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觀察03:章英啟的殺人行為,有罪抑或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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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京 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法院

閱讀提示:近日,眾多媒體的報道和評論中,對於章英啟加害無辜女性的行為是否應當入罪,各方觀點不一爭議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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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文唐:「紙條門」疑思:刑事重審不再訊問 ?

最近數日,四川宜賓首富章英啟遭綁架並被脅迫殺人一案成為各大網路、報刊的頭條,而對於其實施的殺害無辜女性的行為是否應當承擔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在朋友圈也引起激烈討論。該案件也再次將特殊情形下的被脅迫殺人是否該定罪、該如何定罪處罰的問題引入公眾討論的視野。根據媒體報道的案情,筆者試著歸納各方觀點並結合兩個案例,談一談自己粗淺的看法。

一、案件回放

時間是在今年的 11月10日21時許,四川宜賓伊力集團有限公司的董事長章英啟在小區電梯內,被犯罪嫌疑人劉某、岳某、陳某利用馮某事先準備好的腳鐐,以噴辣椒水、捆綁手腳、捂嘴蒙眼的方式綁架至附近的出租房內,並用自製手槍威脅章英啟在2016年3月前交贖金 1 億元。後四名嫌疑人又威逼章英啟對吉某某(被害女性)以繩索勒頸的方式進行殺害,並對全程進行攝像記錄作為威脅依據,之後將章英啟釋放回家準備贖金。

二、觀點整理

對於該事件中章英啟的殺人行為是否該承擔刑事責任、承擔何種刑事責任,筆者對網路上的各方觀點進行歸納整理,主要如下:

著名刑法學專家洪道德說,首先要確認是否有「殺人」的事實。「如果有,則要搞清楚是一個人殺還是和綁匪一塊殺的。如果是一個人,那麼他是自由揮刀殺人,還是被動被綁匪抬著胳膊刺向被害人,如果是被動,毫無疑問是無責。如果受脅迫後自由揮刀殺人,就要確認當時綁匪是否對其做出了讓他無法選擇的決定,即只有殺害被害人才能保住自己生命是唯一選擇。這種情況受脅迫殺人行為或可以被認定為『緊急避險』,可以不承擔刑事責任。」

京衡集團上海事務所鄧學平律師認為,根據我國刑法理論,對任何人科處刑罰都必須滿足兩個前提條件:一是客觀行為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二是行為主體具有自由意志。本案中章英啟如果真的殺人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毋庸置疑的,問題的關鍵在章英啟在當時情況下,是否能夠控制自己的行為。如果其受脅迫且別無他法,那麼章英啟在案件中只是四名犯罪嫌疑人的殺人工具,最多也只是脅從犯。

上海申倫律師事務所馬文斌律師認為,章英啟若在事發時處於人身高度危險中,如 「綁匪以立即槍殺他」 為威脅要求他必須殺人,因無法選擇只能自保,其被迫犯罪的行為可能被定罪免刑;若無此類情節,即綁匪對章英啟的威脅程度不夠,其行為應當受刑事追究,但屬於「減輕處罰」的範疇。

四川大學法院教授萬毅說,當生命被威脅時而侵犯他人生命,我國法律實務界一般認為是脅從犯。但是這種情況在刑法學上一直是比較大的爭議點。緊急避險的前提是挽救一個大的法益,而不得不傷害一個小的法益。如果該富豪當時因外在的強迫和控制,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完全喪失了意志自由,進而喪失了選擇行動的自由,則依據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知名死刑複核律師謝通祥說,章英啟的行為不屬於緊急避險,因為緊急避險是損害一種法益來保護另一種法益的行為,原則上避險行為要有必要的限度,所引起的損害應該小於所避免的損害,屬於法益大小之間的權衡。因此,其行為涉嫌構成故意殺人罪,但屬於脅從犯。

宜賓資深的裴律師認為,在該案中章英啟雖為被脅迫殺人,但在生命面前人人平等,不能以生命換取生命,不能以刑事中的小件換取大件作為免刑要件,章英啟仍需承擔故意殺人的刑事責任,但被脅迫殺人可在量刑時作為減刑參考。

北京京潤律師事務所的韓驍律師表示,根據目前網上披露的案發經過,暫時無法準確判斷章英啟在該案中承擔的法律責任,但是根據多種可能性,章英啟的行為不構成緊急避險,可能涉嫌故意殺人罪,構成脅從犯。

三、類案回顧及評析

國內之前也發生過幾起與四川宜賓綁架案情節相類似的案例。

案例 1:

2007年3月,雲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偵破兩起賣淫女被三名男性脅迫殺害同行的案件,兩名賣淫女被害。三名主謀綁架賣淫女用抽取撲克牌的方式讓她們自相殘殺,並對殺人過程予以錄像,以此威脅控制她們賣淫而從中漁利。昆明市檢察院考慮到賣淫女殺人是被其中兩名主謀拉著手動的刀,加之主觀上屬被迫,在當時情況下殺人是為了保全自己,遂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

案例 2:

為了勒索錢財,石某某等八人犯罪集團於2008年10月的某天綁架了河南平頂山檢察院工作人員夏某,後又綁架了與夏某素昧平生的王某某。為了達到勒索夏某1000萬元的目的,威脅夏某與王某發生性關係,又威脅其用繩索勒住王某頸部,整個過程被拍成照片作為勒索的手段。在整個作案過程中夏某一直被蒙著眼睛,強姦的時候也是有人按著的。勒住王某脖子的時候,夏某的脖子也被繩子套著,後面有兩個人勒住他。檢察院最終並沒有對夏某提起公訴。

從上述兩個案例可知,最終的被綁架者殺人均沒有承擔刑事責任。案例1中被害人的殺人行為是被綁架案的主謀拉著手進行的,而一個女人面對兩個男人的控制,根據二者的力量對比情況可知,一般女人都是無法反抗的,此時被害人的行為處於無法反抗的無意識的狀態,其已經變成另兩名主謀的犯罪工具。依據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被害人的殺人行為不具有可責性亦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案例2 中被害人夏某在作案的過程中一直被蒙著眼睛,而且在強姦的時候也是被人按著進行的,對於強姦行為其也不具有反抗能力,也是一種無意識狀態下的行為,不應當認定為犯罪。對於之後的殺人行為由於夏某的脖子上也被繩子套住,並且有兩個人在後面勒住他,此時如果他不殺害王某的話,則自己就要被殺死,在這種情況下他的行為構成刑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緊急避險行為,不應當認定為故意殺人罪。雖然有人質疑人的生命是等價的,不應當以一命換一命。姑且不論緊急避險行為已經可以解決該質疑,設想一下一個理性人處在情況緊急的環境下,為了保住自己的生命必須殺害另一個人,理性人一般都會選擇保住自己的生命。當然不排除一些願意犧牲自己的英雄。但是即使英雄自我犧牲了,綁匪依然會將另一個受害人殺害,因為正常的理性犯罪人都會為此殺人滅口。因此,不管從緊急避險理論還是從理性人角度考慮,甚至是邊沁的功利主義即效用最大化角度考慮,夏某殺害被害人的行為無論在道德上還是法律上都應當是可接受的,更不應當入刑。

四、「殺人無罪」之我見

對於章英啟的殺人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無非存在兩種觀點即不入罪和入罪,這兩種觀點分別是從行為以及結果兩方面進行考量。

主張不入罪者主要從章英啟的殺人行為考量,即其行為是受脅迫情形下的無奈之舉,不具有可控性,而且不殺害被害人對於理性人來說也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主張入罪者則主要從其行為的結果來考量的,即同樣是同等的生命,不可以用他人的生命換取自己的生命,「謀殺就是謀殺」,不可以因為特殊情況而不予定罪,奉行絕對的道德觀。

筆者認為,絕對的道德觀太過刻板,亦不符合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對於章英啟的殺人行為應當結合當時的具體情境對其行為予以認定。也許媒體披露的案情並不足夠,但如果僅就已知的情況來看,如果按照網貼披露的「章英啟被槍指著脅迫殺害」,其只能在自己和受害者之間選擇一個的話,章英啟在那樣的脅迫情境下為了自保而殺害被害人不應認定為犯罪。

(一)法理層面的分析

1、社會契約理論

根據盧梭的社會契約理論,自然狀態下的人們為了在文明社會裡和平共存才成立政治國家,讓渡自己的部分權利於國家。國家制定的法律也是基於人類可以共存的社會基礎之上,即人無需通過傷害他人換取自己的生存。但是在被綁匪劫持並且要挾必須在本人和他人之間選擇一個人死亡的情況下,並非處於「文明社會狀態」,而是回到了「自然狀態」。而在這種狀態下生存只有通過剝奪他人的生命才能夠實現,這就是他們在這種狀態下的社會契約。

2、期待可能性理論

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據行為當時所處的客觀情狀,能夠期待行為人作出適法行為的可能性。該理論源於1895年德國帝國法院的「癖馬案」。帝國法院的判決使得責任的歸責條件不僅僅局限於故意或者過失的心理,還包括了行為人當時所處的客觀情況即考慮被告在當時情況下是否能夠被期待不顧失業而拒絕駕馭癖馬。期待可能性理論使得對刑事責任的歸責包含對行為人當時所處外在情境的考慮,充分體現了「法不強人所難」的人性關懷,符合刑法的謙抑性原則。本案的章英啟在被槍指著脅迫殺害被害人的緊急而特殊情境下,我們也不可能期待其為了被害人的生命而犧牲自己的生命。由此,其不殺害被害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3、法的規範作用之教育作用

法律的教育作用主要表現為通過法律的實施,從而對社會中的普通成員產生反面的警示、教育作用抑或是正面的示範作用。而本案中的章英啟殺人行為,即使對其判處刑事責任對於將來也沒有任何警示、教育作用。畢竟正常的理性人是不期待這種綁架之類的事情發生在自己身上,亦不想因此殺害無辜的他人,讓自己活在殺人的陰影之中以及可能被定罪處罰的擔憂中。

(二)法律規範層面的分析

1、緊急避險

刑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從上述表述可見,緊急避險的構成要件包括:第一,正在發生的危險;第二,目的是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侵害;第三,必須是不得已而為之;第四,採取損害一種合法權益的方法保全另一種合法權益。本案中章英啟的殺人行為系在被槍指著脅迫殺害被害人的緊急而特殊情境下,這種人身危險性明顯是正在發生的,目的是為了使自己的人身免受侵害,而且在當時緊急的情況下殺害無辜的被害人保全自己的生命也是章英啟唯一的選擇,因此其行為完全符合緊急避險的構成要件,不應當認定為犯罪行為。

2、脅從犯

脅從犯的前提是構成故意殺人罪,否則根本無脅從犯之說。而章英啟的殺人行為雖然客觀上造成嚴重的後果,但是在被槍指著脅迫的情況下,其已經算是不能自由地控制自己的意志。因此,其不具有殺人的主觀故意,如果僅僅根據個人的道德情感將該行為入罪,將違反刑法的罪責刑相一致原則以及謙抑性原則。

參考文獻

[1]新華網,http://www.xinhuanet.com/,2015年11月20日訪問。

[2]﹝美﹞邁克爾·桑德爾:《公正:該如何做是好》。

[3]﹝美﹞薩伯:《洞穴奇案》,陳福勇、張世泰譯,三聯書店2009年版。

[4]﹝法﹞讓·雅克·盧梭:《社會契約論》,戴光年譯,武漢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

[5]張智勇、初紅漫:《被害人過錯與罪刑關係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

核校:焦文 路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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