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法理論研究:口供的審查判斷和運用
口供的審查判斷和運用
作者:賀恆揚
口供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 。隨著我國加入國際條約和人權保護的進一步加強,對口供的審查判決及證據效力的認定有必要予以重新審視,使口供既發揮應有的證據作用,又防止過份依賴口供,靠口供定罪的傾向。
一、口供的概念及其內容
在我國法學理論上,通說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俗稱口供。口供的內容包括供述和辯解。
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承認犯罪及其供認犯罪的具體情節。供述的方式有以下三種:
1、自首。所謂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實施了觸犯刑法的行為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交待自己的犯罪及其具體情節,並接受審查和裁判的行為。自首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自動投案。(2)如實交待自己的罪行。(3)願意接受審查和裁判。
2、坦白。它是指行為人的犯罪事實已被公安、檢察機關發現,並被列為重大嫌疑對象,在被傳訊時主動交待犯罪事實。
3、承認。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確鑿的證據面前,承認自己的全部或部分犯罪事實的行為。
「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認自己有犯罪行為,或者雖然承認自己犯了罪,但有為依法不應追究刑事責任以及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所作的申辯和解釋權利。辯解可分為以下兩種:
A、「辯」。辯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公安機關認定和檢察機關公訴人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辯駁、拒認、翻供等行為。其主要內容有:(1)辯駁。辯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公安機關擺出的某種事實和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的某種事實,運用自己掌握的證據進行反駁辯解。(2)拒認。拒認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出示了確實的證據面前拒不承認自己犯有罪行的行為。(3)翻供。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部或部分推翻曾經承認過的犯罪事實。(4)辯論。辯論是指被告人在法庭辯論中就公訴人提出的問題,以事實為根據同公訴人進行爭辯和論證。
B、「解」。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偵查機關、檢察機關人員擺出的事實和證據所進行的解釋。其內容主要包括:(1)關於其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解釋,比如犯罪嫌疑人申述自己作案時不滿刑事責任年齡。(2)關於其行為應從輕、減輕、免予處罰的解釋。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其自首或在共同犯罪中處於從犯、脅從犯地位的事實,以及作案時不滿十八周歲等,說明應受從輕、減輕、免予處罰的解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一般可分為四大類型:
(1)如實供認。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其所犯罪行作出真實的供述。從思想動機上看:有的出於真誠悔罪,有的為了得到從輕處理而坦白交待。(2)推卸罪責。這種類型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趨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產生的,具體表現有三種情況:A是避重就輕。即把主要罪責推向同案犯。B是拒不認罪。C是嫁禍於他人,以逃避懲罰。(3)包攬罪行。即明明是和他人共同所為,卻自己一人承擔罪責。(4)據理辯解。這種類型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無罪而被其他共犯誣陷冤獄,或者具有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的情節而據理辯解。
二、口供的審查運用要求
為防止冤案的少發生,保證口供在處理案件中應有價值的實現,避免司法人員對口供的盲目迷信而產生的非法取證行為,很有必要加強對口供(尤其是供述)價值的保障。尤其是在口供的審查運用上要堅持以下原則和要求:
一是堅持口供補強。口供之補強規則是限制口供的證據能力,不承認其對案件事實獨立和完全的證據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作為定罪唯一依據而必須有其它證據予以補強的規則。這是因為在某些場合即使是合法取得的口供也可能有虛偽性,如替罪的場合和包庇他人的場合,以隱藏別的犯罪為目的的場合等。因此檢驗口供的真實性也就成為必要,要求補充強化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6條也規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沒有其它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這一規定要求對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以其它證據作補強證明,從而確認了口供的補強規則。由於該條規定過於原則,實踐中出現了一些分歧。
補強證據應達到什麼樣的證明標準。國外存在兩種不同的做法:第一,除口供本身之外的補強證據應能夠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程度;第二,口供與其他補強證據共同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我們認為,原則上應當要求口供和其他補強證據的證明作用之和,應當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但是在實務上,應當允許針對不同類型的案件,賦予其口供以不同的證明作用。在較為嚴重的犯罪中,如故意殺人、搶劫等,應嚴格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證明作用,要求具有比較完整的補強證據;而對於某些輕微的犯罪,則可以賦予口供以較大的證明力,僅要求一定程度的補強證據即可。至於具體標準,則需要在司法實踐中去逐步形成和完善。
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其他共犯的供述不得作為口供的補強證據。關於共犯口供的證明作用,在學術界一直存在爭論。我們的總體觀點是,共犯作出的供述在本質上仍然是口供,而不能互為證人證言。因此,原則上其他共犯的供述不得單獨作為被告人口供的補強證據。
二是堅持非法獲取的口供排除。 當前我國刑事訴訟法對非法獲得的口供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雖然有不同的態度,但是都普遍禁止以違反法律的方法獲得口供,以保護公民的基本人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也明確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它的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確立這一規則的主要理由以非法方法獲取口供可能妨害查明案件事實。因為它可能使無罪的人違心地承認犯罪,也可能使有罪的人亂供亂辯,造成真假難分,給收集證據和準確認定案情造成困難,甚至造成錯案。
三是堅持立體固定。長期以來,訊問犯罪嫌疑人,一般是採用筆錄的方式予以記錄,爾後交由犯罪嫌疑人審閱後簽名、按指印。對主要依靠口供定案的故意殺人、強姦、毒品犯罪、賄賂犯罪等案件,一旦犯罪嫌疑人在審查起訴或被告人在法庭審理中翻供,辦案人員就以訊問筆錄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簽名、按印為由駁斥其翻供事由。1996年刑事訴訟法實施之後,檢察機關在偵辦受賄案件過程中,開始採用錄音、錄像等方式來記錄、固定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事實上,採用錄音、錄像的手段將審訊犯罪嫌疑人的全過程真實地記錄下來,不失為提高犯罪嫌疑人口供可采性的一個好辦法,英國在這方面的一些做法頗值借鑒。
四是建立偵查證人制度。 面對被告人翻供、證人翻證現象頻頻發生,從而使控方取證合法性倍受爭議乃至被質疑的情形之下,在我國建立偵查證人制度,以證明犯罪嫌疑人口供等審判外證據的合法性,已顯得十分必要。首先,建立偵查證人制度,是控方承擔舉證責任的邏輯延伸。控方不僅對實體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對於諸如取證的合法性等程序事實也負有舉證責任。控方為了證明犯罪嫌疑人口供獲得的合法性,固然可通過提供記錄訊問過程的錄音帶、錄像帶以及被告人自行書寫的自白書等方式證明,如果偵查人員能出庭當面作證其積極意義可能更大一些。二是有利於澄清事實,揭露被告人虛假、不實之詞,維護偵查機關、偵查部門的形象。實踐表明,絕大部分的案件被告人庭上翻供純系無理而沒被採納,但其翻供的事由幾乎無一例外地聲稱是偵查人員逼供、誘供、套供、騙供所致,公訴人儘管也予以駁斥,但唯有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才真正具有證明力和說服力。三是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有利於推動、促進證人出庭。證人不願意出庭、證人到庭率低,已成為困擾當前刑事庭審方式變革的一個突出問題。在這種情況下,偵查人員出庭無形中發揮了一種「表率」、「示範」的作用。
三、正確鑒別口供變化的真偽
1、要從案件的各種情況中特別是嫌疑人前後的口供中認真地鑒別口供變化的真偽。犯罪嫌疑人作為案件當事人對案情是最為清楚的。由於與案件有著最直接的利害關係,因而其口供存在著可能的真實性與虛假性,這就決定了其變化具有兩重性,一方面有可能是為自己所作的真實辯護,另一方面也可能是為逃避法律制裁而作的虛假供述。因此,對待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變化,要實事求是,結合案件的各種情況認真地加以義分析,從中鑒別其真偽。
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變化形式就是翻供,其翻供是否屬於偽變,也要具體分折,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是重要的刑事證據之一,其變化真偽,要注意審查口供的取得渠道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實踐證明,採取刑訊逼供、暴力取證、指供誘供等方法取得的證據有可能收集到客觀真實的材料,但由此造成冤假錯案的事例卻大量存在,佘祥林案件是以說明這個問題。。因此,只有在採取合法程序收集口供的前提下,才能保證口供內容的真實性。要注意鑒別、審查犯罪嫌疑人翻供的真實性。辦案人員不僅要嚴禁以刑訊逼供、誘供等違法方法去收集口供;更要學會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政策攻心和感化教育,使其在認罪、悔罪的基礎上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提訊犯罪嫌疑人時要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既要認真聽取其有罪方面的供述,也要聽取其無罪或罪輕方面的辯解,既要使有罪的犯罪嫌疑人作如實供述,又要防止無罪的嫌疑人作有罪的供述。對待犯罪嫌疑人的翻供,首先,應通過查明其翻供的主客觀原因來判斷其翻供的真偽。在實踐中,犯罪嫌疑人一般都有避重就輕的畏罪心理和僥倖心理。有的犯罪嫌疑人迫於審訊壓力或認為案情已暴露無遺,為求得法律的寬大處理,在偵查環節作了有罪的供述,但當他發現自己的犯罪事實並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翻供有可能矇混過關時,便想方設法翻供,這種翻供就可以判斷為不真實的翻供。其次,通過審查原供是否屬實來判斷翻供的合理性。對原供屬實與否的審查,要看原供是否明確具體,前後是否一致。原供能否說明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目的以及其他具體情況,一般來講,多次原供的內容互相吻合,原供的可靠性就大,反之,原供抽象、籠統或模稜兩可,敘述不出犯罪的具體時間、具體情節等,並且反覆性大,或前後矛盾,則說明原供可能虛假。再次,結合案件材料中偵查機關收集的其他證據,認真分析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可信度。儘管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機關作了有罪供述後又將其推翻,但是,偵查機關在偵結案件前已經做了大量的調查工作,多方收集整理了一些除犯罪嫌疑人供述外的其他如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現場勘驗筆錄、影音資料等書證物證等證據材料,辦案人員要在全面熟悉和掌握案情的前提下,結合這些證據材料對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供述認真地進行分析,以準確判斷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可信度,口供變化的真偽。
辦案人員不但要了解多數犯罪嫌疑人有推卸罪責的心理,也要了解少數犯罪嫌疑人由於某些原因作虛假供述,把不屬於自己的罪行擔攬在自己身上,或者違心地承認別人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消極心理。特別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由於他們在案件中的相互作用及關係不同,使案件錯綜複雜。因此,辦案人員不能簡單地輕信共犯的供述,要注意分析共犯供述中是否有矛盾,或運用其他證據去印證共犯的供述。
2、從主客觀相一致的規律中鑒別被告人口供變化的真偽。一般來講,任何一個人的行為都是有意識的主觀心理活動在客觀上的外在表現,是主觀見之於客觀的反映。既沒有無意識的外在行為,也沒有純意識的心理活動(當然主觀意念除外,被迫的機械動作除外)。也就是說,任何一種行為都是主觀支配的結果,任何一種意識都必然表現為外在的行為。如果這種意識沒有外在的表現出來,那麼這種主觀上的東西就不能稱之為意識,只是一種意念。如果外在表現出來的行為不是主觀支配的結果,那麼,這種行為只能是無意識的動作,而不是我們所說的真正意義上的行為。反映在刑法上,就表現為主觀與客觀的統一。
職務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口供的真假,不是單純由他自己來表白,更重要的是要從其一系列主觀心理活動與客觀外在行為中去驗證和鑒別,從而得出符合主客觀相一致的結論。一般來講,行為人在實施犯罪行為過程中,不可能出現在一種既定心理支配下的兩種相互矛盾、相互對抗的兩種行為。行為人一系列前後一致、相互御接的行為與主觀心理的支配是一致的,如果行為人的口頭表述與其心理意識不相符時,必然會出現口頭表述與實際行為的不一致。也就是說,行為人一旦口供出現虛假變化,必然導致「說的和做的不一致」現象的出現,這時,我們完全可以推定口供的變化是虛假的,至少不是真實情況的表達。當然,這和客觀歸罪不同,客觀歸罪是從客觀推定主觀,我們是從客觀檢驗、鑒別主觀,從而發現矛盾,發現問題,並找出問題和矛盾的癥結,消除矛盾,解決問題,以實現主客觀統一。這是一種解決問題的方法,而不是對問題所做的「歸罪」結論。聯繫到公訴工作中,一旦口供發生變化,我們就要首先從行為過程、行為手段、行為特徵等方面去全面審查與其口供相一致的地方和不一致的地方,用一致的方面去驗證,用不一致的地方去否定,去驗證孰真孰假,孰虛孰實。事實求是地給予客觀對待。有這樣一個實際案例:被告人歐某,系某鄉鄉長,在他擔任鄉電管站站長期間,收取了8萬元電費沒有上交,調離時交接帳目過程中也未提及此事,後來他又轉任副鄉長主管電力,後又擔任鄉長,期間長達八年之久 。2002年檢察機關發現並查處此事時,歐某又讓縣電業局財務會計偽造一張收款單據,證明8萬元己上交。傳喚他時,他聲稱已上交。當查實此單據系偽造時,他又辨稱,8萬元還在辦公室放著,準備上交還未交,本人沒有貪污這筆款的故意。口供的變化顯然與其行為過程和行為手段不相符,既然準備上交為什麼多次變換崗位且時間長達八年而沒上交?既然準備上交為什麼又偽造己經上交的收據?這足以說明其客觀行為與主觀上的表達不相符,所以,其口供的變化不真實。
3、從時間、空間相一致的規律中去鑒別口供變化的真偽。任何事件的發生、發展、演變都離不開特定的時間和特定的空間,這種在特定時間、特定空問發生的事件都無一不是相互聯繫、相互對應、相互印證的。違背了這一點,就等於違背了時間、空間相一致的客觀規律。同樣,行為人實施的每一個犯罪行為,都不會背離一定的時間,拋開一定的空間,並且還必然會在特定的時間內留下「烙印」,在特定的空間留下「痕迹」。當行為人做出虛假供述、或由真實供述變化為虛假供述、也或是真真假假、虛虛實實、真假虛實不分時,必然會在時間、空間上留下很多矛盾無法解決,疑點無法排除,結果勢必會留下可以抓的「辨子」和「把柄」。鑒別口供的真偽,就是要善於抓到這些「辨子」,抓住這些「把柄」,發現矛盾,發現疑點,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用反證法去反駁虛假的供述和不正常、違反常規的口供。有這樣一個案例:被告人楊某,系某市火電廠總會計師,他採用挪用公款放貸的辦法獲取高息,然後將高息部分據為己有,再將本金返回。其中,有一筆200萬元的公款,他將其打到某公司帳戶上,讓該公司使用,獲息30萬元。對此楊供認不諱。到了起訴階段,楊某口供又發生了變化,辨稱:這200萬元是用其兒子的私款打到了該公司的帳戶上,與公款無關。後經補查發現,該公司帳戶上確有其兒子一筆200萬元的私款打進,但從時間上看,是在那筆公款打入該公司帳戶之後打進的,且打入時上一筆200萬元公款的30萬元高息早己付清。顯然這在時間不一致。於是,法庭沒有採信這一變化了的口供,仍然認定其挪用公款200萬元吃高息的事實。又如某市原土地局長李某受賄案。偵查認定:崔某為辦理十五個工人轉正指標,於2000年7月某日晚到李某家裡,給李送了3萬元現金。行受賄雙方供證完全一致。後來,李某翻供說,收到錢後我又退給崔某了。經補證:崔某及崔某夫人都證實1998年李某出國時,讓李某代買東西,給了他3萬元,東西沒買成,回來後李某到其家把3萬元還了。這和那3萬元是兩回事。並出示了崔某的原始記錄,時間是1998年10月5曰。這樣從時間上證實了李某翻供不能成立。
4、從非言辭證據的相對不變性反證口供變化的真偽。職務犯罪案件辦理過程中,往往言辭證據較多,在眾多言辭證據中,口供又佔據十分重要的地位。因此,言辭證據特別是口供一旦發生變化,指控根據很難成立,因此,要善於運用非言辭證據的不變性固定言辭證據特別是口供,一旦口供發生變化,可以運用非言辭證據反證其真偽,證實其虛假性,這是防範口供變化的重要方法。這些非言辭證據包括:證實貪污手段的假單據,證實貪污對象的款物,證實受賄的存單,包賄款的報紙、信封等。如某法院院長受賄案。偵查認定:張某為達到升遷之目的,偷偷複印了李某的身份證,並以李某的名義給其存了5萬元。李某開始不承認,後又承認,法庭上又否認,公訴人員當庭出示了偵查人員在其住處搜查出的5萬元存摺以及由行賄人張某存款時親筆寫的帳單。在不變證據面前,被告人李某無言對答。在這裡需要提及的是,偵查人員在收集證據時,往往存在著重視言辭證據忽視實物證據,重視口供忽觀證人證言,重視有罪供述忽視無罪供述,重視相對穩定的口供忽視有變化的口供,這樣,到審查起訴階段,一旦口供變化很難補救。這是一個急待改進的問題。
5、從大量地隱秘細節中發現口供變異的真偽。在辦案實踐中,我們發現,間接證據雖然不能直接證明犯罪的存在與否和是否被告人所為,但可以間接地證明與犯罪有關的情節和過程,並佐證直接證據的可信度。同時,它還能有力地反駁口供的虛假性。仍以某市原土地局長李某受賄案為例。行賄人證實,一天晚上,他同司機一道到了李某家裡,給李送了3萬元,臨走時,李某老婆送給他一捆山野菜(野豆角)。偵查階段,李某老婆、崔某及崔某司機均證實過這一個細節。審查起訴時,李某不承認這天崔某去送過錢,前後供述雖有變化,但回送野豆角這個細節從某種意義上講對反駁李某的翻供有一定證明作用。實踐中,一些案件就是靠這些細節來證實的。這也給我們一個啟示:在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要注意訊問口供中的「隱秘細節」。上述案例中,回送的山野菜就是一個「隱秘細節」 。審查「隱秘細節」的理論根據是:儘管具體犯罪的法定構成要件是確定不變的,並因為屬於同一罪名的犯罪必然具有共同的相似特點,但是在現實生活中,每一個犯罪案件都必然具有自身的特殊之處。這些特殊之處不僅是一個案件區別於其他案件的重要標誌,而且也決定了犯罪過程的大量細節只有犯罪人才可能知曉。每個案件的犯罪人都必然擁有關於犯罪過程的大量細節,這種細節作為一種與特定案件密切相聯的 一種情節,別人即使知道也不可能完全搞清楚。而且,在某種意義上,這種 情節只能有當事人才知道,別人是根本無法完全掌握的。因此,通過犯罪過程的細節,就能把犯罪案件與犯罪人密切地聯繫在一起。對其翻供會產生制約作用。所以,一般認為,對犯罪案件細節掌握與否,可以作為檢測被告人是否是犯罪人的基本手段,也是防其翻供的一道障礙。同樣,由這些細節「製造」出的間接證據往往能夠成為反駁被告人口供變化的有力證據。所以,要十分重視這些細節的作用。
6、運用間接證據鑒別口供變化的真偽。間接證據雖然不能直接證明犯罪行為是否發生,犯罪是否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為,但在某種程度上可以間接證明一定的時間、地點和情節,並和直接證據一起產生強有力地證明作用。具體地講,它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作用:一是排除作用。這種排除主要體現在對作案時間、作案地點、作案手段等方面的排除作用。如趙某受賄案。偵查認定:
由於間接證據具有上述幾種特有的作用,並且在一定程度上又具有不易變化的作用。所以,在審查被告人、嫌疑人的口供真偽、口供變化是否正常的過程中,要注意把握這些穿插在言辭證據和非言辭證據之間的間接證據,充分發揮間接證據在辨別口供變化真偽的作用。
綜上所述,口供具有真實性和虛偽同存的特點,我們要正確掌握口供的內容和審查方法,了解為完善口供這是證據的效力制定規則,對切實提高司法人員的素質,轉變執法觀念,規範辦案行為,合法收集、審查證據,準確運用口供這一證據指控犯罪,防止錯案的發生,保證司法公正將起到積極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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