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海燕:刑事訴訟法解釋論綱

  

   【摘要】相關解釋性文件在刑事訴訟法適用中扮演著重要角色。但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解釋學的研究相對較為滯後。學界不僅對刑事訴訟法解釋的原則、程序和方法等問題基本沒有研究,甚至對刑事訴訟法解釋存在的必要性和功能也沒有統一認識。另外,一些解釋文件或其條款的合法性與合理性也存在問題。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在釐清刑事訴訟法解釋目的的基礎上,明確刑事訴訟法解釋的原則,重新審視關於解釋制定的程序,研究刑事訴訟法解釋方法等基本問題,以構建我國刑事訴訟法解釋學。

   【關鍵詞】刑事訴訟法;解釋學;刑事訴訟法解釋的原則;刑事訴訟法解釋方法

  

   「擺在我們面前的有兩大重要任務:一是如何使『紙面上的法律』(law in paper)變為『行動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二是如何最大限度地發揮現有法律的實際效果。這兩個問題都離不開科學的法律解釋」。[1]我國每一部法典在制定或修改後都不可避免地面臨「被解釋」的命運,刑事訴訟法亦不例外。自1979年《刑事訴訟法》頒布至今,相關的解釋活動[2]一直很活躍,解釋性文件的數量蔚為壯觀。據不完全統計,1979年至1996年,各類通知、規定、解釋、答覆和復函共190多件,條文多達800多條。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至2012年再次修改,各類解釋、規則、規定、批複、意見等文件的數量共110多件,條文達2600多條。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二次修正案通過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機關相繼出台相關解釋,條文多達1700條。[3]這些解釋性文件不僅為法典條文6倍有餘,而且對於刑事訴訟法的適用至關重要。

   理想的狀態是,各類刑事訴訟法淵源,包括憲法、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各類解釋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文件等形成一個體系和諧、調整法律關係周延、價值目標協調一致的法律體系。但是,從經驗的角度考量,以往我國刑事訴訟法解釋存在大量不規範情形,甚至有些問題涉及其本身的合法性,如文件的制定主體不合法、許可權不合法、與上位法衝突等。[4]有些解釋內容也與刑事訴訟法的意圖相悖。然而,遺憾的是,與解釋的重要性以及存在的問題形成鮮明對比,我國學界對刑事訴訟法解釋理論幾乎沒有關注,對於刑事訴訟法解釋的功能、解釋的主體、解釋的原則、解釋的程序以及解釋的方法等重要問題,學界基本沒有涉獵。本文試圖闡述上述刑事訴訟法解釋學的基本問題,以期推動我國刑事訴訟法解釋學的構建。

  

   一、刑事訴訟法解釋的目的

   毫無疑問,如果法典本身完美無瑕,就不需要解釋。貝卡利亞反對對法典進行解釋,「當一部法典業已釐定,就應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5]貝卡利亞認為,嚴格遵守法律文字所遇到的麻煩,不能與解釋法律所造成的混亂相提並論。「這種暫時的麻煩促使立法者對引起疑惑的詞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準確,並且阻止人民進行致命的自由解釋,而這正是擅斷和徇私的源泉。」[6]我國訴訟法學界也有人主張廢除抽象性解釋制度。[7]然而,從經驗和理性角度考量,不僅一部完美無缺的法典不存在,而且解釋也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法律既然為人造之物,就不可能沒有缺陷,而且這種缺陷帶有無法避免的先天性,如法律條款、詞句的模糊性、文本的抽象和疏漏等。另外,法律還有可能具有因其穩定性導致不可避免的滯後性等。在這些情形下,解釋就成為彌補法律不足的一種有效手段。

   在成文法國家,對法典包括刑事訴訟法典進行解釋並非我國所獨有。如日本,調整刑事訴訟活動的規範,除《刑事訴訟法》外,還有最高法院制定的《刑事訴訟規則》、國家公安委員會制定的《犯罪偵查規範》。其中,《刑事訴訟規則》能夠制定的僅限於具體的細節,或者補充性事項。「此外,如果法律與規則的內容相矛盾的話,法律應該優先適用。」[8]在韓國,調整刑事訴訟活動的規範除了《刑事訴訟法》外,還有大法院制定的解釋性文件《刑事訴訟規則》等。

   然而,有必要解釋法典並不意味著法典的每個條款都需要解釋,換而言之,只有在必要時,有權機關才能針對性地對相關條款進行解釋。我國有關法律明確了需要進行解釋的情形。《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1981年6月1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下文簡稱《決議》】規定:「一、凡關於法律、法令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或用法令加以規定。二、凡屬於法院審判工作或檢察院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分別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進行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解釋如果有原則性分歧,則應當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或者決定。三、不屬於審判和檢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國務院及主管部門進行解釋」。《立法法》第42條第二款規定:「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一)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二)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人民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於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據此,從法律層面看,法律解釋(包括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和行政解釋)目的主要有三:第一,進一步明確法律規定的具體含義;第二,對於出現的新情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第三,具體應用法律。具體到我國刑事訴訟法,解釋的必要性主要體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明確文本含義。法律文本被恰當適用的前提是含義的確定性、表述的準確性和規範的完整性。但是,構成法律的許多語言或多或少總有不明確的地方。語言有核心部分與邊緣部分之分,語言的核心部分,其意義固然十分明確,但是越趨近邊緣就越模糊,語言邊緣之處的「邊緣意義」一片朦朧,極易引起爭執,而其究竟屬於該語言的「外延」領域內還是「外延」領域之外,也難以確定。[9]如《刑事訴訟法》中多處出現「重大犯罪案件」、「特別重大賄賂案件」,但是,何謂「重大」、「特別重大賄賂案件」,從法律條文本身難以找尋確切答案。另外,在現實生活中,很多語詞包含兩種甚至多種含義是一種常見的現象。如「可以」一詞在一些場合被理解為「許可」、「有權」,在另外一些語境中則表達與「應當」相對的選擇性或者彈性的語義,即「可以為」,也「可以不為」。又如「監聽」一詞,可以理解為「利用無線電等設備對別人的談話或者發出的無線電信號進行監督」[10],也可以理解為一般性的「監視偷聽」。在出現多義的情形下,需要有權機關對文本的具體含義進行解釋,否則就可能導致適用不一致或混亂。

   明確文本含義的情形並不限於上述詞義模糊或者多義的場合。由於種種原因,立法者在法律制定或修改時對文本中一些概念並沒有作出明確的界定。在此情形下,法律適用者對文本有更大的解讀空間。如《刑事訴訟法》第148條規定對於檢察機關採取技術偵查措施,可以交「有關機關」執行,但是何謂「有關機關」,法律語焉不詳。又如,《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沒收程序的適用範圍為「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由於對「等」字的理解不同,對於沒收程序的適用範圍,法律適用者可以對其作完全列舉式也可以作開放列舉式解讀。

   在上述情形下,就需要對文本進行解釋。如果按照立法意圖主義者或者解釋主觀主義者論點,就需要通過各種手段找尋立法本意,並在此基礎上作出解釋。即使是非立法意圖者或者解釋客觀論者,也並不否認解釋的必要性—只不過他們認為在解釋時不需要尋找立法意圖或者意圖難尋而已。

   其次,增強法律條文的可操作性。「法律以其普遍性、確定性、預告性、強制性等特點贏得了無私、不偏、效率、安全等信譽的同時,也暴露出教條、僵硬、劃一、公式化的弊端。法律本身優劣並存」。[11]在立法過程中,立法者往往追求法律涵蓋社會關係範圍的最大化,這就必然導致法律的抽象化或概括性。在此情形下,就有必要通過法律解釋對抽象性、原則性法律條文的準確含義予以界定,以提高刑事訴訟法的可操作性。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條文數量雖然增加了65條,但是,很多程序、規則仍是粗線條或者是原則性的,而有些制度甚至是一種框架式的規定。如新《刑事訴訟法》在「特別程序」中規定了四個特別程序,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但是,這些程序在形式上存在一個共同的缺陷,即其程序規定均為框架式。以「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為例,該程序的規定總共有6條,其內容包括強制醫療程序的適用對象、申請程序、審理程序、法律援助、救濟程序以及法律監督等,對於精神病的司法鑒定機關、鑒定程序、鑒定期限,公安機關採取臨時保護性措施的時間和審批程序,強制醫療案件的具體審判程序、方式、被申請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親屬的權利義務以及法院駁回強制醫療申請的情形、申請複議的期限、理由、複議的程序,檢察機關如何具體監督該程序等,法律均未提及。對於這些問題,如果不進一步進行解釋,強制醫療程序在司法實踐中將無法操作。

   再次,劃分許可權。刑事訴訟法律關係主要包括兩個方面:專門機關之間的關係以及專門機關與訴訟參與人之間的關係。現代法治不僅要求權力只能在法律授權的範圍內行使,不能僭越許可權,而且要求法律為公民行使權利提供依據和保障。刑事訴訟法規範國家機關追究和懲罰犯罪的程序,一方面需要賦予國家機關訴訟權力,以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另一方面也需要保障社會公眾、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利,防止國家權力的僭越。如果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款規定模糊,就可能導致國家機關權力之間、公權力與私權利之間的界限不清,這就為有權機關在解釋文本時拓寬本部門權力提供了可能。

   劃分許可權的第一層次是指在法律模糊之處,解釋界分專門機關的許可權。如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後增加了「技術偵查措施」。對於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法律規定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但是,何謂「嚴格的批准手續」,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對於公安機關技術偵查需要採取「嚴格的批准手續」,是指偵查機關內部控制,還是由檢察機關外部控制,法律語焉不詳;對於檢察機關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是指檢察機關的內部自我制約,還是由上級檢察機關決定,抑或是採取類似於西方的法院司法審查制度,法律也未涉及。顯然,這就需要相關的解釋予以界定。

   劃分許可權的第二個層次是指需要界分公權與私權的界限。在同一法律關係中,公權的延展往往意味著私權的萎縮;而私權的勃興則意味公權一定程度的消弭。在「模糊地帶」,文本適用者很有可能作出有利於己的解讀。如《刑事訴訟法》第72條、第83條、第91條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後,辦案機關應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屬,刪除了原《刑事訴訟法》中告知家屬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羈押處所的規定。如果僅從字面理解,辦案機關只需要通知被追訴人的家屬其被監視居住、拘留或逮捕的事實即可;至於執行的處所,並不需要告知。顯然,如果按照此種理解,那麼辯護律師的會見權、通信權將可能被虛置,其後果既不利於被羈押人合法權利的保護,也不符合「尊重與保障人權」之修律精神。對於辦案機關執行處所的告知義務,需要相關解釋予以確認。

   最後,彌補法律文本的疏漏。法典既然是一種人造物,就不可能完美無缺。這種漏洞有可能是因立法本身疏漏所致,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了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程序的適用對象—行為人在無責任能力狀態下實施危害社會行為,至訴訟時精神仍未恢復正常者,而並未規定行為人在實施犯罪時精神正常,但訴訟進程中罹患精神病的情形。[12]這導致強制醫療程序的適用對象不完整。文本的疏漏也有可能是「由於立法者未能充分預見待調整社會關係,或者未能有效協調與現有法律之間的關係,或者由於社會關係的發展變化超越了立法者立法時的預見範圍等原因而導致的立法缺陷」。[13]由於法律文本一經確定,必然在較長時期保持其穩定性,頻繁修改不僅不會促進刑事訴訟法的發展和完善,而且會使其可預期性和權威性大打折扣。另外,修律工作本身繁雜冗長,也需要較長的周期。因此,在頻繁修改法律不現實的前提下,只能依靠法律解釋來進行彌補此缺陷。經驗也表明,適當的法律解釋在彌補法律疏漏方面可以發揮相當大的作用。

   需要說明的是,上述主要是從實證的角度論證我國刑事訴訟法解釋的必要性及其功能。按照筆者的理解,我國立法者在刑事訴訟立法(修改)時就在一定程度上「主動讓渡」了立法權,將本應由立法規範的問題留給解釋者去解釋,如法律條款中的「有關機關」、「嚴格批准手續」等。但是,從應然的角度考察,只有在「必要」的時候才能對刑事訴訟法進行解釋。如果立法者過分或者不恰當的依賴解釋,不僅是其懈怠行使職責的體現,而且損害了法律的威權,同時可能導致有權解釋主體之間對相關權力的爭奪,也給訴訟權力機關侵犯權利提供了溫床。關於此點,下文將會論及。

  

   二、刑事訴訟法解釋的原則

   從現實的角度考量,有關解釋文件一方面明確和細化了刑事訴訟法典的有關內容,使之操作性更強,另一方面也補充和完善了法典,並根據社會發展對之作出相應的調整。但如上文所提及,刑事訴訟法解釋也存在諸多問題,其中一些條款有與立法意圖相悖之嫌,一些條款甚至涉及合法性問題,如制定主體不合法、許可權不合法(包括超越許可權擴充本部門的職權、超越許可權限制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超越許可權創設訴訟制度或規則)、與上位法衝突等。刑事訴訟法解釋體系的混亂甚至違法,不僅無法實現立法意圖,削弱刑事訴訟法典的權威性,而且也踐踏了民眾本來就很薄弱的法律信仰。因此,在對刑事訴訟法典解釋時,必須要確立解釋的基本原則。只有明確了原則,才可能避免解釋方向的迷失。

   (一)合法性原則

   「解釋的合法性非常重要,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著解釋的效力,決定著解釋結果說服力的強弱」。[14]然而,形式上的合法性與實質的合理性可能產生的矛盾是法律實施過程中(包括解釋法律)無法迴避的問題。不過,如果將此命題放在我國欲求實現法治這一背景下檢視,對二者產生的矛盾如何取捨,答案自然揭曉。馬克斯·韋伯認為,形式主義是一切現代法律的重要特徵,而一切前現代的統治秩序體系,其法律形態最大的特點就是關注實質原則。[15]這一點也被國內學者所認同。在法哲學研究領域,有的學者認為法律形式合理化是「以法治現代化為關鍵性變相的法制現代化」的判定標準之一。[16]法治最基本的要義為法律的權威性,即一切社會活動均應以法律為基準。法律解釋活動亦不例外。因此,此處討論的解釋遵循形式合法性原則,是以本體論上假設刑事訴訟法典正當性為前提的。解釋的合法性應包括主體合法、許可權合法以及程序合法三個方面。程序的合法性將在下節探討,此處僅論主體合法與許可權合法兩個問題。

   首先,主體應當合法,即只有法律授權的機關才能做出相應的解釋。《決議》、《憲法》第67條、《立法法》第42條規定了立法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全國人大常委會在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以及在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的法律依據的兩種情形下對法律進行解釋。《決議》規定凡屬於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凡屬於檢察院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進行解釋。不屬於審判和檢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國務院及主管部門進行解釋。由此可知,有權制定刑事訴訟立法解釋的主體為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制定司法解釋主體為最高人民檢察院與最高人民法院,有權制定行政解釋的主體為國務院及其主管部門。但是,從實證的角度考察,至少有以下沒有法律授權的主體單獨或者與其他機關聯合制定了解釋文件: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17],地方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內部機構,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央及地方各級政法委。[18]雖然一些解釋文件很多內容在價值層面具有實質合理性,但是其違背《憲法》、《立法法》及其他法律關於法律解釋主體的規定,合法性飽受非議,同時也造成了刑事訴訟法解釋體系的混亂。

   我國解釋主體以及解釋類型是198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決議》確定的。但是,該《決議》規定的解釋主體和類型是否合理,在當前的背景下需要重新檢視,如能否授權全國人大法工委對刑事訴訟法進行解釋、公安部作為行政機關是否有權對刑事訴訟法進行解釋、省一級的地方司法機關是否有權對特定的事項進行解釋等。由於受篇幅和本文主旨所限,在此不作詳述。

   其次,許可權應當合法。有權主體應當而且只能在法律授權範圍內製定規範性法律文件,超越許可權的解釋不具有合法性,也不能成為訴訟的依據。具體表現為:

   第一,解釋不能超越法律。從形式上看,我國與刑事訴訟相關的規範性法律文件效力層次清晰,即由憲法、法律、法律解釋、司法解釋、行政法規、行政規章、行政解釋、地方性法規、軍事法規和規章等構成一個效力明晰、內容互補的金字塔型法律體系。因此,即使有權主體制定的規範性法律文件(包括解釋)與上位法及其精神相抵觸,也不具有合法性。但是,一些司法解釋條款僭越刑事訴訟法典的情形並不鮮見。如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95條的規定,判決的種類只有兩種,即有罪判決和無罪判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下文簡稱《解釋》)第241條對於判決的種類除規定有罪判決、無罪判決外,還增設了「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的判決。顯然,判決的種類屬於影響當事人重大權益的訴訟事項,應屬「訴訟制度」範疇,司法解釋無權設立。[19]又如,《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但是,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下文簡稱《規則》)第402條規定,公訴部門對於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退回本院偵查部門,建議作出撤銷案件的處理。顯然,此條規定顯然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相抵觸。

   第二,司法解釋和行政解釋不能僭越立法解釋。如上所述,按照法律,對於進一步明確界限或者具體含義的只能進行立法解釋,而司法解釋和行政解釋只能對具體的法律應用問題進行解釋。而現實情況是,我國迄今為止並沒有一部關於刑事訴訟法的立法解釋。但是,這並不是說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不存在需要明確界限或者具體含義的情形,恰恰相反,此種情形並不鮮見。如法律規定技術偵查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何謂嚴格的批准手續?沒收程序的適用範圍「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究竟如何理解,是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了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後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的」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的兩類案件,還是沒收程序僅限於「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換而言之,即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也必須符合「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這一前提條件?對達成和解協議案件的,法院「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如何理解「從寬處理」?對於行政機關收集的行政執法證據轉化為刑事證據問題,何謂「行政機關」?另外,對於什麼是「重大案件」、「特別重大賄賂案件」、「等」等均需要明確含義,也即立法解釋的範疇。就此而言,有關司法解釋和行政解釋對上述事項無權解釋。

   從理論角度考量,基於刑事訴訟法律關係的特殊性,也需要立法解釋。刑事訴訟法作為調整國家專門機關追訴犯罪活動的法律,不僅其本身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甚至剝奪以及財產權等重大權益,而且程序的正當合法與否又直接關乎實體結果的公正性。從防止權力濫用和保障人權的角度而言,刑事訴訟法應當為一個規制權力的限權法。因此,刑事訴訟法的基本目的之一是為了限制公、檢、法等機關訴訟權力濫用,包括界定其行為合法性以及正當性。就此而言,對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尤其是涉及公民基本或重要權益的解釋,程序包括主體方面應當有更高的要求。如果沒有立法機關(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解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或公安部等行政解釋,那麼就難以避免這些機關利用解釋權在法律罅隙或模糊之處,擴大自己的許可權。尤其是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在訴訟中,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處於對立地位,受部門利益的驅使,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可能利用解釋權擴充自身許可權,限縮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還有,當涉及權力配置問題,不同機關之間很有可能利用解釋權對模糊權力地帶進行「圈地」。同時,對法律概念、術語甚至條款的不同理解,也有可能導致不同機關對同一個對象作出不同的解釋,這不僅導致司法混亂,也降低了法律的權威性。因此,立法解釋在刑事訴訟中也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全國人大常委會應當對刑事訴訟法典有關條款進行立法解釋。

   筆者認為,在刑事訴訟中需要進行立法解釋的情形包括:①需要明確法律術語概念內涵的;②直接涉及訴訟參與人或其他公民人身自由和財產權益以及其他重要權利的,如強制措施期限,辯護權的有無或限制;③涉及公檢法等機關之間職權的分工問題;④關於新舊刑事訴訟法效力問題。此問題屬於明確適用法律依據,應進行立法解釋。

   第三,司法解釋或行政解釋不能僭越其他機關的許可權。按照198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決議》以及《人民法院組織法》授權,最高人民檢察院只能就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進行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只能就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進行解釋,而公安部只能對不屬於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問題進行解釋。換而言之,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等只能在自己的「業務範圍內」對相關問題解釋,無權對其他機關管轄的事項進行解釋。但是,在有些機關的解釋文件中,對其他機關的有關事項作出解釋並不鮮見。如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1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偵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涉及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應當將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在上述情況中,如果涉嫌主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由公安機關為主偵查,人民檢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由人民檢察院為主偵查,公安機關予以配合。對於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相互關聯,併案處理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和訴訟進行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相關犯罪案件併案處理。」對於犯罪嫌疑人涉嫌幾個由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分別管轄的案件,究竟是分別管轄,還是由一個機關主偵查、另外一個機關配合,抑或是併案處理,顯然不能由檢察機關單獨決定。

   在有些情形下,雖然一個機關並沒有直接或明確規定其他機關的許可權或操作程序,但是,卻暗含了相關要求。如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468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相對集中提起公訴,建議人民法院相對集中審理。」此款規定了簡易程序相對集中起訴的方式,那麼,與此對應,則是要求法院對符合條件的案件相對集中審理。不難看出,《規則》在一定程度上設置了法院的審判方式。

   對於一個機關解釋文件解釋其他機關相關事項,不僅有侵犯其他機關權力之嫌,也容易導致相關文件之間的衝突。如《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其中的「等」包含哪些證據材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的解釋並不完全一致。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60條將「等」解釋為「檢驗報告、簽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而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64條將其細化為「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以及特殊情形下的供述、證言和陳述。[20]最高人民法院《解釋》對此並沒有作出解釋。這種衝突不僅很可能導致操作對接上的困難,也會有損法律文本的權威性。

   鑒於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對於訴訟中關聯性事項,法律應當授權進行聯合解釋,如果有分歧的,應當進行立法解釋。198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決議》規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解釋如果有原則性分歧,則應當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或者決定。」因此,對於關聯性事項,加強立法解釋不僅必要,也符合法律的規定。

   (二)合目的性原則

   合目的性要求解釋不僅要在形式上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也要符合立法意圖和精神;不僅關注純粹技術層面問題,而且也重視通過實體的價值判斷來對法律解釋進行實質性評判。形式合法性為法律解釋提供了形式上合法的外衣,而目的合法性則是法律解釋實質正當性的依據。對此可以從兩方面來理解:「一方面,法律解釋不能脫離立法者的目的,但是它應當是文本所表示出來的立法者的意圖,解釋者不能脫離這一意圖隨意進行解釋。另一方面,法律的意旨也是法律解釋的重要依據」。[21]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條和第2條分別規定了刑事訴訟目的和任務,並且與原法條內容相比,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權」,那麼有權機關在制定解釋時,尤其是在模糊或者有爭議的地帶,應當嚴格遵循、忠實於上述目的和任務及其背後隱藏的立法意圖,這也是解釋從屬性、依附性特徵的體現。

   法律解釋應當遵循的最重要的一個規則為文義規則,即在解釋過程中,首先應當從文本出發探求法律條文的含義。在文義解釋出現複數結論的時候,應當進一步探究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意旨,通過綜合運用論理解釋方法,如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確定法條的準確含義。只有符合立法目的和意旨的解釋才是妥當的解釋。

   當然,對於是否可以發現立法意圖,在理論和實踐中存在爭議。立法意圖主義者認為可以發現立法意圖,而且立法意圖在解釋中至關重要。「法律家,只有在他們致力於探尋立法機構立法的主觀意圖時,才是在解釋制定法。」[22]「其解釋的有效性在於且只在於它是否與該言說的意圖相一致;當且僅當與這一意圖相符合時,該解釋才是有效的。」「一個解釋,只有當它揭示了這個文本被創製出來的真正的原因,才是有效的解釋。這樣的解釋沒有創造任何東西;它只是再現了(reproduce)使這個言說得以存在的那個意圖的客體。」[23]但是,一些論者卻認為,「在作解釋時,以貫徹制定法的作者(意欲的深層結果意義上的)目的之名,行貫徹制定法的(功能或價值意義上的)目的之實,這種故意利用『目的』一詞模糊性的方法,也同樣是解決不了什麼問題的。」[24]上述爭論可以劃歸為解釋的主觀主義和客觀主義的兩大陣營。關於法律解釋能否以及應否探尋立法意圖的論題,不僅宏大而且複雜,受篇幅和文章主旨所限,在此不作詳論。此處需要明確兩點:第一,在很多情形下,法律文本的意圖是可尋的,如修改後的《刑事訴訴訟法》第2條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權」,對一些制度或程序的修改、增加,其意圖也可以通過修律文件反映。也正因為如此,歷史解釋成為解釋的一個重要方法。第二,在一些場合很難尋找立法意圖,甚至有的時候立法者的態度本身就比較曖昧,如「有關機關」、「嚴格的批准手續」等就反映了此種趨向。對這些條款的解釋不僅要遵循宏觀的立法(修法)意圖,而且還可以結合當下的時代背景,如「依法治國」的精神內核,遵循其他一些解釋原則,如下文所提及的權力謙抑原則、權利保護原則等對相關條文進行解釋。

   (三)權力謙抑原則

   刑事訴訟法解釋中的權力謙抑原則是指在解釋法典過程中,對於法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解釋不能突破現行法的授權擴充專門機關的權力。解釋應當遵循權力謙抑原則,主要基於以下兩個方面考慮:

   首先,權力分立之下的立法權的專屬性。依據《憲法》第62條、《立法法》第7條規定,我國刑事基本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法》第8條規定,關於犯罪與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訴訟和仲裁製度的事項只能制定法律。《刑事訴訟法》的立法權和修改權專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刑事訴訟法解釋主體除了全國人大常委會之外,大致可以歸屬到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其他機關三類。在對此類條文進行解釋的時候,如果有權機關不秉持權力謙抑原則,就會出現隨意擴大本機關的權力、限縮其他機關的權力,限制和剝奪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甚至出現「立法化」傾向。「法律解釋對立法機關的立法判斷不秉持一種謙抑性的態度,那麼會在很大程度上侵入立法機關的權能空間,甚至破壞立法權能的完整性」。[25]因此,在刑事訴訟法解釋過程中,法律解釋機關應當對解釋文本—法典秉持敬畏之心,遵循權力謙抑原則,在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範圍內依法行使權力。惟有如此,才能保持基本法律的權威性和法律體系的統一性,避免權力的僭越。

   其次,現代民主體制下法律的民意代表性。在現代民主體制下,法律是通過代表民意的代議機構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的。作為「小憲法」的刑事訴訟法的規範和制度的創設必須要充分代表民意,即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進行立法或修改,換而言之,對於刑事訴訟法權力之間以及權力與權利的基本關係應當由代表民意的立法機構進行界定。很顯然,無論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還是公安部等機關,就立法許可權而言,均無民意的代表性。在授權這些機關進行司法解釋或者行政解釋的同時,如果不受權力謙抑原則的限制,那麼受趨利避害本能的驅使,這些機關在法律條文罅隙之中擴充本部門的權力也就在所難免。誠如霍姆斯大法官所言,「誰如果有絕對的權力來解釋成文的法律,那麼誰就是真正的法律制定者,其實施的是其所有的目的和意圖,而不是人民最初所形成的立法內容」。[26]因此,在刑事訴訟法解釋時,有關機關應當遵循權力謙抑原則,對於權力的行使應該秉持「法無明文規定即禁止」規則。

   (四)權利保護原則

   權利保護原則是指刑事訴訟法解釋應當體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訴訟參與人以及其他民眾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其他權利的保護與尊重。在刑事訴訟法對公民權利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時,相關解釋應當在秉持權力謙抑原則的基礎上,按照「法無明文規定即可行」原則的指引,對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予以明確,即在立法目的、意旨和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儘可能擴大公民的權利範圍並予以保障。《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刑事訴訟的任務時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權」,是繼《憲法》2004年增加「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以來首次在部門法中對其予以正式呼應,由此可見法律對人權保障之重視。

   「刑事訴訟領域內的保障人權,要從三個層面去理解:第一個層面是保障被追訴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權利;第二個層面是保障所有訴訟參與人,特別是被害人的權利;第三個層面是通過對犯罪的懲罰保護廣大人民群眾的權利不受犯罪侵害」。[27]刑事訴訟法是一部保障公民權利的法律,但是,正如前文所述,由於法律語言的模糊性、自身的疏漏等原因,再加之權力天然的擴張性和侵略性,這就使得有權機關通過各種規範性文件,積極擴大權力的空間範圍,同時窒礙權利的發揮。1996年《刑事訴訟法》生效之後的許多解釋文件也例證了此點。為了防止此情形重演,秉持「尊重和保障人權」之立法意圖,在解釋時明確權利保障原則。

  

   三、刑事訴訟解釋制定的程序

   儘管我國長期以來「司法解釋工作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包括程序方面的經驗。但由於種種原因,長期以來沒有進行認真的研究和系統的總結,因而沒有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定和發布司法解釋的程序規範,隨意性比較大,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司法解釋的質量和效率」。[28]我國相關的法律和解釋對於立法解釋、司法解釋的程序作了一些規定。《立法法》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了法律解釋的程序,包含法律解釋要求的提出、草案的擬定和議程、草案的審議、通過與公布與法律解釋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規定司法解釋的程序包含立項、起草、審核、通過、發布、補充、修改或廢止等。《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工作暫行規定》亦規定了司法解釋的程序,包含確立司法解釋項目、調查研究並提出司法解釋草案、論證並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提交檢察長審查,決定並提交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討論、審議、檢察長簽署發布。二者的司法解釋通過《人民法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或其他方式對外公布。總的來看,我國解釋制定程序有兩個明顯的特徵:

   第一,法律關於行政解釋的制定程序完全缺失。按照《決議》的規定,「三、不屬於審判和檢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國務院及主管部門進行解釋」,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部等有權對刑事訴訟法典進行解釋。如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發布),並且該解釋成為實踐中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活動的重要依據。但是,對於此類解釋的程序,相關的法律文件並未涉及。我國關於行政解釋程序的規定主要體現在三個法律文件,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行政法規解釋許可權和程序問題的通知》、《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很明顯,上述文件關於程序的規定均是針對行政法規解釋或者行政規章的制定而言。《刑事訴訟法》並非是行政法規而是基本法律;公安機關等針對《刑事訴訟法》制訂的解釋性文件也並非是行政法規或行政規章,因為《刑事訴訟法》調整的對象是刑事訴訟法律關係,而行政法規和規章調整的對象為行政管理法律關係。由此可見,對於如何制定與《刑事訴訟法》相關的行政解釋,在此方面,法律的規定完全缺失。

   第二,解釋制定的程序具有閉合性。如上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工作暫行規定》對解釋的程序作了相應的規定,但是。上述兩個關於解釋程序的文件本身就為「內部文件」,其規定的程序也基本為「內部操作」,社會大眾基本無權參與其中。如《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工作暫行規定》第7條規定:「司法解釋工作按以下程序進行:(一)確立司法解釋項目;(二)調查研究並提出司法解釋草案;(三)論證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四)提交檢察長審查,決定提交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討論;(五)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審議;(六)檢察長簽署發布。」在此過程中,民眾基本上沒有有效途徑對解釋發表意見。例如,該《規定》第15條是對「論證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的細化,要求制定司法解釋時,「應當認真調查研究,充分論證、徵求立法機關、有關部門和有關法學專家的意見。」顯然「民眾的意見」不在此徵求之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關於解釋的程序與上述基本相同,具體包含立項、起草、審核、通過、發布、補充、修改或廢止等程序。只不過在其第17條第二款要求起草司法解釋,「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疑難問題的司法解釋,經分管院領導審批後報常務副院長或者院長決定,可以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由此可見,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釋時,也只是在特別問題(「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或重大疑難問題」)上「可以」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至於何謂「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或重大疑難問題」,該《規定》又是語焉不詳。從實踐的角度考察,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釋,尤其是與刑事訴訟法相關解釋時,鮮有向社會大眾(包括代表)徵求意見的情形。即使在其機關內部徵求意見時,也是通過各種形式要求「保密」。

   不僅司法解釋的制定過程具有閉合性,立法解釋的程序對於民眾而言也是不公開的。《立法法》第43條至第46條規定了立法解釋的程序,包括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等提出法律解釋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擬訂法律解釋草案、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常務委員會通過、發布公告予以公布等程序。雖然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立法法》第47條),但是,在此過程中卻缺少向民眾(代表)徵求意見的過程。

   通過整體考察目前我國法律解釋的制定過程,無論是司法解釋還是行政解釋的制定都是完全閉合的,民眾既無法通過代議機構也無法通過自身的力量來對解釋的內容施加影響。這種暗箱操作的方式為相關主體提供了拓展權力空間的良機。法律解釋雖不屬於嚴格意義上的立法活動,但是由於其具有闡明文本準確含義、劃分國家機關與公民之間及國家機關之間許可權、彌補法律文本疏漏,提高法律文本可操作性的功能並具有普遍適用性,可以被視為「二次立法」。現代社會的民主法治觀要求立法,包括法律解釋必須最大限度地體現民主,保障人民的參與,同時必須接受人民的監督。《立法法》第4條規定:「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遵循社會主義民主和公開的原則,保障人民通過各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由於刑事訴訟法攸關公民權利的存在狀態和生存環境,有關主體在進行刑事訴訟法解釋的過程中,必須遵循民主性原則,保障法律解釋活動的公開性和民眾的廣泛參與性。法律解釋的民主性主要包括以下內涵:

   第一,法律解釋過程的公開性、開放性。法律解釋的民主性要求法律解釋的制定過程以及場所向社會公眾開放。這是公民享有的知情權的必然要求,同時也是相關主體應當承擔的義務,是法律解釋主體對公眾負責的一種體現。「現代立法,說到底是以民主的方式分配正義。倘若缺失立法的公開性,立法的民主性便如沙漠之塔」。[29]法律解釋活動亦是如此。解釋過程公開是指刑事訴訟法律解釋自立項開始直至公布的全過程都應當對公眾開放。公開性要求無論是法律解釋或是司法解釋抑或是行政解釋,其全過程都應當向社會公開,相關主體及時提供有關法律解釋的信息、動態和進度。而上述三部關於解釋的規範性文件都僅僅規定解釋文件在審議或討論通過後以發布公告或者其他新聞媒介的方式予以公布,對於「立法」過程是否向公眾公開語焉不詳。至於行政解釋等其他規範性文件,連基本的規範解釋制定程序的文件都沒有,更妄論公開與開放。囿於目前法律解釋體系的混亂、衝突甚至違法現象,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一部權威的規範性文件來治理、規範法律解釋活動已迫在眉睫,而解決制定過程的封閉性問題首當其衝。

   第二,法律解釋過程的公眾參與性。如果說解釋制定過程的公開為公眾了解哪些機關在制定解釋、解釋的內容、進度及最後公布的法律文本提供了可能性,那麼,公眾參與原則則為公眾直接參与法律解釋過程,對有關問題提出自己的意見和見解、表達自己的意願和訴求,並最終影響法律解釋的內容提供了渠道。「立法的民主參與就是為了創製符合最大多數人利益和願望的『良法』,這樣才能使法律成為大眾所認同的、能夠身體力行的行為規範」。[30]只有賦予公眾參與權,公眾才有機會向法律解釋機關表達自己的利益和訴求,進而以權利制約權力的方式確保法律解釋的公正性、避免法律解釋成為擴張權力和限縮權利的「魔杖」。至於公眾參與法律解釋過程的方式,從我國目前實際國情出發,可以考慮採用聽證會、座談會等方式。聽證會源於美國,但是近階段在我國社會管理的其他領域已經成為解決關乎國計民生的重要問題時所普遍採用的形式,也積累了相當多的經驗。因此,在法律解釋過程中,也可以借鑒這種形式,廣泛聽取公眾、專業人士(專家、學者、律師)等的不同意見和建議,協調各不同階層、團體的利益關係,避免法律解釋的失當和偏頗。

   從程序角度而言,為了保證司法解釋和行政解釋的合法性和正當性,還應當加強全國人大常委會對解釋權的制約。此種制約類似於上位權對下位權的控制。由於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解釋法律的許可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前者的權力完全來自後者,因此,評判這些機關有無超越許可權當屬全國人大常委會。為了落實此項許可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對此作了規定。該法規定,對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所作的司法解釋,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第31條)。如果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釋同法律規定相抵觸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之間認為對方作出的司法解釋同法律規定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司法解釋同法律規定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第32條)。如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經審查認為司法解釋同法律規定相抵觸,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可以提出要求其予以修改、廢止的議案,或者提出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法律解釋的議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第33條)。

   上述條款雖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司法解釋超越許可權,但是仍然有以下缺陷:第一,此種監督方式主要是事後性的。在相關解釋公布之前,全國人大常委會及其相關機構對司法解釋幾乎沒有任何實質性影響;第二,事後監督具有被動性,即在一般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也只需要在公布之後將司法解釋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即可;只有相關的機關提出異議後再啟動審查程序;第三,監督缺乏可操作性,即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有爭議的司法解釋在多長時間內進行審議、審議的形式、對此之前進行的司法行為有何影響等均語焉不詳。另外,此處僅僅將監督的範圍限於司法解釋,對於其他主體的解釋並未提及。基於此,筆者認為,無論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還是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或中央軍委等的規定或解釋,不僅在公布之後要移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而且在公布之前還應當經過實質性審查。此審查、備案程序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事先防止各部門利用解釋權肆意僭越基本法。另外,當相關主體對各種解釋及其中條款提出異議時,法律還應當明確規定審查的期限、審查的形式(如書面或口頭)、對在此之前的司法行為的影響(如無效)等。只有這樣,才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證與刑事訴訟相關的規範性法律文件的合法性。[31]

  

   四、刑事訴訟法解釋的方法

   龐德指出,法律的發現與法律解釋、法律適用是緊密相連的。[32]就刑事訴訟法而言,法律解釋結論的恰當與否,直接關係到法律在個案中是能否實現公平正義等價值,而解釋結論的正當性或合理性的保障之一即為解釋方法的正確選擇和運用。然而,刑事訴訟法學界研究的重心一直都在實質問題的研究、探討上,試圖為構建一部完美無缺的刑事訴訟法典建言獻策,即「立法中心主義」特徵顯著。在此種研究範式不轉變的情況下,無論多完美的法典,都會被刑事訴訟法解釋通過「二次立法」、「三次立法」的方式予以虛置。因此,對刑事訴訟法解釋的研究,尤其是解釋方法的研究應當成為重點關注問題之一。就此而言,在吸收其他學科如民法學、刑法學等解釋方法論成果的基礎上,結合刑事訴訟法本身的特點,構建刑事訴訟法解釋方法體系,無論是在理論層面,還是操作層面,無疑都有必要性。

   對於法律的解釋方法,解釋學鼻祖薩維尼曾歸納了四種具體方法,即文義解釋、邏輯解釋、歷史解釋和體系解釋。拉倫茨對其有所補充和發展,提出法律解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合憲性解釋。[33]當然,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對法律解釋的方法作不同劃分。根據法律文字和法律理由在解釋中的作用和地位不同,把解釋分為兩類:一日文理解釋,二曰論理解釋,它們分別由文義解釋和目的解釋發展而來。[34]本文亦按照此種分類方法對刑事訴訟法解釋方法進行論闡述。

   (一)文理解釋

   文理解釋也可以稱為文義解釋,是指對法律文本字面含義所進行的解釋。[35]「文義是所有解釋的首要出發點」。[36]文義解釋,必須要尊重文本,包含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方面是針對法律文本的字面含義按照語法結構和語言規則、通常理解等方法所進行的解釋,另一方面原則上就是要使文本的字面含義具體化,闡釋其字面含義,確定文本的準確意思。[37]如果語義論點的解釋條件得到滿足,它就優先於其他解釋論點的考慮而被運用。只有首先考察語義論點的解釋結果,並且有某種理由對此結果的合理性表示懷疑,才能進行其他解釋。[38]

   法律概念或術語的解釋,首先要確定概念的內涵和外延,進而明確其含義。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的規定中增加了「電子數據」這一證據類型。而對於何種證據材料屬於電子數據的範疇,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需要對電子數據的內涵進行判定,進而確定其外延範圍。例如,有學者解釋,電子數據,是指以電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證據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其有三個特徵:以電子設備為存在媒介;可以通過互聯網互相傳遞;以電子設備作為顯示媒體。電子證據的外延範圍即為所有符合上述概念和特徵的材料和衍生物。隨著科技的發展,電子證據的外延還會不斷擴大。刑事訴訟法解釋時應當保持電子證據外延的開放性,只要符合電子證據的內涵和特徵,又明顯不屬於其他證據類型的材料,原則上都應當納入電子數據的範疇。[39]

   同時,文義解釋要遵循同一解釋規則。同一解釋規則,又稱為「同一概念原則上應當保持同一含義」規則,是指同一概念在同一法律部門內部,甚至在不同的法律部門之中,都應當儘可能保持含義的一致。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了「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那麼,刑事訴訟中的申請迴避、委託辯護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自訴、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及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中所涉及的近親屬的範圍應當一致。

   但是,由於一些辭彙或者術語出現在特定的語境,尤其是該辭彙、術語可能有兩個甚至兩個以上的意思表達時,還需要結合其他方法進行解釋。如前文所述,在《刑事訴訟法》中,有多處出現「等」、「可以」、「應當」、「在必要的時候」等辭彙,有時需要結合立法目的或者意圖進行解釋。例如,《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從該款的規定來看,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具有性質上的共通性,即同歸於客觀性較強的實物證據範疇。原則上,「等」字所包含的內容應當與列舉的事項具有同一性質。結合《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的8種證據種類,可以得知該款包含的證據類型除了列舉的四種外,還應包括行政機關收集的勘驗、現場筆錄。又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了對於符合條件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從字面含義來解釋,「可以」的意思是可為可不為。但如果在此處作此種理解,就將符合法定條件的強制醫療程序啟動權完全交給了公檢法機關自由裁量。強制醫療的目的不僅是為了保障精神病人的安全、健康,更是為了維護社會秩序、防止其繼續危害他人安全或公共安全。因此,從立法目的考慮,此處「可以」應該理解為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時候,公、檢、法機關「應當」啟動強制醫療程序。這說明有些情形下文義解釋並不能獨立使用,而需要根據語境等與其他解釋方法結合適用。

   (二)論理解釋

   所謂論理解釋,是指通過對刑事訴訟法的外在體系、立法目的、立法背景、發展沿革等因素的考察和解讀,來確定法律真實含義的解釋方法。從其參酌的因素來看,論理解釋具有濃厚的價值判斷色彩,而不拘泥於法律條文形式上的含義。然而,任何一種解釋方法都是以文義解釋為基礎的,論理解釋是在文義解釋無法準確表述真實含義或出現複數解釋結果的情況下適用的解釋方法。倫理解釋的具體方式主要包含以下幾種:

   1.體系解釋

   體系解釋,「是指將被解釋的法律條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個法律體系中,聯繫此法條與其他法條的相互聯繫來解釋法律」。[40]法律解釋的前提是確信法律是一個合理、符合邏輯的完整體系。[41]體系解釋方法的根據在於,法律是由許多概念、原則、制度依一定邏輯關係構成的完整體系,各個法律條文所在位置及與前後相關條文之間、均有某種邏輯關係存在,因此,當我們對某個法律條文進行解釋時,不能不考慮這種邏輯關係的存在。[42]體系解釋通常是在文義解釋無法得出單一結論時使用的方法,在遵循解釋學循環規律的基礎上,將法律條文嵌入刑事訴訟法典的整體語境之中來闡釋條文的含義,消除條文之間的衝突和矛盾,以維護法律規定之間的和諧一致。體系解釋一般是通過分析同一法律中條文的位置和不同法律條文之間的關係來解釋。在特殊的時候,還需要考慮同一法律部門間不同法律文本的效力規則。如《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採用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進行監控」。此處「電子監控」、「對通信進行監控」的目的是為了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監視居住期間遵守相關的法律規定,保障訴訟順利進行。這與偵查中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對於特定案件經過「嚴格批准手續」之後採取的技術偵查措施中可能使用到的監控手段不一樣,因為後者的目的是查獲證據、抓獲犯罪嫌疑人。所以,在監視居住中,如果採用電子監控或者對通信進行監控的手段,執行機關並不需要採取偵查中的「嚴格批准手續」,只需要履行監視居住執行的相關手續即可。

   2.目的解釋

   目的解釋,是指通過探求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目的與特定法律條文的目的來闡釋刑事訴訟條文的真實含義。「不知法之義而正法之數,雖博每臨事必亂」。[43]「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創造者。每條法律規則的產生都源於一種目的,即一種實際的動機」。[44]目的解釋一般是在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無法奏效的情況下,通過對法律文本的直接表述、訴訟制度、訴訟法整體所表現出來的目的來對法律條文進行解釋。在解釋過程中應當遵循立法目的闡釋最大化原則、故意省略原則、發展性原則。[45]例如,《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即「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此處「犯罪記錄」不僅應包括被定罪的記錄,而且還應當包括未成年人的被行政處罰記錄和被刑事立案、採取強制措施、不起訴或因輕微犯罪被免除處罰的記錄,只有如此才不至於影響未成年人的升學、就業等,才符合立法使其順利回歸社會的立法目的。又如,《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對於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法條對於沒收程序適用案件範圍採取的是非完全列舉的方式,所以,此處對「等」字的理解就需要結合立法增設此特別程序的立法精神。比照貪污賄賂犯罪和恐怖活動犯罪,「等」字包含的其他案件應符合兩個條件:其一,涉及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其二,屬於重大犯罪案件,即這些案件的性質要與貪污賄賂犯罪和恐怖活動犯罪嚴重程度相當。也正因為其犯罪性質或程度的嚴重性,即使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的情形下,為了加強對這些犯罪活動的打擊力度,也要對其適用特別程序,沒收非法所得或涉案財產。如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走私罪,金融詐騙罪,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等。但是,需要明確的是,對於此類需要明確界限的,按照《決議》、《立法法》的要求,應當進行立法解釋,而不能進行司法解釋或者行政解釋。

   3.反面解釋

   反面解釋,是指依照法律條文正面表達的意思推論出否定性結果,據以闡釋法律條款的真實含義。[46]由於採用「非此即彼」的解釋方法,反面解釋只適用於被解釋的法律條文是明確的,適用範圍、法律後果、核心文義與邊緣文義都是確定的,排除採用開放式、示例性列舉、類型化規定的條文。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該條規定了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無論公訴、還是自訴案件,舉證責任都由控方承擔。根據反面解釋,則可以理解為所有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均不承擔證明自己有罪的證明責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提供證據的行為以及辯駁、論證等,都是其行使辯護權的體現,而非履行舉證責任的義務。反面解釋在刑事訴訟法解釋裡面的空間比較有限,但卻不能因此小覷其存在的必要性。

   4.歷史解釋

   歷史解釋,是指通過考察刑事訴訟法的演進歷史、立法草案的說明、立法的相關資料及當下的社會環境來確定法律規範的含義。由於我國是成文法國家,強調以現行有效的法律為依據,且沒有建立附具立法理由書制度,相關的立法資料不公開,歷史解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解釋中的運用會遇到一些困難。但是,仍然可以運用歷史解釋的方法來推知立法意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該條是針對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的「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進行的修改。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78條對上述第36條進行了解釋:「訴訟文書包括立案決定書、拘留證、批准逮捕決定書、逮捕證、搜查證、起訴意見書等為採取強制措施和其他偵查措施以及立案和提請審查起訴而製作的程序性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包括法醫鑒定、司法精神病鑒定、物證技術鑒定書等由有鑒定資格的人員對人身、物品及其他有關證據材料進行鑒定所形成的記載鑒定情況和鑒定結論的文書」。上述規定使得辯護人無法通過閱卷充分掌握控訴方的證據,也就無法充分行使辯護職能,形成閱卷難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8條將閱卷範圍擴大到案卷材料,從其立法的背景、演變過程,可以推導出案卷材料應該是指除特殊的材料(如評議記錄)之外的全部訴訟文書及所有證據材料。

   5.限縮解釋和擴張解釋

   限縮解釋,是指法律文本的含義過於寬泛,超出了立法者的立法意圖,應當對其含義範圍加以限制、縮小;擴大解釋是指與立法者的立法意圖相比,法條的字面含義失之過窄,應當對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予以擴大、延展。二者的目的都是為了使條文含義符合立法目的,「一取周延意義廣泛部分為解釋、一取其意義核心部分為解釋、法官非可任意為之,而應考慮立法目的」。[47]無論是限縮解釋還是擴張解釋,都應當以法律文本的核心文義、以立法、制度設立的目的為出發點來正確確定適當的範圍。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二款規定:「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辯護人涉嫌犯罪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從字面含義來分析,既可以是同級的其他偵查機關,也可以是與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有上下級關係的偵查機關。顯然,此種過於寬泛的字面理解已經超出了立法意圖。在理解此條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原偵查機關對辯護人打擊報復、增強此類案件追訴程序正當性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級別管轄規定,「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應當是與原偵查機關級別相同的其他偵查機關。從訴訟程序便利性的角度考慮,該偵查機關應當由上級(或省級)機關指定比較適宜。

   在解釋法律過程中,同樣可能對某些辭彙甚至情形作擴展解釋。如《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此處的「行政機關」應當既包括具有行政執法和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如工商、稅務、環保、衛生等機關,也應當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對公共事務管理職能和行使特定懲罰權的組織,如證監會、銀監會等。又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了對於「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但是,對於行為人在實施犯罪時精神正常,而訴訟過程中患有精神病,並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性的,法律僅規定了中止訴訟。顯然,對此類人也可以適用強制醫療。這也要求解釋予以作擴大解釋予以確認。

   合理運用文義解釋、論理解釋的方法對刑事訴訟法進行解釋,對於明確刑事訴訟法條文的準確含義、彌補刑事訴訟法立法疏漏、消解條文之間的矛盾和衝突、提高刑事訴訟法的可操作性都具有重要的方法論意義。很多情況下,單獨使用一種解釋方法可能無法得出單一準確的解釋結論,需要多種解釋方法配合適用。但是文義解釋與論理解釋之間存在一個大致的使用順序,文義解釋是應當首先使用的解釋方法,其次是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等。總而言之,具體解釋的方法或者如何運用綜合解釋,均需要根據解釋的具體對象來確定。

   刑事訴訟法解釋學是一個恢宏的命題。本文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提出了一個研究的框架,或者是一種思路,甚至只是一個供質疑、批判的文本,以期引起學界對於刑事訴訟法解釋學的重視。這種重視應當不僅限於刑事訴訟法解釋的內容,而且還包括解釋的原則、程序、方法等問題。

  

   汪海燕,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注釋】

   [1]王利明:《法律解釋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1頁。

   [2]此處「解釋」指有關機關制定抽象性規範文件,不包括在個案中具體適用法律。

   [3]其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共548條,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共708條,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共376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共40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共28條。

   [4]參見汪海燕:「論刑事訴訟法律規範的合法性危機」,《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11年第1期,第12頁。

   [5][意]貝卡利亞:《論犯罪與刑罰》,黃風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12頁。

   [6]同上注。

   [7]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學年會上,基於現行刑事訴訟法解釋文件存在的諸多問題,有學者主張在完備法典的基礎上,廢除解釋制度。

   [8][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訴訟法》(上卷,新版),丁相順、張凌譯,金光旭校,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頁。

   [9]參見楊仁壽:《法學方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75頁。

   [10]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2002年版,第614頁。

   [11]董皞:《司法解釋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頁。

   [12]參見陳光中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改條文釋義與點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41頁。

   [13]前注[1],王利明書,第201頁。

   [14]陳金釗等:《法律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頁。

   [15]此論斷參見[德]馬克斯·韋伯:《儒教與道教》,王榮芬譯,商務印書館1995年版,第154~156頁。

   [16]公丕祥:《法制現代化的理論邏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頁。

   [17]《刑事訴訟法》經19%年和2012年兩次修訂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均聯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

   [18]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國家安全局《關於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2008年6月)、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關於如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範圍的答覆》(2001年7月)、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辦理刑事案件的規範》(2000年1月)、鄭州市人民檢察院《關於公訴案件刑事和解的若干意見》(2009年9月)、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審查逮捕案件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試行)》(2005年10月)等。

   [19]從邏輯角度考量,一個公民在法律上所處的狀態,或者無罪,或者有罪,沒有第三種選擇。就此而言,此條解釋也不合理。

   [20]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64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對於有關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員供述或者相關人員的證言、陳述,應當重新收集;確有證據證實涉案人員或者相關人員因路途遙遠、死亡、失蹤或者喪失作證能力,無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證言或者陳述的來源、收集程序合法,並有其他證據相印證,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21]前注[1],王利明書,第46頁。

   [22][美]安德雷·馬默主編:《法律與解釋:法哲學論文集》,張卓明、徐宗立等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頁。

   [23]同上,第8頁。

   [24]同上,第22頁。

   [25]Michael L. Stokes, Judicial Restraint and The Presumption of Constitutionality, University of Toledo LawReview, vol. 35,(2003),p.373.

   [26]James B. Thayer, The origin and scope of the American doctrine of constitutional law, Harvard Law Review,vol. 7,(1983),p. 154.

   [27]前注[12],陳光中主編書,第3頁。

   [28]周道鸞:《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全集(第二卷)》,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頁。

   [29]阿計:「『立法新政』力推立法民主」,《民主與法制》2008年第14期,第8頁。

   [30]范愉:「法律怎樣被信仰?—談法律與宗教及法律與道德的關係」,載許章潤等:《法律信仰:中國語境及其意義》,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31頁。

   [31]參見前注[4],汪海燕文,第12頁。

   [32]參見[美]羅斯科·龐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頁。

   [33]參見[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第200~219頁。

   [34]參見張文顯主編:《法理學》(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4頁。

   [35]參見前注[1],王利明書,第72頁。

   [36][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學》,丁小春、吳越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8頁。 [37]參見前注[1],王利明書,第72頁。

   [38]參見張志銘:《法律解釋操作分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74頁。

   [39]參見前注[12],陳光中主編書,第51頁。

   [40]舒國瀅:《法理學導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237頁。

   [41]參見前注[1],王利明書,第92頁。

   [42]參見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頁。

   [43]《荀子·君道篇第十二》。

   [44]Jherin, In the English Philosophers from Bacon to Mill, ed. E. A. Burtt(New York, 1939), p. liv.轉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頁。

   [45]參見前注[1],王利明書,第131頁。

   [46]參見前注[9],楊仁壽書,第114頁。

   [47]同上,第1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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