有關部門提出後,仍不按規定改進或者多次收購涉嫌贓物的物品的行為和廢舊物品收購業經營者屢次收購國家禁止收購的其他物品的等情況。應當注意的是,"收購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的規定,與《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銷贓罪有銜接關係。《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刑法》這一規定沒有情節要求。對於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只要一經收購就應視為明知的行為,是否都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銷贓罪?考慮到實踐中情況的複雜性,有的收購通報尋查的贓物,數量不多,都按照犯罪處理也不現實,對於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不按照銷贓罪處理,按照本法給予治安處罰即可。因此在這裡講的情節嚴重,不能按照《刑法》的概念去理解,它是在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相對於其它較輕情節而言的。第六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一)隱藏、轉移、變賣或者損毀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扣押、查封、凍結的財物的。(二)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言、謊報案情,影響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辦案的。(三)明知是贓物而窩藏、轉移或者代為銷售的。(四)被依法執行管制、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在緩刑、保外就醫等監外執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人,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釋義】本條是關於妨害執法秩序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及其處罰的規定。本條共規定了四項行為。本條規定的妨害執法秩序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既包括行政執法秩序,也包括司法活動秩序。根據《行政處罰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在查處行政違法案件時,可以扣押、查封、凍結涉案的有關財物,並收集有關證據等。司法機關在辦理有關案件時,也需要依法追繳有關贓物。《刑法》規定,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執行中的罪犯,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違反這些規定,都必然對行政執法活動及有關司法活動造成干擾和損害。對於這些干擾和破壞行政執法及司法秩序的行為,有必要給予相應的處罰以維護正常的執法秩序。本條第一項規定的妨害執法秩序的行為是隱藏、轉移、變賣或者損毀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扣押、查封、凍結的財物的。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有時為了保證執法活動的順利進行,同時也是為了收集證據,需要對當事人的涉案財物作出扣押、查封和凍結的決定。比如我國《海關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海關依法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在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海關處罰決定作出之前,不得處理。"又如《稅收征管法》規定,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責令其繳納稅款。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稅務機關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並不提供納稅擔保的,可以依法通知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如果隱藏、轉移、變賣或者損毀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扣押、查封、凍結的財物的,就構成本項規定的妨害執法秩序的行為。其中,"隱藏"是指將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扣押、查封、凍結的財物私自隱匿,躲避執法機關查處的行為。"轉移"是指將扣押、查封、凍結的財物私自轉送他處以逃避處理的行為。"變賣"是指擅自將扣押、查封的物品作價出賣的行為。"損毀"是指將扣押、查封的財物故意損壞或毀壞的行為。本條第二項規定的妨害執法秩序的行為是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言、謊報案情,影響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辦案的。需要指出的是,本項所列舉的行為不僅發生在行政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的時候,還包括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的偵查階段發生的上述行為。因為有時公安機關辦理的刑事案件,經過偵查,最後不作為犯罪只按一般的治安案件予以處理。但是在公安機關偵查過程中有上述行為,妨害收集證據,尚未達到追究刑事責任程度的,也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予以治安處罰。所以本項規定的"影響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辦案"是廣義的。其中,本項規定的"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是指行為人為了逃避法律責任,捏造事實,製造假證據,或者對證據隱藏、銷毀的行為。所謂"提供虛假證言、謊報案情",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活動中,需要收集證據時,作為案件的證人或者當事人不如實作證而提供虛假證言或謊報案情,從而影響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辦案的行為。本條第三項規定的妨害執法秩序的行為是明知是贓物而窩藏、轉移或者代為銷售的。本條規定的贓物主要是指由違法分子不法獲得,並且需要由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追查的財物。但也不排除刑事案件中司法機關需要依法追繳的贓物。《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這一規定,沒有情節的要求,即只要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或者代為銷售的,就構成犯罪。但由於實踐中情況比較複雜,有些收購、窩藏贓物的情況數量少,屬於初犯,一律追究刑事責任也不現實。根據《刑法》總則中關於情節顯著輕微不構成犯罪的規定,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本條第四項規定的妨害執法秩序的行為是被依法執行管制、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在緩刑、保外就醫等監外執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人,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的。本條是針對上述幾種人妨害執法秩序行為的規定。這幾種人都屬於不完全限制人身自由,且在監外執行的犯罪分子或者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其中"被依法執行管制",是指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刑主要適用於那些犯罪情節較輕,放在社會上不致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根據《刑法》規定,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交由公安機關執行。在被管制期間,犯罪分子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如果犯罪分子在被依法管制期間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就構成了本款規定的妨害執法秩序的行為。這裡需要指出的是,根據本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規定的,是指不構成新的犯罪的情況。如果違反法律構成犯罪的則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而不是按妨害執法秩序的行為給予治安處罰了。"剝奪政治權利"是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根據《刑法》規定,剝奪政治權利可以附加適用,也可以獨立適用。這裡兩種情況都包括。剝奪政治權利也是一種不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問,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管。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如果有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就構成本項規定的妨害執法秩序的行為。"緩刑"是指被人民法院依法判處刑罰,緩期予以執行的情況。《刑法》對被判處緩刑的犯罪分子也規定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管。關於在緩刑考驗期間的罪犯。應當遵守的規定,刑法與本項的規定是相同的,但在情節的規定上有區別。如《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這裡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的情況,是屬於情節嚴重的。而本法規定給予治安處罰的情況,是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情節尚不嚴重的。"保外就醫"是指刑訴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有嚴重疾病需要監外執行的情況。監外執行的對象還包括懷孕或者正在哺乳嬰兒的婦女。如果犯罪分子在保外就醫等監外執行期間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就構成了本項規定的妨害執法秩序行為。"被依法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人",主要是指根據刑訴法規定的,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這幾種強制措施的情況。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被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期間,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就構成了本項規定的妨害執法秩序的行為。根據本條的規定,構成上述四項妨害執法秩序行為的,應當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第六十一條 協助組織或者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釋義】本條是關於協助組織或者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行為及其處罰的規定。近些年來,一些違法犯罪分子利用一些人想出國的願望,採取各種非法手段,組織或者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從中詐取不義之財。這些違法犯罪分子,置國家法律以及那些偷越國邊境者生命自由於不顧,採用多種手段、途徑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這種行為不僅給國家的國(邊)境管理秩序造成嚴重破壞,也嚴重損害了那些偷越國(邊)境人員的切身利益,有的甚至為此付出生命的代價。對於那些犯有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構成犯罪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和第三百二十一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於那些參與這類活動,如協助組織或者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尚不構成共同犯罪的行為也應當給予處罰。本條規定的"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是指未經辦理有關出國、出境證件和手續,領導、策劃、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揮下,實施拉攏、引誘、介紹他人偷越國邊境等行為。所謂"國境",是指我國與外國的國界。"邊境"主要是指我國大陸與港、澳、台地區的交界。如上所述,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的規定,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是犯罪行為,應當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是指用車輛、船隻等交通工具將偷越國邊境的人非法運送出、人我國國邊境的行為。行為人沒有利用交通工具,如親自帶領他人通過隱蔽的路線偷越國邊境的,也應當認為是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行為。至於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的數量是多人還是一人,不影響該行為的成立,根據《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的規定,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所謂"協助組織或者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是指雖然沒有直接參与組織或運送,但有協助組織或運送的行為,或者在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活動中只起一般的協助作用,尚不足以作為犯罪的共犯處理。比如,在組織或者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的活動中充當一般的助手,傳遞一般的信息等。根據本條的規定,協助組織或者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需要指出的是,有的協助組織偷越國(邊)境的行為在刑法中有明確規定為犯罪的,不屬於本條規定的"協助"行為。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的"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的行為。雖然這種行為也屬於一種協助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行為,但由於其偽造、變造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的行為,已經構成了刑法規定的犯罪,自然不屬於本條規定的"協助"的行為。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在首要分子指揮下,實施拉攏、引誘、介紹他人偷越國邊境等行為的,屬於《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規定的"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其中,"拉攏、引誘、介紹他人偷越國(邊)境等行為",也是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行為的一部分,不屬於本條規定的"協助"的行為。第六十二條 為偷越國邊境人員提供條件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偷越國邊境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釋義】本條是關於為偷越國邊境人員提供條件和偷越國邊境的行為及其處罰的規定。本條共兩款。本條第一款是關於為偷越國邊境人員提供條件的行為及其處罰的規定。其中"為偷越國邊境人員提供條件"是指為偷越國邊境的人提供交通工具、食宿條件、線路圖紙、引領帶路等條件和方便的行為以及為偷越國(邊)境人員提供偷越國(邊)境所需的證明文件等各種條件的行為。這裡應當指出的是,本款規定的行為一般是故意的行為,如果不知道是偷渡客而提供上述條件的,不構成本條規定的行為。偷越國(邊)境的行為本身是違反國家關於國(邊)境管理秩序的行為,如果為偷越國(邊)境的人員提供條件,就是幫助他們實施違反國家對國(邊)境正常秩序的管理,理應受到禁止。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將"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的行為規定為犯罪。這種行為也是為他人偷越國邊境提供條件,但刑法作了專門規定,一般情況下應當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責任,只是對這些行為中情節顯著輕微不構成犯罪的才能依照本條規定處罰。本條第二款是關於偷越國邊境行為及其處罰的規定。所謂"偷越國邊境"是指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避開國邊境管理越過國邊境的行為。目前我國關於國(邊)境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人境出境管理法》、《中國公民因私事往來香港地區或者澳門地區的暫行管理辦法》、《出境人員邊防檢查條例》等。偷越國(邊)境的方法和手段是多種多樣的。如有的是直接偷越過國(邊)境,有的是使用假出境證件欺騙越境等。應當明確的是,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了偷越國(邊)境的犯罪。該條規定。"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偷越國(邊)境,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其中"情節嚴重"一般是指偽造出入境證件非法越境的。內外勾結非法越境的。行兇毆打或者威脅邊防值勤人員而非法越境的。偷越國(邊)境三次以上。拉攏、引誘他人一起偷越國(邊)境的。因參與偷越國(邊)境被行政處罰後一年內又偷越國(邊)境的等等。如果具有以上情節的就構成了偷越國(邊)境的犯罪。而本條規定的則是除去上述情形的其他一般的偷越國(邊)境的行為。根據本款的規定,偷越國(邊)境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一)刻劃、塗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迹的。(二)違反國家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附近進行爆破、挖掘等活動,危及文物安全的。【釋義】本條是關於妨害文物管理的行為及其處罰的規定。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是刻劃、塗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迹的行為。其中"國家保護的文物"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條所規定的下列文物。"(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壁畫。(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築。(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四)歷史上各時代重要的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圖書資料等。(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文物認定的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制定,並報國務院批准"。"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法律明確受國家保護的文物範圍,目的就是讓每個公民認識文物的歷史價值,能自覺地保護文物。文物由於具有歷史的痕迹和本身具有的鑒賞價值,一直被國家作為保護對象。但由於文物一般年代久遠,有的本身又很脆弱,容易被毀損,加上文物比較稀有,所以更應當加以珍惜和愛護。愛護文物應當成為每個公民的責任。本項規定的"名勝古迹"是指可供人參觀遊覽的著名風景區以及雖未被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但也具有一定歷史意義的古建築、雕刻、石刻等歷史陳跡。本項規定妨害文物管理的行為主要有兩種。其中"刻劃"是指在文物、名勝古迹上面用各種硬物(包括筆、尖石塊、各種金屬等)刻寫、鑿劃的行為。現實生活中,一些人在遊覽觀光文物遺址或名勝古迹的同時,總不忘留幾筆以作紀念。如"某某到此一游",或者詩性大發,題上一首打油詩等,使本來莊嚴古樸的文物或古建築被刻劃得傷痕纍纍。國家為保護文物,經常劃撥巨額資金對古建築和國家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修繕,我們每個公民應當自覺愛護受國家保護的文物。本項規定的第二種行為是"塗污",是指在文物上進行塗抹的行為。比如往古建築上潑灑污物、亂塗亂畫等行為。另外,本項還規定了"以其他方式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迹"的行為。所謂"以其他方式"是指除了刻劃、塗污以外的方式。"以其他方式"是一種概括性的規定,它概括了除去所列舉的兩種以外的所有的損壞文物、名勝古迹的方式。這裡需要指出的是,本項所列舉的損壞文物、名勝古迹的行為是一種故意的行為。如果出於過失,則不構成本項規定的妨害文物管理的行為。比如,由於不小心將污物、油漆等濺灑到文物或古建築上等。根據本條規定,具有本項行為構成妨害文物管理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其中"情節較重"是指刻劃、塗污,給文物造成較嚴重損害的行為,或者屢次進行刻劃、塗污,經教育拒不改正的。這裡應當注意的是,如果針對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進行刻劃、塗污或者其他故意損壞的行為,造成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損毀的,或者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迹,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是違反國家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附近進行爆破、挖掘等活動,危及文物安全的行為。其中"文物保護單位"是指由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確定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窯寺院石刻等不可移動的文物。如頤和園、宋慶齡故居、清東陵、燕舊都遺址等。文物保護單位根據其級別分別由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和縣(市)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本項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附近進行爆破、挖掘等活動,危及文物安全的,主要是指建築施工等單位或者公民個人在建設、施工等活動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在文物保護單位附近進行爆破、挖掘等活動,危及文物安全的行為。古建築之類的文物經過漫長年代,一般來講建築結構都已松垮,或因長年失修,本身結構也不結實。如果在其附近進行爆破、挖掘活動,勢必會造成文物的震動、塌陷、傾斜或者外裝飾脫落等遭受被破壞的危險。這裡所說的"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文物保護主管部門頒發的各種有關規定等。這裡應當注意的是,根據本項的規定只要實施了違反國家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附近進行爆破、挖掘等活動的,就構成了本項規定的妨害文物管理的行為,就應當根據本條的規定給予處罰,並不要求造成嚴重的後果。根據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的規定,故意損毀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過失損毀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造成嚴重結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由於爆破、挖掘活動造成文物保護單位損毀,達到犯罪標準的,就應當按照刑法的規定j自究其刑事責任。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一)偷開他人機動車的。(二)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或者偷開他人航空器、機動船舶的。【釋義】本條是關於非法駕駛交通工具的行為及其處罰的規定。本條規定了兩項行為。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是關於偷開他人機動車的行為。一般分為兩種情況。第一種是指瞞著車主偷拿鑰匙去實施偷開的行為。第二種是指撬開他人機動車車門或者趁車門沒鎖實施偷開的行為。在這兩種情況下,即使偷開人有合法的駕駛執照,也構成了本項規定的違法行為。應當注意的是,本項規定的偷開他人機動車的行為不是以盜竊為目的的,偷開的目的主要是為了過"車癮",好奇,或者出於其它用途等,最終仍然想將車歸還原主。這一行為雖然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但其行為破壞了治安管理,屬於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為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3月17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作了明確的規定。該解釋中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為練習開車、遊樂等目的,多次偷開機動車輛,並將機動車輛丟失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在偷開機動車輛過程中發生交通肇事構成犯罪,又構成其他罪的,應當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實行數罪併罰。偷開機動車輛造成車輛損壞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偶爾偷開機動車輛,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認為是犯罪"。本條規定的偷開他人機動車的行為,有的可能是出於練習開車的目的,有的可能是為了臨時作交通工具使用,有的則可能出於惡作劇等目的。無論出於何種目的,如果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就應當依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辦理。如果沒有造成後果,情節較輕的,就屬於一般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根據本條的規定,應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本條第二項是關於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或者偷開他人航空器、機動船舶的行為。其中"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是指沒有經過專門訓練、沒有取得合法的駕駛航空器、機動船舶的專業駕駛證書而從事駕駛的行為。只要是沒有合法的駕駛證而駕駛或者偷開他人航空器或者機動船舶的,就屬於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這裡規定的"航空器",是指在空中飛行的交通運輸工具。"機動船舶"是指在水上行駛並以電力或者燃料作為動力的各類船舶。隨著現代化的進程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許多具有現代科技的交通運輸工具越來越多地被人們在生產和生活中使用。比如從事農業生產的人員,購買小型飛機用於播種、噴洒農藥等。為了交通和娛樂的方便,個人購買水上快艇、遊船等也越來越多。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規範空中、水上的交通安全秩序,有關部門建立了航空器、機動船舶的專業資格考核制度。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或者偷開他人航空器、機動船的行為,危害了社會治安管理秩序,同時也危害了空中和水上的交通安全秩序。根據本條的規定,應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應當注意的是,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或者偷開他人航空器、機動船舶的行為,如果出於盜竊的目的或者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就應當依照刑法或者有關司法解釋處理。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一)故意破壞、污損他人墳墓或者毀壞、丟棄他人屍骨、骨灰的。(二)在公共場所停放屍體或者因停放屍體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聽勸阻的。【釋義】本條是關於破壞他人墳墓、屍體和亂停放屍體等行為及其處罰的規定。本條規定了兩項行為。本條第一項是關於故意破壞、污損他人墳墓或者毀壞、丟棄他人屍骨、骨灰的行為的規定。人們為死者建墳立碑,是出於表達對死者的紀念和哀悼,這是人類延續多年的一種傳統。故意破壞、污損他人墳墓或者毀壞、丟棄他人屍骨、骨灰的行為是對死者的一種侮辱和踐踏,更會引起死者的親友在感情上的強烈不滿和憎恨,從而引發社會矛盾和紛爭。因此,這類行為屬於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其中"破壞、污損他人墳墓"是指將他人墳墓挖掘、剷除或者將墓碑砸毀,或往墓碑上潑灑污物,或在墓碑上亂寫亂畫等。"毀壞、丟棄他人屍骨、骨灰"是指將埋在墳墓中的屍骨毀壞或者將屍骨取出丟棄,將骨灰揚撒和隨意丟棄的行為。應當注意的是,本項規定的破壞、污損他人墳墓或者毀壞、丟棄他人屍骨、骨灰的行為是一種故意的行為。如果由於過失在生活或生產施工中無意中造成他人墳墓、屍骨破壞的,則不屬於本項所規定的行為,可按民事糾紛處理。根據本條規定,對故意破壞、污損他人墳墓或者毀壞、丟棄他人屍骨、骨灰的行為應當處五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其中"情節嚴重"是指對他人的墳墓、屍骨等破壞的程度比較嚴重的情況。本條第二項是關於在公共場所停放屍體或者因停放屍體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聽勸阻的行為的規定。在現實生活中。時常出現因事故或過失等人為原因造成他人死亡的情況。由於對死亡原因產生紛爭和各種社會矛盾,有些人不是採取正確的解決問題的方法,而是出於憑意氣辦事甚至以製造事端為目的,故意將屍體停放在公共場所、單位門前或者他人家中,不達到個人目的,誓不罷休,嚴重影響了工作秩序和他人正常生活。對於這種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根據本條的規定,應當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兀以下罰款。其中"情節嚴重"一般是指因停放屍體造成了惡劣影響,或者停放時間比較長的情況。應當注意的是,為了有利於化解社會矛盾,避免草率對當事人進行處罰,對這種情況首先應當進行耐心勸阻,幫助當事人解決實際問題,只有確實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且不聽勸阻的,才能進行治安管理處罰。第六十六條 賣淫、嫖娼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在公共場所拉客招嫖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釋義】本條是關於賣淫、嫖娼以及在公共場所拉客招嫖的行為及其處罰的規定。賣淫、嫖娼行為違反社會主義道德,毒化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安,也是傳播各種性病的途徑,與我們提倡樹立的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格格不入,因此為我國曆來嚴禁,賣淫嫖娼活動也一直是我國治安管理處罰的對象。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賣淫",是指以牟利為目的,通過出賣自身肉體與他人進行金錢交易的行為。具體說就是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以獲取金錢的行為。這種行為也包括為他人提供"口淫"等性行為而獲取金錢的行為。本條規定的"嫖娼"是指通過金錢與從事賣淫的人進行交易的行為。具體說就是用付出金錢的方式換取與賣淫人員進行性活動的行為。根據本條的規定,賣淫、嫖娼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這裡規定的%隋節較輕",主要是指為生活所迫賣淫、初次進行賣淫、嫖娼等情況。這裡應當注意的是,除根據本法對賣淫、嫖娼活動進行處罰外,199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中對賣淫、嫖娼行為規定的收容教育和勞動教養措施,仍然有效。根據該《決定》的規定,對賣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強制集中進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產勞動,期限為六個月至二年。因賣淫、嫖娼被公安機關處理後又賣淫、嫖娼的,實行勞動教養。本條第二款是關於在公共場所拉客招嫖行為的規定。在現實生活中,有些賣淫人員為了招引嫖客,在一些街道、餐館、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拉客招嫖,採用明顯的動作,糾纏過往行人要求賣淫。甚至在某些地方形成比較固定的賣淫一條街,嚴重破壞了社會風氣,干擾群眾正常生活。對這種行為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所謂"在公共場所",主要是指在街道兩側、賓館、飯店、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拉客招嫖",包含兩層含義。一是指賣淫人員必須有拉客招嫖的具體行為,如有公開拉扯他人、阻擋他人等行為,並有向他人要求賣淫的意圖表示。如果沒有上述行為的證據,不能以本款規定進行處罰。執行中公安機關應當嚴格把握政策界限,規範執法活動,應注意防止將一般的休閑、娛樂的群眾作為賣淫人員進行查處,在群眾中造成不利影響。二是拉客招嫖必須是賣淫人員自己招引嫖客的行為,以區別於那些通過他人介紹而賣淫的行為。如果是介紹他人進行賣淫,對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適用本法其他有關條款進行處罰。根據本款規定,在公共場所拉客招嫖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第六十七條 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釋義】本條是關於引誘、介紹、容留他人賣淫的行為及其處罰的規定。賣淫嫖娼行為是一種與我們提倡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格格不入的醜惡現象。多年來國家通過各種法律手段嚴厲禁止和打擊這類違法犯罪活動。在打擊這類違法犯罪活動時,一個不可忽視的環節就是打擊那些為賣淫嫖娼活動牽線搭橋的行為,即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行為。正是這些違法犯罪分子的活動,使賣淫嫖娼活動愈演愈烈。因此也是打擊賣淫嫖娼活動的一個重點。為了加大打擊這一類違法犯罪活動的力度,199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中第三條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五千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一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較輕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罰"。1997年修改後的《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這些都是法律對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及法律責任的明確規定。從法律修訂過程看,1986年通過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只規定了介紹和容留賣淫嫖娼的行為,沒有規定引誘賣淫的行為。1991通過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增加了對引誘賣淫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這是根據同這類違法犯罪行為鬥爭的實踐的經驗制定的。也正是由於違法犯罪分子實施了引誘賣淫的違法犯罪活動,將許多過去沒有賣淫經歷的婦女拉下水,使她們開始走上了從事賣淫活動的罪惡之路。所以對實施引誘賣淫活動的違法犯罪分子也必須同容留和介紹賣淫活動一樣給予嚴厲的打擊。本條中規定的"引誘"他人賣淫,是指行為人為了達到某種目的,以金錢誘惑或者通過宣揚腐朽生活方式等手段,誘使沒有賣淫經歷的人從事賣淫活動的行為。"容留"他人賣淫,是指行為人故意為他人從事賣淫、嫖娼活動提供場所的行為。這裡規定的"容留"既包括在自己所有的、管理的、使用的、經營的或者臨時租借的場所容留賣淫、嫖娼人員從事賣淫、嫖娼活動,也包括在流動場所,如在運輸工具中容留他人賣淫、嫖娼。"介紹"他人賣淫,是指為賣淫人員介紹嫖客,在他們之間牽線搭橋的行為,即人們通常所說的"拉皮條"。如果從事了本條規定的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行為,根據本條的規定,就應當受到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的治安處罰。這裡的"情節較輕"主要是指偶爾從事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行為。第六十八條 製作、運輸、複製、出售、出租淫穢的書刊、圖片、影片、音像製品等淫穢物品或者利用計算機信息網路、電話以及其他通訊工具傳播淫穢信息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釋義】本條是關於製作、運輸、複製、出售、出租淫穢書刊等淫穢物品和利用計算機信息網路等工具傳播淫穢信息的違法行為及其處罰的規定。我國非常重視對涉及淫穢物品的違法犯罪行為的打擊。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走私、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犯罪分子的決定》和刑法對涉及到淫穢物品的違法犯罪行為分別作了規定。尤其是對製作、運輸、複製、出售、傳播淫穢物品的行為,刑法規定了嚴厲的處罰。《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也規定可以依法實行勞動教養。但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發展,這類違法犯罪的手段也不斷變化,如利用計算機網路、手機等現代化通訊工具進行傳播淫穢信息的情況也隨之出現。為了從治安管理的角度有力地打擊這類違法行為,為我國的改革開放創造一個良好的社會環境,抵制腐朽思想的侵蝕,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加強精神文明建設,本條不僅對製作、運輸、複製、出售、出租淫穢物品的違法行為的處罰作了規定,而且對傳播淫穢信息的違法行為的處罰也作了明確的規定。本條所說的"淫穢物品",是指具體描繪性行為或者露骨宣揚色情的誨淫性書刊、影片、錄像帶、錄音帶、圖片及其他淫穢物品。即較詳盡具體地描寫性行為的過程及其心理感受。具體描寫通姦、強姦、亂倫、賣淫、淫亂的過程和細節。描寫少年兒童的性行為、同性戀的性行為或者其他變態行為及與性變態有關的暴力、虐待、侮辱行為和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對性行為等的淫褻描寫以及不加掩飾地宣揚色情淫蕩形象。著力表現人體生殖器官。挑動人們的性慾,以及足以導致普通人腐化墮落的具有刺激、挑逗性的誨淫性的物品。但是,有關人體生理、醫學知識的科學著作不是淫穢物品。包含色情內容的有藝術價值的文學、藝術作品不視為淫穢物品。這裡的"製作"是指生產、錄製、編寫、譯著、繪畫、印刷、刻制、攝製、洗印等行為。"運輸"是指通過各種交通運輸工具輸送淫穢物品的行為。如使用船舶水上運輸、使用飛機空中運輸、使用各種車輛通過陸地運輸等等。"複製"是指通過翻印、翻拍、複印、複寫、復錄等方式對已有的淫穢物品進行重複製作的行為。"出售"是指將淫穢物品通過批發、零售的方式銷售給他人的行為。"出租"是指通過收取一定費用或好處的方法,將淫穢物品暫時給他人使用的行為。現在這種情況比較多見,如將淫穢圖書、刊物、音像製品等淫穢物品出租給他人使用。這裡的"淫穢書刊"是指載有淫穢內容的圖書、報紙、雜誌、畫冊等。"音像製品"是指載有淫穢內容的錄像帶、幻燈片、錄音帶、照片、激光唱片、影碟等。利用計算機信息網路、電話以及其他通訊工具傳播淫穢信息的行為,這是近幾年來新發展起來的一種傳播淫穢信息的方式。主要是指通過網路,利用聊天室、論壇、即時通信軟體、電子郵件等方式傳播淫穢信息和通過電話、移動通訊終端傳播淫穢電子信息、語音信息的違法行為。既包括直接實施傳播行為的人,也包括明知是淫穢電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網站或者網頁上提供鏈接的人。這裡的"計算機信息網路"是廣義的,既包括互聯網,也包括區域網、遠程網等網路,是指由計算機及其相關的配套設備、設施構成的,按照一定的應用目標和規則對信息進行採集、加工、存儲、傳輸、檢索等處理的計算機系統。國家對互聯網實施統籌規劃、統一標準、分級管理。為了規範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促進互聯網信息服務健康有序發展,國務院2000年9月25日頒布了《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根據《辦法》規定,互聯網信息服務分為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兩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向上網用戶有償提供信息或者網頁製作等服務活動。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向上網用戶無償提供具有公開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務活動。國家對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實行許可制度。對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實行備案制度。未經許可或者未履行備案手續的,不得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本條所說的"傳播"是指通過文字、圖片、音頻、視頻等方式致使淫穢信息流傳的行為。傳播,必須是故意地進行傳播,即明知是淫穢內容而故意傳播給他人。如果主觀上沒有傳播的故意,就不能認定為傳播淫穢信息。這裡的淫穢信息,是指帶有淫穢內容的信息。根據中國互聯網協會、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工作委員會2004年6月10日頒布的《互聯網站禁止傳播淫穢色情等不良信息自律規範》規定,"淫穢信息",是指在整體上宣揚淫穢行為,具有下列內容之一,挑動人們性慾、導致他人腐化、墮落,而又沒有藝術或科學價值的文字、圖片、音頻、視頻等信息內容。1.淫褻性地具體描寫性行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2.宣揚色情淫蕩形象。3.淫褻性地描述或者傳授性技巧。4.具體描寫亂倫、強姦及其性犯罪的手段、過程或者細節,可能誘發犯罪的。5.具體描寫少年兒童的性行為。6.淫褻性地具體描寫同性戀的性行為或者其他性變態行為,以及具體描寫與性變態有關的暴力、虐待、侮辱行為。7.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對性行為淫褻性描寫。具有淫穢內容的信息,是通過電影、動畫等視頻文件、音頻文件和電子刊物、圖片、文章、簡訊息等電子信息體現出來的。淫穢信息與色情信息的界限主要應從內容的程度上進行劃分。色情信息一般是指在整體上不是淫穢的,該信息的宗旨不在於宣揚淫穢內容,但其中部分夾雜有上述所列淫穢信息的內容。應當注意的是,有關人體生理、醫學知識的電子信息和聲訊台語音信息不是淫穢信息。包含色情內容的有藝術價值的電子文學、藝術作品不視為淫穢信息。本條規定的"其他通訊工具"是指除了座機電話、手機外,能夠用來傳遞信息的通訊工具,如BP機、對講機等。根據《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的規定。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製作、複製、發布、傳播含有淫穢、色情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內容的信息。在適用本條處理治安案件時,也要注意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應當根據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聲訊台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本法的規定來加以區分。對於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於不構成犯罪的,根據本條規定,有製作、運輸、複製、出售、出租淫穢物品行為之一的和有傳播淫穢信息的行為,對違法行為人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這裡對罰款規定"可以並處"是選擇性的,即在處拘留的同時並處罰款,也可以僅處拘留,不處罰款。對於晴節較輕的,對違法行為人可以根據情況處五日以下拘留,也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二者選其一。l司時,根據本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對屢教不改的上述違法行為人,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實踐中應當嚴格掌握屢教不改的情節,區別不同情況,給予不同的處罰,確實做到錯罰相當。公安機關在辦理治安案件時所查獲的淫穢物品,根據本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應當一律收繳,並按照有關規定,在上級部門的監督下銷毀。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一)組織播放淫穢音像的。(二)組織或者進行淫穢表演的。(三)參與聚眾淫亂活動的。明知他人從事前款活動,為其提供條件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釋義】本條是關於組織播放淫穢音像、組織或者進行淫穢表演、聚眾淫亂以及為上述活動提供條件的違法行為及其處罰的規定。本條共有兩款。第一款是關於組織播放淫穢音像、組織或者進行淫穢表演、參與聚眾淫亂違法行為及其處罰的規定,共三項內容。第一項內容是對組織播放淫穢音像行為的規定。"組織播放",是指召集多人通過電影、電視、電腦、CD、VCD、DVD、錄像機等有錄音、放像功能的音像設備進行傳播具有淫穢內容的信息的行為。這裡的"音像"不同於音像製品,是指通過音像設備放出來的聲音和圖像等,讓人們現場觀看、收聽的行為。這種行為實質上是一種傳播淫穢信息的方式,鑒於這種行為在傳播淫穢信息的活動中比較突出,危害比較嚴重,所以,本條對此專門作了規定。根據本項規定,主要懲治組織播放者,對於只向個別人播放或者是僅僅參與觀看等行為,不能認定為組織播放。第二項內容是對組織淫穢表演和進行淫穢表演行為的規定。本項對組織者和親自參與表演者做出同樣的規定。由於淫穢表演是一種醜惡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損害人們的身心健康,社會影響很惡劣。為維護社會秩序,凈化社會環境,清除文化垃圾,必須對這種行為予以禁止和打擊。"組織淫穢表演",是指組織他人當眾或者在網路上進行淫穢性的表演。"組織",是指策劃表演過程,糾集、招募、僱用表演者,尋找、租用表演場地,招攬觀眾等組織他人進行淫穢表演的行為。實踐中淫穢表演的組織者,有的是專門從事組織淫穢表演的人,俗稱"穴頭"。有的可能是酒吧等娛樂場所的老闆,為招攬生意而組織他人進行淫穢表演等。在網路上組織他人進行淫穢表演的組織者任何人都可以構成。"淫穢表演",是指關於性行為或者露骨宣揚色情的誨淫性的表演,如進行性交表演、手淫、口淫表演、脫衣舞表演等。這裡的淫穢表演既指現實生活中當眾進行的淫穢表演,也包括通過網路進行的淫穢表演。"進行淫穢表演",是指親自參與淫穢表演的人,既包括被招募、僱用來專門從事淫穢表演的人,也包括既組織他人進行淫穢表演,同時,自己也參與淫穢表演的人。第三項是對參與聚眾淫亂行為的規定。聚眾淫亂行為是有傷社會風化的行為,尤其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是非常有害的,不能允許這類行為在社會上蔓延。所以,刑法對聚眾進行淫亂活動的首要分子或多次參加的以及引誘未成年人參加聚眾淫亂活動的行為,規定了較重的刑罰。根據本項規定,只要參與聚眾淫亂活動,都要給予治安處罰,體現了對這類行為從嚴打擊的精神。"聚眾",是指多人聚集在一起進行淫亂活動。"淫亂活動",主要是指性交行為,即群奸群宿。在男女性別上,既可以是男性多人,也可以是女性多人,還可以是男女混雜多人。根據本項規定,凡是參與聚眾淫亂的,都應受到治安處罰。本條第二款是關於為組織播放淫穢音像、組織或者進行淫穢表演、參與聚眾淫亂違法行為提供條件的違法行為及其處罰的規定。打擊為組織播放淫穢音像、組織或者進行淫穢表演、參與聚眾淫亂活動提供條件的行為,是打擊上述活動中的重要一環,有時提供條件可能成為進行上述違法活動的源頭,所以,要嚴厲控制和打擊。這裡所說的"提供條件",是指為組織播放淫穢音像、組織或者進行淫穢表演、聚眾淫亂活動提供各種方便條件。既可以是房屋、場地、汽車等可以藏身又可以隱蔽地進行上述違法活動的地方,也可以是提供播放機、錄像帶、CD、VCD光碟等進行傳播淫穢內容的工具,還可以是為進行上述活動提供人員等各種條件。實踐中可能有些提供場所的人會收取一定的費用,也可能免費提供,無論是哪種提供方式,提供的次數多少、人員多少,都應一律打擊。為上述活動提供條件的行為,主觀上是出於故意,即明知他人進行上述活動而為其提供各種便利條件。對於本人是否參加上述違法活動,不影響本項行為的構成。實踐中還應注意本條規定的行為與刑法有關規定的區別。刑法對組織播放淫穢音像、組織進行淫穢表演和聚眾進行淫亂活動都有相應規定,對於這些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十條 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或者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釋義】本條是關於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或者參與賭博違法行為及其處罰的規定。賭博行為長期以來一直是我國法律、法規打擊的對象,如刑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都對賭博犯罪、違法行為作了處罰規定。為了解決實踐中正確把握賭博違法行為的界限問題,同時也是為了與刑法規定的賭博罪相銜接,本條對原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內容作了修改,增加了"以營利為目的"的條件,明確了對賭博違法行為給予處罰的主要界限。本條規定,包含以下兩個內容。一是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的行為。這裡的"以營利為目的",是指行為人實施的為賭博提供條件的行為,是出於獲取金錢或財物等好處為目的。要認定為賭博提供條件,首先要認定什麼是賭博行為。這裡規定的"賭博",是指以獲取金錢或其它物質利益為目的,以投入一定賭資為條件進行的輸贏活動。因此,認定是否為賭博行為,要劃清幾個界限。第一,賭博行為多是以牟取利益或好處為目的,應當從其主觀目的和客觀行為上認定是否以牟利為目的。對於不是以營利為目的,只是出於娛樂消遣目的進行的遊戲性質的活動,雖然帶有少量財物的輸贏,不能按賭博處理。第二,從參與的人員來判斷,是親朋好友之間的娛樂,還是純粹的賭輸贏活動。只有符合上述條件的,才能認定為賭博,至於方式不能僅理解為以下賭注打撲克牌、玩麻將等方式,還包括計算機網路、老虎機、角子機、蘋果拼盤機或與之相類似的帶有賭博性質的遊戲機等等。不管使用什麼方法,只要具有賭博的性質就可以構成。"為賭博提供條件",是指為賭博提供賭場、賭具,幫助招攬他人參與賭博等行為。這裡的賭場包括房屋、場院、汽車等能夠從事賭博活動的場所。實踐中對於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只收取正常的服務費用的經營行為和純粹家庭或親朋好友之間的娛樂活動等,不應視為賭博行為和為賭博提供條件。二是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行為。對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首先要認定是參與賭博違法行為,在此基礎上認定是否為賭資較大。這裡的"賭資",是指專門用於賭博的款物,即金錢或財物。根據本條規定,賭資必須達到數額較大,才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賭資是否較大,是認定賭博違法行為的一個客觀標準。至於賭資是以個人用於賭博的款物計算,還是以參與賭博的人用於賭博的款物總數計算以及多少算"賭資較大"等問題,應當由公安機關在司法實踐中根據實際情況和當地的不同情況而定。對於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的行為,有關部門可以對其進行教育。實踐中應當注意區分賭博行為和非賭博行為,防止擴大打擊面。對有上述行為之一的,本條規定了兩檔處罰。對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或者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可以處五日以下拘留,也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二者選其一處罰。對有上述行為,情節嚴重的,在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同時,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同時,根據本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對屢教不改的上述違法行為人,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由於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慎用。實踐中應當區別不同情況,給予不同的處罰,嚴格掌握屢教不改的情節,確實做到錯罰相當。同時,也要注意與刑法規定的賭博罪的銜接問題。對賭博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於賭博所用的賭具,根據本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在辦理治安案件時查獲的賭具應一律收繳,並按照公安部、文化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關規定,一律集中予以銷毀。如用於賭博的麻將、撲克牌、遊戲機、麻將桌等。根據公安部《關於為賭博提供的交通工具能否予以沒收的批複》的規定,為賭博提供交通工具(如小汽車)以及場所(如房屋)等條件的,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對行為人應給予治安處罰。但交通工具、場所不是賭具,不應沒收。公安機關在執法過程中應當嚴格掌握。賭資,是指專門用於賭博的款物,如在賭博活動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等。根據本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賭資應當收繳,按照規定處理。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一)非法種植罌粟不滿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二)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少量未經滅活的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的。(三)非法運輸、買賣、儲存、使用少量罌粟殼的。有前款第一項行為,在成熟前自行剷除的,不予處罰。【釋義】本條是關於涉及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的違法行為及其處罰的規定。本條共分兩款。第一款是關於非法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和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以及非法運輸、買賣、儲存、使用罌粟殼的行為和處罰的規定。共有三項內容。第一項是對非法種植罌粟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行為的規定。對於非法種植罌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的行為,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種植罌粟五百株以上不滿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大的、經公安機關處理後又種植的、抗拒剷除的構成非法種植毒品罪,並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同時,《刑法》還規定,非法種植罌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穫前自動剷除的,可以免除處罰。第一項的規定是與刑法規定相銜接,即規定非法種植罌粟不滿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罌粟"是毒品原植物的一種,在我國境內非法種植的毒品原植物,主要是罌粟,所以,法律將其明確規定。"其他毒品原植物"的情況比較複雜,在我國常見的是大麻等毒品原植物。這裡的"少量",是相對於刑法中數量較大而言的,也是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第二項是對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少量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行為的規定。《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數量較大的,構成犯罪。實踐中應當以數量較大作為罪與非罪的主要界限。對於不構成犯罪的,即本法規定的"少量",應當給予治安處罰。這裡的非法"買賣",是指以金錢或實物作價非法購買或出售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的行為。非法"運輸",是指非法從事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的運輸行為。包括在國內運輸和在國境、邊境非法輸人輸出。非法"攜帶",是指違反國家規定,隨身攜帶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的行為。非法"持有",是指在住處或有關場所、物品中私藏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的行為。"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是指未經過烘烤、放射線照射等處理手段,還能繼續繁殖、發芽的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種子。罌粟籽本身不具有毒性,聯合國嚴禁販運毒品的公約和我國麻醉藥品表中都未將其列為毒品,但聯合國公約中明確規定對罌粟籽應當嚴格加以管制。對罌粟籽等毒品原植物種子必須經過滅活處理,否則,會被犯罪分子用於種植。本項規定與聯合國公約中對毒品原植物種子進行嚴格管制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第三項是對非法運輸、買賣、儲存、使用少量罌粟殼行為的規定。罌粟殼是罌粟的外殼,是毒品原植物的組成部分,有藥用價值,也可以放人食品中作為調味品,具有與毒品一樣使人上癮的作用,所以,藥品、食品等有關部門對罌粟殼的使用也有嚴格的限制,防止被不法分子利用。如果使大量的罌粟殼流傳到社會上,既對社會不利,也對人身健康不利,尤其是對一些不知情的人的危害會更大。所以,法律應當禁止非法運輸、買賣、儲存、使用罌粟殼的行為。本條中規定的並處罰款是選擇性的,要根據案件的情況,決定並處或者不並處罰款。第二款是關於非法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成熟前自行剷除不予處罰的規定。由於毒品原植物必須成熟後才具有毒品的功效,如果在收穫前自行剷除的,其危害後果甚微,所以,本款規定,非法種植罌粟不滿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在成熟前自行剷除的,不予治安處罰。這裡的"成熟前",是指收穫毒品前,例如對罌粟進行割漿等。"自行剷除",是指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人主動剷除或者委託他人幫助剷除的,而不是由公安機關發現後責令其剷除或者強制剷除的。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一)非法持有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四)脅追、欺騙醫務人員開具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釋義】本條是關於非法持有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以及脅迫、欺騙醫務人員開具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違法行為及其處罰的規定。打擊毒品犯罪是我國乃至世界的一個共同而長期的任務。我國1979年刑法規定了毒品方面的犯罪。在八十年代初,國際制毒、販毒活動比較猖獗,並不斷向我國滲透,國內一些不法分子也乘機進行販毒活動,種植、吸食毒品的現象在一些地區又死灰復燃。由於毒品犯罪對人類的生存構成很大的威脅,所以,為了打擊毒品犯罪,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90年制定了《關於禁毒的決定》,對毒品方面的犯罪作了更為具體的規定,並提高了刑罰處罰的幅度。1997年修改刑法又將決定的內容納入刑法。1985年、1989年我國先後加入了聯合國《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精神藥物公約》和《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公約》等,與國際社會共同打擊毒品犯罪。由於任何犯罪行為都有情節的區別,所以,為了與刑法的規定相銜接,本條對一些不構成犯罪的毒品違法行為,規定了治安處罰。本條共有四項。第一項是對非法持有毒品行為的規定。本項明確規定了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幾種毒品。"其他少量毒品",是指除鴉片、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以外的毒品,如大麻、K粉、搖頭丸等。刑法對非法持有毒品構成犯罪的最低數額規定為。鴉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根據本項規定,非法持有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屬於違反治安管理應予處罰的行為。第二項是關於向他人提供毒品行為的規定。如實踐中有的向其朋友提供毒品,使其吸毒。有的醫務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非法提供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等等,這種行為既違反國家規定,又危害人體健康,具有很大的社會危害性,所以應予打擊。這也是打擊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重要一環。提供毒品中的"毒品",包括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搖頭丸等精神藥品或麻醉藥品。應當注意的是,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行為,是指無償提供。如果向他人提供毒品,收取錢財的,則屬於販賣毒品,應依照刑法的規定定罪處罰。實踐中應當注意區分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行為和販賣毒品行為的界限。第三項是對吸食、注射毒品行為的規定。吸食、注射毒品有以下幾大危害。1.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吸毒過量會導致生命危險。2.吸食、注射毒品是某些傳染病傳播的重要途徑。3.由於吸食、注射毒品會使人上癮產生依賴性,所以,吸食者要有足夠的金錢來購買毒品滿足其生理、心理上的需求。由於毒品價格昂貴,吸食、注射毒品者往往有的傾家蕩產,有的不得已實施盜竊、搶劫等犯罪活動,直接危害社會治安,成為社會的不安定因素。一個國家如果吸毒者不斷增加,這個國家就不會興旺發達。所以,我國一貫重視對吸食、注射毒品行為的打擊。雖然刑法對吸食、注射毒品的沒有規定為犯罪行為,但法律規定可以給予治安處罰。主要考慮到吸食、注射毒品雖然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對於吸毒者來講,他們也是毒品的受害者,主要應對其採取戒毒措施,使其戒掉毒癮。而且由於吸食、注射毒品涉及的面比較大,都作為犯罪處理,會帶來一系列社會問題。據有關部門的不完全統計,我國近幾年在勞動教養的人員中,吸食、注射毒品的占很大比例。有的省份比例可能會更高些。吸毒的蔓延,從根本上看,是因為毒品的不斷滲透和蔓延,應當把注意力放在消除毒源上,如走私、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等犯罪。根據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公約》的規定,對吸毒者可以採取治療、教育、善後護理、康復、回歸社會等措施作為定罪處刑的替代辦法。所以,不把吸食、注射毒品作為犯罪處理,也是符合實際情況,符合聯合國公約的精神的。本項所說的"吸食、注射毒品",是指用口吸、鼻吸、吞服、飲用或者皮下、靜脈注射等方法使用鴉片、海洛因、嗎啡、大麻、可卡因、搖頭丸、冰毒等毒品以及由國家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對於因治療疾病的需要,依照醫生的囑咐和處方服用、注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不屬於本項所說的吸食注射毒品行為。第四項是對脅迫、欺騙醫務人員開具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行為的規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可以在醫學上使用,另一方面,使用過量就會使人上癮,危及身體健康,所以,根據聯合國有關公約的規定以及國家有關規定,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屬於嚴格管制的藥品,並被列入毒品的範圍內,使用時必須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嚴格的審批,有關醫務人員不得隨意亂開藥方為病人提供。《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將有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規定為犯罪。本項規定,是指行為人使用脅迫、欺騙手段致使醫務人員為其開具麻醉藥品或精神藥品的行為。這裡的"脅迫",是指違法行為人對醫務人員施以威脅、恫嚇,進行精神上的強制,以迫使醫務人員按照他的意思開具麻醉藥品或精神藥品,達到其目的。"欺騙",是指隱瞞真相或編造謊言,如謊稱自己、家人或親戚朋友患有癌症,急需麻醉藥品或精神藥品等情況,讓醫務人員信以為真,為其開出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行為。這裡的"醫務人員",既包括在醫院從事就診有開具處方權的正式執業資格的醫務人員,如醫院門診或急診的醫生,也包括雖沒有開處方的權力,但可以通過其他有開處方權的醫生開出藥品的從事醫務工作的研究人員、司葯人員、護士以及從事醫院行政工作的人員等。這裡的"麻醉藥品",主要是指連續使用後容易使人產生身體依賴性、易形成癮癖的藥品。如嗎啡、杜冷丁等。"精神藥品",是指直接作用於中樞神經系統,使之興奮或抑制,連續使用能使人體產生依賴性的藥品,如甲基苯丙胺、安納咖、安眠酮等。本法僅規定對於吸毒者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根據1990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第八條規定,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除依照規定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外,予以強制戒除,進行治療、教育。強制戒除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實行勞動教養,並在勞動教養中強制戒除。這一規定仍然有效。強制戒毒,是指對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人員,在一定時期內通過行政措施對其強制進行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掉毒癮。對於強制戒毒的具體程序、期限等,應當嚴格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1957年批准的《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1979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以及1995年1月國務院頒布的《強制戒毒辦法》等規定執行。根據本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在辦理治安案件時查獲的毒品以及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無論是否屬於吸毒者本人所有,一律收繳,按照規定處理,該銷毀的一律都要銷毀。這樣有利於杜絕吸毒者在經過處罰或戒毒後再次復吸,也有利於打擊其他涉及毒品的違法犯罪行為。第七十三條 教唆、引誘、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釋義】本條是關於教唆、引誘、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違法行為及其處罰的規定。教唆、引誘、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是一種唆使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惡劣行為,尤其是一些青少年成為最嚴重的受害者。由於青少年辨別能力差、社會經驗不足,最容易成為被唆使、引誘、欺騙的對象。被害者一旦沾上毒品,身心健康會造成很大的傷害,有的甚至毀掉終生,這對國家、家庭和個人都是貽害無窮的,所以,對這種行為應當嚴厲打擊。這裡的"教唆、引誘",是指通過向他人宣傳吸毒後的感受和體驗,示範吸毒的方法,或者對他人進行蠱惑,從而促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是指在他人不知道的情況下,給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如在香煙或食品、藥品中摻入毒品,供他人吸食或使用,使其不知不覺地由少到多地染上了毒癮。對於教唆、引誘、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人,並不要求以牟利為目的,如由於對社會不滿或對某件事情不滿,通過這種手段來達到報復社會或控制他人的目的。也有的是在朋友之間,教唆、引誘、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無論出於何種目的,都不影響違法行為的構成。實踐中應當注意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將此行為規定為犯罪,但實踐中仍然存在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如有的只是偶爾為之,或雖然有的人被教唆、引誘、欺騙吸食或注射毒品,但由於種種原因,被教唆、引誘、欺騙的人,沒有吸食或注射毒品,也就是說,教唆他人吸食或注射毒品的行為未遂。對於教唆、引誘、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對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第七十四條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吸毒、賭博、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釋義】本條是關於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吸毒、賭博、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人員通風報信的違法行為及其處罰的規定。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都屬於營利性的服務行業,八十年代以後,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的發展,各種娛樂場所和娛樂項目也不斷出現,如卡拉OK廳、練歌房、洗浴中心等等。由於人們抵禦不健康生活方式的能力不強,一些利欲熏心的不法分子,為了獲取暴利,投機鑽營,不擇手段地在這些營業場所提供色情服務、賭場以及吸毒條件等進行非法經營,有的甚至明目張胆地在自己經營的旅館為顧客提供性服務。有的向客戶出售"搖頭丸"等毒品。公安機關查處時,經營者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使這些違法活動逃避法律追究。為了打擊這類違法犯罪行為,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91年制定了《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對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行為規定為犯罪,並規定了嚴厲的處罰。同時,對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隱瞞情況或者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的,規定依照刑法關於窩藏、包庇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1997年修改《刑法》,將決定的這一規定納入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條(即窩藏、包庇罪)的規定定罪處罰。為了與刑法相銜接,本條對上述行為,情節較輕,不構成犯罪的,規定給予治安處罰。同時,針對實踐中公安機關在查處吸毒、賭博活動中遇到的影響執法的類似情況,本條又增加規定了公安機關在查處"吸毒、賭博"活動時,上述單位的人員向違法犯罪人員通風報信的行為。本條所說的"單位的人員",指的是在這些單位中工作的人員。既包括單位的負責人,如法定代表人、經理等,也包括單位的職工。"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是指在公安機關依法查處吸毒、賭博、賣淫、嫖娼違法犯罪活動時,將行動的時間、方式等情況告知吸毒、賭博、賣淫、嫖娼的違法犯罪分子。既包括向違法分子通風報信,也包括向犯罪人員通風報信的行為。這裡所說的"公安機關查處吸毒、賭博、賣淫、嫖娼活動時",包括公安機關依法查處違法活動的全過程,既包括查處的部署階段,也包括實施階段。無論在哪一階段向違法犯罪人員通風報信,以使違法犯罪分子隱藏、逃避查處的行為,都應按本條的規定處罰。"通風報信",包括各種傳遞消息的方法和手段,如通過打電話、發送簡訊息、傳呼信號和事先約定的各種聯繫暗號等。根據本條規定,對在公安機關查處吸毒、賭博、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人員通風報信的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這裡應當注意的是,本條涉及到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如果通風報信的行為屬於單位的行為,根據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除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規定給予處罰外,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這些單位違法行為規定了其他處罰的,如罰款、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等,有關部門仍可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實踐中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1.注意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刑法規定的條件是,有上述行為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情節嚴重是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2.通風報信的行為是明知的行為,也就是說,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通過各種渠道事先知道公安機關查處違法犯罪活動的消息,並將消息告訴違法犯罪行為人。3.如果這種消息是從公安機關有關人員那裡得知的,即公安機關的有關警察通風報信的,根據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規定,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十五條 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動物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驅使動物傷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釋義】本條是關於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和放任動物恐嚇他人以及驅使動物傷害他人的違法行為及其處罰的規定。本條共分兩款。近些年來,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城市飼養小動物的現象比較普遍,如養狗、貓、鳥等動物,作為家庭寵物。還有一些人飼養動物是為了開展娛樂、競賽等活動。但隨之而來的問題,是有些人未能管理好自己飼養的動物,特別是在城鎮居民區,人口密度大,有些動物由於主人沒有看管好,損壞了他人的財物,甚至出現咬傷人等擾民現象,引起了一些糾紛或矛盾。為了保障公民的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對飼養動物的問題應當有所規範。有的部門對養犬作了專門的規定,如1980年衛生部、農業部、對外貿易部、全國供銷合作社共同頒布了《家犬管理條例》。條例規定。所有養犬者都應對犬注射狂犬疫苗,並在犬身作統一標記。犬如傷人,追查犬主。犬主應負被咬傷者的全部醫療費用及造成的一切損失。如違犯本條例,按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罰款,直至追究刑事責任。許多地方也制定了相應的地方性法規,如2003年9月北京市人大常委會通過了《北京市養犬管理規定》。為了進一步規範飼養動物的行為,使飼養動物者和他人能夠和平相處,對飼養動物者給予行為上的約束,本條對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和傷害他人的行為作了處罰規定。第一款是關於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行為及其處罰的規定。這裡所說的"動物",不是狹義的家養小寵物,如狗、貓等,而是廣義的所有能夠人工飼養的動物,如馬、牛、豬、羊等牲畜,雞、鴨等家禽以及鳥等各種飛禽等。這裡的"飼養",既包括動物養殖場里圈養的動物,也包括公民自家飼養的動物。目前,群眾反映最強烈的是飼養狗、鴿子和鳥等動物,干擾他人生活的情況。"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是一個廣義的概念,主要是指違反圈養或飼養的規定,給他人的正常生活帶來一定影響。如在夜深人靜或午休時,狗的狂吠聲,使他人無法得到正常休息。飼養者違反規定遛狗時,不親自牽引或不給狗束繩子或鏈子,讓狗隨意嗅他人的身體或追逐他人甚至咬人。違反規定,在人員出入高峰時帶狗上下電梯等,這些行為都給環境衛生和他人的正常生活帶來不便。"警告後不改正",是指公安機關對其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行為進行警告後,仍然沒有改正的情況。"放任動物恐嚇他人",是指對自己飼養的動物向他人吠叫、襲擊等使人驚嚇的動作放任不管的行為。給他人造成輕微傷害的,根據我國民法和地方法規的規定,動物飼養人或者第三人應當依法承擔責任。這裡被處罰的對象是飼養動物的人或者牽領動物的人,既包括個人也包括單位。第二款是關於驅使動物傷害他人的行為及其處罰的規定。這裡的"驅使動物傷害他人",是指飼養動物或牽領動物的人,故意用聲音、語言、眼神或動作暗示或指使動物對他人進行攻擊的行為。這種行為一般有兩種情況。一種是為了報復他人,故意驅使動物傷害他人。一種是出於好奇取樂。不管動機如何,只要傷害了他人,就構成本款所規定的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行為。但是,如果在動物比賽過程中,動物按照主人的旨意不慎傷害了他人的,不屬於本款所說的情況。可以依照其他有關規定進行賠償。本條規定了兩檔處罰,實踐中應當根據行為的情節做出不同的處罰決定。對於傷害他人身體構成傷害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第七十六條 有本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的行為,屢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釋義】本條是關於對某些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屢教不改的,按照國家規定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規定。本條主要有以下幾層含義。第一,強制性教育措施主要是指目前實行的勞動教養。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第六十八條規定。"製作、運輸、複製、出售、出租淫穢書刊、圖片、影片、音像製品等淫穢物品或者利用計算機信息網路、電話以及其他通訊工具傳播淫穢信息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第七十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或者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本條規定有上述三條所規定的行為,屢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本條規定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指的就是勞動教養措施,即對上述三條所列行為,屢教不改的,仍然可以實行勞動教養。第二,本法將"勞動教養"改稱為強制性教育措施,是因為勞動教養的立法研究工作目前正在進行。但不管其名稱如何確定,其性質是強制性教育措施,故本條使用了強制性教育措施這一概念。這裡需要指出的是,對於其他法律規定可以依法實行勞動教養的,在本法通過實施後,也仍然有效。如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第八條規定。"吸食、注射毒品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予以強制戒除,進行治療、教育。強制戒除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實行勞動教養,並在勞動教養中強制戒除"。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因賣淫嫖娼被公安機關處理後又賣淫嫖娼的,實行勞動教養"。本法通過實施後,有關法律中關於勞動教養的規定仍然有效。第三,由於勞動教養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性教育措施,所以,本條規定"屢教不改"的,才可以予以強制性教育,以嚴格控制這一措施的適用。本條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在有關新的立法出台前應當是指依照關於勞動教養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主要是指1957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和1979年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等。《治安管理處罰法》是一部行政處罰性質的法律,其宗旨是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化解社會矛盾,增進社會和諧、維護社會穩定。所以,對違反治安管理的多數行為,給予治安處罰,如警告、罰款,嚴重的給予治安拘留。本法通過實施後,對於需要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執行。第四章 處罰程序第一節 調查第七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報案、控告、舉報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主動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移送的違反治安管理案件,應當及時受理,並進行登記。【釋義】本條是關於公安機關受理治安案件登記的規定。公安機關受理治安案件,標誌著治安案件辦理過程的開始,是辦案程序的起點。本條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第一,列舉了治安案件的主要來源和渠道,即除了公安機關自已發現的治安案件外,主要是通過報案、控告、舉報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主動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移送違反治安管理案件。首先,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報案、控告、舉報是查處違反治安管理案件的重要來源。我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國家的一切權利屬於人民,人民是國家的主人,打擊違法犯罪行為必須依靠和發動人民群眾。實踐證明,通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報案、控告和舉報,對於公安機關偵破案件,揭露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懲罰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保護人民和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具有重要的意義。為了更好地發揮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報案、控告、舉報的作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更好地行使這一權利,有利於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作鬥爭,立法機關從實際出發,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作了本條規定。根據本條規定,公安機關應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行使報案、控告、舉報的權利,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報案、控告、舉報的,應當及時受理,不得搪塞、拖諉。這裡的"報案"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公安機關報告發現有違反治安管理事實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行為,如親眼看到某一違反治安管理事實的發生或者發現某一違法活動的現場等,而向公安機關報告,至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是誰,可能報案人並不一定知道。實際生活中,報案也包括有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現場被群眾抓獲,當場扭送至公安機關或交給人民警察。"控告"通常是指被侵害人及其近親屬,對侵犯被侵害人合法權益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向公安機關告訴,要求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責任的行為,一般情況下控告人知道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是誰。"舉報"一般是指當事人以外的其他知情人在治安案件發生後向公安機關檢舉、揭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違法事實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行為,如舉報人得知某一違法活動及其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而向公安機關報告。在實際生活中,公安機關只有密切聯繫群眾,依靠群眾,才能得到群眾的支持,有效地打擊違法活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事實也證明,依靠人民群眾的報案、控告和舉報,是發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打擊違法活動的有力措施。其次,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主動投案的。行為人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後主動投案,有利於公安機關及時處理違反治安管理的案件,降低辦案成本,國家應當鼓勵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主動投案。這裡所說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主動投案",一般包括以下幾種情形。1.行為人在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後,其違反治安管理事實未被公安機關發現以前投案的。2.違反治安管理事實雖已被公安機關發現,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尚未被公安機關查明而投案的。3.違反治安管理事實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均已被公安機關發覺,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尚未受到公安機關傳喚、詢問等而投案的。主動投案的形式也有以下幾種。1.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本人直接向公安機關主動投案的。2.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有關國家機關投案的。3.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由於某些客觀原因不能親自投案,而委託他人代為投案或者採用信件、電話等方式投案的,等等。再次,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移送的違反治安管理的案件。除公安機關以外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行政案件時,如果認為該案件屬於違反治安管理的案件,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時,如果發現該案件不屬於刑事案件,不應當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也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這裡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門"主要包括工商、稅務、海關、衛生檢疫、環境保護等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是指負有偵查、檢察、審判職責的機關,包括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第二,公安機關對報案、控告、舉報、主動投案和有關機關移送的案件,應當及時受理,並進行登記。公安機關的任務是追究、打擊違法行為,保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對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報案、控告、舉報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主動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移送違反治安管理案件的,不能以種種理由推諉、拖延,應當及時受理,進行登記。這裡的"應當"是對公安機關的義務性規定,即公安機關必須按照法律的規定辦理,而不是可以受理,也可以不受理。這裡應當明確的是,受理並進行登記是一項法定程序。接受報案、控告、舉報、投案以及移送案件的人民警察,應當按照本法規定受理並進行登記,不能以案件事實是否已經清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是否已查明作為受理的條件。所謂"不破不立"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的。應當看到,公安機關如實地記載案件的來源、情況及處理結果,對於反映社會治安的實際狀況以及公安機關的工作量,都是有益的。即使存在報錯案、報假案的情況,如實記載對於以後的調查也能起到證明作用。無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採用口頭還是書面形式進行報案、控告、舉報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主動投案的,公安機關都應當認真對待。接受口頭的報案、控告、舉報,公安機關應當注意盡量問清違法的時間、地點、方法、後果,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特徵等有關情節。做好筆錄,並經報案人、控告人或舉報人確認無誤後,由報案人、控告人或舉報人簽名、蓋章。接受書面的報案、控告或舉報,無論是面交,還是郵寄的,公安機關也都應當予以登記。這樣規定方便群眾,有利於群眾與違法行為作鬥爭,也有利於及時查獲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為了更好地規範公安機關執法活動,公安部頒布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規定,公安機關對單位和個人報案或者違法嫌疑人投案的,應當接受,並登記備查。公安機關對報案人提供的有關證據材料、物品等應當登記,並妥善保管。這些規定,充分體現了公安機關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積極同違法行為作鬥爭,同時也保障了公安機關在辦理案件中正確履行職責。第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受理報案、控告、舉報、投案後,認為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立即進行調查。認為不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並說明理由。【釋義】本條是關於公安機關受理治安案件後應當如何處理的規定。治安案件的受理,是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開始,同時也是開展調查程序的一個重要環節。公安機關受理案件後應當對有關材料進行審查,根據審查結果,就行為是否構成違反治安管理,分別作出處理。本條關於治安案件受理後的處理,主要是指公安機關通過對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有關人員了解情況後,對所涉行為是否違反治安管理作出一種判斷的活動。這種判斷並不要求對整個案件進行徹底的調查,只需要根據受理案件當時所掌握的情況進行初步的判斷。本條包含兩層含義。(一)公安機關通過審查認為,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對治安案件立即進行調查。根據本條規定,公安機關對源於報案、控告、舉報、投案的治安案件受理登記後,應當對有關的材料以及提供的情況進行初步的審查。經過審查,公安機關認為所涉的行為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對治安案件立即進行調查。本條規定的"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是指案件涉及的行為屬於法律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當然,這時作出的判斷是初步的,這裡不排除公安機關經過調查以後,確認原"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涉嫌犯罪的情況。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在治安案件調查結束後,公安機關就已涉嫌犯罪的行為,應當移送主管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所謂"立即進行調查",是指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的治安管理處罰調查程序,就該治安案件立即開展收集證據、詢問、檢查等一系列程序。強調"立即"進行調查,主要是考慮治安案件涉及社會穩定和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對治安案件立即進行調查,使治安案件得到及時處理,有利於及時打擊違法活動,化解社會矛盾,對維護社會穩定具有重要意義。實踐中,在治安案件受理後,應當注意防止有的辦案部門和辦案人員為了部門利益,對自己有利的才管,對自己無利的拖著不管,對被侵害人的疾苦漠不關心,甚至利用辦案的權力為自己謀取私利。(二)公安機關通過審查認為,不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並說明理由。根據本條規定,公安機關對源於報案、控告、舉報、投案的治安案件受理登記後,通過對有關的報案、控告、舉報材料以及投案人提供的情況進行初步審查,認為治安案件所涉的行為不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並說明理由。本條規定的"不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是指案件涉及的行為不屬於法律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需要注意的是,這裡所說"不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可能有以下幾種情況。1.公安機關對有關的材料進行初步審查後認為,案件所涉的行為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不應受到治安管理處罰,對此,公安機關應作撤銷案件處理。2.公安機關對有關的材料進行初步審查後認為,雖然案件所涉的行為不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但屬於其他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的,公安機關可以將案件及時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門,也可以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向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報案、控告、舉報、投案。3.公安機關對有關的材料進行初步審查後認為,案件所涉的行為涉嫌犯罪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行政機關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就要求公安機關在受理治安案件後,應當認真審查,對是屬於違法行為還是犯罪行為作出判斷。這裡規定的"告知",是指公安機關將審查意見以書面或口頭方式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告知的內容應當包括。1.所提供的情況不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並已撤銷案件。2.屬於其他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並已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或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向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報案、控告、舉報、投案。3.涉嫌犯罪行為並已移送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等。所謂"說明理由",是指公安機關在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時,應當將上述情況的法律依據及主要事實根據向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予以說明。第七十九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治安案件的調查。應當依法進行。嚴禁刑訊逼供或者採取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處罰的根據。【釋義】本條是關於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調查取證,嚴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的規定。本條共兩款。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調查取證是治安管理處罰程序的重要階段,是辦理治安案件的重要環節。調查取證是指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為查明案情、查獲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收集證據而進行的專門活動。取證包括詢問證人、收集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調查取證是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前提。只有在調查取證、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才能確定違法行為的性質並依法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實施治安管理處罰。強調依法調查取證,對於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範和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提高治安管理水平和治安管理處罰質量,具有重要意義。本條針對執法中可能出現的問題,對公安機關及其辦案人員收集證據工作提出了明確的要求。本條第一款規定了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調查取證的要求。包括兩層意思。1.必須依照法定程序調查、收集證據。程序合法是法制建設的基本要求。這種法定程序在本章節和行政處罰法中已作了明確規定,如檢查要出示檢查證,進行檢查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二人,詢問筆錄要交本人核對,經本人簽名或蓋章,鑒定應當指派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調查人員該迴避的應當迴避等等。在調查收集證據的過程中,辦案人員不得違背這些程序規定。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條的規定,如果不遵守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無效。同時,《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公安機關在調查、收集證據時,應當從實際出發,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一切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既要收集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不利的證據,也要收集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利的證據。本條規定的"調查",主要是指通過檢查,詢問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證人,對有爭議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等手段進行調查取證,是處罰程序的重要內容。2.嚴禁刑訊逼供或者採取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等方式獲取來的陳述,是陳述人在迫於壓力或被欺騙情況下提供的,虛假的可能性很大,極易造成冤案、錯案,且與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要求不符,必須嚴加禁止。所謂"刑訊逼供"是指辦案人員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陳述的行為。採取"威脅、引誘、欺騙"手段收集證據,是指通過採取暴力、恐嚇等非法手段威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證人或者通過許諾某種好處誘使、欺騙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證人以獲取證據。其他的"非法手段",主要包括違反法定程序檢查有關的場所、物品及他人住宅等。辦案人員如果刑訊逼供,構成犯罪的,應當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本條第二款規定了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處罰的根據。這是對嚴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的規定作了進一步的保障性規定。雖然法律和有關部門三令五申在辦案中不得使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但實踐中有些辦案人員還是一味追求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陳述上進行突破,不擇手段地使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逼取供詞或獲取有關證據。為了從根本上禁絕此類行為,本法明確規定,對以非法手段收集來的證據從法律上予以排除,屬於無效證據,不得作為處罰的根據。即以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收集來的證據,或者通過非法檢查獲取的物證等,不得作為處罰的根據。如果依據這類證據對被處罰人作出了治安管理處罰,該處罰無效。被處罰人可以申請行政複議及提起行政訴訟,要求予以糾正。第八十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時,對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釋義】本條是關於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時的保密義務的規定。根據本條規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時,對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這裡所說的"國家秘密",依照保守國家秘密法的有關規定,是指關係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範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國家秘密包括符合上述規定的下列秘密事項。國家事務的重大決策中的秘密事項。國防建設和武裝力量活動中的秘密事項。外交和外事活動中的秘密事項以及對外承擔保密義務的事項。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秘密事項。科學技術中的秘密事項。維護國家安全活動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項。其他經國家保密工作部門確定應當保守的國家秘密事項。政黨的秘密事項中符合上述規定的,也屬於國家秘密。國家秘密的密級分為"絕密"、"機密"、"秘密"三級。"絕密"是最重要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別嚴重的損害。"機密"是重要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嚴重的損害。"秘密"是一般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損害。根據保守國家秘密法的有關規定,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國家秘密的義務。公安機關作為國家機關,當然負有保守在辦理治安案件時涉及的國家秘密的義務。本條內容屬於對保守國家秘密法有關內容的重申。本條所規定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技術信息,包括技術配方、技術訣竅、工藝流程等。經營信息,是指採取什麼方式進行經營等有關經營的重大決策以及與自己有業務往來的客戶的情況等。商業秘密都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必須予以保護。這裡所規定的"個人隱私",是指公民個人不願意公開的、與其人身權密切相關的、隱秘的事件或者事實,如兩性關係、生育能力、收養子女等。規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負有保密義務,主要是考慮到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依法履行職責,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有可能涉及、了解有關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而國家秘密一旦被泄漏,就會對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危害或者威脅。商業秘密被泄漏,往往會給原擁有商業秘密的單位和個人的生產、經營活動帶來不利的影響,造成經濟損失。個人隱私的泄漏,則可能會給當事人的名譽造成損害,影響其正常生活,對其帶來精神痛苦和心理壓力。因此,對於在辦理治安案件時涉及到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公安機關包括公安機關內部的任何工作人員,除工作需要外,都負有保密的義務,不得違反規定向外界泄露。第八十一條 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民警察的迴避,由其所屬的公安機關決定。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上一級公安機關決定。【釋義】本條是關於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迴避的規定。本條共兩款。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是與公民的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為了保證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的公正性、合法性和保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防止人民警察利用職權徇私枉法的行為,規定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的迴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本條第一款規定了三種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應當迴避的情形。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當事人主要是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和被侵害人等。"本案的當事人",是指辦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本人即是治安案件的一方當事人。在這種情況下,由作為一方當事人的人民警察來辦理治安案件容易受感情和自身利益等因素的影響,失去公正性。因此,人民警察不能自己辦理涉及自己的治安案件,而應當主動迴避。"當事人的近親屬的",是指辦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是一方當事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等近親屬。在這種情況下,辦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也應當迴避。否則,也會違反辦理治安案件應當公正的原則。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這是指辦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或者其近親屬,雖然不是本案的一方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但是本案的處理結果與他們有比較重大的利益關係或者存在其他利害關係。在這種情況下,其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難免有偏袒一方的嫌疑。辦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應當主動迴避。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是指辦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與本案一方當事人有某種關係,可能會對辦理案件的公信力產生影響,如有親戚、朋友、同事關係,或者有重大的恩怨等情況。有這種關係可能會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的,人民警察應當主動迴避。但如果是一般的認識關係,不會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民警察可以繼續辦理治安案件。應當明確的是,為了保證辦理治安案件能夠公正的進行,確保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本條的規定,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有上述情形應當迴避而不主動迴避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本條第二款是關於人民警察迴避的決定程序方面的規定。根據規定,第一,"人民警察的迴避,由其所屬的公安機關決定",是指辦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遇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三項情形之一的,不論是由人民警察本人提出或者由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提出申請辦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迴避的,都需由人民警察所屬的公安機關來決定是否迴避。第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上一級公安機關決定",是指負責辦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如果也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三種情形之一需要迴避的,無論其本人主動申請要求迴避還是由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依法申請其迴避的,都應當由其上一級公安機關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這裡需要指出的是,如果違反本條的規定,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時,遇有本條規定的應當迴避的情形之一而沒有迴避的,被處罰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及行政訴訟,要求予以糾正。對於人民警察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並具有徇私枉法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規定處理。第八十二條 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釋義】本條是關於公安機關如何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和被傳喚人如果逃避傳喚,公安機關可以強制傳喚的規定。本條共兩款。公安機關在查處違反治安管理案件時,有時需要向當事人詢問和查證,甚至需要當面核實案件的具體情況。為了準確及時地了解案件情況,收集證據,在一般情況下,辦案人員應當儘可能在發案現場進行詢問、查證。但在有些情況下,不能或不便在現場進行詢問、查證的,就需要通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規定的時間裡到公安機關或者街道居委會、村委會、單位治安保衛部門等地方接受公安機關的詢問和查證。公安機關的這種通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到公安機關來接受詢問和查證的具體方式,就是傳喚。本條第一款就是關於公安機關如何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具體規定。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其中"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是指辦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機關辦案部門,為了辦理治安案件的需要,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傳喚到公安機關或者街道居委會、村委會、單位治安保衛部門等地方接受公安機關調查的情況。由於傳喚牽涉到對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必須在適用程序上加以嚴格的規定。也就是說,只有公安機關辦案部門,確實需要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傳喚到公安機關或者街道居委會、村委會、單位治安保衛部門等地方接受公安機關調查時,才能傳喚。不能凡事需要詢問的都使用傳喚的形式進行詢問。為了嚴格限制公安機關辦案部門使用對公民的傳喚,本款還規定,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其中"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是指在公安機關中,具體負責辦理違反治安管理案件的部門的負責人。如公安局裡的治安科、治安股的負責人,派出所所長等。只有經過該負責人的批准,才能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傳喚。在具體執行中,有關傳喚的具體程序,公安機關一般都規定有完備的審批制度,以防止傳喚被濫用。"使用傳喚證傳喚",是指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傳喚時,必須使用傳喚證傳喚。傳喚證就是公安機關向被傳喚人出示的正式書面傳喚通知書。這樣規定也是為了防止傳喚的隨意性。另外,針對實際情況,有些是在現場發現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民警察不可能都回去辦理完傳喚證後再回來進行傳喚。因此,本款規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如前所述,公安機關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除了需要由公安機關辦案部門的負責人批准外,還必須持有傳喚證才能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傳喚。但是有時人民警察在現場發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時,如果再經由辦案部門的負責人批准,開具傳喚證,勢必延誤辦理治安案件的時間。一般來講,治安案件多屬於情節較輕的違法案件。公安機關在辦理違反治安管理案件時所應當遵循的一項基本原則就是要"公正"、"高效",即在公正辦案的基礎上提高辦案效率。因此,在規定傳喚所應當遵守的基本程序的同時,對在一線工作的人民警察"公正"、"高效"地辦理治安案件作出更加切合實際的規定,也是必要的。對人民警察現場發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又確實需要帶到公安機關或者街道居委會、村委會、單位治安保衛部門等地方接受公安機關詢問和查證的,經出示工作證件即可進行口頭傳喚,以適應實際辦案的需要。但根據本款規定,人民警察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口頭傳喚的,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本條第二款是關於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和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的規定。這一規定的主要含義是,公安機關根據本條的規定,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的批准,並持有傳喚證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傳喚時,應當向被傳喚人說明傳喚的理由和依據。如。在向被傳喚人出示傳喚證或工作證件後,應向其說明涉嫌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根據本法的規定,需要其到公安機關或者街道居委會、村委會、單位治安保衛部門等地方接受公安機關進一步調查等,而不能簡單向被傳喚人晃晃手中傳喚證說。"走,跟我去公安局一趟"。另外,本款還規定,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這一規定的基本含義是,在人民警察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時,如果被傳喚人不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在沒有正當理由或企圖逃避傳喚的情況下,人民警察就可以採取強制傳喚的方法將其帶至公安機關。所謂"強制傳喚",是指人民警察對被傳喚人使用強制的方法,包括依照有關規定使用械具等強制方法將被傳喚人帶至公安機關或者街道居委會、村委會、單位治安保衛部門等地方接受公安機關的調查和詢問。被傳喚人逃避傳喚,不接受公安機關調查的行為,是對執法秩序的破壞,是一種妨害執法的行為,在必要的時候對其採取強制傳喚的方式,是為了保證法律得以貫徹執行。第八十三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複雜,依照本法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通知被傳喚人家屬。【釋義】本條是關於詢問被傳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和通知被傳喚人家屬的規定。本條分兩款。第一款是關於傳喚後詢問持續時間的規定。首先,公安機關在被傳喚人到達後應當及時詢問查證。傳喚的目的是詢問被傳喚人,及時查明案件的事實。因此在被傳喚人到達指定地點以後,公安機關和人民警察應當及時詢問查證。在傳喚之前,人民警察就應當確定需要通過詢問查證的內容,準備需要詢問的問題,查找相關的材料,安排好詢問人員,做好詢問的準備。在被傳喚人到達指定地點以後,應當及時對被傳喚人進行詢問,並做好筆錄。總之,人民警察不能在被詢問人到達指定地點後使被傳喚人長時間等待,也不能在其到達後不予理睬或者拖延詢問。傳喚到指定地點後及時詢問不僅可以提高工作效率,也可以體現公安機關和人民警察嚴謹的工作作風,樹立公安機關的權威。其次,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是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是根據刑法不足以追究刑事責任而適用治安管理處罰的行為。在實踐中,大量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是行為人對社會管理秩序隨意的漠視和違反而引起的,具有即時眭、易發現等特點,惡意預謀而不好查證的情況很少。有些是發生在鄰里、同事間,有些發生在公共場所或者警察在維持社會治安時發現的,比起刑事案件來,情節簡單,容易查清。根據治安案件的這些特點,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查處治安案件,應儘可能在發案現場進行詢問查證,這樣既容易及時發現、固定證據,掌握第一手的資料,又能夠通過調查活動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只有在必要的情況下,才使用傳喚措施。另外,目前法律規定的詢問查證時間,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傳喚時間相比,是合適的。《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本款參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傳喚持續的時間限定為八小時。一般來說,八小時是法律規定的公民每天的工作時間,傳喚持續八個小時,既保持了與《刑事訴訟法》的銜接和適當比例,又可以滿足公安機關詢問被傳喚人的需要,且不會影響人民警察和被傳喚人的正常生活。在被傳喚人到達指定的地點以後,公安機關應當在傳喚證上記載其到達的時間,並在這一時刻開始計算傳喚持續的時間。在詢問過程中,公安機關也可以為被傳喚人留出適當的休息時間,滿足被傳喚人基本的生活需求,如進餐、飲水等。公安機關和人民警察不應採用在傳喚中限制這些生活需求的方式對被傳喚人進行變相刑訊逼供。另外,《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情況複雜,依照條例規定適用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這一規定對限制公安機關通過傳喚任意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保障公民的權利,發揮了積極作用。本款吸收了這一規定。在查處治安案件過程中,如果發現確有必要延長傳喚時間的,應當符合併遵守以下幾項要求。1.情況複雜。是指因為公安機關和人民警察主觀因素以外的原因,導致在八個小時之內無法結束詢問的情況。比如,數人共同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分別詢問過程中需要核對的。一人實施數個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八個小時之內不能全部詢問完畢的。或者流竄作案、多次作案,違法行為涉及面較廣,取證困難的等。2.依照本法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是指對其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可能做出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的情況。本法規定的治安管理處罰包括警告、罰款、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行政拘留等。其中警告、罰款適用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處罰,一般事實簡單,在八小時內可以查清,沒有必要延長詢問時間。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主要針對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個體工商戶等,長時間傳喚,往往對其生產經營造成影響。只有拘留是嚴重剝奪人身自由的處罰,被處罰人逃避的可能較大,適當延-長傳喚持續的時間,既可以提高辦案效率,又可以防止被處罰人逃避處罰。"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是指根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危害程度、當事人的態度等,可能對當事人做出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的。立法中,對同一行為,往往根據性質、危害程度不同,分別規定不同的處罰,由公安機關裁量適用。只有可能適用拘留處罰的情況下,才能延長傳喚持續的時間。3.詢問查證的時間不能超過二十四小時。也就是說,在被傳喚人到達指定地點以後,詢問的時間最長可以持續二十四小時。而小是在詢問八個小時之後,再延長二十四個小時。如果在詢問八個小時以後,發現需要延長的情況,公安機關最多可以再繼續詢問十六小時。需要注意的是,對前面所述複雜情況在二十四小時內仍不能詢問清楚的,也應當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結束詢問,以後可以再到行為人的住所進行詢問,或再次依法對其傳喚詢問。第二款是關於通知被傳喚人家屬的規定。傳喚在一定時I司內限制了被傳喚人的人身自由,應當讓其家屬知道被傳喚人的具體情況。在一些特殊情況下,比如其孩子年幼或者親屬疾病無人照料、或者與家屬在同一時間另有重要事務安排的情況下,如果不及時通知其家屬,還可能會引發其他事件,給被傳喚人及其家屬和他人的生活、工作帶來不便,甚至不幸。因此,公安機關在傳喚後應當及時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通知被傳喚人的家屬。通知其家屬,可以是在向其送達傳喚書時當場通知,也可以是在被傳喚人到達指定地點後馬上通知。可以用書面形式通知,也可以通過電話形式通知。通知應當採用合理、及時的方式,能使其家屬儘快知道情況。由於傳喚的時間較短,一般不宜通過郵寄方式或者委託他人通知的方式。第八十四條 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被詢問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更正。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詢問的人民警察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被詢問人要求就被詢問事項自行提供書面材料的,應當準許。必要時,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詢問人自行書寫。詢問不滿十六周歲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釋義】本條是關於製作詢問筆錄、自行提供書面材料、詢問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的規定。第一款是關於製作詢問筆錄的規定。詢問筆錄是在詢問過程中製作的,用以記載詢問中提出的問題和回答,以及詢問過程中所發生事項的重要文書。在處理治安案件時,應當充分保障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陳述和申辯的權利,他可以提出相關證據、理由證明自己沒有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不應受到治安處罰,或者應當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由於其陳述和申辯是以口頭方式作出的,應當通過一定的方式固定下來,作為處理的依據,並在隨後的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中作為審查的依據。準確地製作詢問筆錄,既有利於公安機關查明事實,正確處理案件,又有利於保護公民陳述和申辯的權利。為了保障詢問筆錄客觀、準確地記載詢問的內容,在詢問筆錄製作完畢之後,應當根據本款的規定進行下列程序。1.核對。也就是交給被詢問人閱讀,由被詢問人核實是否客觀、準確地記載了對他的提問和他的回答。如果被詢問人沒有閱讀能力,比如,被詢問人是文盲,不能閱讀文字的。或者被詢問人是盲人或者患其他疾病等,無法閱讀的,詢問人應當向其宣讀。若向其宣讀,應當完整、準確,不應當只宣讀一部分或者有選擇地宣讀。2.補充、更正。在被詢問人核對後,如果認為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被詢問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更正要求,詢問人應當補充或更正。所謂"有遺漏",是指應當記錄而沒有記錄的情況。所謂"有差錯",是指沒有正確記錄問題及回答的情況。記錄人員一般應當忠實記載被詢問人的回答,但是並不要求其一字不差地記載被詢問人的原話。對於被詢問人回答的順序、用語等可以進行適當的調整和概括,但必須完整、準確體現被詢問人的意思。對與案件無關的事實,也可以不記錄。如果確實屬於應當記錄而沒有記錄的,或者沒有正確記錄被詢問人意思的,經被詢問人提出,遺漏的應當補充,錯誤的應當更正。3.簽名、蓋章。如果筆錄核對無誤,或者雖有遺漏、差錯但已經補充和更正的,被詢問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名。如果被詢問人不會寫字的,也可以蓋章。不會寫字也沒有印章的,可以在記錄人員註明其名字的地方按指印,這種情況應當視為簽名或者蓋章。詢問的人民警察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對補充、更正的地方,應當由被詢問人按指印。這樣,既表明了詢問人、被詢問人對記錄內容負責的態度,又可以防止篡改、偽造詢問筆錄。第二款是關於自行提供書面材料的規定。實踐中,詢問筆錄一般都是由詢問人製作,交給被詢問人核對。但是在有些情況下,被詢問人表述不清、不能口頭陳述的。或者認為詢問人不能準確理解和記錄自己的回答,為了準確、全面說明事實、表達意見的。或者涉及專業性很強的問題,詢問人不能很好地理解其回答並準確記錄的,被詢問人可以自行提供書面材料。總之,被詢問人要求自行提供書面材料的,公安機關一般應當準許,並提供必要的條件,比如書寫的場所、工具、紙張等。根據本款的規定,必要時,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詢問人自行書寫材料。所謂的"必要",一般是指根據被詢問人的狀態,自行書寫更能準確表達其真實意思和案件事實情況,不讓其自行書寫,不利於查明案情,而被詢問人也沒有主動要求自行書寫的情況。比如其口齒不清,難以準確表達意思的。因方言障礙,記錄人員不能準確理解和記錄的等。第三款是詢問不滿十六周歲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的規定。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未滿十六周歲的人為未成年人。由於年齡小,對社會的了解、對事物的認識、思想的表達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等,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心理承受能力也低於成年人,在面對執法機關的詢問時會產生心理壓力,容易在理解和回答詢問時產生偏差。如果在詢問中出現侵犯其權利的現象,未成年人也可能因為不熟悉法律或者因為緊張而不知道或者不敢主張自己的權利。這些情況,都可能對案件的正確處理、未成年人今後的成長帶來不利影響。在執法活動中,公安機關既要按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進行詢問,又要注意在詢問活動中對未成年人的保護。為了防止詢問對未成年人造成思想壓力,使其如實供述,保障詢問的順利進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並有利於對其進行教育,在詢問不滿十六周歲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時,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不僅是被詢問的未成年人的權利,也是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法定權利。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十八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或者無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從事與其認識和控制能力不符的民事行為。在行政處罰中進行陳述、申辯是公民的一項重要權利,未成年人不能獨立行使,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幫助行使。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其法定代理人一般為其監護人。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不僅是保護法律賦予的監護權,也是為了使其法定代理人及時、準確知悉案情,並行使法定的監護職責。根據本款規定的要求,公安機關和人民警察在查處治安案件時,如果被詢問人是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應注意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情況,及時通知到場。人民警察應當事先做好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思想工作,使其配合、協助詢問工作,如幫助打消被詢問人的顧慮,如實陳述,對未成年人難以理解的問題進行必要的提示等,也可以對詢問中可能侵犯未成年人權益的行為提出意見。但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並不是為了代替被詢問人回答問題,也不得干擾詢問查證的進行。第八十五條 人民警察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可以到其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必要時,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人民警察在公安機關以外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同時適用本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釋義】本條是關於人民警察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的地點、方式以及應當遵守的程序的規定。本條分三款。第一款是關於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地點的規定。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不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不能適用傳喚等方式進行詢問。人民警察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時,應當本著既方便辦案,有利於查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事實,又便利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作證,不妨礙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正常的生活、學習和工作,保障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合法權益的原則,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詢問地點。根據規定,公安機關受理報案、控告、舉報、投案後,認為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立即進行調查。到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對其進行詢問,可以保障人民警察在治安案件發生後及時展開調查活動,迅速查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事實,防止因為時過境遷延誤收集證據的最佳時機,節約公安機關的辦案時間,提高辦理治安案件的效率。同時,在其所在單位或者住所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也可以節省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的時問,不妨礙其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由於其所在單位比較熟悉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的情況,有些案件中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和被侵害人同屬一個單位,到其所在單位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有利於打消其思想顧慮,也便於人民警察全面深入了解與案件相關的各種情況,有利於對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的證言進行正確的分析判斷。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鬥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對這類能夠調解處理的案件,到被侵害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詢問,可以及時得到所在單位的支持,了解被侵害人的要求和態度,做雙方當事人的思想工作,幫助公安機關及時、公正調解處理案件,貫徹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化解社會矛盾,增進社會和諧,維護社會穩定。另外,有些案件的被侵害人因為受到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侵害,或者因為年老、疾病、哺乳嬰兒等原因不便於到公安機關接受詢問的,人民警察到其所在單位或者住所進行詢問,可以及時取證。人民警察可以在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投案後直接到其所在單位或者在其住所進行詢問。也可以在案發後,直接通知或者通過所在單位通知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在規定的時間到上述地點接受詢問。但是,人民警察不能或者不便於在其所在單位或者住所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為了查明案情又需要對其進行詢問的,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機關接受詢問。本款規定的"必要",由人民警察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比如。案情涉及國家秘密,在其所在單位或者住所進行詢問,可能泄密,為了保守國家秘密而有必要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所在單位、家庭成員或者住處周圍的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為了防止干擾,保證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如實提供證言,以及保護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安全的。治安案件發生後,治安案件的現場、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秩序混亂,無法保障詢問正常進行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在調查階段不願公開自己的姓名和作證行為,為了方便保密,防止對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打擊報復,消除其思想顧慮的。案件、證言涉及個人隱私,在其所在單位或者住所詢問可能對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造成不利影響的。被侵害人或者證人較多,無法在其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及時結束詢問的,或者在短時間內無法完成詢問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因為特殊原因無法及時作證的,可以另行通知到公安機關進行詢問,也可以另行確定時間到其所在單位或者住所進行詢問。到公安機關進行詢問,是指到公安機關的辦公場所,包括公安局、公安分局駐地及其派出所等場所。公安機關可以直接將其帶到公安機關進行詢問,也可以通知其在規定時間到公安機關接受詢問。第二款是關於人民警察在公安機關外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的規定。工作證件是證明持有人的公務身份,為其執行公務活動提供合法身份依據的證件。根據《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人民警察必須按照規定著裝,佩帶人民警察標誌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證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內務條令》(公安部令第53號)第二十三條規定,證件是公安民警身份和執行職務的專用憑證和標誌,在依法執行職務時,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公安民警應當隨身攜帶證件,並主動出示以表明人民警察身份。《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著裝管理規定》(公安部令第54號)第十三條規定,民警著裝時,應當隨身攜帶公安機關統一制發的民警專用身份證件。因此,除非法律明確規定的可以不公開人民警察身份的執法情形外,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時必須著裝,佩戴警察標誌,持有工作證件並主動向有關人員出示,表明人民警察身份。在治安管理案件中,任何接受人民警察治安處罰或者協助、配合人民警察執法活動的人員,有權知悉人民警察的執法者身份,確認其執法資格。特別是在公安機關外進行詢問,如果不出示工作證件,就可能造成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對詢問人身份的誤解,造成思想顧慮,出現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不配合的情況。規定人民警察在公安機關外執法時出示工作證件,有利於督促公安機關依法履行職責,防止警察濫用警察權,防止不法分子冒用人民警察的名義實施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本款的規定,人民警察如果在公安機關外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在開始詢問前,就應當主動出示工作證件,證明自己的執法身份。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也可以要求人民警察出示工作證件。在人民警察沒有攜帶工作證件,或者沒有出示工作證件的情況下,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有權拒絕接受詢問。第三款是關於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時應當遵守的程序事項的規定。根據本款的規定,人民警察在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的時候,除了在詢問的時間、地點方面應當遵守本條的規定外,由於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所進行的陳述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均屬於言辭證據的範圍,因此在詢問的方式、內容、筆錄的製作,以及其他應當遵守的程序事項等方面均無太大的差異,本法不再單獨規定,而是規定參照本法第八十四條關於詢問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規定執行,既便於法律的統一執行,又便於公安機關以及公民理解和執行法律。第八十六條 詢問聾啞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有通曉手語的人提供幫助,並在筆錄上註明。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配備翻譯人員,並在筆錄上註明。【釋義】本條是關於詢問聾啞人或者不通曉當地語言文字的人,應當為其提供語言幫助的規定。本條分兩款。第一款是關於詢問聾啞人應當有通曉手語的人提供幫助的規定。本條所說的聾,是指雙耳失聰,不能像正常人那樣感受語音信息,導致公安人員不能像對普通人那樣通過語言方式直接發問。啞,是指因為生理上的缺陷不能說話,因此不能通過口語形式來回答人民警察的提問。這些生理上的缺陷不僅影響其正確表達自己的意思和意志,也影響其對自己應當享有的權利的主張和維護。雖然他們喪失了聽力或者語言表達能力,但是他們仍然具有一定的感受能力和正常的思維能力,比如,聾人和啞人都可以看到案件的事實。聾啞人也可以通過自己的表達方式對自己感知的事實進行表達,只是很難被他人正確理解,因此需要一定的幫助。手語是一種通過手勢等身體語言進行交流的信息表達方式,聾啞人可以通過後天的特殊訓練掌握手語。這種表述方式,必須經過特殊訓練的人才能理解和使用。我國法律並不排除對聾啞人的詢問,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法律都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因此,雖然由於生理上的缺陷,聾啞人只能感受一定程度的案件事實,不能像正常人一樣通過一般的表達方式作證,但是也應當接受人民警察的詢問。不過,為了保證聾啞人準確理解和回答問題,保證公安機關準確理解聾啞人的回答,正確查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事實。根據本款的規定,詢問聾啞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有通曉手語的人參加,為詢問人員和被詢問人提供幫助,以保證詢問的公正、客觀進行。為聾啞的被詢問人提供通手語的人進行翻譯,是偵查人員的法定義務,也是聾啞人的權利。如果在詢問聾啞人時沒有為其提供手語幫助,詢問所獲得陳述等言辭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幫助人員應當如實進行翻譯,保證準確表達詢問人和被詢問人的意思。本款規定具體體現了保障被詢問人依法享有的公民權利和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則。公安人員在詢問的時候,應當遵守本款的規定,首先查明被詢問人聾啞的情況,指定或者聘請通曉手語的人為聾啞人提供幫助,做好聾啞人的詢問工作。同時,對聾啞人進行詢問,並為其提供幫助的情況,應當在筆錄中註明,以備核實。註明的內容包括被詢問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的聾啞情況,幫助人員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職業等基本情況。詢問結束,幫助人員應當在筆錄上簽字。第二款是關於為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人員配備翻譯人員的規定。我國是一個幅員廣闊、民族眾多的國家,各民族在政治、經濟和法律上一律平等,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而且,隨著對外開放的加強,涉及外國人的治安管理處罰案件也越來越多,對他們的詢問,也涉及到語言文字溝通問題。為了解決語言障礙對詢問的影響,不僅本法,我國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均明確規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配備翻譯人員。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有權使用本民族的語官文字進行表達,不僅是對其語言文字的尊重,也有利於全面查明案情,正確處理案件,保證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更好地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增強法制觀念。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被詢問人,公安機關應當為其配備翻譯人員。語言平等是各民族平等的重要內容,各民族公民在治安案件中,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語盲文字進行表達,但是由於他們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因此在理解和表達方面難免造成一定的誤差。為他們聘請翻譯進行口頭或者文字翻譯,是公安機關應盡的義務。本款規定的通用的語言文字,是指當地國家機關,包括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權力和履行職責時正式使用的語言文字。通用的語言文字可能是一種,也可能是多種。比如我國通用的語言文字是漢語和漢字,但是根據《憲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在這些實行多種通用語言文字的地區,應當由被詢問人自己選擇適用的語言文字。所謂通曉,是指可以較為熟練地對詢問所使用的語言文字進行聽說和翻譯,正確理解詢問人和被詢問人的提問及回答。對於外國人,即使詢問人通曉其使用的語言文字,或者外國人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也應當根據其意願為其提供翻譯。在詢問中,應當對被詢問人是否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情況進行調查。如果當地有兩種以上通用語言文字,應當告知被詢問人並使用其自由選擇的語言文字。對於上述情況,應當連同翻譯人員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職業等基本情況,一同記入詢問筆錄。翻譯人員應當如實進行翻譯,保證準確表達詢問人和被詢問人的意思。詢問結束,翻譯人員應當在筆錄上簽字。第八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可以進行檢查。檢查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明文件。對確有必要立即進行檢查的,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當場檢查,但檢查公民住所應當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明文件。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釋義】本條是關於公安機關在辦理治安案件中進行檢查應當遵守的程序的規定。本條分兩款。第一款是關於檢查的範圍、人員數量、出示證件等重要事項的規定。一、檢查的具體範圍。根據本款的規定,公安機關可以對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進行檢查。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關的"場所",主要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現場及其他可能留有相關痕迹、物品等證據的地方。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關的"物品",主要指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工具及現場遺留物,包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或者被侵害人所有的物品、衣物、毛髮、血跡等。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關的"人身",包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和被侵害人的身體。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的身體進行檢查,是為了確定某些身體特徵、進行身份認證、確定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檢查不能突破必要的範圍,對與治安管理行為無關的場所、物品和人身不能進行檢查。因此,在進行檢查之前,為了保證檢查工作的順利進行,檢查人員應當熟悉已有的案件材料,明確檢查的場所、物品和人身範圍,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進行檢查。二、進行檢查是公安機關的職權。"可以進行檢查",是指公安機關根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情況和調查處理的需要,認為進行檢查對查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正確處理治安案件有必要的,有權決定進行檢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以及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人員有義務配合公安機關的檢查。對於拒絕接受檢查的被侵害人,應當耐心說服教育。必要的時候,應當請其家屬配合,做好被侵害人的思想工作。對於拒絕接受檢查甚至阻撓公安機關進行檢查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相關規定,視隋況給予相應的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的,根據刑法的相關規定定罪處罰。三、為了規範人民警察的檢查行為,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盡量不妨礙被檢查場所和被檢查人員的正常工作、學習和生活,公安機關在檢查中應當遵守如下程序。1.對檢查時在場人員的要求。《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本款進一步規定,對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進行檢查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二人。根據上述規定,人民警察單獨進行的檢查是違反法律規定的。人數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即使情況緊急也不得進行檢查。因為環境因素不便檢查,比如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發現和調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如果進行檢查,仍然需要兩名以上的人民警察進行。這樣規定,有利於約束人民警察依法進行檢查工作,便於人民警察互相監督,防止人民警察在檢查中出現非法檢查、侵犯公民和法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也有利於防止被檢查人在檢查過程中對檢查人員的誣陷、賄賂等行為的發生。規定檢查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二人,並不排除其他人參與檢查活動。根據本法的規定,檢查的情況應當製作檢查筆錄,由檢查人、被檢查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可見,除人民警察不得少於兩名以外,在檢查的時候,人民警察可以要求被檢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場,並且邀請其鄰居或者其他與治安管理案件或者檢查事項沒有利害關係的人作為見證人參加。有被檢查人或者其隸屬在場,可以及時說明檢查過程中出現的情況,如果對公安機關的檢查有異議,也可以當場提出,有利於保護被檢查人的合法權益。見證人因為和案件沒有利害關係,可以客觀地監督和評價檢查情況,有其在場,有利於證實檢查情況,增強檢查所取得證據的真實性和可靠性,也有利於監督檢查人員嚴格依法進行檢查,防止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檢查中發生違反法律和紀律的行為,也可以防止被檢查人誣陷檢查人員違法,保證檢查活動的順利進行。公安機關在進行檢查的時候,除了兩名以上人民警察之外,如果有必要,還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協助檢查,這些人員,要在人民警察的指揮下進行檢查工作。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既可以是人民警察,也可以是人民警察指派或者聘請的人。有些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較為複雜,比如利用現代科學技術手段實施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涉及專門性問題,使用常規的檢查方法往往難以得出正確結論,必須採用科學的方法和專門技術,運用專門知識,才能查明案件真實情況。或者預計檢查中可能遇到需要進行鑒定的事項,預先讓鑒定人員參與檢查,便於採集、保存用於鑒定的材料和樣品等。2.對檢查時人民警察出示相關證明文件的要求。人民警察應當向被檢查人出示工作證件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明文件。《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根據這些規定,人民警察應當向被檢查人和見證人出示工作證件,用於證明檢查人員的身份,確認執法資格。如果拒絕出示工作證件或者工作證件顯示檢查人員並非人民警察,則被檢查人有權根據本款的規定拒絕接受有關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檢查。因為檢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隱私、尊嚴等重要權利。除工作證件外,人民警察還應當出示檢查證明文件。這樣可以防止警察隨意對場所、物品和人身進行檢查。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明文件,是指專門用來證明檢查經過合法批准的文件。檢查證明文件應當載明檢查的事由、檢查的對象和範圍、檢查人員、檢查的時問等內容,具體格式由公安機關制定。只有同時出示工作證件和檢查證明文件,才能進行檢查,否則,被檢查人可以拒絕檢查。但是,在特殊情況下,例如人民警察在治安巡邏時及時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需要對有關場所、物品或者人身進行檢查的,如果一味要求人民警察出具公安機關的檢查證明文件才能檢查,則可能會貽誤時機,導致無法查明案件事實,因此,對確有必要立即進行檢查的,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後可以當場進行檢查。所謂"確有必要",一般是指緊急情況下,為了節約時間,及時辦案而需要的。比如,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隨身攜帶或者在他處放置了爆炸物、劇毒物等危險物品,需要及時找到並排除險情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可能毀棄、轉移證據等對抗案件調查,不立即檢查可能喪失獲取證據時機的。根據證據的性質需要及時獲得,來不及申請和簽發檢查證明文件的等。當場進行檢查,主要是指在發現或者接到報案到達現場後直接進行的檢查。如果已經離開現場回到公安機關後重返檢查場所,就必須出示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明文件。另外,無論在何種情況下對公民住所進行檢查,都必須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明文件。因為住所是涉及人的財產、隱私、人格尊嚴等多種權利的重要場所,隨意的檢查可能對這些權利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依照各國的慣例,對住所的檢查一般應當履行嚴格的程序。因此,要檢查他人的住所,必須出示公安機關的檢查證明文件,否則不得進行檢查。第二款是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的規定。女性工作人員,是指女性人民警察,以及其他可以接受公安機關委意思。詢問結束,翻譯人員應當在筆錄上簽字。第八十八條 檢查的情況應當製作檢查筆錄,由檢查人、被檢查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被檢查人拒絕簽名的,人民警察應當在筆錄上註明。【釋義】本條是關於檢查筆錄製作的規定。檢查筆錄是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進行場所、物品、人身檢查過程中製作的,用以記載檢查過程、結果以及相關程序和實體事項的文書。對於治安檢查是否需要製作檢查筆錄以及如何製作檢查筆錄,本條作了明確規定。第一,對於檢查的情況,公安機關應當製作檢查筆錄。在查處治安案件的過程中,人民警察為了迅速查明案情,正確進行處罰,可以對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和人身進行檢查。檢查的情況直接關係到證據的取得是否合法,證據材料是否真實可靠,進一步調查方案如何確定或者處罰決定如何做出等問題。如果在檢查中出現警察違法的現象,不僅可能影響檢查的準確性,還可能對公安機關和人民警察的威信造成不良影響。由於檢查不能影響人民群眾正常的生活、學習和工作,在檢查後應當盡量不要佔用被檢查的場所、物品、人身,就需要對相關的檢查事項進行固定。通過檢查筆錄記載檢查事項以及檢查的進行情況,可以規範警察的檢查活動,固定和保存檢查獲得的相關證據,將警察主觀檢查獲得的信息,通過固定的載體和形式記錄下來,變為客觀的證據形式,為做出治安管理處罰提供穩定的依據,便於人民警察、當事人進行查對,也便於在可能的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人民警察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如實製作檢查筆錄。一般來說,檢查筆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1.檢查的事由、範圍、時問、地點、檢查人員、其他參加人員的在場情況。比如被檢查人及其親屬、見證人是否在場,以及他們的姓名、年齡、性別、住址、工作單位等基本信息。2.檢查的過程和結果。比如檢查方法、檢查事項或者檢查範圍內的基本情況、現場物品、痕迹等的清單、發現的證據、提取和扣押證據的名稱、數量、特徵以及其他線索,以便存查和分析案情。在製作檢查筆錄時,如果有多個檢查事項或者檢查獲得多項結果的,可以針對各個檢查項目,逐項寫明檢查的要求、過程和結果。如果在檢查的時候,被檢查人或者其他見證人對檢查提出意見或者看法,或者對某些事項作出說明的,也應當記錄在檢查筆錄中。3.附錄。在必要的時候,檢查筆錄中還可以包括其他對檢查情況具有說明意義的事項,比如現場的方位和基本情況圖、照片等。檢查筆錄的製作應當格式準確,內容翔實、可靠。第二,檢查筆錄應當由檢查人、被檢查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簽名或者蓋章是檢查筆錄發生法律效力的要件之一。在檢查筆錄製作完成以後,應當交由被檢查人和見證人閱讀,如果被檢查人或者見證人不識字的,應當讀給他們聽,對其中存在的疏漏、錯誤等進行補正,並在補正的地方按手印或者蓋章,表明該處已經被修改。如果對檢查筆錄沒有異議,上述人員應當在筆錄的末頁簽名或者蓋章,證明筆錄的記載屬實。簽名蓋章有四個方面的意義。一是固定檢查獲得的信息。已經製作的檢查筆錄,只有經過檢查人、被檢查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才是發生法律效力的證據。而且,經過上述人員簽名或者蓋章,檢查筆錄上的內容就被固定,可以防止有關人員偽造或者篡改檢查筆錄。二是簽名蓋章可以表明筆錄的出處、來源,在以後查處治安案件的時候,可以及時核查。如果在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中對檢查過程和檢查事項以及結論產生爭議,可以通知相關人員作證。三是便於加強檢查人員的責任心,有利於獲得科學、準確的檢查結果,保證正確處理案件。人民警察等進行檢查,應當對檢查程序合法以及結論正確負責,在檢查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可以表明其對檢查結果負責的態度。四是證明見證人與被檢查人、被檢查事項以及案件的結果沒有利害關係。作為被檢查人的鄰居、同事、所在單位、村委會或者居委會的工作人員,在現場參與檢查或者見證檢查,可以發揮群眾的監督作用,督促檢查人員認真、負責、依法進行檢查。第三,如果被檢查人或者其親屬拒絕簽名的,人民警察應當在筆錄上註明。在實踐中,並不是每個被檢查人都願意在檢查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比如,有的被檢查人或者其近親屬不同意對自己的場所、物品或者人身進行檢查,或者不認可檢查的結果,甚至有的對人民警察無理糾纏,拒絕在檢查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有的被檢查人已經潛逃,無法通知到場,自然也無法在檢查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這種情況也應當視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情況。人民警察就可以在筆錄上註明被檢查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情況。根據本條的規定,被檢查人拒絕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人民警察應當在筆錄上註明。這種情況,不影響檢查筆錄的效力。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對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可以扣押。對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不得扣押,應當予以登記。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對扣押的物品,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調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對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對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及時退還。經核實屬於他人合法財產的,應當登記後立即退還。滿六個月無人對該財產主張權利或者無法查清權利人的,應當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國庫。【釋義】本條是關於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時扣押物品的規定。本條共分為三款。本條第一款是關於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扣押物品的範圍的規定。關於公安機關扣押物品的範圍,本款共規定了三個方面的內容。第一,根據本款規定,扣押的範圍是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這裡所說的"物品",主要是指由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佔有的或者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的場所發現的與案件有關聯,在辦理治安案件中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任何實物,包括贓物、工具、文件等。第二,對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不得扣押,應當予以登記。規定公安機關在辦理治安案件時有扣押物品的權力,最主要的目的是為了保全證據,防止證據被隱匿或者毀損等情況發生。但對於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一般不會存在隱匿、毀損的情況,只要予以登記註明,保證在辦理治安案件時可以隨時進行查驗,就沒有必要進行扣押。扣押物品勢必影響物品佔有人對物品的使用權等權益,這是不言而喻的事實,因此,不進行扣押,有利於對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權益的保護。這裡所規定的"善意第三人",是指除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和被侵害人以外,其他依法佔有有關財產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單位。這裡所規定的"佔有",包括因財產所有權、擔保權益或者因合同等對財產的合法佔有。第三,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公安機關扣押物品時,不得隨意擴大扣押的範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可能在辦理治安案件中作為證據使用,因此不得扣押。本條第二款是關於扣押物品的法律手續的規定。本款共規定了兩層意思。第一,扣押物品應當有見證人在場,以加強群眾監督和證明扣押情況。第二,調查人員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對扣押的物品查點清楚,併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在清單中寫明扣押物品的名稱、規格、特徵、質量、數量,以及物品發現的地點、扣押的時間等,並由調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扣押清單一份交給持有人或者其家屬,另一份附卷備查。當場開列的清單,不得塗改,凡是必須更正的,須有調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共同簽名或者蓋章,或者重新開列清單。這樣規定,一方面有利於證明作為證據使用的物品的來源,以體現證據的證明力,保證扣押的與案件有關的物品經核實可以作為定案根據使用。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被扣押物品遺失或者個別調查人員將扣押物品私自截留,也可防止個別被扣押物品人無理索要未被扣押之物,造成不必要的麻煩。本條第三款是關於對扣押物品的保管及處理的規定。關於對扣押物品的保管,依照本款規定,對扣押的物品,首先應當作好登記,妥善保管。這裡所說的"妥善保管",主要是指將扣押的物品要放置於安全設施比較完備的地方保管,以備隨時核查,防止證據遺失、毀滅或者被偷換。對於扣押的物品,任何人不得挪作他用。扣押物品的目的是作為證據使用,不得將扣押物品用於其他目的。這裡所說的"挪作他用",既包括挪作公用,也包括挪作私用。關於對扣押物品的處理,本款共規定了四層處理辦法。第一,對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關規定處理。這裡所說的"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是指易腐爛變質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對於這類物品,很難妥善保管,時間一長,這些物品就會失去其使用價值,其證明力也難以保證,從而會帶來不必要的財產損失,也會給辦案帶來麻煩。因此,對於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在通過拍照、錄像、清點登記等方式加以固定和保全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第二,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及時退還。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但在實踐中,有時會發生在扣押時以為與案件有關聯,但在事後的調查工作中,發現有的物品實際上與案件無關。在這種情況下,公安機關一經查明扣押物品與案件無關,應當儘快將扣押的物品退還給該物品的原持有人。第三,經核實屬於他人合法財產的,應當登記後立即退還。經核實屬於他人合法財產的,主要是指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的場所扣押的物品,有些是屬於從被侵害人處偷來、騙來或者通過其他非法手段得到的被侵害人的合法財產,有些在扣押時難以查清其所有人或者其他權利人,在扣押後查清其權利人的。雖然這些物品在扣押時不認為是屬於被侵害人的合法財產,但根據本條第一款關於"對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不得扣押,應當予以登記"的規定的精神,這些物品經核實屬於他人的,應當在進行登記後立即退還給被侵害人,以保證被侵害人的正常生產、生活需要。第四,滿六個月無人對該財產主張權利或者無法查清權利人的,應當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國庫。對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違法所得,如果經核實屬於他人合法財產的,應當登記後立即退還。但有些情況下,在一定期限內很難查找到被侵害人,對於這種情況應當如何處理,本款作了明確規定。這一規定所針對的物品範圍是"滿六個月無人對該財產主張權利或者無法查清權利人的"。這裡所說的"主張權利",包括主張對扣押的物品有所有權或者有其他合法的財產權益,如享有擔保權益等。這裡所說的"權利人",包括財產所有人,或者其他對該財產享有擔保權益或者因合同等對財產享有權利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單位。對於查獲的違法所得,公安機關一方面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讓權利人了解到有關情況後主動來公安機關主張權利。另一方面,公安機關也應當積極主動去查找權利人。只有在滿六個月後,既沒有權利人來主張權利,公安機關也無法查清權利人的,才可以依照本款規定對扣押物品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同時,依照本款規定,不論是進行公開拍賣,還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的款項都應當上繳國庫,公安機關不得截留或者私分。另外,還應當注意的是,對於扣押的作為證據使用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使用的工具,以及違禁品等,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一條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第九十條 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有爭議的專門性問題的。應當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鑒定。鑒定人鑒定後,應當寫出鑒定意見,並且簽名。【釋義】本條是關於鑒定的規定。鑒定是公安機關在查處治安管理案件時為了解決案件的專門性問題,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別和判斷,並提供專門性意見的活動。鑒定對查明事實真相,正確處罰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維護社會治安,保護公民權利具有重要作用。鑒定意見是否科學準確,直接關係到能否正確認定案件的事實,尤其涉及專門性問題的時候,充分利用科學技術進行鑒定,可以收到其他證據無法取代的效果。本條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理解。一、對案件中涉及的專門性問題,應當進行鑒定。本條規定的"專門性問題",是指在查處治安管理案件時,屬於案件證明對象範圍內的,僅憑直觀、直覺或者邏輯推理無法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判斷,必須運用科學技術手段或者專門知識進行鑒別和判斷才能得出正確結論的事項,如血型的確定、精神疾病的認定等。專門性問題不屬於公眾知道的普通知識的範疇,要對這些問題作出正確的認識和判斷,一般來說需要具有某些方面的專門知識,或者需要具有專門的技能。在查處治安管理案件時往往會涉及專門性問題,比如對人身傷害的認定、對毒品等物品性質的認定等。如果涉及到專門性問題,公安機關就應當按照本條的規定進行鑒定。案件的當事人如果對某項專門性問題有爭議,也可以要求公安機關進行鑒定。當然,並不是每個案件都會涉及到鑒定問題,有的案件不存在專門性問題,就不需要進行鑒定。有的案件比較複雜,可能要進行多項鑒定。對於哪些事項屬於專門性問題,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對於訴訟活動和執法活動中涉及的專門性問題,我國法律一般規定通過鑒定的方式解決。比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為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本條也規定,為了查明案情,對治安管理處罰案件中涉及的專門性問題,應當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這樣規定,既保持了本法規定與其他法律規定的一致性,又體現了治安管理處罰以事實為依據的原則,有利於保障治安管理處罰的公正性,提高人民警察的執法威信。二、公安機關應當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鑒定是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進行鑒別和判斷的活動,並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從事的活動。作為重要的調查取證活動,有些問題不能憑著直觀、直覺或邏輯推理認識和判斷,因此必須藉助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進行鑒別。所謂"專門知識",是指人們在某一領域的生產勞動實踐中積累起來的知識經驗,是人類在認識自然和改造自然過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社會、思維等客觀規律的知識體系。比如,通過醫學設備檢查被侵害人的傷害程度或者通過血型同一性認定確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這是專門知識。在長年的生活、學習和工作中,掌握了某項技能,因此對腳印、指紋等具有超常的識別和辨認能力,這也是專門知識。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是指掌握了某個專業領域較為全面深入的知識,或者熟練掌握某些技能,因此可以對常人不能解決的問題作出解釋的人員。"指派",是指由公安機關內部的專業技術人員對相關專門性問題作出技術認定。我國各級公安機關為了工作需要,在內部普遍設立了技術偵查部門,對專門性問題提出意見,協助辦案警察查明案情。這些機構的形式是多樣的,既包括設在偵查機關內部的職能部門,如技術鑒定處、科、室等,也包括偵查機關所屬的事業單位,如研究所等。如果案件中涉及專門性問題,公安機關可以指派相關人員進行技術認定。如果這些機構無法對案件涉及的專門性問題作出認定,也可以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可以是專門從事鑒定業務的人員,比如符合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四條規定條件的人員,或者教學科研機構、專業技術部門的相關人員。三、鑒定人鑒定後,應當寫出鑒定意見,並且簽名。這一規定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1.鑒定人應當獨立作出鑒定。鑒定是具有專門知識的鑒定人接受指派或者聘請,對查處治安管理案件中遇到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並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一方面,鑒定意見作為證據之一,實質上是一種個人意見,是鑒定人憑藉其專門知識對某個問題作出的認識和判斷。鑒定意見是否客觀、準確,取決於鑒定人自己的科學技術水平和判斷能力,應當由鑒定人自己負責。另一方面,為了保障鑒定人根據科學準確進行鑒定,必須防止權勢、人情和金錢的干擾。因此,鑒定人應當完全依據科學知識、科學規律以及操作規程進行鑒定,以保障鑒定意見的客觀性和公正性,增強鑒定人的責任感。接受委託後,從檢材的提取、保管、檢驗、甄別等,都應由鑒定人根據鑒定的技術操作規範進行,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或施加影響,更不得指令鑒定人一定要作出某種鑒定意見,或代替鑒定人進行鑒定。2.鑒定人應當提出鑒定意見。鑒定人在完成鑒定工作後,應當依照法律的要求,向委託人提供本人簽名的書面鑒定意見。本條規定的"鑒定意見",是指鑒定人在對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的基礎上得出的結論性意見。鑒定意見作為鑒定人個人的認識和判斷,表達的只是鑒定人個人的意見,對整個案件來說,鑒定意見只是諸多證據中的一種,人民警察應當結合案件的全部證據,加以綜合審查判斷,從而正確認定案件事實,作出正確認定。在此,應當準確理解鑒定意見的本質,不能把鑒定意見理解為認定案件事實的唯一根據,人民警察不能以鑒定意見代替對全案證據的審查判斷。對鑒定意見的本質特徵缺乏必要的認識,對鑒定結論不加分析判斷,不對鑒定結論進行必要的質證和審查,盲目地予以認定,就容易導致查處案件完全受鑒定意見的左右,最終在事實認定上出問題。3.鑒定人應當在鑒定意見上簽名。鑒定是鑒定人依據自己具有的專門知識進行的判斷和鑒別活動,鑒定意見必須以鑒定人個人名義作出,個人對鑒定意見負責。由鑒定人在鑒定意見書上簽名,首先可以保證鑒定的真實性,防止其他人員偽造或者篡改鑒定意見。其次,可以表明鑒定人對鑒定意見負責的態度。在對鑒定意見出現爭議時,也可以及時查找鑒定人進行核實。在查處案件過程中,有時會遇到特別疑難、複雜的問題,為了獲得更加客觀、公正的證據,需要幾個鑒定人對該問題共同進行鑒定。對於多人共同鑒定的,鑒定人在鑒定過程中可以互相研究討論,但每個人都有提出自己的鑒定意見的權利,任何人不能以年齡、職務、學歷、職稱、技術水平、工作經歷等差別要求別人服從自己的意見。如果大家的鑒定意見是一致的,每個鑒定人應當在鑒定書上簽名。對不同的鑒定意見,也應當在鑒定書中予以註明,並由該鑒定人簽名。第九十一條 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釋義】本條是關於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機關的規定。本條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一、治安管理處罰的決定機關是公安機關。本法總則規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條進一步規定,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這樣規定,主要有以下考慮。《行政處罰法》第十五條規定,行政處罰應當由行政機關在法定的職權範圍內行使。但是,該法並沒有對各種行政處罰權如何行使做出明確規定,而是在第十六條中規定,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權、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的行政處罰權。在我國,治安管理是公安機關的基本任務之一,決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是公安機關的應有職權。如此規定,既對行政處罰法予以具體化,又考慮了我國行政處罰權分配的現實情況。其次,我國的治安管理處罰包括警告、罰款、行政拘留、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等幾種,其中,行政拘留是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處罰。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的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規定由公安機關行使治安管理處罰權,可以保持執法主體的統一性,防止其他機關濫用職許可權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二、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首先,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作出治安管理處罰。這一級公安機關,是按照縣級行政區劃設立的公安機關,是基層公安機關,負責具體實施社會治安管理工作,由他們進行處罰,便利處罰的實施,可以有效保障治安管理工作的開展。其次,這些公安機關組織機構嚴密、有自己獨立的地域管轄範圍,由他們行使治安管理處罰權,有利於發揮處罰的社會效應,也有利於協調案件的查處。實踐中,大量案件由基層公安機關受理,這樣規定,可以由其根據案情決定是作為刑事案件立案偵查還是作為治安案件查處,實事求是地處理案件。另外,在鐵路、林業、民航、交通、海關等部門內設立的與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級別相當的公安機關,也可以依此作出治安管理處罰。這些公安機關是國家為了保障特殊領域的社會治安秩序而在相應系統、行業設立的公安機關。由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發生地特殊,由這些公安機關進行調查和處罰,有利於在特殊的空間範圍內及時、有效地打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本條的規定,上述公安機關的上級公安機關也可以作出處罰決定。公安機關作為行政機關,應當接受上級公安機關的領導。因此,上級公安機關可以對自己所屬的各級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作出決定,如果認為下級公安機關的決定錯誤,也可以改變其決定,作出新的處罰決定。三、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根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行政執法有三種形式。第一種是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賦予的職權執法。第二種是委託執法,由行政機關委託其他組織或者機構執法,執法者以行政機關的名義從事行政行為,後果由行政機關承擔。第三種是授權執法,由法律授權某些組織或者機構行使本應由行政機關行使的行政職權,執法者以自己的名義執法。根據本條的規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屬於授權執法的範圍。公安派出所並不是一級公安機關,而是縣級公安機關的派出機構,代表其所屬的公安機關對其轄區內的治安事項進行管理。五百元以上的罰款、行政拘留、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等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權、重大財產權或者正常的經營權,屬於嚴重的處罰,有些還要根據本法的規定,根據當事人的要求進行聽證,應當慎重,不宜由公安派出所決定。但是,由於大多數案件都是可以處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罰款的案件,而且派出所比較熟悉轄區內的情況,能夠及時發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接受群眾舉報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投案,迅速展開調查和及時處罰,警告等較輕的處罰甚至可以當場作出。這些處罰由公安派出所決定,既可以減輕公安機關的工作壓力,又可以及時消除違法行為,減輕社會危害,化解社會矛盾,提高工作效率。第九十二條 對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在處罰前已經採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應當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釋義】本條是關於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折抵行政拘留的規定。本條可以從三個方面來理解。一、只有被採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可以折抵行政拘留,其他處罰不能折抵行政拘留,更不能互相折抵。強制措施是為了保障查處案件的順利進行而採取的臨時限制被處罰人人身自由的保障措施。一般是指在刑事訴訟中的拘留、逮捕、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這些措施雖然也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但是從性質上來說只具有保障功能,不具有懲罰的特徵。不過,這些措施與刑罰中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治安管理處罰中的行政拘留等,在執行方式上是相似的。根據刑法的規定,在刑事訴訟中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的時間,應在判決中予以折抵。在治安管理處罰中,同樣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折抵行政拘留的問題。例如,被採取刑事拘留、逮捕等措施後,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不夠刑事處罰,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的。公安機關為了維持社會治安、保證實施處罰,對當事人採取了留置盤問強制措施的。根據本法第五條的規定,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與刑法中的罪刑相適應原則一樣,這一規定可以理解為治安管理處罰中的過罰相當原則。被處罰人因為在被採取強制措施後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不予折抵就會造成治安管理處罰與強制措施的簡單累加,最後實際執行的剝奪人身自由的期限很可能超過與其行為嚴重程度相適應的處罰,或者因為一次違法行為而受到多次處罰,違反過罰相當原則。從立法本意上來說,本條所說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並不是單指採取了某一種強制措施,而是指其強度和形式與拘留基本相當的強制措施,比如拘留、逮捕等羈押性措施。我國刑法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處管制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其折抵的也是羈押的時間。至於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以及拘傳,由於只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活動範圍,強度較低,法律上一般不予折抵。二、應當折抵的是行政拘留,其他處罰不能互相折抵或者折抵行政拘留。本法第十條規定的治安管理處罰有警告、罰款、行政拘留、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等四種。其中,可以折抵的只有行政拘留一種。如果在處罰決定中,合併有警告、罰款和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等三種處罰的,由於這三種處罰與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的性質不同,無法予以折抵。因此,與其他種類的處罰並處的,應當分別執行,多個警告的,只警告一次即可。多個罰款的,累計執行。多個拘留的,合併執行,但是最長不能超過二十日。罰款和行政拘留等也不能互相折抵,防止"以錢代拘"、"以拘代罰",維護公安機關執法的公正性。在法律草案討論的過程中,曾經有罰款和拘留互相折抵的意見。本法最終沒有採納這一意見,而是在規定折抵的同時,在第二十一條中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的、七十周歲以上的、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違反治安管理,依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三、折抵的計算方法。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一日。這是與相互折抵的兩種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度相適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行政拘留雖然性質不同,但是執行的方式和強度是相同的,因此,對於行政拘留和強制措施的折抵,按照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的方法計算。折抵應當從行政拘留執行之日算起。例如,被處罰人因為違法行為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刑事拘留七天,後來公安機關認為行為不夠刑事處罰,做出行政拘留十五天的治安管理處罰。由於刑事拘留七天應當折抵行政拘留,按照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計算,還應當執行行政拘留八天。公安機關在做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同時,就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中對行政拘留的折抵作出決定。第九十三條 公安機關查處治安案件,對沒有本人陳述,但其他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但是,只有本人陳述。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釋義】本條是關於如何處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陳述與其他證據關係問題的規定。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是我國訴訟制度的一項基本原則。查處治安管理處罰案件,也應當根據這一原則,堅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特別是不輕易根據陳述認定案件事實。在確定案件事實之前,人民警察應當展開充分的調查研究,全面、細緻地收集相關證據,認真審查核實各個證據的來源、內容和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在確定單個證據真實、合法,與案件事實具有關聯的情況下,綜合全案的證據進行比較、分析、印證和判斷,認定案件的事實。根據證據認定案情,符合人類的思維規律,只有在所有證據形成一個完整、明確的證據鏈,從相關證據可以合乎邏輯地推出相應的案件事實,並且能夠相互印證的情況下,才能據以作出治安管理處罰,不能憑著自己的主觀臆斷或者猜測定案。本人陳述雖然在治安管理案件中是重要的證據,有時對查明案件事實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由於其是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而可能被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人,與案件的處理結果具有直接的利害關係。因此,在對其陳述進行審查的時候,就應當注意考慮到各種複雜因素。比如,在提供證據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往往會考慮到對自己是否有利,有意對相關證據和事實進行取捨,有意隱瞞對自己不利的事實,或者編造對自己有利的事實,意圖影響人民警察對治安案件事實的認定。所以,本人提供的證據,可能有很大的摻雜虛假的成分,甚至完全虛假。另外,在調查案件的過程中,因為警察的態度不好甚至刑訊逼供、威脅、引誘等情況,也可能造成本人陳述的虛假性。所以,在根據陳述定案,特別是陳述在認定案件事實時起到唯一關鍵作用的案件中,就應當謹慎、周全。根據本條的規定,對涉及本人陳述的,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處理。一是沒有本人陳述,如本人拒絕或者拒不承認實施了違法行為,但其他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其他證明其實施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證據充分、確實,可以相互印證並經過質證是確實可信的,並且形成了一個有效的證據推理鏈條,就可以認定實施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事實,並據此作出處罰決定。如果據以定案的證據不足,因此形成"疑案"的,應當視為沒有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以免搞錯,冤枉好人。二是對只有本人陳述,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公安機關在查處治安案件時,對於本人自己承認實施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自己陳述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事實,而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佐證的,不能認定其違法並處罰,也就是不能僅憑本人陳述進行處罰。這一方面是因為陳述本身就有虛假的可能性,連本人陳述是否真實都無法查實,更談不上根據陳述認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事實了。如果僅僅根據不能證實的陳述定案,就可能造成冤假錯案。另一方面也是因為陳述的不確定性,如果僅以陳述作為治安管理處罰的依據,既沒有證據證明本人陳述是自願、真實的,也缺乏其他證據印證,因而在邏輯上不能形成惟一、排他的結論,一旦本人翻供,或者有任何證據證明其他事實,案件就會重新陷人事實不清或者結論錯誤的境地,置公安機關於被動狀態。本條所說的"只有本人陳述",不能簡單理解為只有本人陳述這一項證據,它也包括有其他一些證據,但其陳述仍然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孤證,相互之間不能印證,不能形成有效的證據鏈,從一般人的邏輯規則無法直接根據這些證據推出案件事實的情況。有的案件可能同時有本人陳述和其他證據,但是兩項證據沒有緊密的聯繫,分別證明不同的事實,不能相互佐證,導致本人陳述成為孤證。雖然這樣嚴格的規定很可能使一些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逃脫處罰,但是在實際執行中,這一規則具有重要的實際意義。人民警察在查處治安管理案件時應當注重對本人陳述之外的其他證據的收集,而不能只把注意力盯在陳述上,甚至採用連續詢問、恐嚇等手段去獲取陳述。特別是在本人不承認實施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情況下,更應當重視其他證據的收集、核實。如果確實無法收集到證明其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證據,因而存在疑問的,就應當視為沒有實施相應行為。這樣規定,可以有效防止出現錯案,防止對公民的人身、財產等權利造成損失。在對本法草案進行審議的過程中,有的意見認為,刑事訴訟法也有關於這一原則的規定,但是在實際執行中由於不是具體操作性條款,沒有發揮應有的作用。治安管理處罰是針對輕微的違法行為,在執法中沒有必要像刑事訴訟法要求的那樣嚴格,因此不需要在本法中作出這樣的規定。也有的意見認為,這一規定的目的是對人民警察認定案件事實的思維過程提出要求,是人民警察根據證據和自己的邏輯推理能力認定案件的最低要求,對認定案件事實,特別是防止粗暴執法,甚至徇私枉法行為,減少執法的隨意性,具有重要的意義。為了進一步規範公安機關和人民警察的執法活動,養成良好的執法意識和素養,提高執法能力和辦案水平,本法採納了後一種意見,對這一原則作出了明確規定。第九十四條 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享有的權利。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陳述和申辯。公安機關必須充分聽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意見,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複核。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公安機關應當採納。公安機關不得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釋義】本條是關於在治安管理處罰中公安機關的告知義務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享有陳述與申辯權利的規定。本條分三款。第一款是關於在做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之前公安機關告知義務的規定。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治安管理處罰是較重的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的財產、人身等重要權利,為了保證公安機關在充分調查事實的基礎上作出正確的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本法重申這一原則,要求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做出治安管理處罰前,要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本款規定"應當告知",說明告知上述事項是公安機關的法定義務,是公安機關本法定程序的要求,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來說,公安機關的這項義務正好是其應享有的被告知的權利,是法律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知情權的重要內容。任何公民都有權知道公安機關正在準備對自己決定一項處罰,因此有充分準備和進行抗辯的機會。公安機關應當履行這一規定要求,履行其告知義務,充分尊重和保障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告知的權利。公安機關的告知義務應當從以下幾個層次理解。1.事前告知,即在作出治安管理處罰之前的告知。告知的目的是為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能提前知道處罰事實、理由和依據,聽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慎重作出處罰決定。這樣才能充分保障其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在公安機關已經調查完結,案件事實已經查清,認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成立的法律依據已經充足,公安機關準備做出治安管理處罰時,就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上述內容,充分聽取其意見。如果在做出處罰決定之後才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就違反了法定的程序,其處罰決定是無效的。公安機關在調查結束後,決定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時,就應當在合理的時間內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治安管理處罰程序中的權利和義務。而且在告知後,應當保障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必要的時間行使這些權利或者承擔相應的義務。2.告知的對象。按照本款的規定,告知的對象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主要是本法律關係中的被處罰人。從本條上下文其他規定可以看出,告知的目的是聽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對做出治安管理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的意見,並且不得因為其陳述和申辯而加重處罰。可見,本款規定的主要告知對象並不是其他人員,而是被處罰人。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機關將要做出對當事人科予義務或者損害權益的行政處罰時,應當通知當事人。所以,根據本款的規定,除法律有特殊規定的外,都應當通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上述事項。3.告知的內容。包括三個方面。一是告知治安管理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事實"就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應當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事實依據,也就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事實,包括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客觀行為方面、危害後果以及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理由",是指必須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的理由,也就是行為觸犯了本法具有社會危險性、應當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依據",是指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法律依據,也就是所依據的法律條文,包括總則進行處罰的依據,從重、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的規定以及分則中具體行為和程序的規定等。二是告知應當享有的權利。根據行政處罰法和本法的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權利包括。申請迴避的權利、要求聽證的權利、拒絕回答無關問題的權利、提供證據的權利、陳述和申辯的權利、申請複議的權利、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等。告知這些權利的同時,還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行使這些權利的方式等。三是告知應當履行的義務。包括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如實提供證據材料或者如實陳述的義務、必須執行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義務等。在《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明確規定了行政機關作出處罰決定之前的告知義務的情況下,本法重申這一原則,是為了督促公安機關確實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應有的權利和義務,切實保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機會進行陳述和申辯。向其進行必要的通知,使其有陳述意見、提出反證等發表意見的機會,有助於澄清事實和正確適用法律,做出公正處理,也有利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得到法制教育、服從正確的處罰決定,減少行政爭訟。告知程序的規定,有利於促使公安機關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作出正確的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公安機關履行告知義務的過程,也是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普法教育的過程,符合辦理治安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化解社會矛盾,增進社會和諧,也可以使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知道自己哪些行為違反了本法,提高其法制觀念,進而自覺服從和履行正確的處罰決定。同時,告知也可以使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明白自己所享有的權利,有助於進一步運用法律維護自己的權利。第二款是關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陳述和申辯權利及公安機關的保障義務的規定。所謂"陳述和申辯",是指在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之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提出自己的意見和看法,提出自己掌握的事實、證據或者線索,並對公安機關的指控進行解釋、辯解,表明自己的主張,反駁對自己不利的意見和證據,堅持對自己有利的意見和證據的活動。陳述和申辯是法律賦予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一種程序權利,是用以對抗行政指控的方法,案件的客觀、真實與全面,就是在這種指控和申辯的過程中實現的。應當說,陳述和申辯制度是保障處罰合法正確的重要制度,有兼聽則明的意思。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陳述和申辯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幾項要求。第一,對治安管理處罰提出陳述和申辯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權利。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角度講,陳述和申辯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享有的重要權利,不是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恩賜。在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並保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這項權利,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為自己的行為做出陳述、說明、解釋和辯解。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可以行使或者放棄陳述和申辯權,是否行使由其自己決定。從行政機關的角度講,聽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是行政處罰法以及本法規定的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未明確表示放棄此項權利的情況下,未經告知其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行政機關不應給予其任何種類的行政處罰,包括治安管理處罰。第二,公安機關不能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置之不理,而必須認真聽取,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包括違法行為較輕,應當受較輕的處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等,都應當進行調查複核,以確定其是否真實。這種態度既表現為充分的聽,也表現為必要的查,更重要的是如果經過複核調查,發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供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公安機關應當採納,作為是否作出治安管理處罰,以及做出怎樣的治安管理處罰的理由和依據。在治安管理中,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處於主導地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處於被動的地位,因此,更需要在治安管理處罰程序中注意保護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合法權益。在是否應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這一問題上,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之間可能會有不同意見。這種情況,應當允許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陳述和申辯,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充分聽取和認真審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出的意見。如果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能夠成立,公安機關就應當予以採納。先聽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意見,然後才能進行處理,是行政處罰"先調查,後裁決"原則的具體體現。賦予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陳述權和申辯權,有利於督促公安機關依法行使治安管理處罰權,正確運用治安管理處罰手段,減少和防止錯誤的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充分保障和維護被處罰人的合法權益。另外,沒有告知或者沒有充分保障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的權利,或者沒有充分審查核實其事實、理由和證據的情況如何處理,本法沒有明確規定。對於公安機關出現這些情況的,可以按照其他法律的規定處理。《行政處罰法》第四十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的,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和申辯權利的除外。"在治安管理處罰中,也應當適用這一原則。第三款是關於公安機關不得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而加重處罰的規定。陳述和申辯不加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處罰的原則,與刑事訴訟法的"上訴不加刑原則"一樣,是為了防止公安機關及人民警察因為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陳述和申辯而加重其處罰,打消其思想顧慮,保障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真正充分行使自己的陳述、申辯權。既然陳述和申辯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權利,就不能因為其行使這些權利而加重處罰。在決定治安管理處罰時,公安機關應當避免"態度罰"的現象,對態度好,承認錯誤並表示改正或者認識深刻的,從輕處罰是應當的,但對於敢於爭辯或者態度不好,拒不改正的,從重處罰是不符合本款規定及本法第五條規定的過罰相當原則的。第九十五條 治安案件調查結束後,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一)確有依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處罰決定。(二)依法不予處罰的,或者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處罰決定。(三)違法行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四)發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在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作出處罰決定的同時,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釋義】本條是關於公安機關在治安案件調查結束後,區分不同情況作出處理的規定。公安機關對治安案件調查結束後應當作出處理,這是治安管理處罰程序中重要環節之一。本條規定將這一環節進一步細化,可以使公安機關在區分不同情況後,客觀、公正地依法作出處理。根據本條規定,公安機關在對治安案件調查結束後,應當根據調查結果,區分四種不同的情況,分別作出。處罰決定、不予處罰決定、移送主管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以及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涉及的其他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本條第一項是關於作出處罰決定的規定。對治安案件"調查結束後",是指公安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調查程序對相關案件調查終結。公安機關認為確有依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按照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應當作出處罰決定。這裡所說的"依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違法行為",是指本法第三章規定的需要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包含兩層意思。一是,"違法行為"是指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也即本法第三章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如果不是違反治安管理的其他違法行為,則不適用本法進行處罰。二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需要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如果依法不需要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則不能作出處罰決定。只有滿足上述兩個條件,才能作出處罰決定。同時,作出處罰決定時,還要遵循一個原則,即處罰決定要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來作出。根據本法第五條的規定,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即處罰應當遵循過罰相當原則。作出處罰決定的過程,也是一個如何適用處罰的過程。根據本法第三章的規定,按照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的不同,罰款和行政拘留都有一定的處罰幅度。應當在處罰幅度內作出處罰決定。公安機關在作出處罰決定的時候,應當考慮被處罰人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處罰的情節。本條第二項是關於作出不予處罰決定的規定。根據調查結果,公安機關認為依法不予處罰的,或者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應當作出不予處罰的決定。本項規定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公安機關認為依法不予處罰的,應當作出不予處罰的決定。所謂"依法不予處罰的",包含二層含義。1.依法不予處罰的。根據本法第十二、十三條的規定,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其特點是相對人都不具有法定責任能力,因而不予處罰。2.依法可以不予處罰,最後決定不予處罰的。根據本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盲人或者又聾又啞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不予處罰。根據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具有。情節特別輕微、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後果,並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出於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情形,可以不予處罰。對此,公安機關最後決定不予處罰的。二是公安機關認為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應當作出不予處罰的決定。所謂"違法事實不能成立",是指沒有違法事實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有違法事實兩種情況。另外,還需要注意,根據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處罰。如果公安機關經過調查後發現,違法行為超過追究時效的,應免除治安管理處罰,對此,公安機關也應當作出不予處罰的決定。本條第三項是關於移送主管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根據調查結果,公安機關認為違法行為已經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治安管理處罰與刑罰是兩種不同性質的處罰。治安管理處罰權是行政權的重要組成部分,而刑事處罰權則是司法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兩者實施主體不同。同時,也應當避免產生"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的負面作用。因此,如果違法行為已經涉嫌犯罪,這時,公安機關作為行政機關,不能對涉嫌犯罪的行為進行治安管理處罰,而應當移送主管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項規定的"主管機關",是指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具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需要注意,由於本法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與犯罪行為具有極大的關聯性,罪與非罪界限的把握非常重要,要正確理解不同的適用條件。本法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是具有社會危害性,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行為。包括。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妨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行為、妨害社會管理的行為。而與此相對應,《刑法》規定了擾亂公共秩序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等犯罪行為。公安機關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和危害後果,來確定是否涉嫌犯罪。這裡要注意區分兩種情況。一是某種行為本法和刑法都作了規定的,只是危害程度和結果不同,比如,本法規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而刑法規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是犯罪行為。雖然在立法用語方面,也通過使用"非法限制"和"非法剝奪"表明了兩者在情節和程度上的區別。在實踐中,需要從具體的情節和危害後果區分罪與非罪,將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是只有本法規定為違法的行為以及只有刑法規定為犯罪行為的,應當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律進行處理,比如,反覆糾纏或者以其他滋擾他人的方式乞討的行為,只是本法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適用本法,而一旦發現有強姦婦女的行為則屬於犯罪行為,應當移送主管機關,適用刑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條第四項是關於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涉及其他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的規定。根據調查結果,公安機關發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在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作出處罰決定的同時,應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根據法律的授權,不同的行政機關對不同的違法行為有各自的處罰權。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規定。而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根據目前的法律法規規定,主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使,公安機關沒有這個職權。還有一些其他行政處罰的種類,也都由相應的行政機關依法行使。為了保證對各類違法行為的處罰,行政機關相互之間的配合與溝通是完全必要的。這裡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是指違反除本法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公安機關發現違法行為人除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外,還有違反其他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的,應當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其他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理。比如公安機關在查處治安案件時,又發現違法行為人有偷漏稅行為,但又尚不構成犯罪,則應當通知稅務部門依法對其偷漏稅行為進行處罰。第九十六條 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應當製作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一)被處罰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件的名稱和號碼、住址。(二)違法事實和證據。(三)處罰的種類和依據。(四)處罰的執行方式和期限。(五)對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六)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決定書應當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加蓋印章。【釋義】本條是關於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內容的規定。根據本條規定,公安機關在治安案件調查結束後,對違法行為作出處罰決定的,應當製作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並從六個方面規定了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的內容。本條包含三層含義。第一,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製作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強調公安機關一定要製作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是因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是公安機關行使公權力,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治安處罰的法律表現形式,具有法律效力。同時,決定書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也具有重要法律意義,一方面決定書對其具有法律約束力,被處罰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應當按決定書要求接受處罰。另一方面決定書也是其提起行政複議、行政訴訟以及國家賠償的重要憑證。因此,公安機關在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時,無論是當場處罰還是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處罰,都必須製作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所謂"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是指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違反何種治安管理行為、適用何種處罰種類所作出的書面決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第二,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的內容。根據本條規定,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一)被處罰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件的名稱和號碼、住址。這裡的"身份證件"主要是指身份證、戶口簿等用以證明身份的證件。姓名應當與身份證件上的姓名一致。住址應當是被處罰人被處罰時的常住地址。(二)違法事實和證據。"違法事實"是指被處罰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具體行為。這裡所指"證據"是指具體證明治安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證據應當是客觀事實的反映,不能是主觀推斷,更不能是偽證。作出處罰決定所依據的證據必須能夠充分證明違法事實的存在。證據的種類包括。(1)物證、書證。(2)證人證言。(3)被害人陳述。(4)被處罰人的辯解。(5)鑒定意見等。(三)處罰的種類和依據。這是指公安機關給予被處罰人何種治安管理處罰以及公安機關作出處罰決定所依據的法律。"處罰的種類"包括。警告、罰款、行政拘留和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對違反治安管理的外國人,可以附加適用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處罰的依據主要是指本法第三章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和處罰,即違法事實涉及的具體條文和處罰,也包括其他章節規定的適用處罰的有關原則等。處罰種類及依據不能超出本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的範圍。(四)處罰的執行方式和期限。處罰的"執行方式"是指公安機關以什麼形式來執行處罰,主要是指對被處罰人處以罰款、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方式。比如,對處以罰款處罰的,除依法規定當場交納的外,被處罰人應當在規定的時問內到指定的銀行交納罰款。對處以行政拘留處罰的,公安機關應當確定被處罰人拘留的時間以及執行拘留的場所。(五)對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本項規定是要求公安機關在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時,應當向被處罰人告知對處罰決定不服的法律救濟途徑,也就是向被處罰人告知可以向哪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哪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同時,還要依照法律的規定,向被處罰人告知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告知被處罰人可以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是公安機關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在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中載明該事項,有利於維護被處罰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公安機關及人民警察的監督,實現治安處罰的規範化。(六)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本項是對處罰主體及處罰日期的規定。只有具有行政處罰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才能作出治安處罰決定。作出決定的日期也是必須載明的事項,對公安機關按照法定期限送達處罰決定書、被處罰人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具有重要意義。在具體實施時,公安部門應當形成規範的統一的決定書文書格式,載明上述法律規定的內容,做到清楚、規範、有理、有據。第三,決定書應當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加蓋印章。公安機關印章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簽名。沒有加蓋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印章的決定書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印章與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的名稱不一致,處罰決定也無效。"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包括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公安派出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根據本條規定,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其作出的決定書應加蓋公安派出所的印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處罰決定的應加蓋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印章。第九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向被處罰人宣告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併當場交付被處罰人。無法當場向被處罰人宣告的,應當在二日內送達被處罰人。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及時通知被處罰人的家屬。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決定書副本抄送被侵害人。【釋義】本條是關於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宣告、送達、抄送的規定。本條共兩款。公安機關製作好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後,應當及時向被處罰人宣告,並送達給被處罰人,這是治安管理處罰的必經程序。如果能當場向被處罰人宣告的,應噹噹場宣告,併當場交付被處罰人。如果不能當場向被處罰人宣告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及時送達被處罰人。交付和送達是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發生法律效力的基本前提,未交付和送達的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對被處罰人沒有法律約束力。對於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機關還應當將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副本抄送被侵害人。本條有四層含義。(一)當場向被處罰人宣告並交付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本條規定,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應當向被處罰人宣告,併當場交付被處罰人。所謂"當場交付"是指與被處罰人面對面交付。既可以是當場宣告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人民警察向被處罰人交付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也可以通知被處罰人到公安機關,向其宣告和交付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公安機關向被處罰人當場宣告後,經被處罰人在處罰決定書上簽字,即視為當場送達被處罰人。被處罰人拒絕接收處罰決定書的,應當記錄在案,視為當場交付。(二)送達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本條規定,無法當場向被處罰人宣告的,應當在二日內送達被處罰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的送達形式主要有直接送達、留置送達等幾種方式。直接送達也稱交付送達,是指公安機關將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直接交付給被處罰人。如被處罰人不在,可以交付給其成年家屬簽收。留置送達是指被處罰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的,公安機關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留在被處罰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本條規定了送達的期限,即公安機關應當在二日內送達被處罰人。這樣規定是考慮到治安管理處罰是公安機關常用手段,幾乎每天都使用,為了提高公安機關行政效率,使治安案件儘快得到處理,對公安機關提出高要求是應當的,也是能夠辦到的。(三)決定給予被處罰人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及時通知被處罰人的家屬。根據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對被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達拘留所執行。執行拘留具有強制性和即時性。對於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由公安機關當場交付給被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人的,除本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的情形外,一般由公安機關立即送達拘留所執行。對此,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被處罰人的家屬。這樣規定,主要是為了有利於被處罰人的家屬及時了解情況,避免不必要的心理恐慌,有利於社會穩定。(四)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決定書副本抄送被侵害人。治安案件有的是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有的是侵犯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因而,許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治安案件的處理結果與被侵害人有直接利害關係。對有被侵害人的,法律明確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將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副本抄送被侵害人。辦理治安案件的一個總目標,就是維護社會治安,化解社會矛盾,增進社會和諧。將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副本抄送被侵害人,有利於懲治違法,弘揚正氣。有利於治安案件結果的公開、公正。有利於得到被侵害人的理解,化解社會矛盾。有利於增進社會和諧。被侵害人是指違法行為的受害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有關組織。"抄送"是指將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副本送交被侵害人。本法雖然對抄送沒有明確期限的限制,但公安機關也應當及時將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副本抄送被侵害人。第九十八條 公安機關作出吊銷許可證以及處二千元以上罰款的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要求聽證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舉行聽證。【釋義】本條是關於對治安管理處罰應當聽證的規定。行政處罰聽證制度是我國行政處罰法確立的一項重要制度。設立聽證制度的主要意義在於,一方面有利於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使得受行政處罰的一方有權為自己的行為辯護。另一方面有利於對行政權的行使加以控制,規範行政權的使用,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之前,應當通過聽證程序聽取當事人的意見。通過聽證程序,行政機關和相對人、相關人之間建立起一種平等協商的機制,聽證各方在聽證過程中加強了溝通,根據聽證作出的決定就更有說服力。聽證基於其自身的說服力和公正性,可以促使處罰決定的實施,緩解社會矛盾。治安管理處罰是行政處罰的重要組成部分,本法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對聽證制度作了原則規定。本條規定主要包括三方面內容。(一)治安管理處罰應當舉行聽證的範圍根據我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並不是所有的行政處罰案件都必須經過聽證程序。《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法律規定應當聽證的範圍,主要是由於。一是考慮公平與效率兼顧,一般只有在可能嚴重侵害相對人利益的情況下才適用聽證程序,沒有將所有的行政處罰都規定必須適用聽證程序。二是考慮我國國情,治安案件的特點是危害到社會秩序,且數量較大,違法事實比較簡單,容易查清,對這些不構成犯罪的案件,應採取簡便程序及時處理。因此將應當聽證的範圍加以一定限制是完全必要的。本法結合行政處罰法,並根據治安管理處罰的特點,進一步明確了治安管理處罰應當舉行聽證的適用範圍。適用聽證的治安管理處罰的範圍包括被處罰人要求聽證的以下處罰。(1)吊銷公安機關頒發的許可證的。(2)處二千元以上罰款的。(二)公安機關對符合聽證範圍的治安管理處罰,在作出處罰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根據本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享有的權利。這是告知制度的必然要求。這樣規定,一方面要求公安機關必須履行告知的義務。另一方面賦予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被治安管理處罰過程中享有被告知的權利。對符合上述聽證範圍的處罰,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這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屬於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的內容,公安機關有義務告知。根據《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精神,公安機關應當告知而沒有告知,屬於程序違法,可導致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要求聽證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舉行聽證在本條規定的範圍內,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要求聽證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聽證。如果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雖有異議,但沒有要求聽證,就不進行聽證。聽證的主動權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一方。公安機關對有權要求聽證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聽證要求,應當及時依法舉行聽證。所謂"依法舉行聽證"是指依據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具體的聽證程序舉行聽證。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關於聽證程序的規定,結合本法,聽證依照以下程序進行。(1)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安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提出"要求聽證"的時間,應當是公安機關對治安案件已經調查終結,在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之前。(2)公安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為了保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時間準備聽證,公安機關舉行聽證的,必須在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由於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出要求聽證,到公安機關通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舉行聽證之間沒有規定期限,本條特別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舉行聽證。公安機關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出聽證要求後,應當抓緊組織聽證,不能無故拖延。(3)除案件的內容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4)聽證由公安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迴避。比如主持人是被侵害人的近親屬的,或者主持人與被侵害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都可向公安機關申請迴避。處理迴避的程序,可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條及其他有關規定進行。(5)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6)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應提出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治安管理處罰建議。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申辯和質證。聽證的過程,應當充分進行調查核定證據,對證據應進行充分的質證,允許辯論,以達到查清事實、正確適用法律的目的。(7)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同時,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不承擔公安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第九十九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複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釋義】本條是關於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期限的規定。本條共兩款。第一款是關於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一般期限和延長期限的規定。這裡所說"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是指公安機關自受理治安案件之日起,至辦結治安案件的期限。根據本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對報案、控告、舉報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主動投案,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移送的違反治安管理的案件,應當及時受理,並進行登記。即原則上只要有案件就應當受理並進行登記,這裡也包括公安機關自己發現的治安案件。受理日期與登記日期一般情況下應當是一致的。具體辦結治安案件的時問是指公安機關對治安案件作出處理決定的時間。根據本條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十日。對案情重大、複雜的治安案件,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再延長三十日,即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最長不超過六十日。這裡包括兩層意思。一是在通常情況下,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這是辦理一般的治安案件的期限。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第一,根據治安案件的特點,治安案件大量屬於即時發現的案件,案情比較簡單,調查起來相對容易,因此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不宜太長。第二,實踐中,公安機關對大部分治安案件能夠在一個月內辦結。其中相當一部分治安案件能當場處罰完畢,還有很多治安案件可在二十四小時內辦結。第三,高效率地處理治安案件,有利於及時化解社會矛盾,避免治安案件久拖不決,保持一個穩定的社會治安環境。二是在特殊情況下,對案情重大、複雜的治安案件,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這是辦理某些特定的治安案件的期限。這是考慮到,有些治安案件,由於案情重大、複雜,如團伙作案的案件、流竄作案的案件、群體性案件,以及有些涉外治安案件等,在一個月內辦結確有一定困難。對這些案情重大、複雜的案件,本條特別規定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應當注意的是,本款規定的辦案期限,是指在正常情況下的辦案期限,如果在辦案過程中,違法行為人逃跑了,公安機關找不到人,則不能仍按此時間計算期限。又如在辦案過程中對有些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鑒定時間也不計算在辦案期限內。本款的規定,對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提出了明確的要求。這就需要公安機關在辦理治安案件時,應當體現及時、靈活和有針對性等特點,在依法進行治安管理的同時,與時俱進,改變執法方式、提高治安管理效率,為建設和諧社會做出新的貢獻。第二款是關於鑒定期間不計人辦理治安案件期限的規定。根據本法第九十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在辦理治安案件的時候,為了查明案件真實情況,對於某些有爭議的專門性問題,可以指派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鑒定,提出鑒定意見。鑒定意見必須採用書面形式,製作成鑒定意見書。鑒定一般需要一定的時間,根據鑒定內容的不同,短的需要幾天,長的需要幾個月,如果將鑒定時間計算在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內,有的案件辦理期限可能不夠。根據本款規定,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需要注意的是,並非所有的治安案件都需要鑒定。只有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有爭議的專門性的問題時,才可以鑒定。對於當事人沒有爭議的,就不需要進行鑒定。第一百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釋義】本條是關於人民警察可以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適用條件的規定。設置行政處罰程序,一個目的是為了控制和規範行政處罰權力的行使,防止行政處罰的濫用,減少行政處罰的隨意性。另一方面是,為了提高行政效率。從這個角度出發,在一般行政處罰程序之外,還設定了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序。針對許多治安案件案情簡單,情節較輕的特點,本法設置了當場處罰程序,可以說,當場處罰是一般行政處罰程序的簡化程序。設置當場處罰程序,目的是為了提高行政效率,促進行政機關有效地履行維護行政秩序的職責,有利於及時處理社會矛盾。當場處罰與一般行政處罰程序一樣,都具有法律約束力。但並不是所有行政處罰都適用當場處罰,對當場處罰的適用範圍應當嚴格遵守規定的條件。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當場處罰程序,一般只適用於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考慮到治安管理工作的特點,本條規定人民警察當場處罰的適用範圍是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提高了當場處罰的罰款數額。這一規定,屬於專門立法,按照特別法的效力優於一般法的原則,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當場處罰的適用範圍,應當依照本條的規定,不適用《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根據本條規定,可以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適用條件包括。第一,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這是指在處理案件的現場就已經掌握了確鑿、充分的證據,案件經過已經很清楚。案情比較簡單,因果關係明確,證據確鑿,不需要進行更多的查證,沒有必要進行鑒定,也不涉及其他違法犯罪案件的。第二。依法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即只有符合法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的,才適用當場處罰。當場處罰的種類只限於警告和罰款。罰款的數額則限於二百元以下。符合上述處罰種類和罰款幅度規定的治安案件,一般是處罰較輕、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相對較小、社會影響也不大的案件。這裡規定的"依法"是指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必須是由本法第三章所規定的處罰種類和罰款幅度內的。第三,執法主體是人民警察。所謂當場處罰,必須是人民警察在依法執行職務時查處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才可以行使當場處罰。依法執行職務是指人民警察根據治安管理有關規定擔任的具體工作,主要是指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的治安部門的人民警察在職責範圍內查處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時間發現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將違法行為人送交當地公安機關或者正在執勤的具有治安案件辦案許可權的人民警察處理。需要明確的是,當場處罰和當場執行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它們之間既有聯繫又有區別。當場處罰屬於處罰許可權的分配,是處罰的決定程序。當場執行是對處罰的一種執行方式,是處罰的執行程序。當場執行主要是指根據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一)被處五十元以下罰款,被處罰人對罰款無異議的。(二)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後,被處罰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被處罰人提出的。(三)被處罰人在當地沒有固定住所,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當場處罰處以警告的,或者處五十元以下罰款,當事人對罰款無異議的,可以當場執行。第一百零一條 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人民警察應當向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出示工作證件,並填寫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應噹噹場交付被處罰人。有被侵害人的,並將決定書副本抄送被侵害人。前款規定的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處罰人的姓名、違法行為、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公安機關名稱,並由經辦的人民警察簽名或者蓋章。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經辦的人民警察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所屬公安機關備案。【釋義】本條是關於人民警察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程序的規定。本條共三款。本條第一款是關於當場處罰程序的規定。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簡易程序的特點在於當場處罰,但當場處罰程序不能忽略必要的環節和步驟。當場處罰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1.人民警察應當向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出示工作證件,以表明身份。出示工作證件表明身份是當場處罰程序的前提。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第一,當場處罰往往發生在治安管理違法行為的現場,具有合法處罰主體資格的人民警察,必須有適當方式表明自己的身份,並以此確認有權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管理和處罰。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應當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但並不是任何人都有處罰權,也不是任何公務員或執法人員都有處罰權,只有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的人民警察才有處罰權。第二,表明身份程序有利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不服處罰的,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另外,出示工作證件表明身份也能體現對當事人的尊重,樹立人民警察為人民服務的形象。需要注意的是,法定的著裝有時也能表明身份,如在執勤場所著交通警察服的交通警。但作為治安管理當場處罰的執法主體,法律明確規定人民警察應當出示工作證件。所謂"出示工作證件"是指人民警察在從事職務活動時,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以表明自己的身份、所在的公安機關以及相應的行政管理職權。"工作證件"是指所屬公安機關頒發的工作證或者用於執法的特定證件。2.確認違法事實。違法事實是進行治安管理處罰的基礎。適用當場處罰程序的違法行為,一般都是當場被人民警察發現或者有人當場指認某人違法的,屬於情節簡單、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人民警察即可通過當場調查取證,用證據證明、確認違法事實。對於符合本法第一百條規定可以適用當場處罰程序的,即可進行當場處罰。3.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處罰理由以及陳述和申辯的權利。根據本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享有的權利。這是告知制度的要求。作為簡易程序的當場處罰程序,人民警察也應當根據規定履行告知義務,在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處罰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以及依法享有的權利。告知處罰理由,即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既體現了執法公開。同時,又給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出異議或申辯提供了機會。通過告知處罰的法律依據,也使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能了解法律和遵守法律。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陳述和申辯。由於當場處罰的特殊要求,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陳述和申辯採用口頭形式。人民警察要認真聽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意見,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申辯意見要給予全面耐心的回答。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認真聽取核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人民警察應當採納。人民警察不得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4.製作當場處罰決定書。當場處罰決定書是人民警察當場處罰的惟一書面證明材料,一般採用由公安機關預先統一製作好的格式文書,具有固定格式和編號。由人民警察在當場處罰時填寫。5.處罰決定書應噹噹場交付被處罰人。當場處罰決定書製作好後,應噹噹場交付被處罰人。有被侵害人的,應當將處罰決定書副本抄送被侵害人。本條第二款是關於當場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事項的規定。當場處罰決定書是公安機關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的現場,按照當場處罰程序,對被處罰人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時製作的法律文書。如上所述,當場處罰決定書也是預先製作好的格式文書,是執法規範化的要求。根據本條規定,當場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處罰人的姓名、違法行為、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問、地點以及公安機關名稱,並由經辦的人民警察簽名或者蓋章。本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了一般的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的內容,本條規定了當場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的內容。二者相同之處是。法律效力一樣,對被處罰人都具有約束力,即使當事人有異議,也不影響當場處罰的效力。不同之處是。適用場合不同,當場處罰決定書僅用於當場處罰,一般的處罰決定書不是在現場作出的。署名方式不同,當場處罰決定書由經辦的人民警察簽名或者蓋章,一般的處罰決定書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加蓋印章。本條所說"應當載明"是指處罰決定書必須具備的或者說是不可缺少的事項,當然在應當載明事項以外還可以增加其他事項,如身份證號、過去是否受過處罰等等。"違法行為"是指被處罰人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具體行為。主要包括違法行為的種類、違法行為的性質、主要情節以及時間地點等。"處罰依據"是指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依據,即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所依據是哪部法律哪個條款。"時間、地點"是指製作處罰決定書的時間和地點。"公安機關名稱"是指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的人民警察所屬的公安機關名稱,包括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的治安部門。"由經辦的人民警察簽名或者蓋章』』是指作出當場處罰的人民警察必須在處罰決定書上籤署本人的姓名或者加蓋本人的姓名印章。本條第三款是關於經辦的人民警察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當場處罰決定報所屬公安機關備案的規定。包括兩層含義。第一,人民警察應當將當場處罰決定報所屬公安機關備案。"備案"是指將處罰決定書報所屬公安機關存檔,以備核查,而不是指報所屬公安機關批准。當場處罰決定書一經作出,就發生法律效力。備案的意義在於。一是為所屬公安機關可以隨時了解人民警察實施當場處罰情況提供依據,防止隨意當場處罰。二是為公安機關在日後的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中提供資料。第二,人民警察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所屬公安機關備案。對備案時問作出要求,主要考慮。一是所屬公安機關能及時了解情況,避免產生被處罰人不眼處罰申請行政複議時,所屬公安機關不知情的現象。二是便於所屬公安機關及時監督人民警察的執法行為。當場處罰既是人民警察行使職權,履行職責的行政行為,又是代表公安機關對當事人實施的處罰。其行為具有法律約束力和執行強制力。在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活動中,由公安機關應訴及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因此規定及時備案是非常重要的。第一百零二條 被處罰人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釋義】本條是關於被處罰人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規定。我國是通過建立行政複議制度和行政訴訟制度為行政管理相對人提供法律救濟的。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訴訟法對此分別作了具體規定。治安管理處罰作為一種行政權,在公安機關和人民警察行使這種權力的時候,不可避免地會出現被處罰人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的情況,以及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法過程中可能出現的某些違法或不當的處罰決定,對被處罰人的權利造成損害,賦予被處罰人一定的救濟手段是非常必要的。本條規定,被處罰人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本條規定的"依法"主要是指依照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訴訟法。"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包括按一般程序作出的處罰決定和當場作出的處罰決定。根據本條規定,被處罰人如果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採取救濟手段,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即被處罰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選擇進行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1986年制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時採用的是複議前置的做法,即"先複議、後訴訟",被處罰人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的,要先提出行政複議,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只有在對行政複議決定仍不服的情況下,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條例的規定是在尚未制定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行政處罰法的情況下規定的,在當時對於規範執法行為,糾正不當處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起了積極作用。但隨著行政訴訟法、行政處罰法、行政複議法的相繼出台,法制建設的逐步完善,法律對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救濟手段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其中一個重要方面就是以當事人自主選擇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為原則,以"複議前置"為例外,即原則上由當事人自己選擇行政複議還是行政訴訟。只是針對一些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具體行政行為,如納稅爭議、專利確權、商標確權等爭議,法律作了特別規定,應當先經過行政複議,只有在對行政複議決定仍不服的情況下,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應當由當事人自由選擇。在隨後出台的一些法律中,在有關救濟權的問題上,或作了選擇性的規定,或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為維護法制的進步和統一,方便,被處罰人行使權利,本條對原條例規定的"複議前置"做法作了修改。被處罰人可以自主選擇上述法律救濟的方式。在行政複議程序和行政訴訟程序中,一般情況下,行政複議不是終局裁決,被處罰人對行政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最終由人民法院來作出最後決定。但是,根據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被處罰人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複議。被處罰人申請行政複議,在行政複議期間,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條規定有兩層含義。(一)被處罰人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我國1999年制定的行政複議法,對行政複議的申請、受理和決定等作出具體規定。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應當依據行政複議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是運用行政機關係統內部的層級監督關係,依行政管理相對人的申請,由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機關依法對引起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並作出處理決定的一種活動,是行政系統內部對行政權的監督形式。行政複議在範圍、程序等方面有自身特有的優勢,它具有及時、方便、成本低等特點。本條原則規定了被處罰人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這一規定也明確表示,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而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的,複議機關對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受理。具體如何依法申請行政複議,需要根據行政複議法的規定進行。根據行政複議法的有關規定,並結合本法的規定,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的行政複議的程序主要包括下列內容。(1)被處罰人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如果超過規定的時效,被處罰人就失去了複議申請權。(2)被處罰人申請行政複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應噹噹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3)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公安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政府工作部門(公安機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公安派出所)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公安機關)或者該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4)被處罰人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複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5)行政複議期間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①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②行政複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③被處罰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複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④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如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的,行政拘留可以暫緩執行。(6)行政複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7)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二)被處罰人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我國1989年制定的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訴訟程序作了具體規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應當依據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起。在我國,行政訴訟是由人民法院對引起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以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這是一種司法救濟,是行政系統外部對行政權的監督形式,也是行政相對人獲得救濟的一個途徑。由行政系統外部對行政權的行使進行監督,更有利於客觀、公正地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本條原則規定了被處罰人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的,除可以申請行政複議外,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與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是一致的。具體如何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需要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進行。根據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並結合本法的規定,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訴訟的程序主要包括下列內容。(1)被處罰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在收到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2)被處罰人不服行政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3)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執行。①被告(公安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②原告(治安案件的被處罰人)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並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③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如,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的,行政拘留可以暫緩執行。(4)經人民法院兩次合法傳喚,原告(治安案件的被處罰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視為申請撤訴。被告(公安機關)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5)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6)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並申請撤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7)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8)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第一百零三條 對被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達拘留所執行。【釋義】本條是關於如何執行行政拘留處罰的規定。關於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原《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中規定。"受拘留處罰的人應當在限定的時間內,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處罰。對抗拒執行的,強制執行。"這次制定本法,對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作了修改。行政拘留處罰作出後,原《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了兩種執行方式。一是被處罰人自己履行,即被處罰人在限定的時間內,自己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處罰。二是強制執行,即對於被處罰人拒不按照處罰決定限定的時間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處罰的,由公安機關強制執行處罰決定,將被處罰人送至指定的拘留所接受處罰。但隨著公民在就業、居住等方面的選擇自由度不斷提高,流動人口大量增加,同時社會基層組織對人員狀況的掌握、控制能力也不像以前那樣強,在實踐中,很難保證被處罰人都能夠在限定的時間內,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處罰。而且一旦被處罰人拒絕自己履行,公安機關要找到被處罰人並將其送到拘留所接受處罰,在操作上也經常會遇到很大的困難。因此,在很長一段時間內,公安機關在辦理治安案件時,很少甚至不採取被處罰人自己履行的方式來執行行政拘留處罰決定,而通常都是在作出行政拘留處罰決定後,直接由公安機關將被處罰人送到拘留所接受處罰。考慮到實踐情況和實際需要,這次制定本法,取消了自己履行這種行政拘留處罰執行方式,而是直接規定,對被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達拘留所執行。根據本條的規定,對被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達拘留所執行。行政拘留,是本法第十條所規定的四種治安管理處罰種類中最嚴厲的一種,是將被處罰人送至拘留所在一定期限內剝奪其人身自由的處罰方式。本法第三章"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和處罰"中對行政拘留處罰共規定了三種檔次,即五日以下拘留,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同時,根據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有兩種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決定,合併執行。行政拘留處罰合併執行的,最長不超過二十日。本法第九十二條還規定,對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在處罰前已經採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應當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本條規定的"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是指依照本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有權決定行政拘留處罰的公安機關,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公安派出所無權自己決定行政拘留處罰,只能決定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的處罰。本條所規定的"送達",是指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公安機關,派出工作人員將被處罰人送至拘留所執行處罰的行為。"拘留所",是指對被決定行政拘留處罰的人執行拘留的專門場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拘留所由縣(自治縣、旗)、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設置。相當於縣級的鐵路、交通、民航、林業公安局(處)根據需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批准,也可以設置拘留所。拘留所實行所長負責制。設正、副所長,根據需要配備人民警察,包括一定數量的女警察。根據本條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對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人決定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派出工作人員將被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送到拘留所執行處罰。第一百零四條 受到罰款處罰的人應當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一)被處五十元以下罰款。被處罰人對罰款無異議的。(二)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後,被處罰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被處罰人提出的。(三)被處罰人在當地沒有固定住所,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釋義】本條是關於如何執行罰款處罰的規定。本條共規定了兩個方面的內容。一、關於受到罰款處罰的人如何繳納罰款及繳納罰款的期限,本條規定,受到罰款處罰的人應當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根據這一規定,受到罰款處罰的人繳納罰款的期限為自收到罰款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這裡所規定的"罰款",是指罰款處罰,包括公安派出所決定的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的罰款,但依照本條規定人民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的罰款除外。"收到處罰決定書",是指決定罰款的公安機關(包括公安派出所)將罰款的處罰決定書送達受到罰款處罰的人。證明受到罰款處罰的人收到處罰決定書的主要依據,通常是受到罰款處罰的人在該處罰決定書上的簽字。處罰決定書在當場交付或者事後送達被處罰人時,都應當由被處罰人簽收。對於被處罰人拒絕簽收的情形,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履行手續後視為被處罰人已經收到。關於繳納罰款的程序,依照這一規定,被處罰人應當到指定的銀行繳納。這裡所說的"指定的銀行",是指罰款的處罰決定書上標明的辦理代收罰款業務的銀行。本條規定的罰繳分離制度,是現代行政法制發展的趨勢和要求。綜觀世界各國,除特殊情況外,作出罰款的機關與收繳罰款的機構都是分離的,一般都不允許自罰自收的現象存在。自罰自收弊病很大,容易造成濫罰款的問題。採取作出罰款決定的公安機關與收繳罰款的機構相分離的制度,改變自罰自收的狀況,有利於促進公安機關廉政建設,防止腐敗。有利於避免公安機關罰款的隨意性,盡量減少和最終杜絕濫罰款的現象,促進公安機關依法行政。同時,這一制度對於改善公安機關形象,密切公安機關同人民群眾的關係,也是非常有利的。實行罰繳兩條線,還有利於消除被處罰人的誤解和抵觸情緒。這一規定與1996年行政處罰法確立的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與收繳罰款的機構相分離的制度也是一致的。《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同時規定,"除依照法律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銀行應當收受罰款,並將罰款直接上繳國庫。"因此,各方面必須對這一規定高度重視,認真落實。二、關於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規定。根據本條規定,在三種情形下,人民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一是被處五十元以下罰款,被處罰人對罰款無異議的,人民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根據這一規定,人民警察當場收繳罰款必須同時具備兩項條件。首先,罰款金額只能是五十元以下。根據本法第一百條的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因此,五十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人民警察當場作出處罰決定。在這種情況下,人民警察當場作出罰款決定,被處罰人對罰款無異議的,人民警察就可以在作出罰款決定後當場進行收繳。需要注意的是,本條並未將當場收繳罰款限於當場處罰的情形。也就是說,對於不屬於當場處罰,但罰款金額在五十元以下,被處罰人無異議的,人民警察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其次,被處罰人對罰款決定無異議。這是指被處罰人對罰款的處罰沒有異議,同意當場繳納罰款。本條的這一規定,是根據《行政處罰法》相關規定的精神作出的,但與《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當場收繳罰款的最高額二十元以下是不一致的。相對於行政處罰法而言,本法屬於特別法,根據特別法的效力優於一般法的原則,應當適用本法規定。二是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後,被處罰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被處罰人提出,人民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這是關於應被處罰人要求而當場收繳罰款的規定,是針對特殊地區收繳罰款所遇到的特殊情況而作出的特別規定。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或者是設置的銀行網點少,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作出罰款決定後,如果要求被處罰人到指定的銀行去繳納罰款,對被罰款人來說確有實際困難。比如在水上作出罰款決定或者在水上送達罰款的處罰決定書後,被處罰人有時需要經過很長一段時間才能返回陸地,要求其在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實際上很難執行,而且還往往會給被處罰人造成不必要的負擔,反而背離了建立罰繳分離制度的初衷。在這種情況下,為了保證嚴肅執法,同時為了方便被處罰人履行罰款決定,被處罰人可以向人民警察提出當場繳納罰款。經被處罰人要求後,人民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根據這一規定,人民警察當場收繳罰款必須同時具備三項條件。首先是只限於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其次是被處罰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對於雖然屬於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但根據案件情況或者被處罰人的個人情況,被處罰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不存在困難的,人民警察不得當場收繳罰款。最後必須是被處罰人提出要求。這是當場收繳罰款的必備條件,如果被處罰人沒有提出當場繳納罰款的要求,願意自己到銀行繳納的,人民警察也不得當場收繳罰款。三是被處罰人在當地沒有固定住所,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這主要是針對在當地沒有固定住所的臨時外來人員。這些人在當地沒有固定住所,流動性較強,在很多情況下難以對其真實身份進行確認,或者即使可以確認其真實身份,但由於這些人在當地沒有固定住所,可能在很短的時間內就會離開該地。因此,在實踐中,如果對罰款決定不當場收繳,事後可能很難再找到被處罰人,當然更談不上執行罰款決定了。需要注意的是,本條第二項和第三項的適用對象是公安機關依照本法規定作出的罰款決定,既包括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第一百條的規定當場作出的罰款決定,也包括依照本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由公安派出所作出的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決定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的其他數額的罰款決定。必須指出的是,人民警察當場收繳罰款,性質上也屬於代收。當場收繳罰款的人民警察必須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按期如數將收繳的罰款交至所屬的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再按期如數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同時,人民警察當場收繳罰款,還必須依照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向被處罰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對於違反本條規定的行為,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依法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國庫,或者私分、侵佔、挪用、故意損毀收繳的款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辦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機關有上述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第一百零五條 人民警察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所屬的公安機關。在水上、旅客列車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內,交至所屬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釋義】本條是關於上交當場收繳的罰款的規定。本條規定了兩個方面的內容。一、關於人民警察如何向公安機關上交當場收繳的罰款的問題,根據本條規定,人民警察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所屬的公安機關。在水上、旅客列車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內,交至所屬的公安機關。關於當場收繳罰款的情形,本法第一百零四條作了具體規定。根據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對於被處五十元以下罰款,被處罰人對罰款無異議的,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後,被處罰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被處罰人提出的,或者被處罰人在當地沒有固定住所,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人民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人民警察當場收繳罰款後,應當即時將收繳的罰款交至所屬的公安機關。只有在即時上交罰款有困難的情況下,根據本條規定,可以在一定期限內上交罰款。對人民警察上交罰款規定一定的期限,主要是考慮到人民警察負擔的執法任務比較繁重,工作量也比較大,如果要求他們在當場收繳罰款的當日就上交所屬的公安機關,可能會存在一定的困難,特別是在一些比較邊遠的農村、山區、牧區等,交通不便,人民警察在收繳罰款的當日上交罰款,困難會更大。因此,應當對人民警察上交所收繳的罰款規定一個比較合理的期限。本條規定了兩種上交罰款的期限。在一般情況下,人民警察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所屬的公安機關。這裡所規定的"二日",指的是兩個工作日。如果期滿日期是節假日時,節假日後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滿日期。對於在水上、旅客列車上當場收繳的罰款,人民警察應當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內,交至所屬的公安機關。對於這種情況,《行政處罰法》只規定了"水上"一種情形。考慮到由於旅客列車的運行一般需要比較長的時間,在列車運行期間人民警察還要繼續執行職務,人民警察在旅客列車上當場收繳的罰款,如果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所屬的公安機關,實踐中可能有困難。因此,這次制定本法,增加規定了在"旅客列車上"這種情形。二、關於公安機關將罰款繳付指定銀行的問題,根據本條規定,人民警察將收繳的罰款交至所屬的公安機關後,該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這裡所規定的"二日",指的也是兩個工作日。如果期滿日期是節假日時,節假日後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滿日期。實踐中需要注意的是,為了確保當場收繳的罰款能夠及時繳付銀行,具有罰款權的公安機關應當在轄區範圍內確定收繳罰款的銀行網點,並在銀行建立罰款專戶,將收繳的罰款存放專戶,集中上交國庫。人民警察當場收繳罰款,是一種代收罰款的行為。規定這一制度,主要是考慮到實際執行中的特殊情況,為了減少執法成本,方便被處罰人,保證罰款決定的執行,而由人民警察代收罰款。因此,人民警察代收罰款後,應當及時將收繳的罰款上交所屬的公安機關,再由公安機關及時繳付指定的銀行。否則,就有可能發生所罰款項被截留、挪用甚至流失的問題,嚴重損害國家利益,破壞廉政建設,影響公安機關的威信和人民警察的形象。根據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規定,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不按規定將依法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國庫,或者私分、侵佔、挪用、故意損毀收繳的款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辦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機關有上述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第一百零六條 人民警察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被處罰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被處罰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釋義】本條是關於當場收繳罰款時應當出具罰款收據的規定。根據本條的規定,人民警察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被處罰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被處罰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本條作這樣的規定,主要是為了防止不開或者亂開罰款票據從而導致罰款不入帳或者不上繳國庫,防止濫罰款以及截留、挪用、貪污罰款,促進廉政建設,提升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形象。之所以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罰款收據,主要是為了對罰款情況進行財政監控。無論是人民警察當場收繳罰款,還是被處罰人自行到銀行繳納罰款,最終這些罰款都要全部上繳財政。因此,由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罰款收據,可以對罰款進行嚴格控制,防止濫罰款以及截留、挪用、貪污罰款,促進廉政建設。本條適用於人民警察當場收繳罰款的情形。人民警察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依照本條的規定出具罰款收據,不得未出具罰款收據而收繳罰款。同時,人民警察出具的罰款收據必須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得使用擅自印製的非法罰款收據。這裡所說的"統一制發",是指罰款收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製作和發放。除要求人民警察在當場收繳罰款時應當出具法定的罰款收據外,本條還規定,不出具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被處罰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這一規定有兩層含義。第一,不出具罰款收據的,被處罰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這裡所謂的"有權拒絕繳納罰款",是指被處罰人拒絕繳納罰款的行為屬於行使法律規定的合法權利,對該行為後果不負任何法律責任。第二,對於出具的罰款收據不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被處罰人也有權拒絕繳納罰款。此外,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還規定,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當場收繳罰款不出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辦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機關有上述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第一百零七條 被處罰人不服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申請。公安機關認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不致發生社會危險的,由被處罰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條件的擔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標準交納保證金,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暫緩執行。【釋義】本條是關於暫緩執行行政拘留處罰的規定。根據本條規定,被處罰人不服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申請。公安機關認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不致發生社會危險的,由被處罰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條件的擔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標準交納保證金,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暫緩執行。本條規定共包含了以下幾層意思。一、暫緩執行只限於行政拘留處罰。行政拘留,是本法第十條所規定的四種治安管理處罰種類中最嚴厲的一種,是將被處罰人送至拘留所在一定期限內剝奪其人身自由的處罰方式。將暫緩執行處罰限於行政拘留,正是考慮到行政拘留處罰的嚴厲性。而且行政拘留處罰與罰款等其他處罰的一個重要區別是其不可恢復性,罰款錯了還可以返還,行政拘留錯了,被處罰人已被剝奪的人身自由卻不可能予以返還,而只能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考慮到行政拘留處罰的性質和特點,從更有利於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出發,本條作了暫緩執行行政拘留處罰的規定。二、暫緩執行行政拘留適用於被處罰人不服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形。這裡所規定的"申請行政複議",是指被處罰人不服行政拘留處罰決定,依照《行政複議法》和本法的有關規定,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法》第六條明確規定,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拘留處罰決定不服的,公民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被處罰人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這裡所規定的"提起行政訴訟",是指被處罰人對不服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在申請行政複議後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對拘留等行政處罰不服提起的訴訟。同時,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被處罰人提起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拘留處罰的公安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拘留處罰的,也可以由複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本條規定,只有被處罰人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才有可能暫緩執行對其決定的行政拘留處罰。暫緩執行的效力只適用於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期間。三、公安機關認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不致發生社會危險的,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才可以暫緩執行。根據這一規定,被處罰人申請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即使可以按照規定提出符合條件的擔保人,或者按照法定標準交納保證金,並不必然導致行政拘留處罰被暫緩執行。暫緩執行行政拘留處罰的一個必要條件,是公安機關認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不致發生社會危險。這裡所說的"發生社會危險",主要是指被處罰人有可能阻礙、逃避公安機關、行政複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的傳喚、複議、審理和執行的,如逃跑、干擾證人、串供、毀滅、偽造證據、又實施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等。判斷被處罰人是否會發生社會危險,要根據被處罰人各方面情況綜合考慮,作出判斷。通常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社會危害、被處罰人的一貫表現、與所居住區域的聯繫等。如果公安機關認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可能會發生社會危險的,行政拘留處罰不得暫緩執行。四、被處罰人向公安機關申請暫緩執行行政拘留,必須提供一定的保證措施。本條共規定了兩種保證措施。一是擔保人。被處罰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條件的擔保人來保證被處罰人不阻礙、逃避公安機關、行政複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的傳喚、複議、審理和執行。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了擔保人應當符合的條件。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了擔保人的義務以及對擔保人不履行擔保義務的處罰。二是保證金。根據本條規定,被處罰人或者其近親屬選擇交納保證金的,應當按照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標準交納。關於保證金的沒收和退還,本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一條作了具體規定。對於本條規定的兩種保證措施,被處罰人及其近親屬只需要選擇其中一種。公安機關不得要求被處罰人或者其近親屬同時提出擔保人和交納保證金。此外,還需要注意的是,雖然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申請只能由被處罰人提出,但擔保人的提出或者保證金的交納既可以由被處罰人進行,也可以由被處罰人的近親屬進行。這裡所說的"近親屬",是指被處罰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五、被處罰人申請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符合條件的,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暫緩執行。根據本條規定,被處罰人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認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不致發生社會危險,同時被處罰人或者其近親屬提供的保證措施符合法律規定,如擔保人符合法定條件,或者交納了足夠的保證金的,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暫緩執行。所謂"暫緩執行",是指在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期間暫不予執行,而不是不再執行。對於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經行政複議後維持,被處罰人未提起行政訴訟的,或者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經行政訴訟後維持的,該行政拘留處罰決定應當交付執行。但對於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經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被撤銷的,在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之後,也不再對被處罰人執行行政拘留。需要指出的是,本條規定了行政拘留處罰決定暫緩執行的條件與程序。但對於行政拘留或者其他治安管理處罰決定,還存在依照《行政複議法》或者《行政訴訟法》停止執行的可能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行政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二)行政複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複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二)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並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三)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根據上述規定,在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期間,對於符合《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行政複議機關、人民法院以及作出原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也可以決定停止執行行政拘留或者其他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第一百零八條 擔保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與本案無牽連。(二)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三)在當地有常住戶口和固定住所。(四)有能力履行擔保義務。【釋義】本條是關於暫緩執行行政拘留處罰中對擔保人的條件的規定。根據本條規定,暫緩執行行政拘留處罰的擔保人必須同時符合以下四個條件。第一,擔保人必須與本案無牽連。與本案無牽連,是指擔保人與被處罰人所涉及的治安案件沒有任何利害關係,擔保人既不能是同一治安案件的當事人,也不能是該治安案件的證人,否則,由於其本身與該治安案件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就難以保證其認真履行擔保義務。第二,擔保人必須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即擔保人在為被暫緩執行行政拘留處罰的被處罰人承擔擔保義務時,他本人並沒有因為違法犯罪行為而被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限制人身自由。這裡所說的"享有政治權利",是指享有下列權利。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上述政治權利,只能依照法律的規定予以剝奪。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於故意殺人、強姦、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第五十七條規定。"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凡是未經人民法院定罪判決剝奪政治權利的,即可認為"享有政治權利"。這裡所說的"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是指擔保人未受到任何剝奪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刑罰處罰,未被採取任何剝奪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刑事、行政強制措施,也未受到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具體講,是指擔保人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處罰並在服刑的,未被採取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刑事強制措施,未被勞動教養,也未受到行政拘留等處罰的。需要注意的是,這裡所規定的"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是指擔保人在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處罰的被處罰人提供擔保期間,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對於曾經被剝奪過政治權利,或者其人身自由曾經受到過限制,但在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處罰的被處罰人提供擔保期間,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的,不能認為是不具備本條所規定的這一條件。也就是說,擔保人既要享有政治權利,其人身自由又未受到限制。只有這樣,擔保人才有可能履行擔保義務。第三,擔保人必須在當地有常住戶口和固定住所。這裡所說的"當地",是指辦理該治安案件的公安機關所在地。擔保人在當地有常住戶口並有固定住所,便於保持他與公安機關之間的聯繫,有利於保證他履行擔保義務。第四,擔保人必須有能力履行擔保義務。"有能力履行擔保義務",包括擔保人必須達到一定年齡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而且擔保人對被處罰人有一定的影響力,以及擔保人的身體狀況能使他完成監督被處罰人行為的任務等等。如果擔保人對被處罰人沒有影響力,他說的話被處罰人根本就不會聽,或者擔保人卧病在床對被處罰人的行為無力監督、督促,或者擔保人長期在外經商或者務工對被處罰人的行為無暇顧及等等,都很難說擔保人有能力履行擔保義務。因此,是否有能力履行擔保義務需要綜合進行判斷,而絕不能僅僅憑擔保人本人的說法來判斷其是否有履行擔保義務的能力。根據本條的規定,只有同時具備上述四項條件的人,才有資格擔任擔保人。第一百零九條 擔保人應當保證被擔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擔保人不履行擔保義務,致使被擔保人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的,由公安機關對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釋義】本條是關於暫緩執行行政拘留處罰擔保人的義務及不履行義務的法律責任的規定。本條共分兩款。本條第一款是關於擔保人應當履行的義務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擔保人的義務是保證被擔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這一規定,是從擔保目標的角度來規定擔保人的保證義務。擔保人應當通過多種方式,包括語言勸解、監督、督促、提醒等,來實現其擔保目標。這裡所說的"被擔保人",是指由擔保人提供保證的被處罰人。"逃避",主要是指被處罰人採取逃跑或者躲避等方式,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無法進行。"執行",是指對於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經行政複議後維持,被處罰人未提起行政訴訟的,或者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經行政訴訟後維持的,執行該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的活動。本條第二款是關於暫緩執行行政拘留處罰擔保人不履行義務的法律責任的規定。擔保人不履行擔保義務,致使被擔保人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的,由公安機關對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根據本款規定,對擔保人進行處罰,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擔保人不履行擔保義務,即擔保人未採取任何擔保措施或者嚴重不負責任,敷衍了事等。二是致使被擔保人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這裡所說的"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是指被處罰人採取逃跑或者躲避等方式,使經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後維持的行政拘留處罰無法執行。實踐中應當注意兩個方面的問題。首先,如果擔保人積極履行其擔保義務,但被擔保人還是通過逃跑或者躲避等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的,不應對擔保人進行處罰。其次,擔保人不履行擔保義務,雖然被擔保人有其他違法行為,如干擾複議、擾亂法庭秩序等,但未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的,也不能對擔保人進行處罰。根據本款的規定,擔保人不履行擔保義務,致使被擔保人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的,由公安機關對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在實踐中,具體的罰款數額應根據被擔保人逃避處罰的嚴重程度、擔保人的責任大小及其經濟狀況來確定。第一百一十條 被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交納保證金,暫緩行政拘留後,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的,保證金予以沒收並上繳國庫,已經作出的行政拘留決定仍應執行。【釋義】本條是關於暫緩執行行政拘留處罰沒收保證金的規定。本條共規定了三個方面的內容。一、關於沒收保證金的情形,根據本款的規定,被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交納保證金,暫緩行政拘留後,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的,保證金予以沒收。具體來說,公安機關決定沒收保證金,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兩項條件。一是被處罰人交納了保證金,已決定的行政拘留處罰被暫緩執行。根據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被處罰人不服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申請。公安機關認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不致發生社會危險的,由被處罰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條件的擔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標準交納保證金,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暫緩執行。本條適用於被處罰人或者其近親屬交納保證金的情形。被處罰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擔保人,行政拘留處罰暫緩執行的,不適用本條規定。二是被處罰人在暫緩行政拘留後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的。這裡所說的"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是指被處罰人採取逃跑或者躲避等方式,使經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後維持的行政拘留處罰無法執行。要求被處罰人或者其近親屬交納保證金,其主要目的就在於保證被處罰人在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期間不逃避未來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因此,被處罰人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的,所交納的保證金應當予以沒收。二、根據本條規定,沒收的保證金應當上繳國庫。沒收保證金也屬於一種行政處罰,在性質上與罰款處罰類似。對於罰款收入,國家一直要求執法部門將罰款全部上繳國庫。1986年12月31日財政部發布了《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規定。執法機關依法收繳的罰款、贓款和沒收財物、贓物的變價款一律作為"國家罰沒收人"或"追回贓款和贓物變價收入"如數上繳國庫。任何機關都不得截留、坐支。1993年10月9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了財政部關於對行政性經費、罰沒收入實行預算管理的規定,再次強調罰沒收入必須全部上繳財政,嚴禁搞任何形式的提留、分成和收支掛鉤,對罰沒收入實行預算管理。根據上述原則,本條規定,沒收的保證金上繳國庫。三、關於沒收保證金的後果。本條規定,在沒收保證金的同時,已經作出的行政拘留決定仍應執行。這樣規定,主要是因為,沒收保證金是對被處罰人在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期間逃避未來行政拘留處罰執行的一種處罰措施,並不能替代他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應受的行政拘留處罰。行政拘留處罰針對的被處罰人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其目的是對被處罰人進行懲罰和教育,僅僅沒收保證金不能夠達到這一效果。在執行中,在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期間被處罰人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的,應當先將保證金予以沒收。在沒收保證金後,公安機關還應當查找被處罰人的下落,在找到被處罰人後,仍然要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將被處罰人送達拘留所執行行政拘留處罰。第一百一十一條 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被撤銷,或者行政拘留處罰開始執行的,公安機關收取的保證金應當及時退還交納人。【釋義】本條是關於暫緩執行行政拘留處罰退還保證金的規定。根據本條規定,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被撤銷,或者行政拘留處罰開始執行的,公安機關收取的保證金應當及時退還交納人。本條規定的退還保證金的情形包括兩種。一是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被撤銷,即經過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原先決定的行政拘留處罰被撤銷。根據《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對於行政拘留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處罰決定違法。(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2)適用依據錯誤的。(3)違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同時,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不按行政複議法的有關規定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處罰決定沒有證據、依據,行政複議機關決定撤銷該處罰決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1)主要證據不足的。(2)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3)違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職權的。(5)濫用職權的。本條所規定的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被撤銷,既包括在行政複議程序中被行政複議機關依法撤銷,也包括在行政訴訟程序中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被撤銷的,原處罰決定就不再有效,公安機關不得對被處罰人執行原處罰決定。在這種情況下,保證金的收取就失去了必要性,因此,公安機關必須及時將保證金予以退還。二是行政拘留處罰開始執行的,即經過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行政拘留處罰決定被維持,或者處罰幅度被變更但保留行政拘留處罰的,公安機關依法開始執行行政拘留處罰的。收取保證金的目的是為了保證行政拘留處罰能夠得以執行,在行政拘留處罰開始執行的情況下,保證金的收取也就不再是必要的,因此,公安機關也必須及時將保證金予以退還。實踐中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期間被處罰人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保證金應當予以沒收,但已經作出的行政拘留決定仍應執行。在這種情況下執行行政拘留處罰的,已沒收的保證金不再退還。此外,依照本條規定,應當退還保證金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退還,不得扣留、拖延,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第五章 執法監督第一百一十二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依法、公正、嚴格、高效辦理治安案件,文明執法,不得徇私舞弊。【釋義】本條是關於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時應當遵循的執法原則的規定。公安機關作為國家的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肩負著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打擊違法犯罪活動,保護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和人民群眾的合法權利的重大政治和社會責任。民主法制、公平正義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內容。在維護民主法制,保護公平正義中,公安機關是一支重要力量。只有建立一支思想作風過硬,業務素質精良的公安隊伍,才能承擔起這一重任。總的來看,近幾年來,隨著我國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的日趨完善,廣大公安幹警依法行政的意識不斷增強,"立警為公,執法為民"的自覺性也不斷提高。但同時也應看到,有個別的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存在著濫用職權的現象,有的是不給好處不辦事,給了好處亂辦事。有的執法態度生硬,工作作風散漫,拖拉敷衍,辦事效率低下。有的徇私舞弊,不嚴格依照法定程序辦事等等,這些問題的存在不僅影響了辦案的質量,甚至導致冤假錯案,而且還嚴重影響了公安機關及人民警察在群眾中的形象,影響了警民關係,堅決予以糾正。本條從執法準則、行為規範方面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執法活動提出了更嚴的要求和更高的標準,要求其做到。依法、公正、嚴格、高效辦理治安案件,文明執法,不得徇私舞弊。"依法",就是要求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要依法進行。首先要依照本法規定的處罰行為、處罰種類和幅度等實施治安管理工作,既不能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也不能不履行其應當履行的職責,對違法行為視而不見。其次,要依照本法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程序的規定。程序合法是實體合法的保證,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保障實體的公正,才能切實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同時,"依法"還包括依照《人民警察法》、《行政處罰法》、《行政複議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在制定本法時,考慮到有些問題在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中有所規定,為避免重複,本法未作規定,因此,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執行本法時,還應依照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公正",就是要求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的過程中,要體現"立警為公,執法為民"這一執法的核心思想,要把維護好、實現好、發展好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作為處理各種問題的出發點,大公無私。同時,這裡的"公正"還包括公平。要求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不偏不倚,不能讓執法的天平失衡。"嚴格",就是要求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要嚴格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執法,一絲不苟。"高效",是指在公正、嚴格的基礎上,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還應通過提高自身的業務素質和辦案能力,改進工作作風,提高執法的效率,本著對工作高度負責的精神,及時辦理治安案件。"文明執法",就是要求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要尊重當事人的人格,以理服人,以法服人,而不是以權力壓人,要講究語言、行為的方式,講究工作方法,使被處罰人服氣服法,人民群眾滿意,這樣才能真正體現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做到人民公安為人民。本條將文明執法作為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執法準則和行為規範加以規定,有利於解決實踐中存在的個別公安民警特權思想嚴重,執法態度冷、橫、硬、沖,執法方法簡單粗暴,行為舉止不夠端莊等問題。"不得徇私舞弊",就是要求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要秉公執法,不徇私情、私利。在執法實踐中,存在著一些公安民警辦"人情案"、"關係案",甚至在辦案中謀取私利的現象,特別是在社會風氣不太好的情況下,有的警察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因一方當事人托關係、走後門,就枉法裁判作出處理,嚴重侵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些都是嚴重違背職責的行為,是法律所不允許的。對於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要貫徹好、執行好本條的規定,真正做到依法、公正、嚴格、高效、文明執法,必須徹底轉變執法觀念。改變"衙門"作風,樹立公僕意識,增強服務意識,處理好管理與服務的關係,寓管理於服務之中,切實從最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出發。只有這樣,才能在執法活動中做到急人民群眾所盼,幫人民群眾所需,解人民群眾所難,助人民群眾所求。要提高廣大公安民警的執法業務水平,提高執法質量,強化執法意識,使執法活動不受其它因素的干擾。同時還要進一步強化制約機制,多角度,全方位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執法活動進行規範和制約,從根本上保障依法、公正、嚴格、高效、文明執法。第一百一十三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禁止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打罵、虐待或者侮辱。【釋義】本條是關於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中的禁止性行為的規定。尊重和保障人權是我們黨和國家的一貫方針,憲法將尊重和保障人權作為一項憲法原則加以規定,為進一步確立各方面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依據和保障,也體現了社會主義制度的本質要求。公民的人身權是最為重要、最為基本的人權。憲法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因此,本條規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禁止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打罵、虐待或者侮辱,是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執法活動的規範要求,是人民警察應當遵守的行為準則。刑法、刑事訴訟法、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對此都有相關的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對於刑訊逼供的,我國《刑法》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從重處罰。同時,《刑法》還規定,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從重處罰。《人民警察法》對這些內容也有相應的規定。法律之所以對此從不同角度反覆作出規定,正是因為這種行為嚴重地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破壞了司法公正,褻瀆了司法權威,導致司法腐敗,同時,很容易造成冤、假、錯案。遺憾的是,這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仍時有發生,由此造成的錯案也不時在新聞媒體上曝光,嚴重地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影響了黨和政府的形象。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極個別的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衙門"作風嚴重,以管理者自居,對人民群眾態度冷淡。有的執法意識淡薄,存在著重實體,輕程序,重打擊,輕保護,重儘快破案,輕依法辦案的現象。有的是為了在法定的時間內查清案情,收集證據,或是完成上級下達的指令,在規定的時間內破案,對違法行為人採取打罵、虐待、侮辱的手段,使其迫於壓力,作出供述。除此以外,法律規定也有待於進一步完善,如對於採取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的效力問題應有明確的規定等。公安機關作為國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擁有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的權力,如果不能正確行使這一權力,很容易給公民的人身造成損害。本法針對實踐中有的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辦案過程中,對違法行為人採取打罵、虐待或者侮辱的情況,明確規定,公安機關對治安案件的調查,應當依法進行。嚴禁刑訊逼供或者採用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同時,本條進一步重申禁止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時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打罵、虐待或者侮辱。本條規定的禁止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打罵、虐待或者侮辱,主要是禁止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任意實施毆打、捆綁、凍餓、罰站、罰跪、嘲笑、辱罵等,也包括長時間強光照射,採取車輪戰術,不間斷地詢問等以及各種變相的體罰、虐待的方法。實踐證明,在辦案中採用體罰、虐待、侮辱、打罵等手段,不僅嚴重侵犯人身權利,而且極易造成錯案,同時還會破壞政府和人民群眾的關係,破壞黨群關係、幹群關係、警群關係,嚴重損害黨和人民警察機關的聲譽,危害極大。人民警察在辦案中必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實事求是,重證據,重調查研究,努力提高自身的辦案水平和能力。第一百一十四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不嚴格執法或者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及時處理。【釋義】本條是關於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應當接受社會監督以及監督方式的規定。本條共分兩款。人民警察是國家公務員,是人民的公僕,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肩負著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社會組織的合法權益的艱巨任務,其依法執行職務的根本目的,是為人民服務的,應該也必須接受社會和公民的廣泛監督。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及日常的執法活動,與社會組織和公民之間的聯繫較其它行政機關更為廣泛和緊密,其執行職務的行為更是與公民和社會組織的切身利益密切相關,其執行職務的活動是否違法違紀,群眾最了解,對其執法活動的評價,也最有發言權,他們的工作人民群眾是否滿意,對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有著重要意義。因此,規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對防止和糾正執法腐敗,提高執法質量和執法效率,建設一支高素質的人民警察隊伍都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憲法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本條的規定,也是憲法原則的具體體現。本條第一款是關於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應當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的規定。監督是規範執法活動的重要環節,從大的方面講,監督有內部的監督和外部的監督。內部監督主要是公安機關內部上級對下級的監督。《人民警察法》規定,人民警察的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發現其作出的處理或者決定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或者變更。內部監督也包括公安機關內設機構的一些工作監督。在公安機關內部設立的、旨在對人民警察執行法律、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的督察制度以及本法第四章處罰程序中規定的迴避制度等都是內部監督的一種形式。外部監督主要包括檢察機關的監督、行政監察機關的監督以及社會的監督。檢察機關的監督,是人民檢察院行使的、對司法工作人員執法行為的合法性和正當性進行的司法監督。通過『申查批捕、審查起訴對公安機關的偵查工作進行監督。監督偵查活動有無違法違紀行為,是否違反法定期限等。行政監察機關的監督,是行政監察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監督、檢查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貫徹國家法律、法規、政策、決定、命令的情況,處理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以及違反政紀的行為。本款規定的監督是社會的監督,主要是指人民群眾及社會上其它單位、團體或組織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執法活動的監督,包括通過社會輿論對人民警察執行職務的行為提出批評、建議,對人民警察違法行為進行申訴、控告、檢舉等一系列活動。《憲法》規定,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公民和各種社會組織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監督形式是多樣的,渠道是多種的,既可以對各項工作提出批評、建議和改進的意見,也可以通過具體的案件進行監督,還可對其不嚴格執法以及違法違紀行為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社會監督具有以下兩個特點。一是監督主體的廣泛性。檢察監督、行政監督都是由某一國家機關實施的監督,而社會監督,無論是哪一種形式,都是人民群眾和社會組織實施的監督,社會監督的主體是不特定的廣大的社會組織和人民群眾,本身具有廣泛性。而社會監督的客體也同樣,包括了所有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各種執法活動和行為,這也決定了社會監督的範圍是非常廣泛的。它是來自人民群眾的一種自下而上的監督。二是社會監督具有道德評價的特點。社會監督主要是通過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批評、申訴、檢舉、控告等來進行的,它不同於國家機關內部的監督,這種監督一般不具有嚴格的法定程序,如公民既可以寫信檢舉,也可以口頭提出意見等,也不具有強制性的法律後果。它本身並不像檢察監督、行政監督等方式能直接引起有關法律程序或行政措施的運用,而只是通過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進行批評、檢舉或控告,引起有關部門的重視,而間接地導致有關法律程序或行政措施的運用。本款規定的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這是一種義務性的規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虛心接受,本著有則改之,無則加勉的態度,有針對性地改進自身的工作,糾正錯誤。而且本款還強調必須是自覺的接受監督,不能只停留在形式上、口頭上接受監督,而實際上拒不改正錯誤。本條第二款是關於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不嚴格執法以及違法違紀的行為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進行檢舉、控告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的規定。本款有以下幾層意思。第一,檢舉、控告的主體是任何單位和個人。依照本款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或者知道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有不嚴格執法或者是違法違紀的行為,都有權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控告。有兩種情況。一是由於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時,其違法或不當行為給單位和公民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到侵害的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向有權機關提出檢舉、控告。這時檢舉、控告的內容與檢舉、控告者的利益密切相關。二是由於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時的違法或不當行為,給社會或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非直接受害者依法向有權機關提出的檢舉、控告。這時檢舉、控告的內容與檢舉、控告者本人自身利益並沒有直接的關係。無論是哪種情況,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提出檢舉和控告。檢舉和控告既可以是口頭形式提出,也可以書面形式提出,這樣有利於方便群眾,也有利於及時糾正不嚴格執法的行為和及時查處違法違紀行為。第二,檢舉、控告的內容是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執行職務的行為,即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出現的違法違紀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第三,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對於不屬於本機關職責的檢舉、控告,也不能置之不理,應當及時轉交有權查處的機關處理。檢舉控告權是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和組織的一項基本權利,為了更好地行使這一權利,公民或組織進行檢舉控告時必須忠於事實,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任何人、任何部門都不得對控告人、檢舉人進行壓制和打擊報復。第一百一十五條 公安機關依法實施罰款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應當全部上繳國庫。【釋義】本條是關於公安機關實施罰款的決定與罰款收繳相分離以及收繳的罰款應當上繳國庫的規定。決定罰款的機關與收繳罰款的機構相分離,是《行政處罰法》確立的一項重要制度,它是指除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以外,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不得自行收繳罰款,而是由當事人自己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時間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同時,罰款必須上繳國庫,任何行政機關或者個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返還罰款。應該說這項制度的確立,有利於解決有些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亂罰款、以罰款作為創收手段等問題,有利於提高行政執法的質量,也有利於加強廉政建設,從源頭上預防和治理腐敗,建設一支高素質的執法隊伍。但現實中仍然存在著個別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亂罰款、濫罰款的現象,人民群眾很有意見。公安機關執法與其它行政部門執法相比更有其特殊性,它涉及社會治安管理的方方面面,面對更為廣大的普通百姓,在百姓心目中更代表著政府的形象。實踐中有個別的公安機關為了小團體的利益,制定或變相制定罰款指標,使得警察對可罰可不罰的行為都進行罰款,並且一律按最高罰款限額處罰。有個別警察甚至以權謀私,對當場處罰的,不給行為人出具罰款收據,或者在出具的罰款收據上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還有的公安機關不嚴格執行罰款決定與收繳機關分離制度,罰沒收入不上繳或者不完全上繳等。這些問題的存在,嚴重地影響了公安部門及其人民警察在群眾中的形象,而且也不利於公正、有效地執法。為了解決上述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本條在此重申了罰款決定與收繳機關相分離這項制度。本條規定包括如下內容。第一,公安機關依法實施罰款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處罰決定與罰款收繳相分離。依照本法的規定,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這種情況下,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要到公安機關接受處罰。為了提高效率,節約執法成本,同時也方便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繳納罰款,本法還規定,對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的,人民警察可以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無論以上述何種形式處罰,都應當依照本法及《行政處罰法》等法律以及《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等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處罰決定與罰款收繳相分離。也就是說,由公安機關作出處罰決定,但不直接收取罰款,而是由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本人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考慮到在有些情況下,受到罰款處罰的人自行到銀行繳納罰款確實有困難,本法也作了例外規定,即對於被處五十元以下罰款,被處罰人對罰款無異議的。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後,被處罰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被處罰人提出的。以及在當地沒有固定住所,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人民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這樣規定,是為了防止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利用職權進行處罰而為自身謀取經濟利益,杜絕個別單位和警察濫罰款的現象。第二,收繳的罰款應當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任何個人都不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國家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返還罰款,以防止個別地方、個別單位為了局部的利益不顧全局利益,為了小集體的利益而有損國家的利益。同時,也是為了保證執法的公正嚴明。對於違反處罰決定與罰款收繳相分離的規定收繳罰款、不按照規定將罰款上繳國庫或者截留、私分、挪用罰款的,根據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第一百一十六條 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刑訊逼供、體罰、虐待、侮辱他人的。(二)超過詢問查證的時間限制人身自由的。(三)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罰沒的財物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處理的。(四)私分、侵佔、挪用、故意損毀收繳、扣押的財物的。(五)違反規定使用或者不及時返還被侵害人財物的。(六)違反規定不及時退還保證金的。(七)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八)當場收繳罰款不出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的。(九)接到要求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報警後,不及時出警的。(十)在查處違反治安管理活動時,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的。(十一)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其他情形的。辦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機關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釋義】本條是關於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中的違法違紀行為給予行政處分、刑事處罰的規定。本條共分兩款。本條第一款是關於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中的違法違紀行為及其行政處分、刑事處罰的規定。本款針對實踐中可能發生的問題,重申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中不得有下列違法違紀行為。1.刑訊逼供、體罰、虐待、侮辱他人。這裡的他人,既包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也包括其它的證人、被侵害人等。儘管法律明確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應當嚴格依法進行,嚴禁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公安機關也三令五申禁止採用非法手段辦案,但在執法過程中,仍有個別的公安幹警無視法律和紀律的規定,為了得到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陳述,對其實施體罰、虐待。有的為了得到證詞,甚至威脅、侮辱證人或被侵害人。這種違法的作法,不僅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權益,而且很容易造成錯案,公民在不堪體罰、虐待、侮辱的情況下,出於恐懼,迫於壓力,提供的陳述、證詞虛假的可能性極大,因此,本法明確規定,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處罰的根據。不僅如此,對於刑訊逼供、體罰、虐待、侮辱他人的,根據本條的規定還應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其刑事責任。2.超過詢問查證的時間限制人身自由。根據本法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對情況複雜的,依據本法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到治安案件在總體上情節比較簡單,社會危害性較輕,許多案件在現場發現,容易調查取證,因此不宜規定太長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調查時間。對治安案件的調查,主要應採取現場詢問,到違法行為人的住處或所在單位進行詢問的方法,不應把限制人身自由作為主要的調查方法。實踐中,有個別公安民警對工作採取極不負責任的態度,在被傳喚人到達公安機關後,不及時對其進行詢問,又不讓被傳喚人離開,使其長時間置留於公安機關,嚴重地限制了其人身自由。有的不在如何運用新的技術,提高調查取證能力,提高詢問水平上下工夫,而是為了獲得陳述,超過上述法定的詢問查證時間,採用車輪戰術,對被傳喚人進行連續的詢問,對被傳喚人的生理、心理都是極大的摧殘,實際上就是一種變相的體罰、虐待。3.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罰沒財物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處理。這一規定包括兩種情況。一是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的規定。二是不按規定將罰沒的財物上繳國庫或依法處理。為了嚴肅行政執法.嚴格罰沒財物的管理,《行政處罰法》明確規定了對行政罰款實行罰繳分離制度。本法也重申了這一制度。這一規定,對於糾正、約束某些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為追求經濟利益濫罰款、利用罰款搞創收或從罰款中獲取個人好處等不正之風,具有積極意義,應當堅決執行。本條規定的"罰沒財物",主要包括依法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處以的罰款、沒收的保證金、收繳的違禁品、收繳違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財物、收繳直接用於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工具等財物。根據本法及其它有關法律的規定,這些罰沒的財物,應當上繳國庫或按有關規定處理,如違禁品就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銷毀。4.私分、侵佔、挪用、故意損毀收繳、扣押的財物。對於與違反治安案件有關的物品,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公安機關可以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予以扣押,但有責任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私分、侵佔、故意損毀。對於未履行保管義務,造成被收繳、扣押的財物遺失或者損毀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私分、侵佔、挪用行為,構成犯罪的,還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5.違反規定使用或者不及時返還被侵害人財物。對於收繳的違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財物,以及被扣押的有關財物,其中有的可能是被侵害人的合法財物,對這種情況應當及時退還給被侵害人,防止辦案時間的拖延而影響和損害被侵害人的利益。對於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被害人的財物,應當在登記並固定證據後立即退還。6.違反規定不及時退還保證金。依照本法的規定,被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交納暫緩執行的保證金後,能夠履行義務,隨傳隨到,不逃避處罰,在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被撤銷,或者行政拘留處罰開始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保證金退還給交納人。有的應當退還保證金的,當事人出於某種原因沒有提出申請或要求,公安機關應主動通知有關人員取回保證金。7.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主要是指利用與履行職務有關的方便條件。"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包括收受他人的金錢、有價證券、禮品及各種物品,或者接受他人提供的免費旅遊、服務等。8.當場收繳罰款不出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為了簡化辦理治安案件的一些手續,既方便當事人,也有利於高效辦案,節約執法成本,根據本法規定,對於被處五十元以下罰款,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後,被處罰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被處罰人提出的。在當地沒有固定的住所,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可以由人民警察當場收繳罰款。並規定,當場收繳罰款的,應向被處罰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這一制度實際上已經執行多年,但實際執行中還存在一些執法人員採取罰款不開收據或雖然開了收據但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等行為,從中謀利,這實際上是一種貪污行為。針對這種情況,本法重申了這一規定,並規定,不出具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被處罰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9.接到要求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報警後,不及時出警。人民警察在接到要求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報警後,應當立即出警,這是人民警察應當履行的~項重要職責。這裡規定的"報警",包括人民群眾在受到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侵害,處於危難之中向人民警察發出的求助,也包括人民群眾發現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向人民警察報案,要求人民警察予以制止。還包括發生了民間糾紛,人民群眾要求調解等。針對實踐中有個別公安民警漠視人民群眾的疾苦,對人民群眾的求助不予理睬的不作為行為,這種行為有時會給群眾利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為此,本條規定,人民警察有這種行為要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責任。10.在查處違反治安管理活動時,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實踐中,有些違法犯罪人員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往往尋找一些意志比較薄弱的公安幹警作"保護傘",相互勾結、利用,謀取各自的利益。有極個別的公安幹警,放任、縱容違法犯罪行為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有的甚至在公安機關決定採取行動時,給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這種情況往往發生在公安機關打擊賣淫嫖娼、非法制售淫穢物品、非法倒賣各種票證活動時,有些警察為了小集體的利益、個人的利益,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使其逃脫處理。針對這種情況,本條作了專門規定,對人民警察的這種行為給予行政處分。應當注意的是,如果警察與其共謀,應按共犯處理。這裡"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是指在依法查處違反治安管理活動時,將採取行動的時間、地點、對象等部署情況以及有關的消息告知違法行為人本人或與其相關的人。這裡所講的"在查處違反治安管理活動時"是指依法查處的全過程中的任何階段,既包括部署階段,也包括實施階段。無論在哪一個階段向違法行為人通風報信,以使他們及時隱藏、逃避查處的行為都應按照本條的規定給予處罰,而不能僅僅理解為具體實施查處行動的時刻。此外,"通風報信"包括採用各種傳遞消息的方法和手段,如打電話、發送簡訊、發送郵件或事先規定的各種聯繫暗號等。11.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其他情形。依法辦理治安案件,查處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維護良好的社會治安秩序是人民警察的重要職責。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的過程中,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不折不扣地履行自己的法定職責。本條前十項規定的行為主要是針對實踐中比較常見的情況,也是群眾反映比較強烈的。除此以外,對於其它違法違紀情況,也同樣應當依法處理,所以本項對其他濫用職權,超越職權,利用職權尋求個人私利,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自己法定職責的行為,作了進一步規定。根據本款規定,人民警察有上述十一種違法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這裡所說的"依法",主要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警銜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中有關對違法、違紀的人民警察以及公務員予以行政處分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規定,對公務員的行政處分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和開除。其中警告的期間為六個月,記過的期間為十二個月,記大過的期間為十八個月,降級、撤職的期間為二十四個月。"降級"是指降低行政級別的處分。"撤職"是指撤銷其擔任的行政職務的處分。"開除"不僅要撤銷其行政職務,取消其行政級別,而且要開除出人民警察隊伍。根據有關規定,對國家公務員的行政處分,由任用該公務員的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決定。行政處分決定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正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並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務員本人。根據本款的規定,人民警察有上述十一種違法行為之一,除應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外,對情節嚴重或危害後果嚴重,構成犯罪的,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款列舉的十一種違法行為,可能涉及的犯罪主要有。故意傷害罪、過失致人死亡罪、侮辱罪、刑訊逼供罪、虐待被監管人員罪、貪污罪、挪用罪、受賄罪、私分國有資產罪、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罪等。本條第二款是關於公安機關有第一款所列行為如何處理的規定。第一款主要是針對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依法履行職務中作為個人違法違紀的情況作出的規定。在實際執法過程中,際人民警察個人可能出現違法違紀的情形外,公安機關以單位名義作為執法主體時也同樣有可能出現違法違紀的情況,如出現個別公安機關不執行罰款收繳與罰款決定分離制度,私設小金庫,私分罰款等情況時,就面臨著對單位如何處理的問題。根據本款的規定,如果辦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機關有第一款所列的十一項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要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這裡規定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主要是指在以單位名義作出決定時起決策、領導作用的人,一般是單位的領導或者負責人。如公安局的局長、副局長等。所謂"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主要是指直接負責辦理某項事務或某個案件的公安民警,即通常所說的"經辦人"。第一百一十七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賠禮道歉。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釋義】本條是關於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法行使職權,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憲法》規定,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都有向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公民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國家賠償法》也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公民能否真正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這種權利能否得到切實的保護,是衡量一個國家民主政治制度和法制是否健全的重要標誌。公安機關作為國家行政機關,依據法律對社會治安進行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其最終目的是為了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但在日常的執法活動中,有個別的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存在有法不依,違法行使職權,甚至以權謀私、徇私枉法等違法、違紀行為,影響了公安機關在人民群眾中的形象,破壞了廣大公安幹警與群眾的密切聯繫。對此,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有責任予以糾正,對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理應承擔賠償責任。由於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時作出的決定與公民及組織的切身利益息息相關,因此,本法在此重申了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法行使職權,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對於促進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行政,推動公安隊伍的廉政建設,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化解社會矛盾,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對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中的違法行為規定了行政處分,同時規定,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本條規定的是行政賠償責任,它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了損害,而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屬於國家賠償。發生國家賠償的原因,必須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了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也就是說,國家僅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侵權行為,不發生國家賠償問題,而應當由該機關或者該機關的工作人員對損害後果負民事上的賠償責任。另外,侵權行為要發生損害後果,且損害後果與侵權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國家才承擔賠償責任,否則也不發生國家賠償的問題。關於損害,必須是現實的、直接的損害,將來可能受到的損害不包括在國家賠償內。國家賠償的主要方式是支付賠償金,特別是對人身造成損害的,都應當採用付賠償金的方式。對於其它的責任形式,要根據不同的情況,原財產仍在的,或者恢復原狀比較容易的,可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從辦理治安案件的過程來看,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法行使職權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1.超過了本法規定的詢問時間限制人身自由。2.在辦理治安案件時,採用打罵、侮辱等刑訊逼供的手段。3.違反法律規定,對不應當給予拘留處罰的給予拘留處罰。4.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的處罰。5.違法處理收繳、扣押的財物等。根據本條規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首先應當賠禮道歉。對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根據這一規定,不管是公安機關作出的決定違法,還是辦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作出的決定違法,只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都有權提出要求賠償。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賠償請求的途徑主要有以下幾種。1.直接向作出具體決定的有關公安機關提出,公安機關經核查後,認為其請求合理的,應當對本部門及其辦案的人民警察因違法行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損失予以賠償。2.在依法向有關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複議的同時,提出賠償請求。行政複議機關經複議認為原行政機關作出的決定是錯誤的或有違法的情形,在作出撤銷、變更原行政決定或者確認原行政決定違法的同時,決定原作出行政決定的公安機關予以賠償。3.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提出賠償請求。也可以在行政機關不予賠償時,單獨就損害賠償問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判決原行政機關予以賠償。此外,法律規定,賠償機關賠償後,應當責令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的人民警察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即有關的公安機關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進行賠償後,應當責令對違法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人民警察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這樣可以對人民警察依法辦案起到更好的警示和教育作用。根據《國家賠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財產賠償的形式主要包括。1.返還非法處以的罰款、非法扣押的財物以及非法追繳的財產,如果應當返還的財產有損壞的,應當恢復原狀,無法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的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應當給付相應的賠償金。2.賠償違法吊銷許可證而引起的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以及賠償其它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財產權的直接損失。3.如果是錯誤拘留或者違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需要賠償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第六章 附則第一百一十八條 本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釋義】本條是關於如何理解本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的含義的規定。根據本條規定,本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均都包括本數在內。如,本法對某種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規定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這時拘留最低要處五日,最高可處十日。罰款最低要罰二百元,最高可罰五百元。第一百一十九條 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5日公布、1994年5月12日修訂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同時廢止。【釋義】本條是關於本法生效日期和原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廢止的規定。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是1986年9月5日經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1994年5月12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又對其中的某些內容做過一次修改。近20年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在懲治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行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合法權益,預防和減少犯罪等方面都發揮了重要的作用。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社會治安出現了許多新的情況和問題。《條例》有關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處罰程序等方面的規定都有待完善,以適應社會治安形勢發展的需要。同時,在這近20年間,我國的民主與法制建設不斷加強。《刑法》、《刑事訴訟法》都經過比較全面的修改,《行政訴訟法》、《行政處罰法》、《行政複議法》等法律相繼出台,也促使《條例》需要進一步修改完善,以適應民主法制進步的要求。本條規定了兩層意思。第一,規定了本法的具體生效日期。第二,規定了本法施行前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自本法開始施行之日起予以廢止,不再有效。根據本條規定,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發生法律效力。《本法》是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從通過到生效實施,中間相距半年時間。之所以規定了這麼長的一段時間,主要是考慮到《本法》涉及了社會治安管理的方方面面,許多規定都與百姓的日常生活緊密相關,如本法規定的在觀看體育比賽時擾亂場內秩序的。非法攜帶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盜竊、損毀路面井蓋、照明等公共設施的。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對溝井坎穴不設覆蓋物、防圍和警示標誌的。偷窺、偷拍、竊聽、散布他人隱私的。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的、不登記承租人姓名、身份證件的種類和號碼或者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製造雜訊或者飼養動物干擾他人生活的等等,這些規定可以說是牽涉到了普通群眾的切身利益。為了讓廣大人民群眾能更好地了解本法規定的內容,自覺遵守本法,並運用法律,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使本法的貫徹實施有一個良好的社會基礎,需要有一個在社會上進行廣泛宣傳教育的時間,使廣大人民群眾有一個學習和熟悉法律的過程。另外,《本法》從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設定、處罰以及處罰程序等幾方面對原《條例》作了比較全面的修改和完善。為了適應民主與法制的要求,本法在強調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的社會保障功能外,還加強了規範和保障的功能,本法第一條立法目的就明確了規範和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是制定本法的目的之一。在具體設定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及其處罰的同時,規範了處罰程序,還專門針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執法活動增加規定了"執法監督"一章,加強了執法監督,體現了尊重和保障人權。同時,本法還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處罰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時所採用的文書的內容作了規定。為了更好地貫徹執行本法,有關部門和人員也需要有一個學習的過程,要在思想上物質上做好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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