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不應構成毒品犯罪再犯

一旦採取體系解釋和秉持少年司法理念以及貫徹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便不難得出結論:無論刑罰輕重與否,未成年人都不應當構成毒品再犯。

刑法第356條特別規定,對「毒品犯罪再犯」(下稱「毒品再犯」)從重處罰。由於刑法並未明示未成年人能否構成毒品再犯,所以,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對該問題存在很大爭議。

有人認為,毒品再犯是刑法對毒品犯罪從嚴打擊的特別規定,既然刑法沒有明確指出未成年人不構成毒品再犯,當未成年人實施刑法第356條規定的毒品犯罪時,應認定其成立毒品再犯。雖然刑法修正案(八)還特意增設了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的條款,但並沒有對毒品再犯作相應修改,這說明立法對未成年人構成毒品再犯有特殊考慮。

也有人認為,未成年人能否構成毒品再犯,要具體分析。只有當未成年人實施刑法第356條規定的毒品犯罪,且前罪和後罪均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才應認定為毒品再犯。前罪或者後罪若有一個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就不應構成毒品再犯。主要理由是:毒品再犯的認定要與前科封存制度銜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75條的規定,當未成年人所犯前罪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時,因為犯罪記錄的封存,沒有成立毒品再犯的餘地;而當後罪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時,因為後罪的記錄仍應被封存,司法機關同樣不能將其認定為毒品再犯。

作為刑法的基本原則,罪刑法定原則要求司法機關對某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種犯罪的認定,都不能超越刑法的規定。單從刑法規定看,刑法第356條的確沒有如刑法第65條第1款(一般累犯)規定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那樣,明確指出未成年人不構成毒品再犯,但簡單地以此肯定未成年人可以構成毒品再犯,未免過於草率。因為刑法中不少犯罪構成要件的要素並不是可以直觀地從字面規定獲得,比如刑法不明確使用「過失」字眼規定過失犯情形的,並不乏見。以刑法第356條沒有明確排除未成年人不構成毒品再犯為根據,進而持肯定觀點,顯然屬於直觀、表面化地理解條文。不可否認,司法機關在認定犯罪過程中,對條文進行字面解釋是探尋條文本義的出發點,也劃定著解釋的最終界限。但條文的字面理解只是法律解釋的開始,特別是當法律條文或用語在字面上存在不同理解時,僅依靠字面解釋難以確定法條的真意。此時,立足於法律的目的和任務,採取論理解釋方法,不僅必要也十分重要。筆者認為,一旦採取體系解釋和秉持少年司法理念以及貫徹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便不難得出結論:無論刑罰輕重與否,未成年人都不應當構成毒品再犯。

首先,從體系解釋角度看,刑法第17條規定了刑事責任年齡,第65條明確否定了未成年人構成累犯,第100條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免除前科報告義務的制度。這些規定明確表明國家對未成年人犯罪採取有別於成年人犯罪的「寬大」立場。比如犯罪時不滿14周歲的,一概不追究刑事責任;限制責任年齡的人犯罪的,根據刑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國家只對特定犯罪追究刑事責任;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不追究作為累犯的責任,免除未成年人前科報告義務等。刑法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寬大立場是國家寬容的表現,應當是一以貫之的,不可能是片段性的,沒有理由因為未成年人實施的是毒品犯罪而存在重大差別。認定未成年人構成毒品再犯並從重處罰,將導致刑法在對待未成年人犯罪問題上基本立場的夭折。

其次,認定未成年人構成毒品再犯將導致刑罰處罰的體系性失衡。毒品犯罪(主要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在我國被認為屬於十分嚴重的罪行,但毒品犯罪畢竟屬於非暴力性犯罪,不管是根據刑法規定還是在一般國民觀念中,其社會危害性不可能比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搶劫、爆炸等嚴重暴力性犯罪更甚。刑法第65條否定了未成年人構成累犯,即明確表明當未成年人實施了上述嚴重暴力犯罪的,也不能將其認定為累犯並從重處罰。相反,如果認定未成年人可以構成毒品再犯並從重處罰,將導致未成年人實施性質更嚴重的暴力犯罪不構成累犯,實施性質相對較輕的毒品犯罪卻構成毒品再犯,因而受到從重處罰。這明顯會造成刑罰適用的體系性矛盾與失衡。

再次,主張未成年人構成毒品再犯有違刑法的人性基礎,也不符合國家關於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一貫立場。因為歷史和現實的複雜原因,我國立法和司法都對毒品犯罪採取了從嚴打擊的立場,毒品再犯制度就是這一立場的規範表達。但問題在於,對未成年人犯罪採取寬大立場是國際社會的基本共識。比如《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指出:「少年司法制度應強調少年的幸福,並應確保對少年犯做出的任何反應均應與罪犯和違法行為情況相稱。」我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強調:「對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實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在未成年人實施了刑法第356條的犯罪行為時,便發生了「從嚴打擊」和「從寬處理」刑事政策的競合。這種情況下,何者優先考慮和適用,成為解決未成年人能否構成毒品再犯的關鍵之一。筆者認為,上述兩種具體刑事政策在國家整體法政策體系中的地位不是等同的。「少年司法要以促進少年幸福為宗旨」和國家對未成年人犯罪採取「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是刑法人道主義的表現,是刑法在對待未成年人犯罪時表現出的特別寬容與關愛,表徵著刑法的人性光芒,而刑法的人性基礎是國家刑事政策和刑法制度構建的「原點」。與此相對應,國家之所以對毒品犯罪採取從嚴打擊立場,更多的是基於現實和功利主義考量的結果。理性和人道應當優先於功利,相對於對毒品犯罪從嚴打擊的刑事政策,對未成年人犯罪採取寬大處理政策當然具有更為基礎和優先適用的地位。

(作者為武漢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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