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向醉酒者提供車輛被判了刑!

有學者指出危險駕駛罪主觀方面應當認定為過失,如此一來就不存在教唆犯、從犯、脅從犯等共同犯罪人。但我們不認同這樣的觀點,這樣一來會導致罪名體系的混亂(查閱李翔:醉駕」型危險駕駛罪的出罪路徑)。實踐中也由此產生了一批認定共同犯罪的判例,梳理如下:

危險駕駛罪的共犯情形

作者:潘美玉(廣東法納川穹律師事務所主任)

一、「幫助型「共犯。即明知他人醉酒,仍然提供車輛或代為改裝車輛等,構成共同危險駕駛。

案例來源: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274號

案情簡介:被告人劉某與王某(已判刑)系朋友關係。2014年7月14日6時許,被告人劉某與王銘源共同飲酒後,被告人劉某明知王某無駕駛資格並飲酒的情況下,將本人名下所有的白色奇瑞汽車交予王某駕駛。後王某被交警發現,劉某為了幫助王銘源逃避檢查,當場將民警王××制服紐扣撕掉,並抓傷其胸部,造成手持電台損壞,阻擾執法。經鑒定,王某的血液酒精含量為182.58mg/ml。法院認定,劉某構成危險駕駛罪、妨礙公務罪。

案例來源: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法院(2014)荔刑初字第396號

被告人陳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明知同案犯飲酒並且要酒後駕駛機動車仍提供車輛,放任同案犯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輕傷及財產損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

注意事項:1、實踐中對「明知他人醉酒」的標準,不需要實際準確知道他人是否達到了醉酒標準,只要知道他人飲酒過,可能會達到醉酒標準即可。2、如果醉酒駕駛者造成交通事故,構成交通肇事罪的話,提供車輛者仍可在危險駕駛罪的範圍成成立共犯,但不構成交通肇事罪,由於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只有他人在指令、強制的情況下,才可分別單獨構成交通肇事罪,而在「縱容」程度下,是難以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如果發生了重大交通事故,對於駕駛者定交通肇事罪,但對於車輛提供者雖然不構成交通肇事罪,但仍然在醉酒駕駛中成立共同犯罪而構成危險駕駛罪。3、要正確看待《最高法研究室關於縱容他人醉酒駕駛造成重大事故定性問題的研究意見》。該《意見》主要在論證車輛提供者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問題,而對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則論證不深不準,比如裡面提到:「將機動車交給他人後,他人是否親自駕駛、是否醉酒駕駛等。都不由出借方掌控,如果他人出了交通事故,出借方就得連帶承擔刑事責任,仍難以避免將來司窪實踐中隨意擴大打擊面。明知此人飲酒後駕駛而不加制止,任其發展,均屬於縱容他人酒後駕駛機動車,均可能構成犯罪的話,若此,刑法的打擊面顯然過寬,實不可取」。實務中,這些將車輛提供者入罪的判例,當然能證實車輛提供者明確知道車輛是由醉酒者本人駕駛的,證明這點難度並不大,實際上它是為了論證車輛提供者不構成交通肇事罪而所作的論證,當然我們也認同車輛提供者不構成交通肇事罪,但不能認為該《意見》也同時否定了危險駕駛罪,只是實踐中需要把握車輛提供者等是否情節顯著輕微出罪的問題,以防止打擊過寬。

二、「教唆型」共犯。即明知駕駛員醉酒,仍然教唆或指示駕駛員駕車,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共犯。

案例來源:(2016)遼0214刑初327號

案情簡介:被告人吳某甲到被告人張某家吃飯飲酒後,共同前往看望朋友吃飯飲酒。飯後,吳某甲明知張某飲酒,仍指使其駕駛小客車上路行駛,後張某與一貨車相撞,致雙方車輛損壞、致4人受輕傷或輕微傷。經鑒定,張某血中乙醇含量為191mg/100ml,兩人共同構成危險駕駛罪。

三、「合駕型」共犯。即倆人或多人均醉酒,共同分段駕駛,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共犯。

案例來源:(2016)浙1082刑初307號

案例簡介: 被告人陳某與許某二人酒吧飲酒後,被告人陳某駕車離開,酒醉身體不適將車輛交由被告人許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被告人陳某換座到副駕駛室位置,同時手把著方向,幫助許某駕駛。經檢測,被告人許某血液酒精含量為208mg/100ml,被告人陳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06mg/100ml,兩人共同構成危險駕駛罪共同犯罪。

四、「不作為」共犯。即對駕駛員危險駕駛負有監管等作為義務但不作為的,構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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